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2024-10-18

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共10篇)

1.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湖南省博士后工作2003-2005年发展规划》的通知

湘人发[2003]8号

各市州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博士后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才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中建设高层次、高新技术产业人才队伍的要求,特制定《湖南省博士后工作2003-2005年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各设站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落实,以推进我省人才战略的全面实施。

二○○三年一月九日

主题词:人事 博士后 规划 通知

湖南省博士后工作2003-2005年发展规划

“十五”时期,是我省博士后事业继往开来,乘势而上的重要时期。为进一步推动博士后事业的发展,以适应我省实施人才战略,大力推进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现实基础

(一)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初具规模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健康发展。目前,我省中南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湖南大学等七所高校和科研单位已建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31个。覆盖了理科、工科、农科、医科、军事科学、管理科学等学科,涉及冶金、航天、材料、信息、化工、机械、生物医药、地质等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累计招收博士后255人,已出站92人,在站163人。

——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发展势头强劲。已有长沙卷烟厂,株洲电力机车厂等26个企业先后获准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分站),其中15个站已挂牌运作,累计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32人,目前已出站4人,在站研究人员28人。

(二)博士后科研工作成效显著

博士后在站期间共承担科研项目242项,其中国家级项目101项,占科研项目总数的42%;两年内完成的科研项目147项,完成率为61%;并取得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其中获国家科技成果奖65项,获省部级科技成果奖45项,在国际国内刊物上发表论文722篇,其中在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487篇;被SCI(国际科学引文索引)收录文章177篇。科技力量的加强和科研水平的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学术交流和相关学科、交叉学科、前沿学科的发展,加快了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

设站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瞄准市场,加强前瞻性研究,选择有利于科技进步和产品升级换代的科研课题,融科研工作、成果转化、人才培养为一体,探索出了一套产学研相结合的有效模式。一些科研项目已取得重要进展或阶段性成果。

(三)人才效益明显

博士后制度采用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用人机制,突破了传统管理体制诸如户籍、人事关系、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人员编制等多方面的限制,用制度保证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顺畅流动。在培养好、使用好人才的同时,吸引和稳定了一大批高层次人才。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已出站人员中有62人先后被晋升为正副教授,有的已成为博士生导师,或学科、技术带头人,有的已担任部省级领导干部。博士后人员出站后大都留在湖南工作,使我省科研、教学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得到充实和加强。

(四)管理体制在发展中建立和逐步完善

2001年9月,人事部批准我省作为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省。为搞好试点运行,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了由省委副书记、常务副省长周伯华同志任主任,有关院士和省政府办公厅、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有关负责同志任成员的湖南省博士后工作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省博管会负责全省博士后工作管理、指导与协调,审议全省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制定博士后工作有关政策措施,决定博士后工作重大事项,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使我省博士后工作顺利开展和有序发展。

二、目标任务

(一)总体目标

到2005年,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总数达到50个,先后招收博士后人数为500人,在站博士后人数为200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总数达到40个,先后招收博士后人数为200人,在站博士后人数为120人;在站博士后每年在国际国内核心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总数达到400篇以上,专利成果和重要的科技成果总量达到200项以上,科技成果转化率达到30%左右。

(二)主要任务

1、积极增加数量

在现有科研流动站及其覆盖学科的基础上,仍以中南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湖南大学为主体,以湖南师范大学、中南林科院等为流动站主要增设点,在全省再建立20个左右的科研流动站。同时,积极稳妥地发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努力创造条件,使一批具有较强研发实力,能够承担高水平的科研课题,经济效益好,可作为长期培养博士后基地的大型企业、高科技企业、留学人员创业园和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都能陆续建站。

2、着力提高质量

扩大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站规模,必须以保证质量为前提。正确认识和处理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市场开发与能力开发的关系,营造宽松环境与严格考评制度的关系,严格规范管理与创新运行机制的关系。以求实现两站规模与质量的最佳效益,确保博士后事业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3、创新运行机制

——健全管理制度。修改完善博士后管理的政策法规,建立完整的管理体系,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在统一施行《湖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大前提下,鼓励有关市、州、省直部门和设站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规章制度。通过几年的实践,逐步建立一整套新型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我提高、相对完善的博士后制度体系。

——理顺工作关系。发挥有关市、州、省直有关厅局人事部门在本地区、本部门博士后管理工作中的综合协调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地区、部门、设站单位的积极性,营造更加有利于博士后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改进管理方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需求多样化的需要,以求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的运作机制相结合,改进和完善博士后的培养目标,投资渠道和资助方式。

——完善配套措施。积极推行博士后社会保险和住房制度改革,解除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后顾之忧。加快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完善的服务系统,促进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

三、对策措施

(一)巩固提高,稳步发展

我省博士后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今后几年内,要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稳步发展。对已建站的单位,要根据不同的博士后类型及学科专业,结合定期考核,进行严格科学的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奖优汰劣的依据,好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增加资助;不合格的要亮黄牌,限期改进直至取消设站资格,逐步建立起良好的动态管理机制。对于申报设站的单位,要严格掌握标准和条件,按照程序认真筛选,力争在高起点上出人才、创效益、求发展。

