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共7篇)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 篇一
第一条 请示报告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日常制度
(一)司法警察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二)对本单位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书面请示要规范,口头请示要有记载。请示应当一事一报,条 理清楚,表述准确。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对下级的请示,必须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三)发生突发事件、各类事故、司法警察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及伤亡情况,以及在处置各类事件中所产生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必须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报。
(四)必须定期向上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有关司法警察业务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对上级部署的工作,要及时汇报落实情况。
第二条 请假销假
(一)下级司法警察部门主要领导人员离开本地区,必须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请假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司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内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
(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五)人民法院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第三条 工作交接
(一)司法警察在工作变动、离(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情况和掌管的文件、材料、证件、武器、弹药、器材等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二)司法警察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理人员交代清楚。
第四条
保密
(一)司法警察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人民法院工作秘密。
(二)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三)在执法活动中非经允许,任何个人不得拍照、录像(音)。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 篇二
关键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机制研究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种, 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2012年颁布施行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针对司法警察的性质、职权范围、组织工作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范与修改, 进一步为我国的司法警察开展各项工作提供了相对应的法律依据, 从而使得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于建设、制度建设、工作建设、装备建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尽管如此, 但是在长期以来的实践工作中, 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方面依然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 包括司法警察职权行使缺乏相对应的法律规范, 造成职权定位不明。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着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的工作开展, 而且还严重的阻碍了我国法律制度规范化、现代化的发展。为此, 本文通过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机制机械能全面的研究, 从而促进我国的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机制更加的高效便捷, 进一步促进我国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机制朝向现代化、规范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一、关于司法警察的解释
对于司法警察的相关解释有很多, 其中包括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首先, 司法警察与行政警察具有明显的区别, 行政警察的主要功能在于预防犯罪以及维护社会治安, 而司法警察的主要功能在于侦破各种刑事案件, 制裁形式犯罪。可以说司法警察的本质功能都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以及处罚犯罪分子的警务力量。从本质方面来看, 司法警察指的是在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内部执行特定的司法人物、保障司法活动树立开展的警务人员。即便如此, 对于司法警察的外延依然存在很多方面的区别。
二、司法警察警力运行的现状
(一) 警务保障任务不断上升
随着人民法院案件的数量不断增长, 对于司法安全要求的不断提高, 对于司法警察的职能要求也在不断的提升。为了能够进一步保障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运行、维护涉诉人员人身安全等工作, 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任务要求在不断的提升。尤其是针对《刑事诉讼法》对于二审案件的开庭范围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之后, 刑事案件的二审开庭数量有着较高幅度的增长。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推行的远程视频提讯、提审之后也给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工作增加了大量的任务量。
(二) 警力数量质量不断降低
面对着大量的警务保障任务, 无论是警力数量还是警力质量都存在明显的下降趋势。根据相关的数据调查现实, 截止2013年年底, 我国司法警察的正式在编人员数量仅为法院干警的10%左右, 根本无法适应不断增长的警务保障任务工作。而且, 由于很多警员的学历、素质相对较低, 对于司法警察的工作难以胜任。
由于司法警察工作具有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特殊性, 对于司法警察的自身素质和职业素养要求相对较高, 包括了良好的体能素质、熟练的技能素质、良好的自我调节能力等。但是从目前的具体情况来看, 我国的警力数量与质量都无法满足不断增长的警务保障工作, 甚至严重的影响力警力质量方面的提升。还有, 我国目前针对司法警察的警力效能不够重视。因为司法警察的职能较为单一, 职权有限, 所以就造成了很大一部分的司法警察没有上进心, 对于法院警务保障工作动力不足, 责任心不强, 参与度不够, 导致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工作缺乏凝聚力、保障力战斗力, 进一步导致我国的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效能不足。
很多的法院在使用司法警察的过程中依然处于“人等任务”的落后观念之中, 这样的思想就导致我国目前的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没有以警务任务为中心, 造成警务任务执行能力进一步降低。而且, 我国目前的司法警察资源分配存在不合理、不均衡的状态, 造成相对应的警力运行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 造成上述现状的原因分析
