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0-07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9篇)

1.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106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是相对于交易账户而言的,记录的是商业银行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发生不利变动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是指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过程。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坚持审慎性原则。

第六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在法人和集团并表两个层面上实施。商业银行应当了解并表方式下风险被低估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当认定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本行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贯穿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治理架构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所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配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流程;明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限额管理、报告、审计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他业务活动的风险承担部门(人员),报告路线也应保持独立。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为准确、及时、持续、充分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提供有效支持,其功能至少包括:

(一)按设定的期限计算重新定价缺口,反映期限错配情况。

(二)分币种计算和分析主要币种业务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三)定量评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银行净利息收入和经济价值的影响情况。

(四)支持对限额政策执行情况的核查。

(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六)为模型验证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充分识别和评估潜在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应考虑其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并将其纳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定量和定性信息。

第三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设定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采用适当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方法,评估利率变动对其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程度,计量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十七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采用多种方法,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计量。常用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缺口分析、久期分析、敏感性分析、情景模拟及压力测试等。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过程中,应考虑包括重新定价风险、基准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和期权性风险在内的重要风险的影响,以及开展主要币种业务时所面临的利率风险。计量和评估范围应包括所有对利率敏感的表内外资产负债项目。

第十九条 对于重新定价风险,商业银行应至少按季监测重定价缺口和利率平移情景模拟的结果,评估重新定价风险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可能影响。

第二十条 对于基准风险,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基准利率之间的相关程度,评估定价基准不一致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于收益率曲线风险,商业银行应根据收益率曲线的旋转、扭曲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计量和监测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各主要经营货币,商业银行应分别考量其收益率曲线不利变动带来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期权性风险,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银行账户业务中期权性风险的独立性和嵌入性特征。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基于有关业务历史数据对客户行为进行分析,并定期对客户行为分析结果进行检验和修正,以准确反映客户行为特点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利率冲击法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时,应根据自身业务结构,选择与其业务最密切相关的收益率曲线作为利率基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监管机构对压力测试的相关要求,根据银行账户既有或预期业务状况、业务发展战略、资产负债的总量和结构变化以及利率风险特征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压力测试应覆盖所有实质性的风险源。高级管理层在制定和审议利率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时,应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应与银行的风险管理过程紧密结合。计量结果应被充分应用到银行的管理决策中。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调整银行账户利率重定价期限结构,适时调整定价方式与定价水平,科学引导业务经营,有效控制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实际水平,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对揭示出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风险缓释。风险缓释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运用利率衍生工具、调整投资组合的久期。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文档支持体系应能够提供足够信息,以支持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独立审查和验证。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相关技术文档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一)计量模型的基本框架。

(二)计量模型的详细描述。包括假设条件、相关参数的设定及其应用效果和调整情况;置信区间和持有期条件;具体计量方法;验证过程和模型调整情况的详细记录。

(三)数据管理政策和程序。包含数据来源、数据内容、数据存储、数据应用目标和确保数据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的程序要求,以及系统数据的抽取、转换、清洗和人工处理的过程描述。

(四)收益率曲线的选择和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充分有效的内部计量模型验证程序,定期跟踪模型表现,对模型和假设进行持续验证,同时根据验证结果,对模型进行调整,确保计量的合理性。

第四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并将其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水平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评价时,应结合《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以下信息:

(一)有关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等规范性文件。

(二)反映商业银行识别、计量、监测、评估、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相关文件。

(三)向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层递交的关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相关的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专门部门会议记录或记载讨论情况的文件。

(五)有关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审计报告。

(六)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和评估。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性。

(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的完善性。

(三)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充分性和全面性;假设前提以及参数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四)限额管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

(五)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六)审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七)文档支持体系的可靠性和完备性。

(八)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

(九)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十)压力测试的有效性。

(十一)计量结果和压力测试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中存在问题,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整改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

(二)增加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

(四)要求商业银行补充相关信息。

(五)要求商业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对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六)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水平。

(七)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9〕98号

(2009年11月5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

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全面反映国际监管新规则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影响,更好地满足监管工作需要,银监会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进行了修订,拟于2011年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基础报表内容调整

2011年非现场监管报表新增了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等内容,细化了对存贷款月日均情况、贷款行业投向分类的监测,完善了对授信集中度的计算方法。

(一)月报内容调整

新增《G01附注第IX部分 存贷款月日均情况表》

(二)季报内容调整

1.增加《G11第III部分 按行业大类分类的贷款(按贷款投向)》;

2.修改《G14 授信集中情况表》;

3.增加《G25 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情况表》; 4.增加《G44 杠杆率情况表》

以上新增和调整报表的具体内容见附件4。

(三)填报说明及校验关系调整

此次修订中还对部分报表(《G13 最大十家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贷款情况表》、《G15最大二十家关联方交易情况表》、《G41资本充足率汇总表》等)的填报说明及校验关系进行了完善。请各金融机构登录银监会数据采集系统,在“资源下载”页面中下载相关修订内容。银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人员在银监会内网的“统计信息网 ”中下载。

