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通用10篇)
1.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森林云南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其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
(三)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方为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在国家尚未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评审认定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评审认定部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认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示。待国家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可以满足我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需求时,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由评审认定部门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临时牵头组织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咨询机构,负责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问题,审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为森林资产评估的核准提供技术支撑。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森林资产评估专家、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金融和法律专家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五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项目,根据抵押贷款相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林地面积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二)林地面积500亩(含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三)林地面积200亩(含2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四)林地面积50亩(含50亩)以上,200亩以下的,由具有丁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五)林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共同组成评估小组,经评估认定后,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委托评估的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十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或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独立执业。
第四章
核 准
第十九条 国有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公益林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准:
(一)涉及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二)涉及省级公益林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三)涉及州(市)、县(区)级公益林的,由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四)跨行政区域的州(市)、县(区)级公益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二十条 国有商品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二十一条 凡需核准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之前,应向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由具有丁级以上(含丁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内容包括:小班面积、权属、位置、林种、坡度、立地条件、株数、树高、胸径、蓄积量、生长类型、材种出材率、森林景观、野生动(植)物、林副产品等,全面准确地提供森林资源资产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负责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条件的,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资产评估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30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内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情况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业,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撤消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 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 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 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 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专员办) 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 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 盘活存量, 调控增量,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 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 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 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 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 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 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 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 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 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 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 (合同) 等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 (一式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800万元)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 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 (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 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 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 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 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 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 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财办[2006]52号)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财办[2007]19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 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 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 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 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 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 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 制定本单位的 (包括驻外机构) 资产管理办法, 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 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3.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闽财教〔2008〕95号
发布单位:科技局 发布日期:2008-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升我省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决定》(闽委发[2006]21号)的规定,特设立福建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国家和福建省专利事业发展政策为导向,与福建经济、科技发展相结合,遵循诚实申请、科学评价、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计划单列市除外)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省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在福建省注册的港、澳、台资企业和个人。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省专利申请和维护、专利保护和管理、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等方面。
第六条 专利申请和维护
主要用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专利申请、专利维护进行资助。资助的范围按照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利保护
主要用于专利保护专项行动,专利纠纷调解及侵权案件查处,专利行政执法合作与交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执法条件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方面。
第八条 专利管理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知识产权强县工程、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专利工作表彰和奖励等。
第九条 专利实施与产业化
主要用于重大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专利信息化应用推广、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立、重点行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与实施等。
