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制度

2024-09-10

具体行政制度(共9篇)

1.具体行政制度 篇一

一、每天的考勤管理详细如实记录。

要求:对各项考勤记录做到一目了然,迟到记录精确到分。

二、周总办公室、接待室的卫生工作

要求:每日上班前打扫一次,做到物品摆放有序,桌面、地面无 污渍、灰尘。

三、公司花木的管理养护

要求:每天对所有花木进行检查,确保枯叶随时修剪,根据不同科目花草属性,定期浇水施肥。

四、公司网站的维护更新

要求:每日更新各版块内容。

五、公司所有证书的管理及领取

要求:证书收管做到不同种类、不同级别详细分类;公司内部领用、借用必须全部签字;本人领取须持身份证,带领须持本人委托书。

六、公司外联单位的联系

要求:熟悉送水、复印、物业、设备维修、订餐等外联单位的有 效联系方式。

七、每日来客的接待

要求:

1、领位:有客来访必须起立问好,所有访客先在接待室等候,在接待室有客的情况下,安排会议桌处接待。

2、通报:安排客户落位后及时通报被访人

3、引见:为访客介绍被访人职务称呼,为被访人介绍来访人单

位、职务及来访事由。

4、招待:来访客人统一使用公司配备的茶叶招待。

5、送客:来访客户送至门口,重要客户送至电梯门口。

6、清理:访客走后第一时间清理招待场地。

八、公司所有办公用品的领用管理

要求:出入库有记录,领用有签字。每月定期盘点库存。

2.具体行政制度 篇二

一、对行政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 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 依法对特定的人或事, 作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政诉讼的核心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使司法审查权。如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是否合格, 应按照其主体合法的要求, 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 行政机关是否享有行政职权。

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或个人获得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资格的首要前提, 是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下称规范性文件) 明确规定其所应享有的行政职权。享有国家行政职权, 并由此实施行政行为, 是行政主体的本质特征。

(二) 行为机关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在行政主体享有职权的前提下, 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具体实施某一种类和形式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不能以他人的名义, 行政机关内部的各组成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意味着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职能的实施者, 则行政主体以自己名义实施哪一种类和形式的行政行为, 均应由法律确定。受行政机关委托而执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务的组织, 不具有主体资格, 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而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

(三) 行政机关是否独立承担行政责任。

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不因实施行政行为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是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因此, 行政机关和其组织或个人, 必须依法独立地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不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或个人, 不可能是行政主体。此外,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也是由法律、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无行政主体资格而行使了行政职权, 属于主体不合法;有行政主体资格而行使了其权限范围以外的行政职权, 属于行政越权。但行政主体之间的公务委托除外。因此, 正确判定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是否合格, 对于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确认行政诉讼被告, 确认行政行为的效力,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 值得注意的是, 获得行政主体资格, 并不意味着当然具有了行使所有行政职权的能力。行使行政职权, 需要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 但具体行使哪一项行政职权, 还需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

二、对是否超越职权的审查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委托的权限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存在着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况, 这是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要素, 人民法院对是否超越职权的审查,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 看是否有职能越权的行为, 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某部门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实施行政管辖权, 而该部门实施该项行政管辖权的。第二, 看是否超越了级别管辖权, 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3种: (1) 下级机关行使上级机关的职权; (2) 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行使该机关的职权; (3) 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第三, 超越地域管辖权。行政职权必须由具有地域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实施, 否者即属越权行政行为。第四, 超越内容管辖权,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除应在本部门、本级别、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职权外, 还应在法定事务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行政机关超越法定事务职权的表现形式有3种: (1) 超出了法定可以采取措施的种类; (2) 超出了法定可以采取某项措施的对象; (3) 超越法定幅度。

三、对主要证据的审查

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据以认定事实存在所必须的证据,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定充分, 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

人民法院应通过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判断证据应当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时证据是否充分, 而不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时的证据是否充分, 然后由原告、第三人进行辨认, 对每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合议庭应当对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过的每一个证据, 根据质证的情况对其真伪和效力进行认证, 根据认证有效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研究, 最后对被诉具体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问题进行判断。

对证据的审查包括, 对行政主体取证程序要件的审查和证明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对取证程序要件的审查包括:行政主体在诉讼中对主要证据的举证时间是否合法、调查的人数是否合法、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人的法定条件。对证据的实质案件的审查, 如: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 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等。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审查

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反映出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 行政质量优劣以及是否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实质性问题, 应进行以下几项审查:

