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书样式

2024-08-12

执行裁定书样式(11篇)

1.执行裁定书样式 篇一

学生处分决定书样式

当学生在学校犯错误时,学校就会对学生进行处分,下面 给大家带来学生处分决定书范文,供大家参考!学生处分决定书范文一院内各单位:

刘xx,女,xx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学号2007 x x x x。20xx年4月12日,刘xx盗走同寝室一位同学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于当天和5月18日持卡到xxx手机城、xxxx百货商厦苏果超市等地进行消费,金额达3660元,经校保卫处调查,确定了刘xx的盗窃事实,刘xx本人也衬此事供认不讳。

刘xx的行为违反了校纪校规,在学院造成了不良影响,鉴于事发后刘xx认错态度良好,并及时退赔,现根据《xx大学xx学院学生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给予刘xx记过处分。

如本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处分决定后第二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x x大学xx学院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xx大学xx学院 年6月20日

学生处分决定书范文二5月6日中午,二年二班孙*,找本班候**,二年三班姜**、二年五班韩*,到小学打架,对学校在社会上的 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为严肃校纪,经校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几名同学以下处分:

孙 *:聚众闹事,并动手打架,给予开除学籍,留校查看,停课一周处分。

候**:虽没动手打架,但帮忙找人,且屡犯校规,已经通知家长,自动退学。

姜**、韩*:虽然因为没不开情面而去,且去后能够拉架,但去了,就说明有打架倾向,并对学校声誉已经造成影响,给予两名同学严重警告处分。

同学们,打架打到小学,是我校有史以来第一次,不仅个人应该感到无限耻辱,更应该知道,这是培养我们,教育我们的老师、学校的耻辱,同时影响到了我们***镇两个教育部门的友好往来,我希望,这是最后一次,以后,再有到小学、高中惹事生非的,一律严惩。

*****中学校委会 20xx年5月13日

学生处分决定书范文三继续教育学院夜大教育部许XX同学,该生于20xx年9月4日在校图书馆看书时,将三本图书书脊、封底两处书标以及底页的条形码撕去,意图将三本图书带出图书馆。在经过图书馆门禁时,警报器发出鸣响,保安按照检查程序检查发现许XX同学没有为三本图书办理借阅手续并已将图书的部分标识去除,企图蒙混过关。事发后,图书馆、继续教育学院、夜大教育部均对许XX同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批评教育,许XX同学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并做出了较为深刻的书面检查。

根据《xx经济贸易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三章第四节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款相关规定,经学院研究决定给予许XX同学记过处分,并按照图书馆的相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许XX同学如果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继续教育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材料包括申诉申请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并附处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xx经济贸易大学 继续教育学院 20xx年9月13日 学生处分决定书样式

2.执行裁定书样式 篇二

2015年8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其中第39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了修订。这次修订也是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法院工作背景下做出的, 修正案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单位, 同时加大了对于该罪的处罚力度, 增加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多年来我国已经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和通知,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此次做出补充, 是在目前立法基础上的又一次重要补充[1]。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对于拒执罪的最基本的刑法规定, 这一罪名确立数十年以来其实施效果却并不理想。司法实践中法律惩戒违法被执行人的程序不畅, 认定标准模糊, 应用范围不完整。对于这一罪名的批判和研究不断增多。本次刑法修正案增加单位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有利于完善刑罚处罚范围, 提高执行效率, 维护审判权威;同时, 增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规定, 又提高了对于拒绝执行行为的威慑, 加大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处罚力度, 但是这一处罚标准的判断和实际效果应当继续研究。

二、将单位纳入拒执罪主体的分析

(一) 将单位纳入拒执罪主体的必要性

在《刑法修正案 (九) 》出台之前, 我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将单位纳入犯罪的主体范围, 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和协助单位存在不履行法律生效执行文书的现实难题, 很多单位明明具有履行能力但是为了保护本单位的私利采取各种方式规避执行、干扰执行。各地法院针对单位的拒不执行行为也采取了诸多有效的措施, 例如将单位的拒不执行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限制出境[2]。还有法院对拒不协助执行的单位处以罚款, 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影响。虽然基层法院在面对执行难的各种问题的过程中采取了各种方式, 但是单位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然层出不穷, 法律对于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然缺乏处罚措施。

