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初探(共8篇)
1.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初探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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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摘要】海难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通常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果事故船舶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有关于责任限制的全部法律问题都要适用法院地法呢?如果不是统一适用法院地法,那么是否应将责任限制问题分割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适用准据法?如何完善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的程序规范,确定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和提出期限的要求。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体 条件 基金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对海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依法申请限制在一定额度内的法律制度。这是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制度。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都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额。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用。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和条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法律冲突现状
由于海运存在很大风险,如果适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会使商人对海运事业望而却步,所以为了鼓励海运发展,在海商法中特别规定了船舶所有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依据该权利,海难事故的责任人通常可以以船舶的价值和运费为限或根据船舶吨位确定的法定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随着海运的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也从船舶所有人扩大到租船人、实际经营人、保险人、求助人及其雇员等。但是由于各国的航运发展水平不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为鼓励海运事业的发展,基本上各国法律都确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内容上各国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如果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那么责任人无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则规定,必须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实际过失或蓄意”所造成的,才能享有赔偿责任区限制。2)关于责任限制金额。《康索拉度海法》规定船舶共有人的责任仅以其所认股份为限度;法国《海事条例》采用委付制;德国《汉撒敕令》采用执行制;英国《乔治法案》采用船价制度;英国《商船法》采用金额制;美国则并用船价制、执行制、金额制。但是即使采用同一种制度,各国也有不同解释,例如,美国采船价制,是以发生海难事故后的船舶剩余价值为限,而同样采用船价制的英国,却以登记时的船舶价值为限。美国与英国因对船价制的不同解释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在The Titanic案 中得以充分体现。
因此,关于依据何国法律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依据何国法律确定责任限制金额,依据何国法律估算赔偿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等问题都突现了出来。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独立于海事赔偿诉讼之外的一个特殊的法定程序,所以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基础及其法律适用与确立海事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基础及其法律适用有可能是相异的。如: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和《海商法》第6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能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或船籍国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为了避免赔偿诉讼与责任限制诉讼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发生,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同的规定还可见于《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5)款。采用依法限制当事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消除管辖权冲突的作用,并不能完全消除管辖权冲突,况且“限制当事人”的做法是国内法或少数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不是各国的一致做法,所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中的法律冲突。
应该认为,与其这样,不如完善一套法律适用的规则,使之不管受哪个法院管辖,都能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
享有责任限制是否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必要条件,我国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有管理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未作限制性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设立,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设立。同时还规定,因油污损害申请责任限制的必须设立基金。由此,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海商法采取与国际公约相一致的立法原则,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不是援引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一旦启动之后,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其一,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设立基金后,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权利,对要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应当释放。其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准予设立基金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基金的设立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享有上诉权。其三,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基金设立后,必须提起责任限制请求,并应当向基金设立法院提起诉讼。设置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目的是防止因同一事故而产生可能不同的诉讼裁决结果,维护“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的确定性,力求对同一事故,不同纠纷裁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海事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内容,既涉及国际公约也要考虑国内立法,两者需要协调和统一,尤其要完整理解公约的内容和立法本意,从而确立国内的法律制度。