(一) 行政主体是否享有执行、适用该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国家制定法律, 一方面使公民有统一的行为规范, 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各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 行政机关依据某一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必须具有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 反之, 其行政主体就是不合法的。

(二) 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由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调整。

每一法律、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 都有一定范围, 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因此, 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由某一法律或规范性文件所调整时, 一要分析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还是经济秩序或其他秩序等等。二要分析由哪类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调整该行政法律关系。

(三) 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判定的规范性文件都有法律效力。在现实社会当中,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无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通常有以下几种: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下达的工作指示, 无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不具备法律法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党委与行政机关联合下发的文件等等。人民法院对那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效力, 一般应予撤销, 并视情况判决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 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生效或废止。

这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时效的审查。在审判实践中, 通常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错误, 是由于忽视了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时效引起的。

(五) 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无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有的法律、规划性文件上只作原则性规定, 一些具体内容, 由它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加以规定, 如程序、处罚范围和幅度等。在审查时, 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而不注意掌握实施细则或办法的具体规定, 忽视了对行政机关是否按照实施细则或办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 那就有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判。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 应审查该规章与法律、法规是否相抵触, 与其他规章是否一致。行政机关适用的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应撤销该行政行为, 由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行政机关适用的规章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 应裁定中止诉讼, 将简要案情及适用规章遇到的问题上报, 由最人民法院呈国务院, 作出裁决或解释后恢复诉讼。由此可见, 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款是否正确时, 要具体分析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 进而弄清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 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条款是否正确。

五、对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相应地, 法院对行政行为制作程序的审查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具体法定方式的审查。

行政行为的方式主要是指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 根据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 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有明确规定的, 如:《行政处罚法》规定, 行政处罚应采用书面形式, 不能采用口头形式, 如果缺少书面决定书, 即违反法定程序, 应判决予以撤销。

(二) 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步骤的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 即行政活动的必经阶段。

从理论上讲, 在行政行为的制作过程中, 缺少或不必要地增加步骤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应依法判决撤消, 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 通常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哪些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程序权利。

(三) 对行政活动顺序的审查, 行政活动的顺序即行政机关

完成行政行为必须经过的各个步骤的先后次序, 它是在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程序规则, 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行为过程的基本顺序要求,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颠倒了顺序, 均应当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四) 对法定时限的审查, 行政活动在一定时限内开始或完

成, 不仅是行政效率的要求, 而且在诸多行政领域已经成为法律上的义务。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的,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 否则就违反法定程序。

(五) 审查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

避而没有回避, 无论他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 也无论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是否公正, 都属于程序违法。

3.具体行政制度 篇三

关键词: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展望

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属于一种暂时权利保护措施,包括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和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它反映了一个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天平究竟是倾斜于对行政权的保障还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从维护行政效率、公共利益出发,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均采取了不停止执行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虽然从国家行政的效率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来看,不停止执行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转型的逐步完成,行政法的不断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尤其是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关于是否不停止执行的争论也日益激烈。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思考。

一、不停止执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1.不停止执行原则及例外情况的规定

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确立了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从这两部法律规定的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来,即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怕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例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2.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该条明确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性的基本模式,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即以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而根据有关统计,能自行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仅占所有行政主体的5%左右,主要有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和海关等。也即是说绝大多数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大部分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由于相对人的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也就“停止执行”。即可以看出,不停止执行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意味着该原则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同样是行政行为,为何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执行效果?这时,公定力理论也无法自圆其说了。因而,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实际已名存实亡。

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时是否合法尚处于不可知状态,即复议也执行、不复议也要执行,故而使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往往会产生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维持或者复议机关是倾向于自己的错觉。从而认为争议已经解决,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更甚消极对抗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如果一旦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后,依法被变更或撤销,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因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而受到侵害,这时就可能引发新一轮的争议——国家赔偿。鉴于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局限,相对人能通过国家赔偿挽回的损失是极其有限的,有时甚至是象征性的。我们来看看这个具体的实例:中秋节前几天工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对某加工厂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该加工厂不服,提起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该加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加工厂认为自己受到了可观损失,于是又向国家提出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权的损害,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不赔偿受害人的可期待利益。对该案,国家只可能赔偿从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作出之日至复议期间该加工厂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相比这些经常性开支,中秋节前的加工所得是一笔丰厚客观的期待利益,但对此损失国家是不会给予赔偿的。这种司法实践作法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非但对解决争议无利,反而还会使矛盾激化。

