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共9篇)
1.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一
国家新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浅析
分析了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的.特点,包括降低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取消了按废水去向分级管理的规定、增加了部分污染物排放控制项目、规定了各类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等.新标准能够促进钢铁行业结构调整,促进节能减排,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赢.
作 者:陈霞 张萍 CHEN Xia ZHANG Ping 作者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山东,济南,250014刊 名:山东冶金英文刊名:SHANDONG METALLURGY年,卷(期):31(6)分类号:X652关键词:钢铁工业 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
2.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二
本标准规定了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6920, 水质, p 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 总铬的测定, 分光光度法
GB/T 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03, 水质, 色度的测定, 稀释倍数法
GB/T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6489,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HJ/T 6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84, 水质, 无机阴离子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T 132, 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碘化钾碱性高锰酸钾法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 505,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 (BOD5) 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原料皮
指制革企业或毛皮加工企业加工皮革或毛皮所用的最初状态的皮料, 包括成品革或成品毛皮之前的所有阶段的产品, 如生皮、蓝湿皮、坯革等。
3.2 制革
把从猪、牛、羊等动物体上剥下来的皮 (即生皮) , 进行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 制作成适合各种用途的半成品革或成品革的过程。从半成品革经过整饰加工成成品革也属于制革的范畴。
3.3 毛皮加工
把从毛皮动物体上剥下的皮 (包括毛被和皮板) , 通过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 制作成带毛的加工品的过程。
3.4 制革企业
以生皮或半成品革 (包括蓝湿革和坯革) 为原料进行制革的企业。
3.5 毛皮加工企业
以羊皮、狐狸皮、水貂皮等生毛皮为原料生产成品毛皮或剪绒毛皮的企业。
3.6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 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制革和毛皮加工企业及生产设施。
3.7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制革和毛皮加工生产建设项目。
3.8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 (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
3.9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加工单位原料皮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1 0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 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 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 (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 废水处理厂等, 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
3.1 1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 2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自2016年1月1日起, 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2014年3月1日起, 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 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 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 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 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排水到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须按公式 (1) 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单位:mg/L, p H、色度除外)
注1:制革企业和毛皮加工企业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间接排放限值与各自的直接排放限值相同。
(单位:mg/L, p H、色度除外)
注1:制革企业和毛皮加工企业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间接排放限值与各自的直接排放限值相同。
(单位:mg/L, p H、色度除外)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 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并按公式 (1) 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式中:
ρ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mg/L;
Q总———排水总量, m3;
Yi———产品产量, t;
Qi基———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m3/t原料皮;
ρ实———实测水污染物浓度, mg/L;
若Q总与ΣYi·Qi基的比值小于等于1, 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 建立企业监测制度, 制定监测方案, 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 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 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开展监测, 有废水处理设施的, 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5.5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 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6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3.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三
