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

2024-06-24

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共10篇)

1.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 篇一

公司搬迁员工离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宝申理律师务所胡源生

笔者近来办理数起类似案件:

一、某大型国企的子公司办公地点为上海普陀某处,但工厂在江苏宜兴,为了管理方便并节省成本,拟将上海办公地点迁到工厂。员工如果随迁到江苏宜兴,公司承诺:

1、周一、周末提供班车,往返上海与宜兴之间;

2、在宜兴提供免费套房供员工住宿;

3、工资待遇不变,但社保按当地标准缴纳;

4、岗位和职位不变。原在上海的数十位员工是随迁是离职,若员工选择离职,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上海某公司原在长宁办公,因故需迁往嘉定办公。公司提供:

1、原办公地到嘉定新址的班车,每天往返;

2、员工选择在嘉定新址租房的,每月补贴房租500元;

3、工资待遇不变;

4、岗位不变;

5、每月额外补贴500元。经查,第一例的公司是国企,员工所签的劳动合同比较规范,明确约定了办公地点了普陀某地;第二例为私企,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办公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即没有约定明确的地点。这种不同的约定,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呢?私企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办公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并由此主张没有指明办公地点,公司搬迁到任何地方,仍是“公司办公室”,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员工因公司搬迁而离职,属于主动辞职,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并不赞同该公司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公司办公室”虽然没有指明具体地点,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应当是有办公室的,签订合同后,劳动者也在当时的“公司办公室”上班。因此,有理由认为所谓“公司办公室”应当是指签订合同时公司办公室所在地或签订合同后员工的实际上班地点。公司现在从长宁搬迁到嘉定,办公地点显然已经发生变化。办公地点发生变化,是否意味着员工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离职并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呢?这个不能一概而定,应当要综合考虑公司搬迁地点与原地点之间远近、交通情况、公司提供的减少影响的措施并结合员工个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同一公司同次搬迁、公司提供同样便利措施的情况下,也并非对每个人都构成相同的影响的。是否能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主要看“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里头需要判断:

1、客观情况是否有变化,2、变化是否重大,3、是否足以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例如某公司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吴中路686弄金虹桥广场E座某室,之后搬迁至吴中路618弄某层,虽然客观情况(指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但在两处办公地相距不过200余米,交通方式及周围环境基本没什么变化的情况下,显然不是重大变化,肯定不足以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然,距离远近也不应当成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假设某公司从上海与太仓交界处的上海搬迁至太仓办公,即使相距非常近,但因为从上海搬迁至太仓后,但因为太仓市和上海市劳动政策中与员工福利密切相关的如社保、公积金、最低工资等都有较大变化,这可能导致“重大变化”,甚至部分员工认为:即使上述福利待遇一致甚至更高,但上海这种国际大都市工作,无论是职业成就感还是职业前途、机会等都要高于在小城市太仓工作,因此也构成“重大变化”,这也未尝不合理。

回到例二,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模糊约定虽然不能阻断员工离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是公司在上海长宁办公和上海嘉定办公,社保、公积金、最低工资等待遇都是按上海市统一规定,没有什么变化,上海市区和上海郊区工作的职业成就感、职业前途、机会等也说不上有本质区别,公司还提供了相当多便利措施:每天往返班车,班车车程在合理范围,员工路途时间加工作时间并没有过份延长,且增加了补贴,对于租房员工提供补贴,这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搬迁所带来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员工不能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过,有一般,也有特殊,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公司提供了班车,在长宁原上班地附件接送,但员工路途时间确实会增加一个小时左右,员工每天需要提前半个小时左右到长宁原办公地附近乘班车,推迟半小时左右到原公办地附近下车,对于上海的大部分上班族来说,应当是在可承受的合理范围,但对于特殊情况的员工,例如哺乳期的母亲,或者每天需定时接送小孩,推迟或提前半小时将导致小孩子无人接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搬迁就可能构成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这种情况下,员工可以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即使同一公司搬迁,为员工提供了相同的条件,但因为各个员工自身的具体情况不同,仍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员工的不同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

