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24-08-08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精选9篇)

1.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物改[2009]4号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杭州市区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杭州市物业管理改善工程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改善工程领导小组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区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我市物业管理改善工程,健全完善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体制和长效管理机制,全面提升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水平,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的若干意见》(市委办[2009]14号)和《杭州市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改善工程实施方案》(杭政办函〔2009〕2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上城、下城、西湖、拱墅、江干五城区范围内开展物业管理改善工程,实行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涵义)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由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组织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为小区住户提供基本的公共区域保洁服务、小区内安全秩序维护服务、停车秩序维护服务、共用设施维保服务、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小区内道路保养服务、房屋共用部位维修管理服务等(详见附件《杭州市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并向住户收取一定的服务成本费用。

第四条(管理主体)杭州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收费原则)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照全覆盖、低收费、有补贴要求,收费标准遵循补偿部分服务成本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定价形式)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开展物业管理改善工程后成立业主委员会,通

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专业化物业管理的,以及开展物业管理改善工程前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基准收费标准)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基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元,可上浮动20%。

第八条(具体收费标准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各小区可以根据管理规模大小、服务成本、经营收入等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充分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内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准物业管理收费,按不超过所在小区住宅收费标准的原则协商确定,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标准可相应上浮。

第九条(维保及运行费用分摊)实行社区化准物业管理的高层、小高层等住宅,其共用电梯、增压水泵的维保及运行费用可按实另行向住户分摊。

第十条(费用交纳)住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住户交纳的准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处置费。住宅小区停车费、房屋装修垃圾清运处置费等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另行缴纳。其他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等收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收取准物业管理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费用免交对象)住宅小区内持有有效期内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杭州市上城区慈善总会救助证》、《春风常驻救助证》(下城)、《拱墅区边缘困难家庭救助证》、《江干区困难家庭救助证》、《西湖区困难家庭(区级)救助证》的家庭,经当地社区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免交准物业管理服务

费用。部队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家庭可免交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处置费。

第十二条(经营收入等弥补物业服务经费)由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收取的小区内公共路面停车、物业管理用房出租、广告设置等经营性收入,专项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弥补小区物业服务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收支情况公示)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住户公布一次小区实施准物业管理的收支情况,让住户充分了解本小区的经营状况,维护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和住户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明码标价规定)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应当在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的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附:杭州市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杭州市物业管理改善工程领导小组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杭州市社区化准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标准

一、基本要求

(一)配备有管理、保洁、绿化、维修和秩序维护人员,所有人员均佩戴明显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二)公示服务电话,及时处理居民对小区管理方面的投诉和建议。

二、公共区域保洁服务

(一)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天清运。

(二)小区公共场所每日清扫,楼道每周清扫;共用部位按需保洁。

(三)区内公共雨、污水管道,雨、污水井,化粪池等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三、安全秩序维护服务

(一)对小区内进行巡查。

(二)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有关措施。

(三)监控室有专人值守,并有值班记录。

(四)协助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消防设施设备基本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四、停车秩序维护服务

有专人负责小区内停车秩序,指导自行车、汽车停放有序。

五、共用设施维修、共用部位养护服务

(一)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

(二)不定期检查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庭院改善和危旧房改善后新增、修缮的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并做好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

(三)对实施平改坡后产生的公共空间每季度不少于1次进行巡查,发现有违规占用现象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四)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80%。

(五)受理居民报修,维修工作有报修、维修等相关记录。

(六)落实维修经费,组织申请维修基金或按规定收取各相关住户的分摊费用。

六、绿化养护服务

对小区绿化定期进行修剪养护,预防花草、树木病虫害。

七、小区内道路保养服务

对于属小区内的道路(包括庭院改善和危旧房改善后新修缮的小区道路,不含市政道路)进行日常维护,有破损及时修缮,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八、物业管理用房管理服务

对于小区内属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经营管理以及日常的维修养护,保证物管用房的正常使用。

2.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或其他物业管理人根据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管理原则] 提倡并引导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对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条[缴费主体]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约定缴纳;物业交付使用后,代收代交费用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条[概念界定] 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或其他物业管理人按照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前期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前期收费调整]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构成]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含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积。