关于基金的设立与责任限制的请求关系问题,涉及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理解。上述条款规定,提起责任限制申请可以设立基金,也可以不设立基金;基金的设立可以在诉讼前提出,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提出;设立基金以后,必须就有关的纠纷向基金设立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的时间,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责任限制请求,同时要求设立基金,法院将如何处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设立基金后,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基金设立法院提起诉讼,是指何种类型的诉讼,是否包括不需设立基金的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纠纷。对这些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不够明确。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有学者认为,由于我们对公约的理解产生了偏差,过于原则的规定并不能解决问题。《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尽管第11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责任限制亦可援引。”这就是被国内理论界普遍引用,并且为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基金设立不是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观点的公约依据。但是公约在该条接下来规定:“但是,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为实施某一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在其法院提起诉讼时,责任人只有在按照公约规定设立基金,或在援引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的条件下,才能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实际上,公约条款表达的意图是:不设立基金也可以申请责任限制,但是否将基金的设立作为责任限制提出的前提条件,取决于各国的国内法的规定。我们采取了用其一,而舍其二的做法。未经诉讼程序
审理即确定设立基金,所有可能享受责任限制的责任人可能将会因此而受益,这并不是公约的本意。
如果设立基金之后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必须在基金设立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基金的设立必须在一审期间提出,那么相对应的情况也应当予以考虑,即有必要明确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的期限,否则上述问题无法解决。英国1999年新的海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如果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起75天内,仍未提起责任限制请求的,责任限制基金将自动失效,由法院保存的基金及其利息应当返还基金设立人。但基金设立失效,不妨碍设立新的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不仅具有特定的诉讼目的,其中重要的一项功能是为了满足最终的债权分配程序需要。责任限制请求属于抗辩请求权,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责任限制的请求,法院不得主动援引。同时,对责任限制的抗辩应当有建立可执行的保证,否则,对海事请求权人而言有失诉讼程序的公平。英美国家的对物诉讼制度为海事请求权人的权利行使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虽然可以提起对人之诉,但法律要求因海损事故而提起的普通之诉应当合并到责任限制诉讼之中。美国的制度更具特点,非有基金的设立,不得提出责任限制的请求,而且责任限制请求提出的期限限定在6个月之内。日本等国家也对此采取了限制性规定,在海事诉讼中非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不得提出责任限制请求,并建立了责任限制诉讼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考察大陆法系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例可以发现,海事责任限制的实施有赖于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程序制度,强调诉讼程序公平,注重程序价值功能,力求案件管辖统一,这就是我们可以借鉴的解决问题的思路。
五、结语
应该认为,海难事故发生后,责任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享有责任限制的基金金额、以及是否应该赔偿经济损失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如果将其识别为程序问题,统一适用法院地法,必然会导致当事人选择法院的现象出现。实践中,受害人倾向于向责任限制金额高的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责任人则倾向于向责任限制金额低的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无论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都必将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对法律的预期利益。因此,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统一适用法院地法或将责任限制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立法实践都显得不太合时宜。
【参考文献】
1见《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9条
2、见《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894年英国《商船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
3、The Titanic案中,由于英国和美国对船价制的规定不同,导致责任限制权利人在英国和美国分别依照两国的法律,分别设立了两个限额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致此法律冲突体现出来。
4、参见李守芹、李洪积著:《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42页。
5、《Civil Procedure Rules》Admiralty proceedings 49F 9.5(b)UK.6、李守芹、李洪基著:《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2.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初探 篇二
为更好地保护海上运输承运人的利益, 促进海上运输的发展, 1924年8月的《海牙规则》首次确立了责任人不实际赔偿的原则 , 即责任限额制度。这一制度自产生后, 迅速被其它产业借鉴吸收, 航空业就是其中之一。在随后的短短七十年之间, 责任限额制度在国际航空领域经历了一段翻天覆地的蜕变过程。
1929年10月 , 《华沙公约》在《 海牙规则》的基础上 , 首次提出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 《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将旅客的责任限额规定为125000法郎, 当时约折合8300美元;1955年9月, 《海牙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由8300美元提高到16600美元;1966年5月, 《蒙特利尔协议》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75000美元 (包括法律费用) 或者58000美元 (不包括法律费用) ;1971年3月, 《危地马拉议定书》提出将责任限额提升至100000美元, 但是该议定书并未生效;1999年5月, 《蒙特利尔公约》突破性地规定了双梯度责任制度, 对每名旅客的损害赔偿在100000特别提款权以上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100000特别提款权以下实行严格责任, 这一数额于2009年经复审提升至113100特别提款权, 2014年的复审维持了这一数额。
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自产生以来, 赔偿数额在逐步攀升, 直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规定以100000特别提款权作为分水岭, 这实际上是对规则原则划定的一个区分边界, 而非责任限额的设定, 公约实质上已经抛弃了责任限额制度。1故此, 责任限额制度在国际航空法历史中经历了一个从低到高, 从无到有再到无的演变历程。
2 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理论争议及其评述
如前文所述, 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来源于海上货物运输, 其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承运人利益, 降低运输风险, 从而促进海上运输的蓬勃发展。航空法最初借鉴此制度的理由与海商法如出一辙。
华沙体系诞生之初, 国际航空产业的发展尚处于萌芽阶段。科技水平的落后, 对于风险防范与处理机制的不成熟, 意味着承运人每一次飞行都有可能承担濒临破产的商业风险。出于对幼稚产业的扶持, 政府必须做出政策倾斜, 尽可能为新兴产业创造一个健康平稳的发展环境, 责任限额无疑成为一个很好地突破口。1935年在CITEJA (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 会议上, Ambrosini提出, “营运人的责任必须尽最大可能地加以限制, 使得航空事业能够受益。”2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航空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随着各国科技水平的提升, 承运人对于飞行过程中风险的预测与防范能力趋于成熟, 加之航空保险机制地不断完善, 企业自身力量的逐渐强大, 航空产业俨然成为衡量一国综合力量的朝阳产业, 此时若仍将航空产业作为弱势产业继续看待, 显然已经不符。故此, 作为保护幼稚产业的一种激励手段, 责任限额的存在价值应该予以重新考虑。