在前例中,又出现一个新问题,前边说到路途和工作时间之和增加1个小时是合理的,这是普遍适用的吗?当然不是。爱因斯坦为了让门外汉们更容易了解相对论曾说过一个著名比喻:“一个男人与美女对坐1小时,会觉得似乎只过了1分钟;但如果让他坐在热火炉上1分钟,却会觉得似乎过了不止1个小时。这就是相对论。”增加1个小时是否合理,在上海这种国际大都市且交通拥堵的城市里,增加1个小时不会太多,对多数人来说应当是在可承受范围内;但对于在一个方圆不过几里的小县城里上班的人,平时都是徒步十余分钟上班,现在却把公司迁到车程一个小时之外的乡下,你再说在合理的可承受范围之内,未免牵强了。

总之,公司搬迁员工离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行。

2.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 篇二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其取得搬迁补偿费的方式,通常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企业因政府进行城市整体规划、旧城区改造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搬迁补偿费。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搬迁补偿费,并不一定是从政府直接取得财政资金。这是因为,政府往往将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搬迁补偿费,转移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来支付。

第二种情况是企业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搬迁补偿费。企业通过二级土地市场转让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而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是受让方对拆迁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一种经济利益。目前我国很多地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实施的,即首先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并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然后再由土地交易中心竞拍卖出。此时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是来源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

二、企业搬迁补偿费的会计处理

(一)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及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的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四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一是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二是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三是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四是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文件同时规定,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需调增资本公积金并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则计入当期损益。

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的上述规定,仅仅明确了企业从政府取得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而未明确企业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补偿费,以及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补偿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笔者认为,企业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取得的补偿费也应属于从政府取得的补偿款,同样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补偿费,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及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有结余的,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收到除上述规定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只有取得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才需要先通过“专项应付款”核算,再由“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和“资本公积”;企业从其他来源取得的搬迁补偿费不通过“专项应付款”核算,而应按照转让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来处理。同理,企业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一方取得的补偿费,应视同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资金进行处理。

由此可见,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新会计准则,其对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原理是相似的,因此,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计入递延收益。

三、企业搬迁补偿费涉及的税收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根据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二是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以及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是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税前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指的是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企业只有取得符合文件规定范围的搬迁补偿费才能够享受延缓纳税的优惠。企业因其他原因取得搬迁补偿费,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而取得的经济利益,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营业税政策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如果属于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补偿费,无论是从政府直接取得的还是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间接取得的,根据《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及《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的规定,只要纳税人出具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或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而对于企业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而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包括企业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而取得的经济利益,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三)土地增值税政策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企业取得的任何搬迁补偿费均应依法纳税。

四、企业搬迁补偿费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处理的差异调整

(一)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差异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应计入“专项应付款”,并分别核销搬迁及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出售、报废或毁损固定资产的净损失等四项内容后,如为贷方余额则转入“资本公积”,如为借方余额则转入“营业外支出”。由此导致税法和会计制度之间存在三个方面的差异。

一是符合条件的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固定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在发生当年在税前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应在发生当年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二是如果企业发生搬迁后,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以及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税法规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5年后应将取得的补偿款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此部分余额并未在会计处理中予以体现,因此作纳税调增处理;三是如果企业发生搬迁后,未发生上述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业务,税法规定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此部分余额同样未在会计处理中体现,同样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二)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其中用于补偿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部分计入递延收益,分期确认为营业外收入,并将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确认递延收益后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税法与新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3.企业搬迁,员工能否索要经济补偿 篇三

王某自2010年进入A公司工作,A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进行生产经营,王某家住和平区,平时骑电动车上下班。2014年9月,A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决定将工厂搬迁至滨海开发区,并于9月底张贴通告,告知员工国庆节后变更工作地点及相应工作安排。

由于路途遥远,王某未在节后到滨海开发区的新址报到,公司也置之不理。王某遂于2014年10月底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此次搬迁是城市改造需要,属政府行为,且就企业搬迁事宜已同员工进行过协商,公司也提出了增加工资和补贴的方案。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经营场所调整的,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公司尚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王某属于未遵守合同约定,自行离职,单位不应给予补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工厂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索要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认为:A公司从天津市南开区搬迁到天津市滨海开发区,客观来说搬迁距离比较远,对于居住在和平区的员工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就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A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地点协商一致,且在王某未至新址报到后也置之不理,客观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A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申请。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迁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工作地点应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或根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可能对其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上班交通成本,甚至孩子接送等等。若变更工作地点并不对劳动者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且劳动合同中已经有所约定工作场所的适当变更,劳动者应当服从;但如果工作地点的变更已经严重影响劳动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对于变更是否属于合理范围且不对原有劳动条件做出不利变更,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从南开区搬迁至滨海开发区,这对家住和平区骑电动车上班的王某必然造成重大影响,而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措施来排除影响,符合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员工未至新址报到,公司也置之不理,这实际上是变相逼迫劳动者自行离职,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有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或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

