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贸易合同书

2024-09-24

涉外贸易合同书(8篇)

1.涉外贸易合同书 篇一

姓 名:glzy8.com

年 龄:26

性 别:女

民 族:汉

籍 贯:河南-新乡-红旗区

求职意向

要求月薪:面议

工作性质:全职

拟定职业:贸易/采购类-外贸/贸易操作专员

求职意向:涉外贸易相关工作,英语翻译等

所学专业:涉外贸易

学 历:本科

工作经验:二年

教育背景

南昌大学(2004年9月--2008年6月)

专业类别:涉外贸易学历:本科

描述: 西方经济学、国际市场营销、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金融学、国际投资、会计学、统计学、电子商务、国际商法、商务谈判、外贸英语写作、外贸口语等,毕业生可在涉外经济部门,从事国家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等实际工作和政策研究工作,以及在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工作经验

1.某某公司(2008年3月--2009年3月)

公司性质:私营企业公司规模:1000人以上职位名称:业务员工作地点:浙江省临海市前江南路1号

工作业绩: 从事对外出口相关事宜,熟悉外贸业务整个流程,可以直接与客户交流沟通,独立完成外贸业务.2.某某公司(2009年3月--2009年8月)

公司性质:股份制企业公司规模:200-500人职位名称:外贸业务员工作地点:浙江临海市东塍镇上街工业园区

工作业绩: 负责外贸工作:包括搜索联系客户,利用电话或者外贸函电和客户交流商谈相关事宜,接待来访客户等相关事宜.自我评价

精通国际贸易专业知识,英语口语流利,熟练操作计算机软件和办公设备;学习工作态度严谨求实,独特的思维能力和开阔的视野角度,能够尽快适应新环境并融入其中。

2.涉外贸易合同书 篇二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建议

一、涉外劳动关系概述

涉外合同是产生国际司法上债的重要根据, 在国际民事流转中占有重要地位。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一) 涉外劳动合同的主体。

一般来说,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国籍国为属人法的连接点, 所以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具有外国国籍, 即为主体涉外。而英美法系国家多以住所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涉外。值得注意的是, 由于在国际贸易实践中, 当事人可能是自然人, 但更多的当事人是公司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这种情况下,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尤其是跨国公司国籍的认定。

等得以重生和恢复。所以, “使用盗窃罪”应当作为一种罪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 把其作为修订现行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综上所述, 使用盗窃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盗用机动车、耕牛、IP地址、网络带宽等财物的一类行为的总称。我国现行刑法之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已经不能妥善处理使用盗窃频发的实际情况。使用盗窃行为与一般盗窃行为相区别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使用盗窃盗取的对象是所有权人对物的使用权, 而并非物的所有权。正因为如此, 如果无法将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却非法使用他人财物造成严重后

(二) 涉外劳动合同的客体。

合同的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或是在外国进行的行为, 即构成客体涉外。如工程承包合同, 所提供的建筑服务位于国外。

(三) 涉外劳动合同的内容。

合同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涉外。合同的签订、变更与终止等行为发生在国外, 亦有可能视为涉外合同。

二、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的观点及实践

(一) 我国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我国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我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时, 包括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其依据如下: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从法理学角度讲, 《劳动法》通常具有公法性质, 在一国境内具有强制力, 不能为当事人选择排除适用。因此, 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第二种观点认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 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

果的行为人绳之以法, 就会造成刑罚的真空地带。在民事和行政法律对使用盗窃案件都无能为力的情况下, 非常有必要引进刑罚手段制裁使用盗窃, 使刑法所独具的功能在这方面发挥作用。与此同时, 我们还可以吸收英美法系中的相关司法经验和规定, 进行必要的法律移植, 将对于使用盗窃的详细规定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之中, 使之罪刑法定化。笔者主张比照刑法典中一般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来设定“使用盗窃罪”, 这是因为使用盗窃之类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使用权利, 使用权利也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应当严厉打击此种犯罪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 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 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通常情况下是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或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时, 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是, 不管是依当事人的选择, 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为外国法时, 该外国法适用的结果不得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二) 我国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的实践。

综上所述两种观点, 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同一般的劳动合同相同, 涉外劳动合同是雇主与雇员确定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是双方当事人意志的体现。但是, 受市场供求的影响, 受制于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缔结合同时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从属关系。为此, 许多国家结合本国实际, 通过制定完善的劳动法, 规范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 使其体现劳动法突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但是, 涉外劳动合同

行为。尽早将使用盗窃入罪, 可以解决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罚的尴尬局面。平等保护一切合法财产的法律规定, 必然要求将使用盗窃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张红昌.论可罚的使用盗窃.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9.5.

[3]李健, 王文林.“使用盗窃”基本问题.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8.8.

