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精选7篇)
1.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篇一
【发布单位】815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13 【生效日期】1996-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淄政发〔1996〕148号1996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规定,为理顺规章及法规草案制发程序,提高规章、法规草案质量,参照国务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规章、法规草案,参与规章、法规草案协调、论证、会签和政府审议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政府依法管理全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务,一般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范调整。
规章是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本规定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涉及全市重大经济社会关系和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需由地方法规规范调整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报地方法规草案。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宗旨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结合实际,具有淄博特色;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主管制定规章和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编制行政规章和提报法规草案规划及计划;
(二)审查、协调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向市政府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并作审查说明;
(四)负责政府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反馈;
(五)负责政府规章的修改、清理、废止、汇编等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都要重视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规章体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第七条 制定规章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法规草案应按批准的规划、计划进行。
规划是市政府根据国家立法要求,结合我市地方法规规章体系建立健全情况确定的立法项目。近期立法规划一般每五年制定一次。计划是每个立法确定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根据立法规划,提出下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安排,拟定规章和法规草案制发计划,经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立法计划下达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不按计划落实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报告,并经市长或分管市长同意。
第十条 第十条 立法项目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项目,应成立起草小组,对立法目的、调整关系、规范内容、结构章节,要经过充分考察论证。
规章和法规草案一般要求:
(一)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
(三)从全局利益出发;
(四)收费、处罚规定合法、适当;
(五)结构合理,条理清楚,文字表达准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内容简单的,可不分章、节。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总则部分,应写明立法目的、法律依据、执法主体、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应写明规范内容、法律责任等;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规范的内容要经集体讨论,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拟定后,形成送审稿,写出送审报告,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起草说明、有关部门意见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同时提供起草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查与审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内容是:
(一)是否按立法计划提报;
(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规范内容是否明确;
(三)部门职权有无交叉,执法主体是否清楚;
(四)收费、处罚款项额度是否合法、适当;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技术上是否符合规章和法规草案要求。
经初审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符合要求的,列入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规章和法规草案的程序一般为:
(一)按立法技术要求进行修改;
(二)征求基层执法部门和管理对象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协调、论证、会签;
(四)向市政府写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协调会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重大事项由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规章和法规草案协调会应由部门负责人参加,委派其他人员参加的必须代表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协调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宣读文本,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查说明。
起草说明一般包括立法目的、起草过程;审查说明一般包括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规范内容是否明确,部门职权有无交叉,收费、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协调中争议的事项,拟请政府决定的问题及发布形式等。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在实际中是否可行;
(三)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的设置是否适当;
(四)有关争议事项的处理;
(五)需要由政府决定的其他问题。
规章和法规草案在充分审议基础上,由市长决定是否发布、提报或暂不通过。
第四章 提报、发布、备案、清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报。
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受市政府委托,出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起草说明,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能提出已经政府常务会议否定或未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发布。
行政规章一般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或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政府发布的规章,《淄博日报》、市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需全文刊登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政府秘书长签署,《淄博日报》予以刊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分管市长汇报。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淄政发〔1992〕227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起草、送审地方性行政规章草案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199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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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模版)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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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操作规程内部文件
规章制度制订程序【2012】001号
第一章总 括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规章制度制订程序,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为了提高公司的管理效能,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在制定涉及到员工重大切身利益关系的规章制度时,如员工福利待遇、员工奖惩、休假、考勤制度、员工守则等。
第三条、执行本制度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制定重大规章制度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本制度仅限于在公司最高管理层及人力资源部门内部公开。
第二章分 述
第五条、公司在制定《员工福利待遇》、《员工奖惩》、《休假》、《考勤制度》、《员工守则》等涉及到员工重大切身利益关系的规章制度时,应将前述各项《规章制度》的草案内容公示于公司公示板。
第六条、在公司公示板,应显示如下内容(附件1《公司规章制度草案征询意见书》示例):
一、题目:公司规章制度草案征询意见书
二、正文:
1、征询意见书说明
为了广泛听取员工对公司即将出台的《规章制度草案》的意见,任何员工均有对本《意见书》所涉及到的《规章制度草案》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自《意见书》发布/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员工均可向公司总经理递交,对《规章制度草案》不同意见的书面材料,并在书面材料上亲笔签署自己的姓名及日期。
发表不同意见的员工只能:
1)向公司总经理递交
2)三日内
3)必须是书面材料
4)亲自署名及日期
未全部做到前述四点的员工,不视为其向公司提出了对《规章制度草案》的不同意见,亦既表示其同意了公司草拟的《规章制度草案》。
对于已发表了不同意见的员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会代表公司与其充分协商、沟通,以期最终制订出员工与公司均满意的《规章制度》。
页脚联系方式什么的抬头
2、《规章制度草案》内容
三、落款及日期
1、落款: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注:张贴于公司公示板上时,须加盖公司公章)
2、日期:发布/发出日期
第七条、当员工对《公司规章制度草案征询意见书》无异议时,或虽有异议但经协商、沟通后,已达成一致,公司应以公司公示板张贴的方式向全体员工告知《规章制度》。