4.搬迁补偿方案 篇四

搬迁补偿方案

一、本方案参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厂区内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

本方案适用于集团公司厂区内集团公司全资及控股企业、集团公司合资企业、集团公司参股企业、原属集团公司的改制企业。

二、补偿范围

对厂区内搬迁企业,集团公司给予土地使用权补偿,搬迁报废资产补偿,拆迁费用补偿和职工停产生活补助。流动资产和运输工具不予补偿。

三、土地使用权补偿

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为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具体补偿金额,可咨询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后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集团公司聘请土地评估机构,对需要补偿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作为补偿依据。如果评估价值低于集团公司作价入股价格,以集团公司作价入股价格为准。

土地使用权补偿的面积,按照土地使用权证标示的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仅适用于集团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参股企业。

四、搬迁报废资产补偿

搬迁报废资产是指《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无法恢复使用”的资产,包括被拆迁企业厂区内房屋、构筑物(包括设备基础)、地下管网及其它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等。

搬迁报废资产的范围,由被拆迁企业提出资产明细,集团公司工程部审定。

搬迁报废资产的补偿金额,按照由集团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评估的价值确定。其中,原属集团公司的改制企业以改制时评估的资产净值为准,不再进行评估。

搬迁报废资产补偿后,该资产所有权即转归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安排拆除及处置。

五、拆迁费用补偿

对搬迁后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由集团公司按照第三方施工的标准,支付拆除、运输、安装等费用及各种取费。

搬迁后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是指,被拆迁企业2005年10月底厂区内全部资产中,扣除搬迁报废资产后的固定资产(不含运输工具)。

拆迁费用的补偿金额,根据各企业各类资产搬迁的难易程度分别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0—50%确定。

六、职工停产生活补助 职工停产生活补助是指因搬迁造成的企业停产期间,向被拆迁企业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

其中,需要补助的职工人数以被拆迁企业2005年10月底在集团公司厂区内的实际在册职工人数为准,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定。

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四个月的职工停产生活补贴。

搬迁无须停产的企业不适用本条款。

七、上述各项补偿金额确定后,由集团公司与各被拆迁企业签订搬迁及补偿协议。被拆迁企业必须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出集团公司厂区。

八、上述搬迁补偿金额的支付时间为被拆迁企业搬出集团公司厂区之日,在此之前用款的,须向集团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5.508%/年计算。

九、其它

在确定各项补偿及补助金额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评估及其它费用,由集团公司与被拆迁企业各自承担一半。

本方案内容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篇五

拆迁单位:**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甲方)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

因G319线桃花源景区公路改线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根据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基本情况。乙方在镇(办事处)村 组拆迁范围内有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及其他实物情况详见《房屋调查原始调查表》、《补偿清交单》。实物量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共同核准的调查数值为准,不得变更;在拟征收土地告知后乙方抢建、抢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不予补偿。

二、补偿金额。按照现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具体补偿金额为:1.房屋补偿费为元;2.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设施为元;

3、室外设施为元;

4、其他(搬家费、过度费、重建误工费)为元;

5、超面积安补费为元。以上补偿费共计元。

三、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

四、安置措施。乙方同意采取以下第项安置办法进行安置:

(一)重建安置。由当地村、组协助乙方做好异地重建宅基地选址,用地手续报批,重建宅基地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等工作,使其具备基本的重建条件(重建安置费用乙方均不承担)。

(二)货币安置。乙方自愿放弃重建安置,今后不再重建房屋,而选择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给予 元节约用地奖和元

住房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安置后再申请重建安置的不予受理。

五、奖励办法。为鼓励提前搬家,2013年7月5日至7月25日内交出房屋、腾出土地的给予交房腾地奖。奖励标准为:2013年7月5日至7月 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奖励 元;2013年7月 日至7月 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奖励 元;2013年7月 日至7月25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奖励 元。2013年7月25日24:00后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六、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搬家腾地。乙方被搬迁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甲方有权进行处置,乙方如需利用被搬迁房屋及附属设施材料的,甲方可赠予乙方。乙方拒不领取补偿费用、拒不搬迁腾地的,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为确保拆迁过程中人员、财产安全,由甲方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如因乙方自行拆除导致的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概由乙方自行负责。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鉴证方:

(签章)(签章)(签章)

6.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 篇六

随着经济的发展, 环保问题、土地资源稀缺的问题越来越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 城市的重新定位与规划的调整都会涉及到企业的搬迁。地方政府为了支持政策性搬迁, 给予被搬迁企业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种补偿的会计处理企业所依据的文件主要有财企[2005]123号文和财会[2009]8号文。财企[2005]123号文规定, 搬迁补偿款及其存款利息计入专项应付款, 搬迁结束后的余额调增“资本公积”, 如不足则计入当期损益。财会[2009]8号文规定“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 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 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两个文件的相同点是, 收到补偿款都计入专项应付款, 不同点在于是否参照政府补助准则通过递延收益来核算。

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上, 会计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搬迁收入通过“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核算, 背离了搬迁补偿款的政府补助性质;也有些学者提出不一致的观点:政策性搬迁收入属于政府补助, 应通过“专项应付款”和“资本公积”进行核算;也有人认为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 其中对于重建过程中的各种补偿, 应转入“递延收益”, “专项应付款”扣除“递延收益”的余额, 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二、搬迁补偿款的属性分析

笔者认为, 弄清楚搬迁补偿款的性质是探寻正确会计处理的前提条件。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上来看, 搬迁补偿款实质上是政府支付一定的对价来换取企业做出搬迁的履约行为, 其本质上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于不同主体之间追求的目的不同, 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也应当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经济学上, 搬迁补偿款是政府对于企业财产和其他损失支付的对价, 由于企业与政府双方的博弈存在, 政府所给予的补偿可能会大于或小于企业实际的损失, 会出现补偿不足或者补偿过度的不同结果。

搬迁补偿款的性质并非政府补助是因为补偿款不符合无偿的特征。因为政府补助的特征是强调无偿性, 这种无偿性是指企业的无偿取得。而搬迁补偿款是对企业放弃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补偿,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 因此并不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实际上, 财会[2009]8号文是对会计准则的解释, 其地位大大低于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搬迁活动不是企业的日常活动, 其补偿款也就不可能是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 因而不符合收入的定义。从本质上来看, 由于搬迁补偿款取得的前提是企业放弃或者承诺放弃经济利益, 因而对于搬迁补偿款的确认应当作为企业的一项负债。企业按照搬迁协议, 对原有财产的放弃或者履行合同时发生的其他支出, 应该看作这种负债的减少。补偿不足或者补偿过度时, 应该立即确认为当期损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体系 (2006) 附录对于“专项应付款”的解释, “专项应付款”的前提是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 投入的专项资金, 因而实务中使用“专项应付款”容易引起报表使用者不必要的误解, 因此, 收到时搬迁补偿时应当计入“其他应付款”或“长期应付款”更为合适。

三、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例:某城市A企业根据规划调整, 需要从甲地块迁往乙地块。2008年1月政府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亿元, 其中土地补偿2 000万元, 房屋等建筑物补偿5 000万元, 不可移动的机器设备补偿1 500万元, 其他费用及损失补偿1 500万元。合同约定, 补偿后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及不可移动设备的所有权为当地政府所有。2009年12月之前企业完成搬迁。

A企业账面价值如下:土地原值1 000万元, 摊余金额800万元;房屋等建筑物原值5 000万元, 累计折旧2 000万元;不可移动的机器设备原值3 000万元, 累计折旧1 000万元。A企业实际重置土地2 000万元, 重置房屋等建筑物等4 000万元, 重置机器设备1 800万元, 实际支付其他费用1 000万元。

1. A企业收到政府的补偿款时 (单位:万元, 下同) :

2. 原土地证、原房产证等权属证明注消时:

3. 移交不可移动机器设备时:

4. 搬迁其他支出或损失发生时:

四、搬迁补偿的税务处理

搬迁补偿在税务处理上相关的文件规范主要有国税函[2003]115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财税[2007]61号和国税函[2009]118号, 主要要点归纳如下:搬迁完成的时间最长为5年;搬迁未完成可暂不纳税;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及重置资产的成本, 可以从搬迁补偿中扣除。仍沿用上例, 在未完成搬迁2008年, A公司无需支付搬迁的所得税。在2009年汇算清缴时, 补偿收入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如下表:

