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2024-07-08

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共8篇)

1.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篇一

五、大宅门住宅小区施工现场进行事故抑制的管理方案14 结论16 致谢17 参考文献……………………………………………………………………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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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因施工人员复杂,工程工期紧,作业环境差,施工过程危险源多,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偏底。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高空坠落、坠物伤人、触电、土方坍塌、机械倾覆等,酿成人员伤亡,给施工企业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和财产损失。纵观其原因,一方面是安全责任不明确,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是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弱化,尤其是施工现场管理存在漏洞,缺乏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责任不落实,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 关键词:建筑工程 施工现场 安全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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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篇二

关键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判权,鉴定权,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资料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 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 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建设工程, 往往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非常大, 这种分歧具体体现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方面, 都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涉及审判权的问题, 应由法院先行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但大多数司法鉴定项目在审理前, 法院通常并不做出明确认定, 而要求鉴定人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 或者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在鉴定报告中单独列示, 由法院审判时再作认定使用。因此,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严格运用审判权和鉴定权的权限之分, 不能越俎代庖, 以鉴代审。如: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资料、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理解方法等均属审判权范畴, 下面就涉及审判权的有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1 工程造价鉴定范围问题

案例一:某未完工工程, 未完工的主要原因是发包方不按时支付进度款, 导致停工后诉讼。《鉴定委托书》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要求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初稿出具后, 施工方向法院提出异议, 认为鉴定报告中未体现停工损失, 鉴定机构应对停工损失部分进行鉴定。对此, 鉴定机构认为, 鉴定人员严格按《鉴定委托书》约定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 若需对停工损失部分进行鉴定, 应重新提供证据资料并重新委托鉴定。

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应由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法解决, 鉴定人应根据法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中委托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委托文书中鉴定范围或内容有疑问的, 应及时与鉴定委托人联系, 排除疑问。

2 工程造价鉴定依据问题

案例二:某鉴定项目要求对未完工的某厂区的车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一口价方式确定, 单方造价为525元/平方米。当事人双方在结算中产生争议, 施工方认为合同约定的525元/平方米低于成本价, 合同无效, 其完成的项目应按实结算;而建设方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约定, 是有效的, 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一口价进行结算, 为此诉讼至法院。双方按各自的观点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双方申请的两种不同的方法分别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要求分别拟定两种鉴定方案:1) 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2) 按实结算。在双方当事人各自确定鉴定方案后进行鉴定, 最终, 方案1) 的鉴定价是206万元, 方案2) 的鉴定价是503万元。两种方案的结果差距一倍多, 但对鉴定结果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不予评判“合同价是否低于成本价”, 因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 而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鉴定人无法鉴定出企业的自身成本, 只能说合同价大大低于定额和信息指导价所反映的建筑市场的平均价。鉴定机构只能按法院要求采用两种鉴定方法计算鉴定价, 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如何取舍鉴定结果是法院的审判权。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之一, 在诉讼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鉴定依据、方法不同, 鉴定结果就不同。在鉴定过程中, 鉴定委托人若对合同效力、合同结算内容有异议的证据资料不予明示的话,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就无法进行鉴定工作, 如:黑白合同问题、无效合同结算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挂靠问题等等, 作为鉴定人员, 应把握好审判权和鉴定权的权限。

3 工程造价鉴定资料问题

经过当事人证据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的举证资料, 应作为鉴定资料列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用以计算并纳入造价鉴定结论意见。由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技术性强和复杂性大, 使得有些项目的承办法官可能无法完成证据的质证, 因此将举证资料交由鉴定机构质证是鉴定委托人尊重科学技术的一种常态和现状。经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质证后, 纠纷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对鉴定委托人授权鉴定机构鉴别和判断的, 鉴定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政策对鉴定资料经过甄别后予以区别对待:

1) 用以计算并纳入可以确定的鉴定结论造价意见;

2) 用以计算或估算并区别原因纳入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造价意见;

3) 可不采用。

下面列举了一些对无法确定的造价鉴定资料的处理方法。

3.1 签证手续不完善

施工方申报后监理方确认了事实, 但发包方不签认;监理方和发包方均未签认, 这两种情况均属签证手续不完善, 需根据委托要求分别单独列示。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 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 原则上对发包方具有约束力, 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 原则上对发包方不具有约束力, 但施工合同对监理方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至于监理方和发包方均未签认的, 由法院审理事实后判定。

3.2 复印件问题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不宜收取鉴定资料或举证资料原件, 宜收取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必要时可采取原件扫描、拍照、摄像等方法留取证据。未经过质证的签证复印件, 不能做为鉴定依据。鉴定方不负责证据真伪的鉴别, 但若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签证内容, 或所述情况与现场实际情况相吻合的, 可根据委托要求对该项目的费用进行鉴定;若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签证内容, 且为现场无法核实, 鉴定机构根据委托要求进行列示, 由法院审清事实、确定真伪后判定。