有其特殊性,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 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 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 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 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 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 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 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因此, 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允许适用外国法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国际上有关涉外劳动合同的立法特点

(一) 双方有合意时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 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 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 一旦发生纠纷, 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他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 在国际私法上, 我们称其为“意思自治原则”。目前, 除国内立法外, 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但是, 由于受法律体制、习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存在着差异。例如, 除少数国家规定当事人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外, 多数国家及国际条约允许当事人采取明示及默示的方式选择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在选择时间上, 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前、缔结合同后的任何时候甚至在审判阶段选择适用合同的法律。除此之外, 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是否应当加以限制, 各国立法和实践也是不相同的。一些国家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 一些国家规定除去公共秩序的限制外,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与合同有某种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尽管存在着这些差异, 从发展上看, 国际社会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时, 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有淡化的趋势, 这也正是在逐步适应经济一体化的表现。

(二) 强制性规定在解决纠纷中所占的地位。

如前所述, 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 有其特殊性, 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 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并赋予其强制力, 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 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但是, 目前只有少数国家赋予其《劳动法》中的所有规定以强制性, 规定在其境内的劳动者, 包括外国籍人士, 应当适用其劳动法。然而, 当今国际社会中, 多数国家是将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限制在一个合理的、有限的范围内, 对一些重要问题, 例如劳动关系中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劳动安全等问题做出强制性规定, 规范在其境内形成的劳动关系。因为遵守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国家的政治、社会稳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任意扩大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范围, 其结果将剥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当然, 社会制度的不同, 经济发展和文化的差异, 使得各国的劳动及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并不均衡, 表现在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和范围也不一样。

四、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几点建议

(一) 界定涉外劳动关系的范围及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

对于冲突规范的选择, 应根据我国实践吸纳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 以适应当前涉外劳动关系日益发展和劳动力流动加剧的趋势。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 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 选择适用劳动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 应当适用劳动者劳动所在地国家或雇主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 还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 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保护措施。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可以选择, 而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时候, “劳动者权益优先”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

(二) 通过司法解释准确理解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1999年《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 从实践来看, 《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原则, 难以操作, 如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 应当依据什么原则或标准确定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是什么?《合同法》中规定的除外限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仅仅包括《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列举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等等。

我国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 应承袭我国传统原则, 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 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 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 或选择无效, 应当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实施劳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有几个劳务实施地, 应当适用惯常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无法确定劳务实施地或惯常劳务实施地时, 应当适用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雇主无营业所或无法确定其营业所时, 适用雇主住所地或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 我国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 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 即使适用当事人选定的外国法, 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解决争议的法律为外国法时, 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能排除我国《劳动法》中有关规定的适用, 但是, 这些规定应当只限于劳动安全保障、最低工资标准等涉及劳动者基本劳动保护及国家公共利益方面的内容, 而不是《劳动法》的所有规定。

(三) 尽快制定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

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单靠司法解释是无法彻底解决和避免的, 例如:以何国法律为标准确定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能否解决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等等, 其中有些问题涉及国际私法中的识别制度, 有些涉及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这些问题是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必须解决的共性问题, 只有通过制定完善的国际私法对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做出规定。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 许多国家纷纷制定国际私法, 甚至有些发展中国家或制定国际私法法典, 或制定完善的单行法规, 或在民法典中设立专章、专编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法律适用原则做出具体规定。

参考文献

[1]周晓燕.涉外合同法比较法案例分析.中国商务出版社, 2004.8.

[2]张明楷.国际合同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3.涉外贸易合同书 篇三

案情介绍

2004年7月,甲医院与中国乙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乙公司从日本为甲医院购买CT诊断设备。甲医院负责技术谈判和机器选型,乙公司负责进口设备的全部手续并协助甲医院作好设备的验收工作。之后,乙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了cT设备进口的货物买卖合同,由日本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由于日本丙公司只能生产主机,无法生产附机和附件,故在日本丙公司的要求下,甲医院又与中国丁工厂签订了购买cT配套装置的国内购销合同。

2005年6月,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分别提供的设备运抵甲医院。为了保证CT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顺利进行,1995年8月,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共同在甲医院签署安装调试CT设备协议。协议约定,设备的安装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进行,应在1995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后,在甲医院人员使用10日后进行一次性验收;如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

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日本丙公司提供的cT设备中的球管的规格不符,加之中国丁工厂的附件的规格无法与日方提供的主机相匹配,导致设备安装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至协议规定应交验使用的2005年10月,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医院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产生纠纷,2005年11月,日方和中国丁工厂将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撤走,致使调试工作中断。

2006年2月,甲医院向中国法院起诉,以该CT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由,要求:1、退回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全套设备;2、要求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重新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套CT设备;3、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应赔偿甲医院的各项损失。

日本丙公司辩称,根据日方与中国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医院在该合同中作为设备实际购买者签字盖章,其法律地位已明确。因此,甲医院应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安装调试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货物买卖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该安装调试协议完全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甲医院无权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任何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中国丁工厂辩称,该厂出售给甲医院的CT设备的配套装置符合合同的规定,不存在质量低劣的情形,甲医院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

