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论文

2024-08-12

环境刑法论文(共8篇)

1.环境刑法论文 篇一

当前我国环境形式越来越严峻,人们逐渐把眼光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如何保护环境,笔者认为必须借助刑法来进行规范,可以增加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罪名,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利用刑法的威慑力来给人们以警示作用。

一、通过刑法来治理环境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不断的发展,我国经济迈上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峰。但是,随之付出的代价就是我国环境急剧的恶化。近年来,环境污染已经到达了危害人们生活的地步,无论是政府还是民众都希望能改善环境。在这里本文认为,要改善环境首先要预防环境污染。

要预防环境污染必须要通过刑法来展开,这是由刑法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第一、当前我国虽然制定了一些有关保护环境的行政法规,但是这个行政法规的实施不仅没有起到作用,反而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接触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力来解决,这样会对破坏环境的犯罪分子造成威慑作用,从而根本上保护了环境;第二、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已经到达民众可以忍受的底线了,如果在任其发展,对于社会稳定,国家治理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解决环境问题迫在眉睫。从刑法来保护环境恰恰是最正确的选择,刑法是我国法律中的底线法,在当前趋势下,用刑法是符合大众和国家需求的。

二、环境污染犯罪立法体例的改革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条文是放在刑法第六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对于这个设定,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因为在我国刑法订立初期,我国的环境污染情况并不是很严重,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现在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甚至已经危机到全体人民健康的地步了。这时再把环境污染犯罪放在第六章中是不合适的,一方面不能显示出来治理环境污染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对于惩治环境污染的犯罪不能起到一种实质性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对我国环境污染犯罪进行改革就必须要对我们刑法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进行改动。

对于如何设置环境污染犯罪的法条,我国学术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即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法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比如在巴西,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进行了一个独立的制定,这是独立于刑法之外的,足可以显示出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视性。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把环境污染犯罪放在刑法中去,单独设立一个章节进行规定。①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我国刑法的发展历史状况来看,对于单独订立的特别法往往都是一种为了适应我国需求暂时性的过渡性法律,其最终结果都是并入了刑法典中去。而且纵观世界其他各国的法律,大部分国家并没有把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了一个单独的特别法进行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把环境污染犯罪放在我国刑法典中去,与其他十类犯罪并列制定。这样既可以显示出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要性,又可以以刑法的强制力的威慑力给予环境污染犯罪最强烈的打击。

三、通过刑法治理环境的具体内容

虽然当前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有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有不足之处,因此笔者在这里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要求完善刑法治理环境污染的法规。

(一)增加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

在刑法学界中,有种观点认为可以在刑法中增加环境污染危险犯,也就是说假如一个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时,我们就可以用这个罪名来惩罚他。对于这个罪名的刑法适用,笔者认为是当前我国最紧迫需要的,最符合法律依据的,其作用将主要通过以下三点来说明。

第一、刑法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戒犯罪,增加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这个罪名,可以从根本上对想犯罪的人给予一种心理的威慑力,使其自觉的放弃犯罪的想法或者是主动阻止犯罪的进行。这样就与刑法的根本目的相一致,把犯罪消除在苗头,防范于未然;②第二、增加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这个罪名,可以让我们在打击犯罪的时候更加占据积极主动的位置。即当犯罪发生在进行阶段,只要公安机关进行了查明,就可以采取行动进行制止和抓捕,从而避免了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从最大程度上使环境得到保护。可以说这个罪名的设立,对于当前我国环境的防范和治理是有着巨大作用的,它让我们整个法律对于环境的保护充满活力;第三、增加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这个罪名是当前我国刑法治理环境所必须要求的。最近十几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时越来越严重,人民逐渐的认识到环境污染的巨大危害性,但是纵观我们对于环境污染的惩罚结果往往都不是很让人民满意。究其原因,是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的惩罚缺少实质性的内容,从而在判决污染环境时往往没有一定法律条文的支持。因此,对于我们现状来说,增加这个罪名是符合广大人民呼声和国家长治久安需要的。

(二)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

在我国当年刑法中虽然有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个条文,但是立法者却对这个条文做了很多的限制。如要构成本罪的基本条件是必须要造成重大的需环境污染事故,并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这样的规定对于我国国家工作者进行环境监管是非常的不利的。而且,在我国有些地方政府领导为了追求政绩,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如果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必须要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并且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才可以追究工作者的责任,这明显是跟我国现在民众的需求、国家的治理是不符合的。

如果要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就必须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与宪法中的公平正义理念是相符的,同时也是避免了在实施过程中首尾不能相顾的情形出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只要其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就从根本上对其产生一种威慑的作用,会让其主动的来保护环境,避免污染情况的出现。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面临这从所未有的环境污染危机,如果不认真处理,这对我国民众安全、国家治理、社会稳定都是有害的。因此我们要重视起来,用法律的底线法——刑法来治理环境污染,从而从根本上预防环境污染,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2.环境刑法论文 篇二

一、总体修订完善建议

(一) 增补相应罪名, 将环境犯罪单列一章

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一种利益, 而非仅为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 一般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益, 其具有独立的价值, 而不从属于社会管理秩序, 因此, 把环境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不恰当的。鉴于环境资源在当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我国刑法体系的设置特点, 应确立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增设侵害环境罪专章, 建议将环境犯罪的立法地位由节上升到章, 规定为“破坏环境资源罪”, 并扩充条文, 将环境污染犯罪进一步细化为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等罪名, 将草原、湿地、滩涂、自然保护区等环境元素以刑法修正案或单行刑法的形式纳入立法视野, 从而使刑法对环境与资源能够给予更为全面的保护。

(二) 将部分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

将危险犯纳入环境犯罪在国外已不乏立法例, 如日本《公害罪法》第2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给公众的生活或身体带来危险者, 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应借鉴国外立法例, 将部分危害环境并使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危险犯, 使其在危险状态就被有效遏制, 以防患于未然, 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后果的发生。同时, 应针对同种性质的危害环境行为的危险犯和结果犯设置轻重衔接的法定刑, 以对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从而科学体现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要求。

(三) 调高部分罪名的法定刑

古罗马有“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 (Poenae potius molliendae sunt quam as-perandae) [1]的法律格言, 意大利著名的刑事法学家贝卡里亚也主张“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2]。笔者不是重刑主义者, 非常赞同上述观点, 但在此意欲强调的是, 刑罚的适用必须有一个衡量的标尺, 这就是罪行相适应。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那样:“刑罚应有程度之分, 按罪大小, 定惩罚轻重[3]。”如前文所述, 目前我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制手段单调, 处罚力度偏轻, 刑罚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不相适应, 难以体现刑罚的威慑作用, 进而影响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鉴于此, 对部分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应适当提高法定刑, 以使罪刑更为均衡。

(四) 增加资格刑种类及适用主体

资格刑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 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资格刑是从名誉刑嬗变而来, 外国刑法学家谈到资格刑的缘起, 无不追溯到罗马法[4], 其所具有的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至今为学者们所称道。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主要表现为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 且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纵观国外立法, 法国《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 日本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资格刑的规定, 但在其保安处分的内容中有针对团体所采取的规制处分。笔者认为, 资格刑在发挥刑罚的特别预防机能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种刑罚的适用, 能够有效预防利用职务身份或者职业活动实施环境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再犯罪。引进资格刑作为目前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有益补充, 弥补目前我国《刑法》在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问题上存在的不足之处不失为明智之举, 因此有必要在总则中增加资格刑类型、确定单位亦为资格刑的适用主体, 并在分则中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具体配置。至于资格刑的种类, 可以借鉴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及从业资格的限制, 剥夺或者暂时剥夺有涉嫌犯罪自然人与单位的经营资格与能力。