3.3 签证内容不详细或含糊其词引起的争议

案例三:若干个河塘灰土换填, 河底标高均在常水位之下, 但有的签了基坑排水, 有的没签基坑排水。在鉴定中施工方提出所有河塘底标高均在常水位之下, 均有基坑排水, 没写的是当时疏忽了, 鉴定应该以事实为依据, 发包方却不予认可。对此鉴定方把没签的基坑排水费用进行了列示, 由法院审清事实后判定。

案例四:某招投标项目的中标价为50.14万元, 为固定单价合同, 送审价为234.23万元, 某中介机构的初审价为108.42万元, 施工方对初审价有异议提起诉讼。其中有一份有关脚手架的联系单申报内容为“由于原投标书脚手架费用未详细说明, 费用较低, 与我施工单位实际做法不同, 恳请甲方、监理同意重新计算, 计算方式见脚手架施工方案”, 监理签署意见“费用由审计核算”, 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以审计为准”, 而审计单位并未签署意见。该项目为招投标项目, 按合同约定的投标口径计算的脚手架费用仅为0.86万元, 施工方送审额为22.86万元, 差异较大, 施工方要求根据施工方案按市场价计价, 但发包人是否同意施工方按方案施工?施工方是否按施工方案施工?签证含糊其词, 均未明确。鉴定人员与鉴定委托人沟通后将0.86万元计入鉴定价, 并将根据施工方案按市场价计价的金额6.31万元单独列示, 由法院审理后确定是否要对脚手架费用进行调整。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 签证体现双方意见必须具体确定, 工程变化、工期顺延、费用变化数量应明确, 发包人对于是否同意、批准签证内容表达应明确, 不能含糊其词, 有些签证内容阐述不明确, 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各执一词, 而在事后如果追溯现场情况则比较困难, 鉴定方不能枉加判定实际施工情况。对此可以分别根据双方所述施工情况, 分别计算相应造价, 由法院审清事实后选用相应的鉴定价。

由此可见,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其争议原因纷繁复杂, 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应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 增强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律意识, 提高鉴定水准, 分清鉴定权与审判权的权限, 把握争议焦点、疏理思路, 积极跟法院沟通, 针对法院委托要求进行鉴定, 为法院审理判决提供准确的数据。

参考文献

[1]孟晓桥, 刘继顺, 王占红.浅析我国全过程造价控制与管理[J].中国科技信息, 2007.

[2]姚莉.加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摭谈[J].中国建设教育, 2007.

3.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篇三

[关键词]司法鉴定;重复鉴定;重新鉴定;启动程序

一、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里程碑,使得司法鉴定的状况也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一改以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1]同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同时明确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以一种程序性制裁的方式,迫使鉴定意见的提出方督促与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这将鉴定活动与诉讼活动统一起来,鉴定人不仅对鉴定活动本身的科学性负责,还要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负责。这些改革也从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鉴定,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启动权分散,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良莠不齐,由此导致的重复司法鉴定现象尤为突出。

二、重复鉴定现象突出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实行,对各自为政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无序管理的局面依然存在,司法鉴定的操作规范也只有最高法和最高检出台的相关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对重新鉴定的规定更是有限。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但是对于属于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的产生,并没有一个统一、具体的鉴定程序规则,一些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少。[2]再加之由于对重新鉴定的次数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多份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如何认定和采纳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重复鉴定行为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和规范,同一案件反复鉴定,同一待证的事实出现多份差异鉴定意见,导致法官难以判案,诉讼久拖不决等现象。

(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操作不规范

目前,由于《决定》主要规范的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对于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鉴定启动权分配置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造成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机制运行不规范,这主要体现在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当事人享有的司法鉴定权没有的到充分的保护,在刑事案件中,受案件性质的限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主要由公检法掌握,鉴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自己的职责,为了实现各自的职责,在特定的条件下各自都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侦查机关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为了核实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鉴定;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控辩双方对鉴定问题发生异议时也需要通过重新鉴定来确认事实。[3]因此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对同一个专业性的问题有可能进行多次重复的鉴定,加之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选择权相对较小,使当事人自认为处于被动的地位,进而对鉴定结果产生不信任感,最终导致了多头鉴定、反复鉴定。

(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无严格要求

《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对象,但是司法鉴定的提出者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面对着多份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同等的,因此面对着不同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为了平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申请重新鉴定意见相互不服的矛盾,法官往往不断向更高级别、更高层次的鉴定机构申请做重新鉴定。但是如果矛盾的结论一旦出现,任何一方都会要求鉴定到对自己有利为止,虽然从制度层面上考虑,多次司法鉴定有助于发现客观事实,应当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权,但事实上鉴定意见往往是单方满意,不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由此引发的重新鉴定往往适得其反,很难解决当事人的矛盾,平息当事人不服的心理,反而损害了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4]

