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24-08-22

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6篇)

1.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一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08〕46号)

为进一步落实全省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增加小企业和“三农”贷款的供给,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为指导,积极稳妥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多层次的金融要素支持。

(二)基本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试点先行、有序推进的原则,在各县域进行试点,并在取得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的范围;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从严控制准入标准,制定明确的操作程序,确保参照金融企业制度规范运作;按照明确职责、防范风险原则,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试点企业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按照“小额、分散”的贷款原则,确保试点企业严格经营范围,坚持小额贷款的经营取向,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

二、明确职责,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在省政府领导下,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省级牵头协调部门,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其主要职能:一是共同制订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二是对市、县(市、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三是沟通信息,指导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二)各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转报县级政府有关试点方案,监测分析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三)明确县级政府的权责。试点县(市、区)政府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并组织工商、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

三、试点工作部署

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选择试点对象,有条件、分步骤地推进试点工作。对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要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银监、人行、工商部门要稳妥配合各级政府积极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防止一哄而上、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方案是:原则上在每个县(市、区)设立1家小额贷款公司;列入省级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杭州市、温州市、嘉兴市、台州市可增加5家试点名额,义乌市可增加1家试点名额。在一个市内,若有县(市、区)没有提出试点申请的,其试点名额可在同一市域范围内调剂。

试点工作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2008年7月):制定并出台《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召开全省会议,进行试点工作部署。

第二阶段(2008年7月至8月):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组织工作,确定参加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对象,试点申报材料由试点县(市、区)政府上报。

第三阶段(2008年9月至10月):小额贷款公司经审核、依法注册登记后,正式开展小额贷款业务。

第四阶段(2009年1月以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县级政府的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加大在全省的推广力度。

四、制定严格的准入制度,确保试点公司规范运作

(一)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要从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中选择,要求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600万元)以上。在县级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主发起人为主协商选择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应在诚信记录、经营管理上符合相应的资格,主发起人持股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股不超过10%。根据浙江实际情况,提高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3000万元)。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欠发达县域为1亿元)。对于切实服务小企业和“三农”、规范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要优化股权结构,合理设置大、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既要防止小额贷款公司被少数大股东控制,又要防止股权过于分散,造成无主要股东负责或内部人控制;鼓励引入熟悉金融业务、管理运行规范的企业入股。

(二)选择合适的高管人员,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稳健经营。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控机制,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对第一批试点公司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适当从严,要求熟悉金融业务、有金融从业经历并具备较强的金融合规经营意识,确保第一批试点成功。

(三)科学设置各项监管指标,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内外部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70%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

五、实行严格监管措施,严防小额贷款公司风险

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检查,确保合规经营;银监部门对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要及时认定;人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一)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研究适合本地的具体扶持政策,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全省小企业贷款和“三农”贷款风险补偿范围。

(二)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省金融办会同工商、银监和人行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各地在试点期间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日

2.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二

(省政府金融办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正确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更好地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农村金融服务,支持县域经济发展,努力拓展金融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新领域,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推进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二)基本原则。按照试点先行、有序推进的原则,在全省范围内选取3-5个县市区进行试点(原则上1个试点县只设立1家小额贷款公司),并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范围;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各级政府要认真承担起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按照严格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组织实施

(一)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省级牵头协调部门,会同省工商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甘肃银监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一是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相关管理办法;二是对试点市州、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进行审查、核准;三是指导试点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二)确定试点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管理部门和人员。市州政府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复审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工商、公安、人行和银监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设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需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

3.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4.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连续盈利;

5.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3.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4.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六)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2.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七)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原则上不超过1亿元。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对于切实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规范经营、效益良好需增资扩股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八)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全体投资人共同成立筹备工作小组,筹备工作小组应向试点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主要包括筹建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股东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九)试点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材料认真初审把关,选取2-3家,经市州政府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批准后,正式开始筹建,筹备期2个月。

(十)小额贷款公司应持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开业的审批文件60日内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设立资料。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和业务规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内外部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

(二)小额贷款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全部注册资金从验资账户转入与试点县市区主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相关银行。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

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1.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2.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3.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五)坚持面向“三农”和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公司用于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不得低于70%。

(六)按照“小额、分散”原则,严格控制大额放贷,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发放给小额借款人贷款总额不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70%,其余30%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

(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八)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九)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十)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由试点县市区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政府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三)省政府金融办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试点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小额贷款公司除定期向动态监测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外,还应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情况。

(四)与试点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银行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监督。每月10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资金往来及银行存款余额等情况报试点县市区管理部门。

(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报送利率监测相关报表;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七)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级政府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供融资的银行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八)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有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和罚款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如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一)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二)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七、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研究适合本地的具体扶持政策。

(二)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甘肃银监局,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3.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三

甘政办发〔2008〕13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单位:

