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表扬信

2024-11-26

见义勇为的表扬信(共8篇)

1.见义勇为的表扬信 篇一

20xx年3月1日傍晚,我在财院附近网吧发现手机被盗,并在门口拦住嫌疑人,因其不承认偷手机,在我要求其归还时突然将我甩脱逃跑,情急之下我大声呼喊求助。此时路过的三名男生见状,迅速冲出去,不出几步便将嫌疑人捉住押回,一位男生还为此划伤了脸。然后三人陪同我去网吧调监控录像,还机智的录下了与嫌疑人的一段对话,接着报了警。由于匆忙未能了解到三位男生的任何信息,为此十分遗憾,只好通过网络来表达我心中最诚挚的感谢与由衷的钦佩。

感谢你们!在别人最需要帮助时挺身而出。你们见义勇为的高尚精神让我在寒冬中感受到了莫大的温暖。你们沉着、机智、果断的处理方式让我对财大男生有了新的认识,让我明白世界上还是好人多。

虽然他们未必会看到这封信,但希望大家能赞扬这三位大学生的高尚行为,毕竟现在许多人遇到这种事大都抱着事不关己的`心态。这三位男生用自己的行动教会了我在别人需要帮助的时候该如何去做。

最后我也非常想提醒他们以及在校的大学生们,见义勇为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钱财毕竟是身外之物,保证人身安全比什么都重要。我相信好人会一生平安!

谢谢你们!再次感谢那三位男生,谢谢!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2.见义勇为的表扬信 篇二

目前,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中并未明确使用“见义勇为”这一概念, “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多见于地方性法律法规中, 其定义也多是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进行定义, 定义的方式和内容也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从行为构成的特征来看, 见义勇为应该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 主体方面的广泛性

主体是指实施行为的人。“路见不平, 拔刀相助”的古训告诉我们, 无论是谁, “路见不平”, 都可以“拔刀相助”。如果把“路见不平, 拔刀相助”与见义勇为联系起来看, 就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主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见义勇为者的身份并不受到限制。见义勇为的主体应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因为, 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员负有进行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 那么, 他的所为只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 他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他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之相对应, 并谈不上有高尚的道德, 因而不应当在见义勇为的范围内。相反, 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在见到需见义勇为的情形时挺身而出, 才能称其有高尚的道德, 其在见义勇为时遭受到损害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的保护。所以, 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

2. 主观方面的勇敢性

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已经造成的后果所持心理态度。见义勇为是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知难而上作出的勇敢选择。见义勇为者必须是积极的、主动的、不顾个人安危的。在这个方面, “见义勇为”中的“勇”和“义”将其表现得淋漓尽致。“勇”字足以体现出一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应该具备的“主动性”与“不顾自己安危”, “义”字足以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并无主观欲望要求, 他所做的纯粹为了“道义”。如果一个人去救人是出于有人逼迫, 那么他主观上就没有“勇”, 当然不应受到与“见义勇为”相关的保护, 顶多受到民法等相关法律给予的补偿。

3. 客体方面的道义性

客体是指行为作用和影响到的社会关系。见义勇为使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免受侵犯或损失, 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 体现和符合社会道义。笔者认为, 应该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来理解, 认为见义勇为保护的客体应该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于见义勇为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自古以来人们对见义勇为最朴素、最直接的认识,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朴素的爱国情怀, 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事件比比皆是。同时, 行为人的做法也符合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理解, 因此我们认为, 在规范当今社会的立法中, 应当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含义, 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

4. 客观方面的作为性

客观方面是指行为实施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产生的结果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 见义勇为的行为形式只能是作为而不可能是不作为。经过与见义勇为的相关事件进行收集整理和筛选, 基于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 对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 认为见义勇为表现为当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犯时挺身而出, 并做出积极的有利于消除该危害状况的行为, 包括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凡是符合以上特征和构成要件的, 笔者认为就可以成立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是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行为, 在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受益而见义勇为者却遭受损害的情况下, 就应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和补偿, 为了规范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补偿, 国家必须建立健全见义勇为的补偿制度。

二、建立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 体现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要求

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制度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 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 只要他不真实, 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法律和制度, 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 只要他们不正义, 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 从法理上来说是同法律的正义价值相一致的。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是:首先, 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 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 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 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 它就是正义的;其次, 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

2. 有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救助行为中, 经常会对自身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造成损害, 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往往会遇到医疗、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这是我们所无法忽视的。而及时给予见义勇为者民事法律救济, 其现实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 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 可以避免挫伤人们的积极性,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从而达到推动社会良心的回归, 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三、现行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目前,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见义勇为补偿的案件多是采用《民法通则》第93条 (1) 所规定的无因管理的原则和精神进行处理, 或是采用《民法通则》第109条 (2) 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但是, 这样却没有考虑到见义勇为人员在进行见义勇为行为后没有出现受益人, 或是被救助人未能受益的情况。

2.目前, 法律中所规定的, 一般均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而其中“适当补偿”作为补偿的标准缺乏可参照性, 补偿的程度通常取决于受益人的自愿程度或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并且, 现实是, 受益人往往会出现无力负担补偿费用的情况, 例如, 受益人也受伤需要大额医疗费用等情况, 此时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往往不切实际。

3.各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缺口严重, 资金严重不足, 真正得到奖励的见义勇为事件不多, 往往在见义勇为者需要补助的时候, 见义勇为基金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费用, 使见义勇为基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四、对完善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思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3) 如果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伤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就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应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 相对于普通公民, 见义勇为者对社会做出了特殊的贡献, 理应得到法律更好的保护和救济。