三、如何减少重复鉴定

(一)建立完备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以法律的形式,将司法鉴定的启动、举证、质证、认证、及鉴定人制度、鉴定体制等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法中,使其有法可依。同时以法规的形式、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包括司法鉴定证据的提取标准、综合判断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的用语标准,以避免各部门及各地方使用自行编制的技术标准及解释条文,造成鉴定意见的不统一。

(二)健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鉴定权的启动主体问题始终是人们探讨的重点问题。司法鉴定启动权是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目前有学者主张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赋予当事人双方鉴定上的决定权。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法院享有鉴定的决定权,[5]目前我国采用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但是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发挥职权作用的主体除了法官之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鉴于此,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应当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结合的启动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程序,[6]应当由法院或侦查机关、当事人共同享有。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证据规则的运用等,认真地分析,对确实需要鉴定的案件及时告知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进行委托鉴定,对不予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

(三)规范重新鉴定启动程序

要解决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问题,有必要对重新鉴定的程序及前提条件作明确的规定。虽然《决定》规定在四种情形下,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鉴定意见不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下,而是存在某种缺陷,[7]应当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明显改善了重复鉴定的问题,但是对重新鉴定的有些问题却没有规定,所以应当在鉴定次数和期限上作“鉴定终局”制。[8]我国的审判制度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度,建议参照终审制的做法,鉴定也应该有终局,一方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实际操作中我国目前的鉴定活动有待完善,只有对鉴定加以限制和规范,如鉴定期限、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符合鉴定几个程序,当遇到疑难案件,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时,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请。但司法鉴定的效力,还是要通过法庭质证来确认,无论鉴定意见有几份,最终的采用权都在于法官手中,很多时候鉴定意见仅仅是裁决的参考依据之一,而不应是唯一的依据,同时,还应确立鉴定时效制度,就司法鉴定程序本身而言,它的时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因此,鉴定意见迟到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伤害,更是对诉讼效率价值的一种漠视。

(四)解决鉴定效力的问题

鉴定意见虽然是重要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有很大的作用,但鉴定意见的效力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经过法官采信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决定》的规定看,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无高低之分,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这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为追求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而带来的重复鉴定的问题,[9]但面对不同的鉴定意见时,法官如何采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现多个鉴定意见时,要采用哪份鉴定意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应有法官自由判断,即法官通过法庭审理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包括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对鉴定意见的可采信和证明力作出判断。

[参考文献]

[1]郭淑仙.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与完善,人民检察,2010,(09).

[2]郭金霞.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之我见 [J],人民检察,2001,(09).

[3]陈心歌.论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证据科学,2011,(05).

[4]舒小凤,田友福.对重复司法鉴定现象相关问题的探析,社会科学,2012,(一).

[5]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7).

[6]赵文娟.司法鉴定管理现状及对策研究,大连理工大学 【网络出版年期】2012,(10).

[7]姜志刚.刑事司法鉴定问题研究湖南大学 【网络出版年期】,2012,(06).

[8]段冶.浅谈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问题及完善构想,辽宁师范大学【网络出版年期】2013,(04).

[9]谢佩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若干问题研究,华南理工大学【网络出版年期】2012,(02).

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 篇四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与造价有关的工程事实,诉讼当事人一般有承发包双方,有的涉及分包。

由于建筑工程生产周期长,生产过程复杂,定价过程特殊,所以鉴定涉及材料量大,内容多。

建筑工程造价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交替,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的时期,使鉴定的依据处于指导与市场价并存、行业标准多元化的境地。

5.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篇五

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进入了鼎盛发展的时期,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作为利益主体的业主与施工方,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无法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往往请求法律的救济,于是建筑工程造价纠纷的司法鉴定也应运而生。建筑工程因其投资巨大、影响因素复杂、合同约定不明确、联系单签证不够具体等原因,给造价鉴定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就参与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一些浅显的体会,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特点

工程的隐蔽性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在工程处于工程完成阶段或工程使用阶段开展。这时往往隐蔽工程也已全部或部分完工,比如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产生的原因就是多方面的,撇开外部影响(如冲击、震动、人为破坏等),其工程内因就有材料质量问题、材料配比问题、施工工艺问题等等。由于鉴定过程中查看的现场往往不是原始状态,故工程的隐蔽性强,要求我们的司法鉴定人员要有很好的专业分析能力。

影响因素复杂。这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个体性所决定的,如设计、施工、材料,自然条件等不一,导致工程因个体特点而有差异,使得鉴定人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对一些问题的判断显得复杂和困难。

鉴定结果的重要性。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鉴定作

为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鉴定结果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筑工程造价一旦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其影响往往是很大的,轻者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准确性,重者将导致企业倒闭、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如实施的嵊州市公安局委托的《嵊州市烟草大楼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其结果就是嵊州市公安局用来判定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据。

二、工程司法鉴定的依据

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资料。如: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工作中经常碰到工程的中标价非合同价。在一般情况下,投标是邀约,中标是承诺,工程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但由于种种操作不规范性的影响,往往两者不一。认为,甲乙双方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属于第一解释顺序的,故合同价的效力高于中标价。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类似工程司法鉴定纠纷的案件中,首先要吃透合同,合同与其他条款有冲突的地方要提高警惕。