关键词:造纸业;环境经济形势;预测
1.造纸及纸制品业环境经济发展形势回顾
21世纪以来,我国进入工业化中期发展阶段,国民经济持续多年高增长,带动造纸工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产品结构、外贸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
纸张消费和生产快速提高,2003年,我国纸及纸板人均消费约40kg,到2008年我国纸及纸板的人均消费量超过60kg,基本上达到了世界平均消费水平。另外,原料结构逐步改善,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近几年纸及纸板开始向适应消费需求、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同时纸张供需市场的扩张,推动包括造浆、造纸及纸制品等整个造纸工业的产业规模增长。
2.“十二五”期间造纸及纸制品业环境污染趋势
2.1 主要环境指标状况
造纸业是中国最为古老的行业之一,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之一。造纸工业的特点是使用原料种类多、生产工艺类型多、中小企业多、技术装备相对落后。造纸企业既是污染大户,也是污染控制的主体。造纸生产带来的严重污染问题已对造纸工业的发展形成一定的制约作用。
2006-2013年,造纸及纸制品业的工业总产值平均占主要工业行业工业总产值的0.7%左右,工业增加值占0.7%左右,废水排放量占工业总排放量的7.1%,COD排放量占工业总排放量的7.63%,氨氮排放量占到工业总排放量的3.78%。
以2011年为例,造纸及纸制品业总水用量2578.1万吨,其中新鲜水取水量837.6万吨;工业废水排放量701.38万吨,占总工业废水排放量4%, COD排放量1720.2吨,占工业COD排放量的8.07%,氨氮排放量111.9吨,占工业氨氮排放量3.7%,
2.2 水资源消耗
2011-2013年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总水耗、万元工业增加值水耗走势图如图1所示。天津市共有造纸及纸制品企业63家,“十二五”期间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总水耗显著上升,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随总用水量趋势逐年上升,2013年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总用水量8541.6万吨,较2011年总用水量2578.1万吨上升了5963.5万吨;2013年新鲜水用水量1997.4万吨,较2011年837.6万吨上升了1159.8万吨,水资源重复利用率自2011年67.5%上涨到76.7%。
图1 2011-2013年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总水耗、万元工业增加值水耗走势
2.3 污染物排放
2011-2013年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COD产生量、排放量、万元工业增加值COD排放量走势图如图2所示。2011-2013年天津市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COD产生量逐年上升,2013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COD产生量2297.5吨,较2011年的16990.7吨增长了5986.8吨,上涨35%。COD排放量2011年占全市COD总排放量的8.07%,在所有工业行业中排第二位。“十二五”期间,经过总量减排的管理控制,通过工程治理、结构减排等办法对造纸企业进行治理,2013年造纸行业COD排放量836.1吨,较2011年的1720.2吨减少了884.1吨,下降51%。“十二五”期间万元工业增加值COD排放量也在起伏中下降。
图2 COD产生量、排放量、万元工业增加值COD排放量走势图
2011-2013年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氨氮产生量、排放量、万元工业增加值氨氮排放量走势图如图3所示。2011-2013年天津市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氨氮产生量逐年上升,2013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氨氮产生量702.9吨,较2011年的271。7吨增长了431.2吨。氨氮排放量及万元氨氮排放量波折下降,2013年氨氮排放量73.5吨,较2011年的111.9吨减少了38.4吨,下降34%。
图3 氨氮产生量、排放量、万元工业增加值氨氮排放量走势图
3.造纸及纸制品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情况预测
3.1 造纸及纸制品业水资源消耗预测
近年来,天津市造纸及纸制品业增长迅速,工业增加值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线性趋势,在现有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增加值基础上,通过不变价调整,算出现有各行业增加值增长率,通过趋势外推,并作适当调整,得出各项指标的增加值预测值(增长率)。经预测,到“十二五”末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工业增加值约为58.6万元,到“十三五”末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工业增加值83.08万元。
水资源消耗的预测主要采用历史数据回归的方法,以《天津市统计年鉴》和天津市环境统计数据为依据,同时考虑行业内与节水相关的中长期规划等要求,对天津市“十二五”末及“十三五”期间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用水总量进行预测。
根据预测,造纸及纸制品业用水量仍将保持在较高的水平,2015年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总用水量9093.19万吨,到2020年总用水量将下降为5584.21万吨。
3.2 造纸及纸制品业污染物产生量预测
根据历史数据,采用历史数据回归的方法预测COD、氨氮的产生量,同时考虑相关规划及节能减排相关要求,预测出“十二五”末及“十三五”阶段COD、氨氮的产生量。
根据预测,“十二五”末到“十三五”阶段,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的COD和氨氮将继续增长,2015年COD产生量约为28017.1吨,2020年COD产生量约为44594.8吨,较2015年增加16577.7吨;2015年氨氮产生量800.6吨,2020年氨氮产生量1238.13吨,较2015年增加437.49吨。
nlc202309042332
3.3 造纸及纸制品业污染物排放量预测
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主要与废水产生量和回用量之间的关系决定,根据以预测的工业增加值,结合已有文献成果,对废水和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预测。
表1造纸及纸制品业污染物排放量预测
行业名称201520162017201820192020
废水排放量/万吨1318.511361.581446.071526.521602.911675.26
COD排放量/吨1000.251064.511124.721180.891233.011313.93
氨氮排放量/吨84.1189.1293.7397.93101.72105.11
根据预测,到2015年,天津市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废水排放量约1318.51万吨,COD排放量1000.25吨,氨氮排放量84.11吨,到2020年,天津市造纸及纸制品业行业废水排放量约1675.26万吨,COD排放量1313.93吨,氨氮排放量105.11吨.