五、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

通过上例的分析, 我们可以将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 两者处理的依据不同。会计处理遵循会计准则及其相关原则来确认会计损益;税务上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搬迁补偿款的相关税收文件来进行规范。第二, 两者确认损益的时间不同。会计处理上的损益确认时间是以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分期为前提条件的;税务上的处理一般是在搬迁完成日之后作为一个项目汇总进行的。第三, 两者可扣除的成本费用不同。会计处理上, 搬迁补偿款的取得是以其放弃的经济资源为对价的, 因此成本费用的范畴应该是放弃的资产和为搬迁发生的直接支出;而在税务处理上, 搬迁补偿款是与异地重建的搬迁项目相关联的成本费用, 成本费用的范畴是置新时的成本与费用。

7.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 篇七

颁布时间:2009-3-12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2006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4-6 9: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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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地对原城区产业结构进行重新布局,不少企业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搬迁,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偿款。笔者在税务管理中发现,企业收到搬迁补偿款,帐务处理千差万别,表现为贷记“递延损益”、“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造成实务处理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在会计上统一搬迁补偿款处理方法。最近,财政部下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征求意见稿]》(财会便[2009]35号),拟对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方法予以明确,将有利于规范搬迁补偿款的核算。但由于税收上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有特别规定,形成了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企业应善加甄别,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一、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搬迁补偿款是由于政府市政规划等占用了企业的资源,为了弥补企业所产生的损失和持续再生产需要,政府按规定标准给予企业的补助和赔偿款,政府不因补偿而构成投资者。会计上关于搬迁补偿款的处理方法尚未统一,财政部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实务上企业结合自身适用的会计制度和取得的搬迁补偿款的不同情形,会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法。一般来说,搬迁补偿款作为一项经济利益的流入,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且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具有收益的性质,但因不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不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作为收入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收到或应收的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 “补贴收入”科目。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通常将搬迁补偿款视为政府补助,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其中,企业收到或应收的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递延收益,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与收益相关的搬迁补偿款,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 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在发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未来期间,按应补偿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因此,企业将搬迁补偿款记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核算方法,背离了搬迁补偿款的性质,也不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的是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以及从其他来源取得的款项。而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核算内容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其形成的主体与所有者或投资者紧密联系。《〈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

也明确规定,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因此,除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而收到政府从预算资金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外,企业通常不应将搬迁补偿款记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科目。

二、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企业从政府处获得搬迁补偿款,无论是货币资金还是非货币资金,从性质和根源上均构成税收上的收入。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考虑到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将用于弥补搬迁损失和支付重建成本,为减轻企业税收资金占用负担,对将搬迁补偿款确实用于安排搬迁成本的,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按企业是否有搬迁规划,明确了具体的税务处理方法:

一是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用企业搬迁补偿款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没有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没有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企业应以搬迁补偿款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将其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企业有相应的搬迁规划,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对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准予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企业搬迁的阶段性需要,税收上制定了企业可以推迟(递延)确认收入的优惠政策。

为约束企业确实将搬迁补偿款用于再生产,税收对企业搬迁补偿款推迟确认收入在时间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搬迁补偿款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搬迁补偿款余额应并入完成搬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五年期满后,如果企业仍未完成搬迁,即使在搬迁规划确定的计划内,在规划搬迁次年起的第六年,也要将搬迁补偿款余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纳税。

三、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基于上述对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分析可见,搬迁补偿款具有补助和赔偿双重特征,其本质上构成企业的一项收益,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原则是一致的,或在收到当期确认收益,或递延以后确认收益。但在具体确认时,双方存在着一定差异:

1、搬迁补偿款确认的条件不同。根据政府补助具体准则推定,会计上确认搬迁补偿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满足政策性搬迁补偿所附条件,二是企业能够收到政府的补偿款。与会计确认条件不同的是,税收是在企业已经取得搬迁补偿款时才予以确认,未收