工程技术文件及档案,如设计图纸、地质资料、施工日记、设计变更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开竣工报告、质量等级评定表等。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建筑定额及法规。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对需存档、对工程造价有影响的司法鉴定依据,必须取得原件。若委托方提供的是复印件,鉴定人必需把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注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签名)”,主要是考虑防止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

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第二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辨及对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第一阶段具体程序

鉴定委托。

受理委托。

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

查阅案卷。查阅案卷是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首要工作。在一般的建筑工程造价审计中,结论大多是固定格式化的,而在司法鉴定中的工程造价问题都具有特殊性和个别性,只有深入了解案卷的基础上,才能有正确的思路,明确争诉的焦点,为鉴定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召开当事人会议,并作好询问笔录(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则重新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

现场勘探、证据调查。这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正考试吧确性。对一些在案件上无法真实反映的工程事实,鉴定人必须到现场勘探、调查,并作好相关记录,可辅之于拍照、录象等方式。如实施的《温州市华东电脑设备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造价审核》的司法鉴定中,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应业主方要求,变更了很多工作内容,但施工方又未及时补设计变更图和签证,而业主方在法庭质证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二赴温州,除了现场实地测量外,又对其变更部分工作内容拍片和录像,给本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核报告提供事实依据。

若鉴定人对鉴定中有质疑问题,向当事人发出询证函,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费用计取和造价计算。

出具司法鉴定初稿。

第二阶段具体程序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

听证质疑(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张及证据,并对其进行申辩陈述)。司法鉴定人应全面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异议、反驳申辩理由,并作好相应的记录。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对鉴定初稿进行审查修改。

出具鉴定报告。

庭审质证。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力求使司法机关

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支持鉴定结论的成立。经法庭质证后,若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鉴定人应当尊重司法机关的采信权;对在庭审中出现的新的鉴定证据,鉴定人应尽快作出补充鉴定结论。

6.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 篇六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岳阳宸中创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鉴定事项:对滨水天玺1、2、3、5、6#栋已完成桩基及1、2#栋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受理日期:2017年12月28日

鉴定日期:2018年03月12日~2018年03月26日 鉴定地点:岳阳市八字门营盘岭路与花子山路交汇处 在场人员:。

鉴定对象:鉴定资料:

1、岳阳市规划勘测设计院2017年5月出具的《滨水天玺住宅小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

2、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2017年9月出具的滨水天玺住宅小区全套设计施工图。

3、岳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滨水天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报告书(编号:2017FW00914(430600)-S180120 001-SB)。

4、岳阳市科正建设工程质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17年12月出具的滨水天玺1、2、3、5、6#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一套(包括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单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桩底3d或5m持力层检测报告、桩端持力层岩石单轴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及2018年1月出具的1、2#栋地下室结构检测报告。

5、湖南省资源规划勘察检测中心于2017年11月出具的滨水天玺1、2、3、5、6#栋桩基持力层3d或5m持力层检测报告。

6、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提供的桩基及地下室工程所用钢筋、商品砼、水泥等主要材料合格证、见证取样检测试验报告,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预拌砼施工记录,预拌砼坍落度检查记录,砼灌注桩及其钢筋笼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及桩基础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桩基子分部工程报验单及施工情况说明、工程沉降观测方案及观测数据等工程技术资料。

7、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于2018年3月6日联合出具的滨水·天玺地下工程自评报告1份。

二、检案摘要

岳阳宸中创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水天玺住宅小区,位于岳阳市八字门营盘岭路与花子山路交汇处,由岳阳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负责地质勘察、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设计、湖南广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该小区工程采用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开工,2018年1月10日完工。因需补办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特委托我所对1、2、3、5、6#栋已完成桩基及1、2#栋地下室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三、鉴定情况

受理委托后,鉴定小组于2018年3月12日到该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收集、核查、分析相关技术资料,具体情况如下:

(一)现场勘验情况

经勘查,该住宅小区1、2、3、5、6#栋桩基及1、2#栋地下室均已完成施工,且1、2#栋已施工至地面6层,5#栋至地面2层,3、6#栋至地面1层(参见文后照片1)。经勘查,1、2#栋地下室钢筋砼剪力墙、梁、板、柱均未发现明显的地基沉降和结构变形现象,浇捣的砼表面较平整,外观较密实,未发现严重质量缺陷,但少数钢筋混凝土梁、板、柱构件表面局部存在蜂窝、麻面、地下室外墙渗水、混凝土跑模、个别梁偏位等现象(参见文后照片2)。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根据《滨水天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该工程场地原始地貌为冲积阶地,现为厂区平地,勘察时场地标高为45.36~46.72m,场地地层相对稳定,勘察区内未见岩溶、土洞、可液化地层、活动性断裂、危岩等不良地质现象,地质构造相对简单,属抗震一般地段。岩土层连续稳定,无破碎带分布,适宜建筑。据钻探揭露,场地自上而下地层分为5层:①杂填土,层厚0.60~20.50m。②质粉质黏土,可塑状态,层厚0.50~3.30m。③强风化板岩,层厚0.90~9.50m。④中风化板岩,层厚1.80~13.00m;⑤微风化板岩,层厚5.80~9.40m。

