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建议书的复函

2024-10-20

司法建议书的复函(共6篇)

1.司法建议书的复函 篇一

检察建议书复函

XX市人民检察院:

贵院于2015年8月27日下发给我中心的检察建议书(共检预防建[2015]2号)已收悉,我中心高度重视,针对检察建议书的内容,查找漏洞,逐条剖析,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实际情况,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政府采购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现将落实情况,函复如下:

一、认真宣传学习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同XX市财政局采购办公室及时联系准备分批次组织全市采购单位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学习,并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的内容,重点强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法律责任;

二是在加强日常宣传和学习,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和现场专家讲解等方式,向采购单位宣传政府采购相关内容,引导采购单位按要求提供采购需求;

三是在加强监管,采购单位开标前需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采购技术参数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进行审核。

二、全机构设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是严格执行采管分离。自2010年,XX就设立政府集中采购

中心,实行与财政部门的彻底脱钩。财政局政府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政策的制定;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组织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宜,避免了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

二是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中心将同财政局政府采购办一起督促采购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按《政府采购法》的要求选取正确的采购方式;

三是进一步完善“供应商库"”、“技术专家库”“商品信息库”对登记的供应商、技术专家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使信誉好、有能力的供应商加入到政府采购中来;

四是加强定点服务管理。中心通过采取社会民意测评,广泛听取社会意见等方式加大对供应商的跟踪检查力度,对有损政府采购形象不良行为的,取消投标资格,并由有关部门规定进行处罚。

三、创新采购方法

一方面与财政局采购办一起推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这些既规范又高效、采购人又满意的“一举三得”的方法;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区域纵向或横向联合采购模式,不仅有利于建立政府采购大市场、实现市场资源共享,而且有利于扩大采购规模和范围,最大限度地节约财政资金。

四、公开采购合同,推进“阳光采购”

督促采购人将采购合同通过网络的方式公开,推进“阳光采购”,发挥政府采购诚信优势,促进供应商严格履行合同,同时提高效率,2

最大限度地缩短采购时间,力争采购商品价格、质量、服务的合理和最优。

五、不断完善政府采购电子化平台

从江西省公共资源网平台的建设后,政府采购已全面进入电子化的平台。中心将在政府采购电子化的基础上,继续优化政府采购程序,提高采购效率,维护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政府采购形象。一方面,改变传统的纸质方式申报和审批的流程,缩短招标准备时间,提高审批透明度,接受纪检部门、采购办及采购人的监督,严格按时限操作。另一方面,继续扩大协议采购范围,不断完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制度,充分发挥协议采购的效率优势,最大限度地为采购人和采购工作提供便利。

六、组织人员开展政府采购专项检查

一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规避集中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等问题的,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二是注重建立全方位、多角度的立体的监督体系,确保政府采购真正成为“阳光工程”;

三是处理好监督与管理的关系,加强日常工作的管理,把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七、加大对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力度

政府采购的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较强,对采购工作人员要求

较高,不但要懂采购理论和技术,还要懂政策。因此,中心将定期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采购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在此,感谢贵院在建议书中提出的良好建议,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中心将在现有相关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完善,并在检查机关的监督、指导下通过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力度,努力杜绝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2.司法建议书的复函 篇二

提出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可能出现效力冲突这一问题, 是笔者在阅读上海高院的一个案例时想到的。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英讯公司”) 诉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都公司”) 、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宗成达公司”)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 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 期限至2005年3月。后因龙都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判, 确认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 龙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逃避债务, 两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一股权转让协议:龙都公司将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 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 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同日龙都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债权, 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查明认定, 黄传仁既作为龙都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双方即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 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支付转让款。上述种种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 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 伪造诉讼, 进行诉讼欺诈, 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逃避债务的履行, 为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寻找合法的外衣。因此,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宗成达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予以维持。 (1)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 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龙都公司股权的协议, 虽表面看起来合法, 但因龙都公司长期未主张相应的转让款, 构成事实上的无偿转让股权, 符合第74条的规定, 英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 进一步思考,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或第 (三) 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呢?司法实践中, 在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竞合时, 应如何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二、如何对“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首先,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从订立时间来看, 龙都公司在宗成达公司尚未成立时就签订了该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 其侧重规定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 关于转让款项只是约定了具体金额, 对交付时间、方式等未作规定;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 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订代表是同一个人;从转让方对转让款主张的积极性来看, 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成功后, 转让方一直没有向受让方主张, 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积极性。上述各项事实均表明, 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 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其次, 如果这一协议生效也确会产生损害龙都公司的债权人英讯公司利益的后果, 英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当然符合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由此观之, 如果英讯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尝不可。

