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2024-10-06

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精选7篇)

1.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一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局监〔2007〕83号

来源:纪委办公室 提供:藏伟忠提供 2010-09-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强化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的责任意识,有效防范失职行为,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和运营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范围内各级任命的所有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济利益和企业信誉遭受损害的行为。具体解释见释义。

第四条 对失职行为责任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损失数额、社会不良影响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情况等因素,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为准绳;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成立以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任组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工会主席和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其职责:

(一)负责制定、修改本办法;

(二)组织和指导责任追究工作的开展;

(三)评估失职行为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对领导干部或责任人根据责任划分,针对相应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监察部,其职责:

(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三)拟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四)受理失职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第三章 失职行为责任主体

第七条 凡属未完成生产经营指标;在安全、质量、以及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造成企业经济利益受损,给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八条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管理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人员。

第九条 经济损失、信誉损害区分标准

(一)较大经济损失,较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发生负伤5人(含)以上、重伤3人(含)以下;受到集团公司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受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

3、工程投标或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二)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1-2人(包括当时死亡或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受到铁道建筑总公司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受到所在地市(地)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3、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

(三)巨大经济损失,巨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受到省部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或受到所在地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

3、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

(四)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10人以上;受到国家机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受到中央新闻媒体曝光的;

2、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以上。第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

第四章 失职行为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失职责任者以下处分和处罚:

(一)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二)调离工作岗位;

(三)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同时附带经济处罚。第十二条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或行政记过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2%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降职或撤职的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降职、撤职或留用察看的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降职或撤职处分,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未完成上交款指标第一年按《生产经营责任状》处罚执行,并给予黄牌警告;第二年仍未完成上交款指标除按年初签订的《生产经营责任状》班子成员按未完成上交款的2%罚款外,单位主管领导引咎辞职或撤职,其他班子成员视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出现业主来电来函告急按第十二条执行;黄牌警告,限期不能改变面貌的按第十三条执行;被停止省(市)内工程施工资格的,按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被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被吊销安全施工许可证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施工质量信誉评价中影响集团公司信誉的按局工管〔2005〕112号《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党委关于强化铁路项目管理、切实维护企业信誉的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发生较大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害追究项目部、指挥部领导责任;发生重大以上经济损失与信誉侵害,根据事故发生所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安全质量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理,比照此规定降一格处理。

第二十条项目亏损,是指因项目管理者的责任使项目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超过按规定编制的项目成本以上的部分,其责任追究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经营亏损有关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由于不可抗拒或国家重大政策的调整而造成经济损失或项目亏损的,不作为违规违纪问题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质量安全事故、企业信誉受损,二种(含)以上损失行为同时发生的,对直接管理者、分管领导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按择一重处。

第二十二条 失职行为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理。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他严重失职、犯罪行为的;主动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效阻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投标、工程管理、物资设备招标、安全、质量事故、财务、审计、成本部门,或事故调查组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必须如实对预计和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以及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形成逐级审批的书面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统一由监察部存档备查,并作为行使处罚追究权利的有效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程及结果公开透明,平等接受群众监督;被追究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决定通知本人后5日内向集团公司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或办事机构申请复议(节假日顺延)。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为集团公司监察部。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月6日起实施。

附件:释义

一、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私自复印、传借、丢失集团公司资信证件,造成企业损失的;

2、组织或个人操作不当,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资格预审未通过或投标失败的;

3、经营承揽活动期间不顾大局,不服从集团公司统一协调,对内部单位拆台、压价,给集团公司的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的;

4、报价不合理,以低于运营成本中标,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运用不正当手段经营、违规操作,给企业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的;

6、未完成集团公司经营指标任务的。

二、生产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因指挥不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2、出现不合格工程,未能通过集团公司或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

3、施工的工程、设备存在缺陷,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5、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6、单位生产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

三、技术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技术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存在缺陷导致损失的;

2、技术方案存在问题导致安全、生产、质量事故的;

3、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定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

4、条件出现变化,设计变更不及时导致损失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通过验收的;