由于我国的一些法院对于司法警察这一职业的认识并不充分, 对于司法警察的角色定位过于模糊, 造成司法警察的职能出现范围过大的情况, 具体表现为很多法院将司法警察安排做安保通勤职业的工作, 比如值班、值勤、涉诉信访秩序维护等工作, 这样的情况不仅严重分散了司法警察警力运行的效率, 而且会造成司法警察警力严重缺失。而且, 由于司法警察的职责呈现出分散、扩张的趋势, 就造成了司法警察的警力运行能力被不断削弱, 导致现有警力无法正常的发挥出司法警察警力运行的功能。
而且, 由于社会以及法院自身对于司法警察地位、功能、作用的认识存在不足或偏差, 进一步导致法院对于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忽略, 而且还有的法院甚至将能力不足的人员安排到司法警察队伍之中, 造成司法警察警力运行的功能被严重的削弱。这些人员由于受到自身能力和素质的限制, 无法发挥出应有的职能, 从而影响整个司法警察队伍的警力运行。
三、法院司法警察警力运行能力的对策
对于司法警察警力运行能力的提升, 最关键的要进一步转换人们的思想观念, 通过树立科学的、法制的思想观念来促进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
(一) 大力宣传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机制, 促进对于司法警察警力运行的正确观念
通过不断深化司法警察警力运行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从而不断增强司法警察队伍的内部活力与实力, 从而提高竞争力, 进一步优化司法警察队伍的内部结构优化, 提升队伍质量与实力的增强, 从而不断的发挥出司法警察警力运行机制的特点。
(二) 规范司法警察职权行使范围, 降低非警务互动警力占用情况
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 要严格的限制司法警察权利行使范围, 减少警务活动与非警务活动之间的占用情况, 从而明确司法警察警力运行范围。其次还要进一步说明司法警察参与非警务活动中的严重性, 进一步减少司法警察警力运行的非警务活动, 从而防止随意用警的现象的发生。
(三) 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素质能力的建设
由于司法警务工作非常的艰巨, 所以针对司法警察的能力与素质都具有非常高的要求, 为此在选择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的执行考核标准, 从而提升警力运行的效能。
四、结语
一直以来, 司法警察由于受到各种方面的因素制约, 导致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亟待解决, 包括立法依据、履职保障、职权行使等方面的问题。所以在法治社会的社会背景下, 司法警察经历运行机制必须进行全面的改革, 包括务实与理论等各界人士对于司法警察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司法警察职权与队伍建设的规范而对于法院司法警察经历运行机制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通过对于司法警察这一特殊职业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针对我国目前法院司法警察警力运行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 进一步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的建设, 促进我国司法警察警力运行制度能够早日实现规范化、现代化。
参考文献
[1]张狄新.警察实用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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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6.
[4]钟勇生, 蔡国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制度改革与发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制度探析 篇三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完善路径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30-02
一、现状分析
(一)法律脸谱的清晰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将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确定为人民警察的序列内,使司法警察成为法定的警种之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进入法律调整范围内。
为推动司法警察行政的科学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6年颁发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于2001年颁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细化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司法警察的规定,通过明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职权及履职方式、组织活动原则等内容,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初步建立了司法警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法律脸谱变得清晰化。
(二)法警职责法定化
司法警察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承担着特殊的检察保障职责,在职权行使上更具有特殊性。从1979年至今的三十余年时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一系列的规范司法警察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1996年8月14日公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将司法警察的职权罗列为八项,并规定各项职权运行程序予以规范,首次以较高法律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司法警察职权进行界定,使司法警察的职权有法可依;2001年6月18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将司法警察的职责定位九项,并且将相应的职责在操作层面上进行细化规定,以规范新时期司法警察工作。
上述工作,推动了法警职责的法定化,并为其科学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
(三)法警工作流程规范化
1.在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执行警务令》的签发是前置条件,重大警务活动的《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警官证,司法警察须规范着装,佩戴警衔标准、臂章、警号。进而确保了司法警察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
2.履行职责的程序细化,以便确保程序合法。严格规范执行司法警务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将司法警务的九项职责都进行细化,从操作层面上对各项职责的程序都进行详细的规定。
3.办案场所得到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检察院先后划定警务办案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加强自侦案件办案场所的标准化建设,并将其作为一项考评指标,办案场所的标准化建设,使得司法警察规范执法水平大幅度提升。
(四)法警行政的专业化
1.省级检察院、分市级检察院及机构单列市的县级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有限警力“三统一”原则,即统一协调、统一使用、统一管理;实行严格的派警手续,法警工作中贯彻非经批准不得随意调动警力原则;实行科学调配警力,实行跨区域警务协作,整体联动。
2.在办案责任制方面。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书记员分类管理,条线清晰,明确责任主体,实施责任追究制,保证办案安全;严格枪、械具管理制度,在枪、械具的安全管理上,严格领用、借还手续,安全保管、正确使用等机制。
3.在信息流通机制方面。健全了层级流动、请示汇报机制,以便在发生重大警务事件,做到上下联动,有效控制,以应对工作中的突发性危机现象。
