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2024-09-04

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共10篇)

1.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一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外执行其刑罚的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目前,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普遍存在重墙内轻墙外的现象,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致使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失控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有些执行机关在此项工作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力度,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结合我院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情况分析。

对哪些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因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或者其他关押场所执行的罪犯,经过法定的程序,采用暂时不关押而在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经过一定时间,如果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而且刑期还没有执行完毕,或者符合取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执行机关仍然要将其收监执行。

为了正确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法律严格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条件和批准程序:1.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并且还在执行过程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已经被剥夺了生命自由,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大多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允许其暂予监外执行,势必造成不安定的社会影响,使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被判处管制或者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开放性的刑罚,即不关押而放到社会上对其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暂予监外执行的必要。

2.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至于罪犯所患何种疾病属于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需要由执行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以防止一些人利用此规定,逃避刑罚的执行。而确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出具证明文件,也是为了防止各种医院都出具证明文件,造成执行中的混乱,使执行机关难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罪犯患有的疾病危害到自己或者其他人的生命健康,靠关押场所的医疗条件难以治好的疾病,可以认定为严重疾病等。(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是人道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目的是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在执行场所执行刑罚,而使罪犯回到家庭中,得到更好的照顾或者照顾好婴儿。(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主要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虽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但由于其年老体弱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继续执行刑罚。

法律上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规定了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2)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自伤自残是罪犯在关押场所内故意吞食异物,如钉子、大头钉等,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残疾等。对这类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主要包括对罪犯判处刑罚并交给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拘役所的上级主管公安机关。在对罪犯判处刑罚时,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如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等,此时,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有权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监狱在将该罪犯收押前,应当对送交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可以暂不收监执行,而由原来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来决定暂予监外

执行。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有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如监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有效的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认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错误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通知当天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批准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如果确实属于批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归社会后,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刑罚。执行中,该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罪犯所在的原单位也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如果暂予监外执行已不存在,但罪犯刑期还没有结束,应当及时收监继续执行剩下的刑期。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是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对该罪犯也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将该罪犯交付执行;如果罪犯是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知原执行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等执行机关将该罪犯收监继续执行剩下的刑期。

监外执行的一般特点和监管方式的现状

监外执行具有非监禁性及附条件性,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在监管场所关押,采取非监禁的刑罚方法,罪犯可以回家居住,但限制其一定的行动自由,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此外,对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监外执行是附条件的,一旦条件消失,应当收监执行。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痊愈、怀孕条件消失或哺乳的婴儿已满一周岁的应当收监执行。缓刑犯、假释犯,如果不遵守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收监执行。

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的执行也涉及到监外执行,公安部23号令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中也同时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具体监督管理措施”的用语是一种指引性的规范,本身不够具体明确,致使各地理解不一样,造成了实践中几种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措施几乎没有区别,在社区矫正地区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仍然安排公益劳动、外出要经过批准、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只是在安排公益劳动的量上、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时间上相对宽松一些,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地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思想自由。另外,客观上,公安机关限于警力不足等原因,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也不够重视,难于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监外五种人有针对性地区别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走形式的状况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三、对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监外执行程序,确保罪犯交付执行到位

1、目前,监外监外执行除了如何交付这个程序环节不够具体外,其余比较明确,从判决、裁定的送达,到指定单位执行,从接受罪犯应告知的规定,到监外执行期满的宣布解除,均有具体规定,其中的每一个法定程序都有它应有的作用,不可随意缺漏。有关部门只有严格按程序执行,才能使监外罪犯刑罚的执行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权威。

2、有关部门应在现有的交付执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为明细的规定,便于各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操作,保证监外罪犯从监狱或看守所到执行地派出所之间的交接到位,避免交接过程中的脱管失控。

3、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政法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严格管理,对那些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执行罪犯,该扣除执行期的要坚决扣除,该顺延的就要顺延,该收监执行的就要收监执行。

4、公、检、法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要以基层派出所为骨干,以社区、村委会为基础,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构建基层帮教网络,发挥联手帮教的作用,加大对监外服刑罪犯的监管教育工作,从根本上解决脱管失控现象。

(二)规范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鉴定机制

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无限期地治疗或哺乳婴儿”,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罪犯是否需要在监外较长时间治疗,判决期间的,由法院组织多名专业医生进行集体鉴定;服刑期间的,则由所在监狱组织鉴定,从而改变仅凭一名医生的诊断意见即可同意外出就医的现状。更不允许任由罪犯本人私下去找医生出具诊断证明。集体作出的医学鉴定应当提出外出治疗的建议期限。期限届满前,若罪犯及其家属认为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则由执行监督机关组织专业医生进行病情康复鉴定,以决定是否按时收监或者延长治疗期限。鉴定医生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鉴定,均应通知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否决。属于正常怀孕情形的,一般给予正常的孕育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期的长短,则应当适用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1年。若婴儿体质特别虚弱,经医学鉴定后可以延长2个月。怀孕的女罪犯中途中止妊娠或者分娩后胎儿死亡而没有哺乳需要,或者婴儿出生后拒不哺乳婴儿或将婴儿送给他人抚养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康复期限后提前收监。