二、特色报表内容调整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报表调整

1.信托公司:修改《S32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状况统计表》,增加《S3k 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S3m 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表》;

2.金融租赁公司:增加《S3n 融资净利差情况表》,修改《S39 租赁业务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S3e 金融租赁公司租赁业务情况统计表》、《S3g融资租赁资产质量及风险缓释情况表》和《S3h 金融租赁公司流动性缺口统计表》;

3.汽车金融公司:修改《S3a 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

4.消费金融公司:增加《S3j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明细分类及有关情况表》。

(二)合作金融机构报表调整

修改《S4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补充数据报表》、《S45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情况统计表》(仅报表名称变动)和《S47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

(三)其他报表调整 增加《S62贷款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情况表》,具体表样及填报说明详见附件4。

关于特色报表的相关新增及修订内容,请各金融机构登录银监会数据采集系统,在“资源下载”页面中下载。银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人员在银监会内网的“统计信息网 ”中下载。

三、分支机构报表内容调整

为了保持与法人非现场监管报表的一致性,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也进行了调整,具体包括:

(一)新增报表

1.《GF01 附注IX部分 存贷款月日均情况表》;

2.《GF11 第III部分 按行业大类分类的贷款(按贷款投向)》。

3.《SF62 贷款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情况表》

(二)修改报表

《GF14 授信集中度报表》中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相应内容进行修订。

关于分支机构的相关新增及修订内容,请各金融机构登录银监会数据采集系统,在“资源下载”页面中下载。银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人员在银监会内网的“统计信息网 ”中下载。

四、指标计算口径的调整

按《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在计算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指标时,分子为扣除保证金、银行存单及国债的最大一家集团客户(也可以为单一法人)的授信余额。同时在计算授信余额时,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应纳入授信余额的统计范围。

五、报表报送时间、口径和范围的调整

(一)报表报送时间的调整

《G12/GF12贷款质量迁徙情况表》和《G33利率重新定价风险情况表》的报送时间由半年后25日调整为半年后18日。

(二)报表口径的调整

为了更好地满足并表监管的要求,从2011年起,三组和四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始报送并表口径的《G03 各项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情况表》。

除上述

(一)和

(二)的调整,法人及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的报送时间、审核时间以及频度、口径与2010年保持一致。各类型机构各期非现场监管报表报送时间及相应口径见附件1。

2011年1月的法人及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报送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周四),2月11日之前完成数据审核工作。2011年法人及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各期报表的上报和审核时间见附件3。

(三)报表适用范围的调整

1.消费金融公司从2011年起开始报送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详细报送范围参见附件2-1。

2.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从2011年开始报送《S45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情况统计表》。

3.外国银行分行从2011年开始报送《S61 个人理财业务统计明细表》。

各类报表的填报机构范围具体见附件2。

六、新增及修订报表报送安排

为保证非现场监管数据连续性,对于部分2011年新增及修订的报表,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补报2010年年末数据。

(一)需要补报的报表包括:

1.《G01/GF01 附注第IX部分 存贷款月日均情况表》;2.《G11/GF11 第III部分 按行业大类分类的贷款(按贷款投向)》;3.《G14/GF14 授信集中情况表》

4.《G25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情况表》; 5.《G44 杠杆率情况表》;

6.《S3k 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S3m 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表》;

7.《S3n 融资净利差情况表》、《S39 租赁业务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S3e 金融租赁公司租赁业务情况统计表》、《S3g融资租赁资产质量及风险缓释情况表》和《S3h 金融租赁公司流动性缺口统计表》; 8.《S3a 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和《S3j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明细分类及有关情况表》;

9.《S4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补充数据报表》和《S47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10.《S62/SF62贷款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情况表》

(二)具体补报时间为:

1.月报补报时间: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1月18日前完成2010年12月月报数据补报,1月2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

2.季报(含并表口径报表)补报时间: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3月28日前完成2010年12月末季报(含并表口径报表)的补报,3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

七、执行要求及其他

2011年非现场监管报表新增报表较多,填报难度较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全面理解填报要求,准确报送数据,充分利用这些报表数据,提高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

2011年非现场监管报表将通过两次系统升级完成,第一次系统升级于1月初完成,第二次系统升级于3月初完成。有关系统升级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请各银监局将本文及时转发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报送准备工作。

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银监发[2010]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1月,银监会颁布《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一定额度内向非生产性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搭桥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搭桥贷款,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决策部署,确保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支持作用。根据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开展情况,配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需要,现就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通知如下:

一、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以下性质或用途的搭桥贷款: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的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企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二、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取得项目核准手续前,以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前期贷款以及搭桥贷款的名义直接或变相向项目业主、项目发起人以及股东发放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专业、理性的原则开展搭桥贷款业务。

