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2024-10-25

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通用11篇)

1.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一

我与同村村民李某之间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上访多年后,乡信访综治办组织乡司法所、乡林业站、村党支部、村委会进行调解处理,于2015年1月13日下达了调解处理意见,并于2015年2月10日交到我手中,我和李某都没签字,参与调解的单位只有签字,没有盖公章。这份“处理意见”中说可在3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和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益。请问:这样的文书有法律效力吗?我该怎么办?

读者:田某

田某读者:

当下,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大抵通过两种方式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一种是受理后直接出具处理意见,另一种是由“人民调解组织”予以调解解决。

2.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我们似可从中外领事实践的角度,做些解读和说明。

外国领事办理“同性结婚”登记在华不具法律效力 领事结婚登记,通常是指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派遣国法律规章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的活动。由此,从理论上讲,外国驻华使领馆主管官员(简称外国领事)与中国驻外使领馆主管官员(简称中国领事)一样,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是“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案例:2014年9月6日,一些媒体以《英国驻上海总领事与其同性爱人在北京登记结婚》为题报道:当天上午,33岁的美国公民张志鹄与50岁的英国驻上海总领事戴维绅,在英国驻华大使的见证下缔结了婚姻,他们是在英驻华使馆第二对登记注册结婚的同性伴侣。此做法的派遣国英国,其法律依据是同年3月英国新修订并生效的《婚姻法案》,其中规定“同性结婚合法,并与异性结婚享有同等权益”。自此,英国成为世界上第16个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从同年6月起,英国在24个国家的使领馆开始办理“同性结婚”登记,英驻华使馆是其中之一。

但是,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和中国法律规章,上述“同性婚姻”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

中国领事不宜为外国“同性婚姻”文书办理领事认证 尽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没有规定“领事认证”的条款,但公约第5条“领事职务”第13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由此,并依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以及现行做法,中国领事可应任何国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其欲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外国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其核心条件是:有关文书内容必须符合中国法律规章。

案例:2014年,一位定居在美国旧金山的中国男性公民,依当地法律与一位美籍男性公民在加利福尼亚州办理了“同性结婚”手续。之后,为了在中国内地办理购买房产手续,双方当事人要求中国领事为其“结婚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其结果可想而知。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中国领事无法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

同样道理,即使2015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在美国全国合法,但因为“同性婚姻”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然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外国领事办理的“同性结婚”登记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总之,根据中外领事实践,双方当事人由于“同性婚姻”而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

摘自《世界知识》

3.和解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三

所谓分手协议书,是指男女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所达成的书面协议。我们通常所称“分手”仅指恋爱中的男女因感情无法继续发展下去,解除双方同居生活的行为。不包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状态下的分手。

二、分手协议有效吗?

关于分手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分手协议书后,分手协议书是否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不依分手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起诉法院能否获得支持?

1、一般来说,分手协议书无效。

恋爱中的男女在进行结婚登记之前所进行的同居行为虽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它违背了传统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也不被我国法律所提倡。因此,同居行为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建立在同居行为的基础上当事人对同居行为的解除所达成的分手协议,自然也因缺乏法学理论基础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分手协议和同居协议一样是无效的.,自始无效。

2、分手协议中的子女抚养条款,在判决时可供法院参考

如果分手后的男女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并可适当参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一方面,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比较双方的抚养条件;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参照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毕竟当事人对抚养的态度是决定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条款的约定,正好是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态度的表达。

即便分手协议书无效,法院也应依照分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果分手协议书中约定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的抚养确无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明显低于对方,此时法院才可以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约定抚养权进行适当调整。

3、分手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效

分手协议中有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法律不应强行干涉,应当认定有效。无效的协议其效力及于协议的任何条款。由于分手协议书本身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也自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男女双方在分手时关于财产的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作为参考。

三、签了分手协议书后,一方不履行怎么办?

