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确认证明

2024-11-07

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确认证明(3篇)

1.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确认证明 篇一

附件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登记证明

银行景谷县支行(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向 银行景谷县支行(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 元整,已用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贷款抵押,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

,抵押地块名称:

,抵押地块编号:

,抵押地块面积:。该抵押贷款行为已在我单位登记,所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他项权利证编号:。

特此证明!

出具人签字:

出具人电话:

单位名称(盖章):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2.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确认证明 篇二

关键词:农村,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为解放农村生产力, 赋予农民的最重要的权利。依法保护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是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基石。2003年3月初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进行了规范, 但当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仍有上升的趋势, 现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继承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为其根本经济制度。我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特殊的目的, 是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农业活动。《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将这一权利纳入了用益物权体系。根据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 用益物权只具有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 属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 属于他物权。早期的民法理论认为, 农民从集体经济组织得到的权利只是承包经营合同上的债权, 后来为了加强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抗各种外来侵害, 稳定农村和农业只需将农民的土地权利强化为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是农户或者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律明确规定了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 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而且, 在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一般仅限于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在家庭承包中,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期是30年, 目的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因此, 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变和“增人不增地, 减人不减地”的政策, 一个农户30年期间几乎必然要发生死亡、婚嫁、出生、迁出迁入等人口变动, 但承包的主体不变, 还是这个农户。如果承包经营的家庭主体消亡的, 应由集体组织收回, 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 否则承包合同的主体就仍然存在。国家这一政策是为了鼓励农民加大对土地耕种的投入, 以及保障农民切实从土地中得到收益。但这一政策也有一定的弊端, 会因人口流动而造成土地分配不均, 以及造成国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的浪费。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其一,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公共财产使用权同属一个性质, 都是依法不得转移, 因而不能作为遗产。虽然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分配的观点, 没有法律依据。但是, 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 用益物权依法不得转移, 因而不能作为遗产。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特殊性和我国的特殊情况, 应当限制分割和转让, 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而有数个继承人时, 可由数继承人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或者折价归其中一人。并且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继承人不得参与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过, 上述继承的问题仅限于对林地承包权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 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允许继承的, 也不存在放弃继承的可能。现实生活中, 农民法律意识淡薄, 自我权益保护较差, 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加之, 发包方监管不到位, 存在法律执行不严等现象, 从而导致了土地承包权人死亡后, 私自由其继承人继续耕种, 未办理任何手续或者报发包方备案等。

其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该承包人死亡, 其应得的承包收益,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 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可见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除林地外) 在家庭承包中, 不发生继承问题, 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 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如此规定在于家庭承包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 一般周期较短, 如允许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话, 将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造成损害。故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 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即该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 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其一,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强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而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 即属于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体成员共同共有,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必然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更, 使该组织的每个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 由此所获得的补偿, 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其二, 《继承法》规定,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①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 但承包所得收益在继承人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若继承人希望继续承包的则应根据合同或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办理变更合同手续。②与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财产权。③国有资源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结合我国《继承法》中相关规定分析, 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没有取得土地补偿费, 在其死亡后更无法取得该份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见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 承包方即农户。对已死亡的农户成员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 自然无法获得补偿, 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 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第31条规定,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承包收益的范围, 国家规定中未明确指明, 还值得进一步商榷。现实生活中, 往往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征地事实尚没有发生, 若干年后, 才发生了征地行为, 针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还应该具体事项做具体分析。

其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与承包经营权继承中发生纠纷处理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解释》第22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 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地上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地上的建筑物和树木等。因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继承适用问题, 应以是否为被继承人投资所得收益为认定标准。

其次, 关于承包方放弃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分配。《解释》第23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 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 应予支持。这就是说, 如果承包方已经由村集体统一安置, 重新获得承包地, 则不能要求原来标准的安置补助费。由于作为原承包方的被继承人因死亡而丧失安置补偿的主体资格, 自然就不涉及到安置补助费的继承问题。

3.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确认证明 篇三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继承 标的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国家于200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从根本上维护了农民的基本权益。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和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了种类繁多的承包经营,如承包农田、果园、茶园、鱼塘、牧场、以及承包荒山植树造林、草原养护、土地沙化防治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限分三十年到七十年不等,在如此长久的承包期限中,一旦承包人因种种原因亡故,承包人生前基于承包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由谁来承受,承包人的继承人如何来维护自身权益,这些问题都深值我们思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作为继承的标的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然人(农户)或单位依法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对农民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仅限于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在《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的一章列入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现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项用益物权已无异议。但在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物权可否继承,并未提及。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两个条文涉及到土地承包人死亡后的继承问题,分别为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们似乎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反面的推论:耕地、草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不能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在该条款中,承包人的范围应该是广义的,不限于林地的承包人。综上两部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继承人的权利仅限于继续承包的权利。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王汉斌同志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报告中指出:“个人承包的荒山、荒地和全民或集体所有的企业等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不能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关于承包权能否继承,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家庭承包的户主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的问题。个人承包有两种情况:有的如对小企业的承包,纯属由本人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子女不能继续承包;有的如承包荒山植树,收益周期长,承包期限长,承包人死亡应允许子女继续承包,但是,这种继续承包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通过上述立法解释,我们似乎不难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作为继承标的遗产的。

总结上述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继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王汉斌同志的立法解释,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一项遗产,理由还有如下两点:(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与特定人的人身有关的财产权利,在民法中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在专属性的债权债务中,如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债务等都不能作为遗产,此外如用益物权中的居住权也不适用于继承;(2)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一项遗产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在个人承包中,承包人死亡,其中有子女为未成年人,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可以继承,此时该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是必须继承的,因为其还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能力,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得代表被监护人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然而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农耕之能力,硬要未成年人继承,那只能导致稀缺的土地资源的浪费,故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若作为一项遗产确有不妥之处。

二、个人承包中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法律性质及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权利的保护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一般是家庭承包,若承包期间,户主或其他户内家庭成员死亡,按照王汉斌同志的立法解释,此种情况并不发生承包权的转移问题。

在个人承包期间,承包人死亡的会同时发生两种关系:一是承包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的遗产继承关系,一是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关系,即承包合同中承包主体的更换。这两种关系虽有联系,但性质完全不同,承包人死亡时,个人承包所得的收益为遗产。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为承包人的收益,应为遗产(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人的合理折价、补偿)。但是,承包合同于承包人死亡时终止。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承包的,在承包人死亡后,如果承包合同中规定了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该继承人得依合同的规定继续承包。但这里的继续承包,实际上是由继承人依原来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承包,实质上已属于另一个承包关系,是继承人与发包单位订立了另一个承包合同。

在分析了个人承包中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法律性质之后,我们可以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但国家对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权利的还是有所保护的。为保护承包人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1995年3月28日在《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要求“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有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接续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的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由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合同法调整,承包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这是承包权转移的特殊形式,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故不由继承法规范和调整,所以并不是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准确地说,若继承人适格,可以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但只能在原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承接权利。因此继续承包人的确定,只与继承人的身份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虽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但对土地承包人的继承人的权益国家还是予以保护的,只是保护方式不同和适用法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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