对于目前我国见义勇为补偿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前两种情况具有不可逆性、不可抗拒性, 目前尚无可以有效解决的做法。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采用国家补偿的方式, 建立对见义勇为者全方位的补偿模式。

1.补偿原则

笔者认为, 补偿原则应采用“完全补偿”原则, 能够由侵害人或受益人进行完全补偿是最理想的情况, 如果无法达成, 国家补偿要做的就是全面补偿见义勇为者所遭受到的损失, 使其能够因国家补偿恢复到如同损害发生前、未受损害时的状况。

2.补偿方式

加大见义勇为基金的投入, 将见义勇为基金列入财政预算, 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足够的资金, 使其能够将其作用最大化, 在无法及时由侵害人或受益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 及时对见义勇为作出补偿。

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将成为见义勇为补偿的最后承担者, 见义勇为基金可以看做为社会保险的一部分, 在见义勇为基金作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的同时, 实际上见义勇为基金也获得了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 见义勇为基金可以在事后提起对侵权人的公益诉讼来进行追偿。

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很多时候是非财产性损失, 而这种损失往往具有长期性、持续性, 其具体损失很难用数字进行估量。见义勇为的牺牲者, 生前多数是青壮年, 年龄多在22—45岁之间, 他们是家庭经济收入的创造者。牺牲后, 家庭失去经济依靠, 整个家庭生活变得窘困[2]。因此, 除了金钱上的补偿外, 同时还应当重视政策性的补偿。

对于补偿, 全社会应该达成共识, 允许让其家属能够享受到一定的便利。保护与奖励是为了保障生活;而有条件地享受待遇则能够改善生活, 例如在入学、住房、医疗等方面给予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一定照顾。

结语

通过对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分析不难发现, 目前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显得不足, 法律上的保护也不到位。这些问题要解决, 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国家统一立法, 建立国家补偿机制, 以解决由见义勇为行为所引发的各类问题, 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3.“见义勇为”的老妈 篇三

她年轻时挺漂亮的,但亲戚们却称她是“河东狮吼一枝花”,我有时随大流这样叫她,她会立刻变脸,摆出一副凶恶的样子伸手要打我。

对于她的长相,我不予评价,但对于她的手,却十分羡慕嫉妒恨。她的手属于婴儿级别,细嫩光滑。她十分爱惜她的手,每次洗碗都戴着塑胶手套。她说:“女人的手是第二张脸,第一张脸长残了,第二张脸总得好生养着嘛。”我咧嘴笑:“怎么会呢?你可是‘河东狮吼一枝花’啊,名满天下!”说完我就跑,她在后面作势要来打我。但是这样爱手的她,在我十一岁的时候,手心留下了一条长长的疤。

那天,我老陈家的闺女打架,她是个狠角色,拿出小刀吓唬我,平时比狐狸还精明的她居然被那姑娘的伎俩所迷惑,冲上来替我挨了一刀,那姑娘愣了一下,拿着“作案工具”拔腿就跑,我还想乘胜追击,她却拦住我,然后开始河东狮吼:“小兔崽子,学什么不好学打架,害得老娘跟着你遭殃!”我看见她的一只手背在身后,想想她平时的“恶行”,心里觉得这又是她的新把戏,于是我掉头就走。

果然,这件事之后,她就开始不做家务了,接替她的是任勞任怨的老爸。看到老爸在厨房忙碌,而她坐在沙发上嗑瓜子看催泪大剧后,我的正义感爆发了。我对她的行为进行了谴责,顺带怀疑她的手受伤的程度,但她支支吾吾就是不给我看她那只“装模作样”包了几层纱布的手。于是我的底气更足了,逼得她“节节败退”,最后她只得摞下一句:“好了好了,明天我就开始做家务,你这小兔崽子,不知道是谁生的,还说女儿是妈妈的贴心小棉袄呢,你这小棉袄当的,我怎么这样倒霉!”老爸从厨房里探出头来,我冲他比了个“V”的胜利手势,他无奈地冲我摇摇头。

第二天到家时,我发现客厅里没人,正准备进房间,忽然听到厨房有“唰唰”的水声,我轻轻地走过去,做贼似的贴在厨房外的墙上,听到两人交谈的模糊声音。

“还是我来吧,你这手缝了两针,进不得水的。”

“没事,伤的是左手,右手可麻利呢。对了,这缝针的事可千万别告诉她,免得她又跟老陈家那闺女打起来。”

我悄悄地离开。过了一会儿,她从厨房里出来,看到了坐在沙发上的我:“咦,你回来了,怎么没个动静?”

“四五十岁的老女人耳朵不灵活很正常。”

“嘿,老娘芳龄十八你不知道啊!”

我瞥了一眼她的左手,不自然地开口:“鉴于你这‘芝麻大小’的伤口还没好,我又不忍心看我爸太辛苦,所以以后的家务就我来做吧。”

“哟,今儿太阳打西边出来了啊!”老妈阴阳怪气的。

我不理她,赶紧进了房间,门外只剩下那温柔地拍打我的房门的风铃,仿佛那只缠了纱布的手。

指导教师 陈琼华

(编辑/张金余)

4.见义勇为表扬信推荐 篇四

您好!