第十条 其他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战略及政策法规的研究及制定,支持专利代理、评估、咨询、交易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支持知识产权协会等社团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咨询、宣传培训、专利技术推广等相关活动。
第三章 资助与奖励 第十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专项资金对我省专利申请进行资助,专利申请和维护的资助标准按照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为全面推进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促进知识产权制度在园区、城市和企事业单位的建立、完善和实施,对列入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以及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优势明显、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对列入省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的企业、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为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对列入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的县(市、区)的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为培养中小学生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精神,对纳入福建省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工作的学校给予引导经费,并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为鼓励优秀技术发明人(设计人),对获得国家级或省级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及相关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省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组织的发明创造评选获奖者,给予奖励。
对在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为加强我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培育扶持专利代理机构,鼓励参加业务培训,对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取得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为加速我省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对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的实施与产业化争取以项目立项的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保护、专利管理、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等资助资金,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推荐,非省属单位由同级知识产权(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或推荐,经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审核审批后按规定使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资金预算申请,负责专利发展专项资金资助计划制订及管理。
福建省财政厅负责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批、项目审核和资金拨付,并对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用。各相关单位应加强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取消其后五年内获得资助和奖励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配套的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本地区的知识产权和自主创新工作。
4.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福建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奖励节能技术改造。为加强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节能奖励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达到实际节能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三条 节能奖励资金用于奖励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奖励资金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节能量是指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单位产品能源消耗下降产生的节能量,并且能够核定。但不包括扩大产能和调整产品结构形成的节能量。
第五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章 奖励对象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用于奖励本省范围内工业、建筑、交通运输、政府机构、商贸、农村等领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是: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
(二)余热余压利用;
(三)节约和替代石油;
(四)电机系统节能;
(五)能源系统优化(系统节能);
(六)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七)其他重点节能项目。
第七条 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条件的项目原则上转报国家发改委争取国家财政支持。已获得国家、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不能再申请本办法所指的节能奖励资金。
第三章 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申请节能奖励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齐备;
(二)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项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四)工业节能项目年节能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以上;其他节能项目的节能量视实际情况可适当降低。第九条 申请节能奖励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本省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遵守节能法律、法规;
(四)节能技术改造措施落实;
(五)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第十条 节能奖励标准为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150元,奖励资金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且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金额为200万元。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能源管理情况;
(二)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三)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四)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除《申请报告》以外,项目建设单位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样式附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
(三)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第十二条 按属地申报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县(市)项目由县(市)政府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报省财政厅,抄送设区市经贸、财政主管部门;设区市项目由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报省财政厅。
省属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将《申请报告》报其主管部门或省集团(控股)公司,其主管部门或省集团(控股)公司核实并提出意见后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项目计划的审核和下达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对上报的《申请报告》按《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当年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计划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成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和奖励资金下达
第十五条 列入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由各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提出节能量审核申请。
(一)已按《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建设内容全部建成,达到设计要求并能够正常投入使用;
(二)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三)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达到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已经形成节能能力。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节能量审核费用按规定在省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第十七条 节能量审核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核节能量:
(一)听取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节能技术改造情况报告;
(二)根据项目实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查阅项目建设资料,监测节能效果,对项目节能情况作出评估;
(三)审议项目节能量。审议的主要依据是《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量确定原则和方法》(附后)。
(四)起草、讨论并形成《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量审核报告》。
(五)《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量审核报告》经参加节能量审核人员签名并加盖节能量审核机构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量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情况;
(二)项目试运行(试生产)情况;
(三)节能量计算方法及节能效果。
