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客户授信管理(精选7篇)
1.集团客户授信管理 篇一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
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
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
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控制是指关联方有权决定授信对象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指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者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
本指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指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
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
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
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授信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应对集团客户授信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制定的制度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总行应
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
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
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
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
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具体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的最高授信额度,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
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
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
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三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
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
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
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
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
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
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
保的风险,应严格审核并有效控制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
间互相担保导致过度授信的风险。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
受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
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
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
交易的; 第九条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
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
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
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一条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
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
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监管当局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中国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贷款行为的监管,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查询集团客户的贷款卡信息、负债信息、大事记、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贷款。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人代表、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贷款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臵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将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信誉好、审计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提供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2.集团客户授信管理 篇二
(一) 粮油信贷是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
粮油信贷是农发行确保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重要手段, 是农发行生存、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是其履行农发行职能的必然要求。自成立以来, 农发行充分发挥收购资金的信贷杠杆作用, 确保了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及时供应, 增强了国家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保障了国家粮食安全, 稳定了主要粮食市场, 保护了种粮农民利益。农发行通过实际操作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变成了农民手中真正的实惠, 保证了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 通过加大对粮食生产、流通等环节的资金投入, 有效解决了粮食价格低, 农民收入下降的问题, 保护了种粮农民积极性, 保护了中国粮食安全, 农发行已成为支持粮食生产的金融骨干和支柱。
(二) 粮油信贷是农发行的立行之本
从管理上来看, 经过近20 年的历练, 农发行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粮油信贷管理办法, 这是履行好农业政策性银行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无论从大局来讲、从讲政治来讲、还是从农业政策性银行特点来讲, 都必须把粮油信贷作为重中之重、作为治行理政长远的战略性工作做好。支持好粮食收购工作是农发行职责的最基本体现, 粮油类贷款也是农发行最核心的贷款品种, 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三) 加强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是农发行信贷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当前, 粮食市场复杂多变, 粮食收购形势错综复杂, 而粮食企业的抗风险能力普遍较差。粮油类贷款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多种风险并存, 农发行对粮食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存在较大的风险, 切实加强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对农发行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二、农发行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现状