目前学界关于责任限额的存废众说纷纭, 主流观点为以下两项:保护航空利益说、保护弱者利益说。保护航空利益说对责任限制制度持肯定态度, 例如, 在1951年的一个巴西的案例中, 法官将责任限制原则作如下解释:“责任限制原则是作为一种航空业的激励机制 (incentive forair navigation) 而被接受的, 以避免全部财富将因赔偿请求而消失殆尽的风险, 否则将导致人们对于致力并投资于交通运输服务失去信心, 而这一点对于社会而言显然具有不可否认的作用。”3从当今航空业的发展情况来看, 随着各项技术水平的不断完善, 承运人自己真正承担的赔偿额越来越少, 因一场空难而造成全部财产损失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因此, 如果继续将责任限额作为激励机制的话, 显然有些偏颇。
保护弱者利益说对责任限额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责任限额是政府为保护弱势产业而做出的政策倾斜的结果, 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护承运人利益, 这实质上是对旅客权利的侵害, 因此应该废除该项制度。
对于上述观点, 应当从法律、社会等各方面综合考虑, 以决定对航空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的基本态度。
首先, 从法律的发展来看, 责任限制制度不符合法律未来发展趋势。根据上文对责任限额发展的历史逻辑探究可以发现, 从《华沙公约》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呈现从无到有又倾向于无的趋势, 赔偿数额也不断增加。社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的走向。航空业发展至今已不再是所谓弱势产业, 而旅客在谈判协商权及举证索赔能力方面远远不及承运人。法律的发展必然以实质公平为目标, 这就要求逐步实现承运人责任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平衡航空承运人与旅客二者之间利益的同时, 不能单纯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于承运人, 从而忽略旅客的利益。从这一点来看, 责任限额的存在有悖于当今法律的需求, 应当予以废除。
其次, 社会价值的变化促使制度进行必要的变迁。华沙体系诞生初期, 国际社会的重心主要放在如何提升自身综合国力之上, 而航空产业又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 因此, 为保护航空产业的发展, 责任限额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纳。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出现, 以及教育水平的普遍提升, 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觉醒, 整个国际社会的价值走向开始发生转变。以牺牲旅客的权益为代价而推动整体航空业发展的价值取向已经无法被公众所接受, 责任限额的存在故此受到诟病。
再次, 航空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责任限制制度相冲突。航空公司与旅客间签订的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理应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 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旅客送至目的地。航空公司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 也要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考虑利益相关方即旅客的期望, 致力于改善公共关系, 寻求更好地发展契机。随着目前航空公司自身实力的增强, 航空保险机制的完善, 各类航空企业百花齐放, 航空公司已经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空难所带来的风险, 而不需要在责任限额的庇护下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
最后, 旅客的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人权, 简言之, 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随着联合国国际大会对人权的强烈呼吁, 各国对于人权的重视也开始提升。国际公约中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设定, 实质上是对旅客权利的侵害, 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人的生命是无价的, 不能用金钱衡量, 但是当生命被标上价位后却体现了尊严。责任限额的设定, 对于将亲人视为无价的旅客家属来说, 是最大的侮辱, 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诉讼的尽快了结。
基于上述因素的变化, 笔者认为, 废除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并非那么令人不可接受, 反而具有实在而正当的理由。
3 我国关于航空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的变革思路
我国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在国内与国际运输方面实行双轨制。根据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每名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根据《1999年蒙特利 尔公约》, 国际航空 运输承运 人赔偿责 任限额为100000特别提款权 (经复审提升至113100特别提款权 ) 。这意味着国内与国际关于责任限额的赔付比例约为1:3。赔偿差距如此悬殊, 相当于用国内航空产业的收益来补贴收入颇丰的国际旅客, 这对于选择国内航班的旅客来说, 是不公平的, 也是农夫补贴国王的典型表现。此外, 国内外关于责任限额的双重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外国人超国民待遇, 违背了国际法中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4
放眼其他各国关于责任限额的具体规定, 美国、日本采取的是无限额规定, 均放弃关于责任限额的适用;欧盟、韩国统一了国内外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具体规定参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澳大利亚国内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为725000澳元, 国际运输责任限额为260000特别提款权; 印度航空法规定在旅客死亡、永久残疾且年龄大于12岁时, 责任限额为375000卢比, 暂时性残疾期间每月750卢比为限或以总额150000卢比为限, 以较低者为准;巴西则规定在每名旅客出现死亡或伤害时, 赔偿3500份国债。
通过比较以上各国对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多倾向于选择无责任限额, 发展中国家通常会根据自身国情, 对于国内与国际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做出针对性规定, 但一般国内责任限额要高于国际运输。与其他国家相比, 我国目前沿用的40万元显然已经滞后, 并且这一数额是9年前设定的,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人均消费水平及通货膨胀率等多项因素的变化, 40万元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 责任限额的革新势在必行。
尽管我们赞成废除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但是并不意味着要立即废除。虽然我国已经跻身于民航大国, 但是本质上仍为发展中国家, 民航业的发展仍属于过渡时期, 直接沿用美国、日本的无责任限额规定显然不太现实, 但是不代表以后没有这种转变的可能, 责任限额的废除仍是大势所趋。故此, 我国关于责任限额的变革可以在改革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设置过渡性规则, 最终实现无责任限额目标。
笔者认为, 过渡性制度可以参照欧盟、韩国的规定, 将国内赔偿责任限额与国际相统一, 既可以避免双轨制带来的不公, 又能够节约司法成本, 与国际社会更好地接轨。同时, 将责任限额与国内经济发展水平挂钩, 在国家经济实力提升的同时, 责任限额也随之提高, 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避免出现经济单方面增长, 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滞后的尴尬局面。
在将来我国航空业真正实现规模性盈利时, 则可以完全抛弃责任限额, 并配套适用承运人推定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并将举证责任课加在承运人身上, 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性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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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探究 篇三