我在这里向您郑重反映贵报的青年记者克拉克·肯特见义勇为、不畏强暴的好事,希望能予以表彰。

置身在一个英雄稀缺的时代,我们这个平静而平庸的星球需要一点刺激和恶搞,于是“地球上最杰出犯罪头脑”莱克斯·卢瑟又回来了,于是来自氪星的帅小伙克拉克·肯特又来拯救我们了。没有坏人便不需要好人,有了英雄也就有了恶人,这是一个“鸡生蛋、蛋生鸡”的糊涂逻辑。不过,自从克拉克·肯特从遥远的氪星来到我们地球之后,一切危机和危难总能化险为夷,我们在一次次庸人自扰之后总能相安无事。

一个外星人,不远万里来到地球,毫无利己的动机,把地球人的安全事务当做他自己的事业,这是什么精神?这是宇宙主义的精神,我们每一个地球人都要学习这种精神。地球上虽然也有同样具备超能力的“蝙蝠侠”“蜘蛛侠”和“再生侠”这样的“复制品”,但比起克拉克·肯特就只能算是“小巫见大巫”了。我在这里万分感谢这位捍卫地球和谐与安全的外星人,并恳求贵报重金奖励这位优秀员工,工作量翻番、优先评级、带薪休假、安排宇宙旅游、回家探亲…………

最近地球上的一些低空飞行物都不太稳定,想必《星球日报》的领导们都已经看到了,我们的飞机对地心引力的诱惑越来越难以抗拒,跳水似的纷纷亲吻大地。这个时候,我越发感激和崇拜克拉克·肯特,没有他,满载乘客的大型777客机就要机毁人亡,没有他,小女人路易丝何以能赤着双脚、随着红色披风的扬起,像风筝一样兴奋地缓缓升空。“天外飞仙”克拉克·肯特给了我们太多惊喜和惊奇,希望贵报领导能尽快发掘克拉克·肯特的超能力,早日让地球人摆脱地球引力的困扰,造福地球、造福社会。

说到克拉克·肯特和路易丝的爱情,总让我徒生很多感慨。在他离开地球期间,纽约城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他曾经爱着的路易丝已经选择了另一段感情,并且已经有了一个孩子,除了感情上的落寞,归来的克拉克还发现整个城市已经将他淡忘……“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可克拉克·肯特不是人,准确地说他不是地球人,一个有着超能力的非我族类,面对斩不断理还乱的情感纠葛,他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丧失理智,他不和地球人一般见识,毅然抛却儿女情长投入到了战斗当中去了,这种“顾大局识大体”的精神更值得表扬和我们地球人学习。

“一个人做一件好事不难,难得是一辈子只做好事,不做坏事”,今天,我在这里请求《星球日报》来表扬青年人克拉克·肯特,学习克拉克·肯特,最重要的也许就是探讨这位外星人的坚持精神。从1978年他阻止莱克斯·卢瑟计划用原子弹引发大地震摧毁加利福尼亚;到1981年面对三个恶棍要毁掉地球的紧急情况,他选择重新恢复超能力,最终拯救地球;再到1983年打败一台超级电脑,粉碎莱克斯利用气象卫星操纵世界各地的天气借以控制地球的企图;直到1987年他与卢瑟制造的一个核子人对抗,展开宇宙和平之战,克拉克·肯特近三十年来一直保护这个他热爱的地方不受坏人侵犯。克拉克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现在是我们对他说声谢谢的时候了。

最后,我代表所有的地球人向见义勇为、不畏强暴的克拉克·肯特先生致以衷心的感谢!也向贵报的所有记者编辑和领导们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贵报培养出了克拉克·肯特这样的好员工!希望领导能隆重表彰克拉克·肯特这种见义勇为,不畏强暴的好人好事!

此致

敬礼!

一个至今忧天的杞人敬上

5.见义勇为的表扬信 篇五

见义勇为最早见之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 无勇也。”见义勇为自古就是侠义之士所恪守的行事原则, 在西方有骑士, 在中国有侠客。一部《水浒传》更是把梁山好汉的侠肝义胆、古道热肠形象淋漓尽致地表现了出来。

现代社会人际交往频繁、公共生活增多、信息传播快捷, 见义勇为的争论和困惑凸显。作为未成年人, 中小学生品德教育中的见义勇为更是一个值得推敲的命题, 既要使其准确地把握见义勇为的完整内涵与时代特征, 又要基于其身心特点和社会角色定位, 防止认识和行为上的偏颇。

一、“见”

1. 直接“见”

指身临其境, 亲眼所看, 亲耳所闻, 近距离或零距离接触, 全方位感受。因刺激强烈, 震撼力、冲击力大, 有一定道德良知的人大多会在特定的情境中被激发起正义感, 变得勇而敢为。但中小学生本身是受保护的重点对象, 生存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比成年人差, 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不能进行合理预见, 缺乏行为的能力和经验, 学校、家庭、社会等应构建健全有力的保障体系, 减少中小学生直接“见”危触险的机会, 使其尽可能远离危险因素, 并教育他们“趋利避害”、逃生自保的生存技能, 切实维护他们所享有的生命权保护的优先权。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 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 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不再倡导未成年见义勇为, 规定“公共场所和学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2. 间接“见”

涉世未深, 活动空间囿于校园的中小学生, 主要通过教师间接获取见义勇为的相关信息。间接之“见”要引发学生心理反应并诉诸行动, 有赖于教育者的传递力、倾向性和灵活性。教师应根据学生阅历和理解力, 恰当地选择针对性强、关联度高的典型案例, 传神地转述和渲染, 并进行恰当的分析和强化。还可通过学生的游戏活动, 角色扮演, 模拟体验见义勇为。教师结合行为过程和结果, 向学生提出反思问题, 进行讨论, 帮助他们理解见义勇为的应用技巧。由于有科学的参考和解读, 间接之“见”甚至会比直接之“见”更富有感染力和冲击力。