二、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展望

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依法行政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存废受到了极大地关注。笔者也将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进行展望。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实行的是“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但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是依旧坚持不停止执行原则,还是修改为实行停止执行原则呢?其实这主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公正这两对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的结果。面对这两对冲突,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期间应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停止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的义务,直至复议决定生效或者诉讼判决生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能够解决我国立法上法律规范的冲突。例如《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和第66条强制执行规定的冲突。第二,符合立法宗旨。行政法律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立法宗旨。不停止执行原则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形式的同时忽略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使得具体条款规定与立法宗旨之间出现错位。而实行停止执行原则,有利于维系“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符合我国强制执行模式。我国形成了以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补充的强制执行模式。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那部分行政行为,仅适用于5%的拥有自己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停止执行原则则能解决这种只能在少数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尴尬。

除此以外,必要时还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当适用停止执行和不停止执行发生冲突时,就可以采取有担保的停止执行,以保证复议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两条规定的是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讼中先于执行的条件。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便能很好地处理实施停止执行后的所产生的事后执行困难问题。

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民主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地深入人心,现代行政也已从“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型,与此相对应,司法制度也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寻求一种制度多元化的道理,才能不断适应行政案件性质的需要,才能真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案件实践中,由于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低下,权力优越感太强,违法执法、粗暴执法比比皆是,陷于弱势境地的公民的权利屡遭蹂躏而投诉无门,因而,我们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应着重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公仆的服务意识,在于如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于保障司法公正,而不是追求行政效率。因此,伴随着对停止执行制度的建立,我国的行政法律在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人事行政职责具体内容 篇四

2、绩效反馈:完成销售副总监月报、责任状月度完成情况、月度绩效、微博与上级绩效沟通、绩效面谈等绩效工作的收集、整理和反馈;跟进落实销售总监直属下级的绩效相关工作;

3、跟进落实日常例行工作完成情况:竞争信息、走访建议、基层访谈、月度日程、舞弊线索、阻碍事业部发展问题、投诉处理等各类日常例行工作的催办和反馈;

4、各大区报审纸质文件的审核、整理、登记、呈签、流转,及时完成签批并返回提报人;

5、销售部周例会或其他会议的组织和安排;领导各类会议日程的整理和提醒;

6、督办体系建设:督办系统使用推进、日常及时解决督办中的问题,提升督办质量的同时,减轻督办工作量;

5.具体行政制度 篇五

(一)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政府享有、掌握的信息是具有公众性的, 应当与公众、法人、社会组织共享。保障公众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因为公众的知情权与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是相对应的, 承认公众知情权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就是为政府设定了信息公开的责任。在政府信息方面, 公开是原则, 保密是例外, 除了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 政府的其它信息都应当向公众公开。

(二)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政府职责的重要方式, 国家制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共规划, 这些法规、规章都由政府负责实施, 由政府执行。“政府不仅要履责, 而且要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履责”。只有信息公开, 公众才能支持和理解相应的政府行为, 才能提高政府的公信度和执行力。因此, 政府信息公开, 能够促使政府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同时, 信息公开也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公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作用。

(三) 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公众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我国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 也服务于人民, 一个能广泛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的政府, 才是广受人民支持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能从制度上保障公众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实现, 保证行政权力的行使更加符合人民意志。

(四) 政府信息公开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

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自我革命、自觉接受监督的具体体现。权力要接受监督, 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或者必然导致腐败和滥权。只有阳光、公开的政府, 依法行政、高效运作的政府, 才会得到公众的信任和肯定。政府信息公开为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政府创造了条件;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有利于增强政府行政透明度, 能够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现象的发生。

(五) 政府信息公开是衡量政府行政能力和工作作风的重要标准

政府信息公开既要看它的发布量, 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是否健全、有效, 更要看信息公开所带来的社会发展成效, 看公众的满意程度。随着时代的发展, 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望值在不断提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既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平台, 也对政府信息公开程度提出了挑战, 因此, 制度供给的要求和管理创新的要求都应当也必须将政府信息公开提到议事日程。

二、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对策

(一) 有序扩大公开主体范围

目前, 我国的信息公开主体范围过窄, 与国际通行的信息公开做法不相符。根据国际通行的“所有公共权力事务信息均应公开”的要求, 应当公开的公共信息范围不仅包括行政信息, 还应该涵盖所有公共权力运行部门以及法院信息和司法信息、社会组织信息、一些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以及党务信息等等。因此, 扩大信息公开主体范围, 是加快推进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环节, 应逐步把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都纳入公开主体范围。