4.确立严格的人员准入、警衔审批制度。在人员准入上,以考试方法录用司法警察;在准入上条件上,有的地方开始尝试以研究生、获得司法资格是准入的条件,改善队伍学历结构;在警衔审批上,确定省级法警部门负责具体的警衔评定、调整、审查工作职责。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时限、程序、条件逐级审核。
二、困境分析
(一)法制困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人民检察院的法警有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和必要时有使用枪支的权力。但如何行使该项权力,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法警可以套用“执行人员”的概念,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警察拥有间接的刑事执行权。
在行政法规中,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就人民检察院系统的法警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情况给予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相关解释,仅在个别条文中规定了司法警察在维护检察工作秩序活动中的部分职能,却并没有明确司法警察的具体权能如何行使的现实问题。
然而问题在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严格上说与立法精神是相悖的,它不是准用性规则,也不是司法解释。从法理上来讲,援用此规则进行执法,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8条的规定相背离的。
(二)角色模糊困境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此规定,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面临生存危机,长期陷入可有可无的“存废”之争。法警本身不仅具有维护检察秩序的工具性价值,更具有保护人权的理性价值,这是对法警的价值的认识深化问题。这不仅将影响司法警察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处部门法的角色定位,还直接影响到法警的法律主体资格的确问题定,而这个问题只有交予立法中予以解决。
《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检察活动,作为“参与”,在司法警察工作中,如何科学地对法警的角色界定,如何与其他检察人员在职能上予以区分,相关规范性文件中都得不到明确答复,导致在法警在工作中,主动积极性缺乏,被动型特征明显,与检察员协调配合失调。司法警察扮演着“勤务队”角色,失去原有的价值意义。
(三)警察行政困境
在警力资源的配备上,司法警察队伍流动性差,整体年龄结构偏大,结构老化问题严重。8%与10%的警力比没有落实到位。既定警察服务年限与实践情况不相符的问题突出,如超龄现象普遍存在。
培训机制不健全,由于检察工作时间上的不特定性,使得司法警察的用警和训警之间存着冲突,正规化的司法警察的警务训练还无法做到制度化,法警训练工作得不到保证,导致司法警察技能提升受限。
警衔管理上,司法警察警衔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法警警衔过低现象,法警的警衔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还有待于进一步落实,此为法警职业化进程的困境之一。
(四)警务保障困境
为提高司法警察装备配置和物质保障,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背后,具有浓厚的自主性特征,鉴于体制局限,地方政府的参与度不够,警务保障困难重重。
目前,在法警的经费保障及装备配置上,主要做法通过本机关自身办公经费进行解决。政法机关财政实行分级保障制,随着司法成本的上升,政法机关经费不足已是普遍现象。加之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性,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如西部地区,法警的装备配置和物质保障落后,极大地影响法警的价值实现问题。
三、路径
(一)制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法》,完善人民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法律体系
1.由全国人大进行立法,制定一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法》,以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行为。该法是调整法警工作的基本法,从法律层面明确法警的职责、组织和获得原则等内容。
2.通过修改或增加相关法律规定,厘清法警职权内涵。通过制定法的方式,赋予法警的行政警告权、罚款权和行政拘留权等处罚权等,并增强这些应适用性。
3.适时清理有关司法警察的司法解释,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法》为基础,制度进一步的配套规则,将司法警察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二)完善相关司法警察行政制度
1.在司法警察的招录和选任中,在纳入退役军人、人民警察学员时,科学搭配各自比例配置问题,以便提升司法警察的专业技能,推动法警队伍建设的知识化、规范化、专业化。
2.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要旨,考虑从律师队伍中遴选司法警察,推进司法警察的职业化进程。
3.鉴于司法警工作的专业性、特殊性,在司法警察管理上,按照年龄层次、能力素质进行科学合理的梯次配备,实现定岗定员,加强分类管理。
(三)建立司法警察的保障机制
1.增加司法警察应享受的岗位津贴、警衔津贴、伤亡保险津贴、抚恤金和特殊专项补贴等,缩不同警种之间、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之间的司法警察的收入差距,提高司法警察的职业荣誉感和认同感。
2.在人民检察院内设立法警专项经费,保证法警的训练、装备等经费的落实,装备设施的科技化、现代化。在法警装备采购的配备上,建立统一的法警装备采购配备体系。
(四)制定法警发展规划
在检察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要将司法警察纳入其中,明确法警的法律地位、作用、职责,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在司法警务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上进行制度性规划,如建立法警专家人才库,如警务尖端人才培养计划等,以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发展能够有序、有目的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斌.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N].检察日报,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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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 篇四
(2006年4月3日 法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警用装备建设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将此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标准》所列的项目、数量,将警用装备建设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与司法警察部门密切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
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高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人民警察装备配备标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责,从司法警察的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本标准。
一、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警用装备的经费、购置及配备;
二、警用装备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量
