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与法的价值论文

2024-09-28

人性与法的价值论文(精选3篇)

1.人性与法的价值论文 篇一

关于科技伦理与法的思考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某些科技活动可能导致恶的结果,科技伦理的非强制性使其对科技行为的.规范作用具有局限性,因此必须进行科技伦理立法的研究,创制科技伦理法,以更有效地规范人们的科技行为.

作 者:吴恒斌  作者单位:湖北省电力党校, 刊 名: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WUH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NATUR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3(4) 分类号:B82-051 关键词:科技伦理   立法   必要性   思路  

2.人性与法的价值论文 篇二

(一) 法律文化的含义

一国的法律文化主要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是具有历史延续性的, 代代相传, 具有突出的民族性和地域性。

(二) 法的民族性的含义

法的民族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具有维护某一民族利益, 体现某一民族意志的功能, 二是体现一定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即法受民族因素的影响, 反映特定民族的特点, 有民族独特的概念和范畴的属性, 它存在于法律文化中。一个民族的法律只有从这个民族的进化中才能了解, 一个国家的法律即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反映, 但同时许多问题上反映了某个民族的利益。当法律既符合统治阶级利益, 又符合被统治阶级利益时, 它就具有民族性, 反映民族利益, 也是民族精神, 民族意识的产物。

中国法律的近代化主要表现为西方法律移植的过程。移植过来的西方法律必须与中国的民族性相适应, 绝对不能在移植西方法律的过程中完全割断与中国民族精神文化的联系, 丧失中华民族的个性。例如, 刑法中的死缓、管制的规定, 民诉中的人民调解的规定, 都是中国法律的独创, 认识法律的民族性有助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 充分考虑我国的民族因素, 注意我国的民族特点, 提高法律的可行性。

法律的民族性体现在:不同民族的法在同一发展阶段上具有不同的民族性;同一民族在不同发展阶段上也具有鲜明的时代民族特征。我准备从具体的制度和现象入手, 来谈一下法律文化对反映民族特色的具体制度架构的影响。

二、从法律基本制度来说, 人民调解制度为我国所特有的诉讼制度

中国封建时代在自然经济基础上形成的保守闭塞的血缘、地缘关系, 决定了人们的社会交往中长期保留着安土重迁、聚族而居、家长特权等观念和习惯, 从而使得官府对于发生在民间的田土、婚姻、钱债等项纠纷, 有可能通过邻里、亲族的调处, 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因此, 在秦汉以来, 基层乡官便承担着调解民间争讼的职责。明时, 创设申明亭, 由耆老、里长主持调处民事和轻微刑事纠纷, 不决, 再经官府。清代则推行各种形式的调处, 在州县审判的自理案件中, 以调处结案占很大比重, 在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 设排头、甲头、保正, 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调处的方式可分邻里调解、保甲调解、亲族调解、州县调解四种。前三种虽未经过官府, 但在实践中却起着重要的作用。调处方式的多样, 体现了政权、乡权、族权在诉讼活动中的互相渗透, 密切结合。清代调处息讼虽不见于法律的正式规定, 但却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习惯, 确实起到了减少积案的效果, 并且调动了一切可能的社会力量, 通过各种方式贯彻统治者的意图, 维持社会的安定, 因而具有历史借鉴意义。

同时, 儒、法两家的刑事法律观深刻影响我国诉讼法的设置, 例如重人治轻法治, 重实体轻程序, 审判程序任意性过大, 无讼论等。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因阶级不同而不同, 上层贵族阶级主张非讼或无讼, 下层普通百姓则是厌讼、恐讼, 而劳动群众之所以可能接受调处, 就是因为一经立案, 便会遭到讼师、差役、幕吏的重重勒索, 由讼累而破产者比比皆是。儒家无讼论对中国社会影响至深, 认为为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而做出妥协让步是一种道德行为。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 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 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 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 平等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一种诉讼之外的制度, 其创制的本意之一就是要避免人民内部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原则, 合法合理原则及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 不强行调解, 在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依法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人民调解协议, 当事人应当履行, 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 则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只有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才产生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制度, 是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

三、死刑存废的问题

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1764年发表论文《论犯罪与刑罚》, 提出主张废除死刑后, 他认为死刑是“一个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 讨伐重刑主义, 得到各界人士的呼应, 欧洲各国随后都陆续废除了死刑。但这之间, 人们对死刑到底是应该继续保留还是废除一直争论不休, 赞成保留的一方赞成死刑“威慑论”, 死刑的存在可以为社会成员提供一把保护伞, 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反对死刑的一方认为, 死刑的实施实际上是一场冷酷的谋杀, 只不过是由政府来实施而已, 本质上与其他类型的谋杀没有本质区别, 而生存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 且死刑不可避免会发生错杀错判的现象, 一旦错杀无辜, 后果不可挽回且极其恶劣。

全世界共有137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 其中92个国家在所有犯罪领域全部废除死刑, 只有59个国家仍然保留死刑, 其中就包括我国。我国能够执行死刑的罪名原有68个,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 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 目前还有55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 而我国死刑之所以无法废除, 是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分不开的。“以杀立刑威”的思想, 血亲复仇观念在我国民众心中根深蒂固, 死刑是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特别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杀父之仇不共戴天观念, 而古代西方虽然也存在同态复仇的习惯, 但同时家属可以在复仇和接受赎杀金之中选择, 复仇主义、伦理化远没有中国传统法律中这样强大。

