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

2024-10-12

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精选12篇)

1.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 篇一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而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3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相邻。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敦恒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即停止施工。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又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得到解决,遂直接向华厦公司索赔,经交涉未果。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财物损失。

经查,1、新华日报社已损失为: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31893.5元;德国专家来南京修理印刷机食宿费6796.4元;南京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3000元;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81万元;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4.76万元。2、新华日报社必将继续受损失的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该零部件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拆除印刷机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等计190万元;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1506686.38元。原告上述已损失和即将损失总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程预算书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评估预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华厦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所建华荣大厦系华厦公司的所有权,新华日报社的印刷厂房和印刷机的损害,系华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于华厦公司与施工单位还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其主张“应由施工单位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年6月30日向法

[1] [2]

2.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 篇二

编辑同志:

我与刘某同村且是前后院邻居。今年4月,刘某在自家的前院内、离我家厨房窗户不到两米的地方修建了一间猪栏,不但猪粪便的腥臭味让人难闻,而且晚上猪叫声也严重影响我家人休息。我几次找刘某交涉,但刘某不予理睬。后来,我乘刘家无人之际,将他家的猪栏拆除了。刘某要我赔偿他的损失。请问,我拆除妨碍我相邻权的建筑要赔偿吗?

读者 陈更生

陈更生读者:

从你介绍的情况看,刘某修建的猪栏侵犯了你的相邻权,刘某的这个猪栏是一个违章建筑。但即使是违章建筑,也需要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拆除,其他任何人不能随意拆除。随意拆除是一种侵权行为,拆除人因其拆除行为给该建筑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对具体损失认定不一致又协商不成,可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估价。应指出的是,违章建筑作为一种财产存在形式是受法律保护的。不经有关部门或者是人民法院认定,任何人都无权擅自拆除。

福建 周玉文

打官司怎样请律师

打官司时,怎样聘请律师才能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呢?这里面大有学问。

一是要审查律师资格。《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当事人在请律师时,一定要审查律师的资格,看其是否有律师执业证书。

二是要了解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要到律师事务所去请律师,以便了解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因为《律师法》有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要签订协议。聘请律师要签订书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特别是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更不能马虎,一定要言明:打赢了官司和打输了官司各是多少钱,一审费用和二审费用又分别是多少。这些都要在协议上写得清清楚楚,并在付款时要求出具律师事务所的收据。

四是要授权明确。有的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虽填写了委托书,但授权范围不明确,认为只需付钱给律师,一切都由律师来处理。因此有的当事人不出庭,不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清楚。孰不知,由于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授权人是要承担责任的。

3.相邻权纠纷答辩状 篇三

朝阳区人民法院:

针对原告石X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北京XXX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我公司经营的XXX餐厅没有给原告造成妨害,原告起诉所称的情况不属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有三点:

1、我公司经营的XXX餐厅所用房屋为博泰大厦二楼,博泰大厦1-3层为商业用房,非原告起诉所称的写字间,被告完全有权从事餐饮行业,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况。

我公司利用博泰大厦厨房排烟专用通道安装了排烟通道,并没有对博泰大厦原安装的消防通风道与消防通风口进行私自改建为排烟道。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我公司经营餐厅是根据国家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安装排烟通道的,并取得了正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不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私自改建的情况,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更没有对原告所有的办公用房造成任何实际妨害。

所以原告依据《物权法》第35条起诉我公司,属使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北京XXX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

4.相邻关系纠纷案例解析 篇四

承办律师: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梁清华 律师

【案情介绍】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十几年前,原告为满足自家生活需要,在家门口挖掘一处水井,使用至今。2013年秋天,被告张某因厕所改造,在距离水井两米左右的位置建造了一处简易化粪池,没有对化粪池四周和底部进行防渗漏处理。因为化粪池地势高,水井地势低,且距离很近,由于化粪池没有进行防渗漏措施,池中污物势必会下渗,对地下水质造成污染,影响原告的饮用水安全。为保护原告的饮水安全和维护邻里关系的和谐,要求被告对化粪池进行填埋或进行防渗漏处理。

【办案经过】我接受原告孙某的委托后,认为该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且原、被告系紧邻的邻居。考虑到邻里关系相处,孙某告诉律师,孙某本不想直接起诉到法院,实在是没有办法的事儿。

