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2024-09-09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7篇)

1.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篇一

一、法律是人法

马克思主义者认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 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 (或人民) 意志,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 (或人民) 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4]。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法律是为人的目的由人来制定, 因而是人之法。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利益, 无论是多数人的还是少数人的, 而不可能以动物或是植物为最终的目的。事实上, 任何一种关涉价值及伦理的理论, 不可能彻底跳出人类中心主义, 都是用人的思维方式和人的语言加以思考和阐述, 是由人单方面制定的, 是从人的需要、苦乐、喜好而由人及物推出来的。所以, 因为我们既然是人, 就无法摆脱人的纠缠;因为我们已有理性, 就不能装作不知自己的利益所在[5]。在社会关系面前, 人应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而动物、植物虽有生命, 但都是一种本能性的存在, 不可能做自己生命的主人, 更不可能通过法律实践来实现自身的权益。法律的出发点是人, 法律的目的也是人, 因为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人才能享有权利, 自然体是不能享有权利的。出于一种伦理上的关怀而保护动物、植物, 但目的不是为了动物、植物。因为, 对何种动物和何种植物进行保护, 是通过人的价值取向来完成的;对所选择的动物和植物进行保护的目的, 是为了维护生态的平衡, 为了人类的生存基础。可见保护自然体是为了人的目的, 是将自然体作为客体来看待的, 保护自然体和自然体享有权利是不同的。

二、自然体成为法律主体的理论障碍

从民法的发展史来看, 民事主体范围具有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 从最初的贵族家长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到奴隶, 再到法人。民事主体范围最终就演变成今天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由此可见, 法律主体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不同的社会形态, 或是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 权利主体都曾发生过质的变化[6]。循着这一逻辑, 有些学者开始思索:为什么不能赋予自然物体 (尤其是动物) 以法律主体资格?笔者以为, 这只是一种可能性, 而非必然性, 据此就认为自然体应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显得有点草率。

法律关系应是依法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自然体不能进入法律关系之中, 因而也就不能享有法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义务, 自然也就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有的学者从智力的角度, 对动物和植物人、婴儿进行比较, 他们说动物与植物人、婴儿的智力差不多, 属于无意思的存在, 为什么植物人、婴儿能享有权利, 而动物就不能享有权利呢?其实他们忽视了这样的一个前提: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对于每个人来讲绝对不是单个的个体存在, 而是以类的形式存在的, 植物人也不例外。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个人都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 对于植物人来讲, 他 (她) 一定是他 (她) 父母的儿子 (女儿) , 还有可能是别人的妻子或是丈夫, 他 (她) 在社会关系中扮演了多重角色。然而, 对于动物来讲它又是扮演了什么样的社会角色呢?显然这样继续推导下去, 将会产生多么荒谬的结论。法人的构成要件应是: (1) 有自己独立的名称, 并以此名义对外交往; (2) 有自己独立的意志, 独立于其他成员; (3) 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4) 以自己的全部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7]。自然体不可能具有独立性, 因而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三、如果赋予自然体以主体权利, 人类将面临多重困惑

如果赋予自然体以权利, 人类必须面对以下问题:首先, 人类生存将面临困境。主张赋予自然体权利的学者强调, 人与自然体之间的平等与正义。但如果强调人与自然体之间的环境权的平等性, 那么当人的利益和自然体的利益发生矛盾时, 该如何取舍呢?人类是否有选择一些自然体作为食物的权利呢?如果有, 自然体之间是不是具有权利的平等性呢?那么, 哪些是人可以食用的动物或植物呢?为什么现在人们的食物对象只能是饲养的, 而不是野生的保护动物和植物呢?如果自然体之间、自然体与人享有同等的环境权, 那么人将连一个素食主义者也做不成了, 人类没有选择食物的权利了, 人类的生存又要靠什么维持呢?其次, 人与自然体之间这种权利的平等如何实现。人只是代表了人的利益, 有谁来代表动物等其他自然体的利益?最后, 以动物为例, 动物的权利与义务将失衡, 动物如何享有权利又如何承担义务?动物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救济?反之, 动物如果对第三者造成损失, 第三者又向谁请求赔偿?由此可以得出, 如果赋予自然体环境权主体的地位, 实际上的后果就是其权利被架空, 主体地位只是虚名而已。