同时, 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比个人的抗拒执行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涉及更大的范围。我国各类企事业单位数量庞大, 涉及的执行案件众多, 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产生更大影响。单位的影响力和经营范围广阔, 一件执行案件受阻可能会涉及各类不同的主体, 对于正常的经济稳定和法制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

(二) 将单位纳入拒执罪主体的可行性

单位在特定的范围内具备犯罪能力, 单位为了本单位的私利抗拒执行, 做出集体决策表现了单位的犯罪意志, 应对其干扰执行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对于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 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而对单位主要处以罚金。将单位纳入拒执罪主体能够反映对单位拒绝执行行为的刑法的否定评价, 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

目前对单位进行处罚相比自然人更有处罚效果, 单位一般拥有固定的账户、资产、经营范围, 在社会经济中影响力更大, 对于单位声誉更加重视。在单位存在拒不执行行为时, 法院可以依法对单位进行罚款处罚, 公开公示。不久前河南某法院对于医院拒不配合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的罚款就是一种对于单位拒不配合的有效震慑, 在社会中引发了广泛热议。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方式更加隐秘, 更加恶劣, 一些单位组织闲散人员围堵办案法官, 聚众闹事, 或者以各种方式转移资金、抽逃资产, 这就需要对于单位犯罪严厉处罚, 打击单位的拒绝执行行为[3]。

三、关于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情节犯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与行为犯、结果犯相对应, 以严重或者恶劣的情节作为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情节犯一般会通过“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表述来体现。如果在刑法分则的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关于情节的规定, 那么就不能将罪名按照情节犯的方式进行处罚。

我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明确表明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同时, 我国在多部司法解释中对于拒执罪的情节判断标准做出了细致的规范。可见, 刑法对于拒执罪情节严重的规定过于模糊抽象, 无法直接进行理解, 需要通过不断的司法解释才能在司法中进行正常运用。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的基础是“情节严重”。目前如果对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疑问, 对于情节的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 那么在本来已经比较难以判断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更为主观的“特别”这一程度词, 就使得对于“特别严重”的判断难以厘定, 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 对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行为的认定也应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以暴力形式抗拒执行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 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予以处罚。此处的拒执罪的“特别”严重的情节, 又应该表现为何种形式难以判断, 极易和其他罪名相重叠。而对于其他非暴力的抗拒执行、消极执行的行为, 认为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处罚的基本刑罚量刑不高, 体现了对于一般的拒绝执行行为的轻刑化认定的趋势。当前, 我国拒绝执行犯罪的根本问题并不是法定刑不够高, 对犯罪分子缺乏震慑力, 而是该罪的操作性不高, 实际运用率不高, 难以落实的问题。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前采取了公诉和自诉相结合的方式, 也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罪名难以实际运用的难题。现实中, 很多在行为上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在当事人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后,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不会轻易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程序往往卡在前期而无法进行。自诉方式的建立, 有助于破解目前的难题, 申请人可以径直向法院提出自诉, 法院立案受理后认定被执行人犯罪的就可以依法裁判。同时, 拒执罪设立的目的也是威慑被执行人, 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 如果被执行人能够当庭悔罪, 并积极改正, 那么该罪名的教育效果和威慑效果就能充分体现。对于能够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体现了宽严相济, 教育为主的刑事处罚理念, 能够产生更广泛的正面效果, 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过程中也要区分该罪和无力执行的区别, 防止处罚的扩大化。认定为拒不执行必须是当事人确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 如果被执行人由于经济困难或者残疾、失业等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义务, 那么对于这种客观上的不能履行应当认定为“执行不能”, 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 减少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

摘要:近年来, 在大力解决“执行难”的司法背景下, 我国刑法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力度不断加大, 适应时代需求进行了多次修正, 并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2015年, 《刑法修正案 (九) 》将单位纳入拒执罪的主体, 同时增加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这一变化对于拒执罪立法意义明显。本文以《刑法修正案 (九) 》对拒执罪的完善为视角, 研究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 以期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犯罪情节

参考文献

[1]胡学相, 尹晓闻.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的反思与建言——兼评<刑法修正案 (九)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修订[J].法治研究, 2015 (6) .

[2]李祖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 2015 (3) .

