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分析

2024-10-28

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分析(精选3篇)

1.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分析 篇一

文章标题:谈职务侵占类案件的特点及发案原因

今年侦大队立案的35起案件中,涉税案件21起,职务侵占案4起,挪用资金案4起,合同诈骗案3起,收购赃物案1起,商业受贿案1起,侵占案1起。今年截止到7月8日,我大队共计立案22起,其中涉税案件5起,职务侵占案10起,挪用资金案3起,贷款诈骗案1起,持有使用假币案1起,假冒注册

商标案2起。如果从都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造成犯罪的角度把职务侵占案和挪用资金案合并起来看,2004年侦大队立案的35起案件中,这类案件仅8起,仅占22.85,而今年到7月8日止此类案件为13起,占到立案比重的59.09。无独有偶,苏州市虎丘区法院2004年法院受理职务侵占案件6件12人,今年仅1至5月份,就已审结7件14人,同比上升75。而且涉案人员从一般管理者向高级管理人员发展,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职务侵占案和挪用资金案增多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分析:

一、职务侵占案和挪用资金案目前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人年轻化。70%以上的犯罪分子不满35岁,这部分人有的刚踏上工作岗位,社会阅历少,受不良影响,轻易走上犯罪道路;有的面临家庭经济压力,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是不满企业的“非人性化”管理,产生报复心理而走上犯罪道路;更多的是贪图享乐,妄图通过不劳而获的犯罪手段快速致富。

2、文化程度偏低。犯罪人一般都只具有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北仑发案的13起案件中,8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初中文化水平,2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高中文化水平。

3、涉案金额有增大趋势。目前的案件金额从几万元开始,逐步发展到几十万员甚至上百万元。我大队立案的13起案件中其中犯罪金额在10万以上的占53.8%。

4、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在企业管理的销售领域和成品物料的仓储领域出现职务侵占犯罪的机会最多。流通领域的侵占犯罪往往是企业工作人员与客户勾结,成品物料的侵占由盗窃者事先准备好完整的销赃渠道,再进行盗窃;侵占现金的犯罪往往存在付款人或收款人与本公司财务人员的勾结。犯罪嫌疑人往往相互配合,共同犯罪多占96%。

5、外来人员犯罪的居多。犯罪者外来工居多。民营企业大量使用外来劳动力,包括管理阶层所需要的劳动力。其中70%的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人员。

6、犯罪手段多样性。此类犯罪手法多种多样,犯罪行为人或隐匿财物、变卖私吞、自批自用,或以无报有、以少报多、以报换报废为由转手倒卖或内外勾结盗窃、侵吞、挪用本单位财物。有的涂改收、付款单据,开具阴阳单据,侵吞差额款。有的帐外吸储、串通贷款(主要发生在金融企业)。有的隐匿、撕毁收入凭证。有的利用财务专业性作弊。即企业财务人员利用会计处理技巧,在审核原始单据,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方面作虚假帐务处理,以假乱真,达到不法目的,花样层出不穷。对现金的侵占以贪污和挪用为主,对货物和货款的侵占则以诈骗为主,对成品物料的侵占则以盗窃为主。

7、案件具有隐蔽性。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多个环节,犯罪行为人对自己所管理的环节极为熟悉,掌握各种工作环节中存在的漏洞、缺陷以及可以利用的地方,为了不被发现,对其作案行为总是千方百计加以掩盖。因此,不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人或不直接参与该经济活动的人,一般很难发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此类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相对隐蔽,案发时间较长,且此类犯罪嫌疑人大都在短时间内大肆挥霍,因此往往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候,赃款、赃物几乎挥霍贻尽,致使受害单位的损失无法全部挽回,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职务侵占案和挪用资金案发生的原因