经过分析可知,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竞合的现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 出现的这一问题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的范围, 而解决问题的突破点也在此。

何为“第三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中的立法意旨来分析, “第三人”即是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 是不特定的范围,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也应该属于“第三人”。转而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分析, 能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则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 即债务人的债权人。该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合同来说, 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但又不能是任意第三人, 他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由此看来, 对于法律上“第三人”的理解可以分为不特定第三人和特定第三人两类。对此, 就有学者指出, 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则应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 只能由受害的特定第三人主张无效。 (2)

就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 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 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应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 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因此其损害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 本质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 应该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大范围之中, 而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仅直接影响其他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 更有害于整个社会意思自治的基础, 不再属于私法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范围, 合同效力不应任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而应由立法设强行性规定, 杜绝此种意思自治的滥用。由此, 出于对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 以国家意志确立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坏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绝对无效合同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 如若将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是绝对无效合同, 从合同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上说, 让人难以接受。市场经济运行遵循这样的一个逻辑前提: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 拥有一般人都具备的识别判断能力, 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 在任何情况下, 特别是自己利益受损时都能够依据客观情况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特别地, 合同法作为私法, 核心要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在特定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 应当尽可能给予利益受损方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 尽量减少强制性的规定, 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但从我国恶意串通立法的文义上看,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并没有依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做出区别对待, 而是对于损害不特定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概给予否定性评价。这样一来, 在仅仅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 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国家意志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行使的界限, 代替个人作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这种越位的价值判断表面上虽可以实现社会正义, 但无法实现真正的个体正义, 并不足取。

最后, 根据现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 要求原告举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举证他人的主观心态恶意十分困难, 因此, 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比较困难。而倘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则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如果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主观心态进行举证, 哪怕是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 债权人也只需证明受让人知道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但不需要证明受让人有与债务人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由此看来, 特定第三人如果适用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利, 不仅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 而且实现保护债权的可能性也更高。

因此,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 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 这里只是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特定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本无权变更他人的合同, 只是出于对其的特别保护和对债务人的恶意心态的惩罚, 赋予其撤销他人合同的权利。但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制的, 在赋予其撤销权已足够达到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后, 法律不应该过分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再赋予其变更他人合同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中的“法”?

所谓的“非法”是否是指一切的违法行为, 包括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法目的?当事人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的调整范围?对此, 学者多持肯定意见。但很显然,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就以开篇案例为例,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 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 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由是出现了《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竞合的现象, 这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 有学者提出, 应当对《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出缩限解释, 以免适用过滥。 (3)

对此, 笔者表示赞同。首先, 从立法目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说, 应该明确这里的“非法目的”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目的, 因为对于任意性规范, 民法是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而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分类, 可以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是绝对无效的, 法律既否定行为的本身, 也否定行为的后果。而对于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来说, 法律否定行为的本身, 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不予以否定, 就比如黄牛党倒卖火车票, 法律否定倒买倒卖的行为, 但是对于持有从黄牛党手中买到的车票的乘客来说, 法律是承认这一买卖行为有效的, 也即认可乘客可以凭该车票乘车。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行为无效的范围进行了缩限解释, 那么, 从遵从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 在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进行认定时, 也应该进一步缩小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围,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认定为无效。其次, 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 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 应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干涉, 国家意志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适当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 不应过多干涉私人领域, 代替个人作出选择。最后, 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其归入可撤销合同有利于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上述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分析一致, 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 应该是绝对无效的。而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 应该尊重该特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 给予特定第三人一定的选择权, 让其自由决定是继续该合同的效力而或是撤销合同, 使其归于无效。而且如若该特定第三人是债权人, 其在行使撤销权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也相对较轻, 更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维护。

因此, 笔者认为“非法目的”的“法”应是效力性的法律规定, 整个词组应理解为以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为目的而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 由此尽量缩小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四、小结

经过前面的分析, 在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相竞合时, 笔者认为应该缩小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赋予权利人选择认定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 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

摘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发生某种竞合的情形, 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发生要件竞合, 在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文章借助现实案例, 从对《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及第 (三) 项规定中“第三人利益”、“非法目的”的解释出发, 分析在出现上述竞合情况后应该如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以期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

关键词:无效合同,债权人撤销权

参考文献

[1]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11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6]翟云岭, 郭洁.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7]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2008年版.