(二) 科学界定免予公开事项

就一般意义来讲, 信息公开范围的大小,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免予公开事项的多少。目前有关免予公开事项的规定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免于公开事项规定不全, 无法涵盖一些不应公开的事项。鉴于这种情况, 应对免予公开事项的规定作出调整。哪些公开哪些不公开, 相关部门应当对那些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初步的列举。对免予公开事项范围的设定, 既要避免范围过宽招致非议, 也要根据实际管理需要把应当不公开的事项纳入其中。

(三) 制定《信息公开法》

我国现行的信息公开制度是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规定组成的。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法律位阶和权威性相对较低, 同时它只能对政府信息公开作出规定, 无法也不能涉及其他领域, 导致该制度不能涵盖其他公共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要求对其有更加健全、完善和层次更高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信息公开工作涉猎的领域很多, 远远超过了行政范畴, 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一些内容有许多方面远不是政府能做的。因此, 我们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 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升为法律, 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信息公开法》, 这样, 既能够加大政府信息公开推进力度, 也能够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四) 健全信息公开救济机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是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 能够得到及时的矫正和救济。但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救济模式在实践运行中往往受到体制和权力模式等因素的影响, 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际救济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当今世界各国在信息公开立法中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 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侵犯公众知情权或不公开信息进行监督, 对公众的权利进行救济。

(五) 加强信息公开的组织体系建设

首先,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其次, 设立全国人大监督委员会, 即设立一个全国人大监督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监督与信息公开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可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非常繁重, 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委员会可以监督《信息公开法》的实施情况;再次, 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问责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强化官员的责任意识, 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三、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对推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它是实现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渠道, 也是形成良性的干群关系的重要保障。但是,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仍存在诸多制约性问题, 需要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加以补足与完善。

摘要: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 针对权力运行问题中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做出了进一步强调。并且, 报告还指出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 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 让人民监督权力, 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这将政府信息公开提高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范化,政务,司法

参考文献

[1]商晓帆.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看政府信息资源建设[J].图书馆学研究, 2006, 11:61-62+77.

6.具体行政制度 篇六

关键词:确认之诉;诉之利益

一、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分歧

(一)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之观点

理论界认为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观点大致有二:第一,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从外观上讲不存在行政行为的形式,无法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救济。实践中,因为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质上的诉争标的,因此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当事人执意提起,法院也会以缺乏诉讼标的为由驳回起诉。第二,就现实的诉讼现状及已有的诉讼类型看,针对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确认违法之诉地位尴尬。首先,不论是撤销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其前置程序都是要先确认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事实,实质上也就是进行确认之诉程序;其次,对于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能主张赔偿也不能要求撤销,大费周章地确认一个在外观上已经灭失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没有实际意义。最后,以上分析的出发点都是承认若对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將其归类为违法确认之诉。但显然违法确认之诉能够提起的前提是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对不存在的事实起诉,明显并不是确认之诉。也即,它不属于法定行政诉讼类型,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依据。

(二)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可诉之观点

有学者认为可以对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判断相对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是从行政行为是否还存在具体外观上讲的,也不能仅凭现有的诉讼类型就剥夺相对人的起诉权。首先,行政相对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诉之利益。只要有诉讼救济必要性,就存在诉之利益。虽然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外观上的行政行为,但是这并不代表该行为不具有诉之利益。其次,按照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原则,行政诉讼的类型化不应当成为当事人公法权利保护的障碍。比如在德国,一般的给付之诉被解释为“兜底性诉讼”,即当事人的公法权利无法通过其他诉讼类型进行适用时,都可以通过一般给付之诉进行受理和审理。①

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分析,我认为,相对人可以对具备相当条件的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这是出于法对诉之利益的救济,是法的价值的体现。虽然在一般的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在起诉前已经失效的,不能再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通过诉讼能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则应允许其提起诉讼。相对人只需要证明该诉讼能够救济的权益为何以及在救济其权益的过程中,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所起的作用为何。从现实的操作可能性而言,法无禁止皆自由。分析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三)项可知,《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不能主张赔偿,也不能进行撤销,根据该解释,如当事人提起申请,人民法院依然要对该行为作出违法性确认,判决其违法。