四、“亲亲相容隐”制度的合理运用

孔子曾说:“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 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亲亲相容隐”制度的源头, 可以追溯到秦朝。汉代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 曰:“父子之亲, 夫妇之道, 天性也。虽有祸患, 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 仁厚直至也, 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 妻匿夫, 大父母匿孙, 罪殊死, 皆上请廷尉以闻。”至唐代, “亲亲相容隐”进一步扩展, 发展为“同居相为隐”但该制度不适用于谋反、谋大逆和谋叛。《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 然亦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 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事实上, 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默许相隐而且鼓励相隐。从汉律起, 儿子若向官府高发父亲的罪行, 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直至清末变法及以后民国末期, 亲属间的容隐制度得以保留。但建国后, 因“亲亲相隐”制度史封建礼教的糟粕而加以完全的摒弃, 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地走向死亡。

家庭是社会的单元, 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脱离这些关系而孤立的生存, 如果背弃这些亲情, 将面临社会的人伦否定。但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是一般化的公平正义, 因此, “亲亲相容隐”制度与追求对社会的公正的法律就有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 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 无论属于何方, 必须受法律追究。”第四十八条规定:“凡事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

我们引进西方制度, 是因为其符合人性的真善美。有句刑法格言说, 即使善良的事项, 如果不可能, 法律也不强求。“亲亲相容隐”制度在今天也有其现实价值, 它有助于维护稳定与互相信任关系的社会关系, 也是符合人性和人道的, 体现的是社会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同时, “亲亲相容隐”将有助于提高执法者的人权意识, 增强侦查人员的物证意识, 提高查证犯罪行为的技术水平, 从而促进“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亲亲相容隐”是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的自由和尊严的尊重, 是对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亲亲相容隐”制度保全的是人类最基本的亲情与人伦, 当两种法益相冲突的时候, 不是说那种法益不值得保护, 而是说只能选择更为重要的一个, 这样的做法也使得法律更有了人情味, 规定更具有可行性。

现行法律制度应当借鉴“亲亲相容隐”制度, 因为我们有两千多年法文化的积淀, 同时这种制度在现代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应当正确的看待“亲亲相容隐”的制度, 公正评价它并开发它的合理价值, 使它为我们今天的法律建设做出贡献。

五、法律文化与法律民族性的关系

自汉武帝时代到鸦片战争以前,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之中, 儒家思想及其施政原则, 始终指导着法律的构建进程与司法的总体规范, 这是由深厚的宗法社会的道德理想主义, 以及法、理、情三者相统一的文化土壤所决定的。中国法律的传统及其民族性决不是劣根性。鸦片战争以后, 晚清修律, 从而拉开了中国法律近代转型的重要开端, 中国近代法律的转型时沿着西方法治的路径行径的, 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简单的拿来主义、全盘西化等取向, 在转型过程中缺乏理性地对待中国法律传统中跨越时空的民族性因素, 同时也缺乏理性地分析西方法律与中国国情的适应性。

中国作为中华法系的母法国, 几千年发展起来了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传统文化对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 由于古代中国未受到外来民族的侵略, 法律文化传统一脉相承, 即使元、清统治中国的时候, 也是极力推行汉化政策的, 春秋战国百家争鸣, 直至秦统一中国, 法家思想占绝对主导地位, 而后黄老思想在汉武帝时被儒家思想逐渐取代, 从而开始了以儒家思想入律, 外儒内法, 儒法结合的道路, 直至隋唐儒法完全结合。

古代法律又是一套以“天道”观念、阴阳学说、儒家思想、伦理纲常为基础的法律系统, 直到今天, 这些传统的重维护家族集体权益而轻视个人权利, 强调德治而轻法治, 家族本位、义务本位、伦理本位的观念仍然在法律文化中存在, 阻碍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法律文化反映法律民族性, 体现中华民族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观念、法律情感、行为模式, 并内化为法律的民族性格即法的民族性。

在移植西方法律的过程中, 不应当有全盘西化的倾向, 更不能说哪一种制度在西方用的好, 就直接移植到本国。移植过来的西方法律必须与中国的法律文化和民族性相适应, 绝不定割断与法律文化的联系, 丧失法律的民族性和个性。把握好法律文化和法的民族性的关系, 注重优良法文化的传承, 强调法的民族性, 对于法制建设和施行都有重要的意义。

摘要:法律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的体现, 民族性是法律的固有性质, 充分肯定和关注法律的民族性, 是我们在移植和学习西方法律的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所必须强调的, 我们在移植西方法律时, 应该注重移植过来的法律应与中国法律的民族性相融合。中国当前的宪法、诉讼法、刑法中有很多制度都是中国法律的独创, 都带有鲜明的民族性。例如, 中国宪法中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 刑法中关于死刑、死缓、管制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规定等。法的民族性不仅和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地理环境息息相关, 更是一个国家法律文化、民族文化的体现和应有之义, 强调一个国家的法律民族性, 也是传承法律文化中的精髓的要求, 而一国古老但仍优秀的法律文化, 也不应当在现代法制进程中被埋没甚至鄙弃, 如“亲亲相容隐”制度。本文致力于说明法律文化可由法的民族性反映出来, 而法的民族性则是法律文化的内化。

关键词:法律文化,法的民族性,法律的转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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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性与法的价值论文 篇三

情与法的冲突:组织管理的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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