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证明

2024-09-02

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证明(精选8篇)

1.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证明 篇一

证 明

兹证明 ,男(身份证号: ),其于 年 月起与其妻(子) 一直在我辖区内(地址: )居住生活。

特此证明。

证明方:居委会或单位

当地派出所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交通事故中误工费证明如何出具

首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所有赔偿责任依据的开始。

其次,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致人人身损害,主要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建立的基础是伤残等级鉴定基础之上。伤残等级鉴定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伤残等级后确认后,依据当地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受害人的年龄、户籍来确认各项赔偿责任。

第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可以聘请律师,律师费用也由将来的败诉方承担。

4一、基本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整容费等。

二、我是交通肇事案件的专业律师,若需法律帮助,欢迎预约面谈或来电话为你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解答。1、实际损失。2、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3、上年度本地收入数据。

其实收入证明是最好搞的证据。

2.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证明 篇二

当婚姻中的背叛开始发生时,受到伤害的一方要学会用智慧、用法律保护自己。当我们不能赢得婚姻时,起码要赢得财产。

丈夫疑似“包二奶”

丛小熙1991年毕业于北京一著名学府,拿到工学硕士学位,进入校属一家设计院工作。两年后,她与下海经商的学长田英武结了婚,1997年,他们有了可爱的女儿。

之后,丛小熙发现丈夫回家的时间越来越晚,凌晨两三点钟回家司空见惯。她偶尔问起,田英武不是说自己见客户,就是推说有应酬。出于对丈夫的信任,她没有多想。但令她不解的是,自从女儿出生后,他竟然没往家里交过一分钱,对女儿的生活起居也几乎不过问。

2000年,丈夫投资200万元,创办了一家科技公司,从此,他夜夜晚归更是家常便饭。丛小熙虽然苦在心里,但在公婆面前却从无表露。公婆只以为儿子开公司难免要忙,难得儿媳毫无怨言操持家事,因此,他们对丛小熙十分感激。

2003年,为方便女儿就近上学,丛小熙准备购买一套位于北京海淀区某小区的高层住宅,田英武父母听说后,就把儿子给他们买房子的20万元拿出,交给丛小熙。丛小熙拿出自己的积蓄,并向在美国定居的父母借了一大笔钱,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两居室高层住宅。此后,每月归还银行住房贷款近3000元由丛小熙一人承担,丈夫并不过问。

第二年4月的一天早晨,丛小熙正准备去上班,偶然发现丈夫手机随意扔放在沙发上,她顺手拿起翻看通话记录。这一看看出了问题:手机“已接电话”里好几个相同的电话号码,而且打进来的时间大多是在深夜。谁总是这么晚打电话找他?她心里忽悠了一下,把电话打了过去,接听电话的是一个女人,她放下电话心里开始七上八下。

此后,她开始经常过问丈夫的行踪,两人为此时常吵架,最后甚至发展到经常几天不说话。想一想从女儿出生后丈夫的表现,她确认丈夫在外面有“情况”了。

“五一”期间,正在家休假的丈夫收到两条短信后就开始坐立不安:“我要到上海去,那里的业务需要我过去一趟。”

丛小熙顿时生疑:“现在大家都放假,你去办什么业务?”丈夫还是坚持要去上海。丛小熙心想,丈夫突然要“出差”,肯定与他刚刚收到的两条短信有关。她趁丈夫收拾行李时,翻开丈夫的手机,看到这样一句话:“老公,你能来陪我吗?我想你!”

