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共2篇)
1.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一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工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来源:四川省人事厅发布单位:人事劳动处 发布时间:2006-3-13川人工[1994]38号
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病假、出国探亲假和因私事短期出境期间的工资计发问题,在国家未作出规定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机关工作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80%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应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即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津贴)的计发标准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3、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试用期、见习期和熟练期间的病假待遇,分别按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间的工资为基数计发其病假工资。
二、出国人员出国期间的工资待遇
1、公派出力研究生的配偶符合出国探亲条件的,出国探亲三个月以内其工改后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超过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停薪。
2、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暂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本地区和本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三、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各类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由下列各项组成: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四、本通知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摘录)》(国发
[1981]5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1]80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的通知》([88]教外综字00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省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厅《印发<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川侨会这[83]第03号)等文件,凡本通知未涉及调整、修改的条款和内容,均继续执行。
五、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等问题,分别按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9川人工1994]8号)和四川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人工[1994]15号)规定办理。
本通知下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厅。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2.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二
一、政策法规依据
1、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之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7]109号)
2、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鄂人[2002]30号)
二、核准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三、审批程序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实行复审制度。首次办理,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提出局面申请,由死亡职工的所在单位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通知单》一式三份,由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因公去世者需附有关证明)、补助对象的身份证、年龄证明(复印件)报人事局工资福利科审批;复审的带上上审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通知单》原件报人事局工资福利科审批。
四、办事时限
材料齐全,随到随办。
五、收费标准:免费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人险[1997]109号1997年7月9日
各地、市、州、县(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型事业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职人员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离退休人员也相继增加了离退休费,但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了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丧葬费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不分职务级别,一律按1500元发给其家属包干使用,结余归已,超支不补;由单位负责安葬的亦在包干经费中按此标准开支。
2、丧葬费主要用于死者服装制做、整容、遗像放大、遗体运送存放、火化、购买骨灰盒及其安放等殡葬开支。
二、一次性抚恤金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10个月的工资;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20个月的工资;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本人生前40个月的工资标准发给。
2、计发基数
(1)国家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3)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在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还包括:以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85]6号文件发给的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鄂人
[1991]67号规定离休人员增发的15元及退休、退职人员增发的10元生活补贴费(以下三项补贴仅限于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有地区类别的工龄、护龄、教龄津贴;[1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增加的粮油补贴6元;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的按离休、退休前实际工龄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加10%的离休、退休费;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等项目。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增加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均作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补助对象:系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失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1)遗属居住省辖市(不含直管市)以上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20元;居住其它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0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80元。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行署副专员以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30元。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居住省辖市(不含直管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20元。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系孤身一人的,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0元。
3、有关问题:
(1)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子女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2)夫妻双方都是国家职工,一方死亡后,死者父母及其对方父母确系生前供养的,符合遗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多职工家庭,如有两个以上职工先后死亡,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一个死者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4)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身保险的)已给一定数额补偿费的,死者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合规定之月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遗属当时符合遗属困难补助条件,享受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之月起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6)死者生前参加工作不满五年,其遗属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
(7)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四、本文从下发之月起执行。以前我省有关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如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费标准的通知
(鄂人[2002]30号)
各市、州、县(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型事业单位:
根据近几年各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有不同程度提高的实际情况,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现将调整后的标准通知如下:
1、遗属居住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110%的标准重新确定。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市(州)副市(州)长以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115%的标准重新确定。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20%的标准重新确定;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是孤身一人的,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依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按上述比例算帐,尾数1─5元,进到 5元,•6─9元,进到10元。
今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各地可按上述比例自行调整。居住农村的按居住城市的80%确定。
5、遗属补助的对象和有关政策仍按鄂人险[1997]109号文件规定执行。
湖北省人事厅
湖北省财政厅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发布部门:湖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2年07月08日 实施日期:2002年07月08日(地方法规)
遗属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审批程序图
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审批工作有关要求
及说明
一、丧葬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不分职务级别一律按1500元发给家属包干使用,结余归已超支不补。由单位负责在安葬的亦在包干经费中按此标准开支。
二、一次性抚恤金
1、计发标准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工资;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发给。
2、计发基数
(1)国家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3)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在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计发一次性扶恤金的基数。他们工改后增加的离、退休、退职费均作为计生一个性抚恤金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补助对象:
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2)母(包括抚养死长大的抚养人),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习(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补助标准
(1)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35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10%),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10元(城镇的80%)。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照革命工作的干部,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15%)。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5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20%)。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系孤身一人的。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10%。
3、其它有关特殊规定
(1)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子女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2)夫妻双方都是国家职工,一方死亡后,死者父母及其对方父母确系死者生前供养的,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多职工家庭,如有两个以上职工先后死亡,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一个死者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4)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生保险的)已给一定数额补偿费的,死者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合规定之日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遗属当时符合遗属困难补助条件,享受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当月起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年审批一次,就是为了及时进行调整)。
(6)死者生前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其遗属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
(7)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四、办理手续时需提供的材料
(1)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报告(根据鄂人险[1997]109号文);
(2)死者火化证明;
(3)符合条件的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证明;
(4)死者生前工资情况(特别是在职副科以上人员);
(5)编办减员通知单(带编制卡两份到编办办理减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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