1、签了分手协议书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的有关条款,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4.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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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损害赔偿协议书(2018最新)有法律效力吗

房屋损害赔偿的时候,赔偿的一方为了避免对方拿了钱又不认事,避免对方再次来追钱,都会要求对方写一份房屋损害赔偿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由专业律师来撰写。那么,房屋损害赔偿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赢了网小编介绍了相关内容。

经双方合意形成的协议如无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房屋赔偿协议书范本

甲方:

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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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____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含有关条件):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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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十、其它: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见证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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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五

答: 有。《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均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以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但这并不代表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和解协议的产生程序与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和解协议就是庭审中的有效证据,仲裁庭会根据和解协议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直接审理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有无合法的抗辩理由,从而判定不履行一方因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争议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协议中所认可的事实,在仲裁庭庭审中不作为证据。对于此点,尽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宜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因此,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需要认真与谨慎。参考法规: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例:

刘某是某国有煤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在煤矿工作已有8年。该煤矿为保证生产安全,在劳动纪律中明确规定“井下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但煤矿巡查人员在2010年10月到12月间的检查中,多次发现刘某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询问刘某的同事,同事也都不知他的去向。于是,该煤矿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刘某认为,煤矿现有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没有对什么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出界定,因此,煤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和合法理由,刘某找到律师,通过律师向公司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并希望协商解决。

纠纷发生后,煤矿负责人即出差在外,指定由煤矿人事部门经理全权负责此事的处理。2011年2月,在律师的沟通下,煤矿人事部门和刘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律师出具了见证书:刘某同意与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煤矿按照刘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石某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鉴于刘某在煤矿工作时间较长,另外支付刘某1.5万元安置费。

和解协议达成后,刘某开始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但煤矿负责人出差回来后,认为给刘某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太高,不同意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刘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矿按和解协议支付补偿费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直接裁决煤矿依据和解协议支付刘某经济补偿费用。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 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双方在真实意愿下达成的合法和解协议在仲裁中可以直接作为

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员工刘某确实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煤矿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理由确实也不合法,双方在真实意愿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应该履行,但煤矿方面因为负责人个人意见没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仲裁庭因此直接将和解协议作为裁决的合法依据,裁决煤矿承担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

操作提示

1)企业在就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与员工达成赔偿或补偿和解协议时需要特别注意,员工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仍然可申请仲裁,并且实务中,非双方真实意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和解协议,会被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

2)如员工未进行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后,员工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会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

6.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探讨 篇六

关键词: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说,有效说

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 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框架下,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之后, 虽然已经承认了一人公司,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仍然存有争议, 导致该类案件在司法审判及工商登记等活动中认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观点不统一, 往往是一案一判, 对此类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1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纷争

所谓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 是指导致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或全体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现实中, 存在大量股权归一行为及由此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后, 股东因各种原因而进行股份转让, 其中当公司股东将所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一人或者公司全体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时, 即构成归一性股权转让行为。除转让原因外, 公司股份还可能因股东之间的继承、赠与或者股东一方死亡等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在公司股东为法人时, 股东的合并也可能导致股份的归一。在某些国家, 个人股东之间的婚姻关系也可能导致二名股东在法律上被视为一名股东。在法人股东中, 还可因为股东间的合并、股东的破产等原因而仅剩一人股东。股东之间的偿债行为亦可能导致股权归一之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 关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有着对立的两种观点, 即无效说与有效说。无效说认为, 公司诉讼中,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认定无效的原因在于:一, 新《公司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即不承认复式一人公司;二, 无效说还持复式一人公司不利于交易安全之观点, 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假如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两个一人公司的资产是同一主体, 而这同一主体却要为两个公司承担风险与责任, 这样就会大大的降低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 相对的增加了这两个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风险。有效说则认为,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原因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任何明确规定相冲突, 并且有助于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因而有效。

2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有效

2.1 无效说缺乏法律依据, 有违合同的形式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归根结底是一份合同, 只是其标的为股权。如此, 还应当用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来衡量该协议。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通说为两种:一为形式判断标准, 二为价值判断标准。所谓形式标准, 是指依据严格的法律依据, 即法律条文之规定所确定的标准。法律明文禁止的交易, 当事人为之即为无效。而依价值标准, 则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 依靠法律漏洞之补充方法而确定之标准。

就形式标准而言, 无效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文涵盖了合同效力判断的形式标准与价值标准。其第五款为形式标准, 即要断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 所以按照合同形式标准判断, 其效力是肯定的。无效说认为, 《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不仅应为公司合法成立的条件, 亦当然应为其合法存续的条件, 若承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出现及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滥用。

