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4-08-04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精选6篇)

1.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一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

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对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九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行为。

第十条 航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涉。

第十二条 开通快速船航线应符合航道和堤围安全的要求,并征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航道较窄的河段,快速船应按港航监督部门会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速度通过。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过船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日。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部门设置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部门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中断通航的,必须征得航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原通航河流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积的,航道部门应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道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八条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部门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涝、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部门审核同意,并由航道部门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部门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港航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事先与航道部门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截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须紧急排涝行洪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航道上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设置渔网、渔栅或进行水产养殖的,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未经河道和航道部门批准,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上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设置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注意安全,并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和航道部门,沉没船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二十五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沿海和内河航行、施工、作业或固定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航道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履行缴费义务。航道部门对缴费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稽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统一佩带“航道行政管理”或“中国航道征费”胸章,穿着工作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检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反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航道、航道设施或船闸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4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完毕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l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拦河闸坝,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渔网、渔栅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划定区域挖砂的,责令期立即停止作业;继续违章作业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告或不及时打捞沉船的,责令其承担打捞沉船的全部费用,并处打捞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依法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或其他航道规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提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航道部门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航道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道部门负责赔偿,航道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l 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二

今年香港物业管理行业最重要的事件, 便是在五月立法会通过了“物业管理服务条例”。该条例对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管理从业员有着深远的影响。香港特区政府将根据条例成立物业管理监管局。监管局设主席及委员, 全部由特区首长委任, 并设行政总裁、纪律委员会、上诉委员团、上诉审裁小组。主要工作是规管发牌事宜, 包括:发牌给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管理从业员, 处理投诉及违规事宜及推动物管行业的发展。

物业管理企业牌照跟国内不同, 是没有分等级的, 监管局将考虑企业雇用持牌物业管理从业员、会计人员、技工等人数, 及申请人是否适合持牌的因素。至于物业管理从业员的牌照分为一级及二级, 一级为注册专业物业经理, 二级为持牌物业管理主任。发牌条件视乎学历、专业资历及相关工作经验。物业管理从业员有三年过渡期以临时牌照执业。物业管理从业员发牌制度可以确立物管行业的专业性, 并增加从业员工作范畴及表现的透明度, 提高物管专业在社会认受性。

在进行屋苑大维修时, 不少业主质疑物业管理企业串通工程公司, 进行围标, 抬高工程费用。确立物业管理企业发牌制度后, 交代清楚物业管理公司背景, 业主可以增加了解。可是小规模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了符合发牌要求, 必须聘请一定数目的注册专业物业经理和持牌物业管理主任, 成本可能增加, 经营或会出现困难。

香港物业管理公司协会联同英国特许房屋经理学会亚太分会、香港房屋经理学会及房屋经理注册管理局就香港物业管理行业2016至2025年人力资源, 聘请顾问进行调查。此次调查研究重点是物业管理专才及从业员如何配对未来新落成物业的供应量, 包括私人住宅及公营房屋、商业及工业楼面、政府机构或小区物业等。预计2025年将需要新增的物业管理专才总人数达1979名。组织相信未来对“专业物业经理”和“物业管理主任”的需求将会大增。发牌制度可进一步让从业员及物业管理行业的专业质素得以确认, 加强对业主的保障。

竞争法对物管企业的影响

香港立法会在2012年6月通过《竞争条例》, 并于2015年12月14日开始全面落实《竞争条例》。由于反竞争行为带来与垄断相若的效果, 往往损害消费者利益, 包括更高的价格、更少的选择/创新和较差的质素等。消费者不但包括零售层面的消费者, 亦包括所有需要购入原材料或服务的企业。有些企业行为会损害竞争, 他们通过与竞争对手合作而非互相竞争来赢取顾客, 同时由于他们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可以通过单独行动损害竞争。

该法例主力针对围标行为, 围标者与竞争对手之间协议不去参与竞投, 撤回已提交的标书或故意不中标, 以支持预设的中标者, 不论协议是什么形式, 都会损害竞争。

过去几年, 香港物业管理从业员所面对最困难的问题, 便是大型维修工程的围标事件。香港存在不少超过三十年甚至达五十年的楼宇, 由于业权分散, 清拆重建非常困难。政府又通过法例强制性验楼, 业主只有招标进行大维修, 但往往因为不良的承建商进行围标, 把维修费抬至天价, 业主蒙受损失, 认为物管企业串同承建商欺骗他们。去年底立法会通过竞争条例, 围标行为变成非法, 虽然搜证较为困难, 但对围标行为有一定的阻吓作用。不过由于条例反对所有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物管企业的政策也要做出调整, 如:由管理处指定承包商为客户提供服务, 便有可能抵触条例。此外厘订管理费前做出市场调查, 也有可能被视为合谋定价的反竞争行为。同业交流也不可以讨论管理费的价格, 甚至年度调整管理费的百分率也不能谈及, 否则将会被视为合谋定价, 抵触法例。物管企业对竞争法也非常重视, 避免堕入法网。

物业管理行业市场情况

香港的物业管理市场是较为稳定。由于大部分物管企业都是开发商属下公司, 他们主要为开发商建成物业提供售后管理服务, 物管企业收入并非他们主要收入来源, 开发商同时以优质物业管理服务作为销售楼房的卖点, 虽然香港是自由经济, 政府鼓励竞争, 但在物业管理市场并未出现割喉式的竞争。香港物管企业申请在股票市场上市的也不多, 收购合并的情况并不严重, 有规模的物管企业在进行投标时除考虑酬金外, 有关物业的维修及管理问题也是其考虑因素, 物管企业在拓展业务时已不太滥。

