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2024-07-24

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10篇)

1.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一

与踏实坦荡交朋友

普法实践的第三天,阳光灿烂,似乎在为我们的实践加油助威。沐浴在阳光下,我们要去参加法院和检察院的心情更加地浓烈,越加的兴奋。

上午,早早地,我们便来到了洞头县人民法院,等着工作人员带领我们参观法院。当我到达法院的正门口时,心里立马有一种庄重肃穆感。随后,一抬头,便看见正门口上的五星国徽,那么金光闪闪,那么引人注目。我心里暗想,或许他就是庄严的象征吧。想到这里,我不自觉地挺直了腰板,摆正了自己的身躯,昂首阔步地走去。

进入法院,很幸运,今天刚刚有一起酒驾的案件在受审。只在电视上看过案件受理的我便满怀兴趣悄悄地坐到位子上观摩整场案件的受理。一开始,简单地进行了案件的概述。原来是被告人刘某因为在驾车前喝了10多瓶啤酒,在回家的路上而被交警抓获。整场案件受审中,被告人没有找辩护律师,而是态度很好的承认罪行,最终被告人最终也因为酒后醉驾的罪名,而被判一个半月的刑。看完了案件,我的心久久不能平静。我既是因为觉得案件受审没有电视剧里来的惊心动魄而有点失望,却也因为开庭后每个人都恪守法庭纪律,保守安静,连一根针落地都能听得见声音的氛围感到惊讶,更因为自己终于亲身体会到了法院受审时的庄严肃穆、公正公平而感到赞叹不已。旁听完整个案件后,我思考着:正处于青春妙龄的我们,在平常生活中,要学会遵法守法、公平公正,就像这些法院的法官或者工作人员一样。不仅如此,我们更要大力宣传,使身边的人懂更多的法律,让他们成为一个懂法守法的人。

随着旁听案件的结束,我们参观法院的旅程也随之结束了。下面即将开启的是参观洞头县检察院的行程了。

下午,我们来到了洞头的检察院。一开始,里面的工作人员带我们参观了那些曾经身居高位却贪污腐败、受贿行贿的人;那些身处要职却利用手中的权利和工作之便,知法犯法的人的受审问的地方。也听工作人员给我们讲了那些机关人员由于聚敛钱财,无视国家法律,最终都成为了阶下囚,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的故事。随着参观一个个的审问室,我想着要是所有的人都能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该有多好。随后,又观察了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休息和娱乐场所,还有检察院的历史一览馆。看着历史馆里的老照片,思绪万千:如果一个人对名利过于追求,就会陷入欲望的泥潭,不能自拔。正如一位哲人讲过:“人的欲望是座火山,如不控制,就会害人伤己”,欲望过度,失去理智,心理失衡,最终会成为人民的罪人。所以说,要树立正确的名利意识,特别是对于这些对未来美好憧憬的大学生,如果我们从小就不能正确对待名利得失,抵制不住诱惑,毕业后就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身处在学校的我们只有正确地对待名利得失,见财物心不痒,见美色脑不昏,才有一个美好的未来,否则估计可能会被请到检察院坐上一坐。

时间,总是过得很快。一天的旅程也就在参观法院和检察院的过程中结束了。经过了这么一天,我暗下决定:作为大学生的我们要走好脚下的每一步,等到我们回首往事之时,可以毫无愧疚地看到自己身后留下的那一串串踏踏实实、坦坦荡荡的脚印,或许那会是我们一生最好的见证。

2.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二

一、我国缓刑制度

追溯至新中国成立初, 1950年5月20日《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中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是我国缓刑制度的初始实践, 至1979年刑法出台, 正式从法律层面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 然而, 我国80年代“严打”这一刑事司法主导政策致使缓刑这种彰显人道的制度被忽视。直到1997年刑法的颁布, 我国缓刑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刑罚人道化、谦抑化的理念日益受到推崇, 缓刑制度的适用也随之日渐广泛。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 我国目前缓刑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的各种问题也越来越多, 其中以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缓刑适用上无约束这一问题较为突出。

二、我国法院缓刑适用中的突出问题

我国法院在缓刑适用上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 例如, 国家在法律层面没有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 而仅有刑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简单描述, 导致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无从依据, 而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又如, 由于某些个案的特殊性, 致使法官迫于上级领导、社会舆论等压力, 作出同犯罪事实同犯罪情节却缓刑实刑相异的判决。而等等上述这些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的存在, 归根结底都可归结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缓刑适用上缺乏约束而泛滥。