(二)建立多渠道的投入机制。

在争取政府逐步增加对博士后工作经费投入的同时,开拓多种投资渠道。鼓励地区、部门、设站单位及社会力量增加投入。加强同科研、教育等有关管理部门的联系,配合国家重大项目研究工作(如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自然科学基金项目、“863”项目等)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依托研究项目弥补招收博士后人员经费不足的问题。探索多种合作开发、联合招收、定向培养博士后的方式和方法,逐步形成一个多渠道、多形式的投入机制。

(三)促进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

要通过建立社会化的博士后服务体系,为博士后的科研成果提供评价、技术开发、成果转让、产业孵化等服务,同时,利用博士后人才资源开展科技咨询、讲学、企业诊断和项目承接等服务。有关地区、部门和设站单位要支持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工作,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创办经济实体,使博士后的科研成果通过市场运作促进转化。

(四)拓展博士后工作的交流合作空间

利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海外留学人员归国潮到来的机遇及我省有关优惠政策,加大吸引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工作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有目的有重点地招收或特聘外籍博士来湘做博士后,对国际人才参与我省经济建设进行有益的尝试。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途径,支持和鼓励博士后人员参与国际国内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发挥博士后联谊会的纽带作用,不断扩大博士后人员的活动空间,提高他们的学术技术水平和研究能力。

(五)完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社会保障体系

除了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办理进出站户口的迁移、配偶工作的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提供服务之外,有关部门应结合社会保险和住房等保障制度改革,尽快将博士后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建立起以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为主,以商业保险为补充的保障体系。结合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研究建立博士后住房公积金收缴、博士后公寓或其它住房租住、住房补贴发放等管理制度。

(六)做好博士后奖励工作

认真做好“中国优秀博士后”奖的评选推荐工作。同时,要对在站期间取得重要科技成果的博士后人员和取得显著人才效益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行表彰奖励,对他们的优秀事迹要通过新闻媒体广为宣传,以扩大社会影响。

(七)加强博士后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建设一支素质高、服务服务意识强的博士后管理人员队伍。通过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博士后管理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使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与博士后事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以及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自动化的要求相适应。

2.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二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我部制订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2016年12月20日

附件:

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等提供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的相关财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法院宣告破产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破产企业)。

第二章编制基础和计量属性

第三条破产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以非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四条企业经法院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要求的时点(包括破产宣告日、债权人会议确定的编报日、破产终结申请日等,以下简称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并由破产管理人签章。

第五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资产应当以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计量。本规定所称的资产,是指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

破产资产清算净值,是指在破产清算的特定环境下和规定时限内,最可能的变现价值扣除相关的处置税费后的净额。最可能的变现价值应当为公开拍卖的变现价值,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资产除外;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最可能的变现价值应当为其决议的处置方式下的变现价值;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应当将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后的所得作为变现价值。

第六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负债应当以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计量。

破产债务清偿价值,是指在不考虑破产企业的实际清偿能力和折现等因素的情况下,破产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金额。

第三章确认和计量

第七条破产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对破产宣告日的资产进行初始确认计量;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对破产宣告日的负债进行初始确认计量;相关差额直接计入清算净值。

第八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资产,应当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进行后续计量,负债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破产企业应当按照破产报表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和破产债务清偿价值,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分别进行调整,差额计入清算损益。

第九条破产清算期间发生资产处置的,破产企业应当终止确认相关被处置资产,并将处置所得金额与被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直接相关的处置费用后,计入清算损益。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债务清偿的,破产企业应当按照偿付金额,终止确认相应部分的负债。在偿付义务完全解除时,破产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负债的剩余账面价值,同时确认清算损益。

第十条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各项费用、取得各项收益应当直接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一条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当计算所得税费用,并将其计入清算损益。所得税费用应当仅反映破产企业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因盘盈、追回等方式在破产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进行初始确认计量,初始确认计量的账面价值与取得该资产的成本之间存在差额的,该差额应当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新承担的债务,应当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进行初始确认计量,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四章清算财务报表的列报

第十四条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编制清算财务报表,向法院、债权人会议等报表使用者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财务状况、清算损益、现金流量变动和债务偿付状况。

第十五条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破产企业应当以破产宣告日为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及相关附注。

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等要求提供清算财务报表的,破产企业应当根据其要求提供清算财务报表的时点确定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向法院申请裁定破产终结的,破产企业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第十六条清算资产负债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报表日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以及负债的破产债务清偿价值。

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差额在清算资产负债表中作为清算净值列示。

第十七条清算损益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收益、费用。清算损益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资产处置净收益(损失)、债务清偿净收益(损失)、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收益(损失)、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所得税费用等。

第十八条清算现金流量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货币资金余额的变动情况。清算现金流量表应当采用直接法编制,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处置资产收到的现金净额、清偿债务支付的现金、支付破产费用的现金、支付共益债务支出的现金、支付所得税的现金等。

第十九条债务清偿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债务清偿情况。债务清偿表应当根据破产法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按照各项债务的明细单独列示。债务清偿表中列示的各项债务至少应当反映其确认金额、清偿比例、实际需清偿金额、已清偿金额、尚未清偿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条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破产资产明细信息;

(二)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的账外资产明细信息;

(三)破产管理人依法取回的质物和留置物的明细信息;

(四)未经法院确认的债务的明细信息;

(五)应付职工薪酬的明细信息;

(六)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中已经提存用于向特定债权人分配或向国家缴纳税款的金额;

(七)资产处置损益的明细信息,包括资产性质、处置收入、处置费用及处置净收益;