第十九条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对节能量审核机构上报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量审核报告》进行审查,确认项目的节能量并通过省经贸委网站向社会公示。对于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节能奖励资金。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收到节能奖励资金后,应当在财务上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不定期组织抽查。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节能奖励资金的单位,财政主管部门全额扣回已下达的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规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节能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节能量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于出具虚假节能量审核报告的节能量审核机构,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取消其节能量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该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虚假节能量的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于违反此条规定的,除将节能奖励资金全额扣回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5.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转发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福建省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应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4〕11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24日
福建省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数字福建集约化建设,加强福建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应用管理,保障平台安全可靠、稳定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部署于省经济信息中心机房,以下简称政务云平台)由福建省级政务网云计算平台、福建省级政务外网
—1—
云计算平台组成,为省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应用提供支撑服务。
第三条 各部门建设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政务云平台资源,实现电子政务集约化建设,不再新建独立的机房或数据中心,避免重复投资。新的应用系统依托政务云平台建设,现有应用系统逐步迁移到政务云平台。
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也可依托政务云平台建设。
第四条 使用政务云平台的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政务云平台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政务云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用单位必须遵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明确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级别。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根据政务云平台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与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一)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数字办)主管政务云平台,统筹规划政务云平台建设应用,推进数字福建项目基于政务云平台部署应用。
(二)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政务云平台的日常业务管理、运营服务和运行维护,依托福建省信息化标准化委员会云计算标准工作组开展标准制定,协助省数字办指导应用单位开展系统整合工作,配合应用单位做好应用系统的部署工作。
(三)省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网安办)会同省委机要局、省委保密局负责政务云平台网络及应用系统安全监控工作。
(四)省财政厅负责政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用安排,纳入省级财政专项预算。
(五)应用单位负责应用系统的开发、部署、调试、管理、信息更新和软件维护等工作。
第三章 使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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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现有应用系统迁移至政务云平台,应用单位要编制政务云平台使用方案。新建项目应在申报过程中明确提出云平台使用方案。省数字办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核定项目对云平台资源需求。
第七条 应用系统开发完成后,应用单位根据项目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可研暨初设方案),与省经济信息中心衔接应用部署。省经济信息中心须在7个工作日内做好与应用单位的业务对接,分配项目所需的政务云平台资源。应用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应用系统的安装。
第四章 运维管理
第八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值守、运维规程、备份恢复及应急处置演练等制度,保障政务云平台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定期检查、评估、通报政务云平台应用情况。
第九条 应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并报送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认真监管应用系统的运行和使用,及时处置应急事件;积极参加政务云平台备份恢复及应急处置等演练活动。
第十条 应用系统出现故障时,应用单位要组织力量及时进行修复,省经济信息中心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应用单位应建立日志制度,政务云平台和所承载的应用系统必须具备日志功能,及时自动记录设备和系统的各种操作信息;日志信息应至少完整保存一年。
第十二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可以根据应用系统实际需求变化,动态弹性调整所需资源。
第十三条 应用系统所需运行维护经费由应用单位自筹或申请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在政务云平台资源剩余30%以下,应启动动态扩容机制,开展平台扩容升级工作。
第五章 安全管理
—3—
第十五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对政务云平台的安全负责,应用单位对其安装在政务云平台的应用系统安全负责。应用系统正式运行前应按规定通过安全等级测评。
第十六条 省网安办定期开展应用系统安全检查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问题采取相应措施:风险等级较高的,暂停系统运行直至整改完成;风险等级较低的,督促限期整改;不予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采取强制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应用单位要共同做好数据安全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泄露、复制、篡改、删除存储在政务云平台的数据。
第六章 考核激励
第十八条 省数字办结合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工作,对省经济信息中心所提供的云平台服务情况以及应用单位使用政务云平台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结合考核情况,安排政务云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优先保障基于政务云平台建设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省工改办根据对省经济信息中心考核结果和经费情况,适时调整省经济信息中心绩效工资总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6.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一、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答:指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参保人员伤病, 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但由于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员或第三人追偿。
参保人员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若参保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不纳入本暂行办法实施范围。
二、哪些人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为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 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
(二) 该伤病不构成工伤;
(三) 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或者居民在医疗终结后, 个人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三、参保人申请先行支付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需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审批表》;
(二) 申请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属于代理人代办申请的, 应提供代理人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 第三人侵权导致伤病有关证明材料, 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证明材料, 具体类别包括:
1. 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 需提供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2. 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 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3. 经人民法院判决的, 需提供民事判决书和赔偿情况证明材料;
4. 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 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等证据, 包括:医疗机构盖章的医院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以及长短医嘱原件复印件, 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 出院小结, 本人银行账号等。
(五)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材料齐全正式受理后,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先行支付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或代理人) 。
四、参保人员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 应如何处理?