(五) 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 (Geldstrafe) 即判令犯人交纳一定金钱之刑罚[5]。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主要表现形式, 是仅次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一种刑罚方法, 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传统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多以人身刑为刑罚手段, 部分环境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犯罪的动因也大多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 因而对环境增设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不仅对犯罪人、单位有一定的威慑力, 增加其犯罪成本, 而且对弥补由于犯罪造成的损失也是一种保障, 避免出现行为人污染、破坏环境资源, 政府与社会为治理买单的情况。因此在我国环境犯罪行为的控制对策当中应当广泛适用罚金这一刑罚手段, 并适当提高对判处罚金的数量。由于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为不确定刑, 导致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适用的混乱, 建议修改刑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标准

(六) 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 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的往往难以判断。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对刑法进行相应修改, 在相关条款中直接规定, 如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引入该原则。目前对刑法的修改主要通过修正案的方式, 就程序而言, 刑法修正案的起草、审议、通过程序较为复杂沿革, 耗时较长, 且2009年刚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七) , 短期内难以形成新的修正案。就内容而言, 证据责任倒置原则不但涉及到了刑法中认定与追究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而且还涉及到了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负担等程序性问题, 而按照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立的立法体例, 要在刑法条款中予以直接规定并不妥当。因而笔者认为, 在总结下级人民法院在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的诸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更为适宜 (1) 。

二、具体罪名的修改建议

(一)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环境犯罪中以重大污染环境罪的危害后果最为广泛与严重, 部分犯罪一旦产生后果, 不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难以衡量的非经济价值损失, 而且往往会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失, 危害持续时间长, 涉及范围广, 有时甚至会产生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近年来我国重大污染环境事故频烦发生, 如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吉林松花江特大水污染案、湖南省浏阳市镉污染案件、湖南省武冈铅污染案件等, 此前该类案件均以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处理, 由于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确定为过失犯、结果犯并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 由此导致刑罚与犯罪的危害极不相称。

目前法学界一致认为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势在必行, 但将之规定为危险犯还是行为犯观点不一。笔者认为, 就重大污染事故罪的行为特征与后果而言, 其与分则第一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极为相似, 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后, 就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或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陷入危险境地, 因而将其确定为危险犯更为适当。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足以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2) 。

(二) 环境监管失职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虽列入渎职犯罪一章, 但其与环境犯罪紧密相关, 目前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尤其是环境污染事故频发、部分环境保护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 并非仅源于犯罪行为人的肆意妄为。作为法定环境责任主体的地方政府和环保主管部门, 所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环保不作为、慢作为及乱作为等现象, 在相当程度上助长了环境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因此, 加强环境监管力度, 强化行政执法权力, 真正发挥刑法对环保主管部门的震慑力, 是有效预防和遏制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408条虽然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 但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刑罚明显过轻, 远不能满足打击此类环境犯罪的需要和其恶劣社会影响, 应适当提高法定刑。

在渎职犯罪一章中, 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存在这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 其犯罪性质与危害性一致, 可以参照该条的刑罚规定, 对环境监管失职罪在现有刑幅的情况下, 增加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 并对存在徇私舞弊情节的确定加重处罚条款。此外, 鉴于环境监管失职与环境犯罪行为密不可分, 同为造成环境利益遭受侵害的原因行为, 对因污染、破坏等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与补偿责任, 因而有必要在提高自由刑的同时增设罚金刑。笔者建议, 将《刑法》第408条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处或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摘要:我国现行的环境刑法体系中尚存在着对立法重视程度不足、罪名较少、涵盖犯罪不够全面、罪状规定不合理、法定刑设置不科学、部分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等缺陷, 以致对环境犯罪行为惩治明显欠缺力度, 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及对环境利益的保障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关键词:环境刑法,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M].梁守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2.

3.浅析我国环境刑法及其完善 篇三

关键词:环境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4.刑法与行政刑法的并立论文 篇四

结合实际调查发现,我国刑法想要实现现代化改革目标,就必须保证在快速规范网络安全法内部的直接规定罪刑的前提下,树立起刑法和行政刑法并立的二元立法机制,进一步处理好以往附属刑法遗留的附而不属等难题。至于刑法究竟怎样实现和行政刑法的合理性并立,相关细节性内容将具体如后续所阐述。

一、我国行政刑法与刑法之间的差异现象

(一)像刑法一样包含实体性问题之余,亦存在程序立法和对应的使用题

须知我国在刑法之外仍旧存在许多数量的准行政犯罪或是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单纯透过性质角度分析,这一系列行为都是违反刑法的,但是却未能达到刑法本身规定的量化标准,所以只能够实施行政拘留、收容教养等方式,因此可以理解为一种行政处罚程序。而这类行政处罚程序的存在意义,就是保证确认出行政刑法案件的实际管辖范畴基础上,利用所谓的专门或是特别程序,实现行政处罚过程中人身自由罚的司法化。

(二)和刑法相互对比我国行政刑法大多数属于单一且典籍式的立法模式

透过客观角度分析,我国在对待行政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等过程中,一直为能够将刑法规制的功能得以有机发挥。如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颁布了《铁路法》,当中明文规定严禁携带危险物品上车,严重情况下则要判四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可以说是唯一在附属刑法之中明确规定罪名与法定刑的状况。纵观既有的行政和经济法之中,类似的规定着实太少,尤其是最近阶段的刑法修订,通常都是凭借刑法行政案的模式设计出的典籍式立法,不存在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说明条款。

二、在我国开展刑法和行政刑法并立工作的现实意义

实际上如今我国的刑法理念或是规范体系,仍旧是借鉴别国的,归结来讲,我国国情相对比较特殊,价值观和别国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发展行政法的过程中,务必要保证做到跟时代接轨的前提下,完成其余刑法的衔接并立工作。

(一)我国刑法的体系和结构,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显得更加零散一些

包括犯罪和刑法关系描述的模糊性状况、犯罪构罪标准的定性和定量问题、刑罚体系的不完备现象,以及针对人身危险犯罪是否规定保安处分措施的疑问等。特别是经过我国犯罪构罪标准定性与定量特性交织化作用下,不单单令最后的刑罚处罚难以适从,严重情况下会直接造成行政执法、刑事和民事司法、宪法实施等多个程序之间的脱节状况。

(二)我国刑法的法籍化趋势愈加显著

如若此类现象长期得不到遏制,会直接限制附属刑法的应用效果,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不能得到精确化衔接并立。就像是我国在九七年刑法中的.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般,当时实际上就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理念照抄上去的,而在目前我国全方位修订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如若说商业秘密的内涵与界定范畴产生变动迹象,则必然令后续的刑法执法活动变得更加困难,更加不利于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在该类问题上的高效率并立与衔接。

基于以上问题,我国组织刑法和行政刑法的并立工作,明显是势在必行的。不过需要额外加以强调的是,刑法涉猎多样的行政法和经济法内容,并非全部都可搬进的。相对应的,如若我们能够全面关注并且处理好行政法和经济法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工作,则不仅可以保证令我国的刑法规范变得更为完整和灵活一些,同时更加可以全面提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并立,应用实效。

