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请招标的时间规定

2024-10-03

邀请招标的时间规定(精选2篇)

1.邀请招标的时间规定 篇一

众所周知, 公开招标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当中规定的最重要的招标方式, 也是最合理和最实用的方式, 因此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适用。相比之下, 两法也都对邀请招标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因此邀请招标的适用范围就小了许多。但是应该说邀请招标是公开招标的补充与延伸, 是公开招标限额以下较为完善的招标形式。特别是在政府采购当中, 除了公开招标外, 邀请招标目前已经被普遍采用, 形成了一定的气候, 也正好说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公开招标及其优缺点均已经为绝大多数人所熟悉, 而邀请招标却仅在公共采购领域应用较为广泛, 在普通招投标中只占很小一部分。但是随着邀请招标在公共采购规模中所占的比例有扩大的趋势, 并且这一趋势也已经蔓延到了普通招投标当中, 同时又面临着《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关于适用邀请招标的不同规定, 导致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问题。

1 两法关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及对其的理解

1.1《招标投标法》关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及对其的理解

《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 也称为有限竞争招标, 是一种由招标人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 向其发出投标邀请, 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 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其特点如下: (1) 招标人在一定范围内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2) 不须发布公告, 招标人只要向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可。

1.2《政府采购法》关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及对其的理解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则明确规定:“具有特殊性, 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或服务”, 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的采购, 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以上两种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 不够具体, 特别是其中的“特殊性”、“有限范围”、“比例过大”等限制性的规定, 解释的余地和执行的随意性都较大, 从而导致实际工作中就存在着许多弊端, 如有的利用邀请招标来规避公开招标, 有的暗中指定邀请对象等等, 严重地扰乱了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 甚至于产生了严重的腐败问题, 而要能真正从源头上“规范”和完善邀请招标采购行为, 就必须要从细化这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入手。

一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具有特殊性”一词作出更加具体而又比较规范的解释。由于采购项目的“特殊性”决定项目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重要因素, 实际工作中各种规避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大借口, 就是各自强调了采购项目的种种“特殊性”, 如着急要用, 要有专业性的服务网点等等情况, 而这些“特殊性”是否合理、是否规范, 就无从“考证”, 更无法下结论, 因为法律上并没有对“特殊性”一词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因而就缺少了公认的参照标准和判断依据, 这就给制造“特殊性”留下了更大的空间、借口或理由, 因此, 为了规范和约束各种“借口性”的特殊性, 就必须要细化符合法律意义和法律规定上的特殊性, 以让真正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殊性“制度化”, 便于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而对其他非“制度化”的一般意义上的“特殊性”, 则明确规定不予考虑, 不准其使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这样对“特殊性”作了制度化的具体规定, 就能更好地规范邀请招标方式的使用了。

二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采购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过大”情形作出细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二款明确规定,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 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但这个比例究竟达到多大时, 才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情形, 目前却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 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难度, 因为这“比例”的高低, 是否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情形, 也是决定采购项目能否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个重要依据, 而如果缺少这“过大”的比例标准, 自然就会造成邀请招标方式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了, 进而就难以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的行为了, 因此对何时才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比例, 就必须要有一个量化的判断标准。

三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有限范围”一词进行细化。从采购方式的使用情形来看, 尽管采购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如果其供应渠道较多或供应范围较广时, 那也不能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而只有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况下, 才能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来采购, 因此, 这“有限范围”又成了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大条件之一, 而何种情形才能称得上是“有限范围”, 同样需要对其进行细化, 否则, 仍有不少的漏洞可钻。

1.3《福建省招投标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关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及对其的理解

2001年8月4日发布的《福建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简单规定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邀请招标”, 并未详细列明可以邀请招标的具体情形。而2006年8月4日通过的《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 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 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四种情形,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可以邀请招标。相较之下, 后者比前者更加完善。紧随适用条件之后是二者在适用程序上均要求采取邀请招标的, 应当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样的, 后者较前者而言, 更进一步要求了“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值得注意的是,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 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一规定无疑加大了违规进行邀请招标操作的风险, 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同时, 为规范邀请招标,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经济效益, 保证项目质量, 促进廉政建设提供了相应的保障。