[8]尹田.民法教程[M].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9]庄显睿.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分析[D].2011年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3.网络司法拍卖的尝试以及改进建议 篇三

关键词:司法拍卖;网络拍卖;法律关系

新《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做出了看似微小却影响十分巨大的立法调整,即将原来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或变卖”,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和“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这项改变,在实质上否定了自1998年来一直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延续近15年的拍卖公司负责司法拍卖这一规定。考虑到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时间,这一修改也为颇具争议的浙江法院司法网拍解决了困扰已久的法律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拍卖的形式在未来将出现巨大的变革,网络司法拍卖或将成为主流的趋势。

一、传统司法拍卖方式及存在的弊端

司法拍卖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处理债务人的财产,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司法拍卖分为法院强制拍卖和破产企业拍卖两种,其中以前者为常见的形式。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法院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是传统的司法拍卖履行方式。但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这一拍卖方式的弊端正逐步显现。

1.高额佣金影响变现能力

司法拍卖的过程中,拍卖机构往往会根据标的物的成交价,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买受人应当向拍卖机构交纳0.5%到5%不等的佣金,方能完成拍卖程序。佣金制度的存在,增加了买受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标的物的变现能力,降低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2.信息传播能力受到限制

在互联网社会兴起之前,专业拍卖机构的信息传播能力相对而言较为理想,可以在当时的条件下实现较好的广而告之,保证拍卖成交价是在充分竞争后产生。但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获取市场信息的能力和习惯已经发生改变。依靠传统拍卖机构的信息公布与传播,在当前的市场信息环境下,已经难以满足充分竞价的要求。

3.提供司法腐败的空间

传统的司法拍卖方式,在实践中加剧了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在我国法院系统近几年所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司法拍卖环节所发生的腐败行为便占了近70%。相对不透明的拍卖处置环节,给法官提供了参与内幕交易的空间,为其权力寻租提供了许多的便利,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优缺点

司法网拍的方式,弥补了传统司法拍卖所存在的缺陷,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效率。它的优点十分明显,且均是针对传统司法拍卖的缺点做了弥补或者改进。一是司法网拍不需要支付佣金,减轻了买受人的经济负担。从浙江法院与淘宝网合作的情况来看,淘宝网并未收取任何佣金,也不存在诸如场地费用、管理费用、公告费用等额外支出,极大降低了司法拍卖的成本。二是司法网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可以更有效地向社会传播拍卖信息,并在更加公开的环境中充分竞价,从而更好地实现了标的物的变现价值。三是消除了司法腐败的空间,在网络平台上的拍卖,无论是标的物详情,还是竞价数据;无论是竞价过程,还是竞价结果,都处于高度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并经受着网民的共同监督,杜绝了权力寻租的空间。

虽然,司法网拍有上述的几个优点,但是作为一项新兴的事物,其也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的缺点。这些缺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①网络安全性能有待考验;

②特殊标的无法进行网拍;

③买受人权利难以保障;

④导致法院工作压力增加。

三、优化网络司法拍卖的途径

针对上述四个方面的缺点,特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希望能帮助改进我国司法网拍的工作。

1.加强网络拍卖平台建设

创新网络平台技术,构建更加专业化、稳定化和安全化的网络拍卖平台,为司法网拍活动的开展提供更加良好的网络环境。同时,着力解决网络信息延迟、网络攻击等技术层面的问题,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

2.灵活运用线上线下拍卖

可实行以线上拍卖为原则、以线下拍卖为例外的司法拍卖制度,对部分确实不适合网络拍卖的标的物,实行传统的线下拍卖方式。同时,应当严格把关线下拍卖的适用,对要求实行线下拍卖的标的,需要经过特殊的审批流程,限定其使用的范围。

3.重建网络司法拍卖法律关系

针对网络司法拍卖卖家缺位的现实,建议出台相关的法规制度,明确在网络司法拍卖之后,应当如何保障买受人的权益。

4.优化标的信息告知方法

一方面,不断完善标的物相关信息的发布标准,尽可能详细地公示标的物的相关信息,使买受人可以足不出户便全面了解标的物的情况,减少电话咨询或现场查看等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保障执行部门的人员力量安排,增加人手,提高执行部门开展司法网拍的能力。