四、可持续发展下自然体的权利的保护

尊重自然, 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环境伦理的要求, 也是环境法所追求的目标。我以为, 自然体不作为主体同样可以得到保护。“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 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赋予“民事主体仁慈对待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的义务。”[8]便是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解决环境问题, 关键是要转变观念。现今, 有学者提出以追求生态利益为惟一目的的“生态人”的崭新概念。以生态人为基础建设生态文明, 打造新和谐社会, 表明生态文明已经政治化, 而不仅仅是社会化、法律化。

可持续发展, 在时间上, 从眼前而未来, 从近世而后世;在空间上, 从自己而他人, 从局部而全局, 从村落而国家进而全球, 它集中体现了以人类永续生存为核心, 以社会和人类全面发展为目的, 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 人与人的和谐, 最终实现人类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全面发展的思想。认识和尊重个人和国家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建立和实施国家和国家间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新的行为准则, 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 并发展新的方法。

摘要:随着环境问题的突现, 在环境法学界, 传统法学理论受到挑战, 出现环境法律关系新论。围绕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否为自然体展开了论战, 持新论者认为, 应赋予自然体在法律关系中具有主体地位, 从而更好的保护环境。笔者认为, 保护环境并非一定要赋予自然体主体地位, 在传统法学理论下, 转变观念, 实现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法律关系,主体,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3]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思考.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4]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教出版社, 2003.

[5]钱水苗.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中国法学.2003, (3) .

[6]马俊驹, 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中国民商法网.

[7]冉昊.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辨析.江海学刊.1999, (2) .

2.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篇二

关键词:劳务派遣;劳动法;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要派单位)的用工需求,为用工单位选拔、派遣符合其要求的劳动者到其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实际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并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制度。劳务派遣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等方而都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具有特殊性。

1 劳务派遣中三方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之间既共同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同时彼此之间又相互形成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关系[1]。因此,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双层次的,两两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

1.1 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形成了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操控和占有被派遣者劳动者的劳动,只是在组织关系上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所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其义务主要包括如下方面:一是告知义务,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对劳务派遣协议应有知情权,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二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无论用工单位是否足额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义务,三是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支付赔偿金;四是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义务。并且规定不得自我派遣,为了杜绝对劳务派遣的滥用,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1.2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合同,但是用工单位使用和拥有劳动者的劳动,并且直接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所以依法仍然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一定的义务[2]。用工单位承担的义务主要有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义务,同时还应担负告知义务、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培训的义务、确保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义务、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义务,以及不得收取费用的义务,并且履行不得再派遣的义务等。

1.3 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两者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确定的。劳务派遣协议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属于民事合同。在此协议中,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同时,由于劳务派遣协议直接关系到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也对劳务派遣协议作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 对《劳动法》现行法律规定的再思考

2.1 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按照《劳动法》,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这些规定明显有不当之处。既然用工单位有义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支付加班费和其他福利,派遣单位负有不得克扣劳动报酬的义务,为何法律不直接规定由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仅仅规定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报酬根本无法保证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获得报酬。而且,劳动报酬和工作待遇是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经济内容,其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关系[3],让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其他福利,才能更好地实现和保障这种财产关系的有效性。

2.2 关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不区分雇主责任的类型,一律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就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而且按照公平的理念,不分责任就一律让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很不公平。

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意义主要在于,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将某些特定义务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而减少自身的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因此,过分加重用工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用工单位不应连带承担派遣机构的所有雇主责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所负担的义务应该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适应,而不能一刀切地将所有责任都规定为连带责任,应充分考虑各主体是否与该责任有对应的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朱四明,张建飞.劳务派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J].经济研究导刊,2010,25(11):265

[2]王全兴.劳动派遣是“鸡刀”还是“牛刀”——我国劳动派遣的现实本质及其矫正[J].当代法学,2012,19(06):178

[3]谢增毅.美国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兼评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J].比较法研究,2011,12(06):96

3.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篇三

2013-04-15 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杨艳芬律师

甲公司与自然人万某于

2010年8月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房产工程的的模板工程业务发包给万某施工,并根据万某的施工成果支付工程款。万某接受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付某随后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月,付某从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于是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指派了律师担任甲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阶段:仲裁、一审、二审)。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认为:付某是万某招用的,其工资也是有万发放的,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因而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结果: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某,万某又招用了付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以看出,仲裁委将《通知》的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 “确立劳动关系”等同。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并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仲裁委根据依据《通知》的第四条,从而认定甲公司与付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四条中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 “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

2、退一步说,如果《通知》中第四条可推论为确定劳动关系,则对承包方来说形成这样一个怪现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却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把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即“守法的责任反而大于违法的责任”,这显然与《通知》立法本意所不符。