(一)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申请搭桥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足额的抵质押担保,但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约定的融资协议为搭桥贷款提供质押;已有约定融资义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发放搭桥贷款,也不得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请搭桥贷款提供担保。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对自身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整改;已经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视作项目资本金到位,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自行补充资本金,并提前收回贷款;尚未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继续发放。其他性质的搭桥贷款也应按照相关协议,要求借款人尽快落实后续融资,归还搭桥贷款。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近期,银监会在《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明令,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而此前,商业银行的搭桥贷款对这些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是重要的“帮扶”力量。

多位市场人士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这个“通知”可能制约了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处理不好,甚至会带来发行人的违约。

当然,也有银行人士持肯定态度,认为监管部门此举是为了贯彻贷款新规,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中国的企业债券背后,一直或多或少存在银行信用的影子,只有打破这个影子,债券市场才能更加成熟”。一位银行人士说。业内人士预计,随着更多的发行人和商业银行意识觉醒,搭桥贷款“禁令”对市场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搭桥贷款“推手”

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甫一出现,便受到发行人和机构投资者的追捧,也改变了企业债务融资的格局。

债务融资工具的特点为,采用注册制,并在银行间市场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受限,而且有定制的需求,而发行人有融资的需要,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就很好的把市场的投融资需求结合起来。”6月17日,一家股份制银行投行部负责人说。

不仅如此,商业银行通过债券承销业务,还能赚取不菲的中间业务收入。“这几年商业银行的投行收入已高于券商。”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直言。

不过,短融、中票的承销队伍中鲜有券商的身影,目前仅有中金、中信具备联合主承销资格。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之所以不对券商放开短融和中票的承销资格,一是因为券商的后续管理能力不足,网点和人员跟不上;二是券商无法向发行人提供过桥贷款这样的流动性支持手段。

“原来市场上的做法是,在同一发行人的两个短融或中票之间有一个过桥贷款。”一家上市银行资金部负责人告诉记者,但这样的做法不会“明目张胆”的出现在发债文件中。

举例而言,发行人第一期10亿元短融到期,会滚动发行第二期10亿元的短融;但在第一期短融兑付时,发行人难以在短期内筹措10亿元资金,于是银行提供搭桥贷款,以保证发行人的资金链不会骤然收紧。

“这是一种国际惯例,在海外市场上,一般是由(具备混业经营能力的)投行机构提供,但国内券商没有搭桥贷款的业务资质。”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多只短融、中票的发行文件显示,发行人往往能够获得多家银行的高额授信,且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营口港(600317,股吧)务集团有限公司2010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全年短融的注册金额为24亿元,第一期发行12亿元。截至2009 年12 月末,该公司共获得各家银行授信额度合计人民币363.19亿元,已经使用239.85亿元,未使用授信余额123.34亿元。

记者发现,在营口港务集团未使用的授信中,有15亿元来自于浦发银行(600000,股吧)沈阳分行,其中9 亿元过桥贷款为专用额度,6 亿元贷款无限制条款。浦发银行正是这只短融的主承销商,但对于9亿元过桥贷款的投向,发行人未作详细描述。

中国银行(601988,股吧)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7日,累计已有606家企业发行了1582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金额29565.55亿元。其中,已有170家企业发行306只中期票据,共计10538亿元,余额10538亿元;513家企业发行1270只短融,共计19009亿元。

今年一季度,从各类企业债券的存量占比来看,企业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可转债和集合票据的占比分别为41.08%、33.74%、17.08%、4.39%、3.65%和0.06%。短融、中票和集合票据的合计占比为50.88%,占据半壁江山。今年一季度,短融和中票的发行规模分别为1621和1149亿元,而公司债券仅为70亿元。

“通知”效应

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相对承销商和投资者而言,此举对发行人的影响更为直接,也更大一些。“这相当于短融、中票缺失了隐形担保,对发行人不利。”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直言。如果没有搭桥贷款的流动性支持,债务融资工具的到期续发会困难一些。

“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发行人要加强内部的财务管理。由于无法通过搭桥贷款来获得短期的流动性支持,则需要提前考虑其他渠道,财务管理成本会因此增加。”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举例而言,发行人发行100亿元1年期的短融,如果到期时一次性兑付本息,往往需要提前3个月安排资金,生产经营活动会受到影响。“这相当于1年期的短融只用了9个月,却付了1年的利息,实际的发行成本显然就上升了,也不符合直接融资的本质。”前述股份制银行投行部人士称。

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称,叫停搭桥贷款的“输血”行为,有可能造成发行人违约的现象。

对于债务融资工具而言,在某个时点上,如果不兑付本息,就视为违约。即便是现金流良好的企业,“在短期内筹集几十亿、上百亿的资金,确实也有压力,所以才需要借助银行搭桥贷款。”上述权威人士直言。据Wind的统计显示,单只金额在100亿元及以上的中票有30只左右。

至于监管部门担忧的风险问题,受访的银行人士均表示尚不清楚。是否是担心企业过度使用财务杠杆,但银行人士予以反驳,对于发行人而言,债务融资工具的上限为净资产的40%,杠杆率是确定的。