四、总结

作为司法拍卖未来的发展趋势,司法网拍制度已经逐步显现出其特殊的优势,能够解决传统司法拍卖方式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但是与此同时,司法网拍作为一项并不算成熟的探索,也存在着诸如网络安全保障、特殊标的处理、买受人权利救济和法院任务加重等方面的问题。对此,采取加强网络拍卖平台建设、灵活运用线上线下拍卖、重建网络司法拍卖法律关系、优化标的信息告知方法等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推进司法网拍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百晓锋.新民诉法第247条与面临十字路口的司法拍卖改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112-125

[2]徐舟.推行司法网拍提升司法公信[J].法制与社会,2013(10):102-103

4.司法建议书的复函 篇四

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复函 XX市人民检察院:

贵院检发建〔2010〕X号检察建议书函告我镇,已收悉。接到该建议书后,我镇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开镇领导班子会进行专题研究,及时制定整改措施,逐条进行了认真的落实,现将整改落实情况回复如下:

一、强化制度监督,规范权力运行,建立惩防保障机制。严格完善有关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有效预防。根据贵院的建议,我们进一步完善对村干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纠正。建立并完善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村支部书记与镇直各部门第一责任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责任书,将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分解到班子的每一个成员,责任到人。把制度建设作为源头治腐、超前防范的重要手段,进一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二、加强警示教育和法律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机关干部和村干部的法制意识。针对我镇曾存在的个别村干部存在的思想政治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的现象,进一步加强法律法制宣传教育,以案释法,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并督促全体干部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坚决杜绝贪污等违法行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根据贵院的建议,针对本镇存在和出现的问题,下一步我镇将举一反三,开展反面典型案例教育;

开展反腐倡廉专题讨论。使广大干部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进一步提高了对反腐倡廉工作工作重要性、复杂性的认识,加强了党性修养,筑牢了思想防线,增强了拒腐防变能力。

三、进一步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加强村财村用镇监管工作。一是严格村级收入的管理。村集体应依法、合理组织收入。二是严格村级支出的管理。村级财务支出应按照“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加强管理和监督,严格限制非生产性支出。三是严格执行民主理财会签制度。村级的所有收支,一律由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报账员、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和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加盖村民理财小组专用章,方可入账报销。四是严格村级集体资产的管理。对固定资产、产品物资,要定期盘点登记,并在村务公开日进行公开。

5.司法建议书的复函 篇五

关键词:公司;强制清算;司法审查

在公司发生解散情形并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单凭相关权利人的申请还不足以启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最终启动还有赖于法院对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作出受理的民事裁定书。而法院在作出是否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之前,必须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下谈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问题。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司法审查的审判组织

为了分权制约的需要,立审分立已经是目前法院案件受理与案件审理的基本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否受理应当由立案庭进行审查。但是,考虑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诉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在进行立案审查时往往涉及到对公司的许多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笔者建议,法院立案庭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材料后,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进行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清算案件,故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在分工上确定为归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审判业务庭更加适宜;第二,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应当采用合议制而非独任制的形式;第三,为了体现立审分立的分权制约,应当将审查立案的合议庭与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分开,即一旦立案受理了权利人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则负责立案审查的合议庭不再负责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而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进行审理。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会议纪要第3至6条则已经对上述第一个问题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其他两个问题则仍无相应规定。[1]

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司法审查的形式

公司强制清算一旦展开,公司则置于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的控制之下,公司股东权利将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对这类案件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应当十分慎重,法院原则上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召集申请人、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以及公司职工等参与听证调查,通过听证调查来查明案件事实,为做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提供充分的准备。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9条则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笔者赞同这一规定,认为该规定既体现了对公司强制清算立案审查的慎重性,同时又兼顾了简单案件的审查效率。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查事项

1.申请主体是否适格

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债权人与股东两类人,因此,对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也就是对申请人身份的查明。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要查明其对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要查明其股东身份的真实性。实践中,在审查申请主体是否适格时常常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应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问题;二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能否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问题。就前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是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因为,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公司对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确定,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其立案审查不应涉及对存在争议的债权作出司法认定。就后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是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将其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公司出资人。因隐名股东的身份未记载于法律文件,其股东身份无法直接予以确认,故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受理其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而应当引导申请人先提起确权之诉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另行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2.公司解散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立案受理时,要审查公司是否发生了必须进行清算的解散事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些事由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决议解散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否被法院判决解散。[3]

