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

2024-08-18

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共9篇)

1.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 篇一

太湖流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研究进展

摘要:介绍了太湖流域水质现状,分析了造威太湖流域水质污染的原因及主要污染来源,总结了目前国内太湖流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研究进展及存在的`不足之处,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参考.作 者:寇晓芳 作者单位: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江苏南京,210036期 刊:科技资讯 Journal: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年,卷(期):2010,“”(5)分类号:X52关键词:太湖流域 水质污染 总量控制

2.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 篇二

我国水环境污染严重, 目前全国532条河流中, 有438条污染, 占82.3%, 其中局部水域污染十分严重[1]。对于水污染物控制工作, 我国先后经过了浓度控制和目标总量控制阶段, 目前正逐渐进入容量总量控制。容量总量控制避免了“一刀切”的盲目性, 体现了以水体水质保护目标为基础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需要控制的水平[2,3]。但在容量总量控制应用的过程中, 也发现一些问题, 如河段总的入河量达到容量要求, 但是局部断面仍然出现水质超标的现象。因此, 基于容量总量控制及断面达标控制的“双控”已成为水污染控制的一条新路。本文以如泰运河小流域为例, 通过历史资料收集以及现状调查, 对如泰运河的水污染情况及其污染源进行了分析和测算, 根据水功能区的水质目标要求对水环境容量进行了计算。通过控制断面水质与上游各污染源排污量之间的函数关系的建立确定污染控制方案, 既实现了该河段的排污总量达标又能保证控制断面达标, 不仅为如泰运河水环境管理提供依据, 也将为其他河流的水环境整治提供参考。

1研究区域概况

如泰运河西起泰兴市长江边的过船港闸, 东至南通市如东县的东安闸, 横贯泰兴、如皋和如东腹地, 全长149 km, 其中泰兴境内长46.5 km, 如皋境内长42.0 km, 如东境内长60.5 km。由于历史原因, 如泰运河在泰兴与如皋交界处一直未打通, 泰兴段西引长江水, 经东姜黄河、西姜黄河、季黄河等主要支流南排长江, 不直接排海, 故未纳入研究范围;如皋段经通扬运河、如海运河等南引长江水, 经如东入海。如泰运河南通段是南通地区串江入海的重要骨干航道之一, 全线将通扬运河、如海运河、焦港河等干支线航道串成一体, 是南通地区重要的交通运输、农田水利、排灌、战备等多功能的综合航道。

经过现场踏勘调研, 在充分考虑河网区水系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基础上, 根据水流流向以及汇水面积的范围, 以如泰运河及对运河水质影响较大的支流所在区域确定研究范围, 北至沿河各镇北界, 南至沿河各镇南界, 涉及如皋及如东县的18个镇, 区域总面积1 800 km2。区域概况见图1。

2流域污染背景分析

2.1水环境污染程度分析

2006-2008年如泰运河自西向东水质沿程变化趋势见图2。图2中邓元苗圃桥、环东大桥、堰东大桥位于运河如皋段, 其余位于运河如东段。从时间变化上看, 3年水质变化规律不明显, COD于2007年污染最轻, NH3-N、TP于2006年污染最轻。从空间分布上看:①COD。从如皋到如东COD浓度总体呈现上升趋势, 如皋段基本达Ⅳ类标准, 如东段大部分超标。②NH3-N。从如皋到如东NH3-N浓度总体呈现先上升后于入海口东凌闸大幅度下降的趋势, 如皋段基本达Ⅳ类标准, 如东段基本超标。③TP。从如皋到如东TP浓度总体呈现先上升后于丰港桥逐渐下降的趋势, 如皋段部分年份达Ⅳ类标准, 如东段均超标。④总体看来, 如泰运河流经的5大集镇中, 马塘和掘港2个集镇的河段水质较差, 主要原因是马塘镇为如东化工企业相对集中镇,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大, 而掘港镇因大量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以及上游工业污水的影响, 水质呈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交叉型污染特征。

2006-2008年如泰运河小流域不同水期水质达标率见图3。从图3可以看出, 如皋单元达标率:枯水期> (平水期、丰水期) , COD>NH3-N>TP;如东单元达标率:丰水期>平水期>枯水期, 除丰水期外, COD>NH3-N>TP。如皋单元的全年水质达标率在73%以上, 明显高于如东单元 (35%~55%) 。可见, 无论从水质浓度还是水质达标率看, 如东均为高污染区域, 该单元将作为整治的重点区域。