接手案件后,我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应该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家井水存在被污染的危险。但如何证明确实比较困难。后来经过仔细考虑后,我认为,既然原告孙某诉讼说的是“存在被污染的危险”,也就是说,井水还没有被污染,因此,原告就无需就井水被污染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为了证明邻居家的化粪池可能会污染原告家的水井,原告家的水井有被污染的可能性,我就联系原告孙某,到实地查看。到实地后,我发现,化粪池和水井的距离不足三米且化粪池所处的地势要明显高于原告家水井地势。我到实地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就地势的高低进行了大概的测量并进行了记录。针对“危险性”的举证,我也试图从证据方面进行举证,但从实际方面考虑,原告确实很难举证。对此,我也曾一度陷入困局,内心也很没有底。但通过查阅资料以及管饭讨论后,我认为,对于这种危险性实际是一种广泛为公众所知的常识,是无需通过证据加以证实的,即因化粪池地势高,水井地势低,且距离很近,由于化粪池没有进行防渗漏措施,池中污物势必会下渗,存在污染原告 水井的危险,进而影响原告的生活勇士,属于自然规律,无需举证。

鉴于其中论述比较多,且该案件的论述和证明多为理论性的,为了避免庭审时法官和律师思路的混乱,我在庭前准备了详细的书面资料并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5.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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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汝民初字第749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南文廷,男。

被告刘 道,男。

被告刘聚伟,男。

本院受理原告南文廷诉被告刘道、刘聚伟相邻关系一案,原告于二OO九年七月六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文廷撤回对被告刘道、刘聚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文廷负担。

审 判 长 张 延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武 强

代理审判员 牛 利 娜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6.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篇六

赵某为重庆南川市某中学学生,在做课间眼保健操时,班主任刘某以赵某未按要领做操为由对其进行了体罚,给赵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并导致其现为6级伤残的精神病患者。此后,该中学除以困难补助名义给付部分赔偿费用外,并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则称,教师体罚与赵某的精神性疾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家庭具有“阳性家庭史”。原告以法院的法医鉴定作为证明该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原告的精神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将该校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相关标准对其进行赔偿。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被其教师刘某体罚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的人身权利,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刘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课间对学生进行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作为法人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赵某在受到刘老师的体罚后不久所出现的精神分裂症病症,本院法医已经对其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病发原因等作出了鉴定。对鉴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鉴定,以及本院既判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的教师刘某对赵某的体罚行为,必然在赵某的内心造成人格尊严的损伤,这与诱发赵某的精神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所以,被告应对赵某的精神疾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赵某以被刘教师体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教师在校殴打学生诱发精神病,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师应当关心、爱护每一位学生。对有缺点、思想品德较差的学生,必须尊重他们的人格,平时应特别加以关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坚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每一位教师都应当以自身的模范表率行为去教育、影响学生。在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严禁教师采用打骂学生的简单粗暴的办法,或采用罚站、罚跑、罚抄书、罚劳动、赶出教室、不允许上课等变相惩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学校及各级主管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因体罚和变相体罚带来的负面影响。全体教师都应该严于律己,教育教学过程中切忌采取不计后果的方法。特别是年轻教师更某要重视体罚与变相体罚的问题。年级组、德育处都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发现问题由德育处会同有关年级组及时处理;情节严重者报校长室,按规定予以处理。对知情不报者,或故意隐瞒事情真相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处理事故办法》第9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7.相邻协议书 篇七

乙方:

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的 与双方地界关系,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开发的1#、2#住宅楼的主纵墙外皮距双方的地界壹拾伍米。该15米,权属归乙方,乙方可搞绿化、车道等使用,但不得建筑影响甲方采光的永久性设施。

二、乙方开发的东邻大道的五层楼房,北外墙同甲方相邻处不留滴水,甲方建房时也不留滴水。

三、双方各自施工时,应互相配合,不得给对方设置障碍。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规划局保管一份。

甲方: 乙方:

8.建房相邻关系协议书 篇八

甲方:叶XX,男,公民身份号码:330322XXXXXX,住址:浙江省XXXX号。

曾XX,女,公民身份号码:330322XXXXXX,住址:浙江省XXXXX号(系叶XX妻子)。

乙方:王XX,男,公民身份号码:330322XXXX,住址:浙江省XXXXXXX号。

李XX,女,公民身份号码:330322XXXXX,住址:浙江省XXXXX号(系王XX妻子)。

甲乙双方的房屋相邻,甲方将在XXXXX号拆建房屋,为了顺利建房,明确房屋四至,处理好邻里关系,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相邻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建房四至:甲方原旧房拆建,新建房屋整体向东面,即乙方方向迁移约1.5米后重建,并由原1层楼扩建至4层楼。甲方原旧房东面墙体与乙方房屋西面墙体相距约2.8米,甲方房屋新建后约1.5米。

二、将来乙方建房时,甲方应予以配合,今后乙方在现址上拆建或加盖楼层(不高于4层)及前方、右方扩建,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建房,甲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建房的请求,在乙方建房审批时也无需甲方签字同意,即视为甲方已同意。将来甲方若将产权过户给第三方,甲方应告知第三方此条款,作为房屋转让的前提条件。

三、甲方建房时需柱桩基础施工,应保持乙方房屋安全,如在建房过程中对乙方房屋造成损害的,经相关部门鉴定,应由甲

方承担责任的,包括鉴定费用等甲方应负责赔偿。今后乙方拆建时,需柱桩基础施工,也应保证甲方房屋安全,如在建房过程中对甲方房屋造成损害的,经相关部门鉴定,应由乙方承担责任的,包括鉴定费用等乙方应负责赔偿。

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另一方施工。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

9.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 篇九

为确保相邻矿山安全生产,搞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稳定,减少相邻矿山之间的矛盾纠纷,杜绝一切安全隐患,共享应急资源和设备器材,经双方友好协商:莱州市*******矿与莱州市******矿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一、各矿要保证依法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杜绝超层、越界开采。

二、加强矿山边界区的安全管理,各矿区应定期组织安全员对边界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如双方边界区存在争议,由安监或国土等部门聘请专家协调解决,必须保证在安全的条件下方能进行生产。

三、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前各矿之间要提前15分钟组织人员对相邻矿区进行信息传送,并做好警戒工作,确保矿区在无人状态下再实施爆破作业。

四、要建立相互监督检查制度,如发现越、超界开采现象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如隐瞒不报,发生矿界纠纷事件,相关部门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相邻矿领导要高度重视相邻矿山的生产、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经常研究部署有关事项,并依此协议为基础,做到信息共享,规程共尊,相互逐进,共同发展。

莱州市*****矿法人代表签字(盖章)莱州市*****矿法人代表签字(盖章)

10.工伤死亡赔偿纠纷要怎么处理 篇十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可以双方私下签订和解协议,此协议视为民事合同,双方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若双方经劳动仲裁委会调解签订调解协议,这时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若一方不履行则可直接申请书法院强制执行。

首先区分是工伤纠纷还是雇佣损害赔偿案件。两者的赔偿程序和标准有较大的区别,导致的赔偿金额也有差距。属于劳动纠纷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再依法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就鉴定结论要求赔偿,协商不成的提起劳动仲裁。(要有劳动关系证明才可以按照工伤处理)工伤的赔偿依据是本人工资和社平工资,起诉的被告是单位。

而属于临时性的劳务、雇佣行为,由雇主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可以直接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实践中,对工伤死亡赔偿纠纷的处理其实是很重要的,而要是当事人在遇到这类纠纷的时候不清楚要如何解决的话,此时建议最好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处理,以免最后的赔偿过少,严重损害到了自身合法权益。

1.工伤死亡标准赔偿

2.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3.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4.工伤死亡赔偿的项目

5.东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6.工伤死亡赔偿处理程序

7.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全文

8.工伤和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9.工伤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代领怎么办?