“这个女人到底是谁?她为什么给你发这样的短信?”丛小熙内心的积怨终于爆发了。丈夫解释说这是同事发来的玩笑短信,两个人大吵一架,田英武拂袖而去。

妻子无奈自保

丛小熙找到公公、婆婆哭诉了事情经过。老人十分通情达理,公公表示:如果我儿子真在外面有什么对不起你的事,我们一定为你做主。但我们得先核实是否真有这样的事实。

公公开始暗中调查,结果表明:田英武在外面的确有一个情人,已同居多年。这个女人是他的公司副总——郑晓悦,时年26岁。公公气愤地打电话把田英武从外地分公司叫回家。

在父母的责问下,田英武承认,他从2001年开始,就与郑晓悦合伙开了现在这家公司,郑晓悦担任副总,第二年开始与她非法同居……田英武表示,自己没想过离婚,他还想要这个家。

丛小熙感到万念俱灰,她提出:田英武必须让那个女副总离开公司,否则她就离婚。在妻子的眼泪面前,田英武表示自己一定痛改前非。但同时他辩解说,郑晓悦暂时还不能离开公司,因为自己投资了100万元建立了一个网站,而这个网站需要她打理;如果现在让她离开,这100万投资势必付之东流。

丛小熙只好退后一步,她让丈夫在半年内重新找到网站负责人,辞退郑晓悦。

但丛小熙心里没对丈夫抱有信心,一个同事提醒她:现在谜底已经揭开,他还坚持留下那个女人,这说明他不死心,而且极可能要转移财产,以准备与你离婚。你应该去咨询一下律师,拿出相应的防范办法。

一句话点醒梦中人,丛小熙当即找了一位律师。晚上,田英武一回到家,她就拿出了一份《婚内财产约定》,放到田英武面前:

“1、位于某小区的二居室一套及室内全部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使用权。

2、小轿车一辆为男方赠与女方生日礼物,归女方所有,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使用权。”

……

最后一条:“由于男方在2001年-2004年的三年多时间内,与该公司副总郑晓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令外界误以为二人为夫妻,其行为严重损坏女方名誉。男方为此向女方赔偿精神损失费101万元,离婚时还清。”

丛小熙提出101万元的天价精神赔偿是有原因的:田英武一直因为100万元投资而不愿解聘郑晓悦,那么,作为妻子,价值要比公司的利益更重一些,要在100万元基础上再加1万元……

由于自己有错在先,田英武无奈地在协议书上签了名。

离婚也要捍卫尊严

接下来的日子看起来很平静,一晃两年过去了。2006年寒假的一天,丛小熙下班后,就张罗着给女儿做饭。已经上小学二年级的女儿悄悄地趴在丛小熙的耳边:“妈妈,我要告诉你一个秘密。今天你上班以后,我爸爸接了一个电话。我装睡觉了,听到了一个女人的声音,‘我现在很寂寞,你能来陪我吗?’妈妈,爸爸为什么不陪你和我,反而要陪她?她是谁?你认识她吗?”

面对女儿一连串的疑问,丛小熙潸然泪下:女儿不会编故事。看来,丈夫真的不思悔改,这已经伤害到幼小的女儿,我不能再这样容忍下去了!她决定要和丈夫离婚。

2007年3月4日,丛小熙正式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丛小熙把自己的决定通知了田英武,自此,田英武再也没回过家。

不久,法院开庭审理丛小熙起诉离婚案。法庭上,田英武辩称,他与丛小熙婚后感情平淡,否认两个人有感情基础;否认自己有“第三者”,要求取得女儿的抚养权。对丛小熙出示的《婚内财产约定》持有异议,并否认自己的签字。

丛小熙当即申请对田英武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鉴定,结论是“签字与田英武笔迹相同”。

田英武的父亲听说儿子的行为后,非常气愤。第二次开庭时,他主动要求到法庭上作证,老人出示了调查儿子婚外情时的录音及其他一些证据。

法庭上,丛小熙与田英武就所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展开了激烈争辩。丛小熙认为: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有明文规定,就是夫妻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应视为有效;此外,婚姻法对婚内精神赔偿也有保护,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而赔偿额虽然法律无明确规定,但由于本案双方共同财产范围有可支付能力,故双方约定中关于精神赔偿的数额应视为有效。

