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2024-08-22

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精选8篇)

1.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篇一

离职证明的写法及其潜在法律风险

【案情回放】

因甲要离职,其要求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具体如下:

离职证明

兹证明甲为本公司 部门 职位员工,其身份证号码为 ,其于 年 月 日向公司申请离职,离职生效日为 年 月 日,离职生效当天社会保险停缴并解除劳动关系。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上述证明是否规范,是否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具体证明吗?

【律师分析】

(1)上述证明不规范,也没有按《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证明内容。笔者重新制定了一份离职证明,具体如下:

离职证明

兹有原本公司员工 (身份证号 ),于 年 月 日进入本公司 (某部门)担任 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于 年 月 日申请离职, 年 月 日离职生效,本公司己于离职当天停缴其社会保险,结清其所有工资待遇,并己办完其辞职手续。截至离职当日,其在本公司己工作了 年 个月。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2)上述证明具体说明了甲的身份证明及其入职公司的时间、职位、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及离职日期,最后还说明甲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劳动合同法》50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

【律师提醒】

(1)《离职证明》对于用人单位的意义有:

①为离职员工出具《离职证明》是原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离职证明》是新用人单位了解新进员工工作经验及能力等情况的主要书面材料之一;

③《离职证明》是审查新员工有无与其它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为《劳动法》第99条及《劳动合同法》第91条都规定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它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它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④《离职证明》上明确己办完辞职手续及结清所有工资待遇,以防止辞职员工以各种理由要求经济补偿。

(2)对于劳动者而言:

①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是其法定的权利;

②《离职证明》是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赔偿及其它劳动纠纷的书面证明材料之一;

③《离职证明》是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书面凭证之一,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资假等各项权利的依据。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它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它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法》: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2.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篇二

一、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当中的法律缺陷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缺陷主要体现在:1.贷款业务的监管法律不完善。一方面, 信贷监管的立法不完善,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当中并没有防范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具体条文, 同时现有的信贷防范法规内容本身存在着诸多矛盾,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可行性, 因此信贷防范的立法效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另一方面, 监管的方式十分单一, 银行监管当局缺乏大局意识, 未对银行业实现全面化的监管, 且未将行业内部自律与外部监管进行有效的结合, 跨区域监管的模式使得银行信贷业务的效率低, 阻碍了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间的交流与沟通。2.分业经营的法律不完善。我国的分业经营立法起步晚, 存在着许多缺陷, 同时分业经营本身存在着制约银行其他业务开展、限制了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等问题, 给信贷业务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3.银行治理结构存在缺陷。一方面,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存在着市场改革不够、追求利润的积极性不高、自律行为不强等缺陷;另一方面,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治理机构存在着创新机制不足、股权结构不合理、外部控制监管不够等问题。4.现行立法的不足。《民法通则》当中的政策法规内容空洞, 操作性不强, 对债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 很难有效地对风险做出防范;《担保法》的制定缺少物权法基础, 使得其担保措施很难落实, 且和其他的同位法律存在矛盾, 疏漏了一些重要的担保法律制度, 同时当中的一些担保制定设计并不适应实际需求。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防范

1. 强化信贷资产风险的监管。

首先, 应当加强银行业的监管力度, 在深刻认识到信贷风险防范重要性的基础上建立起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以对不良资产进行抑制, 从而保证金融体系运行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其次, 要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完善, 存款保险制度是存款人为了实现债权以将来存款的可能损失金额作为保险标来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并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 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存款损失的一种制度, 它通常是用来保障面临破产、经营危机的银行的存款人的财产安全, 维护这些银行的信用, 实现金融体系的稳定。再次, 需完善最后贷款人制度, 在出现较大金融危机时通过最后贷款人制度由中央银行或者其他机构来给相关商业银行提供联合贷款, 以使危机的破坏力降低到最小。最后, 要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通过合作来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商业银行发展需求的混业经营模式, 从而保证我国跟上经济全球化的步伐, 借助自身竞争力的提高来实现对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2. 完善治理结构。