三、进行我国刑法与行政刑法有效并立的建议

(一)在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之中分别创建罪刑规范

归根结底,就是主张在我国刑法立法环节中构建沿用二元立法机制,进一步克制以往频繁引发的附属刑法附而不属问题。虽然说我国以往曾经开展过二元立法机制构建活动,并且在对应的附属刑法之中同步明确罪名和对应的法定刑。但是今后要走的路还很长,具体就是需要在行政法之中构建起切实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规范,进一步令我国既有的附属刑法变成真正的行政刑法,换句话说,就是同步保留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如实时性进行犯罪圈的定义范畴扩张,包括设置新罪、增加选择性构成要件要素、不再严格性区分主观故意和过失行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增加诉讼救济的规定来提升刑事自诉的成功几率等。

(二)针对一系列高效的立法资源加以规划整合

须知我国始终属于典型的刑法为主的国家,刑法和其余法律存在较为清晰性的区分迹象,犯罪多属于刑法内部规定的内容,处罚犯罪行为的职责长期落在司法机关身上。如若突发性地将行政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之中,同时赋予行政机关打击犯罪的权利,那么一定会出现和我国以往立法资源配置相互冲突的现象。所以,日后必须进行各类立法资源收集整合基础上,全方位挖掘和沿用行政法来弥补刑事立法中行政犯罪规范的缺陷,毕竟这是处理好两法并立工作的重要环节。

如此一来,我们不单单能够确保在刑法内部保留实质意义上的罪刑规范内容,同时在刑法外部的附属刑法也会包含具体的罪刑规范,为后续行政法和刑法的高效率衔接和并立,中国特色的二元立法机制构建,以及我国刑事法治改革进程的加快等目标贯彻,提供不竭的支持服务动力。

四、结语

综上所述,涉及刑法和行政刑法之间的并立研究工作,着实繁琐复杂,笔者在此阐述的意见都是在一定实践活动中提取整理的,相信势必不够完美。希望日后有关工作人员能够结合实际和个人所学加以全面改良补充。长此以往,真正令我国的行政刑法得以健全规范,克制一系列严重性的违法行为,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和平安定状态。

参考文献:

[1]左勇.犯罪打击与权利保障的双重悖反――刑事推定现状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12,31(28):166-169.

[2]贺毓.刑事司法赢得公众信任研究[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8(02):124-133.

5.刑法学 篇五

判断题(共15题,共15分)开始说明: 结束说明:

1.(1分)

甲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到ATM机上提款2万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

2.(1分)

于某流氓成性,一天深夜越墙闯入年轻妇女赵某家,意欲强奸赵某遭受拒绝,于某便拔刀威胁。这时赵某计上心来,口头表示同意并往床上退,于某以为得逞,放松警惕,积极逼近赵某。赵某便从身后的床上操起一把大剪刀朝于某腹部猛捅数次,致其死亡。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 ×

3.(1分)

丙发现李四掌管大量公款,即和其策划挪用一定款项赌博,李四欣然应允,就“借用”公款50万元给丙,丙属于单纯使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

√ ×

4.(1分)

乙欠甲人民币30万元,屡催不还。甲遂纠集丙、丁二人前往乙家中将乙骗到自己开来的车上,挟持乙至邻省一朋友家中拘禁数日。本案中,对甲应定非法拘禁罪。

√ ×

5.(1分)

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

√ ×

6.(1分)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不禁止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 ×

7.(1分)

医疗事故罪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

√ ×

8.(1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体现的是罪刑相适应原则。

√ ×

9.(1分)

甲某为实施爆炸案,自制了炸药,但又担心被抓获后要终身在监狱中度过,左思又想,放弃了这一计划。上述情形属于犯罪预备。

√ ×

10.(1分)

甲求乙挪用30万元公款给其买房,不料甲将30万元资助恐怖组织,乙仅负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罪责。

√ ×

11.(1分)

甲某和乙某的自行车相撞,甲某怒,猛击乙某胳膊一拳,乙某骂了甲几句,甲某道:“你找死!”又向乙某脸部太阳穴等处猛击数拳,见乙某突然昏倒在地,甲某又送其往医院治疗,最后乙某抢救无效死亡。此种情形属于犯罪中止。

√ ×

12.(1分)

对于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故意逼迫他人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 ×

13.(1分)

死缓制度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之后再执行的制度。

√ ×

14.(1分)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对方的犯罪行为存在。

√ ×

15.(1分)

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有义务实施的行为,而并不等于没有任何举动。

√ × 单选题(共20题,共40分)开始说明: 结束说明:

16.(2分)

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是()。

A、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 B、作为和不作为

C、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 D、主动行为和被动行为

17.(2分)

我国刑法学普遍公认的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

A、犯罪构成 B、行为 C、法益 D、因果关系

18.(2分)

王某14周岁生日那天在逛街途中看到一人手拿提包经过,突生歹意,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并把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则王某的行为()。

A、构成抢劫罪 B、构成盗窃罪 C、不构成犯罪

D、负有限的刑事责任

19.(2分)

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对()负刑事责任。

A、盗窃 B、制造毒品 C、投放危险物质 D、破坏交通工具

20.(2分)

甲爱好游泳,且技术高超,一日,甲声称愿帮助乙学会游泳,乙欣然答应。甲遂将乙带到河流深水处去游,在乙刚学会游时,甲即弃之不顾,独自游回河岸,乙无力游回,面临被淹死的危险状态。此时,站在河岸上旁观的丙,游泳技术很好,但丙因不认识甲乙两人,遂不愿跳入河中救人。本案中,甲和丙的行为()。

A、构成共同犯罪

B、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C、均不构成犯罪

D、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1.(2分)

某甲贩运假烟,驾车路过一检查站时,被工商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朱某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朱抓住汽车把手不放,甲为摆脱朱某,在疾驶后突然急刹车,朱某被摔在地上,头部着地死亡。甲对朱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22.(2分)

下列哪种情形不得假释()。

A、甲某在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13年有期徒刑,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 B、甲某于1997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分别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和9年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15年有期徒刑

C、甲某在1992年3月18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2年有期徒刑,199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1999年2月2日犯抢劫罪被从重判处3年有期徒刑

D、甲某在1992年1月1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1年有期徒刑,199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以后,在1998年2月8日又犯抢劫罪。23.(2分)

甲乙二人绑架丙某,丙某家人交付50万元赎金。甲某为灭口执意要杀掉丙某,乙某认为丙某家人已交赎金,杀之不义,坚决反对。遂在甲某动手杀丙时,乙与丙某联手将甲某杀死。乙丙杀死甲的行为性质属于()。

A、正当防卫 B、防卫过当 C、故意杀人罪

D、乙属于故意杀人罪,丙是正当防卫

24.(2分)

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指()。

A、14岁以上不满18岁 B、16岁以上不满18岁 C、14岁以上不满16岁 D、不满14岁

25.(2分)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

A、法院 B、检察院 C、公安机关 D、监狱

26.(2分)

甲(女)因恨男友乙负情而生杀男友乙念头,但恐力单不敌男友,故计划诱男友服安眠药熟睡时,再用刀将其刺杀。某日甲将男友乙诱到甲自己家中劝其服下安眠药致其熟睡,不料乙另一女友找来,与甲发生争吵撕打,并将熟睡的乙打醒拖走。对甲()。

A、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C、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

27.(2分)

建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根据是()。

A、犯罪对象

B、犯罪的同类客体 C、犯罪的一般客体 D、犯罪的直接客体

28.(2分)