1、两权分离即财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这种体制变化的原因。这类案件发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企业中大多有这一定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的产权形式与经营方式日益呈现多样化与多元化。职务侵占罪是随着新刑法的颁布与实施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罪名,是随着企业制度改革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行为。与此相应的是,许多企业的所有人并不直接管理企业,而是聘用专业人员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分离状态。如果缺乏严密的监督制约,经营者便很容易侵犯产权人的利益。我大队办理的李某挪用资金案就属此类原因。2003年9月30日,身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某,未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同意,擅自将20万元现金以预付款的形式借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某经贸燃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2、法律处罚轻产生的消极影响。刑事立法上,惩治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款与私企人员侵犯私有财产存在着差别对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指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何为数额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5000元以上不到2万元的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规定是,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较刑法对职务侵占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可以看出,侵犯私产远不及侵犯公产的后果严重,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在刑法面前明显不平等。如果一名私企员工侵占财产10万元甚或百万元,他顶多服刑十五年,更无被剥夺生命权的担心。但是,如果一名国家公务员贪污公款10万元,他却将面临着十年以上直至无期或死刑的惩罚。刑法对此类犯罪处罚较轻给一些管钱管物者以侥幸心理。福建晋江当地一家全国知名品牌的企业,旗下公司一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企业不愿把事情张扬出去影响企业声誉,就把该经理辞退了,这名经理应聘到石狮某企业不久,又重蹈覆辙继续作案。“发生在非公企业的职务犯罪,老板只要把钱追回来一般都不愿报案,把事闹大。即使侵占了巨额资金也不至于‘坐穿牢底’或掉脑袋,所以才有人敢冒犯罪风险。”一位老板如是说。

3、管理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一是公司、企业内部没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缺乏现代化企业的管理水平。有的公司、企业的领导对制定的政策不认真执行,喜欢以言代替政策,私自扣留员工的福利、奖金,不兑现对下属的承诺。二是个别公司、企业属家族式结构,其组成人员也都是一些亲戚朋友,公司在管理上不是人人平等,而是搞亲疏有别,从而使有些人心里产生不平衡,故意侵占公司财物来报复单位领导。三公司疏于对员工的监管,使员工权力过大,从而使一些利欲熏心之徒就利用制度漏洞大发不义之财。公司、企业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致使员工有机可乘。有的费用报销审查制度不全,不该报的费用、票据乱报销,甚至重复报销;有的大笔业务款用现金结算,使职员有机会经手大量的现金;有的财务帐目混乱,财务凭证不全,应收款理不清,职员从中浑水摸鱼等。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主要是涉案人员经手掌管着公司的钱财物,公司企业管理上存在的漏洞给他们犯罪提供了机会。比如,业务人员侵占公司货款能够得逞,不少问题出在供销双方的货款往来不从银行等正常渠道走,由业务员直接从对方收取现金。个别业务员身上还带着公司企业的印章,这样或许会带来一些方便,但也给企业带来风险。

4、员工素质低,企业重能力轻素质。一些思想品质差的人员混进了员工队伍,随着人与人之间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拉开,这些人眼红起来,感觉到自已靠拿点硬工资,发不了财,为了达到“暴富”的目的,达到花天酒地的生活,就利用工作中的便利,视法律于不顾,为了发家致富、超前享乐而不择手段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重学历重能力、忽视员工职业道德素质也是案发原因之一。许多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用工量大,因招不满工人,往往饥不择食,只要有学历就录用。如苏州某企业吉某职务侵占案中,吉某三年前被判过刑,企业没有仔细考核其人品,将其录用为厂警,无异于引狼入室。

5、企业经营管理缺乏人性化,引发职工不满而发生犯罪。有些企业规章制度多,违反公司规定就随意罚款,以罚代管。有些员工在企业从无到有、从小到达的过程中立下过汗马功劳。可是管理者却“让马儿跑又不给马儿草”,致使股肱之臣心怀不满,导致犯罪的发生。

6、犯罪行为的传染性。一旦出现了职务侵占犯罪,应当立即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报警时不一定需要很充分的证据,但是事实应当正确或基本正确。但有些企业因证据不足或给予公司名誉考虑而放弃报案。犯罪行为人在一次作案成功后,又会助长其侥幸心理,使其胆大妄为,继续作案。而且一旦有的员工发现别的员工实施侵占、挪用行为得手而没有被发现处理,即可能效仿,形成了一个“你能拿我也能拿,不拿白不拿,拿了也白拿”的恶性心理。内部职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为本身就不容易被发现,而有的公司、企业即使发现内部员工有侵占、挪用资金行为,往往持家丑不外扬的态度,采用内部消化,认为只要员工把钱退出,公司没有损失就好了,他们不认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甚至于当公安机关介入案件,为企业追回经济损失后,还有些企业主到公安机关为犯罪分子说情,要求撤案。造成一些员工认为如果单位查到了,只要把钱退出就没有事情了,导致有的单位员工侵占货款现象成风,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三、防范打击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的对策。

