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

2024-08-02

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共3篇)

1.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 篇一

省 市 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 ) 民初字第 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 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称,原告的 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 元算 年计人民币 元,丧葬费人民币 元,交通费人民币 元、 、误工费按每年人民币 元算人算 天计人民币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元,合计人民币 元。同时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应由 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担 责任。事发后,已收到 支付人民币 元。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户口本、户藉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二)交警部门的资料: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药费票据、误工人员 的收入证明。

被告 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事发后 已付人民币 元。事故责任应以 为宜。

2.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 篇二

一、基本案情

(一)事实概要

2004年3月,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讯公司”)与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期限一年但英讯公司可要求龙都公司提前还款。后龙都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诉讼。2004年4月8日,市一中院判决龙都公司应返还英讯公司2,200万元,并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债权凭证。

2006年9月20日,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签订《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转让协议”),约定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公司60%的股权(1,050万元),该协议对转让款如何支付未作约定。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黄传仁持有宗成达公司51%股份并为法定代表人。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决议,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同日龙都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07年10月30日,英讯公司将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者恶意串通,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对其合法债权造成侵害,请求法院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涉案转让协议。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讯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三)判决理由

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20日至25日仅6天内,在黄传仁的操控下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迅速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实现龙都公司资产转移。而此时间段正是市一中院冻结该股权到期日与续冻结股权起始日之间(市一中院在龙都公司所涉另案中两次冻结其在龙都首立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分别为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5日,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且黄传仁既是龙都公司的股东又是宗成达公司、龙都首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法院认为其应知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龙都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而从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就未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其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龙都公司对该款项不闻不问,致使龙都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资产。龙都公司、宗成达公司的行为已经对英讯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了现实危害。因此市一中院判决撤销涉案转让协议。宗成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一)案件焦点与本文所涉问题之联系

本案中股权转让后,龙都公司未及时主张转让款,事实上相当于无偿转让股权,可适用第74条的规定。但该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在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构成要件竞合时,能否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上问题即为本案与本文所涉问题的联系。

笔者认为,涉案转让协议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合同在宗成达公司未成立时就已签订,转让协议对于转让款的交付时间与方式等未作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签订代表为同一人,并在股权转让成功后,转让方并未向受让方积极主张转让款,以上事实均表明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具有相互串通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同时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英讯公司的利益。因此,英讯公司亦可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学说概况

对于无效行为(合同)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学界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大多学者持否定说,如王家福[1]、史尚宽[2]等认为无效行为无撤销的必要,王利明[3]、崔建远[4]、杨立新[5]等也高举否定说的大旗。其中王利明的见解最具代表性,其认为法律行为的无效是当然、自始无效,逻辑上不存在可撤销问题;两者法律效果都是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因此无须并存;无效的合同一般因其违法性而不可履行,若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在未行使撤销权时,即表明违法合同可以履行。[3]

然而也有持肯定说者,如王泽鉴则认为,在法律概念上,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是可实现的。法律规范是出于事实上的考量,才对构成要件之事实赋以特定效果,从而有产生、变更或丧失权利的效果。但权利的发生和消灭等法律效果的归属不可简单地通过自然界的因果关系来理解,因为法律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是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所谓的无效或撤销,并非实际损毁特定事物,而指产生特定法律效果。[6]

(三)在先司法实践

司法判决对于“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立场也并不相同。笔者同时以“债权人撤销权”、“无效合同”为全文检索词,以裁判文书为判决书进行限定,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检索,共收集到232个司法案例,其中涉及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42个案例判决观点总结如下:

由上表可知,虽然理论上多数学者坚持“无效行为不可撤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判决却并未体现相同的立场倾向。

有持否定立场的判决,如李一平诉朱元君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前提是要求撤销的行为已经成立并且有效,如果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获得支持。”此外在熊陆松等与束学仁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就无撤销的必要,原审对此不与审查并无不当。”

亦有持肯定立场的判决,在王运利与戴红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运利与王湘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诉夏照林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平湖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即间接承认无效合同可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