一方面, 要对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做出完善。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资产产权结构的规范化、国有银行结构体系的法制化和内部人员管理体制的制度化来从根本上规范现有的国有银行治理结构, 使其真正地适应市场需求。另一方面, 要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做出完善, 根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来对权利的分配与制衡进行严格的规定, 实现股权的分散化, 健全“三会”的职能, 通过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的健全来防止董事权利的滥用, 以促进监事会职责的真正发挥。

3. 完善信贷制度。

首先, 应当实行总行适当放权的贷款审批管理方式, 适当扩大分支行的授信权, 促进商业银行分支行授信审批效率的提升。其次, 要完善审贷分离机制, 由不同层次机构和部门来主办贷款审查和具体发放工作, 实现各部门与人员之间的有效监督与约束, 建立起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督的科学化责任体系。最后, 需实现内部审计的真正独立, 使内部控制制度建设遵循体制牵制、程序牵制、责任牵制的原则, 通过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来更好地保障金融安全。

4. 完善法律保障机制。

一方面, 需要完善防控贷款风险的相关法律体系, 根据《物权法》来对财产的归属与利用进行确定, 实现担保无权制度的实际效用的充分发挥;通过《商业银行贷款法》的制定来给良好信用环境的营造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通过保障银行债权的特别法的制定来及时、有效地实现债权, 避免因债权事后行使而产生的各种弊端;通过确立起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准备措施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另一方面, 要改善当下的法制环境, 通过司法环境与行政环境的改善来给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创造出良好的环境。

三、总结

作为经营货币的企业, 商业银行以存贷利息之差作为主要收入来源, 贷款债权的无法实现是其经验管理中的主要风险, 因此, 在商业银行的工作当中必须将信贷风险的防范与控制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目前我国的防控信贷风险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只有通过多种手段来建立起完善的法律环境, 才能实现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有效防控, 从而促进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

摘要:当下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着国企举债过多的困境以及大量外资银行不断涌现所带来的恶性竞争, 导致了很多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居高不下, 存在着一定的信贷风险, 严重影响了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本文将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所存在的法律缺陷进行分析, 并进一步探讨加强其法律防范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法律缺陷,法律防范

参考文献

[1]熊瑶.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防范研究[D].湘潭大学, 2012.

[2]周鹏.我国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比较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13.

[3]沈全芳.宏观经济不确定下的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防范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12.

[4]胡圣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控制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 2014.

[5]程征.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法律防控机制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13.

[6]郭永安.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度量及控制研究[D].山东大学, 2012.

3.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篇三

摘 要:托管业务是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对于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的一项业务,并且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合同的签署,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安全的保管以及管理过程中银行需要完成相关管理职责。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对于托管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还是较多的,但是在法律依据上对于托管业务相关条例还不够明确、不能够统一实施,这也导致托管业务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许多遗留问题。从我国相关的法律问题出发,托管业务相当证券、基金的托管业务,是要与法律直接挂钩的业务,受国家直接干预的关系。在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进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的法律风险分为以下两点:一,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相对的法律风险;二,管理过程中引发的法律风险。本文就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法律问题与法律风险进行阐述。

关键词: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法律问题;法律风险;

0引言

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一种新颖的知识经济也随之渗入到了人们的生活当中,知识经济是一种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各种高科技技术通讯的使用、金融业更加广泛的发展,毫无疑问,这使商业银行面临了各种问题的挑战。随着金融机构的增加,银行的业务也相应的随之减少,也许在往后的几十年中,更多的人会选择其他金融投资管理,但是这些金融机构并不能够代替商业银行的信贷,可以说是无法替代。基于种种因素的存在,商业银行更加需要在业务上面勇于创新,推动发展。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是风险小、收益稳定的投资;托管业务涵盖的范围非常的广,因此,商业银行需要在业务的发展中完善内部发展,减少法律问题带来的风险,降低风险度,吸引业务源。