摘 要:婚姻关系因为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损害,基于法定的情形,无过错方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弥补其合法权益。但我国列举式的法定情形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第三者的出现也导致了离婚问题的增多,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应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
关键词: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婚姻中,配偶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需配偶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如果一方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婚姻法律规范中,就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重婚等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然而,列举式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制裁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破坏婚姻的情形,不能较为全面地保护无过错的配偶,导致了大量的案件徘徊在法律的边缘而无法得到规制。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热浪中,应适时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修订,以求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
什么样的过错行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只要发生上述行为中任何一种行为,无过错方就能在离婚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过错配偶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行为,如通奸、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的,即使是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仍不能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2.须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过错配偶方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离婚财产损害,一个是因违法行为的实施导致了无过错配偶方现存利益的贬损,即直接损失;另一个是无过错配偶方为了减少其现存利益的贬损而采取的防止性措施所额外支出的财产,即间接损失。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所导致的精神利益受损,其包括如贞操权、名誉权等的精神利益损失和如因与第三人同居行为、有重婚行为、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从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3.需要具备因果关系
只有因为过错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重婚等法定行为从而导致两人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此时无过错配偶方才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因为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才有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较少。从适用情形看,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适用情形,而对于除这四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方则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然而,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除上述四种违法情形之外的、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而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典型的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等行为。由此可见,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不能真正的保护无过错配偶方。
第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狭窄。在我国,有权请求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除此之外家庭的其他成员,如父母、子女等主体,即使其受到了过错配偶方违法行为的侵害,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主体在配偶双方离婚时是不能享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的,而只能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过错配偶方的违法行为单独提起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本无法很好的保护受侵害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情形
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法定情形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配偶方只能因为过错配偶方的上述四種情形导致的离婚才能请求赔偿判决,这对于无过错配偶方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思想开放的同时各种腐朽的思想和行为也在不断地影响着民众的婚姻关系,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应扩大法定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婚姻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长期吸食毒品以及隐瞒婚姻的精神疾病或者在生理上存在疾病且婚后未能治愈等行为的,这样方能更为全面的规制破坏婚姻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样的考虑,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性规定和原则性概括规定相结合,一方面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列举,将现实社会中常见的、多发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违法行为进行列举,同时,以一个总括性的法条对没有列举到的以及随着社会发展而有可能出现的过错违法行为都囊括在内。关于适用情形的规定,可以参照夏吟兰教授的观点: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受侵害的一方配偶享有权利请求法院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来自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①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②与正常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同居的;③具有重婚行为的;④对家庭成员遗弃、虐待的;⑤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2.拓宽请求权利主体的范围
引发离婚的原因很多,其中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和第三者,而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上述主体,现实中这些行为也是经常作用于家庭中的子女、老人等家庭其他成员。实践中亦不乏夫妻因一方对孩子、父母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家庭中的子女、父母的权益也同样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配偶的子女、父母应当同样享有权利成为离婚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中,其以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行使请求权,请求过错方配偶对他们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明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经营管理者,2011(6):264.