(三)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1、明确各方的监督管理职责。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原监狱等监管场所职责分明。居住地公安机关承担日常性监督管理职责,原监狱等监管场所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双方要建立经常性的信息通报制度,动态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以便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及时收监执行。

2、强化基层组织协助监督之责。对有条件的社区,设立社区矫正平台,落实具体的帮教对象,努力帮助罪犯改邪归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对没有条件的社区,要继续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不能给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留下空白。

3、强化保证人的管束和教育职责。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管束和教育能力,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被告知应履行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4、重视发挥被害人的监督作用。被害人与罪犯的刑罚执行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罪犯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对被害人情绪的安抚有着重要作用,因而被害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事实上也存在监督的可行性。

5、强化检察机关对监督管理行为的法律监督。建立健全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二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 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至二百五十八条进行规定。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三种适用情形为: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生活不能自理,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为: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围绕社区矫正必须履行的相关法律程序, 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三个环节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 (1) (1) 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针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是否合法、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况进行监督, 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须保持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对监外罪犯相关法律文书的异地交付、转接工作, 加大社区矫正异地执行的监督力度, 避免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完善, 异地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 从而造成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全面掌握情况, 发生脱管现象。 (2) 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在社区矫正期间, 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行机关是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法给予处罚, 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 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 从程序上进行监督检查。 (3) 加强对执行结束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行机关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 是否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 从程序上进行监督检查, 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不发放矫正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 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被监管人员

当前, 社区矫正主要涵盖了五类人员, 以其判决、裁定是否合法为源头, 着力抓法律监督, 确保社区矫正对象适格。 (2) 在法定期间内, 有关部门须将判决、裁定等文书送检察机关执行监督部门。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狱监督职能, 纠正不符合条件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裁定予以假释或批准监外执行等情形, 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应及时进行纠正。对违法判决、裁定的案件, 或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 应根据法律规定, 提出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 监督审判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发现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有错的, 应提出纠正意见。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

刑罚执行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因犯罪分子在监狱和看守所服刑, 使监内执行监督相对容易。“监外执行, 是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法院等部门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罪犯在监外完成刑罚执行活动, 使监外执行监督要求相对严格。” (3)

司法实践中, 暂予监外执行有3种决定方式。 (1)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在宣告判决或交付执行时, 自行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2) 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 在刑罚执行期间, 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3) 看守所根据公安部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虽然上述机关在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时都要求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 但在执法过程中, 由于批准机关、依据标准均不相同, 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难免流于形式等问题。目前, 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违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若被监督机关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往往无法继续行使。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存在问题

(一) 立法方面

1. 罪刑不适应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执行刑期, 这种制度的法律后果会导致罪责刑的不均衡。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与罪犯在改造后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 且经法定程序的减刑、假释, 在适用条件上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暂予监外执行, 仅是因为罪犯自身的一些原因, 而不是改造的成果, 就将罪犯置于社会, 以‘执行’之名、行‘自由’之实, 已造成刑罚执行的不公, 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4)

2. 决定权设置问题。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模式采取“双轨制”: (5) 在交付执行前, 由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 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 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 同时又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 实际上已走入了自审自批的怪圈, 难免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而出现“滥批”和“不批”等问题。另外, 当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丧失, 如女犯哺乳期满、病犯痊愈后, 再行收监环节出现法律空白。这些被监管人员长期得不到监管, 会在思想上产生误解, 认为已不需要再负法律责任, 便未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擅自离开原住地。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监管人员管理较难, 由于主刑已执行完毕, 不能再行收监, 难以对其定期思想汇报等义务承担进行有效监管。

(二) 司法方面

1. 司法不统一。

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在审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时, 要求的适用条件不统一。“目前, 各地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主要是保外就医) 主要依据的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30种疾病, 可以办理保外就医。” (6) 而有些地方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加该《办法》的共同发文, 该办法不适用于法院为由, 行使自由裁量权, 以至于将许多乙肝、一般肺结核病、腰间盘突出、严重贫血等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2. 程序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 而法律文书如何交接, 执行机关如何执行、考察和监督, 若执行机关在执行、考察和监督的工作失职应受到何种处罚, 以及若罪犯不配合执行机关的工作应受到何种处罚等, 却没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 文书送达和人员交付执行的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有的法院或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 送达滞后、甚至没有将决定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导致检察院监督部门因不知情而未能进行有效监督。 (2) 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统一收取法律文书的部门, 使有的法律文书直接送到派出所, 有的送到公安分局, 造成内部出现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文书交接工作不畅的现象, 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

