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党建问题

2024-09-05

检察机关党建问题(共8篇)

1.检察机关党建问题 篇一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探究

【摘要】 目前,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在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管不管,能不能提起公诉的问题上,理论界仍有很大争议。所以,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问题研究

1.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根本要求。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实现其监督职能,采取了一系列检察监督方式。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和解、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等,这些方式都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检察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因而有学者提出:“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

1.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国有资产的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侵害的不只是一个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由其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1.3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也是完善国家诉权的重要途径。国家诉权是指国家起诉损害其利益,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权力。这里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破坏其管理秩序的,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这并非诉权的内容),这是公法领域的诉权;二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对损害其利益的,寻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私法领域的诉权。前者是我们熟悉的公诉权,而后者在我国还几乎是空白。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我国国家诉权的健全,有利于充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应当把起诉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起诉主体,使主张公益的起诉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种义务的起诉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不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利益,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又不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诉讼,有以下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2.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2.1确立“以公诉制度为主,私诉制度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与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相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就目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的三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检察院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公诉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其主要行使立法权等抽象的权力,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力的行使,况且允许其参与诉讼必然会导致其为部门利益而滥用立法权,从而破坏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政府是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但其所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也不宜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却因其自身的特点而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首先,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和法治活动。”从这一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只有这三项制度在民事行政领域相互联系、联结,才能构成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才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汇报工作。

2.2公益诉讼的范围。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总则和分则规定却不相一致,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两部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分则中又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是有争议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

2.3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以私法的方式进行。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毕竟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公法色彩比较、浓,而且其在日常生活中多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都是私法关系,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毫无疑问是以私法的方式进行诉讼的,为了保证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谐,检察机关应当和其他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一样,以私法的方式参与诉讼。

目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会破坏“诉辩平衡”的机制是许多人反对这一制度的重要理由。他们的疑虑不无道理,若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时也把办理刑事案件的做法照搬过来,必然会造成公益诉讼中平衡机制的破坏,从而破坏整个法制的合理体系。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私法方式进行,特别对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其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严格区分。比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司法权,只要没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得动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代表国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等等,以此保证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作者单位:吉林广播电视大学白山分校)

2.检察机关党建问题 篇二

1994年中央实行政法体系内的经费改革, 根据文件要求, 检察机关也在改革范围内, 为了提高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水平, 转移支付资金势在必行。通过对某些地区的现状进行调查研究, 我们发现体系中存在一系列问题。

1.1 经费供应不足

通过一些地区的调查尤其是一些贫困区, 由于当地财政收入不多, 分配给检察机关的费用有限, 所以会出现财政收支紧张、经费收入短缺的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能。据调查了解, 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支付资金问题的地区还很多。

1.2 资金落实不到位

目前, 部分贫困县对检察机关经费支出问题不够重视。不是从自身的现实条件出发, 而是更多去片面强调地域的特殊性, 对于中央下达的精神缺乏执行力, 落实过程比较随意。在执行过程中有所保留, 尤其是年初预算方面并没有做到一步到位, 往往以追加预算的手段来完成任务。此外, 部分县在转移支付资金运用上, 不能准确无误地理解和把握相关政策, 主观能动性比较大。在办案支出及相关的设备采购方面, 检察机关并没有把全部的转移支付资金合理利用起来。

2 关于转移支付资金问题的原因

虽然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在转移支付资金问题上存在很多问题, 但是这些问题不是凭空产生的, 都有各方面的原因, 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1 地方财政困难

尤其是在一些贫困地区, 之所以会出现经费供给不足, 最根本的原因是地方财力有限。虽然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国力增强, 中央也加大了对地方财政的扶持力度, 但是因为体制和发展等方面的原因, 财政收入并不乐观。在涉及民生问题上支出比较大, 尤其是与群众联系密切的基层政府支出更多, 很容易出现“财权上移、事权下移”的局面。这也导致了县级财政收支缺口加大, 给地方财政带来更大压力, 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基层检察机关支付资金的负担。

2.2 现行体制不健全

大多数检察经费管理体制是:“分级财政、分灶吃饭”, 大多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机制, 加之一些地方贪污腐败的行为, 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 对于一些本身地方财政有限的地区来说, 更加重了经费保障不足的状况。

3 转移支付资金的引入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检察机关转移支付是指通过政府划拨一定的经费, 使得资金在各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进行再分配, 它是构成财政体系的重要的内容。引入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至少给检察系统带来三大影响:

3.1 确保检察工作的独立性

在我国当今财政体制下很难保证各级检察机关的费用由国库承担,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很难保持独立, 面对这种情况下, 通过增强上一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 也会使检察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度降低, 从而提高其执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所以, 在财政经费保障过程中, 引入转移支付资金、规范其使用渠道是检察系统改革的关键点。

3.2 缩小区域经费的差距

通过借助检察机关的转移支付来填补地方财政缺口, 通过对经济落后地区增加转移支付资金的投入,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缩小地区间检察机关的差距, 为落后地区提供财力支持。

3.3 解决突发性开支问题

在检察机关活动中, 跨地区、跨部门协调的重大案件, 需要通过转移支付资金进行暂时援助, 从而提高办事效率, 有助于联合破案。此外, 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专项补贴功能, 能够快速解决遗留案件。

4 有效运用转移支付资金的措施

健全领导机制, 加大重视程度。使经费保障落到为是关乎各级检察机关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 所以领导要加大对转移资金的重视度。此外, 在检察机关内部要明确责任, 确保各项经费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继续加大对基层检察部门的转移支付力度, 不断探索科学合理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式。

摘要:如何科学合理的运用转移支付资金, 更加完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系, 对各级检察机关来说至关重要。文章主要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检察机关在转移支付资金方面的现状, 根据现状中出现的问题论述了其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同时对于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对应的完善措施, 以达到有效运用支付资金的目的。

3.检察机关党建问题 篇三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问题研究

1.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根本要求。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实现其监督职能,采取了一系列检察监督方式。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和解、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等,这些方式都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检察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因而有学者提出:“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

1.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国有资产的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侵害的不只是一个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由其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1.3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也是完善国家诉权的重要途径。国家诉权是指国家起诉损害其利益,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权力。这里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破坏其管理秩序的,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这并非诉权的内容),这是公法领域的诉权;二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对损害其利益的,寻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私法领域的诉权。前者是我们熟悉的公诉权,而后者在我国还几乎是空白。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我国国家诉权的健全,有利于充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应当把起诉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起诉主体,使主张公益的起诉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种义务的起诉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不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利益,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又不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诉讼,有以下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2.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2.1确立“以公诉制度为主,私诉制度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与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相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就目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的三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檢察院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公诉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其主要行使立法权等抽象的权力,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力的行使,况且允许其参与诉讼必然会导致其为部门利益而滥用立法权,从而破坏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政府是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但其所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也不宜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却因其自身的特点而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首先,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和法治活动。”从这一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只有这三项制度在民事行政领域相互联系、联结,才能构成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才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汇报工作。

2.2公益诉讼的范围。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总则和分则规定却不相一致,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两部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分则中又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是有争议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

2.3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以私法的方式进行。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毕竟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公法色彩比较、浓,而且其在日常生活中多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都是私法关系,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毫无疑问是以私法的方式进行诉讼的,为了保证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谐,检察机关应当和其他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一样,以私法的方式参与诉讼。

目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会破坏“诉辩平衡”的机制是许多人反对这一制度的重要理由。他们的疑虑不无道理,若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时也把办理刑事案件的做法照搬过来,必然会造成公益诉讼中平衡机制的破坏,从而破坏整个法制的合理体系。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私法方式进行,特别对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其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严格区分。比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司法权,只要没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得动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代表国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等等,以此保证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4.检察机关党建问题 篇四

[论文摘要]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权,并从制度上进行切实保障,以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程序制度的构建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广大同仁。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研究

一、公益案件的审理盲区迫切需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按照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确认和保护所诉合法权益并排除侵害的活动。公益诉讼与我们日常惯用的公诉有着不同的含义。从法律的意义上说,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公益诉讼则主要是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而言,两者在主体、法律程序、诉讼对象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因此应严格区分适用。