10月13日,法院对此案正式判决:准许丛小熙与田英武离婚;女儿由丛小熙抚养,田英武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住房及室内全部物品归丛小熙所有,房屋贷款由丛小熙偿还;小轿车归丛小熙所有;田英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补付女儿抚养费126000元,并给付公司股份折价款70万元。

此外,田英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丛小熙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专家说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3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涉及到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田英武在婚姻生活中确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丛小熙有权请求田英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判决按照约定数额给付101万赔偿金。

幸福感悟

我们听到过不少夫妻艰苦创业,一旦获得成功之时,就是丈夫抛妻别子之日的故事,令人心寒。我们也知道还有一些女人,以自己的年轻、漂亮,插足他人婚姻,不劳而获。

过去,我们只是用道德的力量,谴责无德之人。然人不知耻,何以以耻而惧之。面对伤害我们的人,要学习聪明的应对之术,像文中的女主人公,用法律保全自己的财产,保证自己生存的底线和尊严。

niushujuan@sina.com

3.学校财产赔偿制度 篇三

凡物品丢失、损坏要主动报学校,如属于保管不当和非因公损坏,追究个人责任并酌情予以赔偿。

二、赔偿标准:

1、课桌价值100元,桌面、桌腿及其它大件全部损坏,按部位分别扣50-100元。根据桌子损坏程度分别赔偿10-20元。

2、椅子原值50元。椅子、椅腿大件全部损坏按部位分别按20-30元进行赔偿。

3、门的.原值100元,根据门的损坏程度分别按60-80元赔偿。

4、玻璃大块按10元,小块按5元赔偿。

5、玻璃黑板大块按100元,小块按40元赔偿。

6、其它:墙壁、灯管、开关损坏后,按现价赔偿。

7、各办公室及教室财产损坏,且责任不明的,由组长或班任负责赔偿。

8、学校财产损坏且价值不明,由学校酌情定价,责任人按价赔偿。

三、要求:

4.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 篇四

程序:被保险人应提供单证;保险人的审核及理赔。

赔偿的计算方法:

1、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a.全部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不论何种投保方式,保险合同一般按保险金额赔偿。

b.部分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其一、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失重建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重建价值*损失金额

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时有残值、重建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损失余额

其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建重置价值投保的财产,出险时发生部分损失的,均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流动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a.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时:按出险时账面的余额赔偿金额。

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b.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时,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账面金额,应当按比例计算。

3、已经推销或未列入账面财产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a.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 篇五

上诉人:XX中学(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XX,该校校长。

联系电话:xx。

被上诉人:XX(一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5月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土城镇长征街354号。个体工商户。

原告XX诉被告XX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日作出的(20xx)习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遗漏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6.28”洪灾中,不光有暴雨,还有暴雨引发的泥石流。

6月28日土城镇发生特大暴雨,对于上诉人来说,不仅仅是暴雨的问题,暴雨还引发了上诉人校园上游的巨大泥石流。这从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所作的《土城镇中学泥石流应急调查报告》上可以看出来,泥石流带来的堆积物,在上诉人的校园内就滞留了上万立方!这些堆积物,要不是有上诉人的大操场作为缓冲区,直接顺流而下的话,将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无法想象!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同样的设施设备条件下,6月6日的那次降雨,降雨量虽然与206月28日的降雨量相当,但前一次却并未造成什么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从土城镇中学办学四五十年的历史中,也从未经历过像年“6.28”这样的泥石流灾害。泥石流、大暴雨,这些都属于民法上不可抗力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就算是流经学校的水是造成XX家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有了不可抗力这一免责因素,上诉人也应当免责。

二、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认定了上诉人的校园设施有缺陷,并且这种缺陷与被上诉人XX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是缺乏证据支撑的。