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的产生和发展与企业整体的管理、运作密切相关,只有企业自身加强和规范内部管理,有效地采取各种措施约束和控制员工的行为,并把管理工作延伸到各种经营活动中,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此类犯罪发生,减少经济损失。针对上述原因,公司、企业在防范单位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严把用人关。在用人上,除了考虑业务能力外,还必须考虑员工的思想品德,特别是经手财务的员工,在上岗前进行严格的业务、法律、职业道德素质培训,上岗后,再实行监督考察回访,并建立起人事管理档案。要注重员工职业道德培养。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律知识讲座等方式,培养员工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增加集体荣誉感,做懂法守法的好员工。要加强对新招员工的资格审查,严把进人关。避免片面强调专业特长,业务技能,忽视对新招员工素质和资格审查。

2、完善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加强现代化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管理力度。现代企业具有分工细、规模化经营的特点,企业运营链的各个环节监管、督查力度大,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建全,台帐交接手续完善,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管理“盲区”的出现。使企业管理形成有法可依,有制度可循,真正做到以制度管人,杜绝个别领导以言代策的现象。同时开设举报信箱,让企业员工来参与监督,让有可能企业管理人在无形中受到束缚,增强其遵纪守法的自觉程度,防范于未然。

3、堵塞漏洞,建立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司、企业要紧紧围绕财务管理、货物流转、合同签订等重要环节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确保财物流通的各个环节有章可循,杜绝以现金方式结算大笔款项,注意票款流向的一致性,及时核查应收应付款,堵塞诱发犯罪的漏洞,使一些心怀不轨之徒知难而退,在心里造成“伸手必被捉”的压力,从而不敢轻举妄动。

4、聘请法律顾问以有效防微杜渐。企业应当聘请同时具有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时判断和处理涉嫌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的信息和现象。通过法律顾问的法制宣传,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以此防范和威慑犯罪。

5、企业要实施人性化管理。严控企业管理的同时,切实关注员工利益,合情合理的支付员工的报酬,真正做到“按劳取酬”,让员工觉得自已在这个岗位上不仅是企业的信任,也是改善自已生活环境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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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分析 篇二

某收购、销售赃物案

[要点提示]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中有着重要意义,通说认为,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从事监督、管理财产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中从事劳务活动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支配单位财产的便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后,审判中不能一律适用新罪名,对于变更罪名之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继续适用旧的罪名。

[案例索引]

一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14日作出)。

二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2008年2月20日作出)。

[案情]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作业一大队协解工。

被告人黄甲,男,个体业户。

被告人黄乙,男,农民。

被告人燕某,女,个体业户,系黄甲之妻。

被告人于某系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作业一大队协解工人,2005年6月1日被东辛采油厂返聘为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监督中心货场门卫。