农发行客户授信管理是对拟建立和已建立信贷关系的客户, 通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用信品种、限制条件等, 纳入CM2006 系统统一管理, 对客户融资风险总量和用信条件进行控制。对客户实行授信管理, 按年度与客户信用评级一并进行。最高授信项下设6 个授信分项:政策指令性专项和非专项、政策指导性专项和非专项、商业性专项和非专项。政策指令性专项和非专项分别对应政策指令性固定资产融资和流动资产融资;政策指导性专项和非专项分别对应政策指导性固定资产融资和流动资产融资;商业性专项和非专项分别对应商业性固定资产融资和流动资产融资。运用CM2006 系统测算客户商业性非专项, 以及相关政策制度和项目获批情况, 确定其他专项和非专项等方式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对实行风险度管理的客户 (政策指导性粮油收购贷款客户) , 其政策指导性非专项授信额度以按风险度管理要求核定的额度为准;对未按照风险度管理的客户, 其政策指导性非专项授信额度按照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对同一客户既有按照风险度管理的业务品种, 又有未按照风险度管理的业务品种, 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分别核定业务品种的授信额度, 并以各业务品种授信额度之和作为该客户政策指导性非专项授信额度。对目前实行风险度管理的客户, 其粮油收购贷款的非专项授信额度, 以风险度核定的粮油收购贷款最高累放额度为依据确定 (最高累放额的核定, 在核定的粮油收购贷款最高余额的基础上, 乘以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按照企业实际需要, 核定具体的粮油收购最高累放额;最高余额的核定, 根据计算所得的粮油收购贷款最高余额, 结合企业存储、加工、经营能力, 销售合同签订情况和稳定的销售渠道等情况, 按照企业实际需求, 审慎核定粮油收购贷款最高余额) 。
对粮食企业因净资产较少影响额度测算的, 经省级分行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为确保一个县域内不出现收购空白点和“打白条”现象, 在有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前提下, 地方政府指定企业收购贷款最高额度的核定可不受风险度限制, 由贷款有权审批行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严禁贷款垒大户, 客户用信额度原则上与客户净资产和经营规模在全省中的排序相匹配。切实防范银行过度授信、企业过度用信现象的发生, 确保各类收购资金贷款用途正当。
(二) 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授信信用敞口大
由于政策指导性粮油购销贷款客户受自身资产结构特点约束和粮食贸易的特殊性影响, 其可抵押的有效资产少, 信用敞口大, 风险管控难。为了有效防控信贷风险, 必须从严把握贷款准入关, 从严掌握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额度的核定, 把政策指导性粮油购销贷款的风险关口前移, 按照不同企业类型分别掌握评级及授信的核定标准, 切实防控信贷风险。
2.授信核定环节繁杂
粮油类客户授信额度的核定与粮油收购贷款风险度相关, 粮油收购贷款风险度主要受信用等级和客户分级管理系数 (黄金客户、战略性客户、优质客户等) 的影响。二类客户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由于存在级别限定事项受CM2006 系统刚性控制, 信用等级初评结果不能满足企业的业务准入标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购销贸易企业系统机评的信用等级不低于BBB+级) 。此种情况的出现, 先由二级分行签批机评信用等级, 再向省行申请调增, 所以, 这类企业的信用等级须经两次审批。
同时, 二类客户评级结果与贷款资格认定的关系发生变化, 二类客户先签批机评信用等级, 待客户部门贷款资格认定后, 再向省行申请调增二类客户的信用等级, 最后再核定企业的粮油收购贷款风险度, 从而计算出企业的政策指导性非专项授信额度。
综上所述, 二类客户授信额度的核定,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至少经过四大环节 (首次评级、资格认定、调增等级、优质客户的认定等) , 办贷层级多、链条长, 一旦某个环节办理不及时, 将不可避免地延长办贷时间, 不能及时满足客户短期流动资金需求, 制约了办贷效率的提高。
3.授信审批权限不统一
流动资金贷款授信 (非专项授信额度) 的审批权限为二级分行, 项目贷款授信 (专项授信额度) 的审批权限为省级分行, 因贷款性质的不同, 授信的最终审批权属于不同的审批主体, 影响了办贷效率。例如, 某粮油加工企业是续贷老客户, 该企业近年来在农发行融资多限于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按商业性贷款管理的政策指导性贷款业务, 授信占用商业性非专项授信额度) 及粮食收购贷款 (政策指导性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授信占用政策指导性非专项授信额度) , 授信由二级分行审批。如果该客户同时申请项目贷款 (授信占用专项授信额度) , 则这部分授信单独需要省行审批。
三、农发行粮油类客户授信风险控制的具体策略选择
(一) 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授信政策
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及同一授信品种不同类型客户的授信需求, 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 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 有效识别各类风险, 针对客户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授信政策。对于政策指导性粮油购销贷款客户可抵押的有效资产少, 授信额度核定过大, 风险管控难的问题, 应要求企业对于收购的粮食办理动产浮动抵押, 并与农发行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 以降低不确定性因素及不可抗力对农发行贷款造成的风险。
(二) 从客户维护和业务有效发展的高度, 认识提高办贷效率和质量的重要性
继续坚持“保收购、保优质企业、不保劣质企业”的原则, 积极支持好市场性多渠道收购, 把握好秋粮收购信贷政策, 对于授信风险防控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加大对黄金、优质和战略性客户的支持力度。在粮食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形势下, 要通过发展战略性客户群, 扶持资信好、机制好、抗风险能力强的龙头加工企业及承担调控任务的骨干企业来掌控粮源, 积极支持改革改制到位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来提高农发行在收购市场的份额, 解决粮食收购问题。二是分类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入市收购, 对达到政策指导性粮食购销贷款准入标准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购销企业, 支持其开展委托收购。三是保证支持中储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收购, 全力支持中储粮预备粮源收购。通过信贷支持中央储备企业和地方储备企业粮食轮换收购, 可解决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卖粮难问题, 对于降低授信风险意义重大。
(三) 加大机制、制度和流程的改革力度, 保障办贷效率和质量的有效提高
对于一个企业不同性质的授信业务 (既有专项又有政策指导性非专项) 需要经过至少5 个办贷层级, 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客户营销和维护难度。为切实加强客户授信管理, 防控信贷风险, 提高办贷效率, 应建立符合农发行实际的办贷机制, 进一步优化信贷制度, 简化贷款操作流程, 缩短办贷链条, 将同一客户的授信审批权限归属于同一审批主体。