“自由裁量权”一词源于西方, 最早可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戴维·M·沃克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 “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权限, 其作出的决定应是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2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 一方面固然可以使法官通过行使之而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 弥补成文法的局限, 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 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 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滥用, 造成司法随意, 甚至司法腐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但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是模糊的, 法官对是否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的过程是不公开的, 导致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等都无从得知法官依何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讲到: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同样, 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自由裁量权, 在缺少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监督、约束的情况下, 再加上个案中个别法官自身素质不高、被告方请托说情、社会压力等等原因, 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适用缓刑的随意性很大。

三、检察机关加强对法院缓刑适用监督的策略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面对上述法院在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应当进行监督, 使之朝合法化的方向发展。那么如何监督,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 一) 推行缓刑量刑建议制度

量刑建议, 指控方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从重量刑情节反应出来的社会危害性, 结合刑法及刑法解释的规定, 提出的有关对被告人量刑结果的指控。3由于缓刑在我国刑法上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种, 而是属于刑罚适用和裁量制度, 故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对是否适用缓刑一般不进行建议。但笔者认为, 应当逐步推行缓刑量刑建议制度, 且把社会调查制度融入到缓刑量刑建议制度之中。检察机关应当有选择性地针对未成年人案件、轻社会危险性案件等案件开展社会调查, 深入到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社区、学校、单位, 通过走访相关人员, 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日常表现等非涉案因素, 形成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 并根据报告综合判定在庭审量刑辩论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时是否建议缓刑, 使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化、公开化。

以上缓刑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 使得检察机关、辩护人、被告人得以融入法官对缓刑适用与否的裁量过程, 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导致的滥用和司法腐败, 这也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 二) 建立缓刑听证制度

所谓缓刑听证, 是指法院在审理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时, 将缓刑的实质使用条件符合与否的判断交由特定的听证参与人员进行评议, 在依照评议结果的基础上, 法院作出是否宣告缓刑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4近年来, 我国部分地方法院纷纷开始缓刑听证制度的尝试, 从2003年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实施缓刑听证制度, 到2005年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也制定出台缓刑听证制度, 再到2009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听证会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 不断有地方法院在探索建立缓刑听证制度。

缓刑听证制度, 同样如上文缓刑量刑建议制度所述, 应当有选择性、针对性地开展, 笔者认为除将未成年人案件、轻社会危险性案件纳入缓刑听证范围外, 还可考虑将高社会关注度等特殊性案件纳入缓刑听证范围。对于范围之内应当进行缓刑听证的案件, 由法院负责召集, 检察机关应当参与到缓刑听证制度中, 听取缓刑听证程序中被告人、社区矫正机构、案件侦查人员、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等各方提出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审查, 同时也提出检察机关自身的意见, 使缓刑的决策过程置于社会与群众的监督之下, 将现行的纯粹法官裁量转变为各机构和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并提出意见。

缓刑听证制度的建立, 增加了法院审判的透明度, 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公开性, 是检察机关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监督的一个有效方式。

( 三) 建立缓刑判决台账制度

近年来, 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渐突出, 能够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按期办结案件已是不易, 再加上部分检察干警监督意识淡薄、履行监督职能畏难情绪严重等因素, 导致对案件判决后的审查往往流于表面, 只要不是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等严重判决问题, 检察机关往往漠视甚至忽视对一些相对细小的判决问题的抗诉, 这其中就包括了对不适当适用缓刑的抗诉。

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建立缓刑判决的台账制度, 承办人对所办案件经法院判决为缓刑的, 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单独备案审查, 认为有异议的应提交科室讨论, 形成科室讨论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进行抗诉, 如认为没有异议, 仍应当单独制作判决审查材料, 交由主诉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逐级审批, 审批人员在审批过程中继续对承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意见, 如与承办人无异议的意见相左, 则可考虑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缓刑判决台账制度的建立, 可以说在最大程度上防止了对缓刑判决审查的漏查, 同时也最大程度地启动力量加强对法院不适当适用缓刑的抗诉, 使法院个别的“暗箱操作”、“肆意裁判”等有悖法律的行为虽得以实施却难以落地, 保证了缓刑制度功能的合法正常发挥, 使法律得到公正的实施。