律师评析

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究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还是主从关系?甲医院是否有权提起仲裁?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从合同无效将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医院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受益人,系对受托方的明示。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和《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甲医院是没有资格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的。而货物买卖合同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在于CT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安装调试协议则是基于对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设备如何进行组配、连接、调试和验收等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四方,即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个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基于上述关系,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不能适用于安装调试协议发生纠纷后的解决,货物买卖合同有关仲裁的规定,只能解决货物买卖过程中的纠纷,而在安装调试协议中,各方约定的“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的内容并不属于采用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甲医院有权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什么法律条文?由于甲医院是以安装调试协议的一方主体的身份就另外的合同主体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不应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由于日本丙公司系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本案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关于本案中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问题。《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在本案中,由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所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发生了在安装调试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无法结束调试并获取甲医院验收的情形,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在发生由于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安装调试无法正常结束的情况下,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竟然将技术人员从甲医院撤走,单方面中断了协议的履行,其撤走技术人员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合同。因此,造成安装调试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应当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承担。

关于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该条规定中没有对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进行具体规定。在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践中,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违约方应采取各种办法以使合同的履行达到约定的条件或尽量减少损失。通常采用的合理的补救措施主要有: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从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以努力减少损失和满足对方需要为原则来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甲医院有权要求两违约方采取更换设备的补救措施,这是和合同的目的有关的,采取更换设备的

补救措施可以使得合同义务达到约定的要求,从而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同时规定,(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甲医院有权对两违约方在更换设备前因违反合同约定对自身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解决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实体法适用情况如何?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方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四种: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和解和调解并非解决合同争议必经的程序,即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争议条款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不经协商和解或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故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解决合同争议是订立合同争议条款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处理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当事人不得再就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同诉讼相比,仲裁具有快速、便捷、高度保密、裁决便于执行、能够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维持和发展争议双方之间的商事关系等特点。

诉讼是解决合同争议中使用得最多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强制管辖,假若合同中没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另外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当事人仍有权就该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诉讼制度比较仲裁制度而言具有程序严格、公正、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全面、法官审判经验丰富等特点。

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应注意哪些问题?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争议提请仲裁,必须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对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往往会由于不了解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设置,在合同争议条款中做出以下几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在现实案例中,上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虽不是一律被认定为无效,但多数会因为无法明确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或无法确定仲裁机构而导致无效。

此外,合同当事人如何对仲裁事项进行规定也是应注意的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项规定不难理解,但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如何针对自身的情况确定将提请仲裁的事项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如合同当事人属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前合同尚末履

行完毕时又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且两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这样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部分在仲裁管辖范围内,一部分在诉讼管辖范围内,所以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就会出现合同当事人既要进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诉讼的情况。故为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应将对前期没有约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写入新合同争议条款中。

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应注意哪些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争议条款自由约定由哪个法院来管辖,这在法律上称“协议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往往规定在本地法院)来管辖案件,以节省费用,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因素产生的不利影响。应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如:按照规定,在重庆市一般财产案件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标的低于200万元的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应由某中级人民法管辖”是无效的。又如,海事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约定由普通法院管辖是无效的。

2、被选择的法院必须与合同有关联,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进行选择,而当事人在制订合同争议条款时应做到表述明确,选择的管辖法院是确定、单一的,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如类似“因本合约发生的任何诉讼,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虽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但若发生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况,则很容易引起管辖争议,造成诉讼程序的延长,诉讼成本的增加,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3、合同当事人只能就第一审案件决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以协议决定第二审法院。

4、双方必须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口头约定无效。

《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科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律师简介

张永华律师

4.涉外派遣合同 篇四

乙方:_______________(研修人员)

甲方与乙方就派遣乙方赴_______研修一事,经友好协商,签订合同如下:

第一条 派遣国家、地区、企业名称

一、派遣国家: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派遣地区: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接收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研修内容(从事工作工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派遣时间合同期为_____年,自乙方离开____之日起。?

第四条 乙方待遇?

一、在_______期间,乙方每月应得研修津贴____万日元,其中____万日元 由日方企业直接付给乙方,余额和加班费则由日方企业存入乙方银行帐户,归国前一次性发放。?

二、乙方赴_______企业的国际间旅费由甲方承担,圆满完成合同后回国旅费由____承担。如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前回国,回国路费由乙方负担。?

三、由日方企业按照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向乙方无偿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住宿、炊事用具和一定的文化生活条件。

四、由日方企业依其本国政府的规定为乙方办理研修生综合保险(慢性牙病治疗费、妊娠治疗费不予承保,乙方自行负担,休息期间无工资),税金、上下班交通费均由日方或甲方负担。乙方在合同期间因工作致残、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补偿费、回国的国际旅费、丧葬费及抚恤金由日方企业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及_______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办理,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但甲方负责与有关部门交涉救治伤者并负责将因工死亡者的遗物运回国内,连同赔偿金或抚恤金一并付给乙方家属。乙方非因工所致残、亡,如在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保险科目赔付医疗费、赔偿金;如不在承保范围内,其医疗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但甲方负责与有关部门交涉救治伤者并负责将死亡者的遗物运回国内交付乙方家属,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或其家属支付。如因个人原因致?残,乙方需提前回国,其旅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在合同期内,若发生自伤、自杀,保险公司(含日方企业)不予赔付时,由此发生的医疗费、提前回国旅费、丧葬费、运费等均由乙方或其家属自行负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如甲方为协助乙方和外国有关方面先行垫付了上述有关费用,甲方有权通过日方从乙方的研修津贴中直接抵扣。)?

第五条 各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负责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并向乙方如实介绍劳务项目的有关情况。?