6、单位发生其他技术管理失误的。

四、合同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签定经济合同不进行资信调查,盲目签约的;

2、签定经济合同不按规定送审或不按审查意见修改,擅自签约的;

3、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缺陷,故意过错或被对方利用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开口合同、无效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合同履行把关不严,造成资金流失或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

5、发现对方预期违约,不及时索赔、不行使抗辩权的。

五、财务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违反集团公司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担保、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2、单位对外欠资金不及时清理的;

3、故意、不作为使企业丧失债权的;

4、隐瞒帐户、公款私存及私自设立小金库的;

5、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超支的;

6、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越权办理捐赠、赞助的;

7、假借投资、合作等名义转移企业资产或采用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企业利润的;

8、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会计信息或考核结论的;

9、潜亏挂帐、故意隐瞒收入和利润的;

10、预算执行不力,财务管理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管理不善致使单位资产流失或被盗窃、贪污、诈骗的;

11、本单位发生贪污、回扣、挪用企业资金造成损失无法收回的;

12、违反规定擅自集资,拆借资金造成损失的;

13、擅自提高职务消费标准或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职务消费的;

六、物资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采购、抵债物资质次价高的;

2、设备、材料、配件供应不及时或规格型号不配套,影响生产的;

3、采购设备、材料、配件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

4、因计划不周形成物资长期积压的;

5、采购、运输、保管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造成物资毁损、丢失的;

6、验收把关不严,致使不合格物资入库或进入生产环节造成经济损失的;

7、违反规定预付货款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8、单位采购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其他失职行为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集团公司管理制度、发展规划、发展目标发生政策偏差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大学生招聘、人员调动、聘(解)用、考核、干部提拔、责任追究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

3、擅自更改本单位党委会(党总支、党支部会议)、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4、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

5、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劳务分包、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2.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二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3.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 篇三

关键词:法官;改革;责任追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号召下,司法界的又一轮热潮应运而生。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健全此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考察

1.错案认定不清,界定标准不一

追究法官责任归根究底就是追究法官办错案的责任,所以首先应明确何为错案,如何界定。但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并未给错案下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各级法院在制度适用上只能凭借各自的理解来界定错案。

2.制度显失公平,权责划分不一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显性规定上来说,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领导的责任。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通篇仅两条涉及到了领导的责任,还难逃敷衍之嫌。此办法所追究的主要是办案法官的责任,但通常办案法官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判决,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让他们确定责任主体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不仅会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的不足,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3.法律依据不足,规定设立不一

从现行的法律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法官法》对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充分,当前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但它们总体上来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制定主体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二、走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

所以承担责任与否应以以下三点为依据:

(1)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法官无主观上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造成的。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已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判断出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即使发生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成为错案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此项规定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但也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第一点已经提到过认定事实的情况可能受到客观的影响,但是公职人员个人主观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这就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

(3)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过错,错案的发生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路径

1.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法官责任追究立法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首先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应当统一此项规定,对法官责任制度专门立法,统一责任追究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定的层面上加强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2.降低法院行政倾向,坚定维护审判独立

我国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涉,可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是一个追责机制,但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样,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极易受到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化干扰,审判独立权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摆脱责任追究方式的行政化倾向,并提高法官的职权,减少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干涉。

3.建立健全配套措施,相互协调确保公正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能够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此项配套措施,需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推举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由其监督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并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会因为过失犯错,这并不是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因为内部因素如自身专业知识、办案能力或者认识不同等引起的,如果就此原因追究他的过错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也调动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对一些属于意外情况的过失予以豁免,对优秀的法官进行各方面的表彰奖励。这样,因为一些过失引起的错误就会减少,法官也会更加认真负责,终身学习,不断追求进步。既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过错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有过错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过错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过错的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机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92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2—95页

[3]陈浩.《靠监督增进信任》.载《中国监察》,2013年第9期,第43页

作者简介:

4.镇便民服务中心失职追究制度 篇四

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进一步规范便民服务中心办事行为,促进各项制度的落实,根据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便民服务中心全体工作人员。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失职追究制,是指便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受损失的,必须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三条 失职追究的范围:

(一)不遵守首问责任制规定,不向服务对象告知经办部门、联系电话的;在接待来访或接受电话咨询时,未能耐心接待或者态度粗暴的;对服务对象没有一次性告知或故意不告知有关事项,导致服务对象多次往返办理的;工作责任心差,办事不认真,多次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不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时出现较大偏差,并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服务承诺制,推诿扯皮或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群众投诉经查属实的;

(三)违反限时办结制,办事“拖、压、卡”,或没有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未办结的;

(四)违反岗位责任制,出现无人顶岗或交接不清造成工作失误的;

(五)违反“工作人员五不准”,参与、从事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活动,在办件过程中接受申办人吃请、馈赠,刁难及推诿申办人,弄虚作假或以职以权谋私,乱审批、乱发证的;

(六)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而影响服务对象办事的;

(七)因病、事假或因公出差、外出学习期间,未办理工作移交、交接影响服务对象办事的。

第四条 失职追究的责任。根据失职行为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给予提醒、批评教育、效能告诫、全镇批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按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5.安全生产奖惩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五

为了强化安全管理,充分调动职工安全生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杜绝违章违纪现象,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实现公司安全目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治理安全隐患、消除员工不安全行为,做到奖罚分明,特制定本制度。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安全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隐患治理、员工行为的考核管理与奖惩。依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主席令第13号)3.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

3.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

3.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冶金等工贸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等 职责

4.1安委会负责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治理、员工行为考核的综合监督,由安全技术部、综合办公室和财务部负责考核后奖惩的具体实施。

4.2综合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监督、考核。

4.3各部门负责所属范围内安全生产奖惩与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5 工作要求

5.1安全目标实行考核

安全目标考核于每年年底进行,公司根据对各部门安全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激励。

5.2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季度考核

每季度进行1次综合监督考核,对于奖惩考核的兑现,影响班组安全目标实现的考核项的,累积计入年底责任目标考核;因未有效履行职责,不影响年底目标考核的奖惩项,实行季度兑现。

5.3隐患治理、员工行为实行日常考核,考核自检查发现时起,当月执行。6 考核要求 6.1安全目标考核 6.1.1于每年的1月份,公司的各个部门及员工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分解公司的安全目标。

6.1.2年底综合办公室对各部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汇总,根据完成情况报总经理批准,对部门实施200-500元的奖惩。

6.2安全责任制考核

6.2.1公司各部门及员工应熟知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切实履行职责,未有效履行职责的处以个人20-100元罚款,处所在班组100-500元罚款。

6.2.2因未有效履行职责造成生产事故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视生产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各班组的主次责任,分别处以个人100-500元,处所在班组200-1000元罚款。

6.2.3因未有效履行职责造成职业危害和轻伤事故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视各班组(个人)的主次责任,分别处以个人200-500元,处所在班组500-1000元罚款。

6.2.4因未有效履行职责造成重伤事故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视各班组(个人)的主次责任,分别处以个人500-1000元,处所在班组1000-3000元罚款。

6.2.5因未有效履行职责造成死亡事故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执行。

6.2.6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造成责任事故的部门和个人,在隐患治理和员工行为考核中不再进行重复考核。

6.2.7公司积极开展安全生产评优活动,对于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班组和个人进行资金奖励。

6.3隐患治理及员工行为考核 6.3.1奖励要求

6.3.1.1公司鼓励现场作业人员积极发现、处理和报告事故隐患,对于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可预期)发生的人员,一次性给予奖励200-500元。

6.3.1.2公司经常性开展安全合理化建议活动,并对合理化建议进行评比,公司给予优秀合理化建议提出人一次性50-200元奖励。

6.3.1.3公司鼓励员工进行安全技术革新,应对提出安全技术革新,包括工艺和设备、器具等的人员给予经济奖励。

6.3.1.4对在处理紧急情况和事故抢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员工给予经济奖励和表扬。

