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精选4篇)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篇一
附件5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2015年版)
目 录
一、机构设立.....................................1
(一)法人机构设立...............................1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 2.金融租赁公司...............................8 3.汽车金融公司..............................14 4.货币经纪公司..............................20 5.消费金融公司..............................25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31 1.分公司设立................................31 2.子公司设立................................33
二、机构变更....................................44
(一)法人机构变更..............................44 1.变更名称..................................44 2.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44 3.变更注册资本..............................48 4.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和异地迁址)54 5.修改公司章程..............................55 6.机构分立..................................56 7.机构合并..................................57 8.变更组织形式..............................58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变更...59
三、机构终止....................................63
(一)法人机构终止..............................63 1.解散......................................63 2.破产前审批................................64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65 1.子公司解散或破产..........................65 2.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65
四、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67
(一)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67
(二)财务公司外汇业务......................68
(三)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68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69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71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71
(七)其他新业务............................73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74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76 1.电子文档报送内容及格式要求................76 2.纸质材料应符合的格式要求..................77
一、机构设立
(一)法人机构设立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1.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集团情况简介(成立时间、核心主业构成、行业或地区排名情况、成员单位数量),设立财务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名称中应包含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简称,并含有“集团”字样)、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其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①企业集团基本情况,包括集团历史沿革、成员单位状况、组织架构和人员情况、基本财务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等。
②企业集团所属产业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情况说明。③企业集团生产经营状况、行业地位、发展规划及各产业板块在集团总资产及总收入中所占比重等。
④现金流量分析,即对企业集团过去2年的现金流量规模、特点、规律等进行分析,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合理预测。
⑤企业集团财务和资金管理经验,包括财务管理体系和资金管理模式介绍、内部资金管理中心或结算中心的成立运作情况、内部资金归集量、结算量等。
⑥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业务量及盈利预测。对业务量的预测应基于客观审慎的原则,特别是吸收存款量的预测应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境外资金、专户管理的保证金等影响资金归集的因素。
(3)拟设财务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战略投资者5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等内容。
(4)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和集团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企业集团符合国家最新产业政策的证明材料; ③集团母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及财务和资金管理制度;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⑤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⑥母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关于公司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如外界或媒体有相关的违法违规问题披露,需作出说明;
⑦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5)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包括工商部门、国资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6)母公司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①出资人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
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③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⑤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出资人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⑥战略投资者还应提供自身经营状况,所属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册、分支机构与控股子公司名册以及上述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盈利主要来源,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最近3年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资金集中管理的规模、方式及成功案例等证明材料。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投资设立财务公司的意见函,以及银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7)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复印件。①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中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②战略投资者应出具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并在投资协议中载明;
③出资人关于拟出资设立财务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授权批准文件复印件;
④国有控股企业集团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财务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8)母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书。
(9)未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应提供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为拟设财务公司提供相关支持的战略合作协议或财务顾问协议。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1)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
地址和电话。
(1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财务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1.2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战略投资者5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权的承诺(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包括公司的基本功能定位、业务发展战略以及开业后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资金集中度的预测。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母公司及战略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金融租赁公司
2.1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必要性及发起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以及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等内容。
(4)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发起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发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发起设立该金融租赁公司的决议复印件。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发起人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发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
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发起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发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发起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发起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发起人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⑤发起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发起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发起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发起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
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发起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金融租赁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2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发起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以及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或融资租赁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3.汽车金融公司
3.1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流动性状况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决议复印件。主要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为境外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如其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
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汽车金融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2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货币经纪公司
4.1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决议复印件。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或属于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意见函,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如其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且不属于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货币经纪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4.2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
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24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营业场所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5.消费金融公司
5.1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
及设立的目的。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消费金融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消费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以及主要出资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决议复印件。主要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以及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
风险控制的经验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
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28
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5.2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
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以及主要出资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 30
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 1.分公司设立
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设立分公司的必要性以及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拟设地、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业务拓展策略,未来3年业务量和盈利预测,总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措施等。
(3)董事会同意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复印件。(4)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方式,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和联系方式。
(5)申请人最近3年新设分公司的经营情况。(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②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1.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分公司筹备工作情况,分公司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内设机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总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
(2)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3)总公司对分公司业务范围的授权文件。(4)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6)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7)各项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8)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
(9)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0)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子公司设立
2.1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必要性及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境外子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所属集团海外业务发展战略和发展现状,境外子公司拟设地成员企业的业务发展和资金管理情况,境外子公司拟设地国家或地区的法
律环境和监管政策,境外子公司所能提供的服务及未来业务量预测,对境外子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方案。
(3)申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决议复印件。
(4)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境外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
(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②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6)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2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子公司名称(应当体现所属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子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
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包括申请人的海外业务发展战略以及境外子公司拟设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环境和监管政策。
(3)拟设子公司章程草案。