2.办理乙方出国前的培训和各项出国手续。?

3.落实日方接收企业,在乙方抵达_______时的接站、住宿和工作安排等。?

4.负责乙方在国外期间的管理工作,随时与日方企业联系,保障乙方的 合法权益。?

5.处理乙方在国外期间伤亡的善后事宜。?

6.负责乙方行为担保交付的房屋产权证或缴纳的行为保证金的管理和返还。如乙方圆满完成研修任务,甲方应在一周内将行为保证金本息全额返还 给乙方。?

二、乙方责任?

1.出国前

(1)乙方应如实向甲方提供个人简历、政审材料及与所在工作单位签署的合同。

(2)到指定部门进行出国前体检,费用自负。

(3)向甲方交付办理出国护照、签证手续费、培训费及其它甲方为乙方出国先行垫付的费用,此费包含在25%的管理费中。

(4)向甲方缴纳行为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或提供履约抵押保证有效的房屋 产权证。

(5)负担出入境的行李超重费。?

2.出国后

(1)遵守外事纪律,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外派人员守则,维护国家声誉。

(2)遵守_______国的法律、法令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3)服从日方企业对乙方工作的分配和指导,按日方企业的要求认真完成自己承担的工作,遵守日方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个别人员因劳动态度恶劣、违法违纪,日方有权做好记录,终止其合同提前送回中国,乙方需 向甲方和日方企业赔偿经济损失。

(4)不得因任何原因和为任何目的聚众闹事、参加罢工等政治活动、工人运动及宗教活动。

(5)合同期满或需提前回国时,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准时回国,不得前往第三国或在当地滞留不归。回国后7日内将护照交还甲方,甲方返还护照押金,否则超期一天,罚扣押金金额的____%(按市外办和财政局的要求办理)。?

第六条 违约与索赔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将视为乙方违约。根据甲方与日方所签合同规定,除乙方须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外,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向乙方索赔损失。

一、故意隐瞒或虚报自己的劳动技能及健康状况,导致不能胜任工作而在 工作期满前回国者。?

二、不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严重侵犯当地的风俗和宗教习惯者;不遵守外事纪律,造成严重后果者;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盗窃企业或他人财物者;参与、组织、煽动罢工、示威等政治活动或宗教活动者。?

三、不服从日方企业的管理,不遵守日方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听从日方企业的工作安排和指导者;擅自在业余时间打工者,或在合同期内私自出走,或合同期满不按时回国者。?

四、拒不服从甲方的管理,威胁、恐吓、骚扰甲方管理人员者。?

五、因个人原因造成自身或她人怀孕以及造成其它身心精神损害或不良影响者。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将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损失。?

(一)甲方与日方所签合同有损于研修人员合法权益。?

(二)甲方向乙方变相超标准收取费用。?

(三)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不可抗力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和我国与派驻国家关系恶化及两国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派驻国家治安及经济情况严重恶化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仲裁如在合同执行中,甲乙双方产生异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将未能协商解决的异议或纠纷提交合同履行地大连市的有关司法机关裁决,适应法律为中国法律。?

5.涉外合同成立生效 篇五

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也有例外,如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因此,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就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构成条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它着重强调合同的外在形式所表现。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法定形式。(二)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而合同能否生效则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体现的是合同守法原则,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已与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实现了统一,合同内容有了法律的强制保障。

(三)作用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标志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而合同生效表明合同已获得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以实现缔约目的。简单地说,合同的成立标志着合同订立阶段的结束,合同的生效则表明合同履行阶段即将开始,它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又是合同履行的依据。(四)责任形式不同。合同的成立,如果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的生效,如果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就是违约责任,所谓的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适用定金罚则等。

(五)赔偿范围不同。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损失,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合同生效是指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评价。二者的区别可以表述为:(1)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合同不成立即无所谓生效问题。反之,一个合同生效了,则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

(2)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主要分为几种情况:①大多数合同成立即生效,也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在同一时间;②合同成立后永远不生效,也即无效合同;③合同成立后效力处于悬空状态,是否生效要看合同成立时缺乏的生效要件后来能否得到补正,即效力待定的合同;④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时间视所附期限于何时到来,即附始期的合同;⑤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能否生效,要视所附条件能否实现而定,即附延缓条件的合同;⑥合同成立后并不能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在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助于正确处理有关的纠纷。在合同条款不清楚或者不完备的情况下,应该将两者区分开来。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其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中规定为要约、承诺。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合意。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因为合同成立并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法》第一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这主要体现该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中。结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如下区分: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件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关于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合同的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须依合同方式,实践合同须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对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精神,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应当包括: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

有些合同,还须具备特殊要件方能生效。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有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时,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一般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虽然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这一点与合同成立的效力是一致的,且多数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生效的时间。但对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来说,其结果可能有多种:有的因依法批准登记或条件成就、期限届至而生效、因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有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等。其中,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停止履行。如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过失的当事人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还有可能产生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获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五、合同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与处理原则不同。

对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主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一些不符合成立条件而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如仅仅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可通过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通过解释合同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充分鼓励交易(1)。而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因为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就不能通过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的探究来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因无效合同内容或形式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处理时就不能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并促成其生效,只能依据合同的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24篇二: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要件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要件