(三) 执法方面

监管过程中, 主要存在监外执行罪犯的脱管、漏管等问题。脱管, 是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在指定时间到监督管理机关报到造成的;漏管, 则主要是由于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出现过失造成的。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 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往往由监狱管理部门决定, 副本交检察机关备案;假释由法院做出裁定, 副本交检察机关, 这其中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实务工作中难免会产生困难。” (7)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责, 若发现有违法情况, 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该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 但是, 检察机关在刑罚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如何落实刑罚执行监督权尚未明确规定。若通过检察机关制定内部规定, 如刑事诉讼规则、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 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 不足以保障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予以积极配合。

六、相关建议

(一) 构建合理的权力分配体系

鉴于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 为避免走入“自审自批”的怪圈, 其不应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 从制度上减小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我们可以将这样一种决定权弱化为一种建议权, 而决定权统一由法院掌握, 使法院成为唯一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主体。罪犯在行刑中, 监管部门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相关的证明材料, 移送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 并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书, 提交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 法院在审查意见材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实际考查后, 最终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二)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再定位

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是刑罚的变更执行方式, 不是暂缓、停止、推迟“自由刑”的执行, 因此, “罪犯在监外的治疗疾病等期间是计算在刑期之内的。这恰恰成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众多问题的根源所在”。 (8) 所以, 若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予以重新定位, 作为一种附加条件刑罚的暂缓执行则更为恰当, 即将其作为一种刑罚的中断, 不计入刑罚刑期, 能够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监督

在具体监督过程中, 必须掌握管辖范围内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 “由专门机关建立信息库”, (9) 全面掌握、了解罪犯的情况, 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设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 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 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 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期限;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及构成犯罪的, 履行立案监督职能, 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 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销奖惩的建议。同时, 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 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参考文献

①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 2008 (, 7) 。

②万毅:刑罚暂停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改革的新思路[J].人民检察, 2004, (10) 。

③付滨: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政策分析[D].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21。

④蔡国芹、赵增田,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J].法治论丛, 2011 (03) :127。

⑤徐志辉:浅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问题[J].法制与经济, 2011 (284) :10。

⑥汪旋: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D],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⑦陈瑞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是刑诉法修改的首要使命[N].南方都市报, 2011-09-08 (AA26) 。

⑧黄瑞《:社区矫正中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

3.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三

关键词:监外执行 检察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事由,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继续执行,经过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批准暂时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作出了重大的修改:一是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上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检察监督权;三是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四是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施行社区矫正。其中第255条、第256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目的就是要以检察权制约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和执行机关的权力,因为“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由于建议权高度集中在监狱主管部门受理,加上审批程序不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差,所以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甚至是腐败问题”[1],如:新疆石河子监狱原教育科长向岩明案、广西罗城监狱原副监狱长胡耀光案等等,这些案例都说明了暂予监外执行很容易滋生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检察机关作为权力的监督机关,要全面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杜绝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这一制度在应用中依旧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检察监督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形式单一,监督乏力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的是一种书面的审查,即从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如: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病例资料、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和被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服刑、羁押表现等书面材料,通过这些材料对罪犯是否应当被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查,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存在对罪犯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对这些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只是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没有审查其的实质要件,难以真实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实际情况,执行机关很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甚至是腐败的情形。

2.《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提出书面意见,是一种建议权,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方法和处理手段,使得这种检察监督权停留在表面、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对执行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进行制约。

(二)法律赋予监督权力的内容不明确,实现监督困难

1.《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作出了规定,并未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和收监过程规定监督权力,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648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难以对其他职权机关产生作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力困难重重,难以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收监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和收监过程监督依旧是通知建议权,没有监督力度,而且在这一过程中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和收监过程的监督权的内容也没有规定,实践中难以落实这一项监督权。

3.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和收监过程不仅要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是否履行对罪犯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刑罚执行机关是否履行及时收监职责,还要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及时发觉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是否存在徇私舞弊、侵权渎职的行为,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权力和监督方法,这制约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贯彻施行。

(三)法律赋予监督未规定违法责任追究,监督不全面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方法是建议权和通知权,并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的违法责任追究,以致上述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或者纠正意见时候,“经常采取拖延办理和答复,甚至不了了之、不予配合,对此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者的地位而无计可施”。[2]

2.《刑事诉讼法》仅对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但是却忽略了制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病例资料、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和被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服刑、羁押表现等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的监督工作,更没有对这些医院规定违规制作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的责任追究。

