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共5篇)
1.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一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七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市政公用、水务、房管、工信、市容园林、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
(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
(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
(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
(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
(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
(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
(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
(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
(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不足时,可以使用依法归集的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建筑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执行强制性标准及规范情况的复核审查工作。对未经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时,发展和改革、建设、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节能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安装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民用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编制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节能计算书、供热计量装置、造型和安装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立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材料、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依法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民用建筑工程及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进行节能检测时,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节能预制装配式施工方式。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购买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外围护结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实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依据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分步实施。
第三十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物的能耗、使用年限等状况,结合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制定节能改造方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旧楼宇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及其他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三条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商负担。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近现代优秀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外围护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筑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和学生公寓;
(四)确定为国家、省、市绿色生态示范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五)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第三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向社会公示,并按规定申请颁发绿色建筑标识证书。
第四十一条 被国家或者省确定为绿色城区或者绿色建筑的,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奖励。
第四十二条 获得绿色建筑运行标识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制度,在用能系统、再生水、雨水利用、室内温度控制、生活垃圾分类、立体绿化维护和太阳能系统高效运行等方面实现绿色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的良性运转。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支持、引导本市民用建筑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四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选择应用适合的可再生能源。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中的居住建筑及有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生活热水供应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太阳能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光伏系统,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发展再生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等热泵系统替代常规能源。第四十七条 鼓励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施工、物业管理单位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模式,提高民用建筑能源使用效率。
第七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民用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强化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导则,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能耗监测信息系统,并与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
其他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逐步建立能耗监测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民用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降低运行能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项目进行查验的;
(五)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产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第九章 附 则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二
建筑节能标准体系是中国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手段,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 中国就开始为民用建筑建立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1986年建设部发布了中国第一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该标准适用于严寒寒冷地区的采暖居住建筑, 提出了节能30%的节能目标。1995年对该标准进行了修订, 发布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 节能目标提高到50%。
随着南方建筑节能的发展, 2001年中国发布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该标准对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的建筑热工采暖空调, 提出了与没有采取节能措施前相比节能50%的目标。2003年又发布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该标准对该地区居住建筑的建筑热工采暖空调同样提出了节能50%的目标。近年来, 围绕大力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建设部从规划、标准、政策、科技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 先后批准发布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几十项重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至此, 中国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已基本形成, 扩展到覆盖全国各个气候区的居住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 从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 全面扩展到所有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从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 扩展到了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检测、评价、能耗统计、使用维护和运行管理, 从传统能源的节约, 扩展到了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基本实现对民用建筑领域的全面覆盖, 也促进了许多先进适用技术通过标准得以推广。
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监管
加强对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 是从源头上遏制建筑能源过度消耗, 防止边建设高能源消耗建筑、边进行节能改造的有效途径。为此, 条例在不增加新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 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主要体现在:
一、在规划许可阶段, 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 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在设计阶段, 要求新建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在建设阶段,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有权要求其改正, 并及时报告。
四、在竣工验收阶段,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作为查验的重要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对新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还做了专门规定, 要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五、在商品房销售阶段, 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六是, 在使用保修阶段, 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 对发生质量问题的保温工程负有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落实建筑能效标识制度