合同即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接受是否生效;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之时,就是合同生效之日,二者在时间上是同步的。但有时,合同虽然成立,却不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是需要其他条件成立时,合同才开始生效。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接受生效的时间,而接受生效的时间,又以接受通知到达发盘人或按交易习惯及发盘要求作出接受的行为为准。由此可见,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有效接受的通知到达发盘人时,合同成立;二是受盘人作出接受行为时,合同成立。此外,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双方当事人在洽商交易时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以订约时合同上所写明的日期为准,或以收到对方确认合同的日期为准。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合同成立的时间有特殊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买卖双方就各项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后,并不意味着此项合同一定有效。根据各国合同法规定,一项合同,除买卖双方就交易条件通过发盘和接受达成协议后,还需具备以下要件,才是一项有效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

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为自然人或法人,按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自然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是指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能订立合同;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禁治产人订立合同必须受到限制,关于法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各国法律一般认为,法人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即越权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在订立合同时,注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二)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英美法认为,对价(c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法国法认为,约因(cause)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按照英美法和法国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

(三)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许多国家往往从广义上解释“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其中包括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以及不得违反善良风俗或道德三个方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对少数合同才要求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订立,而对大多数合同,一般不从法律上规定应当采取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五)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各国法律都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才能成为一项有约束力的合同,否则这种合同无效。

为了使签订的合同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我们必须了解上述合同生效的各项要件,并依法行事。此外,我们还应了解造成合同无效的下列几种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篇三:涉外合同写作 中译英:

1、本合同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及存在的abc公司,其登记注册地在___,(以下简称买方)和依美国法律成立的def(全称)公司,其登记注册地在___,法定地址为___(以下简称卖方)同意按下述条款买卖下列货物:

this agreemen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by and between abc co.(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uyer), having its registered office at ____, shanghai, china and xyz co.(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eller), having its registered office at ____, on the following terms and conditions:

2、“生效期”指双方合同签字的日子。

the term “effective date” means the date on which this agreement is duly executed by the parties hereto.3、鉴于合同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签订此合同。whereas the parties hereto enter into this contract under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and through amicable negotiations.4、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china.5、整个合同期间,本合同附件应理解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the appendix hereto shall, through the contract period, be deemed to be construed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is contract.6、本合同自买方和建造方签署之日生效。

7、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the decision by such arbitration shall be accepted a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the free for arbitr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rising party.8、每公吨300美元cif纽约2%佣金 usd300 per ton cifc2 new york.9、本合同用中、英两种文字写成,每种有正本两份,每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this contract is draw up in both the chinese and english language under in two originals and one original of each is to be held by party a and party b.both versions are equally effective.10、我们希望用一个友好的办法解决这项争端。we hope we settle the dispute by amicable ways.11、买方应在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the buyers shall, in 20 days prior to the date of delivery , open through the bank of china ,beijing ,an irrevocable sight letter of credit in favour of the sellers.12、卖方应按发票总值的110%投保水渍险,费用由卖方承担。

to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s for 110%of invoice value against wpa , the premium is to be borne by the sellers.13、凡与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得到解决,争议中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仲裁须在被告所在国进行。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performance of ,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l be submitted.14、当事人双方应有义务对本合同保密,未经允许不得将本合同的内容泄露给第三方。both parties shall have responsibility to keep all information made available under this contract in strict confidence from any third party without prior consent in writing of the other party.15、我行特此保证对按信用证条款开立的汇票提示时予以承兑,并于到期时付款。i hereby guarantee to,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l/c the drafts shall be open when acceptance, and payment at maturity.16、由于短重,买方向卖方对这批船货提出索赔一万美元。buyers have lodged a claim against sellers on this shipment for usd 10,000 for short weight.18、对乙方直接获取并经甲方确认接受的订单,甲方按净发票售价向乙方支 付 5%的佣金。

all orders are directly obtained by party b and accepted by party as confirmation, party

19、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或补充,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在书面签字后方为有效,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any amendment and supplement to this contract shall be valid only after theauthorized representations of both parties have signed written document forming integral party of this contract.英译中:

1、according to the icc model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manufactured goods for resale), the liquidated damage to be claimed by the buyer against the seller shall be 0.5% per week with a maximum amount of 5% of the price of the delayed goods in case of delay in delivery or non-delivery of the goods.(25页)据icc模型国际销售合同(工业制成品销售),违约赔偿金是买家对卖家的应是0.5%每星期的最高5%的货物价款的情况下延期交货或不交货。

我们在此同意出票人、背书人和那些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的合法持有人,这些汇票和单据会按时付款的。第五条 禁止竞争性的交易

鉴于本协议赋予的独家权利,供应人不得通过经销人以外的渠道直接或间接向“地区”销售或出口“产品”;经销人也不得在“地区”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销售或推销与“产品”相同、相似或竞争的任何其他产品;并且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没有事先取得供应人书面同意,经销人不得购买这些产品。