上诉人的校园建设从设计到施工、监理,都是由有资质的公司承担的,全部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依法进行备案了的。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验收备案的相关书证。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XX认为上诉人的校园建设质量不合格,或者有缺陷,从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说,被上诉人XX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的实质不是学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因此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的范畴。证明学校建筑设施有缺陷的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XX身上,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在一审中,很显然,被上诉人XX没有任何科学的依据能够说明上诉人的校园建设有缺陷。一审起诉状上所指责的缺陷,是被上诉人XX主观上的推测,并无科学依据支撑。

1、明沟改暗沟,是否构成缺陷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显然不能说,明沟改暗沟就一定构成缺陷。是否构成缺陷,需要科学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撑。被上诉人XX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这样的鉴定结论。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因为规划的需要,改变原来一些水沟的流向,或者把一些原本是明沟的水沟改造成暗沟,是很正常、很普遍的现象。比如,习水县城“新华桥”这个地方,原来就是明沟,现在早已在明沟上浇铸了混凝土,混凝土上已成了人来人往的交通要道。如果哪一天,发生百年不遇的大洪水或者泥石流,原来的明沟边的住户因此而受灾,是不是也要追究一下改造明沟者的赔偿责任?

2、乒乓球台外的围墙,是否构成缺陷的问题?校园要修建围墙,这是出于安全的需要,管理的需要。现在的学校,特别是镇乡中学,没有围墙,“两基”验收就不达标,修建围墙是“两基”达标条件之一,为啥有错?既然有围墙,客观上肯定会形成一个类似水池的形状。上诉人的围墙下,原本是有排水通道的。只是由于这次“6.28”洪灾引发了上诉人校园上游巨大的泥石流,排水设施在巨大的泥石流冲击之下,才失去了正常的排水功能。土城镇中学建校四五十年来,从未遭遇过这样的泥石流,因此一审认定“土城镇中学对于上述情形应当能够预见,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具有一定过错”是不能成立的。建筑设计方面的专家都无法预见到土城镇中学上游会发生泥石流,要求学校能够预见,实在是强人所难。再说,乒乓球台处的围墙蓄水,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X也坦言,不过就是几十方的蓄水,几十方的蓄水就算一下子因围墙垮塌而倾泻下去,经过了三百多米的缓冲之后,能形成多大的冲击力?

3、被上诉人XX家距离上诉人有321米,就算上诉人的校园建设有缺陷,怎能确定被上诉人XX的损害与上诉人校园建设的缺陷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之间,XX公司上千平方米的厂房横跨在水沟之上,酒厂的厂房为什么安然无恙?

三、被上诉人XX遭受损失的原因综合分析有三:一是当时土城连降暴雨,并由此引发了泥石流;二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本身就建在山沟中间,选址本身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是被上诉人下方有一座质量低劣的石供桥(该桥未经任何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及施工)而且涵洞太小,几条山沟的大洪水带来的杂物与被上诉人家门口被冲走的杂物一起堵塞了该桥梁的涵洞,形成一个“堰塞湖”房屋进水。“堰塞湖”形成后,当晚垮塌,造成了被上诉人门口堡坎的冲毁。部分货物、家具等被当场冲走。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XX的损失为122565.00元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1、怎样正确看待评估结论书?XX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遵天价评字(2009)年第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根据被上诉人XX提供的损失物品种类及数量的清单得出评估结论的。在该评估结论书第九条“价格评估限制条件”第1款中特别说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即评估公司不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你让我鉴定两台洗衣机的价格,我就给你鉴定两台洗衣机的价格。至于你是否真的损坏了两台洗衣机,我评估公司并不对此进行审核。因此,有了评估结论书,并不能说明一审原告XX对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2、从举证责任上讲,被上诉人XX应对其损失结果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XX就结果证据的举证并不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XX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就如其诉状后附具的《损失损毁物品清单》中所记载的那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XX损失物品的种类及数量,一直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XX在一审中,除了评估结论外,仅仅是提供了一些照片和证人的调查笔录作为损害结果的证据,对于桥梁、堡坎等显而易见的损害,上诉人无可非议,但对其它物品是否损坏,还有无残值等问题,上诉人一直持有异议的。从照片来说,除桥梁堡坎等显而易见的损害外,其它很多物品是否已经损坏,损坏了多少,能否修复,从照片上是看不出来的。而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XX一方无一证人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证人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情况,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上讲,这些书面的调查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况且,这些证人的调查笔录也并未一一陈述清楚被上诉人XX损坏物品的种类及数量,所以即便采信这些调查笔录,结果证据也仍然是不充分的。