参考文献

[1]高铭宣, 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 (上) [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2]李淳, 王尚新.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3.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三

学校法律专业毕业。如四川省高院院长王海萍就是从西南政法学院政法系法律专业毕业后,分配进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职修习相关专业。重庆高院院长钱锋就毕业于人民警官大学新闻系,之后在职期间完成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的硕士学习,获法律硕士学位。

在地方或者中央党校的在职研究生班接受法学教育。

值得一提的是,有3人有国外进修经历。浙江高院院长齐奇于2004~2005年在英国诺丁汉大学进修;江苏高院院长许前飞1988~1989年在美国纽约大学进修;青海高院院长董开军2003年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

根据中青舆情监测室统计,这62位“掌门人”里只有5名女性。

31位省高院院长的平均年龄为57.4岁,正好比31位省检检察长的平均年龄(58.4岁)小1岁。62人中,最年长者是浙江省高院院长齐奇,生于1952年4月;最年轻的是重庆市高院院长钱锋,1964年4月生。

62位“掌门人”中55位是50后,7位是60后。62人中,有33人在就任现任职务前有检察院或法院工作经历。

此外,还有10位省高院院长和10位省检检察长的主要工作经历是非政法系统。如广西高院院长罗殿龙,先后在广西河池、贵港等地任市委副書记,最后由崇左市委书记直接转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现任省高院院长和省检检察长多数是本届全国人大代表。

中青舆情监测室统计发现,25位检察长和24位法院院长是全国人大代表。摘自《中国青年报》

4.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四

关于建立烟草制品打假协作机制的意见

(2004年12月17日)

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下发后,各地按照会议要求,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使烟草制品打假协作规范化、制度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建立烟草制品打假协作机制。

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职能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司,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职能部门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

二、督促、指导大案要案的查处

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地区查处非法制售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督促和检查,及时解决案件查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进入司法程序的制售假烟、非法拼装烟机、倒卖烟用辅料等重大或疑难案件,依法进行指导、督办。

三、研究适用法律问题

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及时通报信息资料

及时收集本部门相关工作及案件查处情况,通报案件动态,编发简报交流信息资料,总结贯彻落实《会议纪要》的经验和做法。

五、加强宣传培训工作

广泛运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加强对重大刑事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报道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提高办案水平。

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评选活动,对在办理烟草制品打假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5.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五

【发布日期】1988-10-22 【生效日期】1988-10-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

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8年10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将有关几类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逃汇、套汇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六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关于在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中加强协作的通知

(高检会[199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加强检察、公安、法院、税务、银行和海关在查办骗税案件中的配合与协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一种多层次、多环节的犯罪,依法查处这类犯罪需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各级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外贸工作的正常运转,保障税制改革的正常进行的高度和全局来认识打击这类犯罪的重要性,把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查作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措施,各地可根据情况定期不定期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查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遇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形成打击合力。当前,要把“4・20”骗税案件的协查作为首要任务,组织精干力量,切实抓紧抓好。

二、各级税务、银行、海关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要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要积极受理,及时查办,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向转送线索的部门说明原因。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需查明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内容真伪和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的协查请求,要积极给予协查,并及时反馈请求协查单位。对涉嫌骗税的出口退税申请应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要求该企业提供补税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要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

四、银行在业务活动中发现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的结汇,应暂停支付,并立即向公安、检察机关转送涉嫌线索,银行在接到公安、检察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要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按有关规定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对需查明出口收汇单证的真伪及外汇真实来源的协查请求,要立即组织协查并反馈。

对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存款,公安、检察机关要及时通知银行解冻。

五、各海关对涉嫌骗税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要加强查验,及时扣留;对需查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及内容真伪的协查请求,要认真组织协查并及时反馈。

六、抓捕逃犯是打击骗税犯罪活动的重要内容,各级公安机关要与检察、税务密切配合,积极主动摸排逃犯线索,充分运用各种手段,集中抓捕和个案抓捕相结合,力争在短期内,取得明显的效果。

七、各部门在协查中要注意发现新的骗税犯罪线索,对在协查中发现的其他线索,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要及时立案查办,不属本部门管辖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办。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起诉和审判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的,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以形成集中打击的声威。对其他犯罪事实一时查不清的,可采取分案或追诉的办法解决。

