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4-07-04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共9篇)

1.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一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闽政管综〔2012〕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省机关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和循环利用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撤销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含无偿划转,下同)、出售(含出让、转让,下同)、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三)置换: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对外捐赠: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实物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行为。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使用,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经鉴定论证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在“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登录并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1)。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核实后,报送省机关管理局。同时登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进行网上审核。

(三)审批。省机关管理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同时登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 进行网上审批。

(四)处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接到批复文件后,按处置方式和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评估、备案、进场交易、统一回收、定点销毁、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五)账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审批表,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交易、回收、移交等各类凭证,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六)备案。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按照要求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附件2),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撤销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或者鉴证。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和房产因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处置的,应优先选取就地(近)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就地(近)或异地置换的,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车辆,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密(含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信息设备,应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后,方可办理资产无偿调拨、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以授权形式购置的软件资产到期后,应当及时办理处置手续,停止使用。为专项工作开发或配发的软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失去使用价值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有价证券等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章

处置申报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无偿调拨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按处置方式和类别填报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账面价值、购置日期等内容,一式四份,下同);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票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四)资产产权证明(如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股权或债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五)拟无偿调拨的资产情况说明;

(六)接受单位同类资产的配置状况和需求情况说明;

(七)因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机构改革批文、资产清查资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出售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拟出售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六)出售方案,属于股权转让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属于无形资产的需附本行业专家的论证报告。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双方拟置换资产的产权证明;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担保、冻结、查封等);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因城市规划建设等拆迁(征收)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拆迁(征收)公告、置换补偿标准等资料;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对外捐赠资产情况说明、明细清单及有关凭证;

(四)与受赠人达成的意向性捐赠协议;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报废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须提交由资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或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六)报废专用设备的,须提交由行业或部门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七)报废车辆的,省直在榕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单位上交省机关管理局统一处置;省直在榕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单位和省直非在榕单位须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有资质机构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事故认定材料、保险公司赔付凭据等证明资料;

(八)报废(拆除)房屋的,须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如因新建项目需要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立项文件;因房屋征收拆迁的需要的,提交征收拆迁公告、补偿标准和补偿意向协议等资料;

(九)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十)其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复印件;

(十一)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损失价值清单和损失情况说明;

(六)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或鉴定文件;

(七)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应提交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八)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九)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十)应进行经济鉴证的,提供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十一)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十二)造成损失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

(十三)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资产评估和交易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合并、分立、清算的;

(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四)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或备案评审。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按以下公开方式进行: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单位或批量资产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在榕单位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非在榕单位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并逐步建立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一交易体系。

(二)前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出售和其他方式的资产处置,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交易。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处置资产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拍卖、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售国有资产,按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售国有资产,从按规定程序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前述规定限额以下资产,资产评估机构鼓励从上述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选择,也可自行选择。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转让,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原因的交易事项,经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可暂不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机、影音设备等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使用的,或没有超过使用年限但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交由经公开征集选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理机构回收,不得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不得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环节中流失。

第三十七条

省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和数据应当完整、真实,并按规定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予以审批;

(三)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

(五)将已获准调拨、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

(六)应进未进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处置资产;

(七)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闽政管综[2003]78号)同时废止。附件:

1、《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2、《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xls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xls

2.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二

1. 制定方案推进整改

针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形成的历史累积问题, 省财政厅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 超前谋划, 主动作为, 于2013年下半年对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根据核查情况, 2014年年初, 省财政厅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作为财政重点工作来抓, 先后四次召开厅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 研究部署落实任务。按照“统筹谋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总体工作思路, 经省政府同意, 省财政厅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于今年4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明确将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作为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 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 列为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各类专项审计工作范围, 要求省直各单位正视资产使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坚持合法合规、保值增值、“收支两条线”和落实责任等四个原则, 全面开展自查, 列出问题清单, 严格按照时限要求整改到位。省财政厅据此研究制定《省直单位资产使用管理专项清查整改工作实施方案》, 主动加强与监察、审计部门的沟通联系, 并及时召开工作协调会, 研究推进清查整改工作。