2.2主要污染源调查分析

本区域的污染物来源主要为2大类:①点源。来自流域的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染源排放。②面源。来自流域的农村生活排放、农田径流、村落集约化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其他面源。根据2007年污染源普查数据、各地区环境统计、企业排污申报、各地区统计年鉴以及各相关部门资料, 统计得如泰运河小流域各单元的污染源排放状况 (见表1) , 计算方法参见[4], 绘制各类污染源污染负荷比见图4。结果显示:①如皋单元共排放COD 9 486 t/a, 氨氮877 t/a, 总磷194 t/a;其中, 未接管的生活源污染物入河量所占比重最大, 各类污染物均为30%~54%, 其次为畜禽养殖业, 所占比重均为10%~40%。②如东单元共排放COD 10 057 t/a, 氨氮940 t/a, 总磷163 t/a;其中, 未接管的生活源污染物入河量所占比重最大, 各类污染物均为38%~55%, 其次为直排工业源, 所占比重均为15%~30%。比较2单元的污染物入河量发现, 2个单元排污总量相差不大, 但污染结构有所不同, 如东单元工业源比重偏大, 工业源作为点源污染物具有直接入河、对水质影响迅速的特点, 是导致如东单元水质明显差于如皋单元的一个重要原因。

3水污染控制方案

3.1容量总量控制目标

水环境容量, 是指水体在规定的环境目标下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 其大小与水体特征、水质目标及污染物降解特性有关[5], 通常以单位时间内水体所能承受的污染物总量表示。采用河网区水环境容量计算模型[5,6]进行研究区各控制单元水环境容量计算, 对于饮用水源区、保护区采用的水环境容量取环境容量计算值和现状面源污染物入河量中的较小值作为水环境容量。河网区环境容量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W=j=1ni=1mαijWij (1) Wij=Q0ij (Csij-C0ij) +ΚVijCsij (2)

式中:αij为不均匀系数, αij∈ (0, 1], 河道越宽、水面越大, 则αij越小;Wij为计算中的最小空间计算单元和最小时间计算单元, 计算中最小空间计算单元为河段 (河段为两节点之间的河道) , 最小时间计算单元为1 d;水质降解系数K取值依据2006年6月10日对盐城通榆河段的实验测定数据求解而得, K (CODcr) 为0.006~0.073 d-1, K (CODMn) 为0.1~0.15 d-1, K (氨氮) 为0.08~0.1 d-1。根据确定的边界水文条件, 利用研究区域河网水量数学模型, 计算出研究区域最小空间单元和最小时间单元的环境容量值, 再根据式 (1) 汇总出各控制单元的环境容量值。

经计算, 在90%水文保证率的枯水期水量状况下, 达《江苏省地表水 (环境) 功能区划》2012年 (近期) 及2020年 (远期) 的水质目标, 各控制单元内河道水环境容量见表2。表2还给出了为达水质目标各控制单元所需削减的入河污染物量W削, 根据各控制单元现状污染物入河量以及经济发展趋势预测2012年和2020年的污染物入河量W污, W削的计算公式为W削=- (W环境容量-W污) , 削减率为W削/W污。结果显示, 近期如皋单元的总量控制值为COD 8 016 t/a, NH3-N 532 t/a, TP 87 t/a;如东单元的总量控制值为COD 9 268 t/a, NH3-N 547 t/a, TP 77 t/a。

3.2控制断面水质可达性分析

控制断面水质达标分析的基本思路是:利用一维稳态水环境数学模型式 (3) 建立控制断面水质与上游各污染源排污量之间的函数关系, 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种污染控制方案。本研究区域水质控制断面选取为行政交界断面 (控制断面1) 与入海断面 (控制断面2) (见图1) 。

c=c0exp[uxx2Μx (1-1+4ΚΜxux2) ] (3)

式中:x为预测点离排放口的距离, m;c为预测点x处污染物的浓度, mg/L;c0为排放口处污水、河水完全混合后的污染物浓度 (但不包括河流本底) , mg/L;ux为河流流速, m/s;Mx为河流纵向混合 (弥散) 系数, m2/s;K为河流中污染物降解速率, 1/d。由于计算区域位于江苏省沿海地区, 计算时选取的水质降解系数COD为0.1 d-1;非离子氨为0.08 d-1。

计算方案设计与计算结果:根据总量平衡分析对污染源入河量 (Wi) 设置3个方案:①规划污染源随着社会经济增长而增大排放量;②规划城市生活污染源接管率由原来的18%提高至36%;③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均接管, 原直排工业污染源均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918-2002) 一级A标准排放。建立控制断面水质与上游排污量之间的关系:C1=C1 (W1, W2) , C2=C2 (W1, W2, W3) 。由于排污口1离下游2个断面距离较远, 水质响应关系不明显, 主要给出排污口2及排污口3与控制断面的污染源~水质响应关系图 (见图5) 。

由图5可知:①当污染源排放量随着经济增长而持续增加时, 2个控制断面3项水质指标无论现状或者远期都无法达标。②当规划城市生活污染源接管率由原来的18%提高至36%时, 如泰运河水质将有所改善, 所有断面COD都可以达标, 但氨氮以及总磷仍然超标严重。③当将原直排工业污染源均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918-2002) 一级A标准排放, 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全部接管时, 所有断面COD均可以达到IV类水标准, 但氨氮以及总磷仍然超标。④当将城市生活污染源接管率增加到60%, 原直排工业污染源均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918-2002) 一级A标准排放, 未达标排放的企业全部接管, 并对污水厂增加脱氮除磷处理工艺后, 所有污染因子均可达到Ⅳ类水规划目标。