1995年8月1日

7.公安信息化建设的思路和对策 篇七

1 纠正对信息化建设的平面认识,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意识是指导行动的武器, 信息化建设的第一步是树立公安信息化建设的全局意识, 让全体基层民警和公安干警认识到信息化的重要性, 把信息化建设和维护作为日常工作来抓, 而不是仅仅走走过场。在很多的基层公安机关, 存在着对信息化建设认识不清、理解不够、行动不力和维护不良的问题, 这反映了部分民警和公安干警没有真正把信息化工作作为公安工作的重要一部分来抓。众所周知, 公安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事关全局, 将对传统的公安办公和警务工作带来强烈的冲击, 其正面作用是不可低估的。所以, 在积极推荐警务创新、技术升级的今天, 公安系统必须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 使该政策和规定可以切实得到落实, 营造“人人要懂计算机”的良好氛围, 把信息化水平升级为未来衡量警务能力的重要指标。

在基层的很多公安机关, 由于人才匮乏、科技投入力度不够等原因, 信息化建设仍然停留在原地踏步的水平, 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安民警的工作, 影响了公安办公效率。所以, 建设公安信息化, 要重视人才的作用。首先, 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加强信息化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投入力度, 提升激烈层次, 把每位民警的信息化学习和培训作为日常工作的重点内容来抓。对那些具备过硬信息化知识的民警, 要给予适当的奖励和提拔, 形成“人人都是信息警”的良好局面。同时, 要鼓励和提倡技术创新, 进一步激发科技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形成公安信息化队伍协调发展的居民。另外, 要大力引进和培养专业信息化人才, 使信息化队伍的规模和质量得到全面的提升, 进而促进公安工作真正实现信息化。

2 积极推荐公安工作信息化工程建设, 发挥“金盾工程”的作用

金盾工程, 即全国公安工作信息化工程, 是我国公安系统创建电子政务的最重要工程。金盾工程主要包括公安基础通信设施和网络平台建设、公安计算机应用系统建设、公安工作信息化标准和规范体系建设、公安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建设、公安工作信息化运行管理体系建设、全国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控中心建设等。金盾工程的建设对于提高公安部门的工作效率、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是公安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符合新时期对于公安工作新形势的要求。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手段, 实现公安系统全国联网, 既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也极大的加快了公安机关的反应能力, 更好的帮助他们应对突发情况。在全国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布局下, 未来公安工作将更加依赖信息化建设的程度和质量, 二者的融合会更加紧密。

借助互联网和通讯技术的帮助, 我国对于公安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是很大的, 显示了公安工作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这也是未来公安信息化建设的努力方向。公安信息化建设, 需要更好的利用科技手段, 将“金盾工程”扎实推进下去, 实现信息化建设的实效开展。

3 加强警务信息化制度建设, 整合多种资源, 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

要建立健全警务信息化相关制度, 把信息化应用作用纳入工作议题, 夯实基础, 提升信息化建设执行力度, 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努力保障公安信息化优先发展。要坚持信息技术开发和信息制度并举的原则, 将基层信息化建设作为全局工作的重点, 努力使每一位公安工作者都具备信息掌握和操作的应用能力。要加强信息化平台建设, 整合多方资源, 完善警务数据库, 是信息数据可以真正为基层一线民警所用, 可以真正保障侦查破案工作。

在推进警务信息化的过程中, 要做到“小处着手, 查漏补缺”, 要把信息化建设细节抓好。例如, 建设信息化创新机制, 要加强情报信息的采集, 实现信息的全方位、多渠道的采集;要建立情报的报送、研判和反馈制度, 把情报信息的每个环节都纳入制度建设的体系, 真正实现情报工作的“信息化”。

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监督改进, 摸清信息化建设的规律, 根据现状, 提出各级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合理化建议, 用于指导具体的工作。要加强监督和改进并举, 对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适时的纠正, 并提出指导化建议, 确保信息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对于信息化建设的偏差和错误, 要敢于改进, 努力适应新时期公安系统信息化的形势。

相信在不久的未来, 我国公安信息化建设一定可以沿着正确的方向,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 实现信息化的战略目标, 提升我国公安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保障公安战斗力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柳玉祥.对公安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的思考.公安教育, 2010 (03)

[2]张晓敏.对加强公安信息化建设的思考.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0 (02)

[3]张俭, 尹金初, 孙赞峰.公安信息化战略问题研究.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 (01)