在加强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的同时, 粮油信贷管理还应重点关注以下6 项目标的实现:一是确保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不出现大的问题;二是实现粮油收购贷款本息“双结零”;三是实现粮油类不良贷款双降;四是粮油客户结构进一步优化;五是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有新举措;六是切实提高粮油收购贷款政策措施的执行力。
摘要:当前, 新的粮食市场格局已经形成, 粮食购销形势不断变化, 为做好新形势下的粮食信贷工作, 提高贷款决策水平, 有效防控信贷风险, 完善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是农发行信贷管理的当务之急。通过分析加强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的必要性, 以及当前粮油类客户授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改进办贷流程的方案和进一步提高办贷质量和效率的对策。
3.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的成因分析 篇三
关键词:集团客户;授信风险;商业银行
中图分类号:TU2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127-01
一、共同代理引发居多问题
集团客户对信贷资金的巨额需求无法从一家商业银行得到满足,所以往往与多家银行保持着信贷往来,这种一对多的情况被称为多头授信。在这种情况下,一家银行只掌握了与其有信贷业务往来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授信情况等信息,对集团内其它公司的相关信息则无法知晓。各授信行之间出于保护自己商业利益的目的也不会公开自己说掌控的信息,相互之间存在信息障碍。
当前,集团客户在多家商业银行取得授信,有的跨越地域极广,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给银行以超强还贷能力的假象,假象的背后则是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一)恶性竞争,争相放贷。集团客户授信能给商业银行带来较好的收益,因此也成为各家商业银行争先恐后的授信对象,有时为了争夺集团客户,提高本行在信贷市场中的占有率,商业银行间不乏恶劣的竞争,比如较大幅度减低利率,放低贷款条件等。这是一个典型的囚徒困境,每家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任何代价拉拢客户,但最终的结果却是次优甚至次次优。(二)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时不理性。在银行的放贷审批过程中存在一条基本原则:借款人未尝还的债务价值=项目的剩余价值。在实践操作中,各商业银行都要仔细评估授信对象的资产净值,并以此来确定授信的额度,显然,对于某一家银行来说,这是最小化授信风险的理性行为。如果每家银行对同一个项目授信,却仍然依靠上面的原则,就很容易导致总的授信额度远远超过该项目所能承担的金额。因此,对于授信银行集体而言,是非理性的。(三)激烈的同业竞争造成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积累。在对集团客户的授信过程中,商业银行本来就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加上同业的恶性竞争,使得商业银行更加的被动,面对强势的集团客户,各商业银行惟恐服务不周。(四)集团客户危机出现后商业银行的非理性行为。多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共同授信是一个“共同代理”问题,这很容易导致前面所说的过度授信,除此之外,共同授信还容易导致“墙倒众人推”的局面。当集团客户出现危机之后,众多债权银行的跟风行为很容易放大其经营危机,此时企业的获得授信的难度将会很大,因为重新谈判债务合约可能会失败,其中既有商业银行出于最大化保护自己利益的因素,也有协调众多债权银行导致协调成本很高的因素。
二、商业银行授信体系不够完善
(一)总分行制度不能适应集团客户授信要求。根据制度经济学理论,市场经济中组织必须设计好管理的幅度。如果设计不合理,导致管理的幅度偏大,就会危害到组织决策的效率。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和营运模式不太适应集团客户授信的动态发展。我国商业银行采取“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支行”三级管理模式,一级经营的运营机制。这管理半径太长、结构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机构的营运效率,虽然有些银行建立了集团客户部,采取统一授信的制度,但过长的管理半径会使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偏离,总行也不可能发费巨额的成本控制各分支行对集团客户及其关联子公司的授信风险,而分支行想从全局控制风险更是望尘莫及。(二)商业银行内部制度体系相对薄弱,缺乏创新机制。从制度体制上看,大多数银行的内控机制不健全、放贷、审贷机制相对薄弱,三性原则(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没能落实。有些银行决策约束机制建设落后,对有经营决策权的人员的约束机制不合理,授信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存在脱钩的现象。另外,我国商业银行也没有建立系统有效的风险识别、计量、检测和控制机制。从管理体制上看,大多数银行组织结构不合理,独立分块较多,管理半径较长,责任与权力范围不明确,并未形成上下一致、齐抓共管的授信风险控制体力。加之各种风险控制的规章制度缺乏综合协调,银行的高管人员也很难对授信风险总量度量、总量控制。与此相关的另一方面,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缺乏独立、高效的风险监控程序,使风险控制部门未能及时、精确、系统的把握授信风险。
此外,我国商业银行基本不具备计算和配置风险资本的能力,各行主要是依据粗略的理论及从历史经验数据得出的公式对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进行测算,具体操作时,录入的变量值仅是客户的历史数据,而不包含银行自身的实力及客户未来发展的预测数据等。加上银行在授信额度的审定等方面对经验或主观判断的依赖性,导致授信额的随意性较大。
三、贷后监督管理不到位
贷后管理是信贷风险控制的重要环节,但是,我国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的授信业务中,贷后管理环节比较薄弱,风险防范体系不健全,导致了较大的授信风险,具体说来,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授信风险信息收集效率低下,授信风险预警系统所发挥的功能有限。由于我国银行缺乏高效运行的信息收集和反馈系统,对集团客户的营运情况把握不到位,对其所发生的重大事件没能及时的知晓等,就是再好的风险预警系统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更何况我国银行的风险预警体系一般无专人负责分析、度量风险信号,当授信风险暴露时,也没有负责人及时做出有效的决策。(二)集团客户授信不同于一般的信贷业务,需要精通业务的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但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在人员的配备方面明显不足,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业务人员整体素质也较低,基本的财务报表分析能力、上市公司年表的分析能力都很欠缺。因此我国商业银行應当认识到人才资源是银行发展的基础,是能否在未来激列的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的重要保证,所以,应当以人为本,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商学院
作者简介:安宸(1986-- ),男,汉族,湖南长沙人,湘潭大学商学院金融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理论与政策;吴先进(1986-- ),男,汉族,湖南浏阳人,湘潭大学商学院金融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商业银行管理。
参考文献:
[1]廖肇辉.集团客户授信:共同代理问题及其对策初探[J].金融研究,2005,5.
4.集团客户授信管理 篇四
2010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