4结论与建议

通过对如泰运河沿线主要监测断面水质分析发现, 如泰运河流经的5大集镇中, 马塘和掘港2个集镇的河段水质较差, 如泰运河从如皋到如东水质总体呈现下降趋势, 如皋单元的全年水质达标率在73%以上, 而如东单元仅为35%~55%。2个单元排污总量相差不大, 但污染结构有所不同, 如东单元工业源比重偏大, 是导致如东单元水质明显差于如皋单元的一个重要原因。水环境容量计算结果显示, 近期如皋单元的总量控制值为COD 8 016 t/a, NH3-N 532 t/a, TP 87 t/a;如东单元的总量控制值为COD 9 268t/a, NH3-N 547 t/a, TP 77 t/a。控制断面水质可达性分析结果显示, 为保证行政交界断面及入海断面达标, 必须将城市生活污染源接管率提高到60%, 原直排工业污染源均按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排放, 未达标排放的企业全部接管, 并对污水厂增加脱氮除磷处理工艺。研究表明, 以容量总量控制为基础, 结合控制断面达标方案, 采取生活、工业、农业治理以及垃圾和船舶污染治理等综合整治措施, 结合河道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 并加强环境管理和监控, 才能从根本上改善流域水质, 并保证局部控制断面达标。

参考文献

[1]程炜, 颜润润, 刘洋, 等.基于控制单元的流域水污染控制与管理[J].环境科技, 2010, 23 (1) :70-74.

[2]孟伟, 张楠, 张远, 等.流域水质目标管理技术研究 (I) ——控制单元的总量控制技术[J].环境科学研究, 2007, 20 (4) :1-8.

[3]孟伟, 刘征涛, 张楠, 等.流域水质目标管理技术研究 (II) ——水环境基准、标准与总量控制[J].环境科学研究, 2008, 21 (1) :1-8.

[4]田旭东, 汪小泉.钱塘江流域污染负荷及水环境容量研究[J].环境污染与防治, 2008, 30 (7) :74-77, 81.

[5]罗缙, 逄勇, 罗清吉.太湖流域平原河网区往复流河道水环境容量研究[J].河海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04, 32 (2) :144-146.

3.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 篇三

关键词:环境约束 焦炭总量 对策

中图分类号:F60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62-02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到2010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比 2005年减少10%,二氧化硫由2005年的2549万吨减少到2294万吨,化学需氧量由1414万吨减 少到1273万吨。目前,中国的环境保护形势严峻,大气和水环境污染排放水平居高不下,全 国44.9%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超标,7大水系中一半左右河段丧失了水体功能。2006年,SO 2和COD污染物排放量不降反增,达到了2594万吨和1431万吨,同比增长了1.8%和1.2%。炼焦 行业是污染最为严重的行业之一,焦炭的总量规模直接关系到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

一、焦炭生产对区域环境影响分析

焦化行业是污染大户,炼焦过程产生大量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多年来,由于炼焦技术 设备落后以及环保设施不完善,很多企业的焦炉煤气未能得到充分利用而放掉,产生的污染 物也未能得到有效治理,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焦炭生产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具有排污环节多、强度大、种类繁杂、毒性大等特点。研究 表明,焦炭生产排放的有毒粉尘经呼吸系统进入人的肺部并沉积在肺区和支气管区,直接危 害人体健康。据报道,当空气中TSP浓度大于100μg/m3时,呼吸道疾病感染率明显增加; 大于200μg/m3时,慢性呼吸道病人死亡率增加;大于800μg/m3时,心脏病人死亡率增 加。SO2是一种辛辣、窒息性气体,能使呼吸系统生理功能减退,肺泡弹性减弱,肺功能 降低,引起气管炎、支气管哮喘、肺气肿等;特别是SO2与颗粒物协同作用对人体健康危 害更大。有资料显示,当SO2浓度超过0.15mg/m3、TSP浓度超过2.0mg/m3时,居民死 亡人数较正常月份多20%。尘粒中的有机污染物如苯并芘(BaP)等多环芳烃及其衍生物可直 接被人体组织器官吸收并参与人体代谢。据报告,空所中多环芳烃化合物的污染与居民的肺 癌死亡率成正相关。BaP浓度每增加1μg/1000m3,人体肺癌发病率增加0.11~1.4人/10万 人、死亡率增加5%。

2005年,中国炼焦生产过程中外排粉尘约60万吨,COD12.5万吨,氨氮约1.9万吨,石油类约 2065.5吨,苯并芘约1602吨、苯可溶物约4万吨、酚类约2.4万吨、氰化物约707吨。据山西 省环保部门焦化污染控制专家测算,山西焦化生产排放的废气和废水排污量虽然只占全省污 染总量的20%左右,但是由于Bap等污染物毒性巨大,污染负荷已分别占全省废水、废气污染 总负荷的40%、45%。2005年,国家对509个县级以上城市进行了城市环境综合整冶定量考核 (简称“城考”)。“城考”结果中,43个县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劣于国家三级标准, 在焦炭产量前10名的地区中,山西占了16个、河北3个、内蒙古2个、云南1个、四川2个;在 炼焦煤产量前10名的地区中,贵州占了2个、陕西2个,共计28个,占到了全国空气质量劣于 国家三级标准城市的65%以上。