4、article 6.prohibition of re-export distributor shall sell products only in territory and shall no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sell or re-export products to any place or country outside territory, nor shall resell products to any other person, firm or corporation in territory, whom distributor, to the best of his knowledge and belief, knows and has reason to believe to have the intent to resell or re-export products to any place or country outside territory.(36页)第六条 禁止转口

经销人只可在“地区”内销售“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把“产品”转卖或转口到“地区”以外的任何地方或国家;也不得把“产品”转卖给那些据他所知或有理由相信企图把“产品”转卖或转口到“地区”以外的地方或国家去的任何个人、商行或公司。

那些提供的运费由你方支付的材料和部件应送到我们的仓库,如果在你方提供的材料和部件中发现有任何缺陷,我们会立即通知你。你方必须及时更换并发送,那些在加工、装配过程中被损害的原材料和部件的补贴是2.5%

6、租赁期自租赁人收到条款4提到的提单后是十年,总租金一定要用日元支付,这些日元要通过电汇的方式用20个等分的分期付款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里,每一份分期付款必须由甲方在收到提单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如果甲方延期支付分期付款,日本银行表示依据延期的时间甲方必须以高于长期优惠率的1%比率支付利息。

7、article 2 contractor within 10 days after signing this contract.the contractor shall furnish the the amount of prepayment.the reimbursement of the prepayment shall be effected by value.第二条 雇主应于签约后1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当于承包合同价值20%的预付款;承包人则应向雇主提供一份银行保证书,其有效期直到预付款金额全部扣还为止。预付款的扣还办法,是由雇主在每月向承包人支付部分竣工工程付款时,按预付款占承包总价的相同比例分期扣除。

8、undertaking such other relevant lines of business within the foodstuffs industry ,whether by operating independently or by means of investment in other joint ventures or economic entities ,as the board of directors(as defined below)may consider it incidental to ,or capable of being conveniently carried on in conjunction with any one or more of the above lines of business.在进行食品行业其他相关的业务线时,无论是独立操作或通过投资于其他合资企业或实体经济,这些业务线被董事会认为是一次偶然的或者能够方便地进行结合任何上述一个或多个业务线。

还有35页11条、98页7、8的自己翻译

6.涉外劳务合同 篇六

国籍:

总部:

代表人:

乙方:

国籍:

总部:

代表人: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涉外法律适用法》为依据,甲乙经过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为甲方在_________国_________项目提供劳务,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与甲方签订本劳务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

一、人员派遣

1、乙方应按双方商定的计划派遣人员。甲方对所需派遣的人员应提前_________(时间)用书面正式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在派出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派遣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工种、护照号码及劳务输入国申请入境所需要的资料。

2、乙方负责办理被派遣人员的出境手续,并承担与此有关的各项费用。入境和居住手续由甲方办理,并负担与此有关的各项费用。

二、准备费

甲方同意付乙方派遣人员的准备费每人_________元,准备费应在向乙方提交派遣计划的同时电汇乙方_________银行________________账号。

三、劳务费

1、工资的计算应从派遣人员离开乙方所在国_________机场之日起到离开_________国_________机场之日止。乙方同意在安排航线时尽可能取最短路线,缩短时间,但要确保安全。

2、派遣人员的基本工资为_________。

3、基本工资以月计算,凡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_________%。

四、工作时间及加班

1、被派遣人员的工作时间为每月_________天,每周_________天,每天_________小时。

2、每周休假_________天,具体休假日期可由双方安排。

3、由于材料短缺、气候条件等影响不能正常施工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临时调整工作内容。

五、劳务条件

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厨房全套餐饮具及冷藏设备,由乙方自行办理伙食。

2、甲方同意付给乙方每人每天_________元的伙食费,包干使用。

3、食堂用水、用电和燃料以及生活物质采购用车由甲方提供并支付费用。

4、甲方提供乙方人员的住房。

六、保密

1、乙方及其人员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对于本工程的一切资料及情况应对第三者保守秘密。

2、甲方及其任何人员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对于本合同规定的乙方提供劳务的条件和价格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应对第三者保守秘密。保密期限为:_________。

3、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社会保险

1、乙方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同意支付派遣人员每人每月_________元的人身保险费。

2、乙方人员在工地发生工伤,甲方只承担其医疗费用,如发生死亡事故,乙方应负担所有的费用,包括善后安葬和抚恤金。

3、如乙方人员因工作事故或疾病死亡时,遗体运回其原居住国或就地埋葬,遗物运回其原居住国,一切有关费用由甲方负担。

4、派遣人员经医生证明因疾病或工伤而缺勤30天以内者,发给基本工资;在30天和90天之间者发给基本工资的_________%;超过90天者则不发工资。

八、医疗

1、乙方所有人员在_________国发生工伤或疾病时,其医疗及住院费由甲方支付。

2、现场医务室需用的常用药品和器具,由乙方向甲方提出购置计划,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在其本国或其他地方采购,费用由甲方支付。

3、乙方人员在_________人之内,配备医生_________名,护士_________名,超过_________人时,是否增加医务人员,由双方代表研究决定。

九、不可抗力

1、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2、因不可抗力使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甲方应在不可抗拒的事由发生后_________(时间)内,及时通知乙方,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的详细资料,甲方应负责将乙方人员送回(其原居住国)。