关于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应通过有关机关对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污染环境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然而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的是、在我国,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情况依然存在,并成为社会矛盾的重要层面。具体表现为:一是通过非法手段侵占、破坏、浪费国有资产案件越来越多,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特别是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被低估或不评估、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国有资产被低价出让或入股、国有资产被无偿划拨或侵占等等导致国有资产以极快的速度在流失。而一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能弱化,无法有效肩负起保护国有资产的重任。二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价格违法案件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案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冲击。三是违反环境保护,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案件,对我们的生存环境和质量造成严重和无可挽回的影响。应当说,对上述情况,我国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执法职能没有得到很好行使和发挥,行政机关执法监督处于力不从心的地位,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相互脱节及处罚的滞后,形成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由此,司法就成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按照法治的理论,这理应是一个有效的救济手段。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权(含自诉权)的规定,要提起诉讼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否则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程序将无法启动。而公益受损的案件受侵犯的对象主要是抽象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确定一个直接、具体的受害人来担当原告。同时,依据我国现行制度,任何人、任何单位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只能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除非构成刑事犯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形外。如此一来,在法律上就无法找到一个合格的原告,就上述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形成了所谓的公益案件的审理盲区,出现似乎谁都有权管,却谁也管不了的局面,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白白地受到损

失,社会主义法制所确立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在此无法得到落实。对此,笔者认为,只有也必须引入和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方能使这种尴尬和痛心的局面得以改观。

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主要负责行政治安任务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也是政府所属的行政部门,无权也难以对同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公益诉讼。法院是审判机关,居于裁判者的地位,当然不可能去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而政府往往是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大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如行使公益诉讼诉权则会形成“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系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的局面,这是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的。而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诉权,在目前的情况 下由于种种原因也将是难以开展的。由此,在目前中国的法制情况下,唯有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案件诉权,方为可行。

(二)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益诉讼行使诉权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法国,早在1806年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德国的检察机关也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同样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力,如美国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并有权参与辩论。故借鉴国外的做法,从法律上赋予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是与世界检察制度的做法相接轨的。

(三)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检察史上有过成功的先例且检察队伍的现状和已开展的探索也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行使对公益诉讼的诉权提供了现实依据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就有了规定。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1941年《晋冀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都有关于检察员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国家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职权,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5项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说,由检察机关承担对公益诉讼的诉权,在我国是有着历史渊源的,而且从当前检察队伍的建设来看,检察人员的素质、检察业务特别是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开展水平、社会对检察职业的认同程度和法律赋予的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职权,都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打下了良好基础。此外,福建、浙江、河南、山东等地检察机关开展提起民事诉讼活动也均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检察机关正式开展此项工作提供了丰富的实 践成果和参考经验。

三、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由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

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人应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即它不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因权利受侵害而当然获得的诉权,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的特定身份而由国家法律特别授予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也只能达到准原告的层次,而不能完全演化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它毕竟是以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来提起诉讼,当然就与普通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权利义务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就某些方面而言,它享有比原告更大的权利,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它享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一审裁判,检察机关享有抗诉的权利。同时,在某些方面它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如它对争议的客体只有依法维护的权利,无直接处分的权利。同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准原告的法律地位,也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成为实体权利的承担者,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只能依法确认对涉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予以保护,而不能判决驳回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审理对象涉及公益,故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法院也不能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有限制

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受损而行政机关又不予保护的案件,这个范围应局限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损害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 社会实践中不少案件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作为掩盖以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国家资产被低价转让的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有着相互的利益共联关系,因此他们当然不会主动向法院提出诉讼,这样一来,受害的只能是国家利益。还有的案件涉及自然资源被破坏和环境污染等社会公益问题,而无人向法院起诉。

(二)重大的涉外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纠纷案件

我国加入WTO后,相应的诉讼案件必定会有较大增长,而这类案件经常会联系到本国的重大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跨国公司建厂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或排放废弃物事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且也符合国际习惯。

5.检察机关党建问题 篇五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由于利益关系的调整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刑事犯罪高发,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大量矛盾纠纷进入司法领域,导致检察信访特别是涉法信访工作十分复杂。有的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有的是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不文明、不规范或者是办案质量不高引发的,有的则是无理纠缠甚至是有一定的政治目的或个人目的。对这些矛盾处理不好,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客观分析涉法信访的形势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和完善处理涉法信访的机制、对策,使检察信访工作更加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检察信访工作存在的问题

1、检察信访工作范围过广,被赋予了较多的社会承载。我国现行的信访制度通过上级领导的重视和批示,确实使得相当一部分的信访事项在合法合理的原则下,通过信访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疏导和协调得到解决,从而使信访制度承载了整个社会制度变革及社会稳定的重任,人民群众对信访制度盲目崇拜,近乎于“信访不信法”的迷信状态。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承担着监督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有着监督制约作用。同时检察机关对所有信访问题,无论是否涉法,也无论是否属于检察机关职责范围都予以受理,并按照使人民群众满意的标准办理答复,这就更使群众偏爱到检察机关信访,他们宁可到检察机关上访也不去其他政法机关上访,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涉法信访总量上升。