3、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该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付某的工资不是由甲公司发放的,而是由万某支付的、付某也不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付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万某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某房产工程的模板分包给万某承建,万承建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从事木工工作,故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与付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充分。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2012-12-06 廊坊律师河北廊坊律师 刘永利

一、案情简介:2010年,***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给了吴*和周**,吴*和周**随后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吴**。2011年*月*日,在该转包工程施工的刘**在工作中受伤。后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永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代理词

审判员: 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协助法庭公正合理地处理此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实质上未经仲裁程序。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可以看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申诉的对象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记载的应诉对象也是“***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依法调整被诉主体的前提下,直接将被诉主体变更为原告是违法的,并且并不能改变本案实质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现实。

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责令被告先就与原告的纠纷进行仲裁程序。

(二)即使被告是在***工程工作的工人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吴**、吴*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和周**,吴*和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最后由吴**招聘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依据我国劳动法理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而本案中在该工程工作的工人都是由吴**雇用、由吴**发放工资、受吴**的管理和指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会形成劳动关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和周**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那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问题。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规范文件的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但该通知并未经这样的法定程序,因此该通知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决定、公布规范,因此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予以适用。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在**工程工作的工人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并未规定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请注意,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此处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解为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先行劳动仲裁程序,或直接判决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代理人: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永利

4.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篇四

一、教育行政机关 本文所论及的行政主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社会事务的组织与管理,又可称为公共行政。教育行政机关,即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教育职能的行政机关,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指在行政法上教育行政机关具有的主体资格。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为:

1、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2、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4、教育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1] 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和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一样的。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其主表现为:(1)办学自主性。(2)财产的独立性。(3)机构的公益性。

2、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为了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我国教育法律规定学校有权根据本单位所立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3)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 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可以根据主管部的学籍管理规定,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一定的约束。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这既是学校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学校应尽的一项义务。教育行政部门既要保护学校的这项权利,同时又要进行监督,以防止学校滥用这项权利。6)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主和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可以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它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利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学校有权拒绝来自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强行占用学校场地、教室,随意要求学校停课参加社会或其它活动,以行政命令要求学校向学生家长催粮要款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享有我国现行其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法律的这项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3、学校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法律、法规是指遵守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要特别注意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确立的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办学宗旨有密切联系的义务。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走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办学道路,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教育、培养学生;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自身不得侵犯教师、学生及其它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当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学生、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杂费取之于学生,用之于学生。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幼儿园一般由县、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则多半没有统一规定,由教育机构自己确定。6)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对于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检查、监督等职权行为,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社会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教师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与义务关系

1、教师的法律地位分析 我国《教师法》第三条对“教师”的基本性质与任务作了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据此理解,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

2、教师的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自主组织教学。可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可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教师有权有权从事专业领域的研究、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教师有权利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运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在学生的学习、道德形成、心理健康、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引导和帮助。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品性、学业成绩、身体状况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并有利于教育学生的评价。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率和水平。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

3、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师不仅应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表率,而且要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注重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制观念和民主意识,使每个学生都成为遵纪守法、笃行道德的好公民。教师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要注意以自身形象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道德、人格、学习等起到良好的教育影响作用。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义务。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全面指导。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全过程之中。教师应当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弘扬中华民族精神。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师更应给予学生关怀,使他们也能健康地成长,绝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不能泄露学生隐私,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因污辱学生影响恶劣或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泄露学生隐私,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同时,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教师自然更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在一定程度上说,教师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四、我国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它体现了都是职业性和专业性的根本要求。教师资格是国家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的前提条件,符合这种条件的人,才允许成为教师。

1、教师资格分类。主要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条件。其基本条件包括:(1)必须是中国公民;(2)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3)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4)具有教育教学能力;(5)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资格考试合格。

3、教师资格考试。就目前而言,主要是根据不同的教师资格分类及其业务水平、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分别设立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考试,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考试,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等。教师资格考试的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

4、教师资格的认定。符合思想政治素质要求,并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条件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并不意味当然取得教师资格,还必须经法定机构认定,才具备教师资格。除依据法律规定的负责认定教师资格的行政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教育机构外,其他机构认定的教师资格无效。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对取得教师资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有效,全国通用。