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 而将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扩大到存续条件是不合理的, 有违法律公正的, 不符合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

2.2 从价值判断标准分析, 无效说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交易安全, 有悖于效率原则

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 实际上显示了价值冲突下的选择问题。无效说, 实质上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目标之追求;有效说, 实则对契约意思自治之保护, 亦是效率原则之追求。

无效说其实质在于对交易安全目的之追求。客观地说, 无效说对交易安全保护还是有一定理论基础与现实合理性基础的。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事实上将使所有由于协议而发生的股权归一行为不能发生, 表面上是从根本上消除了公司股东股权归于一人名下的可能性, 从而使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减少至一人状态。无效说还坚持复式一人公司不利于交易安全, 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假如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两个一人公司的资产所有者是同一主体, 而这同一主体却要为这两个公司承担风险与责任, 这样就会大大的降低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 还易产生人格混同、资产转移等行为, 相对的增加了这两个公司的债权人的风险。

但是无效说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 有效说可以有效的弥补其弊端。这主要在于:

首先, 无效说不能有效的抑制实质上的股权归一现象。当事人可以用象征性的持股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现实生活中, 仍存在以归一为实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象, 包括借他人名义投资、象征性持股或仅名义持股等。在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做法下, 实质性的归一现象并未得到根治, 该类现象给债权人所带来的不安定因素变得更加隐蔽。

其次, 无效说有悖于效率原则之追求。无效说有悖于效率原则之追求, 且系对股东利益之损害。一方面, 它不利于打破公司僵局。各国公司法在处理表决僵局问题上, 均采用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力救济原则, 鼓励股东或公司自己设法解决。只有万不得已的情况下, 才会考虑干预原则的运用。另一方面, 它不符合股权保护原则。股东之间的股份自由转让, 是鼓励股东投资的一个有效机制。如果该项机制被破坏, 实际上就是对股东投资自由的一种限制。

再次, 有效说兼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有效说实际上兼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问题。在我国公司法缺乏有效的公力救济手段的情况下, 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自力救济。股份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采取的最佳的救济方式。这一方式实际上也符合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由此可见, 各国均将解散公司转为穷尽了各种补救方式仍无法解决交易安全问题后的最后诉求。在交易安全和股东权保护二者之间, 无效说并未平衡好二者之关系。

综上所述, 在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 应当注意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并重, 但债权人利益应当优先保护。无效说并未解决其立论基础问题:一味杜绝形式上的交易安全问题;二堵住了股东利益保护的可能性。有效说既未构成对交易安全利益的损害, 也兼顾了股东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的其他救济措施, 能够有效地解决在股权归一后可能产生的交易安全问题。因此,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3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完善

3.1 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之坚持原则

无效说讲求对于交易安全的追求, 有效说则更注重对于交易效率的追求。借鉴各国关于股权归一的规制方法, 并结合我国承认一人公司但禁止设立复式一人公司的具体情形, 对股权归一行为提出如下完善建议:首先坚持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其次以具体的立法形式进行完善。

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 是当前各国公司法规以及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该原则对于股东实现其利益追求, 公司实现其经济目标, 社会财富实现其优化配置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坚持该原则对于承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表现在对股权归一后的法律规制手段上, 即维护公司存在为基本方式,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 倡导不随便解散公司的理念。在大多数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 在出现股权归一情形后, 一般都不会随便解散公司。例如, 丹麦《私人有限公司法》规定, 私人有限公司只需一名发起人。因此股份转让原因而出现一人公司后, 不会导致公司解散。

其次, 倡导积极矫正和补救的理念。为了避免公司解散, 大多数国家都倡导积极矫正和补救的理念。具体方式包括给公司一个宽限期, 允许股东在此期间吸纳新股东, 或变更公司的性质, 使公司恢复存续条件, 最大限度地挽救公司, 按照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来进行处理。

再次, 倡导以消极解散公司为补充手段。对待股权归一后的一人公司, 法院行使职权采取依利害关系申请方启动解散公司程序的消极态度。股权归一后解散公司, 不符合最大限度利用公司资源原则, 会对经济生活产生较大负面影响, 也不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价值。因此目前, 无论是允许还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 在出现股权归一情形后, 一般都不会引起公司解散问题。将该原则贯穿于司法审判与实践之中, 就是要维护公司存在的基本形式, 确保公司能够继续运营。