2、部分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存在漏洞和瑕疵,以致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信访工作十分被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将刑事申诉纳入诉讼程序,对它的时效、次数未作规定,对不同程序、不同审级的生效裁判所能进行申诉的受案机关在级别上也未加以制约,导致许多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的,在任何时间内都可提出申诉,这样就使许多无休无止的申诉特别是无理的申诉得不到限制,从而造成许多司法机关往往不堪刑事申诉的重负。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主体规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范围内,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申诉人委托的律师提出的申诉检察机关也应当受理,这些规定造成申诉的主体范围过宽,而且对申诉主体没有设立先后顺序,若出现被害人近亲属出于自身考虑提出申诉,被害人又不愿申诉等问题时,往往造成矛盾,无法解决。一些信访人无理取闹,多年缠诉缠访,与这些人员素质低下、法律知识欠缺有关。如果在处理涉法上访中建立和完善律师代理制度,不仅有利于信访人正当诉求的实现,也有利于信访工作步入规范化和法制化。

3、检察机关解决涉法信访的机制不够健全,落实不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提高检察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行的首办责任制,力求把管辖内的控告申诉信访件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但是,由于首办责任制过度依赖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某些规定又过于原则。首办责任制没有明确控申部门谁是直接责任人,是案件承办人还是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移送其他部门以后直接责任人如何界定,控告申诉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其他部门参与首办的程序、任务、要求是什么,如何相互配合和制约,处理结果如何答复等问题都还没有细化和明确,造成现实操作性不强,工作过程出现了脱节。

4、部分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处理信访工作存在不当之处。在执法观念上,某些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对亲民、爱民、为民的宗旨观念不强,对构建和谐社会目标认识不到位,一味强调或追求和谐、稳定、不出事是底线,忽视对一些涉法信访案件客观公正地定性处理。还有的干警缺乏热情服务的思想,对待群众不善于换位思考,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能拖就拖,而不是真心解决问题。在工作方面,有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处理信访不及时,在处理中职能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推诿扯皮,不严格依法办事,从而加剧了矛盾的扩大,等到事态扩大后又解决不了,最终导致缠访缠诉。

二、建议与对策

1、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改变检察机关接访作风。一项工作完成的好坏,人是最为关键的因素,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和方式方法,在解决涉法信访中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检察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以人民满意为出发点,切实转变执法作风。在工作中,要进行换位思考,从对当事人有利和方便的角度出发去办案,消除他们的抵触情绪,促使其主动息诉,从而减少重复上访、缠诉、越级诉等情况的发生;改进工作作风,广泛开展下访、巡访活动,变当事人上访为办案人员下访,方便群众申诉等等。这些都是信访工作超前或延伸一步的做法,有利于缓解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促使涉法上访问题顺利解决。

2、坚持依法、文明办案,提高法律监督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减少涉法信访问题的产生。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事关司法公正,也是实施法律监督的基础。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文明办案,保障案件质量,既是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要求,也是减少和杜绝涉法信访问题的治本之策。要认真抓好规范办案,健全、完善和落实各项办案责任制度。要不断完善办案质量考评体系,明确办案质量标准,规范办案行为,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真正从源头上预防、减少和杜绝涉法信访问题的产生。

3、完善首办责任制。完善首办责任制,重点是要解决控告申诉部门的首办责任与其他业务部门的首办责任的关系及如何配合衔接问题。在责任分配方面,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的案件,控告申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均是直接责任人。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办理的案件,相关部门的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是直接责任人。在案件流转过程中,由首办责任人对案件质量负全责,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案件。控告申诉部门首次访接待人员负责督办,定期催要结果,逾期未能完结的,办案部门要书面向主管检察长汇报情况。同时,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案件的交接、回复和联系。这样可以使每一件信访件都能责任到人,避免了各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脱,确保了首办责任制在检察业务各个环节得到落实。