图4 COD排放量、万元工业增加值COD排放量预测图
图5 氨氮排放量、万元工业增加值氨氮排放量预测图
4.造纸及纸制品业环境问题及建议
4.1 存在问题
1、规模不合理,产业集中度还相当低,结构调整任务艰巨。
2005年世界木浆厂(不含中国)平均规模已达到20万吨,而我国直到2008年,即使是包括打量非木浆的全部纸浆厂的平均规模也仅17万吨,2005年世界造纸企业(不含中国)平均规模为年产8万吨,2008年我国造纸企业平均规模仅达到2.4万吨。
2、造纸行业水污染问题依然严峻。
造纸是天津市工业污染的主要产业之一,虽然近年来在国家“节能减排、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关闭小型造纸厂、合并大型造纸厂;调整产品结构;兴建集中制浆大型企业;营造用于造纸的速生经济林等”相关政策思想的指导下,造纸行业的环境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总体来讲,造纸行业仍然是污染“大户”,无论是从废水产生量排放总量,还是COD和氨氮的产生排放来看,造纸业都“名列前茅”,但预期相对应的是其治理水平却低于工业平均水平,治理环境污染依然任重道远。
4.2 相关对策建议
造纸业的水污染情况主要存在废水排放量大、废水排放强度高、废水COD产生和排放量大、废水末端治理水平没有明显提高、氨氮治理水平相对较低等问题。因此,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重在从源头上控制污染,加强末端治理[6]。
1、提高造纸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坚决淘汰小造纸落后生产能力,“关、停、转、并”中小企业,尤其是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中小型化学草浆企业,进行必要的原料结构调整。
2、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造纸行业废物利用率,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废纸作为原料的替代率。实行清洁生产,促进造纸业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3、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增加国产木浆的比例,通过资本纽带和经济利益将制浆造纸企业与营造造纸林基地有机结合,建设造纸企业和原料林基地。
参考文献:
[1] 喻润梅.浅谈我国造纸业环境污染问题及防治对策[J].湖北造纸,2006,2,38-40
[2]天津市统计局 2011天津统计年鉴[M] 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1
[3] 王金南,马国霞,牛坤玉等 2010-2030年国家水环境形势分析与预测报告[M] 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 2013:37
作者简介:作者简介:罗彦鹤(1983—),女,吉林省松原市人,工程师,硕士,从事环境管理研究。
4.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四
摘要:江苏省化学工业主要水污染标准的制订对于促进我省化工企业的清洁生产.保护生态环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介绍了江苏省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对化工生产技术水平和水污染控制情况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了主要水污染污的排放限值,并进行了达标和环境效益分析.作 者:郁晶 凌虹 陈婷 孙成 陈传祥 YU Jing LING Hong CHEN Ting SUN Cheng CHEN Chuan-xiang 作者单位:郁晶,YU Jing(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江苏,南京,210013)
凌虹,陈婷,LING Hong,CHEN Ting(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南京,2100363)
孙成,陈传祥,SUN Cheng,CHEN Chuan-xiang(南京大学环境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5.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五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
— 2 —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
— 3 — 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 4 —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
— 6 — 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9 —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水污染物△ 排放管理
命令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6.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04号
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示》(甬环法[2001]1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条件以及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中,地方环保部门和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规和规章。
你市将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发主要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规定其废水排放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规和规章。
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可以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二日
7.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七
关键词:污染物,排放标准,水环境
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水环境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发布至今已近14年,在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各地经济、技术、水环境容量、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差异,该标准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2015年,国家环保部着手对该标准进行修订,并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引发了行业内外热烈探讨。本文对美国、欧盟、日本等地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了比较和分析,系统阐述了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关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为我国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及后续执行提供依据和参考。
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1 美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48年,美国国会制定了《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1972年,以名为《Clear Water Act》的修正案对《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进行了大幅修订[1]。《Clear Water Act》规定,公共处理设施必须在1977年7月1日前达到二级处理设施标准[2]。其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确定有2个依据,一是基于技术,另一个是基于水环境[3,4]。表1列出了美国公共处理设施二级处理标准。从表中可以看出,美国的污染物指标设计采用多日平均值,比如规定了常规污染指标BOD5、TSS的7d平均限值或30d平均限值,30d平均限值远小于7d平均限值,同时考虑污染物去除率。其30d平均限值相当于我国的日均值二级排放标准。这是联邦层面对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要求,较为宽泛,按照国家污染物减排(NPDES)许可证制度,联邦环保局(EPA)授权各州各郡县的地方环保局根据当地水环境、水资源、企业布局、经济情况等制定不同的地区性排放标准。地区性排放标准也并非一刀切,不同的污水处理厂可以根据需要执行不同的排放标准。