香港物管行业目前面对的困难是政治化现象, 政客为求选票, 组织业主委员会向物管企业施压, 逼使物管企业减低酬金, 以谋取政治利益。这种现象在香港现今社会是无可避免, 我们也只有无奈地接受。

专业精神, 服务至上

香港的物管企业收入只来自管理酬金, 收取合理报酬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 物管企业负责人多为英国特许房屋经理学会亚太分会、香港房屋经理学会会员, 他们严格依从专业操守, 尊重业主个人隐私, 根据大厦公契和有关法例提供管理服务。香港物管模式智能化也是很普遍, 物管企业以内部网络方便为业主提供服务, 智能化只为优化物管企业向居民提供的服务, 并没有设立商业经营平台模式, 居民的个人资料是得到保护的。

结语

3.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三

从6月2日起至7月1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条例的最大亮点就是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比如拖欠工资,最高可罚50万元;三个月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将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表意见可直接登录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网站(http://www.gd.lss.gov.cn)左上方“公开征求意见专栏”,或者邮寄信函(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路88号,510030)以及发电子邮件到省劳动保障厅劳动监察处邮箱(ouykri7501@http://www.sina.com.cn.com)。

个人社保全国大检查8月启动

为了解个人账户运行及管理情况,提升个人账户管理水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情况专项检查”将于8月全面启动。

各国护士不够用

缺护士成了一个全球问题。英国卫生保健部门的一项调查显示,目前英国1/5的急诊护士岗位空缺;另外还缺少眼科、整形科、耳鼻喉科等专业护士,英国卫生部护理管理部门的一位负责人说,护士缺乏有很多原因,护士门槛高是一个方面,更主要的是需要护士的地方越来越多。为了吸引各国护士,英国给出了良好待遇,护士年薪平均约为2万英镑(1英镑约合人民币13.8元),资深护士最高可达3.5万英镑左右,每年还有4~6周的带薪假。

澳大利亚也存在缺乏护士的问题,澳大利亚医疗保健系统也为护士开出了优厚条件,例如,在澳大利亚工作满1年的外国护士,移民部门会批准其全家的绿卡申请,同时子女免费接受中小学教育,并给出很高的住房补贴。

广州:外来工也可领失业保险金

根据广州市即将出台的规定,广州市农村劳动力和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也可进行失业登记,享受政府就业援助及依规领取失业保险金。

用捡来的信用卡取钱

属信用卡诈骗罪

5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我国将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

近日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获悉,我国将集中开展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工作。清查范围包括资格设置、资格类别、实施机构、资格相关培训、资格证书印制和发放等工作情况。对批准保留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分期分批向社会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和向社会公告的职业资格,今后一律不得开展相应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

化妆品批发零售市场问题严重

近日,卫生部通报了2007年化妆品和消毒产品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一些化妆品批发市场中,无有效卫生许可批号或备案号的产品仍占相当比例;美容美发场所销售劣质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多个产品使用同一个批准文号问题较为突出。据25个省(区、市)报告的情况,共检查美容美发店、化妆品批发市场和专卖店79842家,其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经营单位占12.3%;检查化妆品267420件,总合格率为88.6%。

全国9300万人携带乙肝病毒

4.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1 篇四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2月14日公布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三十次会议 颁布时间:2002年01月25日 实施时间:2002年04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境内外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开发旅游资源和发展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文化、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海洋、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时,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涉及宗教、人文景观、文化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还须依法经宗教、文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安置人员;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旅游业,应当公开经营项目、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提供与约定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得有哄抬物价,低价倾销、操纵市场价格、发布虚假广告和宣传资料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胁迫或者欺骗的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邻近周围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游设备和设施运作良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森林旅游应当切实做好防火工作,严防山火的发生。在文物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坏。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和处理,并依法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管理,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应当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不得从事旅行社的招徕、组团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酒店),其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旅游行业管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娱乐休闲场所、旅游景区(点)、海滨浴场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

第二十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建议,争取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财物受到保护;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资料;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择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按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和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机构投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或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5.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五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刚开始实施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不少的亮点,现在让我们来一起分享。

物管服务费明码标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直是小区业主关注的热点之一。有市民反映,小区环境并不怎样,但是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却很贵,物业公司根本没有按照政府指导价来收取物业管理费,这个问题在这次的物管法中同样有相应的规定,《条例》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不满意罢免不再难

近几年来关于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事件的报道越来越多,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但却拿物业公司没办法,物业公司一直处于强势地位。针对这一情况,新的物管条例第五十条做出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业主大会召开条件放宽

此前有多数市民提出,自己所住的小区虽然已经交楼入住一段时间了,但一直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也没有说要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且什么事情都是由开发商请的物管来管理的问题。在此次的物管法中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车位优先权倾向业主

6.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六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资质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广东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质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广东省经营者需从事跨省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广东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对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省际客运班线发展计划,组织广东省经营者参加经营权公开竞投。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广东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场)管理。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非法招揽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直通港澳客运、货运营业性车辆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投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广东省境内的区间客货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必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物流服务、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经营者在广东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应当经广东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 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 件的单位开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实行挂牌经营。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当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争议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

第四十五条 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维修业户的作业场所与居民区所保持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维修业户作业厂房的设计除符合维修作业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的要求;维修业户应当自觉保护环境,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的客运路单或货物运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出租汽车还应当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八条 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运、货运车辆还应当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综合性能检测。

第四十九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依法经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道路运输业协会可以提出调整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调整旅客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四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交通稽查站检查。

设立交通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审验不合格的企业责令三十日内整改,个体业户责令十五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客运班车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拒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将多收的款项退还给旅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擅自开办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维修业户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营业性运输车辆未接受综合性能检测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五)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全部不符合规定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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