根据拟建工程的特点、场地地质条件,结合拟建建筑物的设计要求及当地的已有经验综合考虑,建议拟建建筑物采用桩基础,桩型可选旋挖成孔灌注桩,以中风化板岩、微风化板岩为桩端持力层,其极限端阻力标准值分别取值5420kPa、12950kPa。

(三)工程设计情况

2、本工程桩基及1、2#栋地下室采用的预拌砼,有商品砼出厂合格证,砼配合比通知单,水泥检测报告,粗细骨科检测报告等。桩基工程砼试块均有见证取样及砼试块抗压强度记录。根据岳阳市科正建设工程质检有限公司及岳阳市昌信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砼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桩基及1、2#栋地下室所有送检砼试块抗压强度均达到设计要求。

3、本工程桩基及1、2#栋地下室所用各种规格钢筋为江钢、冷钢生产的HRB400、HPB300级热轧带肋钢筋,均有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由监理工程师现场见证取样送检,报审、进场验收记录资料齐全。根据岳阳市科正建设工程质检有限公司及岳阳市昌信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钢筋焊接头力学性能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均为合格。

4、经对该小区各栋桩基施工记录、隐蔽工程签证、桩位布置图纸与地勘资料进行核查,1、2#栋桩基进入中风化岩或微风化岩的深度与地勘报告显示的中风化或微风化岩层埋深基本相符;3、5、6#栋桩基进入微风化岩的深度与地勘报告显示的微风化岩层埋深基本相符。

5、根据本工程沉降观测方案及观测数据记录显示,在1#栋外围共布设13个观测点,沉降观测时间从2017年12月19至2017年12月27日,观测点的累计最大沉降量为3mm,最小沉降量1mm。在2#栋外围共布设5个观测点,沉降观测时间从2017年12月19至2017年12月27日,观测点的累计最大沉降量为5mm,最小沉降量2mm。满足设计规范要求。

该工程桩基及1、2#栋地下室施工记录和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均由施工、建设、监理签证验收合格。

(五)工程检测资料

1、地基基础检测

岳阳市科正建设工程质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分别对1、2、3、5、6#栋桩基工程进行了桩端持力层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试验、桩底3d或5m持力层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基桩完整性低应变法检测、基桩完整性声波透射法检测,检测结果详述如下:

(1)1#栋地基基础检测

根据科正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1#栋桩端持力层《岩石单轴抗压强度试验报告》,76组中风化板岩饱和单轴抗压强度均大于设计标准值5.42MPa、45组微风化板岩饱和单轴抗压强度均大于设计标准值12.95MPa,抽检率为100%,结论均为满足设计要求。综合科正公司、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检测中心于2017年11月各自出具的1#栋《桩端持力层3D或5m钻芯法检测报告》,设计旋挖桩183根,抽检桩数121+62根,抽检率为100%,桩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板岩(主楼工程桩)或微风化板岩(地下室工程桩),结论为“根据现场基桩3D或5m持力层钻探揭露,各钻孔揭露岩层为中风化板岩(主楼工程桩)或微风化板岩(地下室工程桩),未发现土洞、溶洞、破碎带或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条件”。科正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1#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设计旋挖桩183根,抽检桩为8#、18#、65#桩(均为主楼工程桩),经核对抽检数量满足规范设计要求,检测桩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板岩,结论为“抽检桩的单桩竖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科正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1#栋《基桩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设计旋挖桩183根,抽检19根桩,经核对抽检数量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结论为“本次抽检的19根桩均为I类桩,占所测桩数的100%,未见II、III、IV类桩。本次声波透射法检测桩身完整性,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科正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1#栋《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设计旋挖桩183根,抽检121根桩,经核对抽检数量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结论为“本次低应变法抽检的121根桩中,116根为I类桩,占所测桩数的95.9%,5根为II类桩,占所测桩数的4.1%,未见III、IV类桩。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

(2)2#栋地基基础检测

根据科正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2#栋桩端持力层《岩石单轴抗压强度试验报告》,60组中风化板岩饱和单轴抗压强度均大于设计标准值5.42MPa,53组微风化板岩饱和单轴抗压强度均大于设计标准值12.95MPa,抽检率为100%,结论均为满足设计要求。综合科正公司、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检测中心于2017年11月各自出具的2#栋《桩端持力层3D或5m钻芯法检测报告》,设计旋挖桩175根,抽检桩数110+65根,抽检率为100%,桩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板岩(主楼工程桩)或微风化板岩(地下室工程桩),结论为“根据现场基桩3D或5m持力层钻探揭露,各钻孔揭露岩层为中风化板岩(主楼工程桩)或微风化板岩(地下室工程桩),未发现土洞、溶洞、破碎带或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条件”。科正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2#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设计旋挖桩175根,抽检桩为7#、84#、90#桩(均为主楼工程桩),经核对抽检桩数满足规范设计要求,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板岩,结论为“抽检桩的单桩竖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科正公司于2017年11月2