6.3.2处罚要求

6.3.2.1凡在工作生产岗位上,不按规定穿戴发放的各种劳动防护用品;每人次扣罚20元;发现上述违规行为不立即予以纠正的部门领导,每人次扣罚50元。

6.3.2.2职工严禁在班前、班中喝酒,酒后严禁上班,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操作者酒后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做工伤处理;酒后闹事影响生产或他人安全、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每人次罚款200-500元。

6.3.2.3公司内严禁吸烟,违者每发现1次罚款100元,发现责任现场有烟头的每个罚款20元,禁火的重点部位严禁吸烟和携带火种,违者每次扣罚部门500元;造成事故的,除包赔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扣罚部门及责任人500元以上,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3.2.4各种机动车辆须遵守交通法规和公司有关车辆进入生产区的规定。不按规定驾车、无证驾驶车辆者,发现一次罚款50元,车辆私自进入车间并且不按指定停车地点停车的,每次罚款100元。

6.3.2.5各种消防工具、器材必须保持清洁完好,不准乱拿乱用,周围不许堆放其它物品,违者每次罚款20元;损坏者,罚款50-200元,并包赔损失。

6.3.2.6员工严禁私接电源线,临时线,电炉子,电暖风,电饭锅等,违者罚款100元,对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并免发1-3个月的效益工资,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或开除。

6.3.2.7各岗位,休息室,综合办公室的电灯,电扇,电脑等电器设施人走关闭,违者一次扣罚30元。

6.3.2.8厂房、设备出现严重险情时,使用部门有权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隐瞒不报的处以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6.3.2.9发生工伤事故,处理不及时,或隐瞒事故不报者,没有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每次扣罚部门领导50-100元。情节严重者,除追究经济责任外,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免职。

6.3.2.10各部门所有工作场所的电器箱内必须保证封闭完好,减少粉尘进入。箱门不许敞开,违者每次扣罚部门20元。

6.3.2.11仓库的交通要道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允许有占道现象,违者每项次罚款50元。

6.3.2.12设备在运转时不准跨越、传递物件和触动危险部位;设备发生故障待机械停稳后,再进行处理,违者每次罚款20元;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各级人员有权制止或拒绝,否则,本着“三不放过原则”,负有连带责任。

6.3.2.13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交接班记录,末班下班时必须切断电源、违者每次罚款20元。

6.3.2.14特种行业(电工,焊工,司炉工,司机)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私自将本岗交无证或非本岗人员操作的,每次罚款50元,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特种专业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损失。

6.3.2.15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操作时,必须有主有从、统一指挥。夜班、加班、在封闭场所及容器内作业时,必须安排两人或多人同时进行,违者每次扣罚部门领导50元。

6.3.2.16公司员工工作时要注意各种警示标志,严禁在行驶的机动车爬上跳下、抛卸物品,违者每次扣罚责任人20元。

6.3.2.17公司内检修理设备、电路时,必须挂停电警示牌,并设人监护,停电牌谁挂谁取,任何人严禁合闸,检修人员合闸前要确认无人方可合闸。凡违反其中一项,每次扣罚责任人或部门50元。

6.3.2.18各种安全防护装置、照明、信号、警戒标记、防电装置等,不准随意拆除。凡违规操作每次扣罚责任人20元。

6.3.2.19高空作业必须扎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不准穿硬底鞋,必要时要设置防护栏、脚手架、安全网等,严禁上下投掷工具、材料等,违者每次扣罚责任人20元。

6.3.2.20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和腐蚀性物品,必须做到双存双取,分类妥善存放,由专人严格管理,管理或存放混乱每次扣罚保管人员50元。因保管不善出现事故,追究保管人员的经济直至法律责任。

6.3.2.21班组员工必须服从班长领导,对不服从安排、谩骂者每次处以50元罚款,对人身攻击者每次处以500元罚款并开除。

6.3.2.22对盗窃公司财产者,不论价值多少罚款500-10000元,开除公司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6.3.2.23对迟到、早退者,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职位、或回宿舍休息者罚款50元。

6.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2011版)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关于深入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93号),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结合我校实际,现就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如下:

一、主管领导(主管后勤的副校长)的职责

1、制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相关制度,并组织学习。

2、落实食品安全管理的各相关人员的职责。

3、监督食品安全管理的各相关人员的工作落实情况。

上述三项职责有其中一项没有完成,视为失职,将依责任事故的轻重负主管领导责任(具体由学校党支部讨论决定)。

二、直接领导(后勤处主任)的职责

1、组织食堂员工学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加工和出售的各项相关制度。

2、组织和培训食堂员工食品加工和出售的技术。

3、配备食品加工和出售的各项硬件和软件设备。

4、监督食品采购员、验收员、安全管理员和加工员的工作落实情况。

上述四项基本职责有其中一项没有完成,视为失职,将依责任事故的轻重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由学校行政班子讨论决定)。

三、食品安全专职管理员的责任

1、对采购员违反采购制度,没有阻止,没有记录,也没有汇报主管领导的。

2、对验收员违反验收制度,没有阻止,没有记录,也没有汇报主管领导的。

3、没有进行切实可行的蔬菜残留农药检测的。

4、没有做食品留样登记管理的。

5、对食品加工员违规操作,不劝阻、不记录、不汇报的。

6、对设备摆设不合理的食品加工场所,不理睬、不记录、不汇报的。

7、对卫生状况差的食品加工场所,不督促整改、不记录、不汇报的。

凡违反以上1——4项,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负直接管理责任。立即停工待岗,停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学校福利待遇,期末不得参与各项评优,涉及违法行为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凡违反以上1——4项,虽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也要追究管理责任。不得享受本学期质品安全管理奖。情节严重的扣当月福利50%,期末不得参与各项评优。

凡违反以上5——6项,虽未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也要追究管理责任。不得享受本学期质品安全管理奖。

四、采购员的责任

1、不按合同定点采购食品的。

2、采购没有质量合格证的包装食品。

3、采购“质量保证期”过期的包装食品。

4、采购没有“质量保证承诺书”的非包装食品。

5、采购的食品价格、数量、总价有较大出入的。

6、不与食品一级或上一级批发商沟通了解食品市场价格变化,致使食品供应商严重的价格欺诈行为发生的。

凡因上述1——4项采购检验疏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一经查实,立即停工待岗,停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学校福利待遇,期末不得参与各项评优,涉及违法行为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凡因上述1——4项采购检验疏忽,虽未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但一经查实,也立即停工待岗,停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学校福利待遇,期末不得参与各项评优。

凡因上述5——6项采购检验疏忽,虽未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但一经查实,也立即停工待岗,不得再从事采购工作。停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学校福利待遇。

采购员已经索取相关食品质量合格证、卫生合格证等,仍然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由食品供应商和生产商负责,不追究采购员的责任。

非包装食品供应商已在“质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且采购员也已经对食品认真检验过的(有记录),仍然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由非包装食品供应商和生产商负责,不追究采购员的责任。

五、验收员的责任

1、接收没有质量合格证的包装食品的。

2、接收“质量保证期”过期的包装食品的。

3、接收没有“质量保证承诺书”的非包装食品的。

4、食品质量明显低劣,仍然接收的。

5、食品价格、数量、总价与实物不符,有较大出入的。

凡因上述1——4项验收疏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一经查实,立即停工待岗,停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学校福利待遇,期末

不得参与各项评优,涉及违法行为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凡因上述1——5项验收疏忽,虽未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但一经查实,也立即停工待岗,停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学校福利待遇,期末不得参与各项评优。

采购员强行将不符合验收要求的食品入库和加工的,验收员已经报告主管领导,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验收员无关,不追究验收员的责任。如果不报告,仍然要负一定的责任。

六、食品加工、销售员的责任

1、蔬菜清洗不干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2、加工和销售半生不熟的食品导致食物中毒的。