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省政府金融办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正确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更好地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农村金融服务,支持县域经济发展,努力拓展金融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新领域,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推进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二)基本原则。按照试点先行、有序推进的原则,在全省范围内选取3—5个县市区进行试点(原则上1个试点县只设立1家小额贷款公司),并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范围;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各级政府要认真承担起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按照严格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组织实施

(一)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省级牵头协调部门,会同省工商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甘肃银监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一是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相关管理办法;二是对试点市州、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进行审查、核准;三是指导试点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二)确定试点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管理部门和人员。市州政府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复审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工商、公安、人行和银监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设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需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

3.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4.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连续盈利;

5.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3.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4.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六)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2.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七)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原则上不超过1亿元。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对于切实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规范经营、效益良好需增资扩股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八)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全体投资人共同成立筹备工作小组,筹备工作小组应向试点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主要包括筹建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股东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九)试点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材料认真初审把关,选取2—3家,经市州政府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批准后,正式开始筹建,筹备期2个月。

(十)小额贷款公司应持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开业的审批文件60日内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设立资料。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和业务规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内外部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

(二)小额贷款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全部注册资金从验资账户转入与试点县市区主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相关银行。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1.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2.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3.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五)坚持面向“三农”和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公司用于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不得低于70%。

(六)按照“小额、分散”原则,严格控制大额放贷,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发放给小额借款人贷款总额不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70%,其余30%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

(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八)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九)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十)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由试点县市区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政府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三)省政府金融办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试点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小额贷款公司除定期向动态监测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外,还应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情况。

(四)与试点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银行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监督。每月10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资金往来及银行存款余额等情况报试点县市区管理部门。

(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报送利率监测相关报表;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七)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级政府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供融资的银行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八)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有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和罚款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如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一)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二)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七、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研究适合本地的具体扶持政策。

(二)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甘肃银监局,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三)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试点市州、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要求,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4.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四

南昌市、九江市、景德镇市、新余市、赣州市、宜春市政府金融办,鹰潭市、上饶市、吉安市、抚州市政府办公厅(室),萍乡市经贸委:

为稳妥、规范、有序推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安排调整

因部分工作于全国“两会”期间被搁置,现将试点工作时间安排进行调整:3月27日前,各设区市根据试点名额,确定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县(市、区),并报我办备案;3月31日前,各试点县(市、区)政府确定试点考察对象,并指导其拟定筹建申请材料,着手开展各项申报工作;从4月初起,我办开始受理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材料。

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工作指引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材料申报工作,请参照《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工作指引》(见附件1)提供相关材料。

三、关于指定会计事务所从事试点财务审计工作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的资格审查,确保审计工作质量,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我办根据全省会计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及其执业会计师人数等指标,从全省会计师事务所中遴选出江西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等五家实力较强、信誉较好、规模较大的会计事务所,承担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有关的财务审计工作。具体事宜请参照《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审计工作方案》(见附件2)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工作指引 2.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审计工作方案 3.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承诺书

省政府金融办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工作指引

为切实做好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程序和申报材料要求,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现对各类投资人在江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建审核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要点

(一)筹建申请的主要工作

1.有意向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且主要经营指标符合要求的企业(主发起人),经向拟设地的县(市、区)政府申请,列入考察对象后,在拟设地的县(市、区)政府指导下,开展筹建准备工作。

2.在拟设地的县(市、区)政府指导下,由主发起人为主协商选择其他股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签订出资人协议书,确定拟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3.主发起人召集其他出资人召开发起出资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备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有关决议。

4.筹建工作小组就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与当地县(市、区)政府进行沟通。5.在各项筹建准备工作完成后,筹备工作小组向拟设地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筹建申请由县级政府受理初审,以县(市、区)政府名义将初步审核意见及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承诺书报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由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开业申请的主要工作

1.验资。投资人将注册资本拨付到位后,聘请指定的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2.预先核准名称。筹备工作小组应凭省政府核发的筹建批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名称。

3.起草公司章程草案及信贷、财务、审计稽核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4.召开创立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章程草案,选举董事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议通过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主要管理制度等议案。

5.申请开业。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筹建之日起2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工作小组向拟设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开业申请由县级政府受理初审,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人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文件45日内,凭省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 业执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二、筹建申请要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应载明小额贷款公司的拟定名称、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拟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投资主体资格证明。主发起人经审计的近3个的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财务报告、企业基本情况;自然人作为投资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的,须提交相应资格证明材料。

(三)股东承诺书。股东对出资、报批材料的真实性和股东责任等做出承诺。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目标客户、盈利状况、资产规模、贷款覆盖面以及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等预测)、金融风险分析(如资产质量恶化、亏损等)。

(五)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注册资本、组织管理架构、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 间安排等。

(六)拟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七)律师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八)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九)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开业申请要件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章程草案及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照片、联络方式和联络地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六)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公司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格式要求

申请材料一式3份,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申请材料各要件之间应明显分隔,均采用A4规格的纸张(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的材料”或“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三号字体书写,一般应双面印制。

