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共6篇)

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22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2日桂政发〔1992〕9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第三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 第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第七条 第七条 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实际取水量及下一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第八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

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十条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

(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

(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

(二)水资源保护;

(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

(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房屋征收计划。

第八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建设项目应当具备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土地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2)住宅、非住宅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3)计户规则;

(4)住宅、非住宅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基数;

(5)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6)安置房的数量、地点、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安置房购买标准;

(7)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8)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内容进行,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含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从事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5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的名录中适当选取5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十九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法。不宜采用市场法的,可采用其他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及其合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一并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非住宅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两类,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具体分类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认定。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不予认定住宅改作非住宅和非商业改作商业用房的,但实际有合法经营者的,对持有效营业执照的,可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租赁经营的,需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安置房过渡期限等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交付就能入住使用的基本功能。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安置房的组织建设、计划、供应和销售等管理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的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购房人了解和自由选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统一文本格式。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报批程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 1 — 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区共同负责、以区为主。南湖区、秀洲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除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范围,下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时,市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 2 — 征收与补偿由市政府作出决定,具体实施工作由市政府委托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南湖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负责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备案监督;

(六)负责对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

(七)协助管理市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

(八)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九)负责对本市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十)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职责。

— 3 —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七)按规定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

(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九)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十)协助管理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

(十一)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二)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职责。

市政府直接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4 — 第八条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文物保护、工商、环保、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

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6 —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或区政府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法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 8 — 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有关内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评估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的项目,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规定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征收— 10 — 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不成套房)列入征收范围,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购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 11 — 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 12 — 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 13 —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 14 —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征收 补偿 办法

抄送:市委及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委,军分

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共印85份

2012年5月16日印发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1月1日起实施,全文共五章二十三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5.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摘抄)

财综[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第二章、征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6.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07〕99号

各市国资委,各监管企业,区直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按企业的产权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

经自治区和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涉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资产评估项目,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其他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企业的产权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到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总后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负债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产权;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九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在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整体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十条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由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纳入资产评估报告,并在特别事项中说明。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未参与该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或负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包括: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破产、产权转让;

(二)组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变动;

(四)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变动等重大经济项目。

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都要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持有主体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如果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如果该经济行为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并将同意的评估结果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七天无异议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企业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核准时间顺延;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出资人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文件及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债权人同意改制的书面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时提供);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九)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经逐级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备案;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企业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备案时间顺延;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3);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五)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六)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的选择是否匹配、适当;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十)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十一)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修改评估报告或者进行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当进行第一次拍卖竞买者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其拍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中发现评估结果失实的,应收回原核准文件或备案表,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总后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第三十八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企尚未分开的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并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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