1托管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1.1法律依据不一致

在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中,运用的法律依据是十分局限的,并且不是完全针对托管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托管业务唯一的法律依据,其他的业务办理过程所需的依据都不是完全适用在基金投资业务中的,而是从我国其他法律条例中引用过来的。在证券投资之外的托管业务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运用相关部门所下达的规章、通知为依据办理的业务;另一种是大型商品交易上所运用的我国的《合同法》中的相关款项。这样不完全是为了托管业务所运用的法律依据会产生许多托管业务办理中的法律问题。

1.2法律条例运用产生的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同

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运用了许多的法律条例,多数部分不是由于托管业务而产生的,在不同的托管业务中,运用了各种各样相对合适的法律条例,对此,不同条例中管理人和托管人行使的权利不尽相同,这样在托管业务的实施中,会产生许多的法律问题。比如说,根据合同的不同,在资产的管理与投资上,管理人与托管人有不能够同时做出相同的交易;根据权利的不同,在托管人对于管理人的选择上又有着明显的不同,两部不同的法律文书,对于这一项权利有着两个不同的解决方法,并且可能会出现两个对立的方法去解决同一个问题,这时候就会产生许多的矛盾,对业务的处理也会带来很多的损失[1]。

2托管业务法律风险分析

2.1托管人独立性问题产生的法律风险

托管人的独立性是能否进行托管业务的前提,也是托管人行使对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基本条件。就现在的管理条例而言,对于托管人的独立性没有给予出实质性的保障与维护。首先,在个人与企业的托管业务中,托管人完全行使管理人给出的条件去实施这一业务的开展,导致管理人对托管人在利益方面有了很大的制约,这也从根本上影响了托管人的独立性,从更深一个层面还能够影响到托管人的主体意志,无法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完成这一业务的实行[2]。其次,由于条款的制约,可能导致托管业务单方面的终止或者解约。由于管理款项的不够完善,而管理方作为托管业务的主体,很有可能会利用其中的漏洞,做出对委托人不利的行为。由于管理方会在其内部更换管理人员,这也会导致托管人的独立性的权利行使产生障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一种连带责任的制度,就是说管理人、委托人由于共同行为导致基金托管业务和基金份额造成损害的,委托人有连带责任;这就显得很不公平,因为实行托管业务,管理的责任在管理人身上,是否会存在管理人导致了损失,而托管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还需要担任连带责任。这样会使得托管人无法从真正意义上行使独立的监督权力,甚至还会是委托人的利益遭到损失。

而这些情况的产生,并非全部归咎于商业银行,而是因为我国在托管业务中的立法还不够严明,不够具有针对性,需要在法律的完善之前,商业银行根据与委托人签署的合同,来完成这一保障,除去恶意产生的损害问题。由各个协议来保证委托人的权益,也避免各方人员的连带责任带来的影响。

2.2托管业务中关联关系产生的法律风险

托管业务是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相互关联产生的业务,而这样的关联也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法律风险。第一: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违反要求产生的法律风险;第二:违反了相关交易规定禁止的要求。相关的要求,在办理托管业务时,商业银行都能够有效的避免关联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但是,有些问题的关联程度没有一致性的要求,并且在相关条例中没有真正明确关联的含义,这也导致了其他的相关的關联问题不可避免的出现。这就需要商业银行在托管业务的办理中,对托管人明确关联的意义,其中的厉害,明确在签署的协议中,避免这一问题产生的法律风险[3]。

3结语

商业银行在其他金融业一并发展的今日,需要作出更大的创新业务管理。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可以使得银行有稳定、并且长期的收益,还有新的资金来源去供给其他业务的应用,能够推动银行的发展。对于托管业务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该加大管理、监督力度,真正的为托管人和银行带来利益。对于管理条例的不够完善,银行在合同协议中需要加强防范,避免对委托人和自身造成损失,加强托管人对于管理人的信任度,有效避免法律问题可能带来的风险。

参考文献:

[1]李江鸿,郑宏韬,黄旭.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法律问题与法律风险[J].金融论坛,2012,05:38-45.

[2]韩永杰.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3,07:187-188.