余明远

3. 预期“见”

着眼于更高层次, 要培养学生具有一定的道德自觉和洞察力, 突破狭隘和短视的窠臼, 从小树立宏观和前瞻性观点, 放眼未来, 自觉关注和预防有可能危及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严重后果。如学生不仅身体力行, 自觉保护环境、节约水电资源, 而且挺身而出, 自觉劝阻和抵制, 乃至举报家人、亲属和邻居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等, 促使人们警觉和醒悟, 以有利于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

二、“义”

1. 符合传统美德要求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道德的精华。见义勇为表现了一个社会对道义或道德价值目标的认识和实践态度, 基本的道义和道德价值目标是社会生活要求的理性凝结。历代的统治者尽管因自身的特殊利益需求, 对“义”的解读和强调各有侧重, 但从古到今, 符合大多数人利益要求, 代表历史发展潮流, 泽被后世的行为, 为“义”之主流内容。如先公后私, 利国惠民, 除暴安良, 扶危济困等, 既是“义”之最基本准则, 也是体现见义勇为最主要的特征。教育学生传承并弘扬传统文化合理内核, 便为见义勇为打下坚实的道德基础。

2. 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不同时代有不同的价值评判标准, “义”被打上了深刻的时代烙印。在秉承传统美德的基础上, 必须与时俱进。当今所谈之“义”自然具有社会主义的鲜明特色。见义勇为是社会主义社会公德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教育学生超越江湖之“义”, 摈弃“哥儿们义气”, 体现公义, 抑或大义。教师应正确引导, 加强教育, 将青少年培育成为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一代新公民。

3. 必须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传统观点认为, 见义勇为是道德高尚人所为, 不应该谈利, 否则道德水准会打折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利益主体多元化, 物质利益地位凸显。要与时俱进, 打破传统的君子羞于言利的窠臼, 教育见义勇为者理直气壮地向受益人主张自己应得的报酬, 受益者应当向见义勇为者按其受益的大小进行物质补偿。国家在给予见义勇为者精神鼓励的同时, 也应予以物质奖励。真正确保见义勇为者流血不流泪, 减少后顾之忧, 激发更多的人义无反顾地投身到见义勇为者的行列。

但面向市场经济的教育, 容易倒向另一个极端。“教育在关注个人幸福的同时, 过多地迎合了个人的现实和当下的需要, 从而导致教育自身的平庸与肤浅, 表面的繁华热闹之中孕育的却是个体人格的萎缩与平庸化。”[1]从而弱化了中小学生见义勇为的动力。应通过教育, 使中小学生深刻领会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与社会的密切关系, 理直气壮地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实现义与利的辩证统一。

4. 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定

如果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是“义”的柔性要求, 那么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要求则为其刚性要求或底线。青少年的心理特点是好胜心强, 初生牛犊不怕虎, 容易见义妄为。见义勇为之“义”应纳入法律规范, 不能勇而莽撞, 为而违法;国家应明晰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特别是健全法律制度, 使其有法可依, 规范有序, 规避纠纷和后遗症。教育中小学生依法行事, 并不意味着瞻前顾后, 见义不为, 而是要让其遵守法律, 在法律情境中晓义之理, 行义之举。

5. 符合青少年心理特点

我国对中小学生的教育缺乏社会责任感的培养, 道德教育的目标又设虚高设定, 只注重道德终极目标的唯一性, 忽视了道德教育过程的层次性和多样性, 并且在道德教育方法上脱离了实际, 将教育对象单纯地视为道德规范被动的接收者, 忽视他们对道德义务和责任的认同, 忽视他们道德生活的需要, 因而缺乏应有的感召力。要根据中小学生的心理特点, 坚持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展开贴近学生生活实际, 生动活泼、灵活多样、持续有效的社会公德教育和见义勇为的教育, 在其内心树立起正确的道德评价标准。要通过道德榜样巨大的辐射力、感召力, 使见义勇为、扶危济困的社会公德转化为人们内心的操守, 提高人们维护社会正义、抑制道德沦丧的自觉性。

为激励见义勇为, 有地方规定, 凡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考生或其子女参加高考可获加分照顾。这种单纯将利益机制同道德行为挂钩来鼓励见义勇为的举措, 对未成年人来说, 见“分”勇为是引诱他们铤而走险。

6. 属于岗位职责之外的正当行为

履行职务行为属岗位所系, 职责所求的责任和义务, 不为或消极之为都属失职、渎职。见义勇为当属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则产或其他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 在面临危险情况下挺身而出, 所实施的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等行为。见义勇为之“义”当属应尽职责之外的奉献和付出, 如此方为义举。生活中一些人常将此混淆, 比如巡警抓小偷, 120医生抢救路边病人, 消防人员扑灭火灾、教师辅导答疑等。要教育学生首先完成学习等本职任务, 其次力所能及地见义勇为, 不可将本职任务混同于见义勇为, 更不该置本职任务于不顾, 本末倒置, 以“见义勇为”哗众取宠。

三、“勇”

1. 敢于是“勇”之前提

爆发于一时, 孕育于平日。瞬间的反应、取舍和抉择, 恰是平时渐进式道德教育积淀的展示、浓缩, 也是对其严峻的考验和升华。见义勇为者的风采, “敢”当为点晴之笔。“小勇, 血气所为;大勇, 义理所发。”[2]小勇只是血气冲动的匹夫之勇, 大勇则是道义引领的理性之勇。学校要教育学生知荣明耻, 让浩然精神和无畏勇气在一代新人中发扬光大, 有胆有识, 敢做敢为, 危急时刻才能义无反顾, 果敢向前。