[4]肖飞.基层公安信息化建设要突出“五抓”.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9 (02)

[5]胡祖俊.强力推进公安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的思考.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09 (03)

[6]胡世民.以公安信息化引领现代警务机制建设.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 (04)

8.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八

【关键词】检察机关 后勤 管理 检察财务技术装备 创新机制

检察机关后勤管理是集行政事务管理和后勤服务保障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是为了保证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对检察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进行合理的组织、指挥、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等一系列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保障平台。研究基层检察院后勤管理的特点,分析后勤管理的现状,探索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工作的对策非常必要,且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笔者试对其略陈管见。

一、基层检察院后勤管理工作的特点

在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中,后勤部门是检察机关这座大厦的“地基”,后勤部门的运转失灵,直接影响着检察院工作的正常运转,检察职能作用的发挥也就无从谈起。检察后勤管理工作不仅要进行行政事务管理和为广大检察干警的衣、食、住、行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检察人员的正常工作,也要为人民群众到检察院解决诉讼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起到关键作用。因此,检察后勤管理工作搞得好与否,直接影响到全院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效率以及检察工作的质量。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工作与其他机关、部门的后勤管理工作比较,有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1、综合性

检察院机关是 办公室工作于一体的办公室。具体担负着全院的车辆、财务、统计、服装、基建、办公用品、文秘、会务、人民监督员、督办、收发、档案、信息、通讯保密、水电、安全、卫生绿化和地方党委、政府开展的目标考核项目及公共关系等30余项管理、服务职责,所以说,后勤部门是一个综合性、业务项目纷繁、涉及面广的内部管理、保障、服务机构。离开了后勤部门的保障服务工作,检察机关的正常运转就会受到不可估量的影响。

2、服务性

后勤保障服务既是后勤管理工作的出发点,也是后勤管理工作的归宿。检察后勤管理部门是全院正常运转的能量保障平台,必须不折不扣地为上下左右、四面八方服务。主要归纳为“五大”服务:一是为领导服务。后勤管理部门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它首先要为领导服务。领导工作到哪里,后勤服务工作范围就要延伸到哪里。二是为干警服务。检察人员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体,在分工协作和共同完成目标任务的前提下,为了让干警们全心身地投入检察业务工作,圆满完成各项任务,后勤管理部门担负着为全院干警的衣、食、住、行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三是为机关服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为保障检察工作正常运转,后勤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筹措资金,改善办公、办案条件,美化庭院环境。四是为内部各部门服务。根据检察院各内部机构所从事的职能活动,后勤管理部门往往掌管着全院的财、物,也是确保各业务部门工作正常运转“命根子”,这就需要后勤管理部门为其提供有力的服务保障。五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机关各部门的宗旨,也是后勤管理部门一切工作的落脚点。把前面四项服务工作做到家、做圆满,不但保证了检察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更重要的是为人民群众来检察院诉讼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让人民在一个优美舒心的环境中解决生活中的纷解。

3、复杂性

检察院的后勤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社会工程。首先表现在后勤管理工作事无巨细,头绪繁多,既有人际关系,又有人与物的关系,而人与物的关系处理不当,又会影响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检察业务所需的交通、通讯、器材装备等物资保障以及全体检察干警的生活样样都要细心考虑周全,精心安排,稍有疏漏,就会影响检察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检察人员办案的情绪。其次是上下左右,纵横交错,涉及面广,既要处理好本院内部各处、室、科、局、队的关系,又要协调好检察院与外部的诸多方面的关系。

4、琐碎性

后勤管理工作常常是从一些不起眼的树枝落叶、芝麻小事做起,然而这些被称为小事的工作切不可小看。具体工作中,会议会务需要抬桌子、搬凳子、端杯子、倒茶水,如果没有这些不起眼的准备工作,就无法保证大事的顺利进行;每天的迎来送往,电话的接进拨出,是再小不过的事,都代表着检察院的文明风貌,若有不慎,将会直接影响上下、内外关系;还有在接待和外事活动中,小事处理不当,也将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形象。