3、从举证的能力上讲,被上诉人XX对损害结果并非不能举证。如果是已经冲走的财物,无法举证,尚可理解。对于损坏的其它财物,被上诉人在灾害发生后,完全可以申请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或邀请基层组织居委会、镇人民政府派人现场清点后,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见证之下,以书面形式确认下来。

4、被上诉人对其诉称被损坏的房产,并未举出产权手续,因此无法肯定其享有赔偿请求权。对其生产作坊,并未举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的生产作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如果是非法的作坊,即便受到损害,能要求法律给予保护吗?

一审在对原告XX一方的结果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却对其诉称的损坏物品的种类及数量予以全部确认,从“证据裁判”的角度上讲,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在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对结果证据的审查都是非常严格的,一旦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即便该损失确实是发生了的,法庭也不予确认。本案中,对结果证据的证明标准,却放得如此的宽松,这让人难以理解。

负有举证义务,能够举证,却没有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应由被上诉人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一审程序违法。人民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书副本上显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赔偿金额是72790.00元,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请为122565.00元。对此,上诉人马上就向法庭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上诉人XX收到XX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后一直到开庭前,并未提出变更诉请的请求,开庭时才当庭变更诉请,明显超出了变更诉请的最后时限,应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审判员曾经当庭明确:由于被告XX中学不同意原告XX当庭变更诉请的请求,法庭只对原来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可是,在现在的一审判决中,原告XX的诉讼请求已被直接替换为122565.00元。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即便法庭允许原告变更诉请,在被告没有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也应当给被告重新指定举证答辩期。

六、上诉人是承担义务教育职能的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学校的正常运转依靠的是国家全额拨款的公用经费,并非一个盈利机构,没有一分多余的钱。学校的公用经费没有损害赔偿这样的支付项目。而且学校并无其它任何收费来源。学校的每一分资金都是维持正常运转之必需,没有能力承担如此赔偿责任。如果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上诉人的运转经费后,学校就只能停止运转了,将严重影响教育环境的稳定和发展。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同样受灾单位土城镇中学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灾后重建工作顺利实施,早日重建家园;为了确保学校的稳定与发展,特此上诉,要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中学

法定代表人:XX

6.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证明 篇六

王 辉 发布时间:2007-11-29 13:43:29

论文提要:保全程序系一种简易诉讼,只需声叙,不需证明;固然可以迅速确保债权人权利将来之实现,但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亦可能对债务人造成不 可期待之不利益。在我国,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仅在民事程序法中有简略规定而未被列入民事实体法的范畴。笔者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不仅滥用诉 权,更是一种借助司法程序进行的侵权行为。本文就该种行为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范围以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程序进行分析和论证,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种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了损失、错误 申请财产保全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被申请人和其他受害者(包括案外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错误申请财产 保全的损害赔偿程序可视情况不同采取反诉或另案起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受害人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有权就该担保优先受偿。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借鉴德 国和我国台湾关于因保全程序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学说和立法,根据危险行为理论、公平正义的原则和民法保护弱者的思想,提出了提出与国内通说相反的意见,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同时创新性的提出,对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享有 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将这项权利界定为法定担保物权,并对它的效力和期限进行了分析和论述。全文共9505字。

关键词: 财产保全 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优先受偿权

“假扣押、假处分,系为迅速救济国民权利之重要制度。”财产保全具有弥补诉讼事后救济不足的功能,对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着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如同其他诉讼资源一样,申请保全的权利一旦被滥用,就会对被申请人或其他被害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