3.《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存在着一个监督思维的误区,即是通常是刑罚执行机关违规进行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忽视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提出暂予监外执行被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违规否定,不予批准或不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完善方法

针对以上所提出的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在检察监督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解决办法:

(一)树立监督意识,主动履行监督职责

1.在思想上提高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认识,转变有些地区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传统“重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而轻执行监督”的观念,[3]检察机关应当树立正确的监督观念,重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工作,与当地纪检、信访部门加强联系,建立涉及违规暂予监外执行的通报制度,对出现涉及违规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交由监所部门及时核实、处理。

2.在重视树立监督意识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履行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职责的监所部门的各项投入,监所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监管场所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部门进行查访走访,直接掌握辖区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3.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建立对辖区内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的监控档案,以以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情况和所关押罪犯的罪行严重程度为参考,建立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力度的分级制度,分为:红色、黄色、蓝色三种级别,对于关押重刑犯或者出现过严重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场所,定为红色级别,对该场所的在押罪犯的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当从申请开始的时介入,严格监督其中各个环节直至暂予监外执行结束;对于关押一般刑犯的且出现过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的监管场所,定为黄色级别,监督力度小于红色级别,重点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阶段和收监阶段;对于关押一般刑犯的监管场所且未出现过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蓝色级别。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定期调整对监管场所的监督力度的颜色级别,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建立同步监督机制,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就要求检察机关有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一些学者提出对暂予监外执行采取同步监督的机制[4],笔者对此是表示赞同的。同步监督分为:执行前监督、执行中监督、执行后监督。

1.执行前监督。即对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情况进行核实,监督监狱、看守所有无违规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发生。一是检察机关要仔细核实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病例资料、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和被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服刑、羁押表现等书面材料,这些核实工作不能仅仅停留在书面核实,要进行具体核实考查;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建立执行档案,就其自身情况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评估,方便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就医、怀孕、哺乳等情况进行了解,并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及时被收监。

2.执行中监督。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主要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监督,监督其是否履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管理职责,同时要定期对各个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进行查访,一经发现监外执行罪犯有收监的情况,立即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收监。

3.执行后监督。即对执行机关收监情况的监督。执行后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督促执行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的罪犯及时收监;二是监督并防止执行机关对尚未符合收监条件的罪犯违规收监,通过这两方面的监督保障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权力正当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权利不受侵犯。

(三)扩大对监外执行的监督权限,实现监督效果

1.在立法层面上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权扩张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否决效力,将建议性文书改为强制性文书。对于违规的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作出的决定,检察机关视情况有权进行否决,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强制力,督促执行机关按规定进行暂予监外执行。

2.将监督权扩大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延长和减刑上,防止违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延长和在监外执行期间违规减刑的情况发生,更防止执行机关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时,依旧批准申请延长监外执行期限,杜绝无限期的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学者众说纷纭,大多数学者认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笔者认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适用减刑,其理由有二:第一,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能适用减刑,依照法定原则,则可以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施减刑;第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完全有可能符合《刑法》第78条对减刑条件所作出的规定,如一个病重的患者自愿参加医学上的人体实验,为国家、人类的医学事业作出了贡献,可以视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故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减刑是完全可能的,所以检察机关也应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减刑情况进行监督,防止执行机关违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减刑的情况发生。

3.将监督权限扩大到对暂予监外执行计入刑期的计算过程,防止出现违规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的情况发生。《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见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所以检察机关应该对执行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时的刑期计算进行监督,防止在刑期计算上舞弊的情况发生。

(四)监督与查办两并重,落实监督成果

检察机关要积极查办监管机关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对于查办该类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应当对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以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立案侦查;对于违规提供、制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病例资料、妊娠证明或者生育证明等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责任人,其主体可能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为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为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提供虚假医疗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责任人相互串通舞弊,对于医疗机关责任人应以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况为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提供虚假医疗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责任人没有串通舞弊,医疗机关责任人出具虚假医疗书面材料,监管机关审核不严,发生了违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对于监管机关应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对于医疗机关责任人涉嫌的罪名,《刑法》尚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诉讼活动中应当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程序,故而对提供虚假医疗书面材料的医疗机关责任人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过此处究竟适用何罪尚待考证。

注释:

[1]陈瑞华:《防止公权力滥用是刑诉法修改的首要使命》,载《南方都市报》2011年9月8日。

[2]闵亚莉、苏云姝:《论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之完善》载《西华大学学报》2013年3月第32卷第2期第78页。

[3]王昕:《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机制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第15页。

4.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篇四

司发通〔2014〕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0月24日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5.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篇五