4.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篇四

一、由诉讼引发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意味着,无论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只有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方可不负举证责任。因此银行作为债权人要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须提供充分有效的合法证据。如果银行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甚至无效,那么银行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一)有关当事人身份的证据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往往会涉及多个当事人,如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代理人等等,这些人在贷款中的地位不是盲目指定的,而是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贷款卡等等)予以界定的。通过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可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从而确认其行为的有效性。以借款人为例,《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见,只有具有借款资格的借款人才能与银行发生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这样,在信贷业务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必须具有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据,首先保证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即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那么该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这样银行在起诉时便要提供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否则,法院会依法驳回银行的起诉。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和借据就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证据。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就需要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当银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时,银行必须提出符合中断情形的证据即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这就要求工作人员注意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实践中,银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般为“催收通知单”,这就需要保证该“催收通知单”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 注1: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读本》、P175[!--empirenews.page--]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同类问题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催收通知单”,必须是经过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

(三)有关贷款担保的证据为了保护银行债权,《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方式不同,法律要求亦不同。但无论是哪一种担保方式,债权人在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时,都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在银行信贷业务中,最常用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对于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以下侧重从两个方面加以讨论。

1、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的欠缺,会给抵押人逃脱还款义务留下可趁之机。因此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收集有关抵押物权属的证据。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一定要合法有效,具有可信的直接证明力。一般来说,这种权属证明都是由有证明该抵押物所有权行为能力的人出具的。实践中借贷双方为了简便贷款程序,往往由抵押人自己出具一份权属证明,内容大致为“证明该抵押物为我(公司、单位)所有,在你行抵押贷款。”我认为,这样的证明只能当作是一种权属声明,不能作为权属证据。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写一张这样的字条作为权属证明,那么法律上所规定的所有权还有什么意义呢?若诉讼中,第三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而银行又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该抵押行为便会因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物而导致无效。因此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也是 注1: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读本》、P244抵押行为有效的关键性证据。如果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明证明该抵押物为第三人所有的,还应具备第三人同意为借款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的书面材料,从而防止第三人以自己不知情而借款人无权处分其财产为由,提出抗辩。另外,当抵押物为住宅时,应特别注意该抵押物的所有情况,因为此时往往涉及夫妻共有或家庭共有,尤其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自有和共有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规定。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属证明,要详细具体。如在个人住房贷款中,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住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若借款人借款时已婚,但其声称该住房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无须其配偶方同意抵押时,银行工作人员一定要取得有效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该房屋为其自有,证据必须有其配偶方的签字认可,为保证这一证据的有效性,本人认为最好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抵押行为证明根据《担保法》,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由此,经过抵押人签字确认的抵押合同或带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便是抵押行为存在的证据。而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抵押行为存在的更有力的证据。在银行债权的诉讼证据中,大多是以书证为主的,而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有疑义、异议而又无法确定的书面材料,是不被法院采信,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因此银行在签订相关文件时,一定要认真仔细,以保证该文件将来的证据可信性。[!--empirenews.page--]

二、由执行引发的思考根据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可以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债权大都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此便产生一些与执行相关的思考。

(一)抵押物为动产时的执行企业在银行贷款时,经常会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作抵押,而且银行为了保护这种动产抵押,往往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实际执行时,这些动产抵押物却很容易折损甚至灭失。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动产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动产最大的特点便是流动性,而这一特点也是动产抵押 的不安全因素之一。在动产抵押的强制执行中,基于动产的流动性,一方面该动产因自然磨损而贬值很大,甚至于达到报废;另一方面因抵押值不足,贷款依然无法清偿,而且产生了新的诉讼损失。