2. 明确责任落实整改

省财政厅建立“三位一体”的责任落实机制, 强化财政管理职责, 将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直接责任”细化分解至财政厅内部各相关处室单位, 齐抓共管推进落实。同时, 强化预算部门单位的“主体责任”, 严格执行“一把手负责制”, 层层压实责任。省直各单位对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 实现了自查全覆盖, 做到了不留死角、不留盲点, 进一步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绝大多数单位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落实整改要求, 不少单位还将国有资产管理纳入单位反腐败风险防控体系建设重要内容, 认真落实整改措施, 强化资产日常管理。

3. 实行销号强化整改

根据2013年下半年资产出租管理核查情况, 省财政厅对省直行政单位存在的合同未备案、资产所有权与收益权不一致、2013年出租收入未补缴以及未办理或移交房产土地权证等六个方面问题进行分析梳理, 研究界定为需立行立改和区别处理的情况, 实行分类施策、分类管理。根据省直行政单位报送的自查整改报告, 省财政厅进行逐项比对, 按单位整理出问题清单56份, 并采用推进改革的方式, 逐一建立问题台账, 实行分类登记、销号管理, 完成一个、销号一个。

4. 开展会商督促整改

省财政厅结合各阶段工作任务和进度, 强化会商督促, 推动清查整改落实。自5月初专题部署清查整改工作后, 财政厅各支出处积极发挥主体作用, 采取集中会商、上门会商、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 共会商单位100余个, 会商200余次, 进一步细化工作布置、抓好跟进督促, 实现了单位会商全覆盖。省财政厅还建立内部会商制度, 厅资产处会同资产管理中心, 及时与厅各支出处室会商, 对存在问题突出的单位, 联合相关处室单位上门会商, 推动了整改工作的有效落实。

5. 眼长效巩固整改

按照构建“产权明晰、配置科学、使用高效、处置规范、收益统筹、监管有力”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要求, 省财政厅通过积极落实整改配套措施, 夯实资产管理制度基础, 健全资产管理常态化机制, 强化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的有效结合, 促进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与财务、资产与资金管理的一体化推进。目前,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合法合规、保值增值、“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规定得到了有效执行, 合同备案、统一招租、资产集中处置等管理措施得到了较好落实, 资产保值增值得到了进一步增强。

摘要:为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党风廉政建设等要求, 防止因国有资产管理不规范、不到位, 产生权力寻租、滋生贪污腐败等问题, 2014年以来, 安徽省财政厅坚持问题导向, 积极履行牵头职能, 会同省监察厅和省审计厅, 以开展省直行政单位资产使用管理专项清查整改为突破口, 完善举措, 创新机制, 真抓真管, 切实规范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3.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三

冀教财便(2006)31号

关于规范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的通知

省属高校、厅属事业单位和中专学校:

为加强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规范资产处置报批手续,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固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冀财行【2002】35号)的规定和各单位在报批资产处理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现就资产处置报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审批权限和程序

1.单台件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及其以上的资产处置,经省教育厅审核,并由国有资产事务中心核实确认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处置重要设施和资产,例如汽车、采暖锅炉也需按上述程序办理。

1. 单台件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省教育厅审批,并报国有资产事务中心备案。

2. 申报资产处置单位需按审批意见进行资产处置,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资产有偿转让、处理报废资产和办理无偿划转以及注销报损资产。

3. 教育厅机关的资产处置,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

二. 申报资产处置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和要求

1.需按审批权限的规定分别签发要求资产处置的报告(单位正式文件),主要内容包括:资产处置的依据,处置原因和资产处置的原始价值,并按处置形式分别注明资产报废、有偿转让、无偿调拨、资产报损的原始价值,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原旧表作废)。按规定需报省财政厅审批的填报四份审批表(省财政厅业务主管处,国有资产事务中心,省教育厅存档。批复申报单位);呈报省教育厅审批的报送审批表三份(省教育厅存档,国有资产事务中心备案,批复申报单位)。审报表必须按规定填报完整、准确、规范。