二、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

(一)具有现实的诉之利益

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够对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首要标准是具有现实的诉之利益。审判的目的不在于给与当事人以观念性的满足,而在于给与其以现实救济。②这里所称的现实救济不单单指有形化的经济损失,而是包括所有可以且应当救济的利益。这个利益是实际存在的,且受到了行政行为侵害,是有救济必要性的。这些利益可以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可以间接牵扯到某些经济利益,或者单纯只涉及原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社会评价或其他基本权利。不论利益外观为何,只有于原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救济的必要,且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怠于行使权利,那么就可以提起诉讼。

(二)与其他合法利益具有紧密关联性

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对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二个标准是与其他合法利益具有紧密关联性。这一点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利益而言的,仅仅针对“恢复名誉型”、“判决先例效力型”、“基本权利侵害型”等类型而言。③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得到实际效益的。与其他合法利益具有紧密关联性类似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建立诉之利益和诉权之间联系的一架桥梁。详言之,把对已失效行政行为的起诉当作步骤一,把相对人需要进行的下一步当作步骤二,要么通过步骤一相对人可直接得到实际利益,要么通过步骤一证明某结论,然后用于步骤二,从而间接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利益。如果还需要步骤三,那么就不能支持相对人的起诉存在的诉之利益了。这并不是否定诉之利益存在,也不是否定相对人得到利益的可能性,而是说实现这种可能性要付出的成本太高了,甚至高出收益,法律不再予以支持。

三、可诉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的现实操作

(一)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融合

法的稳定性决定了任何一部优秀的成文法律都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留出适用和融合的空间就成为立法者不得不加入的必要设计。新《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是应当做出违法确认的诉讼类型,并且该款并未在行政行为之前做限定,言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对未失效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而且,第(二)项还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只要原告依然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那么法院仍需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法院就已失效原行政行为继续审理,作出违法确认判决目的是什么?显然并不是为了走完诉讼程序,也不仅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当初相对人起诉时主张的显性利益。相比前者,法院更多的是为了防止相对人撤诉后,行政机关卷土重来,再作出类似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或者避免因原行政行为而对相对人造成其他伤害,这是保护相对人的隐性利益。从这里可以看出来,新《行政诉讼法》关注的是相对人全部的诉讼利益,其对于已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留了容纳空间的,二者的融合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既然如此,在司法解释或者今后最高法院的批复或者指导意见当中,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一部分已经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其中未尝不可。

(二)可诉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方式和程序

尽管出于保护相对人诉讼利益的考虑,部分已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并不表示不需要考虑诉讼成本和效率问题。对于可以提起诉讼的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适用怎样的审理方式和程序才能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高的效率和最佳的效果,这是解决了已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之后的最大问题。因已失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我认为遵循不开庭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的原则比较适宜。法院的审理方式以材料和证据的书面审查为主,配合双方的当面调查和质证。至于审理的程序,在保证公平公正以及避免暗箱操作的前提下尽量简化,但要做到至少有一次当面调查和质证的机会。经审查之后,如果确定已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则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注解:

① 罗伟,徐以祥:《行政诉讼类型化:理论基础.立法构架和适用技术》,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

② 于广学:《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101页。

7.行政管理职责具体内容 篇七

1、参与公司内部、外部行政接待等工作;

2、参与办公环境、办公设备、固定资产及日常物资管理工作;

3、参与企文宣传工作,如活动摄影、文字稿件撰写、运营公司网站、公众号等;

4、参与公司办工会的有关事宜,如各类先进的评选表彰、宣传、总结等;

5、协助公司领导批件及办公会议事项的办理工作;

6、协助部门做好工作会议的文字材料起草和会务工作;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行政管理职责2

1.辅助行政主管处理日常工作,订阅机票、酒店等;

2.协助行政主管安排日常行程、会议、接待等相关工作;

3.负责公司日常行政工作及外联支持;

4.负责为企业资质建设及政府项目申报提供行政支持;

5.协助项目申报工作,收集、汇总项目申报资料;

6.负责部分人事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人员档案管理、考勤统计、员工入职、离职、招退工社保、公积金等事务办理;

___处理行政主管安排的其他任务。

行政管理职责31、负责门店日常检查监督,统筹门店相关行政工作开展(决议落实传达、会议/活动组织、资产管理维护等);

2、负责招聘组队、考勤监督、人事手续办理等人力资源工作,协助店长做好门店团队建设、人员培训带教计划落实;

3、负责门店合同、收据和款项的检查、日常费用的管理,协助财务办理税务等相关事项;