(二)抵押物为住宅时的执行在信贷业务中,个人贷款大多以个人住宅为抵押,当贷款发生违约需强制执行抵押物时,问题便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 注1:中国工商银行风险管理部、《资产风险案例选编》、P57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1][2]下一页 需品。由于法律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而住宅在某种程度上便是人们的生活必需品。如何把握这一执行尺度,便成了贷款保证的关键。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抵押物即住宅是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直至终结执行,这就使银行本来很安全的贷款成为不良贷款,严重危害了银行的合法利益。另外,由于这种情况的执行很复杂,存在一定难度,而且又没有相关的规定对“生活必需品”加以详细具体的说明,使法院有充分理由不予以受理银行的执行申请。于是当抵押物为住宅时,往往是胜诉后无法执行,最终出现诉讼中胜诉的银行在实际中却败诉的怪现象。为此,在现有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作为贷款方,银行更应该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我认为,这种贷款关键是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确保住宅抵押值充分。在个人贷款业务中,涉及住宅抵押的均规定了一定的抵押率,这不但是对房屋贬值风险的防范,也应是对执行风险的防范。如果房屋实际价值大于抵押值且超过部分充足,那么银行就可以用超过部分购买相应价值的房屋,从而保证抵押还款义务的履行,即以小房换大房的办法。这样,不但可以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而且银行的贷款也可以得到清偿。

5.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篇五

中行法培 [2012]第23号

关于举办商业银行信贷法律、授信尽职调查与法律审查 暨信贷资产保全、债权转让风险防范专题讲座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自银监会发布新资本协议实施、新监管标准和《商业银行合规风险指引》以来,有关银行信贷法律合规风险管理的课题成为银行业风险管理重要活动,受到商业银行、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经过近年来的天量信贷投放,银行业的信贷风险逐渐显现。如何切实建立银行信贷法律、担保、授信尽职调查管理机制,实时识别存在的操作风险,建立有效的信贷风险防范化解体系,已经被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管理者所关注。

为帮助各有关单位正确理解和适用银行信贷合规经营法律及相关政策,分享防范、控制和处置信贷资产保全、转让法律风险经验和做法,提升业务素质与技能,充分认识潜在的法律风险,经研究,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决定联合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网)共同举办“商业银行信贷法律、授信尽职调查与法律审查暨信贷资产保全、债权转让风险防范专题讲座”。研讨结束后,将由主办单位颁发三十学时结业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对象

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法律事务部、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信贷业务部、授信评审部、合规部、资产保全部等部门主管领导及业务人员;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 — 1 —

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邮政储蓄机构、创业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法律(合规)总监、法律(合规)负责人和法务主管、合规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仲裁委员会及科研教育机构从业人员。

二、时间、地点

报到日期:2012年7月6日

会议时间:2012年7月7日—9日

研讨地点:杭州市

报名截止日期:2012年6月29日

三、研讨费用与参加办法

参加的代表须交纳讲座会议费2300元/人(含专家报告、场租、资料、茶歇等)。统一安排食宿,费用自理,报到时统一交纳。请将报名表传回,我们收到报名表后,于举办前七天将正式日程和报到通知传真给参会代表:

1.会务组联系方式:

电话:010—83487197

传真:010—685772

51秘书处:张海俊 1383859727

4指定报名邮箱:faxuehui@126.com(报名专用)

QQ在线咨询:2262905544

四、特别声明

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是唯一有权代表中国行为法学会开展培训工作的专门单位,培训项目均在官方网站公示。其它单位未经授权使用带“中国行为法学会”字样的名义开办培训班及类似的研讨班、论坛等,均属违规及侵权行为。

附件:

1、讲座日程安排

2、报名表

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

2012年6月

附件1:讲座日程安排

专家均已接受邀请,但因不可预见因素请以报到通知为准;小议题仅供参考,请以专家授课为准。附件2:

商业银行信贷法律、授信尽职调查与法律审查 暨信贷资产保全、债权转让风险防范专题讲座报名表

1.因名额有限,此表请尽快传真或电邮至张海俊:010—68577251;

6.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篇六

管委会名义对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可能造成的风险:如土地出让金的评估价值与事实不相符,则在处置抵押物时因变现价与评估价差距较大,会给贷款造成较大损失;如开发商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且超过一定期限,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商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如借款人与政府不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则与项目有关的贷款也极有可能收不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

2、与行政机关审批事项有关的问题:一是行政机关审批文件显示的主体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审批的项目内容与借款人项目建议内容不一致,甚至在审批文件中有手写或涂改之处且未盖章确认;二是两份或两份以上的行政机关审批文件之间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三是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审批事项,如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期限超过了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明显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外资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到位却顺利地在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等。