①审报表封面需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法人代表签字认定。

②申报处置资产情况表各栏必须添列齐全,处置形式填列:资产报废、有偿转让、资产报损或无偿调拨;购置日期和账面原值必须与发票或收据复印件,固定资产卡复印件相符。如属无偿调拨需在备注栏注明接受单位。

③单位意见栏需签字同意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处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定并写明联系电话。

3. 提交处置资产价值的原始凭证,如发票、收据、工程决算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复印件,以及固定资产卡片或固定资产明细帐页复印件。

4.资产报废需提交由技术专家进行鉴定或有关部门出据的技术鉴定报告,其中采暖锅炉报废需申报有关部门鉴定。汽车报废按规定年限或行驶里程办理或提供交管部门鉴定,房屋建筑物的拆除需提供文件依据或有关部门鉴定,教学实验设备报废由学校组织鉴定。

资产有偿转让需提交评估机构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资产报损需提交非正常损失后的处理文件或有关证明;无偿调拨限省直事业单位系统内或省直行政单位间进行,无偿调出单位需提交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文件或报告。

三. 办理资产处置时间

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资产处置两次,上半年5月份,下半年10月份,其他月份不再办理资产处理申报工作。

四. 本通知各项要求,以发文之日起执行,如申报资产处置资料不符合规定均退回单位重新申报。

附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4.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保障性住房租金收支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省直保障性住房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闽价服〔2012〕25号)、《福建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闽建〔2013〕10号)和《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闽政管综〔2011〕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投资建设并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干部周转房,下同)等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包括省级财政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含滞纳金等),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租赁经营收入,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配建共用设施设备共有产权部分的租赁经营等收入。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 1 审核批准同意后,可按福州市政府公布的廉租房租金标准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纳入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七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省直保障性住房项目业主管理单位和租金执收单位(下称“执收单位”)。保障性住房租金可委托具有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主体资格的物业服务单位代收。

第八条 执收单位上缴省级国库保障房租金收入时,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收入”款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编码:103014304)”及“配建商业设施租售收入”(科目编码:103014305)”中相应科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应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资金直接缴入省级国库。执收单位通过网络版票据系统生成《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交由缴款人通过POS机现场刷卡或至银行柜台缴款,缴款成功后,执收单位应向缴款人出具相应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未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承租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由执收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承租人租赁省直保障房合同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承租人申请续租。若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业主管理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其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逾期未腾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人收取市场租金。

对拒不交纳租金的,业主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其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缴库情况统筹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以及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支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相关支出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等统计工作,加强会计核算并建立明细账。

第十三条 每季度终了15日内,执收单位应将上一季度省直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租金收缴情况监督和检查,确保省直保障性住房租金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十五条 对违规擅自进行减免、缓收、少收保障性住房租金,不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保障性住房租金的行 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原各省直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租金收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5.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五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6.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六

国管资〔2011〕280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 软件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贯彻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和加强软件资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和加强软件资产管理工作要求,切实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强化信息安全,降低行政成本,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意见》(财行〔201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软件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资产,是指以软件载体、许可、信息化成果的拷贝(含文档资料)等形式存在的,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资产,或者授权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批量同类资产:软件资产载体包括光盘母拷贝、软磁盘母拷贝、硬盘母拷贝、移动存储母拷贝、互联网下载文件的源文件等;许可证包括产品外包装或者载体盘面上的安装序列号、原始设备制造商产品的内置信息,以及电子文档格式的授权码等。

第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软件资产管理应当做到合法授权、科学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确保信息安全,实现软件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五条 软件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购置、自主开发、调剂、受赠等。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六条 软件资产配置遵循经济适用的原则,优先配备国产品牌软件,确保信息安全。