4.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初探 篇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一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补救主要是通过采取生态环境损害清理与修复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因此,生态环境的恢复是损害补救的核心目的,赔偿只是保障恢复的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也主要取决于相应的清理与修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明确免责情形。
《方案》限于追究违法违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不适用本《方案》。此外,《方案》主要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对于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不做硬性要求。因此,《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
除一般责任主体外,《方案》规定了试点地方可以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明知环境违法仍向责任者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都有可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有“责任”的主体。但是,如果不加考量地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可能导致单纯管理行为或投资行为也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有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试点地方可以探索这些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第三,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授予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损害索赔权。
针对目前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政府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权责缺失的现状,《方案》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职责,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与责任者进行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在具体实践中,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事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启动磋商或诉讼等赔偿的具体工作。
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生态环境为全民所有,政府代表全民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因此,当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政府有义务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不受损害进行索赔。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履责意识。
第四,规定了赔偿的磋商程序,创设救济损害的新途径。
《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根据《方案》,赔偿权利人在知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且达到需要赔偿的程度,同时,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具有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程序。磋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评估内容以及修复启动时间期限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优先采用修复方式,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适用金钱赔偿责任。磋商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之前设计前置的磋商程序,有利于通过责任者、公众与政府的平等对话,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平等参与。磋商虽有政府参与,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关系,因为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者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确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欧美发达国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普遍采用的做法。
第五,规定了赔偿诉讼程序,拓展已有的损害救济途径。
《方案》赋予赔偿权利人直接或在磋商不成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是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要求,设计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点的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及分期执行等制度。
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和诉讼中应当注意与其日常行政管理的关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是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方式。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第六,规定了试点工作配套措施,保障制度顺利推进。
《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和公众参与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措施。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需要以环境损害评估作为技术支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与修复方案制定等事实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障评估活动的科学合理、客观中立,《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能力提出了要求,并对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为有效监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中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行政磋商合意过程,以及修复措施与赔偿金执行等工作的开展,《方案》强化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要求。
加快实施《方案》的若干建议
第一,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是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认定因果关系和可归责的责任主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失的技术依据,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证据。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与工作程序已在逐步完善之中,但“多因一果”和“多果一因”的生态损害情况下如何确认各因果关系链条等关键技术问题尚待深入研究。同时,针对同一评估对象而由多个政府部门发布的不同损害评估技术方法如何做出纲领性统筹、如何在个案中选择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第二,细化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磋商和诉讼工作程序。
建议从两个方面细化磋商与诉讼工作程序。首先,需要明确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保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建议试点地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的特点,研究符合实际需要的特殊程序,并探索特殊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一般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其次,细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包括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与案件受理、损害调查、评估的委托、责任人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制定、磋商协议的通知、磋商的形式与内容、磋商决定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强化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建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与修复执行等赔偿过程中,强化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两大主体方面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象、程序与方式,对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事项采取强制信息公开。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机制中公众范围的选择与确定标准,明确公众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时间点,优化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参与形式,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
第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此方案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方式进行设计。建议试点地方结合地方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类型、资金需求量规模和潜在资金来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措进行顶层设计,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积极推进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与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鼓励构建市场型环境修复基金与环境应急基金制度;提倡风险共担原则,探索设立高风险行业环境责任信托基金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试点地方还可以在解决历史性遗留问题的资金保障机制方面、建立高环境风险企业财务担保制度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模式。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律师修改) 篇五