4日出具的2#栋《基桩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设计旋挖桩175根,抽检18根桩,经核对抽检数量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结论为“本次抽检的18根桩均为I类桩,占所测桩数的100%,未见II、III、IV类桩。本次声波透射法检测桩身完整性,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科正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2#栋《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设计旋挖桩175根,抽检112根桩,经核对抽检数量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结论为“本次低应变法抽检的112根桩均为I类桩,占所测桩数的100%,未见II、III、IV类桩。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

2、地下室结构检测

根据科正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1#、2#栋地下室结构检测报告,1#栋地下室结构检测结果:(1)地下室砼强度达到设计要求;(2)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剪力墙为92%,柱为94%,梁为93%,板为94%,判为合格;(3)工程构件厚度合格率剪力墙为100%,现浇楼板为83%,判为合格;(4)柱及梁的截面尺寸合格率为85%,判为合格;(5)构件剪力墙、现浇楼板钢筋配筋及间距符合设计要求。

2#栋地下室结构检测结果为:(1)地下室砼强度达到设计要求;(2)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剪力墙为92%,柱为91%,梁为93%,板为94%,判为合格;(3)工程构件厚度合格率剪力墙为83%,现浇楼板为83%,判为合格;(4)柱及梁的截面尺寸合格率为85%,判为合格;(5)构件剪力墙、现浇楼板钢筋配筋及间距符合设计要求。

四、分析说明

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检测试验和施

工记录等工程技术资料,鉴定小组对该工程项目已完工的桩基及1、2#栋地下室工程质量综合分析如下:

(一)桩基工程

1、桩基持力层埋深与与地勘报告所表述的岩层及埋深基本相符。根据桩顶标高、桩身长度记录数据及桩底3d或5m持力层钻探检测报告:

1、2#栋基桩桩端均已进入中风化板岩或微风化板岩层要求的设计深度;3、5、6#栋基桩桩端均已进入微风化板岩层要求的设计深度,且桩端持力层未发现土洞、溶洞、破碎带或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条件。

2、本项目采用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根据科正公司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各栋桩基持力层特征值、桩身完整性、单桩竖向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目前的沉降观测数据显示,最大沉降量仅为5mm,说明其地基基础和已建上部主体结构稳定,桩基工程满足设计要求。

(二)地下室工程

1、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地下室所使用的主要建材取样试验结果和各种工程技术资料,已完工的1、2#栋地下室结构均未发现明显沉降和严重缺陷,但有少数钢筋混凝土梁、板、柱构件表面局部存在蜂窝、麻面、地下室外墙渗水、混凝土跑模、个别梁偏位等现象,应在后续施工过程中进行补强处理。所使用的钢材、砼均满足设计要求,各种工程技术资料较齐全。

2、根据科正公司出具的1#、2#栋地下室结构检测报告,地下室砼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工程构件厚度、柱及梁的截面尺寸、构件配筋及间距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或达到设计要求。对于1、2#栋已完成的地面1-6层,5#栋的地面1-2层,3、6#栋的地面1层主体结构及未完成的主体

结构,应在各栋楼主体封顶之后再进行结构检测。

五、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鉴定小组认为滨水天玺1、2、3、5、6#栋桩基及1、2#栋地下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六、有关建议

1、对1、2#栋地下室钢筋混凝土梁、板、柱构件表面局部存在蜂窝、麻面、地下室外墙渗水、混凝土跑模、个别梁偏位等质量缺陷进行处理。

2、对1、2#栋已完成的地面1-6层,5#栋的地面1-2层,3、6#栋的地面1层主体结构及未完成的主体结构,在各栋楼主体封顶之后再进行结构检测。

7.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篇七

道路司法鉴定工作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 (肇事车速分析, 事故形态分析, 驾乘关系认定) ;道路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车辆、工程机械) ;资产评估司法鉴定 (车辆价值评估, 事故财产损失评估)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它独立于交警和当事人出具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报告, 在收费问题上为化解社会矛盾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它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 贯彻落实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其中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 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二、目前道路司法鉴定面临的费用现状分析

问题一、物价上涨过快、鉴定中心鉴定业务的收费严重滞后于物价上涨, 导致鉴定中心费用困难。2008年经济危机以来随着通货膨胀、CPI的猛增, 也随着道路上车辆数目增加过多, 同时新上路驾驶人增多等因素, 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数量剧增,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道路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相关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增多。鉴定中心的相关费用收取似乎应该水涨船高, 可问题在于历年收费率仅为50%, 遇到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几乎不能收取费用, 造成中心成本过大, 收入降低, 不能更好地为道路交通安全提供服务。