甲乙丙三人共同去盗窃。甲负责望风,乙入室行窃,丙负责接应转运赃物,甲、乙、丙三人的共同犯罪属于()。

A、简单的共同犯罪 B、复杂的共同犯罪 C、必要的共同犯罪 D、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29.(2分)

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3年、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应当采取()。

A、吸收原则

B、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 C、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 D、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

30.(2分)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重原则

D、从旧兼从新原则

31.(2分)

刑法中的从重处罚是指()。

A、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上判刑

B、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重的刑罚

C、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比没有该从重处罚情节时相对更重的刑罚 D、在法定刑最高限以上判刑

32.(2分)

我国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是()。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C、高级人民法院

D、承办刑事案件的法官

33.(2分)

我国客轮停靠在美国纽约港时,德国人甲在轮船上窃取我国公民乙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财物。对本案确立我国刑法效力的依据是()。

A、属人原则 B、保护原则 C、普遍管辖原则 D、属地原则

34.(2分)

王某叫李某去偷摩托车,并代为销售,李某偷了一辆八成新的摩托车给王某,王某卖得赃款4000元。王某的行为属于()。

A、构成盗窃罪 B、构成销售赃物罪

C、构成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应数罪并罚 D、不够成犯罪

35.(2分)

犯罪未遂中的“犯罪未得逞”是指()。

A、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B、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 C、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D、行为没有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多选题(共15题,共45分)开始说明: 结束说明:

36.(3分)

以下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的有()。

A、拘役 B、拘留 C、缓刑 D、剥夺政治权利

37.(3分)

刘某教唆某企业保管员钱某为其提供一些信息,某甲潜入仓库,盗得大批国家财物,销赃后分了一部分赃款给钱某。刘某、钱某的行为性质是()。

A、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钱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B、两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共同犯罪

C、刘某是盗窃罪主犯,钱某是盗窃罪从犯 D、两人的行为构成贪污共同犯罪

38.(3分)

下列情形中构成共同犯罪的有()。

A、甲与乙共谋共同杀死丙,但届时乙因为生病而没有前往犯罪地点,由甲一人杀死丙

B、甲在境外购买了毒品,乙在境外购买了大量淫秽物品,然后,两人共谋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

C、甲发现某商店失火,便立即叫乙:“现在时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家中

D、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10倍,护士乙发现后请医生改正,医生说“那个家伙(指患者)太坏了,他死了由我负责。”乙没有吭声,便按照甲开的处方给患者用药,导致患者死亡 39.(3分)

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

A、主犯 B、从犯 C、胁从犯 D、教唆犯

40.(3分)

钱某和田某是大学同学,两人相约去游泳。钱某在河里游时突然脚抽筋,赶紧呼救。田某在岸边看到立马跳进河里去抢救,游到河中间发现河水很急,感觉自己会有危险,便又游上岸。钱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田某构成不作为犯罪 B、田某属于自救行为 C、田某无罪 D、田某属于紧急避险

41.(3分)

“罪过”是指()。

A、故意 B、犯罪动机 C、犯罪目的 D、过失

42.(3分)

下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15周岁以下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B、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即使罪行再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已满16周岁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C、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仅对刑法明文规定的几种犯罪负刑事责任

D、16周岁是具备全部刑事责任能力的起始年龄,即自16周岁始对一切犯罪都要负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43.(3分)

夏某打晕刘某后,将刘某活埋,然后离去。不料刘某生命力顽强竟爬出来,刚走两步不幸掉进当地猎人在附近设的陷阱而摔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夏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B、夏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C、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D、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44.(3分)

甲、乙、丙、丁四人共谋之后,盗窃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800本(4万份)。在犯罪以后,甲某自动投案,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和同案共犯,并且检举揭发丁某曾经把自己妻子杀害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关于本案:()。

A、甲某构成盗窃罪 B、甲某构成妨害税收罪 C、甲某成立自首和重大立功 D、对甲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5.(3分)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A、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B、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 C、后罪发生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 D、前罪和后罪均触犯同一罪名

46.(3分)下列属于应当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有()。

A、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B、累犯

C、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D、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47.(3分)

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考验期是()。

A、拘役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的两倍 B、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C、无期徒刑的考验期为10年 D、无期徒刑的考验期为20年

48.(3分)

所列选项中哪些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A、某甲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正在撬保险柜,忽然听门外有人走动,以为被发现,跳窗逃走

B、某乙用猎枪瞄准正在骑马的周某,欲将其打死,枪响后即逃走,结果将马打死,周某只被轻伤

C、某丙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被群众送到公安机关

D、某丁在旅馆内偷得同室李某的存物牌,欲冒领李某所存物品,后遇李某正寻存物牌,丁恐事情败露遂说自己刚拾到一个存物牌,随即从口袋中取出交给李某 49.(3分)

我国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具备以下哪些条件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假释()。

A、已执行1/2刑期之后或者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10年以上 B、确有悔改表现 C、有立功表现 D、不致再危害社会

50.(3分)

张某多次在夜间盗窃某市闹市区马路的井盖,价值5000元。对张某的行为,正确的认定是()。

A、触犯盗窃罪 B、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C、属于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想像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6.刑法总论案例 篇六

1、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

案情:被告人蔡某对邱某久有成见。一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前妻殷某的胡言乱语而对邱某极为恼怒,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林某表示了对邱某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林某再三劝阻无效,蔡某即持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到树上发泄。下午下班,林某发现邱某朝宿舍走去,而蔡某仍在那里,便将邱某拦阻在办公楼内。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途中恰遇杨某等人,被其劝走。次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单位操场边,适逢邱某乘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即挟包站起,但没其他举动,邱某安然离去。中午,蔡某又坐在操场上大喊大叫,被林某等人劝回。几日后,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单位保卫科人员。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对蔡某提起公诉。

争议问题:蔡某的行为属于犯意表示还是犯罪预备?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蔡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行为。

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1)

案情:被告人蒲某想到快过年了,没钱花,遂产生抢点钱的想法,便从家中出来,在某居民区附近转悠,伺机作案。此时,一住户妇女方某因与丈夫发生口角,下楼准备去朋友家散散心。方某出门没多久发现蒲某跟在身后,觉得可疑,便转身回家上楼,蒲某也尾随上楼。方某走到自家门口,掏出钥匙打开房门进屋准备关门时,蒲某误以为方某家无其他人,强行挤入房内,并随手锁上房门。方某被吓得惊叫一声,方某丈夫王某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找水喝。”王某质问:“找水喝怎么找到我们家来了?”王某见蒲某答不上来,上前打了蒲某,并在邻居协助下,将蒲某扭送到派出所。

争议问题: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构成,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3、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2)

案情:被告人邵某、刘某在福建打工期间,因欲回家无钱而共谋抢劫钱财。一日中午,二人经过策划,决定在某车站假意雇乘载客的摩托车,然后在途中偏僻的地方对摩托车车主实施抢劫。当晚7时许,邵某携带一把弹簧刀,与刘某一起在某车站雇乘吕某的摩托车,声称要去某村水泥厂。当吕某载两被告人从公路拐向该村小路时,因见前面荒凉偏僻,便不肯继续往前走,并停下来向被告人索要车费。二被告不给,并要吕某继续开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时,围观群众见二被告形迹可疑,又发现邵某身上带刀,即将二被告扭送当地派出所。争议问题: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4、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3)