第十五条[缴费主体和时间]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已经出售但未与物业买受人完成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中因买受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买受人追偿。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业主应自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收费减免]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住宅物业,持续空置六个月及以上,业主应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空置期间物业公共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按约定标准70%交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对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概念界定]车辆停放费是指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

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停放费] 物业管理区域有专人管理的车库(棚)停放摩托车、电瓶车及其他类型的非机动车,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停放费;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收入分配]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费单独列帐,所得收益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四章 其他物业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特约服务费概念]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运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业主约定收取清运代办服务费,对业主经依法变动房屋结构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代办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并收费。

非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清运代办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门禁收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另有需求或丢失、损坏申请办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政府指导价收取补卡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对机动车实行门禁管理的,应当为每车免费配置1张出入证(卡),因车主另有需求或丢失、损坏要求补办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补卡工本费。

老小区实行门禁管理的,出入证(IC卡)费用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第五章 收费行为规范

的用费、分摊方式、节余处理办法等。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接受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财务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预收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业主义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第三十四条[押金保证金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成本监审]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

办事处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查处]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收支账务、经营设施收支、公共水电气费分摊等情况的;

3.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以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等级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约定,并到物业所在地价格、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并到物业所在地价格、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内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收费等级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执行。

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划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五个质量等级,对应物业服务质量等级确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

第十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1-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根据住宅小区的具体情况,结合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适当的物业服务质量等级和收费等级,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分别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服务质量等级和收费等级。

第十三条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况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物业服务中的单项服务可以选择不同的服务质量等级进行组合,物业服务费为所选择单项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总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2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房屋交付后空置的,除空置时间短于一年的,其物业服务费按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80%收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独立专有车库按照不带电梯普通住宅计收物业服务费。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租赁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的,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为每车每月200元,上下浮动不超过10%。

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普通住宅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内普通住宅停车服务费基准价格为每车每月20元,上下浮动不超过10%。

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停车服务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者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减收,最高按不超过停车服务费标准的80%收取。

第十九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并按物业服务企业划定的停车位等标示停车。

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标准等因素表决同意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以参照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未经业主大会或者半数以上业主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不得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不得额外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等费用。因出入证(卡)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按照实际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走亲访友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服务合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气、电、暖等价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及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不属于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日照市物价局、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2005年4月6日印发的《日照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级服务评定标准(试行)》(日价费发〔2005〕2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期限的,在合同期内,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固定期限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4.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含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车辆停泊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代收代缴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物业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区内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综合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物业管理区域的设施设备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并遵守年度审验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中,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用于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始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度计收,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或者服务资金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露天或室内配套停车场(库)车辆停泊服务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执行。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对临时进入小区接送人的车辆,收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区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具体实施细则及普通住宅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泊车服务费指导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5.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类型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改变或变相改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法律服务过程中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垫支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预收办案差旅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办案支出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减收、免收的原因、方式、范围及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市司法局。

市、区县司法局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6.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统称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皖政〔2001〕27号)、《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为房地产开发单位,下同)或者使用人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提供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及其他相关社会化和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及既要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又要与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和公共性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内高级公寓、别墅、写字楼和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物业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展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实际变化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包括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内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管理;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安全防范、消防协助管理服务等。

(二)公共性专项服务。主要包括车辆停放及进出管理、二次供水、转供电、电梯运行的专项服务等。

(三)代办性服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的代收代缴等。

(四)特约服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家教服务、护理服务、礼仪服务、代购代管物品服务、对使用人的物业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修缮等服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以下四类: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

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执行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和临时五个等级,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综合考评定级,依其所定等级核定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发生变化的,其收费等级应予重新核定。

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按每户建筑面积收取。

(二)公共性专项服务收费

按专项设施运行成本、维修费用、管理人员经费支出之和核定。

(三)代办服务收费

在自愿委托的基础上,按收费单位费用标准代收,代办手续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四)特约服务收费

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的成本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办公费用;

(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费及公用水电费(包括各专业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以下第(四)、(五)、(六)项同)。