3.2 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之立法完善

目前, 我国出现的股权归一行为导致的诉讼纠纷, 审判中各级法院, 各地法院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采取不同观点, 归根结底其核心问题在于相关立法不明。为此, 有必要以具体的立法形式进行完善。立法中坚持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 融入“宽松态度+依申请+可矫正”的规制方式。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主要从以下两部法律进行完善。

第一, 完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首先, 完善《公司法》第59条。明确由于股权归一而产生的复式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原本法条中不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须明确复式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即承认存续过程中产生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不可立即解散公司。其次, 完善《公司法》第72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说明股东间股份转让包括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 明确此情形下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为有效。这样, 更有利地实现股东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 实现股东间的同股同权。再次, 在《公司法》中注入新的法条。条款中确定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保护之规制方式, 采用“宽松态度+依申请+可矫正”的规制方式。如此, 司法审判具备了理论依据, 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第二, 完善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在完善《公司法》之后, 需要一系列相关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本文案例及实践中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复式一人公司违反公司法为由, 拒绝为复式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登记的现象。通过立法途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变更登记这一章中注入新法条, 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于股权归一后存续的一人公司资本、股东等公司变更情况予以登记。如此, 使公司的状态以公示的方式为社会所知晓, 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徐晓松.公司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107.

[2]孙福山, 石旭斋.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探讨[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 2009, (3) .

[3]吴日焕.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51.

7.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七

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李裘必须这样做。

篇二:关于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

篇三: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一般来说,常见的男方出轨后写的保证书大概内容都有例如:本人以后再也不和某人(即婚姻第三者)来往,否则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所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未违反强制法的规定,则属于该丈夫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女方胁迫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且附条件生效。篇四: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要知道,为什么520除以3除不尽?因为爱情的世界里容不下小三。如果老公婚后出轨,面对“除不尽的小三”,你是一哭二闹三上吊,还是让他写份保证书?比如: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否则净身出户等。那么,这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三问保证书:

一问:有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

第46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二问:哪些约定受保护?

判断婚姻保证书的效力,应针对签署背景、设定条件及处分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综合判断。

以下三种情形写的婚姻保证书,一般认为其不具拘束力:

1、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2、保证书有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3、保证书剥夺人身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

三问:“净身出户”能否兑现?

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若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比如法院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

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产份额。

面对另一半的出轨,原配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保证书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常规证据,学会正确书写,使其有效,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篇五: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08-27 10:19: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夏小洁

【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于2008年3月结婚,2009年4月生下一男孩王某某,为照顾小孩张某从单位辞职,张某担心自己辞职后以后生活没有保障,遂要求王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若因男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则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并且放弃小孩的抚养权,王某考虑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写下具有以上内容的保证书,2014年7月因为王某外遇,张某要求离婚并按照保证书中的要求净身出户,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王某同意离婚,但不承认保证书的效力,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笔者认为,保证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保证书是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二、关于保证书中关于财产条款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在上述案件中,保证书是经过王某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那该条款就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若书写该财产处分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

三、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赞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种说法。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笔者认为对孩子的抚养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样,不能被剥夺,但也不能放弃,因此该保证书关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8.还款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八

案例要旨:网络平台公司将《还款保证书》在P2P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即视为向所有投资人发出声明,该《还款保证书》对所有投资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昆民初字第1987号

案情简介:原告是某P2P网络平台的投资人,其在该网络平台上陆续投入了730088元投资款,后该平台遭遇资金问题在网站公告说因为遭到系统攻击暂时无法提现,随后该P2P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还清所有投资人的全部欠款本息,并承诺如果逾期还款,将承担全部应还款的20%违约金,该P2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另一员工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投资人签名中,共有6名投资人签名,不包含原告,但该保证书附件投资人信息列表中包含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债权额度。

原告起诉:因原告多次催促未获清偿,原告将该P2P网络平台公司(被告一),该平台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以及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的另一员工作为被告三诉至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对应20%违约金;