“自从司法所里的领导到社区了解了我的状况后,街道领导和司法所的同志对我的帮忙更多了。我会把你们的话深深地记在心中。做人要有目标,我就快要解除刑期了,以后的人生出路更加重要。我要用所学到的知识去回报社会,用自我的力量感激社会对我的信任。更加用心参加各项活动,尊老爱幼”这是矫正对象郑晓军思想汇报里的一段话。像这样的思想汇报,他每个月都要交上一篇。

,郑晓军帮人卖煤气罐,为了所谓的“江湖义气”,在不知不觉中与其他三人参与了盗卖公司煤气的活动。郑晓军对记者说,当时自我只想着朋友需要帮忙,自我就就应去帮,完全没有意识到自我是在犯罪。在看守所关押了半年后,晓军被法院依法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执行,每个月要去派出所报到一次。

郑晓军说,那段时间自我真的很压抑,每次去派出所都有一种强烈的负罪感。8月,郑晓军被东安区新安司法所接收,正式开始了社区矫正。

东安区新安司法所司法助理辛丽告诉记者:“矫正对象到我们这儿报到,我们七天内要到他们家里走访,了解矫正对象的家庭状况,安排监护人(监护人一般是配偶、父母、兄妹),一个月矫正对象要到我们这汇报一次最近一段时间的状况,我们也会安排两名社区志愿者帮忙矫正对象改造。每周我们通一次电话,及时了解他们的生活和工作状况,及时掌握他们的思想动向,也会根据矫正对象存在的问题,每月有目地的开展集中教育,比如看电影、讲政策法律、技能培训、参观学习。为他们将来顺利回归社会,起到用心的正向引导作用。”

正是在这种春风化雨般的感化下,郑晓军发生了可喜的变化。由于是单亲孩子,郑晓军从小就缺少亲情的温暖,新安司法所就帮忙他解决实际困难,思考到他没有生活来源,社区为他申请了低保,并跟有关部门联系了一个公益岗位。郑晓军住的是公房,由于没有经济来源,已经十年没交房租,司法所的同志帮忙他协调有关方面,减免了他的房租。

正是司法所的一项项工作,不但温暖了郑晓军的心,也让他开始有目的地回报社会。支矫民警马丽领着记者看望了一位孤寡老人。她告诉记者,自从去年末,郑晓军开始帮忙老人,一有时间,他就主动帮忙社区做一些有好处的事情,个性是汶川地震他还交了50元捐款。马丽深有感触地说:“本来他就是个需要帮忙的人,而在我们的亲情化感化下,他不但转变了自我对社会的看法,并且开始回报社会、服务社会,此次汶川大地震,我们所9名矫正对象全都主动为灾区捐款,这是我们最值得欣喜的。”

牡丹江市司法局矫正办曾庆忠主任告诉记者,思考到矫正对象的保密,他们从来不

组织大型的公益劳动,尽量不让矫正者的身份曝光。在每个司法所的公示板上,矫正对象的名字全部由编号代替。一些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身体不好,他们就将每月12小时的公益劳动量减少,社区志愿者甚至去帮他们劳动。一些矫正对象没有什么文化,写不出思想汇报,就改用嘴说。“只要他们是真心改造,形式并不是唯一标准。”曾庆忠说。

除了人性化管理,办低保、找工作、平时多谈心,逢年过节都要去探望,矫正对象时刻感受着来自社会的关怀。杨柳(化名)是一名下岗工人,几年前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罚给杨柳带来了巨大的心理负担,20,随着杨柳成为一名社区矫正对象,他的生活也发生了变化。矫正工作者常常去他家和他谈心,给他讲道理,帮他恢复以往的信心。同时,了解到杨柳有电焊专长,经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司法所在一个单位帮他找到了一份电焊的工作。同时,还帮忙他向民政部门递交了低保申请,使他成为我市第一个获得低保救助的矫正对象。

6.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篇六

透过民警在这一年的对我不断的帮忙教育,使我真正对自我所犯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同时给我自我也带来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这段时间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很忙的状况下,抽出超多的时间针对我所犯的罪行进行了不厌其烦的,耐心细致的教育下。

此刻使我从思想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识到了我的法制观念确实很淡薄,从而导致自我犯了罪。我悔而在悔。我要从新做人,洗心命面。

这几个月我一向在家学习法律知识,力求增强自我的法制观念。也没有做违法犯罪事情。今后(我)要做到遵守国家法律。同时用心同违法行为做斗争,并且用心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今后,我会永久不让龌龊的东西侵蚀自我的灵魂,真正认识到学法、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在我的心头悬有一把法律之剑,做事三思而行,切莫因一时冲动犯下大错而悔恨终身,所以,今后不该做的事情,我绝对不要做!