二、基层检察院后勤管理的现状

根据后勤管理工作的特点,可以看到后勤管理工作在检察机关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极为重要的,在此勿庸多言。但在现实工作中,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一是在内部组织机构方面,一般检察院的后勤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或专设后勤保障部门。专设后勤管理部门是现有体制下较为理想的组织方式,但大部分基层院的后勤管理工作还是放在办公室。 基层检察院机构改革后,办公室要对口接受上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 人民监督员办公 室、办公室的目标任务考评,这种“倒金字塔式”的机构配置,使基层院办公室任务重,压力过大,不仅直接影响到了办公室行政管理职能的高效发挥,还影响到了检务后勤保障的优质服务。二是后勤人员兼职多,服务跟不上。 根据上级检察机关“三大部门”的目标任务和当地党委、政府开展的综治、卫生、安全等近20 项的单项工作,任务多,项目杂,上述人员每人都要身兼数职,许多事做起来力不从心,疲于应付,使服务保障跟不上。三是后勤管理部门的人员配置上也存在较大的不合理,后勤工作者相对存在素质不高的问题。后勤管理工作具有综合性特点,需要后勤人员具备办事高效、保障得力、服务优良的能力。然而,在人员配备时,把后勤管理部门当作是“收留处”,将不适应一线业务工作的人员或老弱病人员往后勤管理部门塞,看似增加了后勤人员编制,加强了力量,其实影响到了后勤管理工作的整体推进。四是后勤工作管理、服务机制不科学,制度不完备。后勤工作存在着管理方法不科学,制度落实不到位,服务机制不健全,凭经验办事,靠习惯动作,失范、无序,随意性大,工作中很容易出现漏洞,对检察业务服务就会难上加难。

总之,当前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在体制上,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纵向封闭型”,存在着“大而全”、“小而全”的编制模式,在管理方法上,采取的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的管理方法;在分配制度上,仍然是“铁饭碗”、“福利型”;在效率上,存在着高投入、低产出,高消耗、低效率的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制约和影响了检察后勤管理工作的发展。

三、加强基层检察院后勤管理的思考

在深化改革、公正高效、全面加强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形势下,如何搞好检察后勤管理体制的改革,充分发挥和强化后勤部门的“参谋助手、协调枢纽、管理服务、后勤保障”等职能作用,真正实现全面、高效的优质服务,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必须从实际出发,以搞好服务保障为基础,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提高效益为目的,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检察后勤管理工作:

1、改革后勤人事制度,是提升后勤管理能力的重点。多年来,检察院后勤管理队伍得到了充实和加强,完成了大量的后勤保障任务,为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长远看,检察后勤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有宏观思维和现代司法理念、政治过硬、思想敏锐、办事干练、作风优良、廉洁勤政、甘于奉献”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一是基层院设置计划财务装备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地级检察院和有条件的县级检察院也要设立计划财务装备工作专门机构”。这对基层院设置后勤管理专门机构提供了依据。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后勤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有对经费、物质保障、后勤管理工作实施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专有职责。随着实行部门预算、实施政府采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等财政改革措施的出台,“科技强检”战略的实施,检察改革进一步深入,后勤管理部门的职责也越来越重。基层院设置计划财务装备科,从办公室部门中分离出来,能减轻“倒金字塔式”的机构设置中一对三的工作压力,有利于后勤工作更好地为新时期检察工作提供高效服务,同时也有利于积极支持和配合上级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工作,有利于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上级计划财务装备部门下达的目标任务。二是建立检察后勤职业标准。结合检察业务的特点,构建后勤保障职业化标准体系,应包括后勤保障职业准入制度,职业管理制度,职业培训制度,职业保障制度和职业奉献精神。建立检察院后勤保障系统职业标准与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是一脉相承的,是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对检察院后勤保障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保障。

2、变革服务体制,更新服务理念,是提升后勤管理能力的保证。后勤保障分为很多部分,现在的检察院后勤管理体制形成了“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格局,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今天,应改革服务体制,更新服务理念,实现“四个转变”、强化“三个意识”。从管理方法上,由单位的行政管理向科学的经济管理转变;从服务方式上,由行政型后勤向经营型后勤转变;从服务范围上,由封闭式向开放式服务转变;从经费来源上,由供给型向经营型转变。强化有为才能有位,有位更要有为的岗位意识;强化人人肩上有担子的责任意识;强化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服务意识。后勤管理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使管理更加科学化、程序化和法制化,使服务更加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