7.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并制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社会资金、按市场化方式封闭运作的省级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省财政出资主要来源于预算安排。
各设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投资基金按照科学设计、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为加强对投资基金的统筹协调,促进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成立投资基金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财政的副省长任副组长,省财政厅、金融办、发改委、经信委、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负责审定投资基金的资金投入、子基金的设立(包括投资基金的出资比例、投资方向等)以及重大投资事项、子基金的合并、分立、退出等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协调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基金设立及存续期的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协调小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省财政厅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政府出资),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六条 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并委托省投资集团作为投资基金的运作管理机构,代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建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作为其二级子公司,负责投资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按照可持续性和低成本的市场化原则,募集社会资金;所募集的资金额不得低于投资基金的50%;
(三)按照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子基金出资比例建议;
(四)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银行开设账户,专账核算;
(五)对基金公司及基金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六)定期向协调小组报告投资基金和子基金运作管理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基金公司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作规程;
(二)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按照公开征集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子基金管理公司;
(三)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草拟、签署子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协议;
(四)根据子基金协议或章程约定向子基金(管理公司)委派董监事、管理层,行使子基金出资人权益,并及时向省投资集团报送子基金运作和监管情况;
(五)按一定比例注资子基金,并按约定履行对子基金出资义务;
(六)跟踪了解子基金运作情况,确保基金安全;
(七)其他应由基金公司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为发挥投资基金整体使用效益,基金公司可视子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投资基金投资额度调整建议,经省投资集团审核后,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九条 投资基金出资可一次或分期筹集到位。分期到位的,首期出资资金应不少于基金总规模的20%,且应在基金批设后3个月内到位,其余资金可根据首期到位资金运行情况分步到位。
第十条 投资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设立若干子基金。子基金的设立,根据实际情况可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等提出方案经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协调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协议、章程约定进行基金募集、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注资新设立的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在福建省境内注册,且投资于福建省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投资基金根据各子基金的投资行业等具体情况确定对各子基金的出资额,最高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多人数;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资产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暂定为左右。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已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有政策引导基金管理经验的团队优先;
(二)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原则上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20亿元,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近2年有较好业绩,或股东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及行业龙头地位;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子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应按子基金实缴资本的一定比例认缴出资。
第十六条 未经协调小组同意,投资基金和子基金不得进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对外提供赞助、捐赠;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子基金实缴资本或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年度管理费用,并应与绩效评价挂钩,按照子基金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业绩奖励,具体比例和要求应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五章 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条 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本章节有关基金的终止和退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子基金。
第六章 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基金应由省财政厅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托管,投资基金和子基金的托管银行由省投资集团根据社会资金募集情况通过公开征集方式进行选择。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福建省设立分支机构,且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在支持我省经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为投资基金和子基金的资金托管业务提供专人和专项服务;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财务监管、绩效评价,必要时引入第三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收益滚动发展方案。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子基金的设立方案,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基金建设,监管各子基金管理公司运营。省发改委、经信委等部门负责各相关子基金的行业指导,配合做好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省投资集团应加强对基金公司的管理,建立有效风险防范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投资基金、子基金及投资项目之间应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省投资集团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省财政厅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于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子基金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8.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保障性住房租金收支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省直保障性住房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闽价服〔2012〕25号)、《福建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闽建〔2013〕10号)和《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闽政管综〔2011〕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投资建设并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干部周转房,下同)等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包括省级财政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含滞纳金等),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租赁经营收入,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配建共用设施设备共有产权部分的租赁经营等收入。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 1 审核批准同意后,可按福州市政府公布的廉租房租金标准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纳入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七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省直保障性住房项目业主管理单位和租金执收单位(下称“执收单位”)。保障性住房租金可委托具有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主体资格的物业服务单位代收。
第八条 执收单位上缴省级国库保障房租金收入时,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收入”款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编码:103014304)”及“配建商业设施租售收入”(科目编码:103014305)”中相应科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应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资金直接缴入省级国库。执收单位通过网络版票据系统生成《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交由缴款人通过POS机现场刷卡或至银行柜台缴款,缴款成功后,执收单位应向缴款人出具相应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未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承租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由执收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承租人租赁省直保障房合同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承租人申请续租。若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业主管理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其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逾期未腾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人收取市场租金。
对拒不交纳租金的,业主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其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缴库情况统筹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以及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支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相关支出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等统计工作,加强会计核算并建立明细账。
第十三条 每季度终了15日内,执收单位应将上一季度省直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租金收缴情况监督和检查,确保省直保障性住房租金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十五条 对违规擅自进行减免、缓收、少收保障性住房租金,不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保障性住房租金的行 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原各省直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租金收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9.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 000 t/a标准煤以下、1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 工业项目节能量在5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104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t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t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10.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
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 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
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
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
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
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
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
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
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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