二、环境约束下的焦炭总量规模控制

中国是世界环境污染的重灾区。环境是一种资源,更是一种稀缺资源,环境的可承载能力是 现阶段决定焦炭总量规模的关键因素。

1.环境约束下的焦炭总量规模控制模型。以污染物控制目标为约束,采用排污系数法建立环境约束下的焦炭总量规模控制模型。

Q=M/ω

其中,Q-环境约束下的焦炭总量规模,万吨/年;

M—污染物排放量,万吨/年;

ω—排污系数。

在环境约束下,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污系数是决定焦炭总量规模的两个主要因素,在一定的污 染物控制目标下,焦炭的排污系数则起着决定性作用。吨焦排放的污染物越少,在一定的环 境容量下,焦炭产能规模就越大,反之亦然。

2.环意约束下焦炭总量规模测算。环境约束下焦炭总量规模测算应从三方面着手,一方面是确定污染物减排目标;另一方面, 根据环境约束下焦炭总量规模控制模型进行测算;最后根据“短板原理”,确定焦炭总量规 模。

(1)确定污染物减排目标。中国炼焦企业主要有三种模式:钢铁联合企业焦化厂、独立焦化 厂 和城市煤气。根据《中国炼焦行业协会2005年企业年报汇总》,中国焦炭企业中钢铁联合企 业 焦化厂占29.1%,独立焦化厂占68.1%,城市煤气占2.8%。从2005年焦炭厂产量的排序看, 前 十位中八家企业是钢铁联合企业焦化厂,我国宝钢、太钢等大型钢铁联合企业焦化厂已拥有 先进的炼焦设备,环保等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焦化污染物二氧化硫和颗粒物排放已达到或低 于清洁生产一级标准,污染物减排潜力不大,小型钢铁联合企业焦化厂随着钢铁企业集中度 的提高以及焦化行业的清理整顿,可以减排二氧化硫、颗粒物和苯并芘分别为4800吨、6500 吨和1.40吨;2005年,独立焦化企业的大机焦、清洁型焦炉、小机焦、改良焦和土焦的污染 物排放量见表1。随着焦化行业准入门槛和产业集中度的提高以及焦化行业的清理整顿,控 制和淘汰浪费资源、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发展要求的独立焦化厂的建设和发展,小机焦、 改良、土焦被大机焦取代,独立焦化厂污染物排放会有大幅度的降低。按照焦化行业对焦炭 实行总量置换原则,独立焦化企业可以减排二氧化硫、颗粒物和苯并芘分别为2.74万吨、14 .96万吨和99.76吨(见表2);城市煤气焦化厂作为公用设施,规模小,经营不好,今后将 逐步用天然气替代。比如,随着申奥成功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北京市能源结构调 整、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北京市政府用天然气取代了城市焦炉煤气,结束了使用 近50年人工煤气的历史;山西太原市将于2008年也全部用天然气替代。根据测算,城市煤 气可以减排二氧化硫、颗粒物和苯并芘分别为3600吨、17900吨和8.86吨。由此可知,独立 焦化企业、钢铁联合焦化企业以及城市煤气污染物减排总量二氧化硫、颗粒物和苯并芘分别 为3.59万吨、17.39万吨、110.01吨(见表2)。焦化污染物二氧化硫、颗粒物和苯并芘应分 别控制在22.04万吨、47.47万吨和882万吨(见表3)。

(2)环境约束下焦炭总量规模测算。按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各种污染物排放不得突破 该 地区环境允许排放总量,新建和改扩建焦化生产企业各种污染物产生指标不得超过炼焦行业 清洁生产标准(HJ/T126-2003)中规定的二级标准。因此,把炼焦行业清洁生产标准(HJ/T 126-2003)中污染物产生指标二级标准的上限值作为焦化行业准入的污染物排放系数,根据 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推导得出环境约束下焦化行业的焦炭生产总量。测算结果见表4。

3.结论与分析。(1)根据清洁生产二级标准,中国满足二氧化硫排放控制目标的焦炭总量为152000万吨,满 足 颗粒物排放控制目标的焦炭总量为24000万吨,满足苯并芘排放控制目标的焦炭总量为57272 7万吨。根据“短板原理”,要满足污染物控制目标,焦化行业的焦炭总量规模应选择24000 万吨。(2)不同炼焦模式污染物减排水平不同。独立焦化厂是中国焦化企业存在的主要形式 ,相对 规 模小、数量多,环保等配套程度较差,煤气利用等环节投入较小,部分独立焦化企业煤气直 接放空燃烧,环境污染较为严重,污染物减排量占到减排总量的76%~91%,是焦化行业污染 物减排潜力最大的。钢铁联合企业焦化厂和城市煤气焦化厂减排数量小、潜力不大。独立焦 化厂要重点加强提高炼焦工艺技术水平和环境建设能力,提高产业的集约水平。(3)焦炭总量规模测算以清洁生产二级标准为目标,从整体上看,中国炼焦污染物排放水平 高 于清洁生产二级标准,大机焦炉排放的二氧化硫比清洁生产二级标准高出0.4倍,小机焦炉 高出13倍以上。因此,焦炭企业要达到清洁生产二级标准,实现污染物减排目标,必须淘汰 小 机焦炉、改良土焦炉,扩大焦炉容积并配备高效能的脱硫除尘等环保设备,下大力气降低污 染物排放强度。