(八)破产费用的明细信息,包括费用性质、金额等;

(九)共益债务支出的明细信息,包括具体项目、金额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在本规定施行之后经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号)同时废止。

附:1.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及账务处理

2.破产企业清算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附1: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及账务处理

一、科目设置

破产企业的会计档案等财务资料经法院裁定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的,应当在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可以比照原有资产、负债类会计科目,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关科目,并增设相关负债类、清算净值类和清算损益类等会计科目。破产企业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一级科目下自行设置明细科目。

(一)负债类科目设置。

1.“应付破产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费用。

2.“应付共益债务”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主要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破产企业,下同)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清算净值类科目设置。

“清算净值”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报表日结转的清算净损益科目余额。破产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差额,也在本科目核算。

(三)清算损益类科目设置。

1.“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处置破产资产产生的、扣除相关处置费用后的净损益。

2.“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清偿债务产生的净损益。

3.“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以及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调整负债账面价值产生的净损益。

4.“其他收益”科目,本科目核算除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以外,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其他收益。

5.“破产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项破产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资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本科目应按发生的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

6.“共益债务支出”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相关的各项支出。

7.“其他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支出之外的各项其他费用。

8.“所得税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企业所得税费用。

9.“清算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结转的上述各类清算损益科目余额。

破产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二、账务处理

(一)破产宣告日余额结转。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应当根据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表,将部分会计科目的相关余额转入以下新科目,并编制新的科目余额表。

1.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中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的余额,转入“应付破产费用”科目。

2.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中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余额,转入“应付共益债务”科目。

3.原“商誉”、“长期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收益”、“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其他综合收益”、“未分配利润”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净值”科目。

(二)破产宣告日余额调整。

1.关于各类资产。破产企业应当对拥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等)登记造册,估计其破产资产清算净值,按照其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对各资产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清算净值”科目。

2.关于各类负债。破产企业应当对各类负债进行核查,按照第六条规定对各负债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清算净值”科目。

(三)处置破产资产。

1.破产企业收回应收票据、应收款项类债权、应收款项类投资,按照收回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应收款项类债权或应收款项类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2.破产企业出售各类投资,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相关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3.破产企业出售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实物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应当缴纳的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上述各科目发生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4.破产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按应当缴纳的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上述各科目发生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5.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国家给予一定补偿的,按照收到的补偿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6.破产企业处置破产资产发生的各类评估、变价、拍卖等费用,按照发生的金额,借记“破产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破产费用”等科目。

(四)清偿债务。

1.破产企业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相关已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破产费用”、“应付共益债务”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科目。

2.破产企业按照经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支付的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相关账面价值借记“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3.破产企业支付所欠税款,按照相关账面价值,借记“应交税费”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4.破产企业清偿破产债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相关债务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破产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按照清偿的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债权人依法行使抵销权的,按照经法院确认的抵销金额,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五)其他账务处理。

1.在破产清算期间通过清查、盘点等方式取得的未入账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2.在破产清算期间通过债权人申报发现的未入账债务,应当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确定计量金额,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

3.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应当对所有资产项目按其于破产报表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重新计量,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应当对所有负债项目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重新计量,借记或贷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或借记“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

4.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作为买入方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按照收到的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科目,按照应支付或已支付的款项,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共益债务”或“预付款项”等科目,按照上述各科目的差额,借记“其他费用”或贷记“其他收益”科目;企业作为卖出方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按照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照转让的资产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应缴纳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照上述各科目的差额,借记“其他费用”科目或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5.破产企业发生破产法第四章相关事实,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相关破产资产的,按照追回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6.破产企业收到的利息、股利、租金等孳息,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7.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终结日,剩余破产债务不再清偿的,按照其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8.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有已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考虑可以抵扣的金额后,应当据此提存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

9.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应当将“资产处置净损益”、“债务清偿净损益”、“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其他收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其他费用”、“所得税费用”科目结转至“清算净损益”科目,并将“清算净损益”科目余额转入“清算净值”科目。

附2:

破产企业清算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一、清算资产负债表及其附注

本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报表日关于资产、负债、清算净值及其相互关系的信息。

本表列示的项目不区分流动和非流动,其中,“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项目,应分别根据“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的科目余额填列,同时,“长期应收款”科目余额也在上述两项目中分析填列;“借款”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余额合计数填列;“应付账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目,应分别根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的科目余额填列,同时,“长期应付款”科目余额也在该项目中分析填列;“金融资产投资”项目,应根据“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科目余额合计数填列。

本表的“清算净值”项目反映破产企业于破产报表日的清算净值。本项目应根据“清算净值”科目余额填列。

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资产负债表附注中,区分是否用作担保,分别披露破产资产明细信息。

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资产负债表附注中,披露依法追回的账外资产、取回的质物和留置物等明细信息,如追回或取回有关资产的时间、有关资产的名称、破产资产清算净值等。

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资产负债表附注中,分别披露经法院确认以及未经法院确认的债务的明细信息,如债务项目名称以及有关金额等。

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资产负债表附注中,披露应付职工薪酬的明细信息,如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清算损益表及其附注

本表反映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收益、费用。本期数反映破产企业从上一破产报表日至本破产报表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累计数反映破产企业从被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至本破产报表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

“资产处置净收益”项目,根据“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填列,如为净损失以“-”号表示。

“债务清偿净收益”项目,根据“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填列,如为净损失以“-”号表示。