3.执行裁定书样式 篇三

关键字: 拍卖裁定 救济 再审

引言:从一个案例说起

X市压缩机公司因与C县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当地县人民法院判决压缩机公司败诉,并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了查封与拍卖。C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签发了查封压缩机厂房屋与土地的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7日对查封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拍卖。事实上,在C县人民法院查封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屋之前的2010年9月25日,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压缩机厂名下的所有土地与房产,并与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进行了续查封。因此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始终处于S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压缩机厂因此向英轩实业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225条的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裁定该案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此裁定作出后,压缩机厂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规定可知,只有查封裁定的J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拍卖,而C县人民法院无权拍卖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因而申请再审。对于此案,笔者认为,S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压缩机厂的再审的理由只单列法条不讲法理无法令申请人信服。基于此,笔者针对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审的理由作出法理分析,从而为司法实践的运行提供建议。

一、民诉裁定再审救济问题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特殊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结论性、权威性的判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①。当执行裁定出现错误时必然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裁定的适用做了规定,而针对各裁定错误的救济方式却规定的较为分散。比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款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救济。很少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8 条做出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其他的裁定,比如本案中压缩机厂针对C县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拍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能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救济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中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呢?

综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一些批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此就出现本案中压缩机公司因为C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予受理。我们都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检察院;而大多数的上述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都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请抗诉再审。那么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理和法律依据呢?

二、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理分析

事实上,不仅仅是S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不允许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前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申请再审一般都不予受理,据笔者查阅资料所知某法院裁定执行白美才申请执行白德才财产案中,后白德才针对此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再审,法院最后经审判监督部门审查后以受理了白德才的再审申请。那么人民法院普遍对执行裁定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呢?理论界普遍认为非讼程序当中应适用非讼法理。而非讼法理要求在非讼程序中由职权主义快速推进程序进行,采职权探知主义而不适用辩论主义。由此,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一般而言保障较弱。法院以职权推进程序、调取证据而不必听取当事人意见。更特殊的是,非讼程序并非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设立,并不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般其裁判不具有羁束力和既判力,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基于以上非讼法理,在非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和结果性裁定,当事人都不可声明不服。②正是基于此诉讼法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另一方面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效力,不容更改。我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特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纠错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作为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的一种补救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人据此主张生效执行裁定发现错误的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有的法院也依此操作。仅从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字面文义解释,似乎生效错误执行裁定的纠错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差别决定了执行裁定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与执行都是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二者构成民事诉讼的一个完整过程。但在本质上二者存在根本区别。

(二)从立法体例上讲,《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程序一编中的一章,而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各为一编,分别为总则指导下相互独立的不同部分。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不应及于执行程序。

(三)从实际运作过程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就是重新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在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执行裁定究竟是按照什么程序作出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②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2]黄良友:《论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4.执行裁定书样式 篇四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用)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年××月××日经××××仲裁委员会作出(××××)×××字第××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字第××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5.执行决定书 篇五

执 行 决 定 书

嘉海执民字第153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振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浦江龙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XX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3351271.1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浙江振云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浙江浦江龙华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备注:本院网站公告送达)

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状 篇六

刑事自诉书

自诉人:周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X农场XX渔场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人: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宋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决宋XX履行XX县人民法院(201X)X民初字第号民XXX事调解书中未支付的执行款项XXXXX元及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XX元;

3、依法判令宋XX赔偿自诉人因其向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等所有花费共计XXXXX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宋XX因欠付自诉人工资款61834元,被自诉人诉至贵院,该案审理完毕后,在贵院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5月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人对该生效调解书的不履行,自诉人在贵院立案,申请对被告人强制执行。贵院执行庭对被告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既不露面,也不申报财产。2016年3月1日,在贵院执行庭向被告人下达拘留通知准备拘留被告人时,被告人向自诉人支付了25000元执行款,自诉人为了能顺利拿到剩余执行款,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董润桃律师在贵院主持下与宋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人承诺剩余款项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协议履行,自诉人可申请恢复(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及延迟履行利息的执行,并自愿接受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因宋XX依然不履行,2016年7月19日,自诉人再次到贵院立案,恢复了对被告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再次立案后,宋XX直接不再露面,百般躲赖,甚至连电话也时常拒接,他声称他银行卡内有两万八千元钱,要挟自诉人及代理律师说不给他降下来,他就无法给付。