问题二、鉴定工作随着社会车辆、新手驾驶人员剧增等因素影响, 特别是社会需救助人员费用问题, 导致鉴定中心费用周转困难。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第十七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 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 申请司法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但确有困难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一些受援对象由于交不起司法鉴定费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或者即使进入诉讼程序却因缺乏司法鉴定结论, 而在诉讼中处于举证不利的窘境, 依然不能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鉴定中心面临着收支平衡问题, 司法鉴定中心严重负债。

问题三、司法鉴定业务经费在财政方面也没有得到充分支持和保障。许多寻求工伤赔偿的当事人无力承担社会鉴定机构的高额费用, 处于维权受阻的困境中, 有的当事人还为此四处上访。

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数据显示, 2010年, 有433965名困难群众得到了需要的法律援助, 比2 0 0 4年增长了48%, 这足以说明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之大。

国家并不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而在三类鉴定社会化之前, 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参照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开展法律援助外, 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开展法律援助;三类鉴定社会化以后, 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停止受理鉴定业务, 当事人要寻求司法鉴定援助已彻底无门。如四川省绵阳市两级法院在被停止鉴定业务之前, 坚持向困难群体提供免费鉴定服务。不少从事司法实务的人员指出, 司法鉴定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无法接轨的现状已经成了制约现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瓶颈。

问题四、司法鉴定中心教育培训问题面临饥荒。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 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司法鉴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 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准确、公正, 鉴定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坚定的法律意识。

开展鉴定科学技术的研发、合作和交流。法律和社会也要求道路司法鉴定面对委托人居于中立的地位, 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

问题五、由于鉴定工作费用透支, 无法购置和使用新设备、新器材。加快设备的更新换代, 积极购置新设备新器材, 采用新产品、新设备。由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 新设备的不断推陈出新, 司法鉴定中心也需要与科学技术等同步, 而且也需要保持与国内外同行进行技术沟通的问题。努力提高道路司法鉴定机构人员技术水平, 为达到公平、公正、科学鉴定而进行知识、技术、人员、培训与维持, 运用先进的鉴定理论、鉴定方法和鉴定手段, 提高鉴定的科技含量和水平, 从而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这也需要道路鉴定中心维持一定的运转费用。

问题六、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错位。在刑事诉讼中, 一些地方将鉴定所需要的费用转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受害人 (或发案单位) 承担, 造成了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的错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不支付鉴定费用成为认罪态度问题, 受害人 (或发案单位) 支不支付鉴定费用成为是否与办案机关配合的问题。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上, 很多办案机关内部都设置鉴定机构, 本来应该由办案机关承担的鉴定费用, 转变成了办案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受害人 (或发案单位) 收取费用, 当然其中不少是受害人 (主要是发案单位) 主动上门支付鉴定费 (但其实质为“赞助费”) 。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的错位, 扭曲了鉴定费用的性质, 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

在民事诉讼中, 应由法院确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 如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进行的鉴定或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情况, 由法官决定双方当事人分摊鉴定费用的比例。在民事诉讼中, 如属于免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应当实行鉴定人援助或国家支付鉴定费用。在民事诉讼中, 实行这种支付鉴定费用的原则较为合理和科学, 很多国家立法上就是采用的这种方式。例如,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65条规定:举证人不享有程序救助时, 法院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为弥补因鉴定人的鉴定所开支的费用, 在确定其数额后命举证人在一定的期间内预交。

防止因鉴定人直接决定预交鉴定费用的数额以及直接接受鉴定费用可能对其鉴定活动带来的负面影响, 妨碍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很多国家己经采用这种收费方式。例如,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鉴定报告一经存交, 法官即确定给子鉴定人的报酬, 并且批准按应得数额从寄存在法院书记室的款项中受领之;如有必要, 法官得命令补充支付尚欠鉴定人的款项, 并指明哪一方当事人应负责支付这些款项, 或命令返还寄存的剩余款项。

三、解决道路司法费用问题的建议

本中心因为上述几个问题而导致因费用制约问题无法适应当前的鉴定工作需要, 影响了委托人的道路司法鉴定维权, 无法及时将社会矛盾化解, 因此建议:

1、应收鉴定费转为管理费用——坏帐准备, 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2、提供法律援助的支出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补助。

3、国家需要提供道路司法鉴定费用的收费政策支持。建议在道路司法鉴定展开前, 法院就要求委托人将道路司法鉴定费用交付鉴定中心。

4、相关部门, 比如物价制定部门及时修改道路司法鉴定费用的标准问题。

5、对于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体, 其道路司法鉴定费用交由国家来支付。

6、国家承担道路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培训、技术更新和设备更新的费用。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2.28

[2]、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009.9.1

8.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篇八

【关键词】辨认及控制能力;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差异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4949(2014)03-0322-01

为了比较出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控制能力两者的区别,我们采用比较实验,同时不同的部门还要进行相应的调查和研究,结合不同的观点和理论,给出相应准确的结论。