案情:被告人黄某因换工作服与本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开后,黄某便产生杀害刘某之念。随即回家,将准备炸鱼用的三枚手榴弹带在身上。黄某跑到厂里碰到本厂保卫干部李某、孙某,黄扬言要刘某下跪赔礼道歉就算拉倒,否则就将他炸死。说完,黄某跑向车间寻找刘某,未见到刘某便在车间门口等刘某,并将两枚手榴弹盖打开,将引爆环分别套在两只手的手指上。工厂保卫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对黄某进行劝说疏导后,黄某交出手榴弹,被捕归案。争议问题:黄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黄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

5、犯罪未得逞的认定

案情:被告人王某为了在女友面前摆阔气,与同厂工人周某预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款。王某先从本厂偷了一把手枪式电钻,以及钻头和电线,后又准备了改锥、剪刀、胶鞋、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偷配了财务科的门钥匙。一日晚7时许,乘厂内无人,王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财务科的门,又用改锥撬开了财务科办公桌的两个抽屉。因没找到保险柜的钥匙,便用电钻在保险柜的把手附近打了四个孔,企图打开柜子,但未能如愿。于是,他将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9000余元)搬离现场,藏在楼内地下室旁的小储藏室里,然后去约周某帮忙,意欲砸开保险柜,盗取现款。周因盗窃受过处分,没敢同去。次日,工作人员发现财务科被盗,当即报案。警察在小储藏室发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现款原封未动。直至一年半后,同案人周某供出真情,始得破案。

争议问题: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参考结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

6、犯罪的未完成

案情:①王某于夜间持刀拦路抢劫,拦住下夜班的工人刘某并抢去了刘某的手表,刘某随后趁机夺走王某的刀子并逼迫王某交回了手表。②王某、张某夜里赌博输钱后回家路上起意抢劫。从后面追上一妇女扭住其双手并揪住其头发,同时施以语言威胁,迅速抢走手表和提包。二人离去时,回头看了一下,发现被害人是熟人,二人大惊,遂装说“开玩笑”将手表和提包还回被害人。

争议问题:以上案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以上案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

7、共同犯罪与连累犯(1)

案情:被告人高某、付某、王某、李某、刘某等人,在某火车站工业站车间,以上车掀货等手段,单独或合伙交叉作案,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陈某经常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来的物资,且已经意识到这些物资是道歉所得的赃物。一日,付某、李某盗窃铜板,仍出货场墙外,第二天取时发现丢失。当天付某、李某找到陈某,要其当晚在货场墙外等着拉盗窃的铜板,陈某同意。当晚三人实施盗窃犯罪,并由陈某拉走赃物转卖。

争议问题: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8、共同犯罪与连累犯(2)

案情:被告人韩某、李某与金某在游玩返回时,见山坡有一群羊(27只,属某兵团所有,价值5120元)无人看管,韩某提出将羊赶走,李某、金某表示同意,三人即把羊赶到某地隐藏起来,并由李某回家取路费后再将羊赶往外地销赃。李某取了路费返回途中,顺便叫上被告人熊某,告知其刚才从山坡上赶出了一群羊。李某、熊某与韩某、金某会合,次日一起将羊运往外地销赃。

争议问题:熊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9、共同犯罪与连累犯(3)

案情:被告人程某、周某相约一起去北京打工。在列车上,周某觉得很闷,又不想睡觉,在列车上到处走动。凌晨2时左右,周某提着一个手提箱慌慌张张跑回来,对程某说:“快,快把车窗打开,把箱子扔出去,后面有人。”程某见状,即迅速起身把车窗打开,把箱子仍出窗外,之后把自己的棉大衣罩在周某头上,让其趴在茶几上装睡。当失主张某等人追到,问程某是否见到一个拿手提箱的人时,程某向前指了指,引张某等人向别的方向继续追去。这时列车刚好到站,两被告人迅速下车逃走,并找到仍出窗外的手提箱。争议问题: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问题:法院认定周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10、主犯与从犯(1)

案情:唐某、秦乙路过杨某家,见室内有兰草,入室踩点后,回到住地。唐某对吴某、秦甲、秦乙说杨家的兰草值钱,便共谋去偷。一日,唐某将正在睡觉的吴某、秦甲、秦乙叫醒共同实施作案。由吴某翻墙进入杨家,秦甲在外接应,得手后秦乙将赃物隐藏于附近的饲料厂内。争议问题: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参考结论: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

11、主犯与从犯(2)

案情:廉某向其女友赵某提出,绑架当地某材料厂厂长刘某之子刘甲做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次日,廉某、赵某一起找到王某,预谋绑架一事,王某表示同意。行动时,王某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某。于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谋绑架刘甲,李某同意。由李甲去学校骗出刘甲后,廉某与李甲一起绑住刘甲,并驾驶摩托车把刘甲挟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廉某把事先写好的恐吓信交给刘乙、张某,由赵某引路,将恐吓信贴在刘某家的门上。争议问题:赵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参考结论:赵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12、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

案情:严甲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某营业所出纳员兼金库保管员后,了解到本所金库守卫员晚上10点钟上岗,中间有近5个小时无人守卫,认为有机可趁。严甲邀约其胞兄严乙密谋盗窃本所金库,严乙表示同意。几天后,严乙又邀约金某共同盗窃金库。到约定日,严甲按约定打开寝室内的电灯,暗示可以行动后,到本所三楼参加打麻将,并有意让当晚值班守库的彭某“挑土”。由严乙放风接应,由金某潜入所内盗窃。

争议问题:严乙和金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贪污罪? 参考结论:严乙和金某构成贪污罪。

13、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1)

案情:陈某与杨某有矛盾,准备伺机报复。陈某找到袁某,让其帮助弄残杨某,至少弄瞎一只眼睛,许以报酬1000元,还提供杨某的住址、家庭成员以及杨某的生活规律等。袁某答应后并未亲自动手实施,又委托同村的曾某、黎某承担此事。曾某提出要价800元时,袁某认为自己从中获利太少,则向陈某提出加价到1500元,并声称找到专门做这种生意的人,弄死人都很容易。陈某害怕事情闹大,表示暂缓进行。当晚曾某蒙面窜到陈某家,声称“青龙帮”帮徒,要陈某把钱准备好,办事后即来取钱。陈某心中恐惧,答应以1000元了结此事,交个朋友,并不做弄残杨某的事。曾某利用陈某胆小的弱点,又两次来到陈某家索要900元,并准备再索要部分钱后即向杨某下手。陈某害怕事情闹大,也担心经济上受损失,遂报警。

争议问题:陈某、袁某教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预备还是犯罪中止?