“监管部门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落实贷款新规,因为搭桥贷款不符合受托支付的要求。”一位商业银行人士说。他认为,不能因为控制信贷,就把其他的渠道也堵死了,这样会制约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也伤害了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积极性。

不过,也有一位上市银行高管认为,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初期,搭桥贷款是一个过渡性的产物,但从推动债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本不应该由商业银行提供增信,来解决市场对发债主体的风险认可度。

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篇五

来源:银 监发【2009】48号文件

发布时间: 2011-01-26 浏览次数: 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三条 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 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 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 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 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6.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 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除人民币国债(含财政部代为还本付息的地方债)、央票及政策性金融债以外的其他各类债券的承销业务。

二、商业银行开展债券承销业务,应按照自身业务特点、规模、复杂程度和风拴水平,结合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合理制定债券承销业务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债券承销项目准入标准以及项目营销、立项、审批、发行、后续管理和风险处置流程,包括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授权决策机制和问责制度。

三、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发行人和市场的有关情况以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等。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银监发 [2011]10号)要求,审慎使用外部评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客观评估承销项目风险和市场环境的基础上,审慎从事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销)业务。商业银行开展债券包销业务时,应将承诺包销的全部金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纳入授信集中度计算,填入相关非现场监管报表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及或有负债”项目。

五、商业银行在开展债券包销业务前,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对可能出现的在承销期内未能全额出售所包销债券(以下简称包销余券)的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风险处置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由容:(一)设定包销余券的处置期限。商业银行应对包销余券设定处置期限。处置期自缴款日起计算,原则上最长应不超过 6个月。

(二)设置风险处置专户。商业银行应在承销部门内设置风险处置专户,管理和处置包销余券,不得将此类债券直接转移至本行债券交易/投资部门(账户)。

风险处置专户只能用于包销余券的处置,不得进行其他交易/投资性操作。风险处置专户内的债券的会计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如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按照相关会计要求进行估值及独立核算。同时按照市场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计入交易账户管理,计提市场风险资本,并纳入授信集中度和杠杆率的计算。

(三)设定包销余券的处置原则。包销余券的处置应遵循“市价出售”原则,并应主要通过二级市场向其他市场参与者出售。出售给本行的交易/投资部门的包销余券,本行的交易/投资部门必须计入会计分类上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如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承销部门处置包销余券实现的损益计入风险处置专户。

六、商业银行的债券承销业务与债券交易/投资业务之间应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在组织架构、人员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及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进行有效分离,并建立完善的内控程序和操作流程,防范承销风险向表内转移。商业银行的债券交易/投资部门应根据市场情况及内部相关交易/投资业务指引,自主决策,保证交易/投资业务的独立性。

七、商业银行投资部门投资于(计入会计分类为可供出售债券、持有至到期债券或应收款项类债券)本行所主承销债券的金额,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应超过当只债券发行量的20%,同时应满足其他关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监管要求及内部管理规定。

八、商业银行对所承销项目不得承担任何连带的还本付息责任,不得向发行人承诺在债券还本付息时为发行人提供资金支持。

九、商业银行应当对发行中涉及的投标文件及配售缴款通知书等重要文件设定保存期限,以备监管机构检查。

十、商业银行作为主承销商,在发行结束后,应提据要求,在相关网站上及时披露发行结果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履行承销后续管理责任,加强对主承销项目的持续跟踪,密切关注发行人资金运用、信用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及内外部评级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客户管理部门应配合主要负责部门的相关工作。

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债券承销业务报告制度,每半年向银监会报送债券承销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各类型债券的承销量、兑付信息、包销余券处置情况以及重点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并及时报送突发及紧急事件。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管理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严格按相关要求开展监管工作。

7.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银监发〔2007〕81号

各银监局:

现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七年十一月十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

第一章总则

一、为全面评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风险状况,实现风险预警,有效实施分类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三、本指引所称风险评价是指监管机构对财务公司的管理状况、经营状况及所属集团状况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并就财务公司风险作出总体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四、本指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对财务公司的风险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采取不同措施的监管安排。

五、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

第二章风险评价

一、管理状况评价

重点分析财务公司的管理状况,包括公司治理、功能定位、内部控制、合规性管理、内部审计及信息系统等方面制度建设的完善性和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一)公司治理评价 1.组织架构:

(1)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架构;(2)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建立明确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3)董事会、监事会应下设必要的专业委员会(或相应的执行机构)。2.决策体系:

(1)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定期召开会议履行职责,并完整保留相关会议的议案、决议、纪要和记录等档案资料;

(2)董事会组织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并不定期地根据内外部发展状况予以调整和完善;

(3)董事会组织制定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并不定期地根据内外部因素予以调整和完善;(4)监事会或其下设的专业委员会(或执行机构)负责监督公司战略规划、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重要事项的决策及执行情况。3.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1)董事会应督促董事尽职履责,监事会应建立对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估制度(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股东会应及时撤换不能正常履职的董事;