三、中国焦炭总量规模控制的对策

为了促进焦炭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处理好行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确保焦炭产地的环境 安全,形成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节约型、清洁型、循环型行业发展模式,必须加大焦炭生产总 量的调控力度,合理优化焦炭生产布局,降低污染物排放强度 ,加大科技创新力度。

1.加强结构调整,加大焦炭生产总量的调控力度。加强结构调整,统筹制定焦炭行业总体发 展规划,对各地焦炭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抑制盲目扩张,贯彻“关小上大、等量置换”的原 则,提高焦炭市场准入门槛。坚决关闭落后焦炭生产能力,取缔全部土焦、改良焦,关闭污 染物排放不达标的小机焦炉,坚决关停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和企业。

2.优化产业布局,加强污染防治。按照区域环境承载力,对全国焦化产业布局进行科学规划 ,加快焦化企业兼并、重组的步伐。加强焦化工业园区的环境容量监测和评价,严格 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积极推行炼焦行业的清洁生产标准,最大限度减少焦化生产对环境的 污染。

3.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加大国家对清洁炼焦技术和污染防治技术的创新力度,加大对传统炼 焦炉的技术改造,鼓励对焦炭生产过程中的节能降耗环保改造,扩大炭化室有效容积。配备 高效污染治理设施,使焦化生产规模大型化、集中化,提高产业的集约化水平,降低污染物 排放强度,为焦炭产业规模的扩张腾出足够的环境容量。

[本文为200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科题(06AJY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马中主编.环境与资源经济学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焦化行业准入条件

3.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子站.焦化行业污染现状及对策建议.2006

4.污染物总量控制与削减的思考 篇四

关于污染物总量控制与削减的思考

面对依然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中国必须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本文分析了中国目前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实施现状,剖析了存在的制约因素,从而提出了针对性的.对策,即建议通过建立完善总量控制法律法规、严格环境准入、加大科研投入、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实施污染物集中处理、推广排污权交易等手段和措施,完成总量控制和削减,逐步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质量.

作 者:袁晓娟 周斌 Yuan Xiaojuan Zhou Bin  作者单位:通州市环境保护局,江苏,通州,226300 刊 名:环境科学与管理 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 32(11) 分类号:X32 关键词:污染物   总量控制   削减  

5.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 篇五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8号令

【颁布时间】1992年01月01日

【生效时间】1992年01月01日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建设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排污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放污染物总量进行控制,制定任期内本地区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污染控制目标,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依照本规定对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污染控制目标的要求,核算所需资金、材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以下区域和单位应当首先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一)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体、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二)城市市区和其他急需控制环境的区域;

(三)排放污染物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单位;

(四)污染物排放量大的单位;

(五)排放在生物体内容易蓄积,或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或不易降解且对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物的单位。

第七条 凡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按期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同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排污申报登记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区域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批准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指标,并根据实施情况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

第九条 凡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凡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如申请的排污超过该单位允许排污指标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方可进行建设。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以新带老”,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治理深度等办法,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增强该区域处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代为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排放的污染物有可能造成跨地区污染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指标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有效期前者不得超过四年,后者不得超过两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四条 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因转产、兼并等原因、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履行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收费或超总量收费。具体规定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质量的有关情况。

未能控制区域排污总量,造成环境污染加重的市、县;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有效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及排污单位执行总量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凡提供剩余排污指标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申请登记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副本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的格式。

报告上一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质量的有关情况。

未能控制区域排污总量,造成环境污染加重的市、县;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有效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及排污单位执行总量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凡提供剩余排污指标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 篇六

(晋环发[2006]326号)

各市环保局:

实施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是实现“蓝天碧水工程”目标和国家下达我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保证。为切实做好“十一五”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量控制指标分解

各市 “十一五”期间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指标已经省政府下达,要抓紧做好分解工作,将指标层层分解到县(市、区),落实到具体排污单位。

(一)市向县(市、区)分解总量指标

市向县(市区)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即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县(市、区)行政区域面积、产业结构、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及其削减空间,兼顾完成上级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改善与达标需要,并为新建项目提供可置换排污总量,制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严于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总量削减和分配方案。

对于环境质量超标、污染物排放量大、超标排污企业和淘汰取缔企业多的区域,应多承担削减任务,并制定达到环境容量总量要求的分削减目标。

(二)向污染源分配许可排污总量

1、各市县要对现有污染源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将污染负荷占到当地污染负荷的80%以上的排污单位列为重点污染源。焦化、冶金、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食品酿造行业污染企业均属于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源。对清理出的重点污染源,结合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登记数据,核定其现有生产能力的排污量,逐个企业登记造册,建立管理台帐。