2. 适于是“勇”之能力基础

见义勇为的精神可以普遍性地倡导和弘扬, 而见义勇为的行为, 则应视不同年龄和行为能力区别要求。因为由心动转为行动, 行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条件。特别是可塑性极强, 缺乏独立判断力和行为力的未成年人, 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和保护对象, 若不加区别地笼统倡导, 会导致盲目效法, 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学校在教育宣传中应该反思和汲取教训, 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培养他们沉着冷静地处理突发事件的心理素质和应急能力, 采取力所能及的方式努力而为, 如正确拨打紧急电话、及时寻求帮助、保护事发现场, 记住犯罪嫌疑人特征等。

3. 善于是“勇”之应有之义

教育无疑应当培养学生“勇”的品质, 但流血牺牲不是“勇”的最高境界, 勇敢不等于血气之勇、匹夫之勇。不仅要“勇”为, 而且要智为、巧为, 力求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成果, 减少或避免无谓的损失和牺牲。一切有利于“为”之“勇”才是值得提倡的。传统教育忽视了从理性的层面看待生命权, 对毫发无损的“智为者”, 往往不如身受重伤甚至牺牲生命的“勇为者”期许和欣赏。不论新版还是旧版的《小学生守则》, 都没有体现要求学生善待和珍惜自己生命的内容。学校要教育和训练学生, 使之掌握一些防灾避险、自救知识和技能。让学生既有勇的气节, 又有勇的智慧。能够沉着冷静、随机应变、灵活机动地处置突发事件, 保护自己, 避免危险, 以智取胜。许多地方对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进行了新的诠释。北京市的《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删掉了“见义勇为”、“敢于斗争”的内容。广东省规定,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湖南省将见义巧为纳入了教材。不提倡中小学生见义勇为, 不等于反对、不准许中小学生见义勇为, 更不是抛弃见义勇为, 而是基于未成年人特点, 倡导见义智为, 减少无谓的牺牲。

4. 乐于是“勇”之最高境界

见义勇为不应是偶尔为之, 也不应是出于个人功利或外在压力而勉强、虚假为之。学校应基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 通过思想教育和熏陶, 营造宣传和鼓励见义勇为者的舆论环境, 形成一个健康的道德场, 对全体同学产生磁吸效应, 并普及我国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法规, 使学生预知见义勇为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满足见义勇为者的精神和利益诉求, 形成积极向上的内在驱动力, 激励和推动其迈向更高的道德境界, 将见义勇为变为中小学生自觉自愿、长期稳定的行为习惯, 成为一种道德享受和精神愉悦。

四、“为”

1. 依据行为的环节, 分直接“为”和间接“为”

(1) 直接“为”。置身于现场情境之中的人, 因被所触及的情形刺激而焕发出道德良知, 并进而外化为行动。直接之“为”更为普遍常见, 也最直接见效。未成年人崇尚英雄、模仿性强、容易冲动, 往往在危险来临的时候, 不顾自身安危, 不计行为方式和后果, 挺身而出, 容易导致不应有、得不偿失的悲剧的发生。因此, 在中小学生中盲目提倡少年英雄, 是道德教育缺乏理性, 狂热性的表现。对中小学生不宜倡导直接“为“, 而应依据其能力水平, 巧借外力, 积极设法配合“为“。

(2) 间接“为”。指行为主体并非身处现场, 而是立足自身条件, 以不同方式组成一张见义勇为之网。在信息日益透明便利, 服务机构专业化程度愈高的现代社会, “间接为”的普遍是必然趋势, 也是社会公德水平提高的标志。如汶川大地震后, 一方有难, 八方支援, 广大中小学生纷纷捐款捐物;我国筹办奥运会期间, 许多中小学生以各种方式关心、支持和参与, 当属此类的诸种表现。间接“为”者所受的刺激, 因中介环节多而弱, 它对行为者的道德水准要求更高。教师需要凭借科学系统的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学生, 使之具备较强的恻隐之心和移情能力, 能从狭隘的自身功利观的窠臼中跳出, 放大提升至类的范畴, 形成普适性道德情怀, 推己及人, 关爱他人。

2. 依据行为的缓急, 分激烈“为”和细微“为”

(1) 激烈“为”。从惯常或狭义的角度理解见义勇为, 往往将其定格为危急时刻、惊险刺激、生死较量、流血牺牲等。因为上述情形下常人往往回避和退缩, 危难见英雄, 为者难能可贵, 也最能凸显见义勇为者令人崇敬的品格和精神。珍爱生命不是懦弱的理由, 要倡导学生关爱他人, 热爱集体, 小我服从大我, 在特殊情景下, 该出手时就出手, 能够毅然决然作出必要的付出。

(2) 细微“为”。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见义勇为的适用范围广泛、方式多样。它既有激烈的行为和手段, 更主要和常见的是“平凡中见伟大”的细微之“为”, 它构成“为的主体内容。如平时同学之间的体贴照顾、互帮互助、同情关心等等, 甚至一言一行、举手投足都关“为”, 均可包含和体现见义勇为的成分和因子。要教育学生立足实际, 着眼细微, 不应好高骛远, 不屑扫一屋, 只想扫天下, 大事做不来, 小事又不做。