一辨认及控制能力的和责任能力概念

在我国,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着一定的区别。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着不同的定义。下面我们就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解。

1、辨认及控制能力

辨认和控制能力是构成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日常的刑事案件中,当发现一个人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时候,我们的法律便要求个人要为自己的行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一个人不具备辨认及控制能力的时候,个人就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法律中,辨认能力又称为认识的能力,是指对某种行为的認识能力。在刑法中,认识自己的某种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能力,因此,在法律中,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但是在理解的过程中,两者是不同的,控制能力又称意志能力,或者在认识行为的基础上,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方向、自己的行为等不同方面的能力。当一个人具备这种能力的时候,当触犯法律的时候,就已经触犯刑法了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一个人的社会知识或者智力到了一个正常的情况下,同时到了一定的年龄,就对自己的行动有判断和控制的能力。到了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到了一定的年龄,不意味着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这种能力受到周围环境的限制,包括精神、智力等不同环境的影响。也就是说,辨认及控制能力是责任能力的基础。

2、责任能力

在我国刑法中,对责任能力是这样判断的,行为人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刑法的判断中,责任能力是构成行为人承担责任和构成犯罪必须的条件,行为人具备控制和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样的,当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当实施了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之后,也不构成犯罪活动的主体,不需要追究主要的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责任也相应的减轻。

二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区别

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是不同的,下面我们从不同的方面进行比较和分析。在实际的案例中,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可以同时出现。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

在日常的刑法判断中,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着一定的联系。下面我们就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能力进行具体的分析。在刑事案件中,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等这些外界的因素都会对责任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在判断刑事案件的时候,我们要综合一些不同的因素进行考虑。但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同的问题要进行具体的分析,比如一些精神疾病等对人的一些能力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即对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对精神病人进行认证的时候,我们还要考虑精神疾病对人的控制和辨认能力的影响。但是在日常刑事案件中,有的人会在正常的状态下去冒充精神方面有疾病的人,从而逃过法律的制裁。因此,在一些刑事案件判断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采用一些有效的措施,对精神病人进行准确的判断,保证法律的严谨和公正。

下面,我们就责任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了解。所谓的责任能力是指自然行为人对自己行动的控制能力和辨别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所谓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的特定行为的结果、性质的能力。在刑法的量刑中,我们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量刑方法。

一些刑事案件中,当我们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判断的时候,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和责任的程度应该怎样进行界定?一般来说,当对行为人进行界定的时候,我们需要结合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史或者责任能力是否丧失,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的责任。当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同时,没有精神病史,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反过来说,当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的年龄的时候,不管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史,都没有刑事责任。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当我们需要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判断的时候,有时候责任能力需要一定的增加或减少,要根据一些实际的情况进行判断。因此,在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时候,当遇到一些特殊的情况的时候,我们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有没有责任能力的判断。当遇到一些刑事案件的时候,首先我们要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接着我们需要对行为人患有的精神疾病对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一定的影响进行判断。当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判断结果为无责任能力的时候,同时除了医学专家的判断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其他方面的一些问题,比如我们还要审核精神疾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因为精神疾病的轻重程度对责任能力的判断有一定的影响。同时,在精神疾病判断的过程中,在对精神疾病进行判断的时候,我们应该注意间歇式精神疾病的问题,因为间歇式精神疾病的行为人有正常的时候,当发生一些刑事案件的时候,我们应该判断行为人当时的精神状态,然后做出判断。

三案例分析

在一些日常的刑事案件中,我们需要结合一些案例才能具体分析一下这样的问题。因此,我们设计了下面的实验,结合某地区近两年的情况,我们把不同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在进行对比的时候,我们要设置对照组,保证实验设计的有意义。在案件的分析中,我们需要采用一系列有效的措施,综合进行对比,保证实验的综合效果。在实验的过程中,我们通过对300多位司法界人士进行走访和调查,了解在司法过程中容易遇到的问题,大部分人的观点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在刑法中,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又存在着区别。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在对责任人进行判断的时候,我们要根据实际的情况,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及辨别能力也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当对刑事案件进行判断的时候,我们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做出最准确的判断。

结语:

综合两者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在日常的司法鉴定中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法,从而保证刑事案件中量刑的准确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一定的区别,但是也有一定的联系。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不同的问题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处理。

参考文献

[1]高北陵,李学武,李毅,王轶,胡峰.实质性辨认能力与刑法学中的辨认能力之差异探讨[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2(06)

[2]李学武,高北陵,胡峰,吴超,张华,关亚军,赖武,李毅,王轶,吴冬凌,操小兰. 辨认和控制能力与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差异的调查[J].法医学杂志,2013(04)

[3]李毅,高北陵,胡峰,李学武,王轶,吴冬凌.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医学评定量表的初步编制[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11(01)

[4]张爱艳."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J].政法论丛,2011(03)

[5]张兵建.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之认定[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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