甲方:
乙方:××××××有限公司
××年×月×日,乙方单位驾驶员×××驾驶××××号车在××市与×××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甲(××死者的亲属)乙双方依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公交认字[××]第×××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者财物损失费以及处理此次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等全部费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支付给甲方人民币× 万元,剩余元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二、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赔偿金归甲方共有,由甲方自行分配,与乙方无任何责任。甲方共同委托作为甲方的收款人。
三、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甲方与存在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亲属证明、其他证明或证件等),乙方核实后留存复印件及证明。
四、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条。
五、甲方承诺并确认本协议签订后,就交通事故之事与乙方(包括肇事司机)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永无纠纷。甲方承诺今后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乙方(包括肇事司机)及任何机构与部门
提出任何主张,亦不得将该事故及协议内容告知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报纸、刊物、互联网,有关机构因办案需要之情形除外),否则甲方应将已收款项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六、甲方承诺并确认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行使向有关保险机构理赔的权利,甲方负责协助、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文件等)乙方就交通事故向有关保险机构索赔,保险理赔金、及取得的赔偿金归乙方所有。因甲方未履行配合义务,导致乙方无法全额获得赔偿的,甲方按保险理赔差价数额退还乙方。
七、本协议自甲方签字和乙方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份数交有关部门存档。
八、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甲方(签名):身份证号码:
乙方(盖章):×××××有限公司
6.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初探 篇六
沈阳刑事律师谈被错误刑事拘留怎么赔偿
在现实生活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定紧急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如果被刑事拘留后不确定有犯罪,经法院审理无罪的情况发生时,可以进行索要赔偿,那么被错误刑事拘留怎么赔偿呢?沈阳刑事律师就来跟您谈一谈被错误刑事拘留怎么赔偿。
沈阳刑事律师告诉您首先,同时具备以下的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刑事拘留:
1、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
2、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具体如下: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沈阳刑事律师告诉您其次,经侦查,或是法院审理不认定为犯罪,按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
沈阳刑事律师告诉您具体而言,因错误刑事拘留要赔偿有以下两种情形:
1、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刑事拘留;
2、对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
并且,因为刑事拘留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时要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7.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初探 篇七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损害,侵权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者报复性的赔偿,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人的补偿, 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1)
17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自19世纪以来, 惩罚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此制度, 其后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文件中体现此制度。 (2) 之后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就如何实行没有具体的规定。且其只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而可知不是在任何侵权行为中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其严格的限定。至此, 我们应讨论如下一些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间如何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欺诈消费者, 消费者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的双倍赔偿。从该条文以及上述《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可清晰的看出二者各自适用的范围、领域。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缺陷产品的经营者也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并且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 这样就会出现同时适用两部法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我认为首先, 应该明确的是不能两部法律同时适用。若可同时适用, 那么经营者的一个不法行为要进行两次赔偿, 对于消费者而言则属于不当得利;其次, 只能择其一, 而且必须是选择《侵权责任法》。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范围要窄。再次,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以实际造成损害为前提, 若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则属于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适用范围。
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标准但可以根据条文中的“相应”在具体的案例判断中做出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列举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该参酌的9个因素: (1) 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否合理相关; (2) 被告行为的可非难程度及持续期间; (3) 被告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 (4) 该不法行为是否曾经发生过以及发生的频率; (5) 被告不法行为获利的可能性; (6) 被告的财务状况; (7) 所有的诉讼成本; (8) 如果被告因该行为而受到刑事制裁, 应酌减赔偿金额; (9) 如果被告因该不法行为而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时, 应减少惩罚性赔偿金。 (3) 此金额的确定除了考虑上述因素之外还应规定一个幅度范围, 在这个范围内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并且为了防止恶意诉讼, 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 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基数, 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增加一个惩罚的倍数。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风险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也不免使人担心, 是否会出现王海那样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现象?对此, 我认为不会出现“王海现象”, 理由如下:
(一) 利用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
通常, 消费者不会仅因为获得双倍的赔偿金而使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受害人在作出某种行为时都会进行权衡, 对比相应的利弊得失是否成正比。只有一种情况, 受害人会选择使自己受到更大的损害来获得更高额的赔偿, 这种情况往往是侵权人的不法行为非常严重或者侵权人本身有能力 (侵权人为知名度较高的企业) 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实施恶意不法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要远远高于一般性企业, 从这个角度来说, 我认为即使存在知假买假的“王海现象”只要知假买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 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可知
知假买假的行为有利于打击造假售假者, 违法成本的增加 (双倍数额的赔偿) 减少了造假售假者的不法行为;对于其它同行业者也起到警示作用, 促使商家企业改良产品, 严把质量关, 实现社会收益的最大化。
(三)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这样的规定, 就可以避免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而追求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对侵权人不法行为的惩罚, 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在于鼓励消费者运用自救制度保护自身权益。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的适用大大提高了消费者参与司法实践活动有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 从而在提高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同时向公平、公正的司法迈进一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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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研究[J].东方论坛, 2008 (1) .