4、建立多元化的涉法信访调处机制。一是要建立重点信访排查预案机制。所谓信访排查预案机制,就是检察机关对重点信访问题,早发现、早处置,编制详细方案进行积极应对的一种机制。这项机制要求检察机关制定有针对性的预案,依法妥善处理,遏止上访人员越级访。二是要坚持和完善检察长接访制。检察长亲自接访,是体现检察机关密切联系群众的一条重要途径,这种面对面的方式能够增强来访群众的信任感,也便于协调检察机关各有关部门的整体力量,提高接访的成效。三是要继续完善公开听证、公开答询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上访人无理取闹的案件,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公开听证、答询,依靠各方力量和群众舆论作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四是要建立反馈回访制。对于已经结案的和正在处理过程中的涉法上访案件,应当建立反馈回访制度,对已经结案的要定期回访,进一步做好善后息访工作,防止矛盾反复;对正在处理的案件要及时反馈进展情况,防止上访人产生误解,引起不必要的纠缠。五是要继续做好检务公开。增强解决信访问题的透明度可以消除信访人的疑虑,也可以增强接访人的责任感。要在法律文书中强化说理性,要让他知道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从而提高检察决定的公信力。

5、探索涉检信访长效机制,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处理好群众控告、举报、申诉所反映的问题特别是涉检信访案件,要从根本上解决涉检信访问题,必须坚持标本兼治,建立源头治理的长效机制。一是建立预防、处置涉检信访问题联动机制。预防和处理涉检信访是检察机关各部门的共同职责。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思想,把预防和处置涉检信访的责任分解到检察办案的各环节,逐渐形成从侦查到批捕、公诉、控申等部门的涉检信访预防、处置责任网络体系。每业务部门要在办案中融入释法说理内容,促使全体办案人员将办案工作与矛盾化解相结合,力争做到“案结事了”。二是健全案件质量考评制度。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办案质量不高,是引发涉检信访的根本原因。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案件质量意识,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规范办案,文明执法,提高案件质量,这是减少涉检信访的治本之策。控申检察部门要对典型申诉、赔偿案件进行深入解剖,认真分析执法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对策,为完善办案质量考评体系提供参考,促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从源头上堵塞造成错案、引发赔偿的漏洞。三是落实责任倒查制度。责任追究是责任落实的有力保障。《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违反信访工作党纪政纪处分两个规定,对涉检信访责任追究范围、追究程序和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涉检信访责任查究提供了依据。控申检察部门要将责任倒查作为办理涉检信访案件的必备内容,切实履行责任追究建议权。

6.检察机关党建问题 篇六

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表现为这样几类案件:1.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2.环境污染的案件(比如公害案件);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案件;4.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中,被侵害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无主体的案件;5.损害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6.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等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以何种方式向法院提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检察机关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侵权人(债务人)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二是检察机关和遭受侵权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为共同原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比如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检察机关与国有资产流失单位为共同原告,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案件,检察机关与基金流失单位为共同原告,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等等。

(二)支持民事诉讼方式

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是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机关,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损害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二是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不愿提起诉讼,或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起诉,在这种情形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原告,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采用检察建议或调解等非诉讼方式

这种方式在案情清晰、双方当事人配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通过非诉方式成果好、见效快,采用检察建议或调解等方式,可极大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上述三种方式各有特点。第一种方式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以较快地进入诉讼程序,但采用此种方法,有些法院会以“检察机关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第二种方式主要是针对有些案件(比如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起诉,而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这样即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单独作为原告,若被告提出反诉,检察机关无法承担反诉引起的民事义务,同时又可以在检察机关支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依法定手段收集证据,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具有这一法定职权。第三种方式是一种成果好、见效快的方法,但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就不太适用,因而应用范围有限。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工作的深入展开。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的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原则(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概括性授权。但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仅有法律的有关概括性授权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所享有的诉权

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同时既不是以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出现,又不是完全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这就是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诉权时的内在矛盾及其所享有诉权的全部内容。在检察机关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时,就其所具有的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应享有普通当事人具有的诉权,比如申请回避权、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权,庭审中的请求调解权等等;就其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应具有对错误生效判决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权等。同时检察机关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就其不

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而言,检察机关除以普通当事人身份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平等诉权外,检察机关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享有特殊的权利,就此而言与对方当事人不具有平等性,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案件就是需要检察机关有这种特殊权利来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总起来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案件中享有的诉权,是提起诉讼权与监督诉讼权两者的统一,同时又不是两种权利完全的实现,这些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和规定。