3、坚持以人为本,是提升后勤管理能力的关键。人才资源是信息时代的第一资源。首先要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拘一格的选拔人才。做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努力培养一批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后勤保障人才。其次是要提高综合素质。我们要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手段,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后勤管理队伍的组织能力、管理能力、参谋助手、服务能力,努力打造一支“懂经济,会管理,能协调,肯吃苦,洁自身”的复合型后勤管理队伍。再次是培养稳重、踏实、仔细的工作作风。后勤工作是属于承上启下、左右互动的工作性质,这就需要每一位工作人员认真、仔细、耐心地做好每件事情,要在细中求精,精中务实,实中求细,最终达到领导满意、大家满意。实践证明,坚持稳重、耐心、细致是搞好后勤工作的基础,是后勤发挥更大作用的根本保证。

4、加强制度建设,是提升后勤管理能力的前提。一是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后勤管理工作,从战略高度谋划后勤保障的未来发展,横向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向集约型发展;纵向做到有计划、有组织,实现可持续发展。要结合高检院、省、市院的战略性构想,制定出后勤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为充分发挥后勤保障功能和作用奠定基础。二是建立健全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各项规章。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健全部门职责、规章制度、工作规程、考核标准等一系列具有科学性、规范性和长效性的检务保障工作制度,使检务保障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今后的检务保障工作更加程序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9.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九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实行警阶制

准备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初次审议。近年来,各地公安政法机关在整顿队伍纪律作风、纯洁组织、理顺体制等方面做了不少工作,为实行警阶制创造了一定条件。现在,必须进一步抓紧做好实行警阶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便在人大常委会通过后立即组织实施。

一、加强宣传教育,统一思想认识。各级公安政法机关一定要广泛、深入地对全体人民警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这是做好授阶工作、达到授阶目的的前提和基础。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和要求是:

(一)正确认识实行警阶制的目的和意义。人民警察实行警阶制度,是由其性质和承担的任务决定的,是加强人民警察队伍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提高队伍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需要,是实行统一管理和统一指挥的需要,是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

(二)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感、荣誉感。授予警阶是党和人同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体现了党和人民的重托。每个人民警察要牢记党和人民的期望,热爱本职工作,献身公安政法事业,为党和人民做出更大的贡献。

(三)以正确的态度对待评定警阶。要以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把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和荣誉作为鞭策自己的动力。要从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大局出发,正确理解有关评定警阶的各项政策和法律规定,讲奉献,讲风格,不争个人的名利和地位。

二、大力整顿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要以实行警阶制为契机,把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以更高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方针。要结合首次授阶,着重进行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的整顿,进一步增强群众观念,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警民关系;增强法制观念,做到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严格管理,严明纪律,严肃警容风纪,坚决克服作风散漫、纪律松驰、警容风纪不整的现象;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正规化的要求对全体人民警察进行有关人民警察礼仪仪表、警容风纪的训练。

三、继续做好队伍清理工作。对于不适合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一定要在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下决心尽快调离。对那些素质差、能力低、经常完不成任务的人,要抓紧进行集中培训,通过考试、考核合格后方能授阶;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予辞退或调离。

四、理顺机构,核定编制员额。各地公安政法机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警察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增设机构的,需经上级领导机关同意并报当地编制部门批准。要把干部高配和机构升格区别开来。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条件,主要领导干部可以适当高配。从现在起,停止执行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85]公(保)字84号)。

各级公安政法机关要按照与国家编委联合下达的人民警察编制总数核定编制员额。严格区分警察与非警察人员,混杂不清的,必须理顺分清,并落实到单位和人头。凡担任非人民警察职务而占用人民警察编制的,应尽快办理调出手续。逐步完善基层队的建制。

从现在起到首次授阶结束,各级公安政法机关接收新干警要在编制定员内从严控制。要坚决杜绝借评授警阶之机乱设机构、乱升规格、乱提职级、乱招民警。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五、对每一个人民警察都要定职定岗。对尚未明确职务或职称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尽快确定。一般民警要明确是科员或办事员。各级领导班子要按照规定职数和条件配备,不得超配。专职党务干部,都应明确相应的行政职级。

人民警察实行警阶制度,是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任务重,政策性强。各级公安政法机关要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抓,尤其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关于评阶、授阶的具体办法待警阶条例通过颁布后另作部署。现在应抓紧做好一切应做和可做的准备工作。各项准备工作完成后,各地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逐级负责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评阶、授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和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将准备工作情况及时分别向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一报告。

1992年3月9日

10.检察院和法院和公安 篇十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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