各部门应当整合本部门软件需求,合理配置软件资产,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 软件资产配置应当符合正版化要求,不得安装使用非正版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应当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开发过程中应用第三方软件产品应当取得合法授权;配置更新办公用计算机,应当安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和办公软件;批量招标采购计算机,应当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和办公软件。

第八条 软件资产配置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软件资产配备标准、授权期限以及现有同类软件资产存量,综合考虑兼容性、升级和后续服务等因素,提出配置软件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开发或者投入使用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并编入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

第九条 各部门依据资产配置计划采购软件资产,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软件产品,应当委托中央和国家机关政府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软件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软件资产验收、入账、使用、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软件资产作为固定资产中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类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入账:

(一)单独购买的软件资产,根据发票据实入账;

(二)在原有基础上重新开发、改版或者升级的软件,依据研制开发部门的项目决算,确定发生的支出,增记固定资产价值;

(三)自行开发的信息系统应用软件,与硬件分别入账。对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软件资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评估后入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信息化成果,可以参照开发费用和市场情况进行预估,条件允许的,可以委托著作权价值评估机构评估后入账。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软件资产应当办理领用手续,妥善保管软件资产,不得擅自转移安装、转借和处置。使用后按照领用清单上的内容退还,各部门软件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对。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软件资产清查盘点,及时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软件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应当符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要求,防止信,息外泄。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软件资产档案信息管理,保证软件资产安全。档案信息包括资产代码、软件载体、许可证、自开发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验收文件、安装说明、使用说明、流转记录等内容。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资产可以处置:

(一)闲置的;

(二)达不到业务要求需要淘汰、报废、删除的;

(三)版本陈旧已不再使用的;

(四)已超过授权期限,无法使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处置的。

第+六条 软件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转让、捐赠、调剂、报废等。闲置的软件资产,由各部门软件资产管理机构会同信息技术管理机构,按照有效使用的原则,优先调剂使用。包含涉密信息的软件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软件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依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执行。第十八条 通过转让方式处置软件资产,应当通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资产处置交易凭证调整资产与财务账目。

第二十条 软件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部门软件资产管理自查工作,并形成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负责对各部门软件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二)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三)正版化使用情况;

(四)处置管理情况;

(五)纳入国有资产决算报告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软件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7.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七

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分配秩序,加强国有资产收入征收与使用管理,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所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等收入;未脱钩经济实体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等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提供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利用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时,须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经批准后依法签订相应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单位处置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依照行政单位执行;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审批使用。

第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扣除有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依照行政单位执行;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审批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后,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入时,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收入。第九条 上缴省级国库的国有资产收入,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上缴财政专户的国有资产收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经审批后,可扣除以下费用支出:

(一)应缴税费;

(二)发放职工的工资和政策性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依照相关制度规定所需的管理和业务费用支出;

(四)事业发展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缴库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统一为行政事业单位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专门收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各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后,在5个工作日内,由执收单位按照《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各执收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直接缴入省级主管部门的财政汇缴专户,由省级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统一缴库。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经财政部门核定和批准,可扣除应缴税费、经营管理费用等合理的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后,财政部门依据缴库金额,对上缴单位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给予经费补助。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库及经费审批程序:

(一)收入缴库审核程序:

1、单位核实收入情况;

2、单位填制《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费用支出审批表》,报送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对填报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扣除金额和缴库金额后,按照《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汇缴;

参照公务员管理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库和税费扣除依照行政单位执行;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政专户经费审批程序:

1、单位根据上缴金额和支出用途填制《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资金使用审批表》;

2、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审批核定支出金额和使用用途;

4、单位按照核定的支出金额,办理拨款手续。

(三)激励机制经费补助审批程序:

1、单位根据缴库金额,提交经费补助申请(附非税收入缴款凭证复印件),报送省财政厅;

2、省财政厅核定经费补助额度;