(4)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该子公司的决议复印件。
(5)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6)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7)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用于出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子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②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③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8)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9)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1)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除上述材料外,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其他出资人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和排名,以及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所具有的专长,在租赁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
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2)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⑤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3)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在注册地不受金融
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4)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2.3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其中应包含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出资人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38
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或融资租赁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
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股权投资
3.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金融机构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的情况,拟设立或被参股、被收购方的名称、所在地以及业务范围,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原因或目的、金额及持股比例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业务发展战略,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是否符合自身发展战略的方向,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对申请人的资本、财务、经营、业务拓展、管理等方面的影响,申请人的资本拨付能力和并表管理能力。参股或收购事项的交易结构和安排,对拟收购机构的整合方案和发展计划,收购中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3)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机构的决议或文件复印件。
(4)投资、参股、收购协议复印件。
(5)对设立、参股或收购后的机构的管理控制机制,拟在设立、参股、收购机构派驻人员背景、职务及职责。
(6)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7)拟参股或收购机构的基本信息。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其公司章程、目前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同业和诚信状况、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连续3年的年报。
拟设立、参股或收购机构为境外机构的,还应提供东道国的监管要求。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法律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9)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代表处设立
4.1货币经纪公司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服务对象,及设立代表处的理由等。
(2)董事会同意设立代表处的决议复印件。(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4)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5)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2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由申请人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总裁)签署,内容应包括申请设立代表处的目的,申请人的主要业务类型及经营情况介绍,拟设代表处的城市,拟设代表处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中应标明母公司的注册地所在国家,如母公司名称中已体现注册地所在国家,可不重复)。
(2)申请表(见附表一)。
(3)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注册登记文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注册登记文件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内容包括申请人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代表处。
(5)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章程。
(6)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和最大十家股东名单。
(7)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内部组织架构图。(8)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在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分布图。
(9)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最近3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11)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的反洗钱制度或措施。如不涉及可能与洗钱相关的业务而未制定反洗钱制度或措施的,应提供有关情况说明。
(12)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含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有关设立程序的报告。
(2)工商登记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机构变更
(一)法人机构变更 1.变更名称
1.1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更名的原因或目的、拟变更的新名称(中英文)等。
(2)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名称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更换金融许可证、工商注册变更、与公司名称有关的标志、标识、印章的更换等情况说明。
(2)新营业执照复印件。2.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
2.1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原因和金额,以及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
构前后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变化情况。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引入新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还应说明新出资人和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影响及其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情况。
(2)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东会关于同意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出资人的有权决定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有关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5)拟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6)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②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③5年内不转让所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入股本集团财务公司的,不需出具本项承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还需出具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设立质押和信托
的承诺;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
(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除以上材料外,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引入新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2)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
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还应提供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本集团财务公司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关联方情况。
(3)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非金融机构,或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但不受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③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且受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金融机构出资人还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
④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投资控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复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篇二
可事项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且考虑发起人出资臵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拟改制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银行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
村信用社除外。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农村商业银行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公司法》发起设立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银行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作为村镇银行最大股东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监管评级二级及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
0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机构;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机构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2(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参股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申请收购村镇银行,申请
4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收购境内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机构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最近2年监管评级二级以上;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
(八)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8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材料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辖内设立支行,其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权限比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
(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
0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臵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
2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涉及境外银行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入股后境外银行机构持股比例不变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变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内容的,法人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3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决定机关备案。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4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业,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并事前报告属地监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有关规定办理。
6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七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八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0第八十七条 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九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三)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二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数量在5家及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三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申请发卡业务的农村商
4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每只基金单独建账,基金资产完整、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受到依法监督;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2.从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
(二)、(三)、(五)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0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独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
(三)拟任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六)拟任独立董事(独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
4第一百一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
6(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主任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其他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理)事长及副行长(主任)任职资格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与该机构开业许可一并核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的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8所在城市银监局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条款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篇三
(1)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2)任职资格申请表。
(3)有权决定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4)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6)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声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7)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1)、(7)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4)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5)(6)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4.金融机构发行银行卡申请材料目录 篇四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银行卡章程草案:
(1)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2)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3)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4)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5)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4、卡样设计草案。
5、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6、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7、经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8、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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