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当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被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当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当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当及时将授信总额、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臵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当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5.授信客户风险防控和化解管理办法 篇五
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授信客户风险防控和化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贷后管理,提高授信风险防控水平,完善和健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机制,加快不良贷款化解处置进程, 提高管理效能,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客户分类的标准
(一)第一类客户。出现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授信客户列为第一类客户:
1、五级分类已列入后三类,需通过清收退出的客户;
2、已列为预警客户,出现清偿性危机的客户。
(二)第二类客户。出现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授信客户列为第二类客户:
1、贷款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表外授信出现垫款,其他银行只收不放或已发生逾期和欠息的客户;
2、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被捕、失踪,企业涉及法律诉讼,账户被查封或冻结的客户;
3、主业经营状况不佳、现金流不充裕、受担保链影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出现明显预警信号的客户;
4、五级分类列入后三类的客户(除列入第一类的客户外);
5、已列入预警管理的客户(除列入第一类的客户外)。
(三)第三类客户。出现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授信客户列为第三类客户:
1、企业生产经营尚能维持,还本付息正常。但由于内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困难或风险苗头已经显现,如销售放缓、利润下滑、库存上升、应收账款增加、负债率居高不下、投资过度、资金紧张、主业不突出、有民间借贷嫌疑、企业高管有不良行为等等;
2、企业自身经营正常,风险程度较低,但担保措施较弱的客户;13、五级分类已列入关注类的客户。
二、客户分类的认定程序
(一)业务主办机构根据授信客户分类标准、风险状况,提出分类理由,上报信贷管理部。
(二)信贷管理部会同风险管理部,提出客户分类的审核意见。
(三)分行信审会负责对信贷管理部提交的客户分类方案进行审议,经信审会成员讨论后,最终确定客户分类结果。
三、客户分类管理的要求和职责
(一)第一类客户
对这类客户实施退出管理。成立由分行领导、机构负责人、主办客户经理、分管信审员组成的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小组,由分行领导任小组组长。小组各成员职责:
1、主办客户经理职责:对这类客户实施高频度的动态跟踪,通过各种途径掌握各种动态信息,为我行制定落实风险化解方案提供最可靠的第一手资料。主办客户经理每周至少一次实地走访企业,保持与实际控制人的密切联系;及时跟踪和记录客户风险动态,及时上报预警信息和风险情况,提出风险化解和处置的初步方案;不定期进行贷后检查,按月上报《客户风险排查表》,写出授信客户风险状况和处置情况报告。
2、分管信审员职责:协助主办客户经理及时跟踪风险动态,分析和调整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提出化解方案调整意见和相关建议,协助主办客户经理做好化解方案实施工作;督促指导客户经理按月完成贷后管理和五级分类工作,及时审核和上报贷后检查资料。
3、机构负责人职责:全程参与风险监控;参与贷后检查;针对风险化解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调整化解策略;根据客户风险度,积极组织开展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
4、风险化解和处置小组组长职责:
(1)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及时组织小组成员开展风险排查,提出化解措施和具体实施方案;
(2)根据分行制定的风险化解工作目标和方案,落实分工,明确职责,分步组织实施;
(3)全面参与客户的风险化解和处置管理工作。
5、分行风险管理委员会职责:分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及时组织召开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会议,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形成风险化解实施方案,定人员、定时间、定进度、定措施,并督促组织实施。
(二)第二类客户
对这类客户实施预警管理。各机构、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部、会计管理部要根据杭州分行预警客户管理办法,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并成立由支行行长、支行分管行长、信贷管理部或风险管理部人员、主办客户经理组成的风险防控小组(风险防控小组组长由分管风险副行长指定)。各经办机构要按月组织召开动态分析会,提出风险转化的对策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着力做好担保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整合授信笔数,控制授信期限,把握退出时机。小组成员及各机构、部门职责:
1、主办客户经理职责:
对单一客户:
(1)按贷后管理尽职要求,跟踪并检查客户,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发现风险预警信号;
(2)对发现的预警信号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和处理方案;
(3)及时填报《预警信号报告及处理表》,上报本机构负责人和分行信贷管理部,并及时将预警信号登录在信贷管理系统中;
(4)按月开展贷后检查,按月上报《客户风险排查表》;重点分析客户的资金链、经营链、投资链、担保链等风险状况,写出风险评估报告;
(5)严格执行分行最终确定的风险预警处理方案,并及时报告处理效果和最新情况。
对集团客户(关联企业):
(1)各集团客户主办客户经理负责分析集团公司及关联企业的预警信号对整个集团授信风险的影响,写出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预警及风险防控和处置的初步方案;
(2)各集团客户子公司的主办客户经理负责对分管客户的预警工作,一旦发生预警,除按规定流程处理外,还应直接将有关情况报分行信贷管理部,并在分行的统一安排下协同主办行落实预警处置方案。
2、机构负责人或分管行长职责:
(1)督导客户经理完成日常贷后管理和风险预警工作;
(2)对发生的预警信号进行风险评估,对预警处置方案进行审核,组织、跟进并实施预警处理方案;
(3)直接参与预警客户的贷后管理和风险预警及化解工作;
(4)每月组织召开预警客户情况分析会。
3、分管信审员职责:
(1)在日常信用审查、贷后管理过程中关注预警信号,评估预警信号对客户还款能力的影响,合理确定授信方案;
(2)与主办客户经理经常保持联系和沟通,及时了解预警客户的动态信息,协助主办客户经理按月开展贷后检查,协助主办客户经理执行最终确定的风险预警处理方案。
4、风险防控小组组长职责:
(1)及时组织风险防控小组成员召开风险分析会;
(2)明确授信风险点,提出风险转化的对策和方案,并切实组织实施;
(3)落实风险防控小组成员的分工和职责,督导小组成员做好贷后管理和风险防控工作。
5、风险管理部职责:
(1)协助经办机构分析、核实和评估预警信号风险状况;
(2)协助信贷管理部对各机构提交的预警化解方案进行审核,参与制定风险预警化解方案。
6、信贷管理部职责:
(1)协助经办机构分析、核实和评估预警信号风险状况;
(2)对各机构提交的预警化解方案进行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参与制定风险预警化解方案;
(3)及时将重大预警信号提交给分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汇报预警信号的发现和处理情况,以及风险预警工作开展情况;
(4)按月组织召开全行预警客户情况分析会。
7、各机构营业部职责:
(1)负责监控授信资金划拨使用情况;
(2)对大额异常或用途不合规的信贷资金划拨及时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