汇报人:XXX

7.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七

笔者通过对温州地区监外执行案件进行调查研究, 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女性罪犯的生育权问题

对于女性罪犯生育权的保护既是对其生命健康权的保障, 同时又兼顾到因其犯罪而受牵连的无辜孩子的生存权, 但在实际执行中, 又不可避免的陷入了某些罪犯逃避监内服刑的窠臼。如因犯开设赌场罪而被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的罪犯王某某, 因判决时处于哺乳期而被准予监外执行, 期间经医院B超诊断为宫内早孕活胎, 故执行地司法局提请对其作继续监外执行, 经审查核实情况后法院对其作出继续监外执行的决定, 后其在某计生技术指导站进行引产手术, 对其谈话笔录中记载有王某某被准予监外执行前怀上二胎, 但笔录中又有与其丈夫关系恶劣, 且已经分居的记载, 同时其怀孕5、6个月后实施引产, 据此笔者推测其怀孕就是为了逃避监所服刑。

(二) 保外就医运作中的问题

1. 消极治疗逃避刑罚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规定要按时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以及提交病情复查结果, 但是对于某些恶意利用身体疾病继续申请保外就医的罪犯来说却没有相应的规制, 因此实际执行中存在的保外就医罪犯未能积极配合主治医生要求服药、接受治疗, 或者在医院诊断期间故意采取某些技术手段使得自身身体状况急剧恶化, 对于此类情形, 决定机关往往束手无策, 只能作出继续准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但此类情形严重背离保外就医本意。

2. 其他不符合条件但实际收监困难问题

某些病症虽然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但对患此类病症的罪犯收监执行却存在实际困难。如因犯组织卖淫罪而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黄某, 因患有癔症, 得知被收监就会病发, 判决生效后曾进行2次收监执行都因其病发而作罢, 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三) “人户分离”罪犯的接收难问题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单位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然而实践中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态度较为消极, 不能很好的配合决定机关的监外执行决定, 也不肯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并对其作社区矫正安排。

二、域外相关司法实践及其经验借鉴

(一) 他山之石

关于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的法律制度, 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均有过类似法制实践, 笔者查阅资料在此作简要介绍。

1. 大陆法系

(1) 德国的自由刑推迟执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是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狱内服刑的, 可以对其推迟执行刑罚。

以上规定考虑到监狱医疗设施条件不够齐全的现实, 针对一些疑难杂症或会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实际, 出于对罪犯人权保障的考量, 法律规定以上情形的罪犯可以推迟执行刑罚。当然如果罪犯存在社会危险性, 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 则不允许停止执行刑罚。

(2) 日本的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规定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精神失常时应对其停止执行刑罚, 并且必须有专门的监护人带其到医院就医。当罪犯出现此种情形时, 必须停止执行刑罚。第482条规定了酌情停止执行刑罚的条件, 即罪犯患有严重疾病, 危及生命安全的。

德日的这些规定, 特别是对于患有精神疾病不宜在监狱服刑的规定同前述患癔症的罪犯情形类似, 参考德日经验, 可以考虑对其停止执行, 待其精神情况好转具备服刑条件时再对其收监执行, 与此同时责令罪犯的专门监护人带其到医院就医诊治。

2. 英美法系

保护观察制度就是对罪犯替代在监狱内服刑, 采取的一种社会性处理形态, 在一定条件和期间内服从监管的制度。作为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措施, 借以达到令犯人改过自新的目的。

该制度广泛适用于英美, 具体内容为使罪犯身处自由, 但在某一特定期间, 受到一名作为法庭官员的社会机构工作者的指导和监督, 在此期间罪犯仍然保留法律责任, 如果他没有良好的表现, 仍将被法庭处以不同的刑罚。

(二) 可以攻玉

从上述司法实践和理论来看, 或是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 对这些罪犯考虑停止执行, 待其精神、身体恢复正常, 具备服刑条件时再收监执行;或是对其作保护观察处理, 以达到使罪犯复归社会和刑罚个别化的目的。

三、对策与建议

(一) 对恶意怀孕的规制

为了避免女性罪犯利用怀孕逃避监所服刑, 笔者认为, 首先, 怀孕要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若是已婚妇女在刑罚执行期间多次怀孕, 疑似逃避刑罚的, 要对其进行调查核实, 一经核实其确非有生育意愿则可以对其收监执行, 而之前的监外执行期间也不计入刑期;其次, 对于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妇女, 出于我国对此类生育并非鼓励的人口政策的考虑, 应认定其是恶意利用怀孕而逃避刑罚制裁, 可以令其到具有刑事设施性质的“保护观察旅馆”居住或入院。