“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收益”项目,根据“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填列,如为净损失以“-”号表示。

“清算净收益”项目,根据“清算净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填列,如为清算净损失以“-”号表示。“清算净收益”项目金额应当为“清算收益”与“清算费用”之和。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损益表附注中,披露资产处置损益的明细信息,包括资产性质、处置收入、处置费用及处置净收益。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损益表附注中,披露破产费用的明细信息,包括费用性质、金额等。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损益表附注中,披露共益债务支出的明细信息,包括具体项目、金额等。

三、清算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清算现金流量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货币资金余额的变动情况,本表应当根据货币资金科目的变动额分析填列。本期数反映破产企业从上一破产报表日至本破产报表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累计数反映破产企业从被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至本破产报表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现金流量表附注中,披露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中已经提存用于向特定债权人分配或向国家缴纳税款的金额。

四、债务清偿表

债务清偿表

本表反映破产企业债务清偿情况。

本表应按有担保的债务和普通债务分类设项。

期末数为负债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确定的金额。

经法院确认的债务金额为经债权人申报并由法院确认的金额;未经确认的债务,无需填写该金额。

3.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三

劳人老[1983]17号

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

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通知》

劳人老[1983]18号

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

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有利于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各地经验,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商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照顾老干部的身体情况和减少交通压力,参观活动以就地就近为主,原则上限于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进行。

对于他们在参观活动中所提出的改进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重视,认真研究。凡是合理建议,均应予以表扬鼓励,经济效益明显者,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二、跨省、市、自治区参观,应从严掌握,经省、市、自治区批准,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況下,由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并应事先征得参观地区或部门的同意。

参观人数,每次一般以不超过30人为宜(含工作人员在内)。参观时间,每次15~20天左右。

参观前须经体检,身体健康状况不适于参观的不要安排,以防发生意外。

三、在参观过程中,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以身作则,为人表率,不要影响当地工作,不要讲排场,不要接受礼物,不要接受宴请。

陪同参观的工作人员,应当诚恳热情地为离休干部服务。

四、接待参观单位,要积极提供方便,保证参观顺利进行。不要组织欢迎,不要张贴标语,也不要安排党政负责人迎送或会见活动。

五、参观经费,按现行旅差费标准办理,由发放工资单位列报。

未经组织批准而自行外出参观者,经费自理,不准报销。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

根据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经与财政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研究,现对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二、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容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

三、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十五天至二十天。

四、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离休干部外出休养,可根据[1980]国办发18号文件规定办理,即: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因病或年老体弱,需要家属陪同照顾的,公家一般可报销家属一人的同席车船费

和住宿费。但一般不得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五、所需费用,按下列原则掌握: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理。未经组织批准,自行联系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健康休养期间,自动转换疗养场所的,一切费用自理。

要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防止搞特殊化。

(本栏目由中共江西省委老干部局二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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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水海

4.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四

各县(市、区)总工会、市属基层工会、驻市产业工会:现将四川省总工会《关于贯彻全国总工会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川工办发〔2015〕4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充市总工会2015年2月2日

川工办发〔2015〕4号关于贯彻全国总工会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总工会,省产业(局)、企业集团(公司)工会: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规范工会财务行为,现就贯彻落实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总工办发〔2014〕23号)和《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工财发〔2014〕69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厉行节约。认真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一系列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坚决不触政策“红线”、不越制度“底线”,努力做到工会经费的使用,既符合厉行节约有关要求,又能更好地履行为职工群众和工会会员服务的职责。

二、健全财务制度。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基层工会财务工作,做到制度先行,照章办事。基层工会应当根据有关财经法规、工会财务制度和上级工会的要求,建立健全符合实际的财务和资金管理制度,明确基层工会经费开支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三、加强预算管理。要科学编制基层工会收支预算,合理安排经费支出结构,把更多经费用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方面。基层工会日常支出要根据上级工会批准或备案的预算,坚持重大经费支出实行集体研究和决策。

四、落实各项规定。基层工会费用报销原始票据必须合法、真实、有效,并按有关规定附相关附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销事项,工会主席应当不予审批,财务人员应予拒付。基层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自觉接受会员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五、有关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对全体会员发放少量的节日慰问品,以及用工会经费对工会会员过生日进行慰问,要遵循依规依纪、严格规范、量入为出、合理适度的原则。鉴于我省工会实际情况,国家法定节日向全体会员发放慰问品和对会员本人的生日慰问,每位会员年均总额控制在1500元以内。对基层工会开展职工教育活动中的优秀学员(包括自学)给予奖励,应控制在学员总数的10%以内,奖励金额应控制在每人300元以内。各市(州)总工会,省产业(局)、企业集团(公司)工会可结合实际对相关具体开支标准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附件:1.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

5.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五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企业内部实行干部聘用制,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优秀工人中选拔干部的一种重要方式。实行干部聘用制度,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希望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坚持改革的方向,认真总结经验,健全干部聘用制度的配套措施,不断发展和完善干部聘用制度,巩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

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确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逐步实行聘任制。坚持并完善企业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组织、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干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切实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把执行的情况、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日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项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聘用制干部受聘10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职责。

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确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刷。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6.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六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 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相关规定, 我部制定了《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 现予印发, 请布置本地区相关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反馈我部。