三、本案判决之思考

本案涉案转让协议在明显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下,在英讯公司提出债权人撤销权诉请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将本案的焦点集中到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且并未将可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从而表明其认为了无效合同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从理论上来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设置之初尽管可能只是对单独适用的设想,并没有考虑其竞合之时的共同适用。[7]但此后发生的法律行为仍然可以产生两重效果,简单据此否认无效合同不可撤销易违背私法充分保障合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无效合同的撤销并不存在法律概念上的阻却事由。其次,实践经验对法学发展有愈加重要,民法中的缔约过失和形成权以及国际私法中的本据说等,均体现了法学尊重经验发展。再如,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其在相当时期都未被允许转让,但因经济发展和交易多元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债权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相对性可以被转让。

从实践上观之,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即无效合同可否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问题,并非不具有实务指导价值。首先,如前文所述,在实务操作中,面对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竞合的案件,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甚至完全对立,因此,明晰二者的关系对于统一实务判决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其次,在涉及转得人的情形下,对无效法律行为可否撤销的回答更与债权人保护紧密相关。若债务人甲为躲避债权人乙的强制执行,将其昂贵古董虚伪赠与受让人丙,丙擅自向第三人丁出售该股东,且已交付。丁虽不知甲丙间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但却知该行为有害债权。此时,若仅可按照无效处理,则甲丙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由于该无效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虽甲丙间的处分行为无效,但丁可以主张对其而言,甲丙间的赠与行为有效,丁尽管明知甲、丙的赠与行为有损乙之债权,但仍然认为丙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古董的所有权,因满足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从而取得古董的所有权,甲或乙均不得对丁主张任何权利。而若无效行为可撤销,则依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乙可撤销甲丙间损害乙的债权的行为,对于转得人丁,因其明知损害债权已满足了债权人撤销权中观念主义的恶意,乙亦撤销丙的出售行为使丁不能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甲仍为该古董的所有权人,此时乙可行使代位权实现其债权。因此,此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赋予无效合同可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则具有实益,因为在撤销原因上第三人不具备善意的条件。因此,允许撤销无效行为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综上,虽单从逻辑上看,无效合同不可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但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回归到实践中我们无法绕开衡量当事人利益和进行价值判断,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承认无效合同可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四、结语

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间所为的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恶意串通的行为,就可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3项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债务人的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时,债权人也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当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相竞合时,若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则《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就会被架空,且在涉及转得人的情形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此类无效合同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且实践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考虑所承担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选择提起诉讼的诉由。当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时,根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更为有利。

摘要:民商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形,由于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解释不同,且撤销与无效制度的规范存在不严谨之处,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未统一。无效合同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构成要件发生竞合时,若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则会架空《合同法》第74条且在涉及转得人的情形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此类无效合同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关键词:无效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竞合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4-185.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84.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07.

[4]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7:389-390.

[5]杨立新.债权人撤销权及其适用[G].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3-52.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6.

3.判决书与裁判文书的区别 篇三

关键词;判决书;法律论证;法律权威

一、法律论证的特征

1.法律论证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似真论证

传统观点认为,法律论证一般分为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两种。但是,随着案件情况的多元化,非形式逻辑学派否定上述划分,而是将法律论证在前者的划分基础上再加上一种,即溯因论证,也称回溯论证。这种划分形式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认为在这三种论证类型中,根据严格程度的不同,依次从高到低的将演绎论证、归纳论证、溯因论证进行排列,并且它们的基本思想也从前提与结论的严格关系逐渐到松散关系,也就是前提真而结论绝对真前提真结论可能真前提是似真结论也似真。从其本质上来说,法律论证既不符合演绎论证,也不符合归纳论证,它是一种似真论证。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演绎推理的有效和归纳推理的强度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但归根结底,法律论证是一种似真论证。

2.法律论证具有可变动性

法律论证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两部分组成。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由于案件性质不同,在需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有所不同,所以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关键点就存在差异性。随着证据采信数量与事实认定的变动,论证的结论可能会发生变动。有时即便事实已经很清楚,但在适用法条时仍会无法得出论证结论的情况。