(二) 保外就医的规范化

1. 明确保外就医医学标准

对于保外就医, 建议采取日常诊断和审查前专门诊断、罪犯自由选择医院和司法机关随机抽取医院相结合的方式, 以最大限度的保证诊断证明的客观性。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检察机关在省级政府指定医院的范围内, 随机抽取一个医院作为审查前的诊断医院, 在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下, 罪犯到该医院诊断;鉴定时, 除了需要提供上述诊断证明外, 同时还要提供日常就医的病例材料, 防止罪犯在提起监外执行时采取技术手段短时间内改变健康状况, 造成医院误诊。

2. 保外就医实施机制的规范

某些精神疾病不在保外就医疾病范围内,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对其作监外执行处理, 某些罪犯未能积极配合主治医生要求服药、接受治疗, 或者在医院诊断期间故意采取技术手段使得自身身体状况急剧恶化, 对于此类情形, 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保护观察制度建立我们的“新保护观察”制度, 具体来说, 设置保护观察机构进行观察、考验, 在我国, 这样的保护观察机构可以考虑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医院充当, 对被监外执行罪犯的生活给予事实上的指导、帮助, 同时对其病症进行观察诊治。

(三) 对“人户分离”罪犯监外执行的建议

对于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流动人口, 实际执行中的规范措施如下:首先确认罪犯经常居住地, 当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居住地的便在居住地执行, 若不能证明的则令其回原籍执行;再次对不按规定期限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道同时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进行相应规制, 如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或考虑对其进行重新审查并做收监执行的立案调查。

四、结语

监外执行制度是贯彻以人为本, 落实刑罚个别化的良法, 如何保障这项法律制度得以有序高效运行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大课题, 如何完善任重而道远。

摘要:暂予监外执行 (以下简称监外执行) 是当罪犯出现特殊情形以至于无法在监所服刑时, 便改变刑罚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的一种刑罚变通执行制度。监外执行法律制度的良性运转对于减轻监内执行压力、防范罪犯交叉感染以及促进罪犯复归社会等有着极大的优势, 当然在其执行中也会出现某些罪犯利用这一制度规避监所服刑的情形, 笔者希冀通过本文为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监外执行,生育权,保外就医

参考文献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171.

[2]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08.

[3][日]菊田幸一.犯罪学[M].日本:成文堂, 1979:330.

8.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八

暂予监外执行是执行刑罚时一种暂时的变更执行场所的执行方法,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

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文明社会的一大体现,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执行制度的辩证统一。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制度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1998年11月2日颁布并于1999年1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复》进一步明确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有两类,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其特点为:

第一,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刑人本来应当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正在监狱以剥夺自由方式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其具有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由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执行刑罚。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都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确保不致危害社会前提下的行刑人道性。由法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清楚地看出,不管是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还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所体现的都是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同条第四款还明确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三,行刑主体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策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只有认真坚持这一政策,才能确保监外执行犯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暂予监外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尴尬及其应对措施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相关的制度及措施滞后,在司法实践中遭遇许多尴尬,急需完善。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规定不明确。

9.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九

集中教育大会上的讲话

今天,××区公检法三家在这里召开的监外执行人员教育大会,是我们进一步落实对监外执行人员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在座监外执行人员在改造过程中一次再教育。我相信,通过这次教育,我区 监外执行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定会控制在1%以内,直到实现监外执行人员零犯罪这个最终目标。下面,针对今天在座的监外执行人员和监督管理工作,我简单说几句。

一、学法律,常自省,重树人生坐标。

一个人犯了错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知错不改。在座的每个监管对象,你们过去犯了罪,接受了一定的刑罚,就要知错就改。在改造的过程中,你们一要学法守法,通过学习和改造,使自己认罪服法并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罪行;二要通过政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教育,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好好总结教训,避免和防止重新犯罪;三要做到不自暴自弃,不破罐破摔,鼓足勇气,放下包袱,增强自信,用一种健康向上的心态去面对人生,去重树人生的坐标。

二、重改造,勤汇报,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是我国改造教育罪犯的一种 1

基本形式,也是一种特殊犯罪预防的措施。监外执行人员在社会上服刑,也是接受改造思想、悔罪自新、重新做人的过程。所以说,你们在社会上服刑期间,首先,要有发自内心的悔罪心理,对自己过去所犯的罪行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和不再犯罪的决心;其次,要明确在社会上服刑期间所要遵守的各项法律规定和管理措施,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按时向所在地监督考察小组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必须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等等;三是要时刻把自己的行为置于社会、法律和群众的监督之下,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使自己的一言一行始终在道德和法律的框架之内,不再使自己过去的犯罪行为再现,真正做到弃恶从善,回归社会。