配备齐全,保障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保护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
三、警用装备的配备应当坚持保障必需、不断完善、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案件数量较多和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装备配备的项目和数量上可高于本标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警用装备的配备计划,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设立警用装备专项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按照标准配齐、配全警用装备,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情况,对警用装备及时进行更新;
五、各级人民法院对警用装备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及使用制度,防止警用装备丢失、损毁,严格禁止非警务人员使用警械具,严格禁止司法警察违法使用警械具;
六、武器的配备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标准》执行,司法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只由司法警察部门使用,司法警察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而由其他部门保管的,要保证司法警察公务用枪;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和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院车辆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专用囚车和指挥车,以保证押解、执行、送达等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不得私自对囚车等警用车辆进行改装,以保证工作安全;
八、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部门。
附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表
┌─────────┬───┬────┬────┬─────┬────┐ │
│
│ 法警 │ 法警 │ 法警
│ 配备 │ │
配备项目
│单 位│
│
│
│
│ │
│
│ 总队 │ 支队 │ 大队
│ 类型 │ ├─────────┼───┼────┼────┼─────┼────┤ │
一、警械
│
│
│
│
│
│ ├─────────┼───┼────┼────┼─────┼────┤ │1.手铐
│副/人│ 2/1 │ 2/1 │ 1/1 │ 必配 │ ├─────────┼───┼────┼────┼─────┼────┤ │2.电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 │3.橡胶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 │4.T型警棍
│支/人│ 1/2 │ 1/2 │ 1/2 │ 可配 │ ├─────────┼───┼────┼────┼─────┼────┤ │5.警绳
│条/人│
1/2│
1/1│
1/2 │
必配│ ├─────────┼───┼────┼────┼─────┼────┤ │6.警戒带
│ 套 │ 5
│ 5
│ 3
│ 必配 │ ├─────────┼───┼────┼────┼─────┼────┤ │7.强光手电
│支/人│
1/2│
1/2│
1/3 │
必配│ ├─────────┼───┼────┼────┼─────┼────┤ │8.脚镣
│ 副 │ 5
│ 10 │ 5
│ 可配 │ ├─────────┼───┼────┼────┼─────┼────┤ │9.电子脚镣
│ 副 │ 10 │ 15 │ 10
│ 可配 │ ├─────────┼───┼────┼────┼─────┼────┤ │10.警械专用柜
│ 组 │ │ │
│ 必配 │ ├─────────┼───┼────┼────┼─────┼────┤ │
二、通讯工具
│
│
│
│
│
│ ├─────────┼───┼────┼────┼─────┼────┤ │1.车载电台
│台/车│
1/1│
1/1│
1/1 │
可配│ ├─────────┼───┼────┼────┼─────┼────┤ │2.对讲机
│台/人│
1/1│
1/1│
1/1 │
必配│ ├─────────┼───┼────┼────┼─────┼────┤ │
三、防暴器材
│
│
│
│
│
│ ├─────────┼───┼────┼────┼─────┼────┤ │1.防爆枪
│ 支 │ │ │
│ 可配 │ ├─────────┼───┼────┼────┼─────┼────┤ │2.网枪
│ 支 │ 2
│ 4
│ 2
│ 必配 │ ├─────────┼───┼────┼────┼─────┼────┤ │3.防暴桶
│ 个 │ 1
│ 1
│ 1
│ 可配 │ ├─────────┼───┼────┼────┼─────┼────┤ │4.盾牌
│个/人│ 1/4 │ 1/2 │ 1/2 │ 必配 │ ├─────────┼───┼────┼────┼─────┼────┤ │5.排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 │6.搜爆服
│ 套 │ │ │
│ 可配 │ ├─────────┼───┼────┼────┼─────┼────┤ │7.防火服
│ 套 │ 3
│ 3
│ 2
│ 可配 │ ├─────────┼───┼────┼────┼─────┼────┤ │8.防火毯
│ 个 │ │ │
│ 必配 │ ├─────────┼───┼────┼────┼─────┼────┤ │
四、防护器材
│
│
│
│
│
│ ├─────────┼───┼────┼────┼─────┼────┤ │1.防弹头盔
│顶/人│ 1/3 │ 1/1 │ 1/3 │ 必配 │ ├─────────┼───┼────┼────┼─────┼────┤ │2.防暴头盔
│顶/人│
1/1│
1/1│
1/1 │
必配│ ├─────────┼───┼────┼────┼─────┼────┤ │3.防弹背心
│件/人│
1/5│
1/5│
1/5 │
必配│ ├─────────┼───┼────┼────┼─────┼────┤ │4.防刺背心
│件/人│
1/1│
1/1│
1/1 │必配
│ ├─────────┼───┼────┼────┼─────┼────┤ │5.防割手套
│件/人│
1/1│
1/1│
1/1 │
必配│ ├─────────┼───┼────┼────┼─────┼────┤ │6.防沾染隔离服
│件/人│ 1/5 │ 1/5 │ 1/5 │ 可配 │ ├─────────┼───┼────┼────┼─────┼────┤ │7.消毒柜
│ 个 │ │ │
│ 必配 │ ├─────────┼───┼────┼────┼─────┼────┤ │8.消毒灯
│ 个 │ 2
│ 4
│ 2
│ 必配 │ ├─────────┼───┼────┼────┼─────┼────┤ │
五、安检设备
│
│
│
│
│
│ ├─────────┼───┼────┼────┼─────┼────┤ │1.安检门
│ 个 │ 1
│ 1
│ 1
│ 必配 │ ├─────────┼───┼────┼────┼─────┼────┤ │2.X光射线监测仪 │
台│ │ │
│ 可配 │ ├─────────┼───┼────┼────┼─────┼────┤ │3.手持金属探测器 │ 个 │ 3
│ 4
│ 2
│ 必配 │ ├─────────┼───┼────┼────┼─────┼────┤ │4.存包柜
│ 组 │ 2
│ 2
│ 1
│ 可配 │ ├─────────┼───┼────┼────┼─────┼────┤ │
六、监控设备
│
│
│
│
│
│ ├─────────┼───┼────┼────┼─────┼────┤ │1.羁押室监控
│ 套 │ │ │
│ 必配 │ ├─────────┼───┼────┼────┼─────┼────┤ │2.摄像机
│
台│ │ │
│ 可配 │ ├─────────┼───┼────┼────┼─────┼────┤ │3.照相机
│
台│ │ │
│ 可配 │ ├─────────┼───┼────┼────┼─────┼────┤ │4.电脑
│台/人│ 1/2 │ 1/2 │ 1/3 │ 可配 │ ├─────────┼───┼────┼────┼─────┼────┤ │5.录音笔
│ 支 │ 2
│ 2
│ 1
5.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 篇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警务保障(以下简称警务保障)是指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
