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2024-07-06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共8篇)

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篇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1、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要处以罚款,罚款交给(A)

A.国库 B.警部门 C.救助基金 D.保险公司

2、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国保监会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

率时遵循的原则是(C)

A.业务总体上略有盈利的原则 B.业务总体上时亏时盈的原则

C.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 D.业务总体上收入大于支出的原则

3、机动车辆损失险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D)

A.20%B.40% C.60% D.80%

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篇二

1 国内机动车保险发展概述

改革开放之后, 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开始逐渐得到蓬勃发展, 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取得长足进步。至今, 国内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发展已经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 天安、大众、华泰、天成等多个财产保险公司发展非常迅速, 且呈现出各自不同的发展特点。

2 机动车辆保险风险影响因素探析

2.1 内在风险

内在风险主要存在于保险公司内部, 是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 主要由于管理不善、决策失误、道德风险以及保险欺诈等情况所导致的。根据具体情况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风险。

首先, 经营风险。保险活动应该经历展业、承保、理赔和防灾防损四个环节。经营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有两个, 其一在与保险市场发展不完善, 为扩大市场份额, 保险公司忽视业务质量, 盲目追求发展速度而最终导致;其二在于保险代理人受经济利益驱动, 对不符合保险公司承保条件的标的进行承保, 一旦核保环节存在相关缺失, 就产生众多风险。

其次, 管理风险。众所周知, 企业经营核心在于管理, 管理核心在决策。管理层面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例如保险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高度, 都会在保险企业决策制定过程中产生偏差或者失误。例如机动车辆保费定价过低, 导致入不敷出, 则会导致企业赔付能力风险, 无法长期经营;保费定价过高, 不仅仅会增加投保人的个人负担, 还会使得企业险种丧失竞争, 影响企业财务稳定性。

第三, 财务风险。保险经营与其它行业不同, 保费收取和保险金赔付往往存在“时间差”和“金额差”。因此, 一旦保险资金运用不当, 就会影响到财务的健康发展。国内《保险法》明确规定, 保险企业必须提供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法定公积金以及保险保障基金等四种准备金, 以便于应对保险公司财务出现偏差。

2.2 外在因素

从社会实践过程中可知, 机动车辆保险的特点在于出险较为频繁。近些年来,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已经呈现出逐渐上升趋势, 无论是交通事故死亡数、亦或是相对死亡数, 国内均排在世界前列。从这方面而言, 机动车辆保险风险外在因素层面研究至关重要。从当前来看, 车辆安全一般取决于环境、司机以及车辆三个层面。

首先, 车辆风险因素层面。世界各国汽车制造厂商众多, 不同厂家以及不同种类机动车辆的风险情况大致不同。除此之外, 机动车辆的排气量、车龄、行驶区域、使用性质等等都会给保险公司承保带来不同的风险。

其次, 人为风险因素。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类, 人员因素占据九成以上。但从驾驶员风险因素层面而言, 又可以细分为驾驶员身心因素、年龄因素、性别因素以及其它因素等等。

第三, 环境风险因素。环境风险因素一般可以分为自然环境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主要涉及到气候、地形以及路面交通整体情况三个部分;社会环境因素则囊括的方位非常广泛, 例如法治制度、社会治安, 市场状况以及人文环境等等诸多层面。

综上可知, 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过程中, 面临风险诸多。根据风险管理的基础理论及相关经营管理策略, 为确保机动车辆保险的健康前行, 建议众多保险公司采取风险管理, 已将保险风险概率降低到最低, 实现保险公司财务稳定, 最大限度提升保险业的社会保障功能。

摘要:国际社会层面机动车辆保险已经逐渐占据保险公司收费的主流, 国内同样如此。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频率的逐渐上升, 不仅仅危害到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更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生存。有鉴于此, 以机动车保险风险管理为研究对象, 从机动车辆保险风险影响因素着手进行分析, 以为机动车保险活动提供相关指导意义。

关键词:机动车,保险风险,影响因素

参考文献

[1]魏巧琴.保险企业风险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2, (3) .

[2]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1, (6) .

[3]黄华明.风险与保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9) .

[4]孙祁祥.中国保险业:矛盾、挑战与对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0, (3) .

3.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篇三

关键词:汽车保险;改革;费改

汽车保险起源与19世纪末的英国。近年来随着国汽车市场的蓬勃发展,我国的汽车保险也随之成为了财产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其保费收入占据了财产保险公司70%以上的收入。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关系,因此不可避免的使得机动车在投保与理赔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争议,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近年来全国各地有关“高保低赔”等汽车保险理赔争议事件屡见不鲜,因此也引发了各方学者的探讨,更是促进了汽车保险的改革。

此次汽车保险改革,经过10多次征求意见,并结合庞大和行业数据进行多轮测算后,于2015年6月1日在黑龙江、山东、广西、重庆、山西、青岛6个地区启动改革试点工作。原定2015年12月全国全面实施费改新政,暂定延期到2016年1月份。

此次车险费改与以往车险费改不同,监管层希望可以避免重蹈价格战覆辙,因此没有直接将车险费率简单的完全放开,而是将费率及条款进行了双重调整及限定。通过这种双重的变化,使费率及条款之间能够更紧密的相互配合,更加符合市场需求,让汽车保险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权。