三、重帮教,不歧视,把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作为直接负责监外执行人员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并结合自身职能加强对被监管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要以帮助教育为主,不歧视被监管对象,并采取人性化的管理教育方法,做好监管对象的思想转化工作。在具体工作中,一是要建立健全监督考察组织,落实监督考察措施,严格监管制度,做到不漏管、不失控,确保监外执行人员的转化率达95%以上,重新犯罪率控制在1%以内;二是责任区民警要切实掌握监外执行人员的日常活动,做到底数清、流动情况明,监外执行人员的正副卷档案材料齐全,同时要经常深入监管对象居住地,采取找本人

谈话、向群众了解等方法对其进行考察,对表现好的要及时表杨、鼓励,对群众反映不遵纪守法,对不接受监管,可能重新犯罪的监管对象,要进一步落实帮助教育和监管措施,防止其重新犯罪,对于应当收监的要上报检察机关及时收监;三是要有计划地组织报告会、座谈会、学习参观会,促进监管对象的思想转化;四是要和有关政府、企事业单位联系,协助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就业工作,解决他们生活困难以及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等问题,实现监管与维权并重;五是通过在检查中发现的脱管、漏管的,要及时采取措施落实监管。

10.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十

根据淮检发业〔2006〕29号通知精神,现就驻市第一看守所检察室贯彻落实“关于开展监外执行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工作”有关要求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驻市第一看守所年度(含上年度批准留所和自然留所)留所服刑人数93人,被减刑6人,占留所人数的6.45%,被减刑的6名罪犯中,已有4人刑满释放,另有1人到市第二看守所服刑,现有1人仍在所服刑;年度内有3名罪犯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二、做法及特点

1、领会精神,把握重点,执法水平有新突破。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活动中,驻所检察室始终从维护在押人员(罪犯)的合法权益出发,强化对减刑程序的监督力度。驻所检察室,能从看守所实际出发,坚持“服务大局”方向,认真研究管用、好使的并具有创新性的招法和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对留所和自然留所的罪犯,充分利用看守所管理系统,定期和不定期的实施动态监督,确保驻所检察监督的工作质量。对留所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严格程序管理和监督。通过专项检察,增强了监所检察干警严格、文明执法的自觉性,同时也带动了广大管教干警法制观念和政策业务水平的提高。调动了在押人员和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为看守所监管改造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加强学习,强化责任,综合素质有新提高。通过对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驻所检察干警增强了对驻所检察业务知识学习的紧迫感,责任感,在实际工作中,驻所检察干警基本达到熟练掌握法律条文,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对留所服刑罪犯减刑过程中,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树立了驻所检察官良好形象。驻一所

检察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意识,努力实现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增强素质,在强素质中提高执法监督水平,在提高执法监督水平中达到维护公平正义执法要(新世纪范本网http://,原创范本免费提供下载基地。)求。

3、注重信息,强化运用,驻所检察有新方法。为适应新时期驻所检察工作需要,驻所检察室注重强化新手段的应用,注重发挥微机管理、网络监控的动态监督。利用网络办公手段,及时把减刑人员、被判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登记造册,实施台帐管理。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发挥微机和网络监控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有效办法和途径,建立了“二〇〇六年度减刑名册”台帐和“二〇〇六年度暂予监外执行名册”台帐。驻所检察室,对每名在押人员(包括留所服刑罪犯、监狱拒收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呈报,坚持“三公开”和“三监督”,即条件公开、名单公开、结果公开,干警监督、在押人员(罪犯)监督、社会监督。对留所服刑的减刑人员采取:一是在押人员个人申报;二是在押人员民主评议;三是看守所通报初审情况;四是审核公布减刑名单;五是监区公示方法,保证减刑工作的正常进行,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罪犯)的合法利益,避免个别人员和在个别过程中的“暗箱操作”。

三、问题与对策

(一)1月12日,涉嫌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xxx,因患癌症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8月28日,涉嫌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xxx,因精神分裂症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0月16日,涉嫌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xxx,因怀有身孕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从3名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来说,均没有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明确暂予监执行期限,给执行机关执行带来一定的不便,也给监督检察带来不可避免的困难,在执行中也可能会出现个别罪犯长期脱管及漏管。只要决定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法规,就能弥补执行中的弊端。

(二)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中,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监管单位呈报的减刑、保外就医材料,需要驻检室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只是口头跟驻所检察室打个招呼,驻所检察室即不参与研究,更无人审查,不知详情,事前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督。只要有决定权的部门,在审查服刑的罪犯时,只要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预先征求在一线工作的驻所检察官的意见,就能避免因处理不当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才能真正使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前移到事前把关。

附:

1.二〇〇六年留所服刑减刑人员名册

2.二〇〇六年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名册

此致

驻市第一看守所检察室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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