本规则所指警务保障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工作中应当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保守审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持有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中,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指挥
第五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审理方式等情况,安排、部署警力;配备车辆和武器、警械具。
按照规定配备警力,根据警务保障要求,分别设立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和处臵突发事件分队(组);
配备指挥车、囚车,必要时配备备用车辆;
配备武器、警械具。
执行警务保障任务前,应当对车辆、武器和警械具进行维护、检查,确保车辆、武器和警械具处于适用状态。
第六条 检查审判法庭、羁押场所的设施,对于妨碍警务保障工作的设施和物品进行改造和清除。
第七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含组织指挥、警力部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臵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警力不足情况时,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执行。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死刑第二审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统一组织、协调警力的部署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在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审理和提讯被告人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提供警务保障。
三、实施要求
第十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所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警务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申请使用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用警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用警申请。
用警申请应当包含申请用警部门、用警时间、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旁听人员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领受任务后,应当认真审核提押手续和申请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完备。对于手续、信息不完备或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申请部门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到达看守所或被告人羁押场所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提押手续。将被告人提押出监区时,应当对照提押票逐个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案由等情况,并对被告人进行搜身,防止其携带危险、违禁物品。
对被告人必须使用戒具。对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应当使用脚镣。
同案被告人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分车押解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串供事件。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专车押解。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脱逃、行凶、自伤、自残及串供。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执行押解任务的囚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或临时羁押场所后,押解司法警察与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看管司法警察应当核对被告人的数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体和情绪状况等情况。
对被告人出入羁押室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使用告知词,告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纪律,同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与女性被告人应当分别关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单独关押。
看管期间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经常巡视看管场所,严密监控被告人的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对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加强看管措施。
第十五条 值庭司法警察应当在法庭审判活动开始前进人法庭,确定警卫法庭的位臵。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和制止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或强制将其带出法庭。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负责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引导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并保护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臵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
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第十七条 审判活动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及时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或羁押场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羁押室让被告人阅读庭审笔录。
经批准,可以让被告人在羁押室签收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特殊情况处臵
第十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突发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必须果断予以处臵,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报告或请示,根据命令或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九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三)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
(四)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臵的警戒线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武器:
(一)被告人、罪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的;
(二)被告人、罪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
(三)劫夺被告人、罪犯的;