(2)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实施监督考核,应体现金融企业审慎经营、稳健发展的精神,并形成制度保障;

(3)董事会应明确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在有效授权前提下保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独立性,并形成制度保障;高级管理层应确保无任何超越授权的经营管理行为;

(4)高级管理层应建立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及专业决策机制,确保董事会授权范围内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高级管理人员素质和数量与财务公司的业务发展速度、规模、复杂性相适应,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明确,遵循前中后台适当分离的审慎原则。4.其他事项:

(1)公司章程要件完整,内容符合相关法规规定;(2)一人公司应引入至少两名独立董事,监管机构鼓励其他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公司应为独立董事履职创造必要条件;

(3)财务公司应建立各级决策管理层与监管机构及时、有效沟通的机制。

(二)功能定位评价

1.公司章程、战略规划、经营计划中能体现《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对财务公司的功能定位;

2.财务公司前一的工作总结和下一的工作计划能体现强化服务功能的具体安排,并非过度强调盈利措施;

3.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对财务公司功能定位应有较为准确的认知,并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符合财务公司应有的功能定位有较高的认同度;

4.财务公司对企业集团整体经营状况、成员单位整体服务需求及自身的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形成全面、清晰、客观的认识和评价;

5.财务公司对改善自身服务能力以满足集团及成员单位的需求作出了适当的安排。

(三)内部控制评价

1.以制度形式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控制度执行的职责;

2.制定切实可行、与财务公司实际状况及发展战略相符的内部控制目标和内部控制政策; 3.现有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措施能覆盖财务公司所有的机构、部门、业务和管理活动; 4.现有的内部控制制度详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5.建立并实行了风险责任制和尽职问责制度;

6.及时对现行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体系进行评估和改进,以确保其充分性、合规性、有效性; 7.针对财务公司股东、监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方制定了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

(四)合规性管理评价

1.设立相应的部门或人员专职负责合规性管理,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与其履职相匹配的素质和经验;

2.建立合规性管理制度,每年至少对财务公司所面临的主要合规性问题进行一次评估,提出完善计划和措施并加以整改;

3.明确合规管理人员的权责,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员工应在工作中予以合作和支持; 4.明确合规管理的报告路径和所涉及每一位人员的职责,对报告内容、方式、频率等应有规范要求; 5.建立奖惩制度,追究违规责任,鼓励主动报告合规隐患及风险的行为; 6.财务公司各项监管考核指标均符合要求;

7.财务公司不存在《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禁止的严重违规行为; 8.财务公司存在因政策法规调整形成的禁止事项,应遵循监管部门规定的整改要求和自身作出的整改承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五)内部审计评价

1.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以制度形式明确内部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能、相应权限等; 2.机构设置及制度规定能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相对独立性;

3.内部审计人员的素质、数量及审计技术手段与公司的业务规模、发展速度、业务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相适应;

4.内部审计人员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进行全面、有效的审计与评估,并将结果直接报告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5.财务公司对内部审计所发现的问题能及时处理和有效整改。

(六)信息系统评价

1.采用了与财务公司的业务规模、发展速度、复杂性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2.管理信息系统能为相关岗位提供及时、有效的管理信息;

3.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测试,并对重要信息进行备份;

4.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数据对接,并达到实时监控各项监管指标的水平。

二、经营状况评价

主要从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市场风险、盈利能力、流动性和服务水平六个方面评价财务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

(一)资本充足性评价 1.定量指标: 资本充足率 2.定性因素:

(1)资本充足率保持适当水平,满足以下要求: 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

连续两年未出现资本不足的情况;

资本充足水平可适应资产正常增长的需要;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资本得以较充分的运用; 资本的增长不以扩大非主营业务为目的。(2)资本充足率日常管理:

业务发展计划充分考虑资本充足水平和经济资本约束; 日常经营管理中持续监测资本充足水平并有相关记录; 建立维持适当资本充足水平的机制。(3)资本补充机制:

利润分配制度有利于财务公司的自我积累和持续发展; 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资本补充计划; 在资本不足时有切实可行的应急补充安排。

(二)资产质量评价 1.定量指标: 不良资产率

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 不良贷款率

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 担保比例

2.定性因素:

(1)资产风险分类准确,偏离度较低,偏离情况能够得以及时纠正;(2)不良资产的处置措施有力,不良资产持续减少,资产质量趋好;

(3)实行综合授信管理,单一客户的授信集中度维持合理水平,风险可控。

(三)市场风险评价 1.定量指标: 短期投资比例 长期投资比例 利率风险敏感度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 2.定性因素:

(1)正确划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做好分类管理和限额管理;(2)具备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市场风险的技术手段;(3)自营投资和受托投资分户管理、分账核算、运作规范;(4)投资产品结构合理,综合风险度较低。