要全面规范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使用, 就必须要对其适用条件进行全面的细化, 只有增强了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 才能同时增强采购操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也才能真正从源头上规范好这种采购方式的选择和使用行为。

2 邀请招标立法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2.1 操作规程脱节, 立法存在缺陷

首先,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对于邀请招标的决定权和审批标准并无统一、确切规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竞相争取各自的主管权力, 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货物、工程、服务等方面的招投标办法, 这些行政规章几乎都侧重于规范公开招标, 对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寥寥无几, 同时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其次, 邀请招标如何在实践中操作, 两部法律也均无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可见, 两部法律仅仅规定了发标程序, 后续的程序性环节均无操作规程, 也无相互衔接和前后照应的内容, 并且很可能为采、供双方串标、陪标等违法行为创造了法定的机会。

2.2“弃政从招”层出不穷, 法律选择适用主观随意性大

《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 却也只是笼统的大方向, 并未规定具体适用项目或情形。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则是规定了邀请招标适用的项目仅限定在了货物或者服务上。在政府采购中, 若符合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的情形, 则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实践中, 由于《政府采购法》对采购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制, 采购人可能选择适用属于同一法律位阶, 同为规范公共采购行为, 且不受任何条件约束的《招标投标法》, 就可以合法地避开《政府采购法》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限制。但是,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 理应选择适用《政府采购法》, 实践中“弃政从招”的现象却层出不穷。对于这种近乎“普遍”的违法现象。笔者至今尚未找到相关规定, 经过一些查证, 得到的结果却只是“业界的惯例做法”这一说法。这种“惯例”只会扩大采购人的自由裁量权, 既不符合法律规定, 也不利于对邀请招标的管理和约束, 甚至可能对投标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 笔者认为, 必须尽快出台相应的法规, 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邀请招标在适用两法时的界限。

3 邀请招标亟待规范与整治

鉴于邀请招标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管理。《招标投标法》中, 对邀请招标的规定凤毛麟角, 尤其是对邀请对象的选择未作出明确规定, 容易让人产生邀请招标本身约束力相对公开招标而言较低、实为公开招标简化方式的错误认识。因此在实践过程中, 招标人以种种理由回避公开招标, 而选择邀请招标。《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 邀请招标更成为主流的招标采购方式, 由此产生了招标质量得不到保证, 资金使用效益不高, 腐败现象频发等一系列问题, 社会各界对邀请招标进行规范与整治的呼吁愈发强烈。

3.1 严格把握选择邀请招标方式的审批关

严格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对需要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审批, 必须保证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确实具有适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另外, 要进一步明确邀请招标的适用条件, 可根据国务院或相关部门依照两法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或制度, 就邀请招标的适用条件以及招投标的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严格审批。

3.2 要对邀请招标程序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防止简化邀请程序

在实际工作中, 在选择邀请对象时, 既不对外发布邀请招标信息, 又没有实施供应商的资格预审, 更没有“随机”抽选邀请对象的程序等等, 而是“简单”地“找”了几个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 这种做法是不负责任的。要防止通过制定歧视性条款对邀请对象进行资格预选, 确保资格预选工作公正、公平和公开;然后再对响应人进行资格预审;最后再在资格合格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抽选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 由此可见, 这些程序是既相互牵制、相互监督, 又体现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必要手续, 邀请程序不应轻易简化, 以免给暗箱操作等行为留下了可趁之机, 给潜在的供应商留下了不公平的市场待遇。

3.3 成立邀请招标小组, 以防范各种责任不清或其他暗箱操作行为

由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对邀请招标方式并没有明确要求要成立相应的邀请小组, 从而导致不少地方在其实际工作中, 对邀请招标采取了松散型的操作方式, 随意性很大, 有的时候,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能都想参与邀请招标活动, 但谁也不想担负责任;有的时候, 可能仅由少数人甚至于个别人直接指定邀请对象, 使邀请招标的采购直接进入了投标操作环节等等, 这就使得邀请行为失去了规范性和严肃性。因此, 为了增强邀请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及其公正性, 对于邀请招标, 也应该要组建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 并邀请专门的代表人及其相关的评审专家共同参与。