3、单位按照核定的经费补助额度,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行为的监管,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应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上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随意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自行发放津贴补贴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所属单位集中收入和在所属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不得以发放奖金、津贴补贴、承担费用等形式抵顶所属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收入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8.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八

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06月12日 15时53分 477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国企国资

“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财资[2008]5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8]4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8]4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是:市本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原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原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处置,处置结果于处置终了10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涉及土地处置的,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具有下列证据及有关资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写明处置原因、处置资产状况、处置方式和处置金额等);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一);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5.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主管部门意见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主管部门意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6.其他相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出让、置换

1.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写明处置原因、处置资产状况、处置方式和处置金额等);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一);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5.其他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转让、对外捐赠

固定资产无偿转让指转出单位正常工作确实不需要,且转让方、受让方均是财政全供单位之间的资产划转,或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合理调配的资产划转行为。

1.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写明处置原因、处置资产状况、处置方式和处置金额等);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一);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5.受让方基本情况;

6.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呆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核销

1.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写明处置原因、处置资产状况、处置方式和处置金额等);

2.债权、股权或投资、担保凭证;

3.呆坏账形成情况和对方单位(包括担保单位)情况说明;

4.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5.单位内部说明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6.其他相关资料。

(五)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以正式文件先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受理。一级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受理。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使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由财政部门招投标中标的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鉴定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定后在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通过挂牌、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支出由市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优先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成后及时将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资产处置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核准支付。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后,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方可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见附件二)。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相关资产会计账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调配或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略)

9.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九

法》

《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附件1:

吉林省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进入省级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处置,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采取其它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六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直部门

1、其下属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

2、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其下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省财政厅授权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省直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初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汇总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下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直部门本级和非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超过10%,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资产处置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对外捐赠、出售、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对外捐赠,是指行政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处置,按照审批权限,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处置,按照审批权限,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下属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本级,直接报送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

1、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2、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先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相关行为的批文;

(八)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无偿转让(调剂)、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资产无偿转让(调剂)。

(一)跨部门、跨级次行政单位之间无偿转让(调剂),由转让方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同一部门内部,行政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 单位之间无偿转让(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直部门,系统内单位之间无偿转让(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一)捐赠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二)单位对外捐赠资产,报批时应提交如下资料: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三)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第七章 出售、置换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售,需提供资产出售方案,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草拟的意向性合同等。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置换,需提供置换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权属证明,是否设置为抵押、担保物,置换协议,双方单位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八章 报废、报损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资产报废、报损处置申报,需提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建筑物拆除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建筑物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

第九章 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或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机构撤销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十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是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账目的依据。资产处置单位凭实际成交价格及审批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调整有关账目。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等,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直单位,按照《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7]405号)及《关于变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予缴库方式的通知》(吉财库[2008]25号)的规定执行。市(州)、县(市)单位资产处置的收入管理,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附件2:

吉林省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进入省级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处置,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采取其它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六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予以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初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低于评估价10%(含10%)的,由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资产处置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资产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

1、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2、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先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四)事业单位召开或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财务报告;

(四)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批准相关行为的文件;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主要包括: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移交的资产;政府、部门各类文件指定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其他需调拨的资产。

(一)同部门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不论资产原值多少,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受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地方单位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附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对外捐赠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一)捐赠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二)单位对外捐赠资产,报批时应提交如下资料: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三)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第七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六条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时,需提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草拟的意向性合同等。单位所办企业或所持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执行。第十七条资产置换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置换对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需提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二)置换对方为企业,需提供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的意向性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受让方、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权益未发生改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不评估,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

第八章 报废、报损

第十九条资产报废、报损,须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处置时,须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九章 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机构撤销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十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是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账目的依据。资产处置单位凭实际成交价格及审批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调整有关账目。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直单位,按照《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7]405号)及《关于变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予缴库方式的通知》(吉财库[2008]25号)的规定执行。市(州)、县(市)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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