面对被告人,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同废纸,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似乎已无任何制约性,其肆意践踏的不仅仅是自诉人的财产权利,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面对贵院的执行通知,宋XX有钱也不履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承担由此给自诉人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7.执行裁定书样式 篇七

2015-12-20

本期导读:失信被执行人以各种方法逃避执行,使申请执行人拿着生效的裁判文书,却得不到实际履行。对于这类问题,人民法院利用刑事审判这一把利刃,惩处了一大批拒执案件,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惩治了不良社会风气。2015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本期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的案例进行梗概要旨提炼,并整理了相关权威案例及权威观点,供读者参考。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

1.在收到判决执行通知书后,有执行能力非但不执行而将财产另行处分的,可认定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故意——王翼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多次收到判决执行通知,不仅置之罔闻并且将财产变卖用于支付与之无关的他人的,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基于行为人的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

2.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然拒不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对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长期拒不执行并因之被司法拘留,且在被拘留后依然拒不执行的,系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可判处拒不执行判决罪。处理这类案件时,审判过程中行为人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得到受害人谅解的,结合具体案情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时可依法适用缓刑。

3.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朱兴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系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其中转移财产的行为较一般拒不执行的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论处。

4.在财产被查封后,私自处分被查封财产,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庞国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相关财物后,行为人私自变卖被查封的财物并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致使被害人的申请无法全部执行。对于上述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不履行执行义务,客观上处分可供执行的财物导致无法执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评价为拒不执行判决罪,但考虑到行为人在私自变卖被扣财物时部分清偿被害人,且系初犯,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1.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姚正升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

本案要旨: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其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案号:(1996)娄中刑终字第30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采用拖延、躲避和欺骗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孙本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在判决生效后,对于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具有支付债务能力而一味采取拖延、躲避和欺骗的手段,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权威性的行为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 论处。

案号:(1993)刑初字第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3.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应计入拒不执行金额中——施慧英拒不执行判决案

本案要旨:进入执行程序是由于负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主体没有自动履行其义务而启动的。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收取的执行案件受理费和产生的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该义务主体承担。执行等费用的产生,是为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而派生的,实质上也就是义务主体没有自动履行判决、裁定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计入拒不执行的金额。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期)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要把握拒不执行的对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履行。所谓生效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为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出现拒不执行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作为本罪拒不执行对象的判决和裁定,主要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法律规定上讲,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刑法修正案(九)还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中专门明确,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满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三个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必须以有作为能力为前提条件。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2)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但在具体行为形式上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以暴力抗拒执行,如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也可以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执行财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类型不应当限于立法解释明确列明的情形,特别是涉及非财产给付义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必要时可以纳入“兜底项”予以认定。

(3)情节严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摘自《<刑法修正案

8.执行裁定书样式 篇八

这条司法解释中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有七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公众可以就这七点情形向人民法院充分举证。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也就是政府机关。

【《财经》综合报道】据新华社报道,最高人民法院3月9日上午对外发布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这条司法解释中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有七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公众可以就这七点情形向人民法院充分举证。这七种情形包括:

一、明确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确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产生活经营条件没有得到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强制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也就是政府机关。

司法解释中对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了法律还有条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和附具的材料外,司法解释要求申请机关要额外提交其他的材料。这些材料包括: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和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裁量,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以及一些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而且这个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逾期申请,除有正当理由之外,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据中广网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这条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是为了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这条司法解释共计11个条文,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这条司法解释就大家最关注的“强制执行”的方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同时这部司法解释还就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来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9.执行裁定书样式 篇九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人民法院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但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应如何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相关法律及过去的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最高院于3月22日公布、4月3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在第21条规定,对此类因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后的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无疑解决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具有很直接的积极意义,但细究最高院的这一规定,似乎又有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之嫌,该解释对于列举的四种情形均规定可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亦不具有科学性,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及仲裁机关的仲裁活动必然带来一些影响。就此笔者谈一点个人的粗浅认识。(以下所称的仲裁裁决书含仲裁调解书)关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的法理分析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司法最终审查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颁布施行前,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它所解决的不仅是执行的程序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亦具有重要影响,对照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法第63条中直接援引了民诉法第21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仲裁法所设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源于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而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仲裁并不能套用,仲裁法在第77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尽管从逻辑上讲,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的一种,似乎可以适用仲裁法的一般规定,民诉法第217条也并未排斥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适用,但在民诉法第217条的第5款,我们可以发现,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指的是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并非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中也能得到佐证,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应提供仲裁协议书或仲裁合同书”。