2013年, 福建省财政厅印发了《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邀请招标操作规程》, 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将邀请招标的流程、质疑答复时间等进行了细化, 并增加了采购文件评审及预公告环节, 明确了采购方式变更条件。为促使政府采购需求的提出更加规范、公平、透明, 福建省将政府采购邀请招标文件编制和项目实施操作程序具体化, 针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文件的评审和预公告、资格预审程序、招标文件公告和开评定标、采购方式变更等6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进一步推进了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4 结语

“无规矩不成方圆”, 虽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已经对邀请招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但却只停留在了笼统的大方向上, 针对邀请招标尚无健全完善的具体操作章程, 法制的建设还十分薄弱, 国务院及相应的主管部门如能尽快调研, 出台有较强操作性的适合邀请招标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化模板, 同时制定出较完善的“游戏规则”, 必将有力促进邀请招标行为的高效规范运作。

摘要:邀请招标作为招标和政府采购方式之一, 既是国际惯例, 也是对公开招标方式的有效补充。它主要是为了解决技术复杂、具有专门性的招标或采购项目问题, 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不失为一种简便、灵活、有效的方法。但邀请招标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点。正是由于这些缺点的存在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虽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已经对邀请招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但却只停留在了笼统的大方向上, 针对邀请招标尚无健全而完善的具体操作章程, 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十分完善, 实际操作当中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邀请招标亟待完善和规范。

2.邀请招标的时间规定 篇二

【关键词】 投标保证金 实施条例

1. 实施条例出台的背景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颁布12年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高度重视,要求完善政策措施,堵塞制度漏洞。2006年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国务院2011年11月30号审查通过,第613号令发布,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落实中央部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3. 相关法规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4.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解析

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对于约束投标人随意撤回投标文件、中标后不签约合同,防止投标人为了中标弄虚作假、串标围标,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实践中投标保证金还存在许多问题,

条例在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共八条体现了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其中对限额、有效期、转出帐户、利息返还、中途退出投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返还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相对本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并未作出任何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而是由部门规章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

从上可以看出条例本条的规定对于投标保证金带来了以下一些变化:

(1)取消了上限的限制

相对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工程施工、货物80万元,勘察设计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上限,条例没有设置,且保证金收取的基准价即项目估算价一般本身高于投标人的投标价,今后,上不封顶的几百万元、上千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将合法出现,投标人的负担和风险将增加许多。

(2)计算基准价发生了变化并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条例以招标人的项目估算价的2%计取上限,而部门规章以投标的投标报价的2%计取,这种计算方法更加具有实践操作性,因为项目估算价本身是一个较为固定的值,比如以概算为依据,招标前的初步设计中就已经确定了,而投标报价因投标人不同而不同,且数值往往在临近开标才能确定,如果投标人以报价的2%作为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数值会造成各个投标人提交的保证金数值不一样,也容易从保证金的数额反算到投标人的报价,而保证金本身在投标文件之前到达,不利于投标报价在开标前的保密。

(3)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发生了变化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规定为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规定为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未作规定,而条例统一为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4)投标保证金转出帐户作出了基本帐户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用于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根据上述办法规定和投标保证金可以看出,投标保证金从哪个帐户转出该办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正是因为如此,投标保证金可以不受限制地从基本帐户以外的帐户转出,在一定程度为串标围标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相比基本存款帐户(一个单位仅有一个,帐户所在地一般为公司法定住所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总部直接监管),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来说,更容易开具,更不容易监管。

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基本帐户转出的规定更加真实体现投标人的投标意图,对于减少串标围标的可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对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要求从基本账户转出,这就意味着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可以从其他帐户办理;另外,投标保证金从基本帐户转出仅限境内投标单位,考虑到与国际接轨,境外单位银行帐户并无基本帐户之规定,条例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5)对挪用投标保证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投标保证金作出为每一个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前提交的责任担保,动辄以每一标段几十万元、合计金额上亿元,期限一般短则二三个月,长则半年以上,投标保证金常被招标人挪作定期存款、当作开工预付款付给中标人,甚至被抽逃用作其他非法目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对于限制招标人挪用投标保证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条例并没有对挪用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小结

实施条例对实践中投标保证金存在的问题做了有针对性规定,解决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推广宣传学习。

参考文献:

[1] 陈天福.浅析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J], 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1(04).

[2] 田文水,杨志勇,王志磊,王锋.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保证金提交形式的探讨[J],水利经济,2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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