上述部分问题的存在虽然主要原因在行政机关,但项目的合法性已值得怀疑,项目本身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作为银行,应慎重介入。另外,如送审材料中的借款人项目内容与政府审批文件不一致,则意味着项目的存在是不合法的,不宜介入。

3、借款人的公司章程不符合有关规定:一是有部分章程是应付型的,因贷款管理要求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公司章程,所以借款人就临时匆忙“编”一份章程,部分章程存在有错别字、语句不通顺、语法有错误、没有法律规定的章程应当规定的事项等情况;二是部分章程没有自然人股东的签字或法人股东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标明章程制订的具体时间;三是少数章程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如非外资企业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章程规定股东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等。因贷款调查人员习惯于从借款人处取得其章程,一般不会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借款人的章程,所以借款人章程的真实性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

借款人的公司章程不符合有关规定可能造成的风险:章程作为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重要保障。新《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通过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做出更多自主设计。新《公司法》减少了原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扩大了任意性、赋权性规范,即授权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许多事项进行直接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东和公司自治的精神与理念,法律不禁止的内容均可以由章程作出规定。如作为借款人的公司,不重视章程的制度或其章程不符合有关规定,其产生的风险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对公司而言,反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之间因没有明确的章程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使得纠纷有多发的可能,且纠纷发生后缺少处理的明确依据;二是对银行而言,难以预测借款人或担保人可能发生的风险,难以判断其对外行为是否越权,从而难以对贷款实施有效的管理,贷款的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4、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提供规范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一是因部分公司章程对谁(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权作出借款或担保的决议没有明确规定,所以难以对会议决议的有效性作出正确判断;二是部分决议上签字、盖章不规范,没有作出决议的具体时间;三是作出的会议决议与公司章程矛盾,如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但借款人或担保人却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四是在部分股东(董事)会决议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董事)的一致同意。

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提供规范的会议决议可能造成的风险:主要如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而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的风险。因为新公司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以,在贷款审查中,如公司章程没有对由谁有权决定借款或担保事宜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决议,且为避免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裁判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7.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篇七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是较宽泛的一个概念, 贯穿于商业银行的设立、经营运作以及退出市场等各个环节, 并时常与信用、操作等风险交织, 因此较难进行精确概括。笔者认为,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应做如下定义:由于违法违规或对决策、经营、操作的合法合规性评估失误而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 以及因对上述失误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处理失当而可能扩大损失的风险。

(一) 行为违法

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等功能, 商业银行必须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活动, 否则会遭受否定性评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商业银行法律风险最直接最常见的原因就是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违法风险产生于违法行为之中, 商业银行违法行为主要由以下几方面要素构成:

1、具体行为主体。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是商业银行本身, 但产生这一后果的具体行为主体却并不单一。现代商业银行往往组织机构庞大、人员众多, 在对外开展业务、对内管理的活动中, 代表商业银行活动的行为主体包括其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人等。

2、主体实施的行为。

具体行为包括对外宣传、合同签订、业务经营、人事管理、内部规范制定、对外协助行为等。

3、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业银行行为活动违反了民事、行政或刑事具体立法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 , 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 不规范行为

依法行为是商业银行开展各项活动的基本要求, 但因经营的特殊性, 其开展的行为多样、涉及面广, 且经常选择市场性投机行为以提高经营效益, 对此法律并不都有精确的规定, 实践中其诸多行为并不明显的体现为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同样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笔者将此类行为统称为不规范行为。商业银行在对内管理或对外签定业务合同时, 因人员、机制等问题使合同条款不规范、权利义务配置失衡, 一旦发生纠纷对商业银行不利, 该类不规范行为有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 外部法律环境和法律事件

一是存在法律法规缺失现象;二是存在立法层次低, 立法不系统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这三个立法层次中, 商业银行制定的操作办法更多采取规章制度形式, 规章制度在内容论证、系统协调等方面不完善, 商业银行在运作中也会遭受一定的法律风险。三是银行业监管规章制度的制定方面, 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信息沟通和职责分工需进一步明确。四是与国际金融立法的衔接方面, 既要求我国制定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标准的银行监管规则。在银行业司法环境方面, 主要存在行政干预、司法腐败等问题。