3、生熟食品或餐具混淆导致食物中毒的。

4、餐具清洗、消毒不过关导致食物中毒的。

5、销售腐败变质的食品导致食物中毒的。

6、其他非食品源问题造成的其他安全事故的。

违反以上1——5项,立即停工整顿,是正式工的扣除本月所享受的福利,期末不得参与各项评优,是临时工的扣除与上个月(正常满月)相等的奖金。情节严重且涉及违法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以上第6项,查明原因后,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处分。

备注:由于积极认真管理,一学期没有出现任何大小食品安全事故的,将给食品安全专职管理员、采购员、验收员和加工员金额不等的奖金。

都安高中

7.失职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七

关键词:宋刑统,司法官,责任追究,司法公正

我国宋代时期的经济社会获得较大程度的发展,开放的社会环境、开明的政治环境迅速形成。唐代藩镇割据的教训引起宋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宋代为此较之于唐代时期更加强化了中央集权,而重文轻武成为宋代统治者切实维护其中央集权统治的重要方式。宋太祖赵匡胤就曾经说过不杀士大夫的话,体现了其对文人的高度尊崇。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宋代统治者重视发展教育文化事业,编订了大量的书籍。在法律上,宋代对之前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整理编撰,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本朝的法律典籍。宋太祖建隆四年,朝廷相应官员主持立法并于7月份完成了《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即《宋刑统》,宋太祖诏令颁行天下,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作为宋代在所有法律典籍之中最为主要的法典,《宋刑统》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宋刑统》中对司法官责任的追究制度较为详备,具有自身特色,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公正。

一、《宋刑统》对宋代司法官的责任追究

我国古代的司法官,即拥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官员。宋代的司法机构由中央和地方两个部分组成, 中央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地方司法机关由州县两级共同组成,州的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有知州、知府、军监等,同时,朝廷所选派的判官、推官均拥有相应的司法审判权。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法律须对司法官的审判案件行为进行详细的规范规制。《宋刑统》对司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惩戒措施。《宋刑统》在我国古代立法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条文简洁而内容十分详细完备,对司法官的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主要规定在断狱律、职制律、户婚律之中,而断狱律中的规定较为集中。在宋代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司法官的违法责任进行责任追究之时,按照《宋刑统》的法律条文进行审理。

1.司法管辖与调查取证的责任。为了防止案件管辖的混乱,什么样的案件归何种司法机关管辖,《宋刑统》作出了详细规定,如果司法官违反规定进行管辖,则会受到责任追究。《宋刑统》中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1]484即按照规定应该上报而不上报的,对擅自独断案件的司法官以减故失罪三等予以惩戒。除此之外,按照宋代法律的规定,对犯人的移送等内容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司法官审理的犯人的同伙在其他区域的,由于案情之间具有关联性,需要对案情进行调查的,后抓获的同案犯应该移交给先抓获犯人的司法机关处理,如果违反这些相应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办案的司法官予以杖责一百的惩戒。除此之外,对违反移送犯人的相关规定,包括不按照规定移送犯人和不接受犯人的,也规定了必须追究司法官的责任。《宋刑统》对于需要三人以上作证即须“众证”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宋刑统》相关条文的规定,80岁以上以及10岁以下的人和笃疾的人不得作证,违反规定的司法官应受到责任追究。

2.限时审结案件和回避的责任。面对各类刑事民事案件的积压,如果未能在相应时限内办结案件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就无从实现司法审判的正义。据此,宋代统治者在《宋刑统》等法律中规定了司法官办案的时限和制定法律文书的时限,以此减少案件的堆积、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宋刑统》中规定,债务、婚姻和田宅纠纷案件,必须在十月一日到三月三十日受理,且必须在三月三十日之前审理完毕,否则就必须以狱讼停滞的理由呈报上级。 对于“交相侵夺”的案件,如果审理此类案件并不会影响农业耕作的,可随时受理并审理案件,并不会受到上述办案时间的具体限制。如果司法官员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每超过一天就要受到笞五十的惩戒[2]166。宋太祖时期对司法官审结案件的时限就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对大理寺审理案件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小事10天内审结,中事20天内审结,大事30天内审结。同时还规定了刑部对案件复核的时限,小事5天内复核完毕,中事10天内复核完毕,大事20天内复核完毕,等等。凡是违反办案时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限未能完成的,司法官要受到惩戒,严重者甚至受到刑事处罚。此外,《宋刑统》及《宋会要辑稿》等法律规定了司法官的回避制度,司法官和被审问的人具有亲属关系的、受业于相同先生的须回避,司法官和被审问者有冤仇的也必须予以回避,司法官和被审问者属同年科举考试及第的必须回避,以此防止办案不公现象的产生[3]6607。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司法官,规定了相应惩戒措施。