3. 依据行为的主体, 分个人为、大家为和制度为

(1) 少数“为”。中国传统道德偏重个体修身养性和私德的完善, 公德教育薄弱。受这些根深蒂固的道德观念影响, 更多的同学甘于独善其身, 通常将见义勇为的主体狭隘地定位为少数品学兼优者有可能为的高尚之举, 缺乏学习效仿榜样的动力, 有些甚至沦为鲁迅谓之的道德闲客。由于社会转型的影响, 有碍于见义勇为的负面因素增多, 学生道德觉悟的整体水平有限且参差不齐。因此, 见义勇为虽然被大力提倡和呼唤, 却并未如人们的预期普遍自觉, 仍然曲高而和寡, 因稀缺而弥足珍贵。中小学生见义勇为的标准要符合实际, 树立的典型要有层次性, 家庭、学校和社会要形成联动机制, 扩大见义勇为的参与面和影响力。

(2) 大家“为”。面对不法侵害发生的时候, 如果未成年人看到更多的是成年人的明哲保身, 见义不为, 那么学校和社会再义正辞严的教导也会显得苍白空洞。成人期望中小学生不仅敢斗, 而且善斗, “有勇有谋”, 实际是推卸自己的责任, 苛求未成年人超越其角色定位和能力水平。要在中小学校营造人人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 学校和社会应积极承担相应的责任, 呵护未成年人, 作出示范和榜样, 培养社会责任感。当见义勇为成为中小学生普遍自觉的行为取向, 并以力所能及的恰当的方式投身其中, 等他们走向社会, 必将成为愿为、敢为、善为之人, 推动全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升。

(3) 制度“为”。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意外事故时, 国家保障机制首先应承担救民于危难的责任。见危不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公共安全制度的缺失。目前我国公共安全制度建设最薄弱的地方之一是中小学校。见义勇为者固然可敬, 但一个社会的稳定如果亟需并严重仰仗见义勇为, 恰恰暴露出社会制度的非健全性, 以及社会公德的低下和社会秩序的脆弱。依法治国, 构建健全有效的公共安全保障制度体系, 是实现社会和谐, 确保长治久安最可靠的保障。当各职能部门恪尽职守, 各司其职时, 制度将发挥普适性、预防性的解危纾难效用。社会给见义勇为者预置的机会将更少, 社会对见义勇为的需求亦随之降低, 而这恰是社会向文明迈进的一个直观体现。

参考文献

[1]刘铁芳.面对我们生命中“平庸的恶”.读书, 2006 (8) .

6.见义勇为背后的法律尴尬 篇六

回想起一年前王文明为救落水同伴而死亡的一幕,王文洁便感到一阵心痛。

王文洁是济源市五龙口镇人,2009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正在睡觉的他被王文明拉去洗衣服,就在他们收拾衣服时,李伟锋也来了,之后他们在路上又叫上了杜振峰。四人中,王文明的年龄最大,21岁的他是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三矿的一名职工。而王文洁和李伟锋都是15岁,杜振峰12岁。

他们一块来到了济源市克井镇河口村东的沁河,在一个水坑边说说笑笑地洗着衣服。后来,有人把洗衣刷掉在了水中。李伟锋下去捞刷子时,掉进了深水中,在水中拼命挣扎,情况万分紧急。见状,王文明赶紧下去救人,他游到了李伟锋跟前,抓住李伟锋的手就往岸边划,可是李伟锋的手又滑掉了。王文明让杜振锋给他找根木棍,当木棍找回时,王文明因体力不支,逐渐沉入水中。在王文洁他们的呼喊下,附近的一个放羊人也赶来帮忙,在大家的帮助下将李伟锋救出水面,但没找到王文明,直到第二天王文明的尸体才被打捞上岸。

王文明溺水身亡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认为他儿子是在救人过程中身亡,用自己的生命换取了其他人的重生,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

按照《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进行申报,而济源煤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申报。2009年7月,他向济源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文明的行为属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经走访调查后认为,王文明下河救人不幸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弘扬正气、表彰先进,2009年11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济公〔2009〕130号文件)。

公安机关缘何成被告

按说,此事到此也该结束了,让公安机关没有想到的是,济源煤业公司却不同意。济源煤业公司先是提出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的决定。

2010年5月6日,济源煤业公司一纸诉状将济源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

5月2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因为王同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双方围绕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法、负有先行监管义务的王文明是不是见义勇为进行激烈辩论。济源煤业公司认为,根据《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王文明家属没有向公司申报其见义勇为,公司也没有向公安机关申报见义勇为,所以济源市公安局认定王文明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属程序违法。

其次,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人是王文明造成的,王文明对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就应该负起监护职责,以保证李伟锋等人的人身安全。如果王文明不积极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文明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条件。

另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济源市公安局只提供了四份证明材料,其中三份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并未在现场;另一份虽然是被救孩子所出具,但内容简单,四份证明材料不具备案件本身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济源市公安局辩称:设立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为了抑恶扬善,匡扶正义,弘扬社会美德,是值得表彰和奖励的行为。王文明是在明知沁河滩水深难测的情况下冒着个人安危去救助他人的,并献出了自己的生命,故王文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由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为王文明申报见义勇为,而济源煤业公司不理,他才直接向其局申报的。王文明对被救之人有没有监管义务均不影响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局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无不当。

官司分胜负 争论未停歇

这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很多人对济源煤业公司的做法感到不理解。有人认为,社会上一直在倡导见义勇为,而一些单位出于利益因素的考虑,却可能在单位内部反对职工见义勇为。公司与职工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因此,这种反对的力量往往比社会上的倡导力量更有力。这种典型的“见利忘义”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