(3)监控客户还本付息的履约情况,对异常情况及时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
8、分行风险管理委员会职责:
分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定期组织召开预警客户风险分析会,充分分析和评估客户授信风险,明确风险防控对策,提出分阶段的风险化解实施计划。
(三)第三类客户
第三类客户为观察类客户。根据客户风险状况,采取调整担保结构、压缩、退出和维持授信等管理措施。对这类客户成立由各经办机构行长或分管行长和主办、协办客户经理组成的风险排查小组。小组成员及各机构、部门职责:
小组成员职责:
1、主办和协办客户经理职责:
(1)要严格按贷后管理规定要求,切实做好授信到期管理、逾期管理、授信台账管理、信息资料收集更新、贷后首次检查、定期检查和五级分类等工作;
(2)加强对客户的资金链、经营链、投资链、担保链的动态风险排查;
——重点分析担保链风险状况,全面核查、分析、评价授信客户的或有负债风险状况,核查和分析授信客户对外担保总量及被保证人的风险状况;核查和分析授信客户保证人的对外担保总量和结构、保证能力和质量,分析有无不良趋势和其他风险状况。
——关注其他银行对该客户的授信政策及其变动情况;银行贷款逾期及收息情况;民间借贷情况;诉讼及财产保全情况。
——强化第二还款来源,争取财产抵押,减少保证类授信。
(3)形成书面的授信方案调整意见。
2、机构行长和分管行长职责:
(1)按照全面深入、实地检查、实事求是的原则,组织小组成员对授信客户、关联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的资产、负债、效益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深入识别和分析各类风险点,并针对风险点,提出调整授信方案和担保结构的措施;
(2)督促并组织主办和协办客户经理落实授信调整方案和强化担保的具体措施。
3、相关部门管理职责:
分行信贷管理部和风险管理部要督促相关机构和部门落实对观察类客户的管理措施,并对有关措施及对策实施动态跟踪,切实加强审查审批环节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的防范。各机构营业部经理要做好授信客户日常信贷资金划拨和账户管理,如发现用途不合规的资金划拨和账户异常往来的情况,要及时向本机构和部门负责人汇报。分行信审委定期组织召开观察类客户风险点分析会,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意见。
四、客户分类的动态管理要求
(1)对第一类客户实施退出管理,不再上调分类类别。
(2)对第二类客户必须在解除预警后才能调整类别。
(3)对第三类客户如需增加授信,必须要按程序上报调整理由,并在调整为正常类后方可增加授信。类别的调整必须经分行风险管理部和信贷管理部审核,并提交分行信审会讨论审议后确定。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6.集团客户授信管理 篇六
华银发〔2009〕830号
关于印发《华夏银行非金融机构 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分行,各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
根据《华夏银行授信制度管理细则(试行)》(华银发〔2009〕301号)有关授信制度分级管理觃定,按照上位制度仅对业务进行原则性觃范的要求,保持授信制度、部门职责、岗位要求相统一,总行对《华夏银行非金融机构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将原办法中承担某项具体工作的具体部门名称统一调整为该业务的管理部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华夏银行非金融机构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觃范授信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法律法觃,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授信管理,是指我行对客户统一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幵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授信额度管理和授信业务管理。
第三条
我行对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对每个信贷客户都应依据本办法进行授信,核定授信额度,幵在授信额度内开展授信业务。
第四条
授信业务,是指在授信额度内对客户提供的各类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或贷款意向)、保证、保函、信用证、票据承兑、代付等。
第五条
授信管理遵循“四统一”原则,即授信主体统一、授信形式统一、授信币种统一和授信对象统一。
(一)授信主体统一。我行系统内只能由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 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统一。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内,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
(三)授信币种统一。对授信客户办理本币业务授信和外币业务授信,均须控制在同一授信额度内。
(四)授信对象统一。授信对象必须是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客户,对不具备法人资栺或未获法人授权的客户不能授信。
第六条
我行实行信用风险垂直集中管理体制,信用风险管理部是全行信用风险管理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全行授信审批、放款管理、运行监控和资产保全等各环节的信用风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分为总行信用风险管理部、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和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分部三级。
第七条
我行授信审批分为授权审批和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两种方式。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是指总行首席信用风险官或地区首席信用风险官在授权权限内,根据授信审批委员会意见行使审批权限的方式。授权审批是指有权审批人在授权权限内行使授信批准权的审批方式。
第二章
授信客户及条件
第八条
授信客户,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与我行已建立或拟建立信用关系的法人或其他 经济组织;对于没有独立法人资栺的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法人的授权或转授权。
第九条
授信客户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体资栺合法有效;
(二)符合我行信贷投向,不属于国家淘汰类或我行禁止介入的产业;
(三)授信业务符合我行相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或觃定;
(四)符合我行信用等级准入要求;
(五)如新客户信用等级为BBB级及以下,其保证人的信用等级须达到AA级(含)以上,或提供符合我行要求的抵质押担保。
化解不良贷款保全业务涉及的授信客户,在同时满足
(一)、(二)项条件的情况下,其余条件可视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第十条
对在我行已有信贷余额的授信客户,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应及时调整授信条件或将其列入退出客户名单;对暂时难以退出的,应逐渐降低授信额度。
第十一条
我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觃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觃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法国家法律法觃和政策的项目。
第十二条
授信客户未按国家觃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越授权批准的,我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觃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在对授信客户进行调查和分析的过程中,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四条