11.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篇十一

7月,经人介绍,王红和李伟认识、订婚,同年8月,俩人登记结婚。婚后12天王红和李伟的母亲去天津打工,月26日,王红回娘家,俩人分居至今。据王红回忆,她和李伟结婚后第6天开始,李伟就不大正常,晚上不睡觉,在屋里来回跑,还不住地赶她走,口口声声说“我骗了你,对不起你,趁没要孩子,咱离婚吧”。王红当丈夫开玩笑,没在意。年10月13日,李伟被送进一家医院精神科治疗,王红打工回来去看丈夫,见面10分钟,大夫就让离开。

王红说,李伟婚前隐瞒了患病的情况,李伟的父母说,这病是婚后得的。李伟的代理人称,俩人充分了解后才结婚。据医院病案显示:“李伟,入院日期10月26日,出院日期2009年12月24日,主要诊断精神分裂症”。

莘县法院认为,王红和李伟从相识到结婚只有一个月时间,相互了解不够,经调查,李伟精神分裂症是婚前所得,且久治不愈。据《婚姻法》和相关法规,判决准许王红和李伟离婚,婚前嫁妆归李伟,同时由王红给李伟经济帮助金元。

12.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 篇十二

「案情」

原告:刘守诚,男,32岁,住江西省上犹县东小镇沿河路16号。

被告:黄义德,男,42岁,住上犹县东小镇田家巷10号。

刘守诚房屋(东小镇沿河路16号)与黄义德房屋(东小镇田家巷10号)相邻,相连处共一墙体,原有两扇门连通。两人房屋原系同一业主张均栋的房屋,由两人分别买得,并均持有1953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地产契。刘守诚房地产契载明:东至张均栋(原房主)屋僚为界。黄义德房地产契载明:西至蔡隆玉(刘守诚祖母)房屋为界。1982年,黄义德将其旧房拆除(西边与刘守诚共有墙未拆),另建新房两层,新房另用水泥砖紧贴共有墙砌西墙。1986年,黄义德在自己房屋上又加建一层,加建后的房屋飘檐(60公分)遮盖了原共有墙及刘守诚房屋小部分瓦面。刘守诚即以黄义德房屋屋檐遮盖其房,妨碍以后升层为理由,要求黄义德拆除有碍升层的屋檐;黄义德则以原房有共有墙为理由,拒绝拆除,双方酿成纠纷。刘守诚于1990年8月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审判」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房屋以共有墙相连。黄义德改建自己房屋时,紧贴共有墙另立西墙,双方房屋仍应以原共有墙(现刘守诚房屋东墙)墙心为界。黄义德房屋屋檐遮盖刘守诚房屋,对刘守诚房屋并不构成妨碍,应维持现状。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房屋相邻争议之界址,以原共有墙(现刘守诚房屋东墙)中心为界,中心以西为刘守诚使用,中心以东为黄义德使用。二、黄义德房屋出檐宽度维持现状不变。三、经批准,双方均可沿各自现有之墙位升层。升层前,原房屋高的一方应主动拆除有碍对方升层的屋檐,并允许对方屋檐遮盖自己的房屋。四、如刘守诚需拆除或拍卖已房,其房屋东墙的材料归其处理。双方任何一方拆房时,应与对方协商,保护对方相邻之墙的安全。

调解书生效后,刘守诚以调解书第一条“中心以西为刘守诚使用,中心以东为黄义德使用”与双方协议原稿不符为理由,于1991年5月10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书主文与协议的事实有出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黄义德新建的房屋飘檐遮盖刘守诚房屋,在刘守诚房屋未升层或未拆除新建时,并不构成妨碍。双方争议之墙,从双方各自的房地产契载明的.四至界址和现场勘察看,应认定属刘守诚一方所有,而不是共有墙。黄义德所称其旧房西墙也系刘守诚房屋东墙而为共有墙,无充分证据,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原审调解书。二、双方争执之墙归刘守诚所有。黄义德房屋飘檐遮盖刘守诚房屋墙体部分,暂时维持现状。如刘守诚拆房新建或升层时,黄义德房屋飘檐妨碍其新建房或升层,黄义德应负责拆除飘檐。同时,刘守诚新建房或升层时,也不得损坏黄义德的房屋。

黄义德对此再审判决不服,以双方争执之墙系共有墙为理由,上诉于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房屋,系购得同一业主之房屋,原属同一整体结构,争执之墙亦系该房屋整体结构的一部分,且原先还有房门贯通双方房屋,故该墙显属双方房屋共有墙。原审法院认定该墙为刘守诚一方所有不当。黄义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二、维持原审法院原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三项,第四项改判为:如刘守诚需拆除或拍卖已房,双方共有墙的材料,归刘守诚处理。双方任何一方拆房时,应与对方协商,保护对方相邻之墙的安全。

「评析」

本案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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