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未规定由谁申请。本案中,王文明救人死亡后,作为王文明的父亲直接请求公安机关申请认定王文明的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并无不当。同时,该法规并未规定,负有先行监管义务的人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时为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时不属于见义勇为。

今年6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济源煤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东方今报》评论员赵志疆认为,“见义勇为”本是光荣称号,从常理上讲,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面对这份荣誉都不会拒绝,然而,发生在济源市的这一幕却令人大跌眼镜。

他说,一种社会风气的彻底扭转,并不只在于个案的解决,更在于一种抚恤机制的创新。英雄见义勇为,救的虽然是个人,但付出的却是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实际上,很多见义勇为者的悲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缘于政府援助的缺失,而如果政府只是把见义勇为视作救人者与被救者或其单位之间的“私人事务”的话,这样的困境恐怕很难化解。具体到此次事件,在强调单位承担优抚责任的同时,当地政府也可以考虑承担一定的抚恤责任,这原本就应该是互为补充的两部分。

据了解,2008年初,河南省人大代表尹志国给此次人代会递交了一份关于修改《河南省维护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的提案。他说,《办法》中对见义勇为者如何奖励没有具体的规定,单位不同其财力不同,能否落实、怎么落实及情况有异,待遇就出现不同。他提出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应该全部由政府来“埋单”,县以上政府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一次性颁发若干万元奖金。

见义勇为奖励应该统一标准

河南省社科院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欧阳君告诉记者,目前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法规条例,但是从国家层面上讲,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不统一,及有些法规制定得过早,已不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

据欧阳君了解,2008年,黑龙江省将抢险救灾、救人行为,也纳入见义勇为范畴。《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该规定解决了以往只有“维护社会治安有功”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界定范围过窄致使相关人员得不到奖励抚恤的问题。

去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公安部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副理事长李顺桃,首次提出了制定全国性见义勇为保障条例的提案。他认为,全国性相关法律的缺失,带来了不少问题。颁布全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条例可以明确见义勇为的内涵和外延,有利于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不受侵犯。■

7.针对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研究 篇七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保护;民法

国家合法公民舍己为人,保护自己国家、保护公共财产、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一切有益于社会稳定、国家安定、人民幸福的行为统称为见义勇为。作为可以充分展现当代社会风气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应当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值得被推广传播。但由于缺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社会上普遍对见义勇为积极性不高,由此看来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刻不容缓。

一、法律中见义勇为的定义和界限

在完善见义勇为相关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之前,我们必须给见义勇为下定义规定其范畴。

同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和拯救他人生命财产的行为都是见义勇为。一直以来,社会各界都是在道德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进行评定,没有更进一步的分析这种行为,最后甚至导致出现了其他的不必要纠纷,最终降低了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一)法律中的见义勇为

我国并没用对见义勇为进行很严密的定义,很多相关法律文件中甚至没有提到见义勇为这种行为,这是我国法律上的一大漏洞,应该被重视。尽快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刻不容缓。

(二)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必要法律条件

1.实行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在十分紧急的时候,实施者按照自己的判断对所发生的事所做的处理,与实施者本人身份无关。

2.实行见义勇为的自然人要有救助他人或者自己于危难之中的行为

在其他公民、国家等其他集体或个人受到危险的时候,实施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实施了保护行为。

3.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不受到任何法律方面所规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自然人并没有义务去救助那些受到所害的公民、社会、国家等,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完全是靠实施者自己的个人意愿,根据他们的主观判断来决定他们的处理方式。

4.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集体利益和减少公共损害

本质上来讲,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集体利益和减少公共损害的行为。而且,实施该种行为之后必须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中的基本特征

(1)见义勇为的实施者不受到任何法律方面所规定的义务以及法律约定。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时候要判断实施者是否是约定人,判断实施者是否是出于主观判断之后的自愿行为。

(2)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其他公民、国家等其他集体或个人合法利益。在舍己为人的基础上为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3)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候需要有舍己为人的基本特点。在判断见义勇为的时候实施者必须要有舍己为人、不顾个人安危的特点。自然不必要是那些危及实施者自生命的行为才可以,一定程度上的舍己为人都是见义勇为特点的行为。

(四)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

(1)一些西方的发达国家将见义勇为行为定义为无因管理行为,并且这种定义在学术界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肯定和支持。我国国内人士也有不少人认同这种说法。

(2)有些学术界的人士混淆了法律行为和实际行为的概念,将见义勇为定义成一种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3)一些人认为,见义勇为是实施者的一种自我保护的行为,并找到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本文认为,自我保护和见义勇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同点,但是不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4)还有一些人把见义勇为定义成“防止侵害”,这其实是对上文中提到的“无因管理”的一种延伸拓展。由于“防止侵害”不能完整概括见义勇为,所以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

二、现阶段我国已有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措施

目前为止,我国现阶段已有法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有集中的法律保护措施。目前为止,主要的保护措施是资金补给。

(一)向被救助者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这项权利在我国现已有的法律体系中已有明确规定。

(二)向受到利益的公民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实施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后可以向受到利益的公民寻求一定的资金补给。在我国现已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对这种资金补给做了硬性规定,规定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有权利向受到利益的公民要求一定金额的资金补给。

(三)向国家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所以在实施见义勇为后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时,实施者可以向国家申请一定金额的资金补给。

三、如何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现今为止,我国法律中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的漏洞

(1)没有集中、统一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

(2)没用对见义勇为行为资金补偿做硬性规定。

(二)增强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执行力度

(1)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行为的针对性法律体系。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应该重视起见义勇为相关法律的制定,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精确定义,对实施者的法律保护要得当。

(2)调动社会力量嘉奖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通过这种方式使见义勇为重新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让世界充满“正能量”。

(3)各界相互结合,一起保卫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相关法律领域中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定过以及资金补偿准则,确保见义勇为实施者的利益。

四、结语

在见义勇为行为日益减少的当今社会,我们都应该静下心来,仔细思考下见义勇为这种行为所带给我们的“能量”,相关法律部门要尽快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增大该项法律的执行力度,做到“有法可依,绝无冤情”,让世界重新充满爱,充满“正能量”!