2006年夏天至2007年2月9日间,被告人于某利用在东辛采油厂作业监督中心货场晚间值班的便利,与被告人黄甲、黄乙等人交叉结伙,先后5次到东辛采油厂作业监督中心露天货场盗窃电泵和保护器。其中被告人于某、黄甲参与盗窃5次,销赃得款70 600元。被告人黄乙参与盗窃2次,销赃得款23 600元。被告人黄甲将电泵和保护器运至家中,与燕某切割后销售。其中被告人燕某参与销赃3次,销赃价值47 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东辛采油厂返聘人员,夜间在货场门卫值班,是负责货场的安全、保卫,对货场物品并无支配、使用的职权,因此,其利用的仅是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于某、黄甲参与作案5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乙参与作案2次,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燕某与黄甲系夫妻关系,黄甲盗窃物品后燕某参与销售3次,销赃价值47 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燕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提出上诉,认为其所实施的盗取电泵、保护器的行为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东辛采油厂作业监督中心出具的《门卫岗位责任制》及证明材料,“门卫负责作业中心货场物品的监守;负责货场物资的安全、防盗和看护工作”,据此,在货场内工作人员下班后,厂内物资(特别是露天物资)的保管义务即转移到门卫身上,值班人员就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该货场的保管员也就具有对该货场物资的管理权。上诉人于某乘深夜一人值班时,伙同他人将货物窃取,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黄甲、黄乙与于某勾结,共同将该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但关于燕某的定性问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燕某行为时已有关于该罪罪名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新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发布于燕某行为之后,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并非对被告人有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仍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即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黄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黄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燕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评析]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于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还是仅利用了其对工作环境熟悉的方便条件?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东辛采油厂返聘人员,夜间在货场门卫值班,仅负责货场的安全、保卫,对货场物品并无支配、使用、处分的职权,其伙同他人将货物秘密盗出的行为,利用的仅是工作上的便利,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所以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按照东辛采油厂作业监督中心出具的《门卫岗位责任制》及证明材料,“门卫负责作业中心货场物品的监守;负责货场物资的安全、防盗和看护工作”,据此,在货场内工作人员下班后,露天物资的保管义务当然地转移到门卫身上,即值班人员就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系该货场的保管员,也就具有对该货场物资的管理权。于某乘深夜一人值班时,伙同他人将货物窃取,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可表现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职务侵占罪为特殊主体,仅指被侵犯财产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为一般主体。需要说明的是,职务侵占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不同,其外延更为宽泛,职务侵占罪中既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从事监督、管理本单位财产等职务便利,也包括在本单位因从事劳务活动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支配单位财产的便利,即使行为人利用受单位临时性委派或授权从事劳务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等方便条件之间的区别。一般说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其职责而在事实上已合法地控制了该财产,只要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这种便利条件即可实现犯罪目的;利用工作环境是指行为人因工作方便而较容易接近并非其持有、保管、使用的财物,但尚未基于职责而合法控制该财物,只有进一步行为如秘密窃取等手段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还不能区分,再观察其犯罪手段,看主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普通盗窃手段。例如,一大楼门卫利用晚上值班时间到楼内办公室偷东西,这种情况下他利用了职务便利——他当天晚上值班,但更重要的是,他采用了溜门撬锁等普通盗窃手段,这时就应定盗窃罪。

在本案中,很关键的一个细节是露天货场,在货场内工作人员下班后,露天物资的保管义务当然的转移到门卫身上,即值班人员就临时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系该货场的保管员,也就具有对该货场物资的管理权。二审法院基于此将盗窃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对燕某定收购、销售赃物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法院认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意见。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再结合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原则上也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在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而审理时有相关司法解释,则适用审理时的司法解释。对燕某适用新罪名还是旧罪名的问题,实际上就成了适用不适用《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是《补充规定(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改,从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变更而来。修改后的第三百一十二条加重了对该罪的处罚,新修订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一更重的罪名,适用该新修订罪名对被告人不利。

综上意见,二审法院将燕某罪名改判为收购销售赃物罪。

3.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分析 篇三

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均系某公司保卫人员,负责门卫和厂区的巡查工作。1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利用值班之际相互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多次从该公司一仓库内盗走公司财物。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

理由是:作为公司的保卫人员对企业内部的财产具有保管责任。但作为仓库内的财物未经许可任何人是不能自由出入的,该财物不属于作为门卫人员的被告人实际控制的财物。尽管本案的仓库有一个与外界相通的空间。但按照该公司的规定,除仓库管理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该仓库内,财物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三被告人对涉案财物不具有管理职责,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本案涉案财物存放的仓库与外界并未完全隔离,且该仓库并无安排专人职守,作为公司的保卫人员对该财物具有看管职责。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实际控制的财物。三被告人利用了其保卫人员保管财物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单位招聘的保安、门卫利用本人值班的机会单独或者伙同外来人员侵吞本单位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些人员所承担的具体职责范围可能各不相同,作案手法也多种多样,因此给案件准确定性带来一定的难度;不同承办人员、不同办案部门之间观点经常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是在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之间展开争议)。

保安人员作案侵吞单位财物情形,属于典型意义上的监守自盗行为。这类行为该如何认定,关键要分析保安人员是否事实上合法地对财物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其行为即属于职务侵占性质,反之,则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道理很简单,任何人都用不着去秘密窃取自己业已合法保管、控制了的财物。将已经属于自己保管或控制了的财物非法所有,是刑法上侵占类犯罪(普通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最鲜明的特征。就本案而言,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是,该仓库是属于相对封闭空间还是开放空间?做为保卫人员的被告人对该仓库内的财物是否具有保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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