5、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其内容包括: 职务系列规定。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教师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才能受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从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任职条件规定来看,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具备各级各类相应教师的资格;(2)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3)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4)具备学历、学位要求;(5)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5、评审规定。一般来说,各级教师职务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教师职务评审组织依据现行各教师职务度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评审。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的程序、权限以及评审组织的组成办法等,在教师职务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

5.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篇五

当前,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施工模式,即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往往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通常又雇请大量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因为实际施工人通常资金实力较弱,一旦发生劳动者因工伤亡,劳动者常常无法从实际施工人处获得救济。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发包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及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即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而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是合格的主体,劳动者并不接受发包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发包方亦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与政策规定层面分析 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至二条明确规定在具备什么情形下劳动关系成立,并未将第四条的内容涵盖进去。第四条规定的是在发包方违法发包的情形下,发包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是针对建筑行业建筑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部门规章,属政策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适用,但不能直接引用。若政策性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可以参考适用政策性规定,但若两者产生矛盾冲突时,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法律规定。

二、发包方与劳动者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劳动关系即为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订立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劳动合同订立自愿,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此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若以此为由进一步要求发包方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若支持,则有强制缔约之嫌,有违《合同法》的本意。若不支持,又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显而易见时不应得到支持。

三、劳动者并不接受发包方的管理,也不遵守发包方的规章制度

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招用或雇用,其在工作中只接受实际施工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不接受发包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提供的劳务是实际施工人承包的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亦由实际施工人发放,与发包方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四、从责任划分的角度分析

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却可逃避法律责任,将责任转嫁给发包方,其自身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显属不公。用人单位对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工伤赔偿责任,还包括了支付工资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医疗、工伤等五类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等责任。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则本应由承包方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则全部转嫁给了发包方,明显加重了发包方的法律责任,使承包方可以置身事外、逍遥法外。

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分析

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的错位,可能会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放松管理或怠于履行责任,诱发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为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不仅能够避免发包方将工程违法发包,促使承包方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加强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也为劳动者维权增加一道安全屏障。

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根据最高院2011年会谈纪要第59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中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因而从最高院层面上,其对于该问题也已经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而且最高院在回答田灿律师对该条质疑的答复中也肯定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

综上而言,建筑工程领域,建筑单位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出现伤亡,建筑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责任。

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

6.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篇六

一、“毒胶囊”的定性

药用空心胶囊在我国实行许可管理,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按药用标准采购明胶, 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和使用, 生产的产品应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销售。一旦所用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要求, 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一) 判定胶囊外壳是否属于药品的一部分

胶囊外壳除了用来包裹药物外, 还有以下几点作用:

1.胶囊外壳可以掩盖药物的苦涩味, 减轻病人服用的不适。

2.某些药物在胃中易被破坏或对胃有较强刺激性, 常制成肠溶胶囊, 以确保胶囊到达碱性的十二指肠内才溶解。

3.胶囊内的药物有规定的剂量, 剥开后药粉易散开, 导致服用剂量不准确, 不利于治疗。

4.有些胶囊是缓释胶囊, 必须完整吞服, 才能使药物以均衡的剂量释放, 发挥最佳药效。如果剥去胶囊, 将破坏胶囊的缓释特性, 达不到缓释的目的。”由此可见, 胶囊外壳是胶囊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判定“毒胶囊”属于假药还是劣药

我国根据药品的伪劣程度将不合格药品分为假药和劣药,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假药, 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毒胶囊”之所以被称为“毒胶囊”是因为胶囊外壳利用工业明胶做成, 工业明胶的铬含量超标。不管是食用明胶, 药用明胶还是工业明胶, 正规原料都是动物皮和动物骨, 主要以牛骨牛皮为主, 正规的骨明胶生产企业都不会出现铬含量超标的情况, 骨明胶的成本高, 周期长, 当然价格也更贵, 而工业明胶在加工中有一道工序叫鞣制, 在这个过程中会加入一些化学物, 导致铬超标。[1]重金属铬的毒性与其存在的价态有关, 大量摄入三价铬, 会引发糖尿病, 高血压, 严重的会发生肿瘤。六价铬的毒性大约是三价铬的100倍, 过量摄入铬, 可能会导致肾功能衰竭甚至癌症。由此可见“毒胶囊”胶囊外壳是有毒有害的, 应当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 国家明确规定工业明胶不得用于食品添加, 将工业明胶用于制作药用胶囊, 显然属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行为, 所以“毒胶囊”应属于假药。