参考文献:

[1]刘婷.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2013.

[2]曹蕾蕾.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保护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36:271-272.

[3]徐啟飞.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民法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2.

8.见义勇为的表扬信 篇八

(一) 对见义勇为者利益进行平等、充分的保护

虽然我国民法在见义勇为行为方面做出了一些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却存在模糊以及操作难度较大等缺陷。同时不同部门、不同地区对见义勇为行为所做出的规定也欠缺统一性, 这导致了许多见义勇为者自身财产以及人身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有效赔偿, 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见义勇为这一优良社会风气的传播并导致了社会道德水平的降低, 这并不利于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精神文明建设, 所以无论是为了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还是为了弘扬优秀社会风气, 都有必要在见义勇为方面对我国民法做出完善。

(二) 改善多部门规定混乱的情况

我国行政法、刑法以及民法都对见义勇为的处理做出了规定, 但是三种部门法属于平行法, 这导致了对这些规定在见义勇为的处理中容易产生难以使用的现象, 当同样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者面对不同法律的规定时, 也往往会出现大庭相径的结果。同时从与见义勇为行为关系密切的《民法通则》第109条来看, 规定中模糊字眼的使用使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定权, 而这种权利的存在会导致见义勇为者自身利益保障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三) 对地方立法欠缺统一性和贯彻不到位的现象进行改变

我国许多地方都针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出台了相关条例, 但是从这些地方条例中来看, 无论是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救济以及管理部门都存在很大差异, 并且这些条例存在贯彻不到位的情况, 这导致了部分见义勇为者的自身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所以从民法层面对见义勇为的处理做出统一的调整和规定以强化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严肃性对加强地方见义勇为行为处理的统一性和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通过民法完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自身利益

我国当前立法缺乏一步专门性的法律来对见义勇为行为中产生的各类复杂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处理和规定, 所以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遭受损害, 其赔偿请求权主要是通过对其它法律条文的借鉴来进行处理, 而由于各类规定比较混乱甚至存在冲突, 所以在见义勇为者自身利益的保护实践中的操作也面临冲冲困难。为了让见义勇为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我国各地方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以及奖励出台了各种版本的规定, 但是由于地方立法中存在内容缺乏统一性的特点, 所以这给保障见义勇为者自身权利的过程带来了诸多困扰。因为如此, 我国有必要通过民法的完善来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保障, 在此过程中可以对其它国家的相关立法进行适当借鉴, 同时也要将我国地方立法作为民法完善的重要依据。在民法中, 需要进行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 对见义勇为的相关内容以及法律概念进行统一

只有在法律范畴内具有统一的见义勇为法律概念, 才能够让全国范围内的见义勇为行为具有统一的管理部门、认定标准、保障措施、奖励措施以及补偿标准等, 这是避免让见义勇为者权利保障中出现不平等问题的必要条件。除此之外, 民法范畴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应当避免使用模糊性字眼, 如“适当”、“可以”等词汇, 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基础上防止在见义勇为者自身权益的保护中出现裁定法官具有过大自由裁定权的情况以实现民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公共和平等。同时, 需要明确民法中与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相关条款的使用范围, 要求相关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于全国范围, 从而让情况不同的经见义勇者自身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同等的民法保护。

(二) 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部门的责任、权限以及职责进行明确

在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中, 必须从民法范畴内明确规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进行保护的管理部门, 同时对这一部门的责任、权限以及职责进行明确的规定, 做到权责统一并落实问责制, 避免在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中出现滥用职权、失职或者渎职现象的产生, 必须做到将见义勇为者利益作为出发点以确保对其合法利益的充分保障。在明确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管理部门以及管理部门相关的责任、权限以及职责过程中, 可以以地方性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条例做出参考, 从而在确保明确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部门以及相关责任、权限以及职责等工作的科学性与可行性基础上避免相关部门的重复建设, 有效降低实践阻力。

(三)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责任豁免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在民法范畴中应当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的免责事由并给予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权, 从而在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进行肯定、利益进行保护的基础上避免见义勇为者在社会道德层面上应当进行的行为以及法律层面上的正当防卫被认定为侵害他人, 也避免制约社会中见义勇为风气的传播。在责任豁免相关规定中可以对实行于建安大以及美国的“Good Samaritan law”相关规定做出借鉴, 这一条文是关于在紧急状态下, 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 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条文。在此条文中指出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的救助如果出现失误而对受益人产生损害, 则会在一般情况下对见义勇为者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赦免, 而产生的损害也并不需要法律承担。

参考文献

[1]杨文君.对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上的思考[J].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 (04) .

[2]谭和平, 陈红国.见义勇为行为的法理透视[J].法学杂志, 2009 (07) .

[3]李志强, 胡刚, 童超.对见义勇为法律保障问题的思考[J].法治与社会, 2008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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