2、各市县要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源排污总量指标的核定要综合考虑改善当地环境质量的要求和环境容量、上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实现污染物排放全面达标后的排污量、达到先进排放绩效时的排放量等多种因素。其中,以企业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达到当地环境容量总量指标为最基本要求。企业现状排放量超过总量指标的,必须制定分排污达标和总量削减计划,通过淘汰、关闭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控制指标,使区域排污总量达到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当地环境容量总量要求。

3、在向企业分配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装机容量6MW及以上燃煤(矸石、中煤)发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由省环保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绩效方法直接核定,并通知地方,纳入地方总量控制计划。

(2)列入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淘汰名录,且已超过淘汰、关停期限的企业或设施,只下达关闭和排污量削减任务,不予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3)各地核定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时,应同时明确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

标的有效期限。

(4)非重点污染源和生活源实施浓度控制,其排放总量列入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范围,其削减量可作为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对象。

(5)已经省市县环保部门核定总量指标的在建或拟建项目,其置换总量不在2005年统计基数范围之内的,当地在分配污染源总量指标时,应预留该项目指标,待该项目建成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予以确定。

二、排污总量控制措施

(一)加强现有污染源总量削减

1、坚决淘汰高能耗、高排放、低效益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列入国家和省取缔、淘汰名录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设施、工艺和产品,要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期限分期分批予以淘汰。对逾期未淘汰的,予以强制关闭、拆除。

2、对超标、超量排污的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下达限期治理任务,明确治理内容、要求和时限,限期完成总量削减任务。限期治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008年底,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或污染设施,由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并采取停电、停水、吊销证照等措施。重点工业污染源必须于2008年底前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投入运行,实现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2008年底前凡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实现污染物全面达标的,不论企业大小、所有制性质,一律予以关闭。

3、强制实行清洁生产审核,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省环保局向社会公布超标、超量排污的企业名单,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各地可将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核定排污总量依据之一。

(二)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各污染源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明确,所有污染源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三)加强排污总量的监测

各污染源的现状排污量、治理后的排放量及削减量、新建项目的新增排污量,以实际监测或按国家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今后,新、改、扩建项目和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监测报告都必须反映污染物排放量是否达到下达的排污总量指标和原有排污量治理后的削减量及现存量。

2006年12月底前,电力、焦化、冶金、化工、造纸、食品酿造等行业重点排污企业及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排放筒必须安装污染物连续在线监测仪器,并作为环保达标验收的条件,及时准确反映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已安装的污染物连续在线监测仪器要保持正常运行,并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经检验合格的在线监测装置提供的数据,可作为计算排污量的依据。

(四)加强排污总量指标的统计分析

各地要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台帐,所有重点污染源都要登记汇总造册,并建立削减量与新增量的流水往来帐,及时记录反映污染源淘汰、关停或治理后形成的削减量和新建项目形成的新增量。实行排污总量完成情况季报制度,每季度前5天将上一季度区域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上报省环保局,同时对总量变化情况予以说明,涉及削减量和新增量均要落实到具体项目,当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呈上升趋势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总量

各市要紧紧围绕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环境质量的目标,对建设项目新增量和现有污染源削减量实施统一调度、分配、置换。

(一)新建项目必须取得排污总量指标方可建设

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是建设项目的前提条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污染物排放是否满足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要求进行分析评价。没有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时,同时验收该项目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及置换措施的落实情况,项目总量控制指标及置换措施没有落实的,不予通过项目验收。没有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与没有实现排污浓度达标同样对待。

(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原则

1、在满足国家及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他建设项目有关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后达到先进排污绩效的污染物排放量核定。

2、有削减任务的企业,在完成削减任务之前,不予核定新建、扩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技术改造项目,只下达削减量指标而不予分配新增量。

3、新建项目申请的新增排污总量,使建设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环境容量总量或上级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可按第1条规定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同时按照1:1的比例削减现有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总量置换,确保增产不增污。

4、新建项目申请的新增排污总量,使建设区域污染物排污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总量或上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可按第1条规定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按照削减量大于新增量的原则确定需要置换的削减量,确保区域增产要减污。计算公式如下:置换削减量=建设项目核定排污量×([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内现有污染源排污总量)/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注:当环境容量超标时,以区域环境容量总量为区域总量控制指标)]

按下列顺序与现有污染源进行排污总量置换,取得新建项目排污指标:

(1)首先通过本企业内部淘汰、关闭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取得的削减量进行置换;

(2)若企业不能通过本企业内部解决置换量时,通过同一区域其他污染源削减排污量置换取得;

(3)鉴于山、老区经济落后,现有工业企业少,污染物排放存量小,无法在本县内进行新、老污染物的排污总量置换,同时环境容量较大,有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空间。为了既能达到全省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又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两区”发展,根据科学利用环境容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适度进行跨县(市、区)总量置换。跨县(市、区)的总量置换由参与置换的县(市、区)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组织。