3、如遇上述情况时,甲、乙双方人员均不撤退,甲方应支付乙方派遣人员的工资。

十、违约责任

1、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该承担所有损失,并支付守约方违约金___________元。

十一、争议的解决

1、在执行合同中,如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双方均可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解释

1、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2、双方对本合同任何条款均不存在异议。

十三、附则

1、本合同用中、英文写成,中英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一式_______份,由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

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工程结束、所有派遣人员返回其原居住国,双方账目结清后失效。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友好协商补充,经双方同意的补充条款应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甲方:

代表人

合同签订地:

签订时间: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

代表人

合同签订地:

7.涉外贸易合同书 篇七

又称国际劳动合同, 是指合同的主体、内容、客体之一含有涉外因素的劳动合同。本文讨论的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仅针对个人劳动合同, 而像外派劳务和其他集体合同则可以由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调整。因为在后两种合同中, 个人劳动合同的特点己经不存在, 劳动者完全有力量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个人劳动合同所要探讨的法律选择的特点在这两种合同中也不存在。

二、当事人在涉外劳动合同中法律选择的“意思自治”机会几乎被剥夺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41条规定了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 在43条规定了一个特殊规则:劳动合同, 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 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应该首先适用43条, 只有在依43条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 才允许当事人根据41条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法律。所以, 意思自治在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地位居于劳动者工作地、用人单位主营业地等客观连接点之后。尽管第41条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冲突法规范的一般原则, 但是该条规定在涉外劳动合同领域的适用空间几乎为零。

三、法律选择“意思自治”与其他客观连接点的比较

(一) “意思自治”的最大价值在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便捷性

在涉外劳动合同中,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有两方面价值, 一是有利于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 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二是有利于快速确定准据法, 促进争议解决。

(二) “工作地”、“营业地”等客观连接点判断标准容易产生分歧

在涉外劳动法律关系中, 劳动者如被派往不同国家工作, 工作地就难以确定, 即使根据“惯常工作地”, 目前也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有的国家以一定工作时间来决定惯常性与临时性, 但这个时间段又各自不相同, 有的规定为1年, 有的更长, 没有统一的做法。以用人单位“主营业地”作为连接点, 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很多困难, 关键是“主营业地”的判断标准不够明确, 一些跨国公司往往存在2个以上主营业地, 所以, 以“工作地”、“营业地”为连接点, 并不一定能起到客观固定的选择法律的作用, 有时耗时费力, 而且也不一定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三) 法律选择意思自治的缺陷, 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在劳动合同中,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但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 事实上的不公平就会出现。这也许就是我国涉外劳动合同将客观连接点居于意思自治之前的主要原因。所以, 如果纯粹的意思自治, 并不一定能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 工作地等客观连接点表面上客观, 但判断标准仍然比较主观, 会给当事人预见自己的法律后果带来不确定性。意思自治虽然比较明确, 但又容易因用人单位的强势而不能“剥夺”劳动者意思。所以, 意思自治的优势和劣势都很明显, 如果对意思自治加以一定的限制, 限制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现象的发生, 这样既可以发挥意思自治的确定与便捷的优势, 又能够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愿, 让当事人能够及时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如何实现有限制的“意思自治”

(一) 要给予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协议选择法律的机会

纠纷发生后, 虽然当事人双方也会比较不同国家法律的利弊, 但查明这些法律也是件困难的事情, 当事人双方为了快速便捷的解决纠纷, 往往倾向于选择双方都熟悉的法律, 常常也能够在法律适用上达成一致, 而且, 纠纷发生后, 用人单位也很难强迫劳动者达成法律选择协议, 所以, 要给予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法律选择上意思自治的机会, 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又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

(二) 适度限制纠纷发生前法律选择的范围

合同双方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法律选择协议, 如果劳动者没有异议的, 则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时明确双方应当在与劳动合同发生联系的连接点内选择, 比如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雇主住所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居住地法律等, 不能选择与劳动合同无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 法律协议选择不应超越法院国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包括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的强制性规范与维护个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前者为维护国家公共政策的内容, 类似公共秩序保留, 在制定国绝对适用, 具有排除外国法的效力。后者纯粹为保护个人利益, 不体现公共政策, 当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 应让位于外国法。[1]

(四) 没有选择法律时规定一系列客观连接点

在劳动合同双方不能达成有效的法律选择协议时, 可以规定一系列客观连接点, 通常, 一般规定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和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优先适用。如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3118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各方未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者惯常完成工作地或雇方住所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国法。[2]客观连接点的规定, 不仅是为明确法律适用提供了一条方便的路径, 而且, 也是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体现。如果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列举的客观连接点都不能明确法律适用, 那么, 法官就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

摘要:新颁布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中的适用空间, 但劳动者工作地、用人单位主营业地等客观连接点也存在着不够确定与便捷的缺陷, 本文尝试以意思自治为中心重构了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 既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自治, 又要确保意思自治能够真实反映劳动者真实意思。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选择,意思自治

参考文献

[1]范姣艳.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8:88.