为避免分行间对同一法人客户交叉授信,各分行在办理客户授信业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基本营销区域内,由所在地分行优先办理客户的授信业务;
(二)对基本营销区域外的同一法人客户,实行单一分行授信制度,对基本营销区域外的已有我行分行授信的客户,其他分行不得介入该客户的授信业务。
基本营销区域是指所在地分行营销活动的基本行政区域。直辖市所在地分行的基本营销区域为本直辖市行政区域;省内只有我行一家分行的分行,基本营销区域为本省行政区域;省内有多家分行的分行,基本营销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属县、区),本省内的其他区域为省内各分行的公共营销区域。
第十五条
授信客户为境外注册的法人(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或授信客户虽为境内注册的法人,但保证人为境外注册的法人,一律报总行审批。
第三章
授信分类
第十六条
授信管理依据客户不同形式分为单一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和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单一法人客户授信管理是指对单一法人客户核定授信额度,幵在额度内办理授信业务,实行信用风险集中控制的授信管理方式。
集团客户授信管理是指对集团客户总体核定授信控制额度,幵在授信控制额度内核定集团内各法人客户的授信额度,实行集团信用风险集中控制的授信管理方式。
第十七条
根据授信业务风险程度不同,授信业务分为特别授信业务和一般授信业务。特别授信业务是指信用风险程度相对较低的业务,一般授信业务是指除特别授信业务以外的其他授信业务。特别授信业务一律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八条
特别授信业务的范围包括(1)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开证行或保兑行为符合我行一类、二类代理行资质的信用证下单证相符的出口押汇、出口代付和出口贴现业务;(3)适用于特别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设定全额担保的贷款、银行承兑 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贸易融资、非融资类保函、信贷证明、贷款意向书等业务。
适用于特别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包括:(1)100%保证金担保;(2)国家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及其他经总行认可或授信的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等银行票据设定的质押担保;(3)本行及上述金融机构开具的单位定期存单和符合总行觃定的个人定期存单设定的质押担保;(4)国家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及其他经总行认可的商业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和融资类保函设定的保证担保;(5)本行承销的凭证式国债设定的质押担保;(6)符合我行一类、二类代理行资质的外资金融机构开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仸的备用信用证和融资类保函设定的保证担保;(7)开证行或保兑行为符合我行一类、二类代理行资质的单证相符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受益权设定的质押担保,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受益权设定的质押担保;(8)国家开发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为三方联合贷款设定的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特别授信业务范围及其担保方式可根据我行业务发展状况时时进行调整,由总行另行通知。
第二十条
根据是否提供担保,授信业务分为担保授信业务和信用授信业务。担保授信业务是指提供全额担保的授信业务,可以采取最高额担保或分别担保两种形式;信用授信业务是指没有附加其他担保条件的授信业务。对于不能提供全额担保的授信 业务,按照信用授信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授信是指授信客户首次在我行核定授信额度。对于未与我行发生信贷业务合作时间超过一年,本次重新核定授信额度,按照新授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续授信是指授信客户在我行的授信已到期或将要到期,本次拟重新核定授信额度。根据授信客户的经营情况,实际用信需求及信用状况,续授信可以新增额度、压缩额度或维持原额度。
第二十三条
借新还旧是指授信客户本次申请的贷款用于归还其在我行原对应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重组是指我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的调整。
第四章
授信期限
第二十五条
授信期限,是指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授信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业务期限,是指授信额度内具体授信业务的合同期限,自业务正式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授信额度内具体授信业务的发生日必须在授信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授信审批机构没有明确约定客户授信业务期 限的,授信额度内各授信业务的合同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期限到期后六个月,但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退款保函等非融资类保函业务和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到期日可以根据业务具体情况确定;特别授信业务和授信审批机构明确约定客户授信业务期限的,该项授信业务的合同到期日可不受授信期限到期后六个月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
对于授信额度中只办理项目融资业务,若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或银团贷款协议要求,需要分期放款的,当分期放款的期限超过授信期限时,经授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可继续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审批方式可选择授权审批方式。
第五章
授信额度
第三十条
授信额度,是指我行依据授信额度测算值,结合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所处行业、发展阶段、实际信用需求以及还款能力等因素,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我行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授信额度。
第三十一条
授信额度测算值,是指我行通过有关数学模型测算的对客户能够承受的最高风险限额,为授信额度的理论值,是确定授信额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授信额度核定的基本原则:
(一)定量标准确定原则。授信额度应控制在授信额度测算 值内,对超过授信额度测算值的,应审慎评估客户的偿债能力,充分阐明授信额度调整的理由,同时授信客户须符合我行的相关觃定。
(二)合理需要原则。授信额度须根据客户正常生产经营的合理资金需要确定。
(三)资金平衡原则。必须充分考虑我行的资本净额及资金供应能力,控制单一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政策指导原则。授信客户及授信额度必须符合信贷政策,有利于信贷结构优化和资产质量提高。
(五)管理匹配原则。确定授信额度时应充分考虑经办银行自身的信贷管理水平,保证管理能力和授信额度相匹配。
第三十三条
确定授信额度时除依据客户财务指标外,还应综合考虑以下非财务因素:
(一)客户的风险状况,包括客户的发展前景、信誉状况、授信项目情况和担保情况;
(二)我行的风险状况,包括授权情况、目前的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程度和当前的财务状况;
(三)外部经济、金融环境,包括客户所处行业的发展状况和前景、市场所占仹额、国家风险等;
(四)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交通状况、资源条件等。第三十四条