在我国,由于对财产保全申请大多采取的是一面书面审理,即:不仅只是依据一面申请而不是通知对方当事人进行对席审理,而且一般情况下也只是根据当事人的 书面申请直接作出裁定,而没有就申请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口头询问,这种一面书面审理的方式不仅令诉讼保全更加方便快捷,同时却也 使得被申请人乃至案外人财产权利更容易为不当的保全程序所侵害。这使得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愈加 彰显其研究之必要。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不仅是对诉权的滥用,更是一种借助司法程序进行的侵权行为,然而,对该种侵权行为如何规制,对其造 成的损失如何填补,我国法律仅《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极为简略的规定,对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包括案 外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界定,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法律均无明确规定。笔者不辍浅陋,试就以上问题,求教于方家。

一、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性质

诉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主要权利,申请财产保全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具体诉讼权利,为诉权之一种。权利是一把双刃剑,行使权利固然可使本人受益,同时也可能使他人受损。权利不得滥用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不得恶意行使,滥用诉权。

所谓滥用诉权,是指不当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合理的增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讼累,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从形 式或途径上看,滥用诉权采取的是表面上合法的诉讼形式;从实质或结果上看,滥用诉权通过诉讼程序达到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滥用诉权具备侵犯对 象的双重性和违法性质的双重性,同时构成对权力和权利的双重侵犯以及程序和实体的双重违法,一方面,滥用诉权通过侵犯司法权这一公权的途径实现了侵犯了对 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私权的目的,通过使法院和法官陷入行为人设定或希望的错误结局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司法成为违法者有效的挡箭牌和利用的工具。另一方 面,滥用诉权最终目的是达到实体法上的侵权,行为人可能承担实体法上的侵权责任,但这种实体侵权却又是通过诉讼程序、通过表面合法的行为来实现的,所以它 不仅具有程序上的违法惩罚性,同时也具有实体上的赔偿可诉性,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研究和应对的范围。

申请财产保全作为一项具体的 诉权,也不得滥用。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启动保全程序,使被申请人或案外人财产受损,构成对诉讼资源的滥用。因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是滥用诉权 的一种表现形式,纠其实质则是一种利用司法程序(公权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私权利)的侵权行为。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属侵权法范 畴。

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国内学者观点之通说,以过 错责任为其原则,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申请错误”等同于“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主要理由:其一,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以 一般侵权责任为原则,以特殊侵权责任为其例外,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我 国法律并无特殊规定,当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二,对财产保全申请人科以无过错责任,不合理的加重了申请人责任,从而不利于保全制度发 挥其应有的功效。对于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申请错误”只是一个事实判断,不论申请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保全申请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申请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归责原则二元化是损害赔偿责任大势所趋

依照传统侵权法理论,侵权责任因其构成要件不同而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其构成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而特殊侵权责 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其构成仅以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行为人有无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行为人承担责任以过错为原则而以无 过错为其例外。然今日之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非建立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及一些基于特别理由而形成之例外之上。相反,现行损害赔偿法,系建立在过错责任与 无过错责任二项价值相等的基本原则之上。

(二)申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基于无过错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就其内容分析可归为三项责任原则:一是由特定危险事务享受利益,就此危险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基于法律特许,利用他人物品所生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基于法定担保义务,有其因自己行为创造之信赖条件,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责任。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属上述第一种情形,与产品责任和高危作业一样,应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与后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申请财产保全的 危险来源于保全程序启动时权力状态的不确定性。在事实尚未最终查明,权利状态尚未终局确定之前,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依其申请启动保全程序确保将来生效判 决得以实现,但一方面在请求权被驳回或保全行为被撤销时,申请人应负担因保全行为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虽然申请保全行为为法律所许可,申请人之行为不具备 违法性,但由于权力状态尚未终局确定,一旦请求权被驳回,则其所为之执行结果与现在确定之权利状态不一致,申请人应就申请保全这项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就是基于诉讼尚未进行,权利状况不明,一旦请求权被驳回或保全被撤销,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因保全所 受损失,就可以从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