参考结论:陈某、袁某教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中止,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未遂。

14、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2)

案情:夏某受陈某所托准备搞些汽车轮胎,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并邀同厂李某一起干,李某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配好钥匙交个夏某后,两人约好时间作案。约定当天,李某下班后左思右想,临时打消了犯罪意念,未按约定时间去行窃。当晚,夏某见李某迟迟不来,遂一人用李某所配制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后,盗出4只轮胎。

争议问题:李某在与夏某共同盗窃行为中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参考结论:李某在与夏某共同盗窃行为中是犯罪既遂。

15、正当防卫(1)

案情:牛某在某市市场卖布头,与李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为避免事态扩大,收拾部分布头急忙离开市场。几小时后,牛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发现。李某追上去击打牛某面部,将牛某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牛某的眼皮,但牛某未还手。接着李某用右手臂夹住牛某的颈部继续殴打牛某。牛某身体瘦小,挣脱不开,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乱捅。将李某右手臂捅伤,但李某仍未停止对牛的殴打,牛某又将李某的左腹部捅伤,李某才将牛某放开,牛某也没再捅李某。随后牛某将刀交给赶来的市场管理人员,次日自首。后李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争议问题:牛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参考结论:牛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16、正当防卫(2)

案情:张甲、陈甲与某建设兵团保卫科副科长张某等人产生矛盾,遂开始对其进行行凶报复,在报复过程中,二人还不断伤害无辜人员。在张甲、陈甲去陈某家报复的路上遇见执行公务回来的张某,二人即向张某扑来,张某斥问他们想干什么,陈甲回答“我们算账。”并挥刀向张某砍来。张某随即举枪对着陈某并进行劝说,陈某仍举刀想张某逼近,张某将枪口对着陈某朝后退并继续劝说。陈甲说:“今天放你一马,以后再找你算账!”二人又向陈某家跑去,继续找陈某报复,张见状紧随其后,防止出事。当二人进入陈某家时,张某对空鸣一枪,以示警告。二人毫不理会闯进陈某家寻找陈某。张某喝令二人出去,陈甲转身喊叫:“我劈死你。”举刀向张某砍来,张某举枪对着陈某边后退边躲闪。张某刚退出门外,被从后面赶来的张甲抓住其衣领。张甲即不断要陈甲砍张某,陈甲举刀就要看,在场的陈某的母亲曾某见状急忙抱住陈甲持刀的胳膊。此时,张某左手抓住张甲的手腕,右手握枪,张甲左手抓住张某的衣领,右手打张某的手。陈甲挣脱曾某的手,举刀向张某砍来。张某喝令张甲松手,张甲置之不理。当陈甲要砍到张某时,张某朝张甲腰部击一枪,得以挣脱,躲过陈甲的砍刀。但张甲不顾枪伤仍向张某扑来,张某又朝张甲胸部击一枪。陈甲见张甲被击倒,便疯狂挥刀砍向张某。张某边躲避边朝陈甲的左肩击了一枪;陈甲中枪后仍继续追砍张某,张某跳起躲闪到陈甲的左后侧,朝陈甲又击两枪,转过身对倒在地上但还在“蠕动”的张甲的头部击一枪。事后,经法医鉴定:张甲、陈甲均系张某向他们分别发射第二枪的子弹贯通心脏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争议问题:张某对张甲头部击的一枪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 参考结论:法院判定张某无罪。

17、假想防卫

案情:陈某在某地经营眼镜生意。一日,陈某携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当地车站乘车。途中遇见在执勤的便衣民警谢某和阮某,谢某与阮某见陈某行色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某的旅行袋要求检查,陈某不允。在纠缠中,阮某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工作证在陈某眼前晃了一下,但陈某仍拒绝接受检查。谢某与阮某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某拉入附近“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某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便对其进行殴打,后又用手铐将其双手扣上。随后,谢某与阮某在陈某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某的下身。陈某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某与阮某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某的裤带检查。陈某误认为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余元,便乘谢某、阮某不备,抓起放在台面上的小刀,想二人乱刺。谢某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某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将陈某制服。经法医鉴定:谢某属重伤、阮某属轻微伤。

争议问题: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参考结论:以意外事件定性更妥当。

18、紧急避险

(一)案情:一日李某(女)骑自行车下乡工作,途遇张某(男)抢车。李某见四周旷无人烟,又天近黄昏,反抗会遭横祸,于是主动表示,只要不伤害她,可以把车推走,张某同意。李某因车上气筒是借别人的,又向张某提出拿回气筒,张某也同意。在张某弯腰检查车子是否好用时,李某用刚拿回的气筒乘张某不备,将其击倒后,赶忙骑车去报案。当来到最近的村子时,天以一片漆黑,只要一户人家露出一线灯光,李某投光而去。这户人家有母女二人,对李某的遭遇表示同情,因派出所离此还较远,加上天黑,怕路上不安全,便邀李某留宿当晚,明天再去报案,李某同意,与其女儿同睡一处。该住处正好是抢车人张某的家,张某醒来回,悻悻而归,见到院内的自行车,急忙向母亲问明来历。张某听后,十分慌张,为逃避揭发,再问清楚母亲李某睡在外侧后,摘下窗上铡草用的铡刀,悄悄走进房间。此时的李某,本受了惊吓,久久不能入睡,加上院小房近,夜深人静,把母子的对话都听得一清二楚。在极度恐慌中,急中生智,悄悄移动张某的妹妹,将她推到床外侧,自己则谁到她的位置上。张某进来后,在黑暗中摸准床外侧的人头,照脖颈猛砍一刀,将其妹砍死。李某后来乘张某母子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回县公安局报案。争议问题: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避险过当?

参考结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避险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对其免予处罚。

19、紧急避险

(二)案情:某甲系一私营中巴司机。一日在营运途中被交警以超载为由处200元罚款,在其与交警争执中,车上乘客纷纷转乘他车离开,仅余乘客乙、丙两人。甲任务自己遭受损失,心中十分不满,当车行至某小学操场附近时,甲突然喊一声“撞死一个少一个”,驾车朝操场上玩耍的小学生撞去,乙、丙见状急朝车外大喊,让学生们躲开。受雇给学校操场沙坑运沙子的丁某听见喊声,以为中巴车失灵,为避免中巴车撞上小学生,遂驾运沙车拦截中巴车,两车相撞,致乘客乙、丙重伤。

争议问题:

1、丁驾车撞击甲及其中巴车的行为如何认定?

2、丁致使乘客乙、丙受重伤的撞车行为如何认定?

3、丁致乘客乙、丙受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避险过当? 参考结论:

1、丁驾车撞击甲及其中巴车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2、丁致使乘客乙、丙受重伤的撞车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3、丁致乘客乙、丙受重伤的行为不构成避险过当。

20、自首

7.环境刑法论文 篇七

1 案例导入:确定主题, 查找案例材料

在案例教学前先让学员上网查找案例资源, 了解案情。针对河南“天价过路费案”报道内容很多, 学会取舍, 能还原当时的事实。学员找到的资料有报刊报道, 门户网站的分析, 电视台的视频讲解等。总结收集的材料, 案件回放如下:

2008年初, 河南农民时军锋为了在经营河沙生意中获取利益, 与武警某部干部李金良 (另案处理) 预谋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 后李金良又介绍该部干部张新田 (另案处理) 参与。是年3月, 时军锋以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两辆绿色斯太尔牌货车, 在许昌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入户手续, 车号为豫K-55720和豫K-55758。其间, 时军锋通过李金良取得了伪造的WJ19-30051、WJ19-30052武警部队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士兵证及作废的武警部队派车单和其购买的武警部队迷彩服等物品。

2008年4月8日, 时军锋将上述两辆武警部队车牌悬挂于其购买的斯太尔货车上, 经郑尧高速公路从鲁山县下汤镇购买河沙, 运往其经营的时风沙场销售。4月9日, 上述车辆在长葛西收费站被查扣, 经李金良、张新田二人协调, 时军锋缴纳5215元通行费后被放行。

时军锋因两辆货车被查扣, 不能再使用上述号牌。后时军锋又通过李金良为其提供了伪造的WJ19-30055、WJ19-30056武警部队车辆号牌。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 时军锋雇用司机冒充武警部队人员, 驾驶两辆斯太尔货车, 悬挂上述车牌, 从鲁山县下汤镇向长葛、禹州等地运送河沙。兄弟俩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 累计骗免过路费数额特别巨大。