到政府补偿款就不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更侧重于规范企业享受收入抵减和推迟纳税优惠的限制条件。确认时,需要重点审核企业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2、搬迁补偿款确认损益的方式不同。会计处理上,无论是适用会计制度还是遵循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均全额确认为收益,具有鲜明的“补助”特征,企业因搬迁发生的相应支出按常规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属于企业的补助性收入,直接或分期结转收益,体现了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税收处理上,对于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均按余额确认为收益,具有很强的“赔偿”性质,企业因搬迁发生的相应支出优先从取得的搬迁补偿款中开支,搬迁补偿款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搬迁补偿款推迟(递延)确认损益的时间不同。会计上对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所确认的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结转损益,其分配期间与形成的资产使用寿命相一致;对与收益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所确认的递延收益,在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在发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未来期间,按应补偿的金额确认损益,其确认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税收对搬迁补偿款确认收益的时间,则规定得非常明确和具体:企业没有搬迁规划的,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当年就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有搬迁规划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搬迁补偿款可以在规划搬迁次年起递延5年,超过5年的在第6年要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实际搬迁规划期间不足5年的,则在完成搬迁活动的当年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

8.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 篇八

2009-12-10 23:38:12来源:评论:0 点击:3583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刘女士所在的工厂为了节约原材料运输成本,决定将生产地点从大城市搬到原料产地的山区。上有老母,下有上小学女儿的刘女士表示跟随工厂迁移有困难,只得向工厂提出辞职,但就补偿金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所以刘女士将工厂告上法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刘女士所在的工厂为了节约原材料运输成本,决定将生产地点从大城市搬到原料产地的山区。上有老母,下有上小学女儿的刘女士表示跟随工厂迁移有困难,只得向工厂提出辞职,但就补偿金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所以刘女士将工厂告上法庭,要求工厂给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共计22000元。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福利待遇纠纷。

庭审中,工厂负责人表示,工厂之所以搬迁到山区,就是因为金融危机,工厂要节约成本,如果要给付工厂的补偿金,那么工厂搬迁就没有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从而搬迁就没有必要,并且,工厂有规定,如果员工不愿意跟工厂去山区工作,可以选择辞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9.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 篇九

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

(一)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20%确定)低于3000元/平方米的,按3000元/平方米确定。

(二)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2000元/平方米的,按2000元/平方米确定。

(三)番禺区沙湾水道以北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1150元/平方米的,按1150元/平方米确定;沙湾水道以南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950元/平方米的,按950元/平方米确定。

(四)花都区新华镇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1600元/平方米的,按1600元/平方米确定;其它各镇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900元/平方米的,按900元/平方米确定。

二、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拆迁人按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

(二)被搬迁房屋内装有电话、有线电视或已交纳管道煤气集资款的,拆迁人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迁移费。

(三)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入学、入托、在职工作人数计算,由拆迁人按市规定的公共交通月卡标准支付补助费。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形式或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原自住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按上述标准扣除原房屋租金后支付。

(三)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周转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的,由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

(四)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被拆迁人房屋原使用面积。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费自负。但水电费超过原拆迁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标准部分由拆迁人支付。

以上标准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10.企业搬迁补偿费评估探讨 篇十

案件回放:

申请人王某诉称:自2010年进入A公司进行工作,A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进行生产经营,王某家住嘉定区马陆镇,平时骑电动车上下班。2014年9月,A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决定将工厂搬迁至奉贤区,并于9月底张贴通告,告知员工国庆节后变更工作地点及相应工作安排。

由于路途遥远,王某未在节后到奉贤区的新址报到,公司也置之不理。王某遂于2014年10月底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就工厂搬迁事宜已同员工进行协商,公司也提出了增加工资和补贴的方案。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经营场所调整的,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公司尚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王某属于未遵守合同约定,自行离职,单位不应给予补偿。

嘉定区仲裁委认为:A公司从上海市嘉定区搬迁到上海市奉贤区,客观来说搬迁距离比较远,对于居住在嘉定的员工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就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A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地点协商一致,且在王某未至新址报到后也置之不理,客观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故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A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申请。

程律师评析: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工作地点应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或根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

3、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可能对其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上班交通成本,甚至孩子接送等等。若变更工作地点并不对劳动者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且劳动合同中已经有所约定工作场所的适当变更,劳动者应当服从;但如果工作地点的变更已经严重影响劳动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

4、对于变更是否属于合理范围且不对原有劳动条件作出不利变更,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从嘉定跨区搬迁至奉贤,这对家住嘉定骑电动车上班的王某必然造成重大影响,而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措施来排除影响,符合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5、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员工未至新址报到,公司也置之不理,这实际上是变相逼迫劳动者自行离职,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有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或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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