同时,获得利益,负担责任,系公平正义之要求。申请人既从保全行为中获益,则当保全不当而被撤销之时,自应赔偿他人因此所受之损失。

另外,就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性质来看,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启动财产保全程序,致使被申请人或他人财产受损,形式上是滥用诉权,实质上是一种运 用司法程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由于该种侵权行为以行使诉权为其外观,以借助司法程序为其途径,以公权力介入为其表征,较之以一己之私力而为之侵 权行为更具危害性。虽然申请人或许并无过错,但受害人则更加无辜。受害人在因保全而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者之地位,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令申请人 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更为公平,同时也能督促申请人审慎行使申请权。

(三)申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九十六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有错 误”仅仅是对申请行为进行的判断,而不要求审查申请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保全申请有错误,不论申请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可以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四)其他国家关于申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百五十四条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一条均规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不论其有无故意或过失。

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构成侵权,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其申请行为被认定为有错误。正确认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对于准确确认该当事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般而言,具备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者,就可以认定为申请保全有错误。

1、申请保全的前提有错误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实现,因此,诉讼请求是申请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由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 认。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得不到判决的支持,不论是部分不支持还是全部不支持,那么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要么是保全了不应当承担 责任的被申请人的财产,要么是多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在其诉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否则,申请人应就其申请财产保全而给 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申请保全的对象有错误

申请保全的对象有错误是指申请人错误的保全了不该保 全的对象,本来应该保全甲的财产确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 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保全的金额有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 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他人受到损害

申请人实施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且因此给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了 损害,申请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虽然诉讼的结果是败诉,但并有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即实际上并没有发生损害事 实,那么该申请人仅承担败诉所产生的责任,而不发生对申请财产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所受损害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被申请保全的财产发生损失,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该损失是否由错误申请保全行为引起的,这就是取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保全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情况下,被保全财产的损失,是由于错误申请保全行为造成的,是一因一果。但是,有时被保全财产损失的结果,并非是错误申请财产这单一原因引起的,可 能还有其他原因的作用,是多因一果。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别情况根据原因力大小处理损害后果,不能由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同时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着形式审查义务,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财产保全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第一、保全主体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第二、保全对象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 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请范围以内。第四、保全担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 保全担保。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没有尽 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致使本不应当发生的财产保全错误出现,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或保全了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法院 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损失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是与法院错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同属于法院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

四、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内容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或被申请人用于提供担保的资金实物被冻结查封,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

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

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

4、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

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

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此处所指利息损失包括两种可能:一是在法院划扣款的情况下,一般 不予计息,被申请人无法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享有利息;二是由于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被划扣款,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是向民间借贷,由此所支出的合理贷借款利 息。)。

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

8、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进行保全,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

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以上任何一项损失,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都应当得到充分赔偿。

(二)被申请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享有受偿权。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 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 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有意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出现了;又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致使被申 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保全或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造 成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被申请人或受害人未尽此义务而使损失扩大的,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五、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损害赔偿的处理程序及诉讼时效的计算

(一)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处理程序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目的的保证将来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实体判决后能顺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说明并不紧急或已发生变 化,诉前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此时,因诉前措施的采取,可能已经给被申请人造在了一定损害。被申请人可以直接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 诉。诉讼时效从被申请人收到财产保全解除裁定之日起算。

(二)申请人虽然起诉但被驳回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理应赔偿。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该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从被申请人收到裁定之日起算。

(三)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开始执行,若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复 议,人民法院发现裁定不当,作了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而申请人因错误申请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被申请人可向采取该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院提起侵权之诉,也可在申请人提起本诉后提起反诉。法院可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合并审理便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及明解决纠纷,顺利执行生效判决,并 利于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实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当然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 独另案起诉。诉讼时效从被申请人收到复议裁定之日起算。