附件2 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审计工作方案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的资格审查,确保审计质量,特别是确保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及时足额到位,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本方案。

一、遴选确定会计事务所承担试点财务审计工作 根据全省会计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及其执业会计师人数等指标,从全省会计事务所中遴选出江西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江西分所、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江西分所、江西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和江西赣能会计师事务所等五家实力较强、信誉较好、规模较大的会计事务所,承担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有关的财务审计工作。凡在江西省境内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委托上述5家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有关财务审计。

二、审计内容

根据《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上述5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近三年经营及财务情况,其他企业投资人近一年经营及财务情况,自然人投资人入股资金来源情况及小额贷款公司注册 资本金到位情况。

三、审计工作分工

1.江西中审会计师事务(联系人:沈丽萍,联系电话:0791-8116337,***)

2.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江西分所(联系人:李文智,联系电话:***)

3.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江西分所(联系人:龚勤红,联系电话:***)

4.江西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人:黄呈南,联系电话:***)

5.江西赣能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人:叶红亮,联系电话:***)

四、审计收费标准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决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审计收费实行优惠,省内企业按我省现行审计收费标准《江西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收费标准》(赣计收费字<2003>827号)的70%收取;省外企业结合当地收费标准、按不高于我省现行审计收费标准收取。

五、有关审计要求

1.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按照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分工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有关审计工作。2.审计报告直接向委托人出具,由委托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纳入申报材料。

3.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审计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4.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为审计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附件3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承诺书(式样)

县级政府风险处置承诺书(式样)

省人民政府:

为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暂行管理办法》(赣府厅字[2009]28号)要求,XX承诺作为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和高利贷等非法金融行为,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XX人民政府(公章)

二〇〇九年X月X日

法人股东承诺书(式样)

省政府金融办:

本公司拟入股设立XX小额贷款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

一、本公司自愿出资X万元,入股设立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占股份总额X%。作为股东,本公司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并按时足额交纳出资,不抽逃入投资金。

二、本公司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上报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本公司承诺成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后,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监管,认真履行股东义务,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以上承诺若有虚假,本公司愿承担相关责任。

法定代表人:

公司(公章)

日期:

自然人股东承诺书(式样)

省政府金融办:

本人拟入股设立XX小额贷款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

一、本人自愿出资XX万元,入股设立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占股份总额X%。作为股东,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并按时足额交纳出资,不抽逃入投资金。

二、本人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上报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本人承诺成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后,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监管,认真履行股东义务,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以上承诺若有虚假,本人愿承担相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5.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五

(黑政办发〔2008〕6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我省农村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增加农村地区金融供给,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我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基本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具体负责。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设在县(市、区),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户和微型企业。坚持市场化原则,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坚持严格监管原则,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严格市场准入标准,规范组建审批程序,防范风险,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安全合规运行。坚持积极稳妥原则,要先试点、后推开,循序渐进,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办法,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试点步骤和安排。各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在明确主管部门后方可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在本辖区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各市(地)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直接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各县(市、区)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要向所在市(地)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市(地)试点工作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各市(地)、县(市、区)申请试点须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上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中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风险处置办法等事项。

在2009年初,制定并出台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制度办法,搞好试点工作部署,组织相关培训,确定首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市(地)、县(市、区),批准组建首批小额贷款公司。2009年3月份以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各项制度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

三、组织领导工作。省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省金融办要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建立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四、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摆上日程,推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健康发展。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严密关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逐级上报处置情况。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附件:《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在县(市、区)。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发放贷款。

第七条 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

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政府主管部门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连续盈利,且上两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九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应搞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强化企业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银监部门应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全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6.江西省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篇六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

第四章 机构变更和终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 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管理,保障小额贷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股东各方共同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十六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三)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出具的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函;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四)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六)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七)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自治区金融办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盟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在本盟市内跨旗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5000万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拟设地、业务范围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支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组织管理架构、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自治区金融办要求上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筹建分支机构申请材料经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分支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营运资金、营业场所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小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中间业务;

(三)资产租赁业务;

(四)信用担保业务;

(五)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借款合同中所要求借款人出具的风险保证金不视为存款。风险保证金必须全部存放到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其利息收入归借款人所有。小额贷款公司对风险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的返还负全责。

(二)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三)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四)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

(一)依照下表,根据本金或利息分期回款的逾期天数对贷款进行分级:

逾期天数 当日 30天内 31—60天 61—90天 90天以上

分级 正常 关注 次级 可疑 损失

(二)小额贷款公司损失计提的最低要求为:

贷款形态 正常 关注 次级 可疑 损失

计提比例 2% 15% 50% 75% 100%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机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区金融办为自治区政府授权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及全区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指导各盟市金融办做好对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做出处罚;对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盟市金融办作为属地管理机构,是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置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要求另行下发。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上报自治区及盟市金融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盟市金融办可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自治区金融办或盟市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融资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九)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对该公司股东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六)《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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