4、协助营销线检查监督相关业务工作,促进业务工作规范开展;

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行政管理职责4

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包括车辆管理、办公环境维护、食堂宿舍管理、会议服务、接待工作等;

根据办公需要,完成日常办公用品、劳保用品、低值易耗品采购、发放和登记;

根据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负责公司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采购和管理维护;

公司文书档案及管理,做好文件的收发、登记、立卷归档、传阅、催办和保管工作,档案系统维护;

公司证照的申办、定期年检等工作;

公司公文文秘工作,负责行政文秘、公文、信函上传下达等管理工作;

协助上级完成公司流程管理体系的建立、维护和优化;

协助上级组织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班子会会议等,并做好相关会议服务、___及资料归档等。

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

行政管理职责5

1.前台接待工作,负责访客登记、接待转接等工作,___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公司各类档案收集、登记等管理工作,3.协助部门的其他需求及完成领导安排的其它工作。

行政管理职责61、负责公司的日常人事行政事务的处理及管理工作,优化公司规章制度,并贯彻落实各项事情的执行和监督;

2、负责公司的招聘工作,落实更进员工录用过程;

3、组织开展公司各项培训工作,督导各部门周期性培训计划的落实;

4、负责公司员工团队建设活动组织、策划和安排;

5、负责员工五险及雇主责任险福利管理;

8.具体行政制度 篇八

【关键词】人力资源;激励制度;作用;应用分析

在企业的管理实践中,激励机制的应用已经日渐成熟,并成为了现代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应用手段。通过激励制度的应用,能够从多方面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往往在企业和个人面临挑战中,工作人员在信任激励、荣誉激励和奖金的激励中突破自身,促进了企业工作人员为了企业的发展目标不断的努力与奉献,从而促进整个企业的竞争实力的提高。

一、激励机制的作用

1.激励机制的助长作用

不同的激励类型对行为过程会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企业有一定的激励机制是对员工的某种符合组织期望的行为具有反复强化、有着不断增强的作用。这样的激励机制称为良好的激励机制。当然,在良好的激励机制之中,肯定有负强化和惩罚措施要对员工的不符合组织期望的行为起约束作用。

2.激励机制的致弱作用

由于激励机制中有存在着激励因素,组织对员工所期望的行为并没有表现出来。尽管激励机制设计者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激励机制的运行,有效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实现组织的目标。但是,无论是激励机制本身不健全,还是激励机制不具有可行性,都会对一部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起抑制作用和削弱作用,这就是激励机制的致弱作用。在一个组织当中,当对员工工作积极性起致弱作用的因素长期起主导作用时,组织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直到走向衰败。

二、人力资源激励机制的应用

1.信任激励法应用

信任激励是激励机制工作中的重要应用,但是往往在较多的企业管理中,人力资源并没有对信任激励进行重视,这主要是由于在利益和金钱的趋势中,工作人员的内心活动与工作的价值观有所改变,企业领导人员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很难在这种工作环境中进行信任工作的建立。但是,若是此种工作方式在实际管理中完全的被丢弃,那么就会严重威胁内部管理工作的稳定进行。因此,在人力资源管理的信任激励机制的应用中,首先要做到平等的對待工作人员,让被管理者从内心中产生尊重感与重视感,尊重工作人员提出的意见、付出的劳动等,在工作中注重团队工作与凝聚力的培养,肯定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成果,上级在分配任务中要肯定下级的能力,放心大胆的让其执行,不仅培养了员工的素质,也促进了企业的长久建设。

2.职务激励法应用

在企业的人力资源招聘中,即使都是同一批招聘的人员,但是由于学历水平、专业素质和接受能力的不同,也会具有不同的成长速度,那么在实际的晋升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要学会利用激励机制中的职务激励法,定期的组织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和管理培训等,能够识别出在同一起跑线中的突出人才,并通过晋升制度的确立,建立储备人员。这种通过职务的晋升达到了激励的制度,对员工的认可度体现的最大,同时也能够促进工作人员之间的竞争与工作积极性,促进了人力资源管理的良性循环。

3.知识激励法应用

现阶段,在企业工作中,对于工作业绩表现突出的人员,通过进入名校进行定期的培训,来不断的对工作人员进行知识层面的镀金,通过商学院的培训与EMBA荣誉的授予,进行终身学习的鼓励,这种在知识激励上的应用是激励机制中科学性建设的体现。这不仅仅是荣誉和认可度的表现,就是对于员工自身的发展来说也是一种能力的提升。所谓“术业有专攻”,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中,要在不同的工作岗位进行人才的选拔,通过特殊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在此方面的技能,精益求精,在知识激励的制度使用中为企业储备更多的人才。