一、新旧费率计算方法比较

(一)旧保费计算方法。我国原有的汽车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计算公式是有区别的,具体如下:

车损险保费=(基础保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 公式1-1

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不同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固定(查表可得) 公式1-2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驾驶人)+ 保险金额×基准费率(乘客)×乘客座位数量 公式1-3

全车盗抢险保费=基础保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 公式1-4

公式1-1及1-4中的基础保费是由保监会根据不同的险种和不同的保险金额于当年公布的统一标准分别确定的。

保险金额均指保险公司能够赔偿的最高限额。对于公式1-1中的车损险而言,保险金额一般参考投保时同款车型在市场上的新车销售价格确定;而对于公式1-2及1-3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主选择确定;对于公式1-4中的盗抢险而言,保险金额实指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一般以投保时同款车型在市场上的新车销售价格为基准,按照保监会公布的车辆折旧标准计算确定的。

公式1-1、1-3和1-4中的基准费率,则是根据不同的车辆种类及用途,以及不同的汽车保险种类,分别测算出的应缴纳费用的金额与保险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比率数据,也是由保监会于当年公布的统一标准来确定。

公式1-1中的费率调整系数是针对不同的投保人或不同的投保车辆根据“车险赔款记录”、“驾驶人性别”、“驾龄”、“车辆零整比”(即车辆零件与整车价格的比值)等其他诸多费率因子相乘所确定的一个调整系数。根据以往经验来看,车辆投保时的费率调整系数各个保险公司标准不一,但一般会参照上一年度的“车险赔款记录”对本年度的车险费率作出调整。

(二)车险改革后的新保费计算方法。此次车险改革后的保费计算公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公式2-1所示:

车损险保费=[基准纯风险保费/(1-附加费用率)]×新费率调整系数 公式2-1

公式2-1将原有的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盗抢险总结成为一个统一适用的公式。其中,基准纯风险保费是由保监会于2015年公布的最新数据确定。针对车损险而言,基准纯风险保费需要根据“是否为进口车辆”、“车辆品牌型号”、“使用性质”、“初登日期”及“地区”这几个信息来综合确定;针对第三者责任险而言,基准纯风险保费是根据车辆使用性质、车辆种类、保险金额三个因素查表可得的统一标准数据;针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而言,基准纯风险保费可分别套用公式1-3和1-4,并以2015年保监会公布的最新纯风险费率代替公式1-3和1-4中的基准费率分别计算确定。

公式2-1的附加费用率,是由各个保险公司自行测算自主决定的。由此可见新的车损险保费计算方式将定价权交给了市场主体。

公式2-1中的新费率调整系数,相对于公式1-1原有的旧费率调整系数而言,不仅增加了一些的“新费率因子”,而且对原有的一些费率因子进行了调整,由其是“车险赔款记录”的费率因子的变动非常大,具体如下表所示:

有关“车险赔款记录”这个费率因子的大幅变化,从交通事故发生率的角度上看,应该能起到督促并改善驾驶人员的驾驶习惯,提高驾驶人员的责任心,进而起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的目的。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讲,有可能会降低微额或小额的交通事故理赔数量,为保险公司减少人力及财力的支出,达到社会资源优化的目的。

(三)总结。由上述新旧两种不同的保费计算办法比较可以看出,费改后的新保费计算方法真正达到了遵从“从车、从人、从地区”的原则,把原来的整体定价策略,变成了对不同车辆的差别定价策略。这种新策略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对保险行业发展将具有深远影响。

二、条款改革

从保监会公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条款编号H2015102)》来看保险条款也是有一些变化的,主要的一些变化如下:

第一,在总则第三条中对第三者的定义做了修订,除了本机动车上驾驶人员、乘客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全部纳入了第三者的范畴。

第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金额的3%作为退保手续费后,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第三,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增加了“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来弥补修理期间停驶机动车所造成的代步车费或停驶损失。弥补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限内,约定补偿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

第四,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还增加了“指定修理厂险”,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用于赔付第三者或第三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在条款释义中给出了折旧参考系数表,便于车主在投保车损险及盗抢险时可参考确定投保金额。一般家用9座以下小轿的车月折旧系数为0.60%,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且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

三、汽车保险消费者应正确应对变化

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篇四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五

http:// 2010年10月03日08:41 南方日报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

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3号)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6.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篇六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发票,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