当今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任何专制行为都是为人们所反对的,我们只能在理性中说服并征服别人。因此,只有对法律论证加以重视,对裁判的论证方式加以熟练掌握,才能更好的增强判决公信力,使法律的权威能够真正得以树立,使法律得到更为普遍的遵守。

二、判决文书中运用法律论证的必要性

法院的判决书是对案件审判的详细记录与判断的逻辑说理,是公平与正义的载体,它保证了审判过程及其结果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1.运用法律论证可以保证判决书的正当性

“判决的意义既然在于对特定冲突做法律上的解决从而相应地对公共利益加以保障,那么,为了使判决真正地解决冲突,就必须要求判决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判决书是否能让当事人信服,就在于它是否具有正当性。所谓的正当性即是法律的解释和裁判的依据是否合理,这就必须通过论证,证明判决书中的裁判依据是合法合理的,使当人事自愿接受裁判文书,并自觉地履行相关义务,同时也能让社会大众普遍接受。

2.运用法律论证是树立法律权威,彰显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法律生命就在于法律权威。法律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还需要公众的自愿接受,也就是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也就是社会公众对判决书的信服。法官之所以对司法裁判进行法律论证,其目的就在于把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展示,它为当事人了解司法活动提供了一个窗口。只有通过对裁判事实进行法律论证说理,才能更好地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和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如果法官没有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说明,那么当事人又如何能对判决书信服,又如何能彰显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当裁法律脱离了靠说理这条路来要求人们服从时,法律就沦为了专制工具,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将无安身之地,人们心中法律信仰也将难以形成。

3.运用法律论证是对公众司法知情权的保障

在法治社会里,公民对司法知情权的行使不仅要使判决书向社会公开,更为重要的是要知悉法院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也就是要使判决理由和论证过程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在于要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而结果是否公正就在于判决理由是否公正,即就是意味着要判决理由是否正当,这样才能使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信服,使判决结果得到很好的遵循。放眼当今各国,法律论证已是裁判中不可缺少的过程,是法官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

4.运用法律论证是法律适用内在要求,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裁判的任务有时就可能特别要求那些宪法性秩序所固有的,但尚未在成文法律文本上得到表达或只有不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应当通过某种评价行为加以澄清,并在实际的判决中得以实现。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防止恣意专断;其判决必须以理性论证为依据。”若果没有法律论证,仅凭法律条文判案,普通公民是看不出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的,是不能让当事人信服的。此外,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就意味着法官存在裁判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论证的存在,就要求法官把自己裁量的过程与理由展现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说明其裁判是是合法且正当的,从而就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裁判文书中法律论证的完善建议

判决书不仅是公民司法知情权的体现,也代表着法律权威。它是判决公正的载体,裁判说理的公正性就在于法律论证。

1.论证要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基点

司法裁判过程是法官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一个说理过程。判决结果表明了事实认定过程与法律适用过程是合乎逻辑的,是裁判公正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核心进行审判,判决书自然要以这两点为基点展开论证说理。事实的认定包括:首先,对证据的采信论证说理。事实认定要以证据为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结果。其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论证说理。在案件审理时,需要由法官通过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来确定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

2.论证务必做到逻辑性与针对性相统一

判决理由的阐述是审严格缜密的法律与事实推理过程。证据认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三者之间是相互统一,前后一致的。强化说理的逻辑性包括:第一,说理论证时要遵从三段论的基本范式,不得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律,即遵循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使法官的分析與判断前后一致,实际论证的内容与需要论证的内容完全同一且前后一致。第二,法官论证的核心应该放在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上,也就是双方之间相互对立的主张与陈述。它既是诉讼中需要当事人证明的对象,又是法官论证说理的核心和关键。此外,对于不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非案件审理重点的部分可以简单说理,或是一笔带过。

参考文献:

[1]罗文禄.论判决文书形成过程中的反对意见.《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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