(四)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评估的理解和要求

我国当前处于市场经济初期, 金融市场还不是很发达, 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评估还很不规范, 借鉴国外先进风险评估管理方法, 必将极大的降低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 从而推动我国商业银行的健康快速发展, 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

1、商业银行做好培训, 领导者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

2、商业银行应重视对历史数据的整理和收集;

3、商业银行应建立面向法律风险的信息管理系统;

4、商业银行应重视数量模型的建立;

5、商业银行应尽快建立、健全公正、独立的专业法律顾问机构。

二、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特点和防范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存在分布广、原因复杂、专业强等特点, 全面认识其特性才能更好的建立起有效的防范机制。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专业性、隐蔽性决定了在防范风险时法律专业知识的不可或缺, 而法律风险分布的广泛性以及复杂性又要求防范机制的全面和系统。

(一) 专业性法律风险防范

1、法律专业人员和组织建设。

商业银行业务的多样性和创新性为法律风险防范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法律事务人员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还需要对金融知识和具体业务流程及管理的了解。法律与金融、经济、管理知识的结合是法律人才发展的必然趋势, 因此应加强对法律工作人员业务知识、管理知识的培训, 同时为其掌握新业务、新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了解途径。

2、职责范围的明晰和拓展。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法律事务部门定位于发挥对主体业务的辅助保障功能, 应尽量拓展其思维方式, 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 加强系统性的识别、评估、计量、防范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针对个别具体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十分片面单一, 应着眼于商业银行整体的市场运作、内部管理进行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范, 并对商业银行法律法律风险进行分级, 进行系统全面的管理。

3、创新和发展法律风险评估和防范手段。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解决方案主要包括风险规避、风险转移或降低、风险分散、风险补偿。在法律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中, 如发现法律风险水平较高或有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法律风险, 应主动放弃该业务或行为以规避法律风险。例如商业银行对违法行为的防范就是规避法律风险的典型代表。

(二) 加强内控体系建设

目前, 我国商业银行多数尚处于转型期, 产权不清, 内控机制不健全, 加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建设已势在必行。首先, 是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模式。其次, 是明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组织结构和职责体系, 具体规定管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在内部控制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后, 是搞好内控配套体系建设, 培育企业内控文化、完善信息系统建设等。

(三) 完善银行监管

当前我国应进一步健全银行监管协调机制, 明晰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分工合作职责;加强有效银行监管的经济学、法学研究, 利用成本效益、公平正义等理念分析政府监管的重点和边界;明确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建立商业银行危机预警和危机救助法律机制, 抑制商业银行被迫退出市场情形的发生;严格商业银行监管执法;提高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水平, 保证重要信息的公开透明, 利用市场机制约束商业银行各项行为;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监管经验。

参考文献

[1]、李志辉, 李萌;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识别模型及其实证研究[J];广东社会科学;2005年02期

8.银行信贷证明法律风险 篇八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商业银行的房地产的信贷业务也呈现出发展良好的态势。通过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相关法律的控制能直接影响市场走向,法律作为一种宏观的调控手法引导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往有序平稳的方向发展。下文将探讨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问题,并提出积极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信贷风险;法律控制;宏观调控

结合实际的房地产信贷业务的工作经验,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有一定的风险,这是无可置疑的。封闭的贷款管理、分享房地产利润、与金融业高度依存,这些都导致了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的风险,那么怎么利用法律的手段对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是下文将要探讨的问题,以供相关从业人员内的学习借鉴。

一、造成我国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及其成因分析

首先,房地产业因为和银行信贷的关系紧密,有利益捆绑的关系,因此银行信贷要面对的是资金流动性风险问题,就是所谓的资金的周转,资金周转的短贷长用的规律导致了房地产业与银行信贷要面临相同信贷危险。