(四)盈利能力评价 1.定量指标: 资本利润率 资产利润率 2.定性因素:

(1)扣除未提足的资产损失准备金后的资本利润率及资产利润率保持较高水平;(2)经营效益比例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3)收入结构与主要业务结构吻合,盈利稳定性好;(4)成本收入会计核算规范审慎。

(五)流动性评价 1.定量指标: 流动性比率 同业拆入比例 2.定性因素:

(1)建立流动性监测预警机制,具备实时监测的技术手段;

(2)根据成员单位资金的时间和空间分布有效调剂头寸,头寸管理不过度依赖主动负债;(3)合理利用主动负债工具满足临时性的头寸管理需要。

(六)服务水平评价 1.资金来源:

(1)成员单位的存款集中程度达到较高比例;

(2)财务公司尽力归集集团内资金,集团内负债占财务公司整体负债的比例较高;

(3)财务公司及集团能够证明其在集中成员单位存款方面已尽其所能,为满足成员单位的结算需求提供了有力保障,或对影响资金集中和结算服务的客观因素作出合理说明。2.资金运用:

(1)运用于成员单位的资产占财务公司总资产的比例较高;(2)成员单位贷款需求满足程度较高;(3)财务公司及集团能够以充分的资料和数据证明其在满足成员单位资金需求方面已经尽其所能,或对影响资金运用的客观因素作出合理说明。3.其他服务:

(1)努力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顾问、融资方案设计、银团贷款等服务;

(2)在不违反现行法规制度的前提下,积极通过业务和服务创新满足成员单位需求。

三、所属集团影响度评价

主要分析财务公司所属集团对其影响状况,包括集团基本状况、集团对成员单位控制力及对财务公司的支持度。

(一)集团基本状况

1.集团母公司及其核心成员单位公司治理状况良好; 2.集团有明确的战略规划; 3.集团核心主业突出;

4.集团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较低,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量大而稳定,在时间和空间上分布合理;

5.集团所处行业有较好的政策支持;

6.集团在所处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预期有良好发展前景。

(二)集团对成员单位的控制力及对财务公司的支持度 1.集团属于紧密型管理体制,对成员单位控制力较强;

2.集团母公司对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重大投融资、大额担保、对外大额支付等事项有明确且严格的管理要求;

3.集团资金集约化管理程度较高,集团母公司通过有效手段实现成员单位资金在财务公司的归集;

4.集团母公司有足够能力对财务公司实施紧急救助;

5.集团母公司对财务公司的监督考核激励等措施准确体现财务公司的功能定位; 6.集团母公司保证财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相对独立性,未见非正常行政干预。

第三章分类监管

一、风险评价结果的评定

风险评价满分为100分,分为五个级次: 风险评价85分(含)以上为一级(优秀),表示财务公司内部管理完善,经营状况好,定位准确,在集团中的作用突出,发现的问题轻微且有良好的处置机制。风险评价70(含)-85分为二级(良好),表示财务公司内部管理较完善,经营状况良好,能较好发挥资金集中管理的作用,发现的问题不会对财务公司的正常存续造成明显影响。风险评价55(含)-70分为三级(一般),表示财务公司内部管理或经营状况存在较多问题,在集团中作用一般,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对财务公司的正常存续造成一定影响。风险评价40(含)-55分为四级(关注),表示财务公司管理架构存在缺陷,经营状况不良,在集团中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发现的问题对财务公司的正常存续有明显影响,且在短期内难以有效解决,应给予高度关注。风险评价40分以下为五级(差),表示财务公司管理架构存在明显缺陷,经营状况恶化,发现的问题已对财务公司的正常存续造成严重影响,依靠自身和集团难以解决,应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若财务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项,可酌情下调风险评价等级,且最终评价结果应不高于一般。

二、分类监管措施

监管机构对风险评价为优秀和良好的财务公司一般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走访、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的风险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并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市场准入、监管政策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支持。监管机构对风险评价为一般的财务公司应加强非现场监测,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保证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及时发现财务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风险;在市场准入、监管政策等方面应结合财务公司的实际风险状况,加强对新业务和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

监管机构对风险评价为关注的财务公司应给予高度关注,每季至少举行一次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了解财务公司最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采取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必要时可限制其业务,要求集团母公司履行增资等相关承诺,建议更换高级管理层等。

监管机构对风险评价为差的财务公司应及时制定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安排重组等救助措施,确保财务公司平稳过渡。对已经无法采取措施进行救助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启动市场退出程序。

三、监管资源配置

监管人员应具有丰富的监管经验,针对财务公司的风险评价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并结合风险点,制定对每家财务公司的综合监管计划和监管政策,确定监管重点及非现场和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市场准入政策等。

监管人员对评价结果为关注、差的财务公司应提高监管频度,采取必要的特别监管措施。监管资源的配置应向此类财务公司倾斜,以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非现场监管的主监管员、协调员、非现场监管负责人、现场检查主查人、市场准入监管人员应加强监管合作,发挥上下联动、左右沟通的作用,及时有效化解风险。