[4]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4 (2) .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J].当代法学, 2008, 9, 22 (5) .
8.横向初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篇八
精神损害就其本质而言,不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而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受害者不仅在人身权利、人格权利等方面受到侵害,而且进一步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更是无法用金钱可以加以衡量的。[1]本文所称的人身伤害,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的身体伤害以及死亡结果,即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结果。所谓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他人的不法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所感受到的生理与心理痛苦,它与财产之减少或增加无关。[2]而对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必要再对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作进一步的区分。
二、域外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最早以法律形式确立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九世纪末期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即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而该范围仅限定为第847条的规定,即“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而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3]因此,德国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直接损害,而法定情形以外及间接损害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其后,《日本民法》在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作出了延伸性的规定,即不仅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方,而且因受到人身伤害死亡的受害方的近亲属均有权提出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该法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由受害人扩大至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对德国民法相关规定的延伸和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也在不断进步,各个国家纷纷制定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在该项赔偿制度中都遵循了同一个原则,即适当限制的原则。在瑞士的民法典中,第49 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 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 得请求抚慰金。”就各国立法而言, 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赔偿标准的设定,各有不同的规定。如198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限为45万元,即“最高限额法”;日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受害人是否为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来认定赔偿金额,即按照受害人在其家庭中的情况将其分为家庭经济支柱、家庭准经济支柱、其他情况等三种,而这三种情况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分别在2100-2700万日元之间、1900-2300万日元之间、1700-2100万日元之间,此即为“限幅赔偿法”;秘鲁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赔偿金的额度在其必须医疗费用的50%至200%之间,即“医疗费比例法”;丹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是否需卧床养病为标准,在病床上养病的受害人每天的精神损害赔偿为25丹马克,除此以外为10丹马克,即“日标准法”。如此等等, 不一而足。
另外,域外法对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的规定亦存不尽相同。意大利等国家采用多次支付的方式,即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并非一时的,而是具有持续性或终身性,那么,法官在判决时将以终生年金的形式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实,在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并非均采用多次支付的方式,同样亦可适用一次性支付原则,只不过以此为例外性原则。例如,在德国,若受害人有相关的重大原因,必须请求侵权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总额的,法官同样会予以支持。
三、对我国的借鉴
首先,在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我国也应采用适当限制原则。首先,对于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应当先对受害人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只有当精神损害具有严重情节的,方可进行金钱赔偿。其次是对人身伤害精神抚慰金进行适当限制,其原因在于我国具体国情的限制,对于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官一般不予支持。
其次,在支付方式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采取以多次支付为主,一次性支付为辅的原则。这有利于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在适当的限度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以免赔偿义务人在较大的经济压力之下拒绝支付,造成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而一次性支付适用于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实基本予以认定、侵权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就一次性支付的请求达成共识的,其优点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讼累。
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该项制度:
1.明确受害人可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侵权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其不同,导致造成在个案审判中,法官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亦不相同。在立法上,已经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赔偿,二者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同时请求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2.确定我国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标准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赔偿金额,《民法通则》一直未有具体的规定。但从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以及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等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在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法律关于确定赔偿金的规定较为笼统,并无直接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而是需要审理的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的相关因素进行考量,继而综合认定。[4]这就给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由于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裁决。因此,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较明确的标准或限度,但如何确定这一标准或限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我国现行的相关制度中,人身伤害的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那么可以依据此十个伤残等级, 每一级的伤残等级对应确定一个限幅幅度较小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以此确定受害人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至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者受害人死亡的,则只能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六个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也应当确定一个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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