2013年12月24日

附件: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以下简称《通知》) 相关规定, 现就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 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 并确认为应交税费, 在达到《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 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小微企业满足《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条件的, 所免征的营业税不作相关会计处理。

7.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七

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局(委)和漳州开发区交通局,沿海各港务(口)管理局,省高速公路公司,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湄洲湾港口管理局,省交通质监局:

现将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交政法发„201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具体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检查主体和范围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及辖区所属的所有交通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五五”普法情况进行全面

监督检查。

(二)省高速公路公司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及全省高速路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情况、“五五”普法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三)省港航局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及沿海港口(务)管理局的行政执法情况、“五五”普法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省公路局、省运管局、省交通质监局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五五”普法情况进行自查。

(五)厅机关承担行政审批职责的处室,要认真对照部、省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自查,重点检查2009-2010年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条件、时限、收费、受理、批准等情况以及“网上审批”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内容

(一)详见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其附件1~4。

(二)详见《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转发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闽交办政法„2010‟3号)。

(三)详见《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的通知》(闽交政法„2010‟3号),此次检查主要针对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暂不进行考核评议。

三、检查方式和方法

(一)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案卷评查、组织考试、问卷调查、综合考核评估、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自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自评打分,将自查报告、执法监督检查最终得分、综合考核评估表、执法单位考核评议表提交给省厅检查组,并向检查组推荐先进典型。

1.案卷评查。此次检查,抽取2009-2010年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数均不得少于10件。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见附件2及《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2.组织考试。自查时,由各设市交通运输局(委)、漳州开发区交通局、省高速公路公司、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交通质监局负责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参加。互查时,试题由厅里从题库中随机抽取,将试卷密封好交各检查组。参加考试的人员为被推荐的先进单位、被检查单位所属执法人员(抽取不少于20人)和被推荐的先进个人。参加考试人员的累计总得分除以考试人数,所得分数为被检查单位的执法考试最终得分。

3.问卷调查。查看执法现场并向行政相对人随机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问卷调查表》。收回的有效问卷数应当不少于10张,所收回的有效问卷的累计得分数除以所收回的有效问卷数,所得分数为被检查单位问卷调查的最终得分。

4.综合考核评估。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综合考核评估表》中的内容和标准对被检查单位依法行政和执法工作逐项进行综合考核评估打分。

5.召开座谈会。座谈会由各被检查单位参加,由被检查单位有关领导向检查组专题汇报依法行政和执法工作以及“五五”普

法工作情况。

(二)评估打分的具体方式为:被检查单位执法监督检查最终得分=(执法案卷评查的最终得分×40%)+(执法考试最终得分×30%)+(问卷调查最终得分×10%)+(综合考核评估最终得分×20%)。

(三)检查结束后,各设区市交通局(委)、漳州开发区交通局、省高速公路公司、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交通质监局向厅提交自查报告(含执法监督检查最终得分的排序结果),并推荐先进典型。厅机关承担行政许可审批职责的处室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要全面详实,有基本情况、具体数据、典型案例和存在问题以及意见、建议,特别是被推荐的先进典型的考核意见。省厅在各地、各单位推荐的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候选名单的基础上,结合自查、抽查情况和实际工作情况,综合考评、择优选择,提出推荐名单向交通运输部进行推荐。

四、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深刻认识此次监督检查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站在保证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实施,推进依法行政,落实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高度,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落实具体负责部门和人员,真正把这些检查作为今年交通法制工作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实、抓好,抓出实效,确保不摆形式、不走过场。通过这次监督检查活动,切实推动我省交通运输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迈上一个

新台阶。

(二)各设区市交通局(委)、漳州开发区交通局、省高速公路公司、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交通质监局将自查情况形成执法监督检查专题自查报告及“五五”普法总结报告(附执法监督检查最终得分、综合考核评估表、执法单位考核评议表),连同县(市、区)交通局、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监督检查自查报告及“五五”普法总结报告(附执法监督检查最终得分、综合考核评估表、执法单位考核评议表)于2010年6月15日前一式3份报厅政策法规处。

(三)各单位根据自查情况和实际工作情况,认真对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和规定的条件,向省厅推荐“交通运输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运输文明执法示范窗口”、“交通运输文明执法标兵”、“交通运输法制先进工作者”以及“五五”普法先进单位、“五五”普法先进个人的候选名单,连同先进事迹材料于2010年6月15日前一式3份报厅政策法规处。各设区市交通局(委)、漳州开发区交通局、省高速公路公司、省港航局可以在上述6项评优项目中各推荐1个(其中,沿海各港口(务)管理局推荐的候选名单一律报省港航局汇总审核后按名额数转报),省公路局、省运管局、省交通质监局可以在“交通运输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运输法制先进工作者”以及“五五”普法先进单位、“五五”普法先进个人4项评优项目中各推荐1个。各单位在推荐中要严格标准,没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可不予推荐。

(四)6月16日至7月10日,省厅将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的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及“五五”普法进行重点抽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检查组工作,认真准备书面汇报材料,如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自查自纠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根据检查组的督查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认真落实整改,限定时间,落实到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并落实措施、限期整改。

(五)迎接交通运输部互查和重点抽查。8月1日至8月20日,交通运输部第二检查组将对我省交通系统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交通执法检查通知

8.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八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印发《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的通知

学位[2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中国科学院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各学位授予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实施《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保证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特制定《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