第四章评价操作规程和职责分工

财务公司风险评价的周期原则上为一年,监管机构可根据监管周期、财务公司的风险状况及监管资源的配置情况适当调整。对财务公司的风险评价应按照以下程序和职责分工进行:

一、收集信息

(一)收集基本信息

在对财务公司进行风险评价之前,主监管员应充分收集以下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财务公司的内外部审计报告和市场准入信息,财务公司披露的信息,财务公司报送的经营计划、经营状况报告,各种媒体报道的财务公司信息等。

(二)筛选、分析和深入收集信息

主监管员在收集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对这些信息进行仔细的整理、筛选和初步分析,确定财务公司的关键问题和风险以及需要进一步了解的信息。主监管员可以通过与现场检查人员、机构准入监管人员、财务公司的管理层和财务公司的外部审计人员举行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收集信息。

财务公司风险评价的基础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由主监管员完成,现场检查和机构准入监管人员须向主监管员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主监管员应力求全面广泛地掌握风险评价所需要的全部信息。

二、初评

(一)综合分析

主监管员对于收集到的所有风险评价信息进行综合整理分析。综合分析应严格遵循本指引确定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将定量指标和定性因素分析相结合,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相结合。综合分析过程中,对于财务公司不愿意提供的信息,应视其为不利于财务公司的信息;对于不能确定有利于财务公司的情况,应视其为不利于财务公司的情况;对于可能导致财务公司遭受损失甚至发生流动性问题的明显迹象,主监管员应当做出合理的判断和审慎的预测。

(二)确定初步风险评价结果

主监管员依据本指引规定的风险评价标准和方法,在综合分析信息的基础上,合理、准确判断财务公司的风险状况,确定风险评价的初步结果。风险评价结果由主监管员提出。主监管员要力求做到对每一项风险评价内容分析深入、理由充分、判断预测合理,能够准确反映财务公司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状况,并填制完成风险评价工作底稿。

三、复评

复评是复评人员在初评基础上对财务公司的风险与经营状况进行再评价。对评价内容,复评人员不同意初评人员意见的,应当阐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复评人员可以形成不同于初评结果的风险评价结果。

复评工作应当由主监管员、现场检查主查人、市场准入监管人员及其主管负责人共同完成。

四、审核

对风险评价结果的最终审定,根据财务公司属地监管的原则,分别由银监会监管部门或各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审定。风险评价审核应当采取监管部门主任办公会议或银监局(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的形式,由所有初评、复评人员参加,会议采取初评人员陈述、复评人员补充、集体讨论的形式,根据讨论结果,最终确定风险评价结果。审核会议应当力求统一评价尺度,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和公平公正,银监会监管部门或各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对财务公司的风险评价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五、评价结果反馈

(一)监管机构向财务公司通报风险评价结果 对财务公司的风险评价工作结束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等途径,向财务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风险评价结果、主要风险、存在问题和整改建议。同时要求财务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对风险评价结果提出反馈意见。

(二)财务公司向监管机构提出反馈意见

财务公司接到监管机构风险评价结果的通报后,如果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出反馈意见,并提供新的信息资料,逾期视同无异议;如果对评价结果没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提供回应报告,确认风险评价结果并报告对主要风险和问题的防范及整改措施。

(三)监管机构对财务公司反馈意见的处理 财务公司对风险评价结果提出异议的,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内部审核程序并结合财务公司新提供的信息资料再次审定,原则上不对评价结果进行调整,但有重大评价信息被遗漏或者评价人员出现重大判断失误等情况除外。

监管机构应将风险评价最终审定结果通报财务公司。

六、评价结果的上报

各分局的评价结果须于每次评价工作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银监局备案(一式两份),银监局须在每次评价工作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本局和分局的评价结果一并报银监会备案。

七、评价档案整理

评价工作结束后,主监管员应当做好评价信息、评价工作底稿、评价结果、评价审核会议纪要、评价结果反馈座谈纪要、回应报告等评价文件和资料的存档工作。第五章附则

一、财务公司的风险评价结果仅供银监会内部使用,必要时,银监会将以适当方式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披露财务公司的监管评价结果。银监会各级监管部门和被评价财务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对评价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披露。

二、附件是本指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风险评价的定量指标与定性因素的评价标准。其中,定量指标的口径与银监会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保持一致。

三、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四、本指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评分操作表

主题词:金融监管财务公司风险评价指引通知

内部发送:办公厅、非银部、法规部(共印72份)

联系人:秦蓁联系电话:66279174校对:秦蓁

8.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银监发[2011]8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