能效测评, 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 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能效标识, 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 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条例》规定,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为保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落实, 建设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了工作:一是通过设立专项科研项目, 组织专家和科研单位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二是颁布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从管理机构、运行体制、政策规范、保障措施等方面确保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落实;三是通过在全国不同气候区域依托建筑科研院所, 培育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机构, 培养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能力;四是在18个省市试行建筑项目中开展建筑能测评标识, 从具体工程项目的应用对测评标识制度进行试点。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一般来说在日常生活中属于当地的标志性建筑, 其能耗相对一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都比较高, 因此, 对上述建筑实行强制性的能效测评和标识制度, 一方面有助于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监督上述建筑的业主或使用者节约用能, 另一方面也能够培养社会公众及相关主体的节能意识, 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 促使相关企业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 从而推动建筑节能领域的技术进步。
条例明确改造资金筹措渠道居民应负担15%-20%费用
《条例》中的第30条是关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渠道以及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等相关主体承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的规定。中国既有建筑量大面广, 普遍存在能耗高、能效低、污染重的现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成为民用建筑节能的一个重点和难点。节能改造资金短缺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难以推进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方面, 由于需要改造的既有建筑的数量多, 因此对资金需求量较大;另一方面, 由于既有建筑的所有权分散, 尤其是居住建筑, 很难明确筹措改造费用的责任主体。因此《条例》针对不同产权类型的建筑明确改造资金筹措渠道和责任主体, 可以很好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一) 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安排改造费用, 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确保稳定的资金来源, 同时可以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是由政府财政出资建造, 政府作为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因此应承担其节能改造的全部费用。
(二) 第二款是针对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 规定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对于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 由于建筑物产权过度分散, 节能改造回收期较长, 居民缺乏出资改造的积极性, 因此借鉴国外的实施经验, 从全社会节能和环保的角度出发, 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也应由政府承担较大比例。
但通过节能改造, 可以给使用者带来改善居住环境、节约使用能耗支持等多种收益, 因此居住建筑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也应承担部分改造费用, 但分担的比例应考虑居民的负担能力, 根据调研和问卷调查的结论, 建议居民个人负担改造费用的15%-20%左右。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出资比例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三) 第三款是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的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需求量很大, 财政资金无法满足需求, 而居民个人可承担的比例有限, 因此可鼓励社会资金的投入, 通过分享节能收益的形式回收资金。吸收社会资金的渠道是多样的, 例如在符合城市规划许可的前提下, 在建筑物顶部加层, 加层的租售收入可作为该建筑物节能改造的资金来源;还可以鼓励有资金实力的节能服务公司出资改造既有建筑, 国家可以给予节能服务公司在税收政策或金融政策上的优惠。只有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才可以保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顺利推进。
安装供热系统计量装置 推广建筑节能
国务院提出十一五期间要完成1.5亿平方米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对于这一部分的改造建筑, 安装计量装置的费用采用国家补贴与业主自付的方式, 国家已制订了相关鼓励政策。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可给予专项资金一定比例的补贴,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安装分项计量装置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专项支付。如不在以上两项政策鼓励范围内安装计量装置则需利用其他渠道进行融资。同时, 结合《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 我部也正在会同财政部等各部委研究适用范围更广、手段更为丰富的经济激励政策来推动安装热计量装置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财政部已出台《关于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专门安排补助资金9亿元, 用于对安装热计量装置的补助。目前北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将承担的任务进一步落实到所辖市 (区) , 并启动了相关能耗调查、制定改造计划等基础工作, 各地同时还在积极探索适合本地的节能改造投融资模式及改造模式, 寻求本地节能改造工作的开展的最佳途径。天津、北京等地已率先开展了一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试点工作。在过渡和南方地区, 各地也在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示范性工作, 开展了一批节能改造示范工程, 并且积极研究相关经济激励政策, 在节约能源, 提高居住环境质量的同时确保百姓利益。
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中应用
建筑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重要领域, 中国太阳能、浅层地能等资源十分丰富, 在建筑中应用的前景十分广阔。《条例》中第四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我们正与财政部进行协商, 积极开展相关激励政策的研究工作,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国家将发挥财政、税收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和相应产业的发展。在安排使用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时, 加大对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项目及技术含量高、推广价值大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研发和产品生产企业的支持力度。
国家为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发展, 相继出台了实施意见、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项目管理等一系列文件。具体包括:《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实施意见》、《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等。同时, 国家从应用模式、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支撑、能力建设五大体系做好引导和宣传。
3.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可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按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 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四
建筑节能行动作为节俭养德全民节约行动的重要内容,为深入实施节俭养德全民节约行动,积极推进建筑节能,营造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良好氛围,5月27日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山东省经济信息化委、山东省政府节能办联合制定了《山东省节俭养德建筑节能行动实施方案》。方案的实施对推动建筑节能行动各项工作,倡导建筑领域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的好风气,立足科学发展,转变思想观念,做实各项工作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深入实施节俭养德全民节约行动,积极推进建筑节能,营造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良好氛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中央宣传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节俭养德建筑节能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15]52号),决定在我省开展节俭养德建筑节能行动。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精神,坚持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突出节俭养德主题,加强宣传引导与教育实践,宣传正面典型,曝光反面案例,倡导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良好风气,在建筑领域牢固树立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理念,扎实推进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资源循环利用等工作,营造有利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为全面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加快生态山东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组织单位
省委宣传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省政府节能办
三、重点活动
1.大力实施“绿色建筑行动”。深入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绿色建筑行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0号),以绿色、循环、低碳理念指导城乡建设,提高资源能源使用效率。在全国率先发布实施居住建筑节能75%标准,扎实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及大型公共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商业开发项目执行二、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深入开展绿色生态城区创建,引导具备条件的城市全部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
2.开展“公共建筑能效提升活动”。开展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用能诊断和能效公示,组织开展“节约型高校”、“节约型校园”建设,建立节能监测系统,实现能耗、水耗分类分项计量。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先进能效指标,建立实施超限额加价制度。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以采暖空调与热水供应系统、照明与配电系统、围护结构等重点,开展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3.开展“绿色建材推广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积极开展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发布建筑节能领域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产品目录,推广绿色、节能、环保的新型建材和结构体系。推进建筑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处置,在城市公用设施、公共建筑等建设中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积极开展建筑产业现代化试点建设,加快发展预制、装配技术产品,推行住宅全装修或菜单式装修。