2009年12月18日, 时建峰被刑事拘留, 2010年1月22日平顶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0年11月19日, 平顶山市检察院向平顶山中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 时建峰未委托辩护律师,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并当庭认罪、悔罪,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2010年12月21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200万元, 追缴时建锋违法所得一切财物。法院判决后, 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此案披露后引起媒体的高度关注, 社会反响强烈, 在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采访中, 被告人时建峰表示, 自己是替弟弟顶罪, 真正的骗过路费的实施者是弟弟时军峰。平顶山市中院2011年1日14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1月15日, 时建峰的弟弟时军峰在河南老家禹州市无梁镇派出所自首。1月16日, 本案主审法官被免职, 相关人员被追责, 1月17日, 此案被平顶山市检察院撤回。后又经历撤诉、补充侦查、重新起诉, 最后于2011年12月15日由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 并当庭判决, 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 (骗取过路费的数额由368万改为49.23万元) , 判处有期徒刑7年, 罚金5万元, 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罚金1万元。当事人未上诉, 判决现已生效。

2 案例讨论:罪与罚观点交锋

尽管该判决已生效, 但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讨论还没有结束, 如本案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关于罪名的选择和量刑幅度的建议内部存在争论, 另外本案的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做无罪辩护。分析此案有几个基本的前提是确定的, 首先, 时军峰、时建峰均为河南农民。其次, 时军峰兄弟使用伪造的军人证件, 使用假的军车、军车号牌骗逃过路费数额特别巨大 (达49万元之多) 。最后, 逃费的时间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在此前提下, 让学员分析本案定罪和量刑, 总结以下几种观点:

(一) 部分学员认为, 本案可直接引用最高院2002年4月17日实施的司法解释, 定诈骗罪, 处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2002年4月《解释》) , 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是诈骗罪, 数额特别巨大的, 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河南省的标准, 超过20万元即为“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逃费次数及重量等计算出来的金额, 时建锋逃费达368万元, 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且后来鲁山县人民法院也认为构成诈骗罪。

(二) 也有学员赞成诈骗罪, 但理由是牵连犯理论。根据牵连犯的理论, 其属于处断的一罪情形, 行为人实施几个行为, 每个行为单独构成犯罪, 但行为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如手段与目的关系或者是原因与结果关系, 除有法律明确规定数罪并罚外, 一般只定一罪的情形。行为人使用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 属于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 应以诈骗罪论处。

另外, 理论上关于牵连犯在选择罪名时也有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 结合本案情况,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和诈骗罪相比, 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应定诈骗罪。

正如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孟国祥在判决后对案件的解释。他认为, 时军锋等人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 持伪造的军队证明证件, 通过欺骗手段使高速收费方应当收取通行费没有收取, 造成了损失, 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2002年4月《解释》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注:即诈骗罪)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 《解释》依然合法有效。刑法修正案 (七) 只是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本身的定性, 是对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的规制, 对于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的行为没有触及, 《解释》是对后种行为的解释, 是对以这种行为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规定, 两者互为补充。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从1994年开始清理无效解释以来, 至今没有废止该《解释》, 所以仍然有效, 并适用于本案。

第三, 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部队车辆牌照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2009年2月28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规定, 非法使用部队车辆号牌行为本身可以单独构成犯罪。时军锋等人使用假军牌行为本身, 按照1997年刑法不构成犯罪, 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 (七) 认定为犯罪, 但是时军锋使用假军牌骗免通行费的行为无论按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均属于诈骗罪, 因此, 不能以使用假军牌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否定诈骗罪的成立。

第四, 使用假军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2011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即使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其使用行为也只是手段行为, 按照此解释也应当选择处刑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 对本案的罪与罚分析, 有学员主张定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 处3到7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比较合理。其法律依据是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 之十二:在刑法的375条后增加一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因为刑法修正案 (七) 将非法提供和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单独列为犯罪, 而且本罪的客观方面也包括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谋取高额的利润。因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修正 (七) 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后,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解释》中关于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定诈骗罪、偷税罪 (现为逃税罪) 的规定失效, 从刑法修正案 (七)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上看, 适用刑法修正案 (七) 应该更合法合理。

(四) 还有部分学员认为定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因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是刑法修改时新增补的罪名, 其前身是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后来刑法修改时, 将军用标志区分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和车辆号牌等其他专用标志, 对车辆号牌等体现从严打击,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到7年有期徒刑。

而本案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时间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 刑法修正案 (七) 未出台, 结合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即从旧兼从轻原则, 适用2009年之前的刑法第375条第2款定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五) 也有部分学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 补交惩罚性过路费。因为在2009年2月之前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构成犯罪, 对被告的定罪要严格的依照刑法当时的规定,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作出最有利于被告的处罚。

在人大常委会的修正案 (七) 的起草修改审议 (2008年8月25日) 过程中的, 中央军委法制局、总政保卫部等反映, 由于刑法对盗窃、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未作规定, 因此建议修改刑法增加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罪, 而且加大打击的力度。

刑法修正 (七) 2009年2月28日生效, 而两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前, 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可以认定交通违法, 骗免通行费予以惩罚性补交。

3 案例小结:无罪符合刑法的精神

结合学员的不同观点, 一起分析各种观点可能存在的理论冲突, 教师适当参与评价。

(一) 诈骗罪不成立。首先, 对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的《解释》进行分析, 该解释的第一、二条是关于构成伪造、盗窃、买卖军用标志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必要, 就像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数额较大”一样, 最低标准具体多少是需要司法解释明确。而对于第三、四条的规定, 将刑法中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直接引用相关刑法条文 (第201条、第266条) 处罚, 有补漏之意, 属于类推解释, 即最高人民法院将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情况解释为可以按照有关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定罪量刑, 也是司法解释越权现象, 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其次, 从诈骗罪的构成分析,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 使受害人发生错误, 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行为人因此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计算诈骗数额时一般要以受害人实际的损失, 有时还要结合行为人自己为诈骗而花费的资金, 还有获得的利益等进行综合考量。另外, 刑法266明文规定的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与盗窃罪一样, 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通常认为此处的财物应当仅限于有形的财物, 对财产性权益的侵犯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问题。但刑法有特别规定除外 (210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本法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的作为受害人的高速公路公司是如何实施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将自己的49万元财物主动交由被告人?自己的实际损失有49万元之多?值得质疑。如果骗免过路费就要被以诈骗罪重判的话, 那么在收费站闯岗的那些人, 是不是应该以抢劫罪判处?如实践中有人使用伪造的学历等证明材料骗取某单位的信任, 取得高额的工资回报, 负责重要事务, 工作中失误造成单位 (国家) 重大损失的, 多以开除、辞退, 弥补损失处理, 不定诈骗罪。从某种意义上讲, 并非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高额的回报, 导致他人或者国家利益损失巨大的, 就一定构成诈骗罪。

第三, 关于牵连犯的问题, 确实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之说, 实践中也存在定目的之罪或结果之罪、选择从一重罪的案例, 但基本的前提必须是几个牵连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本案被告先有非法获得、使用假的证件、车辆号牌行为, 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2009年修订前刑法只有本罪最接近) , 后面的骗免通行费的行为因犯罪对象不符而不能定诈骗罪。因此牵连犯的前提不存在, 不能定罪。

最后, 因为新的刑法修正案 (七) 的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的司法解释第三、四条的违法之处, 新法的效力当然使司法解释第三、四条不能适用。