3.是否存在自行清算不能

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自行清算不能的三种情形:第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第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第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上述第一项比较好把握,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对照解散原因产生的时间即可完成审查。对于第二、三项,公司法与其司法解散均无明确规定,这就产生一个认定标准与界限的把握问题[4],而这直接关系到司法对自行清算的干预程度。笔者认为,强制清算实质上是在自行清算无法展开或不能达到目的时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自行成立清算组反映了清算义务人的意思自治,轻易不应该以公权力对自行清算加以干涉。因此,法院对这两项要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上存在故意拖延或者严重违法。此外,申请人如果对于决定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违法并导致整个清算活动违法的话,这就涉及到一个股东会效力认定的问题,这一问题如前文所述,属于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法院也应当引导当事人先提起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4.是否未达到破产界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界限的界定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在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立案审查中,如果发现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界限,应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乃至座谈会纪要均无规定,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有“协定机制”,这说明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也是可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因此,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时根本无须审查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只要公司符合进行强制清算的其他条件,就可裁定受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立法的精神,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对于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诉诸破产清算程序解决,理由在于:从制度构建来看,法律构建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两项法律制度,强制清算制度的构建基础在于公司有足够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解散后自行清算不能的问题,而破产清算制度的构建基础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债务无法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该两项法律制度各有其适用对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转为破产程序,这也说明了强制清算程序未能涵盖破产清算的内容,不能解决破产清算的问题。因此,对于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应当适用破产清算制度而非强制清算制度,避免公司在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又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清算效率的降低。

5.是否预交清算费用

对于权利人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是否应当预交清算费用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会议纪要均无规定。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下,应当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因为:申请人的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则公司就进入了强制清算程序,伴随而来的就是指定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发布公告、接收清算财产等一系列的清算行为的展开,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费用。因清算财产尚未清理、处置,这些费用暂时无法从清算财产中支付,因而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以保证清算能够顺利开始。但是,笔者也可看到了,要求申请人在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毕竟是为申请人的申请设置了一道门槛,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提出申请的积极性,因为一旦公司最终资不抵债,则该笔预交的清算费用有不能收回的风险,这导致的一个不良后果就是放纵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积极进行自行清算。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公司清算基金制度更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所谓公司清算基金制度,就是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缴存一定数额的公司清算基金,以备日后公司清算之需。形象地说,就是公司出生之时,股东先把“买棺材”的钱准备出来,这样也许能够至少缓解公司清算资金不足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清算不能的老大难问题。[5]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司法审查结果

1.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于法院的上述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6条则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条规定虽然没有规定上诉期限的问题,但是,并不等于申请人的上诉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因为,这是对法院作出裁定的上诉,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对裁定书不服上诉期限的规定。

2.裁定受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对于法院的上述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座谈会纪要均无规定。笔者认为,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会议纪要仅规定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来看,最高法院对上述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也即不允许对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的裁定提出上诉。笔者也赞同对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的裁定实行一裁终裁,因为:对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的裁定公司的强制清算是一个耗时较长的过程,如果還允许公司提出上诉,则无疑会进一步拖延清算进程,从效率和公平的价值考量,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效率应占主导地位,法院的一裁终裁,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以较快实现,同时也使得公司的主体资格能够尽早消亡,退出市场,从而适应经济快速运转的规律。

参考文献:

[1]罗兰著:《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学位论文〕,中国期刊网,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3月。

[2]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9〕52号文发布《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

[4]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6页。

[5]刘宗根、蔡江英著:《对公司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07年2月,第75页。

作者简介:

6.司法建议书的复函 篇六

[关键词] 逮捕 执法

(一)转变执法理念,树立正确的执法观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从遵守宪法的高度,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树立现代的人权保障理念,掌握好是否有逮捕必要的条件,消除不批捕会贻误严打战机,怕打击不力的错误认识,充分体现逮捕强制措施的灵活性和实用性,使之成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

(二)公检法三机关统一思想,确保司法统一实施

在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政策的优势,指导司法实践。最高检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及内部规定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特别是最检院已制定了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内部规定,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没有相应配套规定,不利于执法的统一,仅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难度也较大。公、检、法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好采取联合发文的方式,同时规范三机关的执法行为,解决执法不同步问题,有利于法律实施的一致。

(三)准确领会宽严相济政策精神,正确把握“无逮捕必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要求,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因此,检察机关办案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通过正确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到审查逮捕的职能中。

1、符合适用“无逮捕必要”条件的,当宽则宽。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基础条件,是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必要条件,缺之不可。在此基础之上,对于犯罪预备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犯罪;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等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

2、不符合适用“无逮捕必要”条件的,该严则严。对那些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依法批捕。在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时,不能单纯依据某一方面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犯罪;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犯罪,不适用“无逮捕必要”。

(四)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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