4.情感激励法应用

在情感激励机制的使用中,要注重情感的沟通,以以人为本为基本工作原则,在人力资源管理中进行人性化的管理。在情感的管理中,要根据具体人员进行性格上的划分,结合人力资源心理学的学习,对具有急功近利心态的人员、思想意识不足的人员、个人主义较强的人员和好胜人员进行分类对待,并进行差异化的情感沟通。但是无论是什么样的员工,在沟通中都要遵照真诚的沟通原则,理解员工的处境,通过打感情牌的方式,拉近人力资源工作者和基层员工之间的感情,在相互理解中减少了矛盾的升级,更有利于在产生矛盾后进行情感的化解。

5.目标激励法应用

目标激励方式的应用是一种工作职业规划的表现,在较多工作单位,工作人员虽然了解自己的工作职责,但是在执行中却没有较高的工作效率,工作的积极性也是有限的。那么在实际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就要对不同的人员,根据工作内容的不同进行工作目标的制定,通过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的结合应用,并在目标的达成上进行资金的奖励,在结果的导向中激励员工的工作热情,开发工作人员的实际潜能。

人力资源管理与以往的管理经验不同,不仅仅是根据劳动法与企业的发展现状进行规章制度的制定,也不仅仅是对企业基层员工的薪资待遇进行规划,而是在人才的管理与储备中,促进人才的综合素质的提高,能够通过日常的管理进行工作潜能的激发,促进员工为企业创造出更大的价值。激励机制制度的实施是人力资源中重要的应用举措,不仅在经济项目建设中,就是在社会管理中也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9.具体行政制度 篇九

1 对亲属拒证权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

1.1 对亲属拒证权主体的确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规定差异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 (六) 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根据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2条规定:“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根据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比较之下, 行政法领域中的“近亲属”范围最广, 民法领域次之, 而刑法领域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最窄。我国封建法律中该制度适用的范围非常宽泛, 甚至包括朋友、主奴, 在当今社会有失宽泛。但即使以行政法中规定的近亲属看, 仍未免太窄。比如:部分旁系血亲和姻亲应当包含在内。毕竟中国乃熟人社会的特殊国情, 从以人为本和和谐社会的宗旨出发, 对于适用亲隐制度的主体确立在:“配偶、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 更符合大多数公众的道德价值观。

1.2 适用犯罪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在解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指出:“包庇,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 而通风报信, 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 指使他人作伪证, 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亲隐制度只适用于非国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及国家的安全与稳定, 属于重罪,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不应适用亲隐制度。我国古代的亲隐制度也不适用谋反、谋叛、谋大逆的行为。

职务犯罪因其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涉及国家政治、社会等重大利益, 不应适用亲隐制度。

利用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 因其会扰乱国家公务活动, 导致政治黑暗、官场腐败, 违背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不应在减免之列。

2 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内容

2.1 适用原则

(1) 亲属拒证行为是权利。

在我国封建社会, 亲亲相隐是权利, 也是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一项义务。在当代刑法体系中重构的亲属拒证权制度, 应当积极顺应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 吸取现代西方设立亲属拒证特权的价值观, 将亲属拒证权特权由义务本位转换到权利本位, 基于人性赋予公民。即将亲属拒证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享有亲属拒证特权的公民既可以运用也可以放弃而大义灭亲。

(2) 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亲属拒证权制度应当以用合理正当且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方式为适用原则, 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手段指向他人的隐匿、包庇、伪证行为应当处罚。

(3) 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重罪轻罚, 轻罪不罚。对于抢劫、杀人、绑架之类的暴力性犯罪人犯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社会危害性较大, 行为人因为亲属关系拒绝作证或者予以包庇、窝藏、作伪证的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其他非暴力性犯罪, 或被亲属拒证权主体犯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社会危害性较小, 行为人因为亲属关系拒绝作证或者予以包庇、窝藏、作伪证的行为, 不以犯罪论处。这既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又维护了刑法的应有权威。