2014年1月29日

附件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学位授予质量,做好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博士学位论文抽检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其中,军队系统学位论文抽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学位论文抽检每年进行一次,抽检范围为上一学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论文,博士学位论文的抽检比例为10%左右,硕士学位论文的抽检比例为5%左右。

第四条博士学位论文抽检从国家图书馆直接调取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的抽取方式,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五条按照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分别制定博士学位论文评议要素和硕士学位论文评议要素。

第六条每篇抽检的学位论文送3位同行专家进行评议,专家按照不同学位类型的要求对论文提出评议意见。

第七条3位专家中有2位以上(含2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第八条3位专家中有1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再送2位同行专家进行复评。2位复评专家中有1位以上(含1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第九条专家评议意见由各级抽检部门向学位授予单位反馈。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的专家评议意见还应同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的使用。

(一)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开。

(二)对连续2年均有“存在问题学位论文”,且比例较高或篇数较多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质量约谈。

(三)在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中,将学位论文抽检结果作为重要指标,对“存在问题学位论文”比例较高或篇数较多的学位授权点,依据有关程序,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者,视为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将撤销学位授权。

(四)学位授予单位应将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作为本单位导师招生资格确定、研究生教育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学位论文抽检坚决排除非学术因素的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抽检工作的正常进行,参与评议工作的专家要公正公平,独立客观地完成评议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9.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九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我部制定了《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6月22日

附件:

管理会计基本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本指引在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中起统领作用,是制定应用指引和建设案例库的基础。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包括基本指引、应用指引和案例库,用以指导单位管理会计实践。

第三条管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参与单位规划、决策、控制、评价活动并为之提供有用信息,推动单位实现战略规划。

第四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战略导向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以战略规划为导向,以持续创造价值为核心,促进单位可持续发展。

(二)融合性原则。管理会计应嵌入单位相关领域、层次、环节,以业务流程为基础,利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将财务和业务等有机融合。

(三)适应性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与单位应用环境和自身特征相适应。单位自身特征包括单位性质、规模、发展阶段、管理模式、治理水平等。

(四)成本效益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权衡实施成本和预期效益,合理、有效地推进管理会计应用。

第五条管理会计应用主体视管理决策主体确定,可以是单位整体,也可以是单位内部的责任中心。

第六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包括应用环境、管理会计活动、工具方法、信息与报告等四要素。

第二章应用环境

第七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充分了解和分析其应用环境。管理会计应用环境,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基础,包括内外部环境。

内部环境主要包括与管理会计建设和实施相关的价值创造模式、组织架构、管理模式、资源保障、信息系统等因素。

外部环境主要包括国内外经济、市场、法律、行业等因素。

第八条单位应准确分析和把握价值创造模式,推动财务与业务等的有机融合。

第九条单位应根据组织架构特点,建立健全能够满足管理会计活动所需的由财务、业务等相关人员组成的管理会计组织体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管理会计机构,组织开展管理会计工作。

第十条单位应根据管理模式确定责任主体,明确各层级以及各层级内的部门、岗位之间的管理会计责任权限,制定管理会计实施方案,以落实管理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单位应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做好资源保障工作,加强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效果,确保管理会计工作顺利开展。

单位应注重管理会计理念、知识培训,加强管理会计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单位应将管理会计信息化需求纳入信息系统规划,通过信息系统整合、改造或新建等途径,及时、高效地提供和管理相关信息,推进管理会计实施。

第三章管理会计活动

第十三条管理会计活动是单位利用管理会计信息,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在规划、决策、控制、评价等方面服务于单位管理需要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做好相关信息支持,参与战略规划拟定,从支持其定位、目标设定、实施方案选择等方面,为单位合理制定战略规划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融合财务和业务等活动,及时充分提供和利用相关信息,支持单位各层级根据战略规划做出决策。

第十六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设定定量定性标准,强化分析、沟通、协调、反馈等控制机制,支持和引导单位持续高质高效地实施单位战略规划。

第十七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合理设计评价体系,基于管理会计信息等,评价单位战略规划实施情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考核,完善激励机制;同时,对管理会计活动进行评估和完善,以持续改进管理会计应用。

第四章工具方法

第十八条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实现管理会计目标的具体手段。

第十九条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时所采用的战略地图、滚动预算管理、作业成本管理、本量利分析、平衡计分卡等模型、技术、流程的统称。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具有开放性,随着实践发展不断丰富完善。

第二十条管理会计工具方法主要应用于以下领域: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风险管理等。

(一)战略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地图、价值链管理等;

(二)预算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全面预算管理、滚动预算管理、作业预算管理、零基预算管理、弹性预算管理等;

(三)成本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目标成本管理、标准成本管理、变动成本管理、作业成本管理、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等;

(四)营运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本量利分析、敏感性分析、边际分析、标杆管理等;

(五)投融资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贴现现金流法、项目管理、资本成本分析等;

(六)绩效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关键指标法、经济增加值、平衡计分卡等;

(七)风险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单位风险管理框架、风险矩阵模型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根据管理特点和实践需要选择适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并加强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系统化、集成化应用。

第五章信息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管理会计信息包括管理会计应用过程中所使用和生成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充分利用内外部各种渠道,通过采集、转换等多种方式,获得相关、可靠的管理会计基础信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有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管理会计基础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分析和传递,以满足管理会计应用需要。