综合以上理由, 所以诈骗罪不成立。

(二) 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不成立。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 (七) 的起草、三次审议到最后的通过过程分析, 首先是将原来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分解成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和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 然后增加了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 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后又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太轻, 增加到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可以看出, 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是刑法修正案 (七) 新增的罪名, 确实是用来打击本案被告人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的构成分析, 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2)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3)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生产到买卖再到后续的使用, 刑法打击的主体应该是提供者、伪造者、盗窃者、销售者等, 对于使用者属于最后环节即使要打击, 但构成犯罪的要求往往比生产者、伪造者要严格, 处罚也要轻些。

参照该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列举看, 本案只能勉强符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构成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 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时间在2009年2月之前, 根据刑法的溯及力的规定, 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本案的被告人不构成本罪。

(三)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不成立。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是刑法修正案 (七) 之前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的《解释》, 打击的犯罪主体是非法生产者和买卖者, 即批量的制造加工者和大量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而且从刑法修正案 (七) 作为新增的罪名“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才将非法获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后使用者列为打击对象, 所以不能简单理解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买到假军车号牌后自己使用的情况。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最高只有3年有期徒刑) 比修正案 (七) 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在量刑上要轻, 定本罪看似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要求, 但实际上是法外治罪, 类推定罪, 不可取。

所以,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不成立。

(四) 无罪符合刑法的精神。结合上述分析, 绝大部分学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解释》第三、四条当然失效, 不能援引, 行为时刑法修正案 (七) 又未公布实施, 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符合刑法的精神。

当然,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 但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国务院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3条, 如果确有偷逃过路费行为, 需要承担补缴义务, 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方面可以要求惩罚性补交骗免的过路费。

而对于2009年2月28日以后出现类似的行为, 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 (七) 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定罪量刑。

小结:利用网络成功实施案例教学需要学员和教师的精心准备, 互相配合。如提前搜索掌握相当多的信息资源, 利用BBS、QQ聊天、案例诊所等形式小组学习讨论, 表达自己的观点, 质疑和反驳他人观点, 有理有据。通过本专题案例教学, 能让学员对刑法中的罪与非罪、罪刑法定原则、诈骗罪的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刑法的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事司法解释等理论有较深的印象。同时也能提高学员们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摘要:中央电大远程与开放教育本科法学专业开设有刑法专题研究课程, 讨论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利用网络资源优势, 结合具体的案例教学效果较好。本文以河南“天价过路费案”为例, 对于此案中被告的定罪与量刑予以讨论, 结合此判决认定的事实, 分析法学理论上存在构成诈骗罪,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 不构成犯罪等观点。最后让学员对罪刑法定原则、诈骗罪的认定、刑法修正案 (七) 等理论留下较深刻的印象。

关键词:网络环境,天价过路费,诈骗罪,无罪

参考文献

[1]尚杰.河南公布368万元过路费计算方法回应“天价”质疑, 凤凰网.[1]尚杰.河南公布368万元过路费计算方法回应“天价”质疑, 凤凰网.

[2]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第202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2]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第202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

[3]葛磊.《刑法修正案 (七) 深度解读与实务》第233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3]葛磊.《刑法修正案 (七) 深度解读与实务》第233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

[4]沈德咏.《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16页, 法律出版社, 2009年.[4]沈德咏.《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16页, 法律出版社, 2009年.

[5]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第434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5]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第434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

8.环境刑法论文 篇八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存在问题;改进措施

新时期以来,随着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环境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所产生的破坏也日益严重,进一步加剧了生态危机。但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系尚不健全,环境犯罪处罚力度还不够,环境治理难度依然较大。作为控制环境犯罪的“后盾法”,刑法必须要树立其在环境犯罪领域的权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优势于作用。所以,加强对新时期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问题研究,并探讨有效的改进措施,对遏制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性

在环境犯罪立法方面,我国刑法明显存在“重惩罚轻预防”的理念误区,这就导致了刑事司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不足。一方面,在立法观念上,未能充分意识到其本身具有的生态效益。虽然我国环境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态环境,但这种保护还停留在副属性保护的层面,这种保护缺乏对生态效益的深刻认知,是附属于人类利益保护之下的,在规定环境犯罪的时候,基本是将造成人类生命将抗、经济财产损失等行为纳入环境犯罪范畴考虑,但却排除了纯粹的环境破坏行为,这无疑削弱了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严密性,极大地降低了刑法的环境保护力度。

(二)立法模式的问题

一方面,环境犯罪立法无法客观反映出受侵犯对象。现行环境刑法的制定,基本以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为核心,几乎没有涉及到生态利益,这势必会降低环境刑法在生态保护方面的权威和力度。另一方面,环境犯罪在刑法中地位没有得到重视,在环境犯罪刑法的立法过程中,主要是将环境犯罪纳入治安管理范畴,并没有进行专门条例说明。由此不难发现,环境犯罪刑法立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未能充分意识到其独特性,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思想上的忽视必然会造成行为上的削弱。

(三)罪名体系的不健全

一方面,罪名设置不集中。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环境犯罪的罪名未能进行统一划分,罪名设置十分分散。例如,在《刑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九章中都涉及了环境犯罪的罪名,但这些罪名之间的关联性并不是很强。如此一来,就造成了环境犯罪罪名之间层次模糊、逻辑性差等问题,严重降低了环境犯罪罪名体系的严密性。另一方面,环境犯罪罪名的针对性不强。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通常一个罪名可以包含多种破坏环境的行为,缺乏针对性。由于许多类型的环境犯罪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像海洋污染和内水污染并非同一概念,两者之间的污染范围、扩散程度、危害程度都有所不同,所以要对这些不同之处加以区分,并进行罪名独立设置。

二、新时期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改进措施

(一)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

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转型期,在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理念的确定过程中,必须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作为根本依据,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犯罪立法理念,以确保犯罪环境刑法立法方向的正确性。在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中,必须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将生态效益置于首位,真正实现生态保护的战略目的。环境刑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环境,但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基础上,还要注重对被破坏生态环境的补偿,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与建设力度,实现惩罚与治理的结合,提高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严密性和针对性。

(二)完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

不同于普通犯罪,环境犯罪具有较强的独特性,因此要结合我国发展现状合理确定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确保其合理性。一方面,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独立的,环境犯罪行为不能全部将其纳入人身权、公共管理等范畴。另一方面,要对环境犯罪进行专门的条例说明,提高环境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让人们充分意识到生态保护的重要性。环境犯罪罪名的分散性,不仅无法起到良好防治与惩治作用,而且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构想的全面落实。所以,为了真正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我国政府必须要重视该问题,完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对环境犯罪加以重新设置,加大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通过环境犯罪刑法的权威性促使人们形成环境保护的自觉性。

(三)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

一方面,对环境犯罪罪名进行统一划分。为了加强环境犯罪罪名的层次性、逻辑性,要对分散的环境犯罪罪名加以重新调整。例如,将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物种等犯罪行为纳入环境犯罪范畴中,因为本质上讲,这些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对环境犯罪制定的范围进行重新调整。例如,对污染环境罪的调整,由于现行环境犯罪刑法在污染对象、污染源涵盖范围方面的规定不全面,所以要将具有传染性、反射性等废弃物的范围扩展到包括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在内的所有污染源。因为人为废弃物排放或不合理处置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所以必须要将这些行为合理纳入环境犯罪范畴。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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