1.2 欧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了对零散的水资源管理法规进行整合,欧盟于2000年颁布了《欧盟水框架指令》(Water Framework Directive)。其中,排污限定指令有《城市废水处理指令》(91/271/EEC)[5]。该指令要求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标准见表2[6],均为年均值,总氮与我国污水处理厂一级A排放标准相当,其余指标类似于我国的二级排放标准。该指令对欧盟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国内法,成员国可根据各国水域特点、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
1.3 日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日本1970年颁布了《水质污浊防止法》,水质标准包括健康项目和生活环境项目两大类,采用浓度限值,允许地方根据当地水域特点制定地方排水限值标准。近年来为改善封闭性海域的水质,日本对工业集中、污染严重地区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限值制度,对各指定水域确定污染负荷量的总体削减目标量,再由都道府县知事据此确定所辖范围内的各污染源的削减目标量及削减方法事项,即采取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互结合的治理模式。日本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执行标准控制污染的主动性很强,大都根据地方环境需要,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7]。表3是日本生活环境项目排放标准。
1.4 香港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技术备忘录:排放入排水及排污系统、内陆及海岸水域的流出物的标准》是香港环境保护署为污水处理厂颁发牌照的指引。备忘录根据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出的不同水域来划定排放标准,内陆水域划分为A(可做饮用水水源)、B(灌溉)、C(池塘养鱼)、D(一般设施及次级接触康乐活动)四个组别,海岸水域根据水质及用途划分为六个组别,分别对应不同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排放流量亦有不同的标准,较高流量的标准通常比较低流量的标准严格[8]。由此,不同水域的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不尽相同。以沙田污水厂为例,其水质管制区为吐露港/维多利亚港(第二期),牌照规定了95%百分比标准和上限值(见表4),BOD、总氮、SS和细菌指标的95%百分比标准比GB18918-2002一级A宽松,氨氮相当于一级A。
2 启示与借鉴
2.1 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
综上所述,不管美国、欧盟、日本还是中国香港,污染物排放标准均分为两个层级,总体控制要求和当地具体要求,总体控制要求为最低要求,侧重污染物指标设计、治污路线的指引,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标且符合当地实际的标准。我国新环保法第16条也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就执行情况而言,国家标准已经比较严格,各地基本是以国家标准为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相对滞后。尽管北京、上海等地也制定了当地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但就全国范围而言,仍属少数。全国各地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差异较大,环境容量各不相同,因地制宜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有利于当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2.2 高标准与低标准
此次《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稿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增加了特别排放限值,即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尽管这些地区的环境形势很严峻,但一味提高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并是解题之道。将出水CODcr由50mg/L降至30mg/L、悬浮物由10mg/L降至5mg/L、氨氮由5 mg/L降至1.5mg/L对水环境的改善作用有多大,为此所增加的能耗、药耗、设备等消耗给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多大,这些都需要系统评估。同时,与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不低,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症结不在于排放标准的高低,需从深化流域管理、防治工业污染、控制面源污染、雨污水管网建设、严格环境监管等方面多管齐下。
2.3 污染物总量控制与环境质量目标管理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要求,到2020年,七大重点流域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III类)比例达到70%以上,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控制在10%以内。这意味着环境管理逐步由总量控制向环境质量目标管理转型,需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浓度控制与水体水质环境目标相结合,明确各类水体的水质保护目标,关注城市黑臭河流等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水体,落实治污责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使老百姓能切实感受到水质改善的成效。
2.4 日均值与多日平均值
在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管方面,香港及国外一般采取出水多日平均值、最大排放限值或95%概率的排放限值。我国对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指标设计为24h混合样,即日均浓度值,但在环境监管过程中,这一日均浓度指标往往又被允许作为环境监管部门瞬时采样的评判标准。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数据通常服从正态分布,进水变化、设施故障和自然条件等各方面因素都会导致出水指标的波动。一次采样即判断超标与否的监管方式无法体现污水处理实际情况。相比较而言,美国所采取的多日平均的指标设计更能客观的反映污水处理的特性,更能全面有效地对排污单位的治理过程和行为做出判断。
3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各国的环境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都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美国、欧盟、日本等地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探讨和参考。建议强化地方环境标准的差异化制定与执行,以提升水环境质量为先导,制定更具科学性、更具实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此外,对污水处理厂应该采取更多样、更合理的评价体系,多日平均的指标设计更符合实际。
参考文献
[1]United States:The 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J].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1973,12(3):658-679.