自2006年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准入政策以来,各银监局积极引导村镇银行的组建和发展。村镇银行总体运营健康平稳,较好地坚持了支农支小、服务县域的市场定位,初步探索出了在金融资源供给上的“东补西”、在金融服务改善上的“城带乡”的科学发展模式,对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金融体系、整体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积累了有益经验。为支持优质主发起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效解决村镇银行协调和管理成本高等问题,促进规模发展、合理布局,提高组建发展质量,进一步改进农村金融服务,现就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组建村镇银行的核准方式。由现行银监会负责指标管理、银监局确定主发起行和地点并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调整为由银监会确定主发起行及设立数量和地点,由银监局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

二、完善村镇银行挂钩政策。在地点上,由全国范围内的点与点挂钩,调整为省份与省份挂钩;在次序上,按照先西部地区、后东部地区,先欠发达县域、后发达县域的原则组建。

三、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要按照集约化发展、地域适当集中的原则,规模化、批量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村镇银行主发起行除监管评级达二级以上(含)、满足持续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有明确的农村金融市场发展战略规划、专业的农村金融市场调查、详实的拟设村镇银行成本收益分析和风险评估、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已经探索出可行有效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以及有到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内在意愿和具体计划等。

四、有意设立村镇银行且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本行村镇银行发展战略、跨区域发展自我评估报告、村镇银行发起设立规划等材料。对于实施属地监管的法人机构,应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局。属地银监局应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报送银监会。经银监会核准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分局申请筹建及开业。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已获准筹建的村镇银行,可继续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开业。对于筹建申请已受理但尚未核准筹建的拟设村镇银行,银监局要将其主发起行情况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审查并核准主发起行。对符合规模化、批量化组建村镇银行条件的,银监会将予以积极支持。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9.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银监发〔2011〕3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银监局: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已经银监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准入监管要求,坚持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紧密结合,市场准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体制机制改革紧密结合,市场准入与化解风险、鼓励创新紧密结合,切实履行准入监管职责,做好调整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衔接和落实工作,把好受理关和审核关,确保机构组建质量。

二、督促辖内机构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妥善处置不良资产、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足额弥补净资产缺口,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或变相降低机构准入条件。

三、要积极引导申请人通过市场化手段,有效化解资产风险。严禁通过换据、“贷款置换”、不实资产置换等手段虚减不良贷款,严禁对权证不齐全的资产评估增值以虚增净资产。对以受让非现金资产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有关法律程序,确保受让资产产权明晰、权属落实到位、评估价值公允、按时足额变现(申报开业前扣除应纳税额的变现额度能够全部覆盖置换的不良资产)。

四、高度重视贷款集中度风险,对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和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原则上不得受理机构筹建申请。

五、按照“有限参与、远离破产和长期承诺”的审慎原则,严格审查股东资质,防止利益冲突、关联交易和市场垄断。严禁以信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确保注册资金来源真实、合法,防止抽逃资本行为。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银监分局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准入监管,现就调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条件、权限等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应符合持续监管要求。部分准入指标调整为:

(一)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后不良贷款率低于5%。

(二)按拟募集股本计算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三)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拨备覆盖率不低于150%。

具备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应直接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

调整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

(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的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应按规定予以严格控制。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省(区)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银监局对上述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及时限等要求,比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审慎、稳健、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综合考虑监管政策、内部控制、主要监管指标以及人才储备等因素,科学合理确立目标和规划。农村商业银行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总体上应坚持“重在本省,辐射周边”原则,布局重点是金融竞争不充分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金融服务薄弱的县域。

(二)农村商业银行可以跨区域设立地(市)分行,设立地(市)分行应满足下列条件:

1.机构开业满一年以上;

2.资产总额500亿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不良贷款率3%以下,资本充足率11%以上,拨备覆盖率不低于150%;

3.公司治理健全,风险管控能力强,监管评级二级(含二级)以上;

4.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地(市)分行、跨省设立异地支行,其规划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批。农村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异地支行,由银监局根据《实施办法》和银监会核准的规划予以审批。农村商业银行省内设立异地支行,由银监局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和机构合理布局审查、核准,事后报告银监会。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地(市)分行,其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材料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文件应抄报银监会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农村商业银行地(市)分行在地(市)吸收的存款应主要用于辖内县域涉农贷款及小企业贷款。

(五)农村合作银行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之前不再批准设立异地支行。

四、关于地(市)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条件

(一)在西部(省会城市除外)和中部老、少、边、穷地区以地(市)为单位组建总分行制的村镇银行,其主发起人除满足县(市)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1.在省内发起设立的,其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监管评级三级(含三级)以上;

2.在所辖县(市)较多的地市或跨省设立的,其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监管评级三级(含三级)以上。

(二)拟设地点在西部地区的,由银监局决定;拟设地点在中部地区的,由银监局报送银监会审定。

(三)地(市)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其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地(市)村镇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及许可时限等要求,比照农村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分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地(市)市辖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冠名方式

(一)以地(市)市辖区农村信用社或农村合作银行(不含辖内县(市)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可按“省(区、市)名+地(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地(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方式冠名。辖区内其他县(市)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应直接冠名为“省(区)名+县(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已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需按上述冠名方式更名的,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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