8.涉外贸易合同书 篇八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基于契约自由的观念,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当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这种观点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受到限制。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就有可能造成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准据法未必符合公平原则。在雇佣合同中就会出现这种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研究。

传统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地对待,于是在其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地位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1996年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

二、涉外劳动雇佣合同准据法的法社会学考察

法社会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我们所进行的法律冲突研究都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或方法指导下进行的。但任何一种法律冲突,从根本上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寻求解决法冲突的新方法,并进而从终极意义上消除法律冲突,法社会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途径。它要求我们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或方法,从政治、经济、哲学、习俗、传统等多个角度或层次对各国法律冲突的文化背景、形成机制、发展趋向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周全地考察、调查、分析和论证。

我们对法律的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应透过这种规范,发现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各个国家不同时期文化差异及其延续下来所蕴含的价值。英国著名学者梅因曾在《古代法》中指出,人类社会的进步,从法律制度史着眼,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然而,19世纪的梅因似乎只是对其先前历史进行了总结,当人们跨入20世纪之后便发现,20世纪法律史的演进似乎是逆梅因命题而上的,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过程。导致这一转变的原因异常深刻而复杂,简单地说,主要是因为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以及20世纪人权的发展所致。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形看,这一反向运动过程并不是对梅因命题的否定,而是对梅因命题的修正和完善,其实质是“矫正正义”对“分配正义”的补充和完善。

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同时影响了20世纪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就法律选择程序而言,是在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尽可能地使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利于部分特定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的目的,这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无论是在国际私法的管辖权领域,还是在法律选择领域,近几十年来逐步形成了鲜明的保护性规则。保护性管辖权规则和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都基于一致的法律原理或实体目的,那就是对特定法律主体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施,而且两者在很大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突出了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私人利益的实体政策和目的。例如对消费者和个人受雇佣者的保护。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对受雇佣者的保护。

法律制定出来要运用于社会中,法律的血脉应当根植于在社会关系中,生命应当依靠流动着的社会生活来滋养,价值应当通过它在社会实际中的运行结果来检验。换句话说,虽然法律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法律的内容则应当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来自某种独立的观念本身。我们知道,作为逻辑上的原则,任何事物都不能自证其身。同样地,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也不能由法律观念来自我说明,而应当到社会生活中去检验。纸面上的法一定要运用到现实的社会中,在现实的生活中发现其优劣,之后逐步进行改进。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涉外雇佣合同的规定也是一样,先是在法律把这部分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规定,但是,没有一个人是神,立法者也不例外,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把任何情况都衡量得完美无缺、不可能通晓一切的知识。那种规定运用到社会中,发现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变数,其中,政治、经济、文化在相互交错中产生不可预料的结果是一种必然。这里的强者与弱者的差别也是其中的一个结果之一,尽管现在已经在不同的领域强调一种平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不平等还是存在的。表面看起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把这个法律用到社会中,受着经济、政治、政策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这种作用中使立法者发现,平等的立法赋予经济上不平等的人时,根本不能带来平等的公正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维护一种真正的平等,他们进行立法的倾向,来实现真正的正义。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运行逻辑是不适应—基本适应—适应—不适应,依次循环往复。在这种关系中,我们发现,真正适应社会的规范只能从社会发展的需要中,从社会现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互关系中去寻找,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愿望去构造,这样,才能符合社会的实际,也才是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良法。国际私法在19世纪形成之际寻求的是一种确定性的价值。这是因为那时,欧洲民族国家正在追求各自法律体系的独立,虽然存在基督教、罗马法和经院主义方法的法律共同体基础,但多元法律体系求“分”不求“合”,冲突正义便成了当时各国国际私法的首要目标。但是,到了20世纪,尤其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整体上趋于平静,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活跃,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复活”了法律共同体的观念,在美国这个内部更加紧密的法律共同体内,多元法律体系“求合”更甚于“求分”,因此美国国际私法率先进行了“冲突法革命”,开始追求“实质正义”,而欧洲国际私法也随即走上了“静悄悄的演变”之路。可见,法律的价值目标也不是完全忽视社会的变化,从某种程度上法律也是社会变化的反应,国际私法也是顺应这种趋势,来适时地调整自身的某种不适应社会的成分。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国际私法的灵活性表现得很是明显。在程序与正义的价值中开始注重正义的因素。这在涉外雇佣合同中的立法及各国的实践中就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所以这种趋势是完全符合国际私法的内在价值及发展趋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可用于这方面的对比。通过对比来进行借鉴,用以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一种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方式,该法第120条对消费者合同规定“由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并且“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另一种是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方式,《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雇用合同中,“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雇员工作地或经营活动地法律的强行规则所赋予雇员的保护。”《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在受雇佣人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者规定的范围内,对受雇佣人不利的明示法律选择无效。”《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考虑是否认为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公约第5条和第6条还规定了与《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和第30条相似的内容。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立法,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并没有对雇佣合同规定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这种做法与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不符,不利于对雇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状况无疑需要加以改变,为此,在完善与发展我国合同领域法律适用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建议将国际雇佣合同与一般合同加以区分,为国际雇佣合同制定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一般原则上,可采用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然后将受雇佣者的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作为一种限制性补充。但是,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僵硬化,在具体的问题上也不能忽视“最密切联系地”之类具有灵活开放性的连接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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