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

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档案和数据库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未经批准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回收拆解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拆解、改装报废机动车,或者倒卖整车以及拆解的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机动车整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报废的拖拉机等属于农业机械的机动车的回收,依照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再制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7.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篇七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特点和赔付原则分析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使他们能够及时得到基本救济, 尽量降低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威胁和损失, 我国分别在2003年和2006年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进行了规定, 是我国首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关的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是我国第二次颁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关的法律, 这部法律的颁布是中国正式诞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标志。但是自这些制度建立以来, 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争议, 争议主要是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否属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范围这个问题产生的, 这种争议的产生是因为法律中存在的漏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 这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在筹集社会闲散资金、建立风险保障系统, 并将其用于公共利益的作用中, 同时对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保监会在进行保险费率的审批时遵循的是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既不属于社会保障机制,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也不属于社会保险, 而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 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1]。在这种原则的支持下就产生了两种模式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 分别为代办式和独立经营式, 其中代办模式保险公司主要是指由各种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受托人代表, 代替国家来进行这种险种的经营, 并为其承担承保和理赔义务, 独立经营式保险公司则是通过对现在已经存在的商业保险公司的利用对其进行强制保险运营, 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则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 同时其盈亏也由自己负责。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赔付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也就是说, 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 保险公司都应该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资金赔偿, 其中责任限额的额度为6万元。在这个规定中, 交通事故的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 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1]。

二、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范围和赔偿范围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投保的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并对投保车辆中除投保人外的本车人员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 则应该由被保险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范围内对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义务,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应满足保险合同的局外人条件, 也就是说他属于他人利益合同中的“他人”[2]。而事故中的“第三者”保险属于第三人保险, 它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投保车辆中除投保人外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准的保险, 这种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 不具有强制性, 合同当事人自愿投保和承保。并且其赔偿原则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则不赔偿, 有过错则以保险人的赔付原则为参考标准, 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 进行相应事故保险理赔责任的承担。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分析

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并对受害人“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保险公司均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第三者”提供相应比例的赔偿金额[3]。从这条规定来看, 我国法律给予了受害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直接向受害人“第三者”赔偿应获取的保险金或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第三者”应获取的保险金这两种方式为受害人“第三者”提供赔偿。再加上, 有的被保险人为了避免向受害人“第三者”支付从保险公司拿到的保险赔偿款, 甚至选择对自己的投保的情况进行隐瞒, 受害人就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即使在拥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 受害者“第三人”仍然不能保障自身的权益, 因此, 我们提出, 在《条例》中应该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且被保险人应该积极、主动向受害人“第三者”提供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并且保险人也应及时将应赔付的保险金交予受害人,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得使用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加以拒绝, 只有这样, 受害人“第三者”的权益才能受到有效的保护。

摘要:随着机动车越来越广泛的使用, 从上世纪二十年代以来, 世界各国都开始将强制机动车投保该保险纳入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为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本文主要对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和总结, 并对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界定进行明确和完善, 以期为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参考和意见。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陈建晖, 易艳娟.试论我国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新<保险法>第65条之管窥[J].金融与经济, 2009 (07) :73-74.

[2]周天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适用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0 (34) :105-106.

8.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篇八

[关键词]交强险;直接求偿权;救助基金;无过失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赔付责任为前提,以弥补被保险人因赔偿而蒙受的损失为目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二)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2]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以及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具体到交强险上,即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交强险。

(三)交强险是无过失责任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这也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人保险之间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评价

(一)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这是国际惯例,也是交强险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随后出台的《条例》第28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可见,我国法律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具体办法至今仍未出台,《条例》也只是进行了有限的概括性规定,使救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现行法律对救助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该制度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交强险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面对上述笔者分析的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为妥善衡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交强险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要进行完善。为了“对症下药”,应从赔偿机制及配套制度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赔偿机制

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最能体现交强险的特征。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尽快填补受害人的损失,[3]也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认可。如德国1965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4]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也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5]我国在日后修订交强险立法时应首先增加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求偿权的规定,具体而言:①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保险人不得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②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加害人求偿。③被保险人在未向受害人支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之前无权向保险人求偿。④扩大受害人的解释,增加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同时赋予受益人与受害人同等的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配套制度

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决不仅仅依靠某一个法律制度就能解决。一个孤立的制度基本上不可能发挥出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相反,一个制度只有在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下才能有效地运作,从而充分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6]在交强险制度之外设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补充机制,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如法国的“机动车担保救助基金”,德国的“公众赔付救助基金”,韩国的“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救助基金”等。我国立法机关也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原则和《条例》已经确立的制度为依据,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以使受害人获得更及时、更充分的救济。

1.救助基金的来源。经费是救助基金的根本,只有经费充足且稳定,救助基金才能发挥其设立时的最初目的,否则救助基金无法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鉴于我国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笔者认为不宜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而应

另行增加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除《条例》规定的来源外,[7]有学者建议在燃油零售环节开征适当的救助基金税,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包括未投保强制保险者,负担救助基金的部分来源。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8]

2.救助基金的管理。救助基金比交强险具有更强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故不宜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其他国家或地区基本上是由官方或半官方机构负责,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笔者建议,可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共同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救助基金财团法人进行运作。

3.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鉴于目前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有限且无责任限额规定,建议为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设定责任限额,救助基金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全部人身 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承担责任。同时应对车辆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作具体分析,如果找到逃逸车辆并能确定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国家机关、运营机构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需要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共同探索。唯有在我国真正确立起符合当今世界立法潮流和我国具体国情的交强险法律制度,才能实现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标,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明俊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人民法院报,2003-11-7,(3).

[2]邹海林著.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学博士学位论文,1998.

[3]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244.

[4]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407.

[5]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244.

[6]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262.

[7]《条例》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

[8]李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的若干问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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