(三)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

7.检察机关党建问题 篇七

一、控申部门规范司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 基层检察机关的控申工作虽然在不断地规范, 但个别地方其司法行为中的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廉洁等问题还在一定程度不同存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服务群众意识淡薄。少数检察人员宗旨意识、群众意识淡薄, 对待来访群众缺乏感情、缺少热情, “冷、硬、 横、推、蛮”等现象时有发生, 导致出现“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影响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

( 二) 信访接待不够规范。日常信访接待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存在着不在指定场所接待信访群众、接待人员脱岗、接待人员着装不规范等情况。

( 三) 案件质量效率不高。对待信访案件则是能拖则拖, 不到办案最后期限不办结, 让信访群众反复地跑, 导致案件质效不高。对司法救助案件, 存在着选择性办案, 一定程度上会诱发“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发生。

( 四) 监督制约开展不力。对移送检察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 未能跟踪及时督办、催办, 内部监督制约功能发挥不够, 对信访接待中发现内部不规范司法行为, 怕影响团结, 不能当面明确指出。

( 五) 程序履行不够到位。对信访案件的答复, 不愿意沉下身子, 到群众中去做工作, 而是用电话告知等形式, 代替登门见面, 释法说理不够。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未能与申诉人做到“三见面”, 没有充分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

( 六) 工作缺乏统筹兼顾。围绕考核指标抓办案, 虽然能够对有考核指标的工作动脑筋、想办法, 但对考核指标以外的工作考虑较少, 因此对控申工作缺乏全局性观念。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规范司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除了司法体制等客观因素制约以外, 主要有以下主客观方面的原因。

( 一) 学习教育流于形式。缺乏学习的主动性、增强本领的自觉性, 对待学习思想认识不到位。特别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控申检察业务知识不能做到及时学习, 有“临时抱佛脚”的现象, 需要用时, 急拿来“补一补”。

( 二) 宗旨意识未得到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淡薄, 没有与时俱进地强化群众观念和群众意识, 没有把来访群众当作亲人, 没有把群众来信当作家书, 没有把群众的家事当作家业, 没有在内心深处真正把群众放在最高位置, 没有从思想深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 三) 司法理念未得到更新。司法理念陈旧, 秉持严惩犯罪、痛恨犯罪者的报复性刑法理念, 存在着“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 这样的司法理念与当前我国刑法、刑诉法倡导的保障人权、挽救罪犯、修复关系、化解矛盾的司法理念相冲突, 势必导致检察人员缺乏规范司法行为的理念。

( 四) 司法素养未得到提升。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法律科班出身人员较少, 且司法水平又良莠不齐, 少数检察人员平时不注重学习, 司法素养不能得到及时提升, 没有树立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强意志, 没有养成崇尚法律的价值取向和思维习惯。

( 五) 司法作风未得到加强。少数检察人员工作主动性、开拓性和创新性不够, 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 不思进取。有的甚至工作讲条件、要待遇、要职位, 相互攀比, 满足自我, 工作中拈轻怕重, 生活上贪图安逸, 奉献意识不强。

( 六) 机制制度上未得到落实。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建立和完善了各项机制制度, 但是制度的落实还不够到位, 没有相配套的操作性强的监督管理措施来保证。

三、控申部门规范司法行为的对策

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如何规范司法行为,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才能更好地适应新时期对基层检察机关控申工作的新要求。

( 一) 强化宗旨意识, 努力践行司法为民。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 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践行司法为民, 将群众路线落到实处, 在司法观念上牢记为民宗旨, 在司法过程中落实便民措施, 在司法效果上实现利民目标, 积极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对基层检察机关控申工作的新要求, 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 推进规范司法行为。

( 二) 转变司法理念, 树立规范司法意识。理念指导行为, 规范司法行为必须从意识形态的转变做起。要树立平和、理性、规范、文明司法的理念, 唯有平和司法, 才能以平等谦和的态度对待信访群众, 耐心解决信访群众的诉求, 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唯有理性司法, 才能保证从案件事实出发, 客观看待案情, 不受感性思维的诱导, 严格遵循法律, 杜绝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违法行为; 唯有文明司法, 才能真正贯彻落实新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唯有规范司法, 才能树立程序正义意识, 杜绝程序瑕疵行为。

( 三) 加强学习培训, 提升控申业务能力。采取部门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形式及开展学练赛活动, 广泛学习与控申检察工作相关的各类业务知识, 着力提升专业技能, 以过硬业务提升规范司法行为能力。同时, 通过持续开展整治“四风”活动及学习教育, 不断加强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 以纪律过硬、作风过硬促进规范司法行为能力。