上述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与合同纠纷的仲裁,在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和经人民法院的处理程序上有诸多的区别,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又将这两类仲裁裁决混为一谈,很容易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

关于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一条局限性的分析(1)有违司法解释的原则。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1],它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涵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2],而不应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有违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仲裁裁决即无法律效力且属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仍然存在,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未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如越过仲裁程序迳行诉讼,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的。劳动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3].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受理权,但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该受理权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了仲裁前置的原则规定不可逾越。从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阶段,法院只对仲裁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如实表述,并不对仲裁是否正确发表意见,更不能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尽管事实上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大相径庭),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却不经审理,通过合议庭的审查就可以对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在法理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2)限制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的途径。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在第九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后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利重新申请仲裁,由仲裁机关再次对争议进行仲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仲裁机关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更清楚,更有利于仲裁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说明的不予执行理由及时进行裁决。

(3)助长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诉权从而达到拖延履行民事义务的目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及时行使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也会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无疑为当事人不行使诉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被仲裁裁决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多为用人单位),其明知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仍然要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为逃避民事义务的及时履行,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往往故意不行使诉权,而在执行程序中再向法院举证,使申请人白白交纳了执行费用,一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再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可以再行使上诉权,这样的几个回合,足以使急需实现民事权利的申请人身心俱疲。

(4)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裁定行为事实上使人民法院代为行使了本该由仲裁机关行使的再行裁决权,除非当事人起诉后审理这一案件的合议庭仍是执行审查的合议庭,否则很难保证在当事人依据法院的裁

定向同一法院起诉后,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能够获得与在执行程序中相同的结论。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审查核实,在当前执行人员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也是不现实的。从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的审查组成合议庭,但具体如何审查,是通过听证的形式还是通过庭审的形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该程序中经该合议庭认定的证据能否在当事人起诉后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庭的定案依据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有待明确和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并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地域性的差异,通过简单的审查是很难判断其正确与否的。

关于启动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分析首先,审查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提出请求为原则规定是否科学?

按照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依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第21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进行审查核实,换言之如被申请人不提供这类证据,而是申请人提供这类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如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解释》则对此类情况的出现未作规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将此项权利只赋予被申请人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加以理睬也是不符合“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的。

其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四种情形应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是否可行?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可以进行审查,但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和核实?如果仲裁机关及具体仲裁人员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呢?对于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法院的个案审查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手段,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关于执行审查程序的启动不应一律拘泥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而应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权。该主动审查权对于经劳动仲裁机关调解结案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更特别的意义。因为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极有可能恶意串通,以调解书这一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双方经协议,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赔偿款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数额,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不提出对己有利的证据,对于这类案件如不加审查,直接按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执行,正中双方当事人的下怀,直接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一旦有人对双方的行为提出异议,则将全部责任推往法院审查不严。

关于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设想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区别几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对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由当事人在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于既不属劳动争议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应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

2、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三种情形,可在向当事人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开庭裁决,对此裁决不服的一方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

如果要兼顾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的话,也应将仲裁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途径之一。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所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情形,可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时,则应按递交申诉状(起诉状)的先后确定由仲裁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注:

[1]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第4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第358页,安徽大学出版社版。

[3]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二版)第28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裁决不予执行的,视同未曾仲裁,当事人可重新申请仲裁”。

10.执行裁定书样式 篇十

(2009)执他字第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11.执行异议裁定复议案代理词 篇十一

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复议申请代理服务。本律师现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供你院本案合议庭审查时参考:

一、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合法。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六条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所谓预算单位是指那些收入全部上交,预算支出全部由预算安排的一般政府部门。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预算单位,其无权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专用账户取现审批表》,但并没有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二、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适用(法〔2000〕19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针对的情况是:“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本案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不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而是被答辩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三、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立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系逃债之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论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何种账户,其账户存款均是其公司财产,均可以执行用以偿还债务。

复议申请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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