第二十五条单位生成的管理会计信息应相关、可靠、及时、可理解。

第二十六条管理会计报告是管理会计活动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旨在为报告使用者提供满足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会计报告按期间可以分为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按内容可以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项报告等类别。

第二十七条单位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会计活动性质设定报告期间。一般应以公历期间作为报告期间,也可以根据特定需要设定报告期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0.关于转发《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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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

〈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各直属学校,开发区、商务区、镇(街道)中小学、幼儿园,各民办学校:

针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展趋势,为科学有序地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学生和教职员工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部、卫生部对原《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进行了调整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局11月25日下发的《关于应对甲型H1N1流感完善放假制度等的通知》中凡与本方案精神抵触之处,以本方案为准;凡不抵触之处,继续执行。

附件: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

《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科学有序地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提高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和应对能力,保障学生、教职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部、卫生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策略和当前我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组织专家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进行了调整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教体艺„2009‟6号)同时废止。

附件: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

为科学有序地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提高防控和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能力,有效防范疫情在学校大规模暴发,保障学生、教职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他部门举办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夏令营和冬令营等参照本方案执行。

一、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划分

(一)学校未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例

在学校内未发现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

(二)学校发现甲型H1N1流感散发病例

在学校内发现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但未发现与确诊病例有流行病学关联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急性起病,发热[体温≥37.5℃],或有明显的咳嗽、咽痛、鼻塞、流涕等呼吸道症状)者。

(三)学校出现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

1周内,在同一学校(或同一校区、高校同一学院)发现10例及以上聚集性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且其中至少有2例为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

二、职能分工

按照属地化管理、联防联控的原则,在地方政府及其甲型 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的领导下,教育、卫生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监督和指导所辖学校、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格局。

(一)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完善防控预案;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进行指导;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全国及行政区域内甲型H1N1流感疫情,并根据疫情变化情况,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时调整和完善防控措施。

(二)医疗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技术层面具体指导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并与辖区内学校建立信息联动机制;负责辖区内学校疫情分析报告、病例诊治、流行病学调查;学校暴发甲型H1N1流感时,按照卫生部相关防控方案和技术文件,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的处理等工作;负责指导学校根据疫情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防控措施。

(三)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学校应对甲型H1N1流感的对策、措施及应急预案;督促学校落实甲型H1N1流感的信息报告制度并及时上报相关信息;配合卫生部门,严密监测行政区域内学校甲型H1N1流感发生情况,并适时做出预警;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紧急应对和处臵甲型H1N1流感疫情;检查督促行政区域内学校落实各项应对甲型H1N1流感的措施;协调解决学校应对甲型H1N1流感所需的物资、经费 4 等保障;学校暴发甲型H1N1流感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的处理等工作。

(四)学校。在卫生部门指导下,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校的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建立一把手负总责与分管校长具体抓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责任制,并将责任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明确并落实甲型H1N1流感的信息报告人;具体落实学校防控甲型H1N1流感各项措施;保障防控甲型H1N1流感所必须的场所、设施、人员等;学校暴发甲型H1N1流感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的处理等工作。

(五)其他相关部门。在地方政府及其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的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全力支持和做好相关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

三、防控措施

(一)学校未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例

学校未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例时,要积极开展以下常规预防措施:

1.制订应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预案、工作方案,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2.组织校医或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人员参加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及技术的培训。

3.加强疫情应对物资准备。学校应在厕所(洗手间)、食堂、宿舍、教室和图书馆等公共场所配备充分的洗手设施。

4.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宣教,普及甲型H1N1流感预防知识,让每一个学生和教职员工都知晓甲型H1N1预防知识,包括勤洗手,尤其是在咳嗽或打喷嚏后要以清水和肥皂或洗手液洗手;咳嗽或打喷嚏时用纸巾、毛巾等遮住口鼻,用过的纸巾要扔入垃圾箱;不随地吐痰;保证充足的营养和睡眠;锻炼身体;自觉监测自我健康状况,有病及时就医,不带病上课等。倡导师生保持健康行为,提高广大学生、教职员工对流感防治的正确认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5.加强教室、图书馆(阅览室)、教研室、宿舍等学生和教职员工学习、工作、生活场所的卫生与通风,特别是教室每一课间都要开窗通风,保持空气流通。

6.积极开展学校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学校的环境清洁工作,尤其是厕所(洗手间)、食堂、教室、宿舍、浴室和会议室等公共场所。

7.坚持晨检制度。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应每日开展晨检,特别是新学期开学或长假返校后一周内应强化晨检工作。高等学校要通过辅导员(班主任)和学生干部、寝室长等多渠道及时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一旦发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要求其暂停上学,并及时就医。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症状消失24小时后,且晨检无异常即可正常上学,无需出具医疗机构相关证明。

8.做好学生日常缺勤登记,及时了解缺勤原因。一旦发现因急性呼吸道感染所致缺勤异常增多的现象,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9.建立健全校内有关部门和人员、学校与家长、学校与当地医疗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联系机制,明确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完善信息收集报送渠道,保证信息畅通。

10.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按照当地政府及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的部署,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组织开展本校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工作。接种应坚持知情、自愿、免费的原则,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具体参见卫生部现行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

(二)学校发现甲型H1N1流感散发病例

学校发现甲型H1N1流感散发病例后,应在强化各项常规预防措施的同时,采取以病例管理为主的防控措施,严防疫情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应采取以下卫生防控措施:

1.指导患者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采取居家(在校)休息治疗或住院治疗。

2.做好患者居家和在校休息治疗的医学指导和病情跟踪工作。

3.指导、协助当地学校加强晨检工作,加强学校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监测和因病缺课监测,及时发现、报告和诊治可疑病例。

4.原则上不必对散发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密切接触者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的情况下,诊治、照看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患者;与患者共同生活;接触过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者)进行判定、追踪、登记和医学观察。

5.接到学校发现5例及以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的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采集患者标本送至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开展检测。

学校应采取以下防控措施:

1.学校应对病例做好登记。

2.加强与居家休息治疗患者的联系,及时了解其每日健康状况。告知患者减少与其他人员的接触,必须接触时应戴口罩。

3.高等学校应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下划分独立场所,安排无条件居家的患者自我休息治疗,减少与其他人员的接触,如必须接触,应做好防护如戴口罩。学校应指定专人照顾其日常生活,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患者的相关治疗工作。患者一旦病情加重,应及时住院治疗。

4.居家和在校休息治疗患者症状消失后24小时,且晨检无异常即可正常上课,无须出具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住院的患者应持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据方可上课。

5.与病例有过密切接触的学生和教职员工等可正常上课、上班,但学校应要求其进行健康状况的自我观察。观察期限自最后一次接触病例后5天,一旦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应及时就医,并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6.出现确诊病例的班级在加强晨检工作的同时,应增加午检,以及时发现、报告可疑病例。

7.1周内,学校发现5例及以上有关联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8.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在卫生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落实其他应急处臵措施。

(三)学校出现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

学校出现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应在强化上述各项防控措施的同时,强化疫情监测、病例管理、感染控制、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减少大型聚集活动等综合防控措施,减轻疫情危害。

医疗卫生机构应采取以下卫生防控措施:

1.对暴发疫情中发现的确诊、临床诊断甲型H1N1流感病例和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参照上述散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进行管理。

2.对出现轻症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并与病例有过密切接触的学生和教职员工等,无需采集标本进行检测,可指导其采取上述散发病例的管理措施;指导密切接触人员中出现重症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或密切接触人员中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高危人群及时就医。

高危人群指患甲型H1N1流感后可能病情较重,病死率较高的人群。包括:妊娠妇女;伴有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肥胖者(体重指数≥40危险度高,体重指数在30-39可能是高危因素);年龄<5岁的儿童(年龄<2岁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年龄≥65岁的老年人。

3.指导、协助当地学校加强晨检工作,指导发生疫情的学校开展晨午检和疫情日报、零报告。

4.及时公布疫情和防控措施信息,加强区域内的信息公布和通告工作,配合教育部门强化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稳定学生和教职员工的情绪。会同教育部门做好媒体沟通工作,发挥媒体传播信息和引导舆论的作用。

学校应采取以下防控措施:

1.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如健康告知书、宣传材料、电话、短信、黑板报等)做好与病例有过密切接触的学生、教职员工和家长的预防甲型H1N1流感宣传教育工作。

2.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在做好每日晨检和缺勤登记的同时,应增加午检,并每日向当地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晨、午检和缺勤登记结果。高等学校应加强晨检工作,健全宿舍、班、院(系)、学生处和校医院等学生健康状况信息收集报送渠道。

3.加强学校的环境、玩具、教学用具等的清洁工作,尤其是厕所(洗手间)、食堂、教室、宿舍、浴室和会议室等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4.学校出现暴发疫情期间,按照“非必须,不举办”的原则,尽量减少大型聚集活动。如必须举行,尽量在室外举行;如在室内举行,必须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采取有关防控措施,如保持良好通风,避免使用中央空调,同时尽可能缩短人群聚集的时间。社团和学生团体应尽量避免参加校外的活动。

5.加强对学校人员出入的管理,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进入校 10 园。不得向任何机构提供场所举办各类培训活动。

6.停课措施。疫情达到以下标准时,可采取停课措施。原则上,停课的范围应根据疫情波及的范围和发展趋势,由小到大,如由班级到全校,由一个学校到多所学校等。

(1)班级停课。

①如班级当天新发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达5例及以上,或发现当天内仍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学生累计达30%及以上,该班可实施停课,并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②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学校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采集患者标本进行检测。确认为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应通知学校继续实施停课,停课期限一般为7天。排除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学校可根据卫生部门建议予以复课。

③班级停课由学校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共同决定实施,同时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④高校班级停课由高校自行决定。

(2)学校停课。

①如一所学校因急性呼吸道感染休息治疗的学生过多而影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组对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会商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报请当地政府、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同意后实施全校停课措施。

停课期限一般为7天。停课期限满后,如仍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学生,需症状完全消失24小时后方可恢复上课。

②如当地甲型H1N1流感的流行强度或疾病严重程度有明显增强趋势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专家组风险评估结果,会商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报请当地政府、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同意后实施疫情所在地学校停课措施。

(3)各地可根据当地疫情发展的不同阶段作出科学研判,酌情调整班级和学校停课标准。

(4)停课期间管理。

①停课前,除应告知学生、家长及教职员工甲型H1N1流感相关知识外,应让学生、家长及教职员工与学校保持联系,报告其是否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学校应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每日报告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健康状况。

②中小学校停课放假后,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放假学生的校外管理,学生应减少外出,并避免校外的聚集和其他集体活动。高校停课后,要加强停课学生的在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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