3.据状审理和依法刑讯的责任。司法官据状审理的责任,即司法官审理案件之时只能在诉状所告发的范围之内进行审理,如果诉状内并没有告发的其他内容,司法官不能进行追问,否则就构成了“故入人罪”而予以惩戒。据状审理的例外情形是,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犯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之时,对其他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进行审问。如果下级人员向其主管机构告状的, 如果主管机构知晓被告状的行为人还存在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 此时应该另立诉状予以审查,并不能和之前的诉状告发的犯罪罪行共同审问。除此之外的其他非主管机构,仅只能据状审理,不能对诉状之外的其他罪行进行审理。同时,《宋刑统》还规定了司法官必须依据法律和诉状独立地进行审判件,案件的审理不受监司的支配,否则监司及其审理案件的司法官均应受到惩戒。宋代法律准许司法官通过刑讯方式审理犯人,即准许司法官通过对犯人使用刑具来获得犯人的招供。此种审理案件的方式非常野蛮,为此,《宋刑统》规定了司法官的刑讯必须依法进行,超过法律规定而进行刑讯即构成非法刑讯,非法刑讯的司法官应受到惩戒。比如,《宋刑统》规定对犯人的刑讯不能超过三次,如果超过次数刑讯的,应追究司法官的责任。享受议、减特权的人不能刑讯,年龄在15岁以下、70岁以上的人和残疾人不能刑讯,而是必须由三人以上的证人证明案件事实之后才能定罪量刑,司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刑讯情形的,按照“故失”追究司法官的刑事责任。

4.依法定罪量刑和廉洁审案的责任。依法定罪量刑即司法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避免“出入人罪”。《宋刑统》规定, 对“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必须严肃惩戒。所谓“出入人罪”,司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之时故意、过失将无罪的人判为有罪、将轻罪判为重罪,即构成“入罪”;相反地,如果故意、过失将重罪判为轻罪、 将有罪判为无罪,即构成“出罪”。《宋刑统》对“出入人罪”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戒措施,以此试图保障司法官们依法定罪量刑。 按照《宋刑统》的规定,如果司法官故意判了一个无罪的人有罪, 那么司法官要受到所入的全罪的惩戒。如果故意将轻罪判为重罪,那么,司法官就应承担加重惩罚部分的罪行。如果是出罪的, 也还是如此。如果并非司法官故意,而是过失导致入罪的,司法官受到的惩戒减少三等。如果司法官由于过失导致出罪的,司法官受到的惩戒要减少五等,体现了“就轻不就重”的精神。如果司法官审判案件之后做出的判决,在罪名上有出入,但是罪犯受到的惩罚并没有出入,即罪犯最后受到的刑罚是相同的,司法官可被认定为无罪。《宋刑统》对司法官收受财物而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规制,司法官将违法办案之后接受相应财物的,以枉法罪惩戒。如果司法官收受了财物,而其办理的案件却依法处理的, 同样也构成犯罪只不过较之枉法罪为轻。