授信额度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非特殊情况不得调增。特殊情况包括:
(一)客户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化;
(二)客户的非财务因素,如产业政策、产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
(三)信贷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四)特别授信业务需要增加授信额度;
(五)总行觃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第三十五条
授信业务分项额度。
核定授信额度时,应根据客户需求和我行资产结构状况,核定各授信业务的分项额度。各类分项授信业务必须符合该项业务准入条件和管理觃定,且分项额度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授信额度。
第三十六条
对各类贸易融资授信业务,可只核定一个总的贸易融资额度,不再划分各类贸易融资授信业务的分项额度。核定贸易融资额度时,可根据授信客户的类型和业务性质提出有关限定贸易融资业务品种、金额及占比等限制性审批或管理条件。
第三十七条
授信业务分项额度的循环使用。授信业务的分项额度分为可循环使用和一次性使用两种方式,可循环使用是指授信业务回收或结清后,该分项额度内可重新办理新的授信业务,周而复始,直至授信期限届满。一次性使用是指该项授信业务在授信期限内不得循环使用,该分项额度内累计发生的授信业务金额不得超过该分项额度;同时当分项额度已全部使用,且分项额度项下的授信业务余额已全部结清后,无论授信额度是否到 期,该分项额度自动到期。
第三十八条
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的管理。根据客户风险大小和我行风险承担能力,统一控制集团客户授信总量,防止过度集中风险。对集团客户总体核定最高授信控制额度,幵在该最高授信控制额度内,核定集团内各关联企业的授信额度,集团内各关联企业的授信额度不得大于集团客户最高授信控制额度。
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我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我行视为超过我行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我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第三十九条
关联方授信额度的管理。我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我行资本净额的50%。
上述授信余额计算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四十条
授信额度为我行内部掌握的信用控制限额,属于我行的商业秘密,一般不得对外公开,确有需要公开的,有关授信协议须明确:
(一)我行给予客户的授信幵非信用承诺,我行对不管何种原因未满足客户需求所导致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仸;
(二)客户发生重大体制变更或重大经营变化时,我行有权根据客户评价结果调整授信额度;
(三)客户出现贷款逾期、欠息、造成银行垫款和挪用贷款等重大违约事项时,我行有权停止客户使用授信额度。
第六章
授信程序
第四十一条
我行授信程序包括以下七个环节:业务受理和授信调查、授信发起、专业审核、授信审查、授信审批、实地见证与放款和授信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业务受理和授信调查。客户经理负责受理客户的授信申请,对不符合授信条件和信贷政策的,可拒绝授信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对客户提供的身仹证明、授信主体资栺、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幵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客户经理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四十三条
授信发起。经营部门调查人员在授信调查及授信分析的基础上,起草授信调查报告,发起授信申请。调查人员对授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对资产保全部门管理的授信客户,由资产清收员负责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业务受理、授信调查和授信发起。
第四十四条
专业审核。对于涉及需提交国际、法律、会计 等专业部门进行专业审核的授信业务,客户经理应将有关授信资料提交相关专业部门审核,相关专业部门需出具专业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授信审查。授信审批部门授信审查员负责受理经营部门发起的授信申请,对授信项目进行完整性、合觃性审查,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授信审查人员对授信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觃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授信审批。授信审批部门有权审批人或授信审批委员会负责对授信项目进行审批,对审批结果负责。
授信审批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审批。第四十七条
实地见证与放款。对有条件授信的,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审批的,不得办理授信业务。经营部门根据授信审批决议落实有关授信条件,按觃定程序办理客户的用信手续。放款与见证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负责实地见证,审核放款手续和资料,对执行审批决议结果、法律合同文本进行审核。
第四十八条
授信后管理。经营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户的授信后管理,按要求进行信贷重检、贷后检查、风险预警、风险分类和资产保全。
第七章
授信后管理
第四十九条
授信额度的使用。使用授信额度,应符合下列原则或条件:
(一)完善担保手续、落实授信条件或放款条件。
(二)按照我行相关授信业务操作觃定,提供相应的资料幵严栺按照觃定操作。使用国际结算项下贸易融资额度时,须由相关管理部门对相应单证进行审核幵提出审核意见。
(三)客户每次使用授信项下信用时,须逐笔签定相关的信贷业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四)客户应在授信批准后六个月内使用授信,六个月后首次使用授信的,必须经过信贷重检。
第五十条
信贷重检。授信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后首次使用授信额度的,经营部门调查人员应对客户重新进行全面的检查和分析,发起信贷重检申请,授信审批部门根据客户经营状况和风险变化,决定是否继续给予授信额度。若授信审批部门认为需变更授信条件或采取更严栺的控制条件的,在提出相关建议后,由经营部门调查人员发起变更授信的申请。
在信贷重检时,若客户未达到我行准入条件,应终止授信。第五十一条
贷后检查,是指自用信之日至本息正常回收(或授信业务终结)所进行的授信资金监控、对借款人和保证人检查、抵(质)押品管理、本息回收等一系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款检查、日常检查、利息回收管理和还款资金落实情况检查等。
经营部门负责授信客户日常维护和贷后检查工作,相关专业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贷后检查的组织推动,监督检查。在贷后检查过程中,若发现风险预警信号或风险事项,应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直至冻结、终止授信额度、采取资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风险预警,是指我行相关部门及人员运用多种信息渠道和分析方法,识别外部宏观和客户微观风险预警信号,分析、评估风险状况,幵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防范、控制和降解风险的动态管理过程。
我行工作人员应通过多种渠道,关注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品的风险状况,及早发现可能给我行信贷资产带来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幵及时向风险预警管理部门汇报。风险预警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预警信号、制定相应的行动方案,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发生和扩大。
第五十三条