(四)绿化管理费;

(五)卫生保洁费;

(六)安全防范费;

(七)用于小区内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成本(指上述(一)至(七)项,下同)利润率不超过3%。

第十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支出情况,以住宅区为单位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收费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书(合同);

(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相关材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当事人双方按规定的基准价及其限幅商定具体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时,应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区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并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层次和服务收费等内容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收费等级变更的,其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等级考评结果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约定,应与服务收费等级一致。合同中有关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的约定,应不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或标准范围。

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预收期最高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人在预缴费期间内搬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退还尚未提供实际服务但已预收的费用。

第十三条使用人装饰(修)房屋,应与物业管理企业就房屋安全和装饰垃圾清运费达成协议,房屋不装饰不收费。

第十四条暂未入住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按规定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商业用房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在保证为使用人服务

需要的前提下,经营所获收益应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扫尾工程的费用、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在规定期内的保修费用,不得由使用人负担,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第十七条人为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应按收费项目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每半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公布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他们以及价格、物业管理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物业实施管理并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除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外,未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使用人有权拒交。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追偿。

对住宅区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低于合同约定要求、质价不符的服务,可以提出限期改进意见,逾期仍不履行约定要求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降低其收费等级;或者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改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强行收费、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7.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481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收费的透明度,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吉林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发改委和司法厅共同制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是一种辅助的收费方式,可适用各类收费案件,是否采用计时收费办法,由委托人和律师事物所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政策由省司法厅根据我省情况另行制定,报省发改委备案后执行。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在接受委托时,不收取或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受益额的30%。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本所律师的实际工作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就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在收费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因律师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同合或委托代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办案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试行期二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标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发改委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吉林省律师服务指导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吉省价准字〔2002〕9号、吉省价经字[2003]16号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试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30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争议标的额比例,在规定的幅度内,按差额定率累进的方法计算具体收费标准:

诉讼标的额

收费比例

1万元以下(含1万元)

800元/件 1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

4%; 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

3%; 50万元至100 万元(含100万元)

2%; 100万元至500万(含500万元)

1% ; 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5%; 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25%; 5000万元以上部分

双方协商

上述收费标准可上浮30%,下浮不限。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

(三)二审、执行案件分别按照一审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费,但在上阶段曾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应减半收取。

(四)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经双方协商实行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获得财产利益的30%。

二、代理刑事诉讼案件(一)侦查阶段。15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1500元/件;

(三)一审审判阶段,5000元/件;

(四)刑事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3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五)刑事二审、死刑复核案件,按一审审判阶段收费,但曾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应减半收取。

上述标准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上浮40%,下浮不限。

三、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标准为30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三)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四、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

五、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实行按件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进入再审程序后,按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原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减半收取。

六、重大、疑难、耗时多的诉讼案件

律师事务所办理确属重大、疑难、耗时多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可与委托人协商在普通案件基准收费标准五倍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

重大、疑难、耗时多的案件的界定由司法厅另行规定。,重大、疑难耗时多的案件,律师事务所接到委托后,应向当地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七、关于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

上述收费项目以外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法律服务内容,工作量、疑难程度和律师的服务能力协商确定。

8.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盐市价发〔2011〕64号

亭湖、盐都区物价局,市物价局开发区分局,市区物业服务企业:亭湖区物价局《关于明确非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范围的请示》(亭价发[2011]23号)收悉。根据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10〕12号)精神,结合盐城市区实际,现明确小区容积率低于1(不含1)的住宅、整个小区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均等于或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在同一区域内相对独立的别墅(包括独立别墅、联排别墅)按照非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进行管理,收费标准由双方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9.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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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16 生效日期: 2004-01-16 发布部门: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宿政发〔2004〕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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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即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北至运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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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宿迁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公安、司法、城管、国土、规划、工商、税务、信访、供电、供水、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宿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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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申请表(附拆迁补偿明细表)

2.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3.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

4.委托拆迁实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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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向有拆迁资质的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无拆迁资质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方可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项目内容、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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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范围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协助解决拆迁中出现的问题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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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税务、规划、城管、房管、国土、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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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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