1.商業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具有不可回避行

不可回避性是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特征,因此不管银行方面还是房地产方面都要做好随时面临风险的应急准备,此外房地产业对银行的信贷的依赖性也直接的导致了风险的潜在危险。房地产是我国经济的支柱,银行信贷是我国经济的血液,同时根据越是接近血液的地方越是接近危险的经济规律,房地产的经济泡沫与银行信贷的危险几乎是相辅相成的,银行信贷在分享房地产业的利润的同时也承担了房地产业的风险。

2.银行信贷分享了大部分的房地产利润

我国的房地产业的发展基本上依靠融资的方式向银行借贷,房地产开发的每一个阶段都不能单单的靠融资基金,房地产信托这些资金,主要依靠的还是银行信贷,在购地建设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里面都有银行信贷的介入,资金的投入甚至超过了百分之六十。

3.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成因

我国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成因应该分成三个方面看,第一个是外部原因(借贷人),第二是内部原因(银行方面),第三个原因是环境原因。环境原因既指中国信贷市场的秩序问题,也指国家用来调控的法律规定两个方面。

外部原因出在借贷人的资金方面,因为个人的资金处理比较自由,不像房地产业的资金周转都要有每个季度明确的计划性。因此房地产信贷风险来源于独立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危险。

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内部原因在于银行内部的原因,银行的主体是银行职员,因为银行职员的综合素质不够,导致的资金评估、借贷方偿还能力的评估审查出现问题。最常见的问题是对借贷方的借款用途和物资保证等信息的调查能力不足出现“人情贷款”这种商业银行信贷中不健康的部分导致决策失误,增加了银行信贷的风险。贷款抵押工作没有做好,在资金的流转中有许多灰色地带就是银行职员不确定的因素作祟,使担保超额,给银行方面造成实际的损失。

二、土地法对于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控制

1.通过建立有序的土地市场减少风险

土地法是通过一些具体的措施,对土地的购买与使用的权限进行统一管理的法律。如果没有健全土地法的保证,房地产业的发展就会混乱无序。通过建立有序的土地市场,是促进房地产业有序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国家对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控制是通过土地法对一级土地市场的管理实现的,只有资金稳定、运转评价较好的房地产商能都拿地,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市场的正常运转与资金的有序投入,通过把控土地供应渠道的方式直接减少了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的风险,从长期的效果来说,制定有序的土地法可以保证土地市场的良性循环,减少因为资金流转问题和担保问题产生的风险。

2.土地制度的不断规范减少风险发生

根据我国十六届三中全会颁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修订版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规定,我国正在有序的进行土地改革,从一系列的制度的制定可以清晰的看出党中央对土地问题的重视,表明国家政策的制定更加强调平等、公开。

三、金融法律对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控制

金融法律对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控制具体体现在中央的几项举措上,中央勒令中国人民银行放宽贷款利率的浮动。这是为了增加利息,用宏观的调控把房地产的泡沫消除,从整体来看保证了房地产业的高质量。有效的减少了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的风险,从微观的经济学的层面上看,短期内也不会造成房产降价的局面。

四、房地产政策对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的控制

以上我们介绍的大多都是间接的调控房地产业,房地产政策是比较直接作用于房地产的,效果比较明显。政府通过出台制约房地产房价无序抬升的政策,保证了市场的有序运行,减少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的风险问题。但房地产政策是要符合市场规律的,不能用强硬的手段解决,通过政策的宏观调控,把房价控制在一个健康稳定的区间内,保证在合理的基础上微幅上调。这个标准依赖于人均GDP的攀升的幅度,房价上调的幅度绝不能超过人均GDP的上调幅度,这个是为了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减少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

五、结语

政府通过制定土地法、金融法律、房地产政策这些宏观调控手段,可以有效的保证房地产经济泡沫的挤压效应,让信贷市场与房地产市场都能够在有序平稳的调控手段下平稳运行,可以有效的减少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

参考文献:

[1]钟锋.我国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研究——以A银行广州分行为例[J].时代金融,2014,03:169-170.

[2]张莉,栾海铱.趋紧新政下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及规避措施研究[J].科技经济市场,2014,01:18-20.

[3]危英.我国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压力测试研究[J].商业会计,2014,10:58-60.

[4]孙超.新形势下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控制问题分析[J].商业时代,2013,14: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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