5.告知义务与依法行刑的责任。《宋刑统》规定了司法官对相关人员的告知义务,已经办结的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司法官必须告知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属犯人所构成的罪名,而且犯人均有作最后陈述的权利,司法官必须听取犯人的最后陈述。如果犯罪行为人对司法官所认定的罪名和判决的刑罚有意见的,司法官必须对全案进行重新审查。司法官违反了上述告知义务和重新审查清楚案件的义务,如果罪犯被执行死刑的,司法官须受到杖一百的惩戒,如果罪犯被判处流刑、徒刑的,司法官须受到笞五十的惩戒。《宋刑统》还规定了司法官依法行刑的责任,即依据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如果司法官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宋刑统》 规定了相应的对司法官的惩戒条款。不按照法律规定行刑的,司法官须受到笞三十的惩戒。由于司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刑罚而导致罪犯死亡的,判处司法官徒刑一年。《宋刑统》规定了刑罚执行过程中杖刑、笞刑的具体刑具,如果司法官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不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使用刑具的,司法官也因此会被判处笞一百,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刑具而导致罪犯死亡的,司法官要被判处徒刑一年。《宋刑统》还规定了执行刑罚的具体主体,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刑罚执行权的司法官才能执行具体的刑罚,其他人执行刑罚就构成违法行刑,必须受到法律的惩戒。在对死刑的执行中,宋代统治者十分谨慎。死刑犯是孕妇的,应该在其产后一百天执行死刑。司法官违反法律的规定,孕妇未生产即执行死刑的,司法官将被判徒刑二年。

二、宋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在任何朝代,担任司法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专门知识并能纯熟运用这些法律知识,同时还要求司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工作经验、高尚的道德情操。面对许多十分繁杂的各类司法案件,加之社会环境的复杂多样,司法官在规定的时限之内必须查明案情、正确定罪量刑,并非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甚至对某些疑难复杂案件而言就更为困难。一旦司法官执法不公、 错误认定案情,其产生的危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和对司法官的审判案件行为进行规范、指引,宋代构建了体系完备、内容齐全的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体系,对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影响。

1.监督司法官依法执法,减少司法官的腐败行为。《宋刑统》建立了全面系统的对司法官监督制约制度体系,督促监督司法官依法执法。《宋刑统》所规定的司法官责任制度,能够对司法官发挥指引作用,使法官们在开展案件审判工作之时,促使其按照法律条文依法办案。与此同时,《宋刑统》还建立了对司法官审判案件和执行刑罚的跟踪监督机制,对违法刑讯的行为、出入人罪的行为、不履行告知义务和违法执行刑罚的行为、不据状审理的行为、 未按规定回避的行为、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审结案件的行为,均进行跟踪监督,如果发现司法官的违法行为,便按照《宋刑统》的规定予以严肃惩戒。《宋刑统》对司法官责任追究的制度,还能够发挥良好的教化功能。比如,北宋时期有个县令叫刘岂页,其刑讯将犯人打死,便将责任推诿到小吏身上,说是由于小吏擅自用刑将犯人打死的。后来,有人去劝说县令,说你并不是故意将人打死的,罪不至死,但你故意诬陷小吏而导致小吏被判死刑的话,你同样构成了死罪。后来,县令如实招供。由此可知,《宋刑统》对司法官责任追究,能够减少司法官的腐败行为、监督司法官依法执法。

2.减少司法黑暗现象,维系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体现在司法官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是完全以司法官的具体审判案件和执行刑罚作为载体的。所以,司法官就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为重要的主体,司法官的行为决定了能否公正审判案件,审判案件的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均取决于司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和刑罚执行行为。然而,司法官并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的唯一主体。相反地,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就必须对司法进行监督制约,对司法官审判案件和执行刑罚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机构,也成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主体。从《宋刑统》的规定中可看出,宋代非常注重对司法官的监督,对违法审判和违法执行刑罚的行为均规定了严厉的惩戒措施,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黑暗现象,维系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总之,宋代统治者非常重视司法,如果发现司法官违法审判案件或者违法执行刑罚,便会认定司法官的责任并予以相应惩戒。《宋刑统》中规定的司法官责任制度是宋代法律制度的重要亮点所在,对司法官依法办案、依法执行刑罚具有重要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司法黑暗,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系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窦仪等撰,吴翊如点校.宋刑统[M].中华书局,1984.

[2]周密.宋代刑法史[M].法律出版社,2002.

上一篇:课文《凡卡》续写1000字左右作文下一篇:生物教案-生物的呼吸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