(四)抢劫、抢夺枪支、弹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时,禁止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五、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臵,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责任:
(一)法庭、羁押室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要求,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改造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
(四)具有其他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6.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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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 篇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而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主要因素是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而无法当庭质证。因此,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可喜的是, 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并体现了这一点, 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讨论稿) 第73条, 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执行, 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构成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 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对象、保护的程序、保护的期限等未做明确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状分析, 立足于我国的国情, 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发起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证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实困境
目前,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中。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7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湖综合指示他人作伪证应付的法律责任, 第308条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证, 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85条明确规定了系列对证人保护的制度。新修改的《律师法》第49条第 (四) 款对律师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方式和力度。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讨论稿) 第73条, 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执行, 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法律构成了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 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完善, 过于原则, 不具有可操作性, 难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
可见, 我国证人保护的形势十分严峻, 一方面是证人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 我国证人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1] 可以说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今天的刑事诉讼需要。
二、我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证人保护立法框架的不完善、保护资金的不到位等导致了证人保护的不力, 笔者认为,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 保护程序过于宽泛, 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缺乏一种可供操作的有效程序。证人在何种情形下, 经过何种程序, 向哪个机关申请保护, [2] 法律并没有提及。司法机关如何受理证人保护的申请, 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此粗糙的规定谈何给证人保护呢?
(二) 保护主体过于原则, 缺乏明确的界定
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这样的主体作为证人保护的有责部门, 但是“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 各个机关的具体职责没有明确的分工, 责任很难落实, 这就导致实践中各个部门相互推诿, 推脱责任。[3]
(三) 保护资金过于单薄, 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
证人保护制度涉及人、财、物各个方面, 需要各方面的投入。无论是贯彻立法保护还是加强司法保护, 都离不开经费保障。世界上刑事证人保护运作最为周密的是美国。在美国每安置一个证人, 费用大约是15万美元。美国1997年证人保护费用达6180万美元, 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 (14224万美元) 的43.4%, 约占联邦财政支出 (14326亿美元) 的0.5‰。而我国尚未建立证人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4]
三、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 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明确实施中的具体程序问题, 如证人保护的对象, 证人保护的发起, 证人保护的措施, 证人保护的期限, 证人保护的责任等。
(一) 构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法律框架
在现有的关于证人保护的制度中, 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讨论稿) 中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职权, 但是过于粗线条, 仍不能满足证人保护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是原则性、框架性的, 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司法解释, 理应设立专章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作详细的规定。建议, 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置专章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保护制度。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应当包括保护的发起、保护的对象、保护的措施等。
(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程序
1.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发起