4.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创建活动”。紧跟国内外建筑节能技术发展步伐,着力打造一批可观摩、可体验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省委宣传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信息化委联合开展“建筑节能科普教育基地”创建活动,在有条件的示范工程中,通过设立宣传栏、样板房、立体模型、实时监测系统等方式,直观展示工程采用的节能技术产品及运行效果;开展“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示范活动”,以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商场、公益性公共建筑等为重点,加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提高用能效率,促进行为节能;对节能效果好、示范作用突出的工程,授予建筑节能“节约之星”称号。
5.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活动”。组织省内设计、开发、施工等知名企业联合向社会发出建筑节能倡议书,号召建筑行业自觉践行节约优先、绿色低碳的理念,积极采用绿色设计、绿色建材、绿色施工等技术、工艺和产品。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访谈、刊播公益广告等形式,宣讲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技术标准,宣传各地的先进经验,曝光违法、违规现象和反面案例,普及建筑节能知识,传播节俭节约的价值观和绿色消费理念。将节俭养德建筑节能行动与节能宣传周、城市节水宣传周、低碳体验日等活动紧密结合,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自觉意识,形成崇尚节俭、简约适度、文明健康的社会风尚。
四、工作要求
组织开展节俭养德建筑节能行动,是节俭养德全民节约行动的重要内容,是建设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
5.山东省信访条例 篇五
(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 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三)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专门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报告信息,提出建议、意见;
(六)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络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络信访平台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通过设立网络信访平台、开通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网络信访渠道,鼓励和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送、交办、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统一登记、分流处理信访事项,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待、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由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向该负责 人当面提出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办公场所、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其参与来访接待,为信访人解答法律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国家机关审查、甄别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通过网络信访平台或者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对以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二十七条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信访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病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采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推荐书或者介绍信(函),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扰乱信访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回,必要时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将其接回;无法接回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对来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 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其及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申诉;
(二)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照法律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依照诉讼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依照下列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向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必要时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直接转送、交办;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 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七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一节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是以不服国家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帮助解决困难、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依照法定职责最先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单位以及具体承办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将信访人合理的投诉请求解决在初次办理环节。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国家机关做好信访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由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职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访人近亲属等参加。
听证应当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等办法,对信访事项依法进行调解。
依照前款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实清楚、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 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交办机关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报请交办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查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但是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办理、复查机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四)信访人自然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办理期限内未申请继续处理相关投诉请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节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建议、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梳理,分析研究,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
(二)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予采纳。对可能具有理论研究或者实践应用价值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以约见信访人听取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信访人要求答复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反馈办理情况,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相关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节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五十三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八章 信访工作督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信访问题多发和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领域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督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经本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国家机关;
(二)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情况以及各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工作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决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
(七)应当履行督查职责而未履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丢弃、隐匿、伪造、篡改、擅自毁损信访工作材料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非法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信访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机关办公场所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或者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二)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静坐、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散发传单、拉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表达投诉请求,或者以拦截车辆、堵塞道路、攀爬物体、裸露身体等方式制造社会影响的;
(三)在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威胁、侮辱、谩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六)以网络、电话、短信等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骚扰,或者以围堵纠缠、非法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生活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借机敛财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向境内、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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