[2]Knopman,Debra S.,Smith,Richard A.20 years of the Clean Water Act.[J].Environment,1993,35(1),16.
[3]田仁生,王业耀,李宇军.我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调整的比较探讨[J].上海环境科学,2002,21(8):481-484.
[4]周羽化,原霞,等.美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方法研究与启示[J].环境科学与技术,2013,36(11):175-180.
[5]杜群,李丹.《欧盟水框架指令》十年回顾及其实施成效评述[J].江西社会科学,2011,8:19-27.
[6]Council Directive of 21 May 1991 concerning urban waste water treatment(91/271/EEC).
[7]高娟,李贵宝等.日本水环境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饮水安全,2005,11:41-43.
8.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八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thermal power plants
(GB 13223-2011 代替GB13223-2003 2012-01-01实施)
9.厦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九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DB13/ 2169—2015《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DB13/ 2169-2015相比主要技
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和轧钢工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增加了厂界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环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伟、张仲成、沈绍进、李士雷、王徐涛、贾新艳、王家强。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DB13/ 1461-2011--DB13/ 2169-2015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钢铁工业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现有钢铁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以及钢铁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 2、NO 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 2、NO 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 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DB13/ 2169-2015 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3/T 2376 固定污染源废气 颗粒物的测定 β 射线法
2016年 第1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北省钢铁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钢铁工业
本标准所指钢铁工业包括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轧钢等生产工序。3.2现有企业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生产企业或设施。3.3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生产企业或设施。3.4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以标 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3.5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3.6企业边界
钢铁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现有企业2020年10月1日前执行《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3/ 2169-2015)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北省钢铁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2016年第1号)中规定的排放限值,2020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
4.2 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浓度限值 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铁精矿等原料,煤、焦粉等燃料以及石灰石等辅料的储存建设封闭料场(仓、棚、库),并采取喷淋、清扫等抑尘措施,料场路面硬化,出口设置车轮和车身清洗装置;厂内铁精矿等大宗物料及煤、焦粉等燃料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或管状带式输送机等封闭式输送装置。各生产单元在装卸、加工、贮存、输送物料时的扬尘点,烧结(球团)设备,炼铁出铁场的出铁口、主沟、铁沟、渣沟等,以及炼钢铁水预处理、转炉兑铁、电炉加料、出渣、出钢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应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
4.3 烟气林格曼黑度要求
钢铁企业生产尾气确需要燃烧排放的,其烟气林格曼黑度不得超过1级。4.4 排气筒(烟囱)高度要求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5 基准含氧量要求
烧结机头(球团焙烧)烟气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含氧量16%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炼钢石灰窑、白云石窑以及轧钢热处理炉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含氧量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在国家、省未规定其他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永久性标识。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烧结、电炉二噁英类指标每年监测一次。
5.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HJ 732 规定执行。5.5 厂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生产厂房门窗、屋顶、气楼等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
值。若无组织排放源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 5m,最低高度 1.5m 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 1h 的采样计平均值,或在任何 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4 个样品计平均值。
5.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5.7 厂(场)界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监测方法执行 HJ/T 55 的规定。
5.8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 6 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