(四)申请人自愿解除保全措施的处理程序

财产保全一般是由利 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了申请并提供有效财产担保后,由人民汉院依法采取的。一方面,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申请人也承担着因申请错误 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应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风险,因此,即使是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也无法免责。被申请人仍然可以提起反诉或向采取保全措施的 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诉讼时效从被申请人收到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之日起算。

(五)申请人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准许的处理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依法准许,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但如果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已给被申请人造成损 害,即使法院及时地解除了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该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 讼时效从被申请人收到准予撤诉的裁定之日起算。

(六)申请人部分败诉或全部败诉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而被申请人却因此前的财产保全而受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该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从被申请人收到判决之日起算。

六、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受害人的优先受偿权

(一)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受害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 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旨在保障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 赔偿得以实现。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物的担保,笔者认为事实上赋予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受害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受害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这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效力有三:

其一,在财产担保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情形,受害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侵权之诉时,可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其二,一旦法院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权行为成立,判令申请人赔偿其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而申请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其三,在申请人破产的场合,受害人的债权未获清偿之前,担保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除非受害人放弃优先受偿权。

(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受害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间

基于以上效力,因错误申请而进行的财产保全被撤销的一定期限之内,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宜解除。或者至少在解除之前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其可就因保全程序 所受损害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其在法定期间放弃对申请人的诉权,或在此期间内明示放弃该担保物权,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可以解除,否则,该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受害人诉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担保物权,未行使的,担保解除,对受害人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再予 以保护。

结语

7.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证明 篇七

作者:李云

发布时间:2003-07-18 15:00:36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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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湖 北 省 宜 都 市 人 民 法 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和中外合资宜昌某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吴某的损失人民币13860元,被告中外合资宜昌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于2000年6月共同出资注册组建宜昌一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1月4日,高某以原告欠其债务为由向宜都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中外合资宜昌某化工有限公司用其价值42.2万元的设备提供担保。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将原告吴某在宜都某公司20万元的租赁押金予以冻结。但法院开庭审理后,却依法驳回了申请人高某的诉讼请求。至2002年1月4日原告的资金被冻结达14个月之久。原告吴某认为由于被告高某滥用诉权,申请查封、冻结了原告的巨额流动资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查封期间的损失。

法院认为:依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足已认定被告高某申请冻结原告吴某资金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高某滥用诉权,被告中外合资宜昌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申请冻结原告资金达14个月之久,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评析: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就本案来看,申请人高某以吴某欠其债务为由向宜都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中外合资宜昌某化工有限公司用设备提供担保,法院审查后,将吴某在宜都某公司20万元的租赁押金予以冻结符合法定诉前保全的程序。但是,由于申请人申请错误,吴某的资金被冻结达14个月之久,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可见,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所谓申请有错误,即申请财产保全的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申请有 错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申请有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 申请人的担保予以赔偿。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给被 申请人造成损失。此种情形仅限于诉讼保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本案是典型的由于申请人申请有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损害赔偿案件,对于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理应由申请人赔偿。对于损失的赔偿一般应限于直接损失,这也是本案判赔利息的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申请诉讼保全错误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仅仅是利息,这需要法官依据证据予以确认。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法律规定,既有利于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可以有效的限制申请人滥用诉权,同时还可以促使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时持慎重态度,严格依法进行,从而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执法的严肃性。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8.财产分割证明 篇八

在办案的过程中像你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处理起来都很麻烦。

1、你们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

2、法律上不允许老公私自转出,但是很难控制。如果她卖出去,诉讼是可以赢,但是时间很长,耗精力。

3、手续费具体多少,要根据你房屋价值而定。

越快办理过户为越好。

如果你老公签订离婚协议后,不积极履行,你可以持有离婚协议去法院起诉。这样经过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会是最有效的方式。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放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份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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