就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来看, 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启动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证人申请, 人民检察院审查发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主动发起。对于第一种方式, 在接到证人保护申请后, 应当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启动保护程序, 一旦启动则由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介入, 按照证人保护程序实施具体保护措施;对于第二种方式, 由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九项职责的规定, 司法警察享有参与案件办理的职责, 在一线执法过程中难免了解案情、掌握证人的基本情况, 这将极大地便利司法警察发现威胁证人安全的线索, 因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该及时将参与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证人保护线索提交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印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并在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了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保护采取的是宽泛的概念, 即证人保护制度中的证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这样明确的界定给了证人保护制度具体可操作的标准, 但是与实务中对证人保护的需要仍有一定差距。笔者建议, 应该将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至“本人或者近亲属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与证人有身份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人, 证人保护的对象应该是一个浮动的范围, 而不应规定地很死板, [5] 具体的审查交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案情具体情形来把握, 这样才能实现证人保护制度的现实保障力度, 极大地消除证人的担忧从而提高证人出庭率。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措施
证人保护关键在于采取怎样的措施实施保护, 没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也是空谈, 证人保护人员也往往疲于应对各种情况。[6]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针对证人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一是侦查阶段。这里主要是涉及到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因为案情尚未查明, 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 这就给证人作证带来很大的人身威胁, 因此要采取保护措施避免证人暴露在犯罪嫌疑人的视野中。这个阶段要确保司法警察在协助办案中对了解的证人信息的保密性, 不能向外界泄露证人以及案情的进展情况, 最大程度上地确保证人的保密性。一旦证人身份暴露, 应在其允许的前提下, 由司法警察负责将其转移至安全的地方, 并由司法警察进行24小时贴身保护, 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二是审判阶段。大多数案件实行公开审判, 证人要直接面对公众和被告人, 这给证人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和人身威胁。因此在审判阶段, 人民检察院对于控方证人应当采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规定的多种措施保护证人的安全。其中“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 防范出庭证人及其近亲属免受不当的干扰和侵害;“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由司法警察值守证人的住处, 禁止有可能危害到证人的人员进入保护对象的住宅, 还可以通过在证人家中设置专门的热线电话, 安排司法警察全天值班, 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一旦来电反映证人遭到恐吓或者有人身危险, 值守的司法警察应该迅速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派警赶赴现场;“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应当为证人设置庭审等候区域, 由司法警察全程贴身保护, 防止证人在此期间受到伤害。
三是证人作证之后。证人作证之后, 可以由案件承办人和司法警察组成的保护小组负责与证人保持联系, 及时了解证人的情况, 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因为揭发重大犯罪案件而长期面临人身威胁的证人应该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来保障其安全。如果证人需要迁居, 则由证人保护小组负责与迁居地的相关机关联系, 为证人解决工作、住房、户口、入学等等方面的问题。当然这需要国家出台配套的政策法规以便更好地实现证人迁居后的生活和工作问题的衔接。[7]
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终止
证人保护的终止主要是基于证人人身危害性的解除, 具体而言可以有不同的情形: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证人主动提出解除保护;证人未能履行作证的义务;证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危险性已经排除;在申请保护时候, 提供了虚假的重要信息等等。
(三)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配套制度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 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制度加以保障。
1.明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组织建构制度
笔者建议, 在各级检察机关法警部门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审查证人需特殊保护的原因、具体的保护要求、保护时间, 确立证人的保护期限和等级, 实施证人保护方案;与司法机关协调证人的保护工作等。证人保护小组应该由受过专门训练的全职和兼职人员组成。[8] 专职人员从事日常的证人保护小组的工作, 兼职人员在需要时参加证人保护工作。兼职人员日常可在法警部门执行其他的任务, 需要时执行证人保护工作。
2.建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证人保护的责任制度
为增强司法警察对证人的司法保护意识, 将证人保护制度、措施落到实处, 还应专门制定追究这方面读职行为的责任条款。例如, 司法警察的奖惩与证人安全保护的执行情况挂钩。司法警察在执行证人保护工作的过程之中因为疏忽大意、失职、读职造成了损失, 致使证人保护工作的失败, 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 才能将证人的保护制真正度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1.11.
[2]文世瑱.论刑事证人的人身保护[D].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3]李伟.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安全保护[J/OL].中国知网.
[4]吴楷.建议和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EB/OL].正义网.
[5]毛润泽.构建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06.
[6]徐灿.试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J/OL].中国法院网.
[7]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1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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