( 四) 注重办案细节, 提升规范司法行为。从每一个办案细节、每一个诉讼环节、每一次接访做起, 全程、全面去 “随意性”, 重点把关好每一次信访接待、每一份笔录、每一次送达、每一份诉讼材料、每一份文书、每一笔款物、每一册卷宗, 树立程序意识, 以程序公正提升案件质量,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特别是信访接待, 要做到举止文明、言语规范, 热情接待来访群众, 对群众的诉求认真分析理会、扎实办理、耐心答复、定期回访, 努力从实体上、程序上、时效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 五) 深化检务公开, 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自觉坚守“以公开促公正, 以透明促规范”的理念, 进一步拓展检务公开范围。一是打造检务公开大厅。把检务公开大厅建设成为集公开、服务、监督、便民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便民服务平台, 方便来访群众反映情况。二是推动案件信息公开。按照“依法、便民、及时、规范“的要求, 及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更新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 保障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与人民群众对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三是自觉接受监督。坚持检察长接访制度, 畅通群众举报和诉讼渠道, 并将每周接访领导的姓名及每日接访人员在检务公开大厅进行公示, 拓宽接受监督渠道。

( 六) 完善机制制度, 规范司法办案程序。进一步完善受理、审查、分流、初核、答复等各环节规章制度, 落实首办责任制, 健全信访接待、信访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司法救助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各项办案工作流程图, 健全程序性规定, 明确操作规范, 使控申检察工作每一个司法环节和司法行为都有章可循, 从源头上解决司法行为不规范问题。

四、结语

总之, 掌握接访技巧, 把好涉检信访的第一道关口就显得特别重要。但控申接访工作由于政策性强, 同时面临的情况复杂而且多变, 因此, 应逐渐提升对基层检察干警的综合素养, 改善司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8.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研究 篇八

【摘 要】同步录音录像既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又有固定证据的功能。公诉人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指控犯罪,其直接意图是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当它以视听资料形式出现时,则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的问题。

【关键词】 同步录音录像;功能;证据合法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 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决定从 2006年3月1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经过数年努力,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已经取得了明显的实效。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对其中有些问题的看法却仍然有待澄清。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实行讯问人员、录音录像人员分离的制度,对于正在进行讯问的人员构成一种有力的约束,使其讯问行为处在现代录音录像技术的监控之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讯问手段的使用。从固定证据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加以固定,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将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翻供;另一方面,同步录音录像也同时固定了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可以作为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有力证据,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不实指控的有力武器。

二、控辩双方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问题

1.控方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从该规定来看,公诉人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指控犯罪,其直接意图是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因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只要程序上不存在瑕疵,通常都具有证据资格,具有可采性。当控诉方在上述情形下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资料时,该证据资料在证据种类上其实同时具备双重属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既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该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包含的犯罪事实;同时,该录音录像资料又作为反驳辩方指控的依据,可以用以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只要满足了《规定》中列举的条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都应当具有可采性。

2.辩方申请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问题

如果存在同步录音录像证据,控诉方没有主动出示,被告人可否申请法庭强制控方出示?如果控方拒不出示,法庭可否对控方作出不利的推论?对此,《规定》第十五条并没有规定;实践中,控方往往以录音录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法庭披露。笔者认为,如果辩方请求控方出示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此证明侦查讯问程序违法,则控方有义务将侦查讯问中录制的音像资料予以披露;法庭有权强制其披露;如其仍然拒绝披露,法庭应当作出不利于控方的推论。理由是,既然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已经受到质疑,而证明该程序合法性的“最佳证据”又掌握在控诉方手中,控诉方却拒绝提交该证据,则自然让人感觉控诉方一定有什么事情需要隐瞒。

三、作为视听资料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合法性

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用于证明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讯问程序合法时,可否因为属于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笔者认为不会。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不受恣意侵犯。因此,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存在受到侵犯的可能性的场合,才可能会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步录音录像并不涉及犯罪嫌疑人宪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任何宪法权利。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着眼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从这个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不存在违法的可能性。同步录音录像并不需要征求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因此,不存在“强迫”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问题——即使是强迫的,也是合法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无权拒绝。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于2010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以上规定亦表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只有在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对制作过程、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并且不能提供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时,才需要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王振川.坚定不移地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J].人民检察,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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