被告抗辩:被告一对原告投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投资款与原告所称不一致,另外因原告并未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故《还款保证书》约定的20%违约责任不应对原告生效,仅对签字的投资人生效;被告二认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也没有收到原告投资款,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被告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不应为被告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查认为:

1、原告未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不影响其主张债权。首先原告向P2P平台投资的事实清楚,《还款保证书》中乙方一栏明确是所有投资人;其次,《还款保证书》欠款总额中包括了原告的债权,在保证书附件中列明了所有投资人的身份信息和债权额度,原告信息包含在内;最后,该《还款保证书》还在P2P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即视为向所有投资人发出声明。综上所述,该《还款保证书》对所有投资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二和被告三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以未收到投资款和职务行为抗辩。

3、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资金额与诉称不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记载的原告债权与原告主张一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9.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九

叶某是杭州某公司职工,2002年9月被公司根据该公司《岗位考核管理规定》中的末位淘汰条款而被末位淘汰。末位淘汰条款的具体内容是:由公司人事部门组织考核,每月按照一定程序对所有员工进行考核,考核分数排在最后两名的员工被淘汰,由公司予以辞退并办理辞退手续。

【据案说法】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法》的这一规定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具备法律效力奠定了依据。但也就是这条,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了设定和约束。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制定,二是必须公示。

所谓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必须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以及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政策。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相抵触则无效。

本案中,该公司的《岗位考核管理规定》中有关末位淘汰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叶某以此提起劳动争议,该公司是要败诉的。因为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企业不可以单方随便决定。“末位淘汰”可以用在诸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务的降低、撤消上,干部职务的升降、撤消均是由单位单方就可以作出的。

【相关链接】

链接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于企业对职工违纪、开除、除名等行政处分。该条例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除名)及罚款等处分方式。企业对职工进行处罚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是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听取本人申辩,征求工会意见,经过一定会议讨论。

企业对职工除名必须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可以对职工处以罚款,但不能超过本人工资的20%,且必须将罚款处罚书面通知被处罚人。企业对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可以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工资的20%。企业对处以留用察看的职工,可以停发工资,仅发给生活费。

职工对企业的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链接二:连续旷工时间的计算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的“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的,……企业有权予除名”中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应理解为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在计算具体天数时,应扣除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1998年4月6日发布)

链接三:开除职工

10.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十

【推荐下载】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有过购房经历的人都清楚,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需要先签订房屋认购书,同时还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购房定金才行。那么这个房屋认购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要是你不清楚的话,不妨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问题。

一、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由上面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认购书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订金,在一定情况下也是可以要回来的,只要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多多留意,避免吃亏上当。

二、如何避免房屋认购书定金纠纷

1、需要确认到认购书中的“定金”二字,区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因为定金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其目的是在于对合同的成立、履行其担保作用,并有特定适用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是对合同的成立起担保作用,它只是起预订作用,叫做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返还订金。所以,在认购书中写的定金一定要分清是哪个“定”(订),因为有不同的法律概念。通常房地产开发商在认购书中有这样的条款,买房应该在签订认购书多少之日起买房,否则的话不给退还。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的时候,将这个条款改为买房应当在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前来与卖房商谈正式合同,如因对合同条款的分歧导致合同未能签署,所收的定金应予退还。这样对购房者应该是比较有利的;

2、一般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开放商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写的都是“定金”,购房者一定要注意;

3、购房者一定要了解清楚定金的退还条件,在合同上要有相应的说明。因为到银行的按揭办理是在签订购房合同后,那就肯定在签订认购合同后,而银行是否按照购房者所意愿的给予意向中的按揭比例、贷款年限及利率是不能事先确定的,因此在认购合同中一定要对这类情况具体约定退款条件。

11.合作协议书法律效力 篇十一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东台经济开发区,滨河花苑一期, 号楼 单元 室,建筑面积平方米;房产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占用房屋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甲方承诺所赠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并保证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如将来此房产所涉纠纷均与乙方无关。在签订此合同之日起 内,甲方将该房产取得该房产房产所有权证交与乙方所有。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

第三条: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状况完整。

第四条:甲方没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

第五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如有所需,可以将本合同在双方签订后经公证处公证,并不得撤销。

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

第七条:本契约未经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本合同共壹页,一式 份。其中甲乙双方各留执 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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