国家和省重点发展项目,在满足建设区域环境容量许可的前提下,适用本条置换原则。

(4)参与置换的污染源必须是已纳入当地总量控制范围,属于重点污染源的,要有明确的总量控制指标。采取的置换措施必须是已落实或已列入实施计划,有明确的实施时限。

(5)下列情况不得用于排污总量置换:

一是在该区域环境容量核定之前已关闭、停产或在环境容量核定过程中未参与环境容量核定的污染源;二是其排放量不在2005年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污染源;

(6)对于没有按时完成环境容量核定的县,按照省环保局《关于环境容量总量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晋环发[2006]189号)规定,新建项目一律不予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确认。

四、理顺管理职责

各级环保局的污控部门负责建立污染物排放新增量和削减量管理台帐,落实各项削减措施,进行现有量、削减量与新增量的统一调度;规划部门负责统计并每半年对外公布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完成情况。污控部门要将总量管理、台帐记录的总量情况及时与统计部门沟通、修正,取得一致。

7.解析“十二五”水污染物总量控制 篇七

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可有效克服污染物浓度控制的弊端, 从宏观上把握水污染形势, 确保水环境质量逐步改善和提高.总量控制可以有效地防止污染源稀释排放, 从总体上将水体中的污染物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 并且通过对纳污能力进行区域性动态实时分配, 避免区域因新增污染源而对水体造成突发污染.总量控制的提出和逐步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水环境管理工作正由定性管理向定性管理与定量管理相结合的方向转变。

我国水环境管理是以对污染源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进行浓度控制开始的。随着环境管理工作的深入, 环保部门逐步认识到仅对污染源实行排放浓度控制, 很难达到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在对污染物实行排放浓度控制的同时, 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 才能有效地控制和消除水污染。

目前, 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水污染物排放量逐渐增大, 水生态退化严重。因此, 目标总量控制已经不能利用水体纳污能力来实现水功能区水质达标需求。“十一五”, 我国逐步建立了以水体纳污能力为基础的容量总量控制管理体系, 实现从浓度控制、目标总量控制向容量总量控制的转变。据相关部门统计, “十一五”我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累计全国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下降12.45%、14.29%, 超额完成了任务。但“十二五”, 我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却面临着排污总量仍然很大, 环境形势依然严峻;资源环境压力巨大, 新增排放持续增加;产业结构亟待优化, 转变方式任重道远等严峻的形势。

基于当前的形势, 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编制指南》, 明确指出“十二五”期间, 我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将推进重点行业结构优化调整, 严格控制新增量;加快县城和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大力提高治污设施环境绩效;把农业污染源纳入总量控制管理体系, 着力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总体思路。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高级工程师吴悦颖在“十二五”污染防治形势专题培训研讨会上指出, “十二五”水污染物总量控制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 优化区域流域工业布局。具体是, 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成区、近郊区、江河源头禁止新扩建重污染企业;国家重点流域实施更为严格的行业准入要求;鼓励重污染行业向工业园区集中, 集中生产、配置资源和治污;原则上禁止重点流域和地区产能过剩行业继续增长, 重点城市城区内已建重污染企业实施搬迁改造。

其次, 突出结构减排, 推动产业绿色发展。按照国家产业政策, 加快淘汰造纸、印染、氮肥、制糖、啤酒、皮革等重点排水行业落后产能;根据国家已经颁布实施的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标准, 确定各地分行业淘汰落后能力;落实新修订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再次,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重污染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落实中高费治理方案, 节水减污成效纳入减排考核;完善造纸、印染、氮肥、酿造等行业清洁生产标准;推行清洁生产技术。

然后, 系统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增加再生水能力1200万吨/日, 城市污水回用率10%以上, 缺水地区提高标准;污水处理厂污泥要因地制宜处理处置。污泥处理是“十二五”减排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应予以扣减削减量。

最后, 加大重点行业水污染治理力度。工业企业仍然是“十二五”总量控制的重点任务;制浆造纸、纺织印染、食品加工、农副产品加工、皮革、医药、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饮料制造;对部分重点行业实行行业排污总量控制, 实行园区集中处理;提高工业废水的深度治理水平和回用率, 减少水资源使用。

8.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 篇八

摘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是中国“十一五”期间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对于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以重庆市綦江县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为基础,分析了全县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现状,指出了目前减排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作 者:贺建 王星 He Jian Wang Xing 作者单位:贺建,He Jian(第三军医大学医学检验系化学教研室,重庆,400038)

王星,Wang Xing(重庆市綦江县环境保护局,重庆,401420)

9.水污染源总量控制方法研究 篇九

2009-02-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环保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 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的核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减排核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减排计划制定情况、采取的各项工程措施及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污染减排核查的重点是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的审核、检查,为国家考核提供依据,促进各地完成污染减排计划和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负责监管范围内污染减排的核查工作。

第七条 污染减排核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污染减排核查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分为半年核查和核查。