2.2 亲属享有特别拒证权

对亲属拒证权制度主体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拒绝向刑事追诉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亲属的证言, 拒绝回答有可能使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即使自愿作证, 也有权不保证证词的无伪。司法官有义务告之其享有的亲属特权, 一般不得就有损近亲属的事实进行发问, 更不得强迫被告人近亲属作证, 以保护亲属之间深厚的感情和亲情关系, 保证此种亲属特权, 防止司法专横和变相牵连。

2.3 亲属犯包庇、窝藏、伪证罪的, 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近亲属之间的窝藏、包庇、作伪证行为, 不管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 都应当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范围之列。

2.4 例外情况

(1)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国家安全是法律所维护的最高利益, 中国历代亲隐制度都规定不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唐律》规定, 犯谋叛以上罪, 不适用关于亲属拒证权的相关规定。

(2) 非出于亲情之目的, 不宜适用亲属拒证权制度。亲属之间, 如果不是出于亲情而是出于金钱、地位等其他利益的目的, 因其违背了法律保护单纯亲属关系的目的, 不宜适用亲属拒证权制度。

(3) 亲属间相互伤害的案件。设立亲属拒证权的本意在于维护家庭和睦, 尊重人类的亲情, 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相互伤害的案件本就已经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关系, 在受近亲属伤害, 或知道自己的近亲属之间有诸如故意严重伤害罪、杀人罪、强奸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相互伤害的犯罪事实时, 因与维护亲情的正常存续和发展目的相违背, 不宜适用亲属拒证权制度。

(4) 亲属为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其不再属于证人身份, 其证言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不宜适用亲属拒证权制度。

(5) 亲属间利用职务便利的窝藏、包庇、伪证行为不宜适用亲属拒证权制度。因其行为是以滥用国家公权或违背职业规范为前提的, 不仅侵犯了公共利益, 还会造成政治黑暗、官场腐败。

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例外情况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做限制性条件的设定, 首先, 可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及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随意确定近亲属的范围而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 保证社会“公正”价值的实现, 最大限度内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 可以防止那些企图以存在“近亲属”关系而隐匿犯罪的人逃避刑罚处罚, 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排除了不必要的障碍。

3 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程序

3.1 告知和申请程序

在司法活动中, 对于符合亲属拒证权制度规定的主体, 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向他们享有的亲属拒证特权。比如, 司法机关在向近亲属取证时, 告知是获取证据的前提条件。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则从近亲属那儿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亲属在被告知的情况下, 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该特权。当司法机关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亲属拒证特权时, 该公民有权以其是法律规定的享有亲属拒证特权的主体, 而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

3.2 审核程序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审核提出亲属拒证特权申请的主体资格。对于符合亲属拒证特权主体资格的亲属, 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在侦查阶段, 视侦察机关的不同, 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做出决定;在起诉和审判阶段, 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做出决定。在做出核准证人享有亲属拒证特权后, 司法机关不能从当事人行使亲属拒证特权中产生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推定。

3.3 救济程序

为保障公民的此项权利没有依法实现或者受到侵害时, 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①申请复议权。当申请人不服司法机关做出的其不享有亲属拒证特权的决定时, 可以向做出该决定的司法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机关必须在3日内给予答复。②上诉、申诉权。如果司法机关在调查案件的时候没有履行亲属拒证特权告知义务, 而当事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做出了证言, 或者证人要求行使亲属拒证特权的申请被司法机关错误的驳回而强制作证时, 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或者进行申诉。③控告权。如果司法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告知或者否决公民的亲属拒证特权时有明显违法行为, 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了公民的亲属特权, 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控告。

3.4 放弃亲属拒证特权的程序

享有亲属拒证特权的亲属选择放弃亲属拒证特权, 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明示的方式进行并在司法机关记录备案。亲属一旦选择放弃亲属拒证权特权, 就不能再提出亲属拒证特权申请。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 符合中国国情, 符合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 符合立法的科学精神, 契合世界主流意识形态。

总之,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改过程中, 既要认真研究和借鉴西方关于证据制度实施的成功之处, 又要充分考虑到中华民族的传统法文化及中国的特殊国情, 听取专业人士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科学规定亲属拒证权的使用原则、适用主体、适用内容和程序, 避免新的修正案刚公布实施就发现有新的漏洞和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况发生, 推进我国证据制度不断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在许多有关人权、公民权等问题上都有重大突破, 将亲属拒证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是其中之一。这意味着我国强制出庭制度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 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 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中科学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 具体完善我国证据制度, 更加有利于司法审判价值目标的实现, 是摆在立法工作者面前的严肃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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