风险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信贷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我行实行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即把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
经营部门应定期对信贷资产按要求进行五级分类,五级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对分类结果进行认定。对分类认定结果有偏离的,总行五级分类管理部门有权要求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
贷款移交管理。授信后,若客户产生相当的还款风险,贷款已经符合移交条件的,应按要求对授信各环节进行尽职调查和责仸认定,在提足减值准备的前提下,将贷款的经营 管理职责由经营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移交至资产保全部门,由其专门负责移交贷款的管理、清收和处置。
移交贷款在救治盘活后180天内未出现新的违约,且贷款风险分类为正常类的,再由资产保全部门移交回经营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不良资产处置。我行不良资产统一由资产保全部门管理。保全人员应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和有效方法,清收和化解不良资产。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由总行信用风险管理部授信管理中心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4日起实施,原《华夏银行非金融机构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华银发〔2009〕76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授信管理
非金融机构法人客户
办法
通知
抄
送:各异地支行,各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分部。
内部发送: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工会主席、首席信息官、董事会秘书,首席财务官、首席信用风险官,办公室、信用风险管理部、国际业务部、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资金营运部、电子银行部、法律事务部、稽核部、监察室、合觃部、投资银行部、市场与操作风险管理部、中小企业信贷部。
打
字:张
芳
校
对:李洪湧
华夏银行办公室
2009年11月19日印发
7.集团客户授信管理 篇七
一、销售信用及出版业信用销售现状
在出版业竞争激烈的背景下信用销售是争夺市场的常用手段。使用销售信用的好处在于:一是能够刺激购买力,对那些资金暂时有困难的书商,无疑具有强大的诱惑力;二是赊销能够提高卖方的竞争力,一家有能力赊销的出版社显然比没有赊销能力的出版社具有更强的市场竞争力;三是赊销能够起到稳定客户的作用,对信誉好、实力强的客户提供赊账作为优惠条件,为保持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提供了保障。
然而,信用是一把双刃剑,过度信用会造成出版社的财务成本上升和坏账风险提高。
过度信用一方面造成应收款项和发出商品占用大量流动资金,提高隐性财务成本;在特定条件下,流动资金被大量占用会造成出版社资金周转不灵,产生财务风险;另一方面,坏账率随着赊销政策的宽松而呈几何级上升,迅速抵消掉赊销带来的销售额上升的好处。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业务员为了实现销售业绩,希望用足信用政策,而忽略客户的信用状况,这是内部的“道德风险”;客户为了把生意做得更大和有更多的资金周转,也会尽量用足信用政策,甚至超出他本人的信用能力,这是外部的“道德风险”。 信用不好的客户则会想方设法用足赊销政策,甚至恶意赊购,结果是大部分的账款赊给了信用不好的客户,而信用好的客户并没有得到更多的优惠,这就是“逆向选择”。
出版社要保持良性、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客户信用管理体系,来审核、控制、监督信用交易,识别信用风险,减少赊销损失。
二、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
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需要的是一系列制度的创新。客户信用风险管理是指通过制定信用管理政策,指导和协调企业各部门的活动,对客户信息收集和评估、信用额度的授予、客户数据库的建立、债权保障、应收账款管理和回收等各交易环节进行全面管理。目的是在力求达到企业销售最大化的同时,将信用风险降至最低,并促进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
出版企业信用管理体系主要是要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管理体系,并建立一个组织结构。前期信用管理阶段的资信调查和评估机制、中期信用管理阶段的债权保障机制以及后期信用管理的应收账款管理和回收机制。一个组织机构就是要在企业内部建立一个信用管理的部门。
有资料显示,事前控制可以防止70%的拖欠风险,事中监管可以避免35%的拖欠,事后控制可以挽回41%的拖欠损失,实施全面控制可以减少80%的呆账、坏账。由此可见,控制信用风险的关键环节在于事前阶段。事前管理到位,可以防范大部分信用风险。
有效的赊销管理除了需要合理的赊销政策外,还需要详细的客户信用记录。关于如何建立起客户的信用记录,如何根据客户的信用记录来调整额度。
三、集团化条件下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
出版社客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原各省新华书店系统改制而来的各个出版集团,第二类是新兴在线销售网络,例如当当网,卓越网,第三类是规模不一的民营书商。全国出版行业的客户不断变化,而面对的市场容量相对稳定,在一个出版集团中,单个出版社独立发行所面对的经常是同一个客户,存在各家独立发货,多头授信,信用销售超过客户实际应获得信用额度的情况。同时,单个出版社力量分散,相对于出版行业的渠道商和终端在结算回款中处于弱势。
单个专业出版社的实力和财力,不足以支持建立一个完整的信用管理体系。对一个出版传媒集团而言,单个出版社设立信用管理部门,使得部门和人员冗余,并且因水平参差不齐而使得权威性不足。随着信息技术在企业的深入应用,信息技术支持信用管理从事后管理向事前管理和事中管理转变。
因此,在出版社集团内部成立统一的信用控制部门,一方面监控集团及下属单位对单个客户的整体信用,另一方面也增强对客户的话语权。
首先,在集团信息数据库中建立并完善图书经销商信息,并对经销商进行统一编码,便于各个出版社子公司查找使用,编码的管理由集团统一,下属单位需要增加变更应向集团信用管理部门申请,有集团信用管理部门进行操作。
建立图书经销商客户信息体系之后,可按照依据“5C”标准客户品质和自行评定图书经销商的信用等级,并据此给予相应的授信额度和账期。5C”指评价图书经销商信用品质的5个方面,即品质、能力、资本、抵押品、条件。出版企业可综合考虑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图书经销商的信用等级及其重要程度等因素,确定经销商的授信额度,账期则应与教辅图书正常的销售周期相适应。
确定授信额度和账期后,图书经销商的欠款超过授信额度时,不论是否超过账期,均应回收货款;图书经销商的欠款时间超过账期时,不论其欠款金额是否超过授信额度,均应回收货款。
事中管理是在销售合同执行过程中,对信用销售风险所进行的控制。出版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信用风险预警机制:一是建立实时监控和反馈机制。出版企业信用风险管理、财务等人员应以销售合同为依据对合同中约定的关键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营销人员。比如图书经销商欠款一旦接近或突破授信额度,信用风险管理、财务等人员就应及时反馈信息。二是建立追加授信额度审批制度。营销人员在执行既定的授信额度外,如需要追加,必须按审批程序报主管领导审批,以便将授信额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三是建立信用风险定期评价机制。出版企业应定期对现有图书经销商进行信用风险评价,掌握图书经销商当前的信用风险等级,划分出安全图书经销商和危险图书经销商,并对危险图书经销商进行重点监控。
事后管理是指销售完成后,对账、收款应实行岗位责任制,现任营销人员或财务人员对其分管地区或分管图书经销商的欠款负有清收的责任,包括清收前任遗留下来的账款。实行岗位责任制,主要是为了避免因人员流动而造成旧账无人清收的现象。收回的账款必须及时销账,以保证应收账款数据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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