第九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开展污染减排核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章日常督查

第十条 污染减排的日常督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减排措施的落实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日常督查的重点是:监管范围内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企业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总局各督查中心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或者由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

第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的日常督查,每上、下半年至少各进行一次。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应为100%,对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2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检查率不低于30%,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20%。

联合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由总局各督查中心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的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以暗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30%,对已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1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检查率不低于15%,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10%。

第十五条 日常督查中,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和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情况应做出现场督查记录,并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半年和日常督查情况报告。

第三章定期核查

第十七条 定期核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半年或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及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的COD和SO2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所进行的检查与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污染物减排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政府污染减排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三)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四)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典型事例;

(五)制定减排计划情况(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核查期内减排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各地报送的减排项目清单超过第十八条规定期限的,不计入本核查期减排量;

(七)按照总量减排调度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减排工作进行全面核查,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任务,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对监管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核查的重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减排措施在核查期内对COD和SO2的实际削减量及其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资料审核主要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交的减排措施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审查,并依据所提供的有关政府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验收报告、试运行许可、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等相关资料进行逐项审核,核实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其实际削减量。

现场抽查采用重点抽查为主,随机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对资料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其他减排措施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抽查结果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依据之一,与日常督查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要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措施档案制度。内对新增减排措施的书面审核、督查以及核查的累计核查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物减排计划的制定及完成情况;实施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情况及其COD和SO2实际削减量的认定结果;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总体评价、评估及结论。报告应对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说明,并就下一步污染减排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臵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数据,查阅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或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辅助说明材料。

(3)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按照其当年实际新增的COD去除量计算COD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整体不运行或者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

2、排水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规定标准30%的;

3、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应接纳量50%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的,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企事业单位当年新、改、扩建投入运行的污水治理工程COD削减量;

2、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染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

3、企事业单位原有污水治理设施经过深度处理、改进工艺和再生水利用等新增COD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的,还应当了解具体实施情况。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生产调度记录、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2、核查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处理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自动在线监测的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和用电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排放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水治理工程日常运行和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污水治理工程用电记录等。

(3)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工艺改进、再生水利用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监测数据等文件资料。

(4)企事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削减COD的,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说明、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认定该单位污水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染治理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对企事业单位当年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对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水治理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的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对企事业单位通过工艺改进、清洁生产等减少COD排放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4、对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通过调试期后达到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水质要求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回用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其COD削减量。

5、企事业单位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COD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均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有关规定,认定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八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的核查期或上已经取缔关停的工业企业、设施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及其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取缔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是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生产设备,是否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第五章SO2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九条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的SO2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包括新建机组的“三同时”脱硫设施的削减量);

(二)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治理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不包括“三同时”项目的削减量);

(三)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

第三十条 燃煤电厂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当年新建和上年建成燃气机组在核查期内的发电量、燃气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燃煤电厂基本情况,包括分机组投产日期、核查期实际发电(供热量)、耗煤量、脱硫工程168小时的移交记录、煤炭硫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情况、脱硫电价等。

2、核查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核查期脱硫效率或SO2去除效率、排放浓度、SO2去除量。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入炉煤质化验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日常监测的脱硫装臵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查阅脱硫系统生产用电用水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脱硫设施检修记录,以及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实际脱硫效率,重点是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燃煤电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运行记录、发电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副产品产量等辅助说明材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经过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经过168小时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一条 非电工业企业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非电工业企业当年投入运行的新、改、扩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包括钢铁企业烧结机脱硫工程、有色金属冶炼二氧化硫治理工程,其他企业工业锅炉脱硫工程(其中循环流化床脱硫工程必须有自动在线监测装臵,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验),煤改气、煤改电工程等所形成的新增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形成核查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形成的核查期新增SO2削减量。

以上新增的SO2削减量中不包括除尘一体化脱硫、脱硫添加剂、换烧型煤、换烧低硫煤和洗煤等脱硫工程。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非电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试运行批复及环保验收的文件资料、日常的环境监察和监测记录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工程,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技改工程验收报告、生产调度记录、二氧化硫综合利用设施运行记录,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前后二氧化硫去除或吸收效果等;对于实施清洁生产削减SO2的非电工业企业,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说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2、核查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SO2削减量和二氧化硫去除率。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二氧化硫废气治理装臵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工程生产用电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等。

(2)SO2去除率,重点是二氧化硫除去设施的投运率和效果。对实际SO2去除效率和削减量,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二氧化硫去除工程日常生产中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技术改造验收报告、脱硫工程验收报告;企业的产品产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去除率、脱硫剂(吸收剂)的使用量、二氧化硫副产品利用情况等。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非电企业脱硫工程、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各处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的,根据相关文件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4、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SO2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以上未纳入上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发现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吸收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第三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范围的核查期或上已经取缔关停的小火电、有烧结机的小钢铁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者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设备、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关闭小火电、淘汰小钢铁中有烧结机的一律按照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单独计算其二氧化硫减排量。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核查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任何理由拒绝核查(包括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核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仿造数据,并有义务为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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