告知内容(附件2《公司规章制度公告》示例):
一、题目:公司规章制度公告
二、正文:
1、《公司规章制度公告》说明
经公司与员工协商,双方对《规章制度草案》达成一致,现将《规章制度》正式文本向全体员工公布。
2、《公司规章制度》内容
三、落款及日期
1、落款: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注:张贴于公司公示板上时,须加盖公司公章)
2、日期:发布/发出日期
第八条、在《公司规章制度》已经发布后入职的员工,应向其公示所有《公司规章制度》,并让其签署《已阅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回执表》。
第九条、本制度自正式发布之日起生效。
XXXXXXXXXXX有限公司(盖公章)
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3.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篇三
根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企业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或告知,否则将面临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完善规章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应予高度重视。
一、民主程序最基本的方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但采用此种方式,最好应先成立工会。我公司自行负责组建职代会不妥。
1、职工代表大会应由工会组建。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其他省份制定的地方法规,以及全国总工会相关指导文件,职代会均由工会组建。因此,欲组建职代会应先成立工会。
2、用人单位自行组建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有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法规,均是计划经济时代为规范国有企业动作而制定,对非公有制企业至今没有法律法规层面上的规范性文件。另外,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属于对立双方,由用人单位出面组建,如果以后员工称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强迫组建,将面临法律风险。
二、我公司可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厂务公开制度、职工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议事会、劳资恳谈会、民主协商会等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实施民主管理。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非公有制企业可结合本企业的实际,通过建立健全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厂务公开制度、职工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议事会、劳资恳谈会、民主协商会等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实施民主管理。
各种民主管理形式都要做到职工认可、制度健全、运作规范。
1、可采用民主协商会形式,审议规章制度。
2、民主协商会成立程序如下:
全体职工书面同意----→全体职工推选民主协商代表----→选出协商代表并公示----→民主协商代表选举主席团成员并公示
3、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如下:
经民主协商代表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民主协商代表审议----→审议通过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4.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篇四
为了加强对各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的严肃性、可执行性和人性化的管理,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为加强各单位内部正常管理秩序,各单位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应积极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或管理办法。
二、各单位应本着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可执行性和人性化为出发点,依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准绳来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或管理办法,不得违背或超越公司规章制度框架之外。
三、内部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编制过程中,应向本单位各岗位班长和员工代表征求意见或建议,以确保制定该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的可操作性和有效实施。
四、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编制结束,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上报公司主管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备案后,予以实施。
五、对上报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适合在全公司进行推广实施的,应以公司名义由主管领导审批,向公司各单位推荐实施。
六、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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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
第十条(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协助调查)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节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结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产品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询问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现场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的情况,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七条(责令暂停营业)
区市场监管局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八条(抽样取证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国家和本市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处理建议)
办案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二条(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审核内容)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以及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四条(报请批准)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案卷材料退还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对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相关材料,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书面告知当事人。
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
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区市场监管局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的复核)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听证)
区市场监管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节决定
第三十九条(决定作出)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标准,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因价格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日。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区市场监管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区市场监管局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动公开)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十三条(不予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办案期限)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三个月;情况特殊,经延期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期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篇六
关于制定与更新医院临床诊疗工作指南/规范的管理规定与程序
为促进临床诊疗工作更合理、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我院需要更新的临床诊疗工作指南/规范,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一、医院各科室要根据医学的发展需要,定期对临床指南及规范进行更新与改进,禁止使用已明显落后或不再适用的指南及规范,具体工作由科室主任负责,在本科室内落实完成。
二、医院由医医务部、科教科牵头成立医院学术委员会(由医院主要专家组成)及科室医疗技术管理小组(由科室主任及临床医师组成),全面负责该项工作的理论和技术论证,并提供权威性的评价。包括提出临床指南/规范准入政策与建议,以及临床指南/规范准入有关的咨询工作。
三、严格规范临床指南/规范的临床准入制度,凡引进本院尚未使用的新临床指南/规范,首先须由专业科室进行可行性研究,在确认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实用性评定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指导临床实践,经科室集中讨论和科主任同意后,填写“临床指南/规范更新申请表”交医务部(办)审核和集体评估。
四、批准程序及监管规定:
1、首先由专业科室结合本院实际情况,遵循新临床指南/规范的临床实施原则,制定、更新本院的相关疾病诊疗指南/规范,提交医院学术委员会审核。
2、各科室申报材料完善后15个工作日内,由医务部、科教科组织医院学术委员会专家评审,并出具评估报告及建议。
3、通过审核的更新版临床指南/规范,科主任负责在科室落实执行。
7.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篇七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五)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六)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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