二、“毒胶囊”涉案各方的法律责任

“毒胶囊”事件涉案主体众多, 主要有以下几类:工业明胶生产商, 胶囊壳生产商, 药品生产商, 毒胶囊销售商 (包括医疗机构和药店) , 有关监管部门, 代言明星。工业明胶本无错, 错就错在逐利者将其用作药用明胶或者食用明胶, 究竟这是一个涉案主体的错还是全部涉案主体共同的“潜规则“还需要执法机关的进一步调查, 现在我就从法律的角度简单分析一下各个涉案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 工业明胶生产商的法律责任

工业明胶生产商是毒胶囊的源头, 我国国内明胶行业的集中度低, 全国有大大小小的明胶公司200多家, 但其中取得了食用生产许可证的只有20余家, 获得国家药监局批文的明胶企业仅4家。工业明胶生产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工业明胶生产商的法律责任界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为生产工业明胶本身是没有错的, 要界定工业明胶生产商的法律责任必须找到能够认定生产销售方明知购买方购买工业明胶是用于制造药用胶囊的证据。据调查, 工业明胶的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 是知道明胶用于制造药用胶囊的, 一家明胶生产企业的董事长也证实了这一点, 他表示业内使用工业明胶生产药用胶囊的现象非常普遍, 当然法院在实践中要结合更多的证据来认定工业明胶生产商的责任。

(二) 药用胶囊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

药用胶囊生产企业是“毒胶囊“事件的核心责任主体, 其购买生产胶囊的原料, 应该符合药用明胶的标准, 经过严格合法的检验, 生产出的药用胶囊, 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生产, 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但是药用胶囊生产企业明知是工业明胶还生产胶囊, 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 这种行为在所有的责任主体中, 性质最为严重也最为恶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十七条规定:生产 (包括配制) 、销售假药,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应予立案追诉。

“毒胶囊”中含有大量超标准的铬, 铬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所以应予立案追诉。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生产、销售假药,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 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药用胶囊生产商在明知胶囊为药用, 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情况下, 仍然生产, 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等诸多法律。因此药用胶囊生产商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假药罪,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对其购进的药用原辅料, 包装材料都应该承担检验职责, 但是一些企业疏于监管购买了“铬超标胶囊“, 没有经过检验就用于药品生产, 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如果对胶囊外壳尽到了检验责任, 很明显可以检验出胶囊外壳不符合国家标准, 但是药品生产商仍然使用胶囊外壳生产药品, 有两种可能, 一种是根本没有尽到检验责任, 一种是明知胶囊外壳不合格, 仍然使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包括:不存在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 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 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所以无论生产者是疏忽还是故意生产“毒胶囊”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触犯的也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生产假药罪, 具体阐述同药用胶囊生产企业。

(四) 药品销售商 (包括医疗机构和药店) 的法律责任

《药品管理法》规定医疗机构对外购药品具有查验职责, 医疗机构对药品质量检查验收工作承担形式审查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对药品质量的检查验收没有进行形式审查或者形式审查中存在过失, 根据《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 生产, 销售或者配置假药的, 应当承担不同的行政责任, 甚至刑事责任, 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构成医疗侵权,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给患者假药, 劣药行为致人损害的事件, 关键是判断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在购进药品时检查验收和保管, 分发和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有过错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药品销售者和药品生产者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 若医疗机构不能指明生产者或者不能向生产者追偿, 医疗机构将实际承担药品制造的瑕疵责任。在“毒胶囊”事件中, 药品销售商 (包括医疗机构和药店) 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如果销售商履行了形式检验责任, 在药品销售的过程中没有过错, 就不承担责任, 销售商与生产商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2]如果药品销售商明知为假药而销售, 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承担销售假药罪。

(五) 相关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毒胶囊“事件一方面暴露出部分企业质量监管体系不健全, 法律意识淡薄, 社会责任缺失, 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一些监管部门日常监管责任不落实, 工作不到位。正因为监管的不到位, 企业才会为了降低成本铤而走险, 违法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劣质胶囊。新昌暴露的问题也是全国的缩影。据了解, 我国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共计8万人左右, 却监管着全国近5000家药品生产企业、40万家药品流通企业、17000家医疗器械企业、3400多家化妆品企业、2000多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以及230万家餐饮企业。如此庞大的企业数量, 与8万名监管人员形成鲜明对照, 即便是抽检, 恐怕也做不到监管的全面覆盖。[3]

地方监管部门缺乏“两力”首先是缺乏执法动力。地方监管部门依法执法, 严格执法, 本身没有激励政策, 相反还会惹来麻烦。其次是缺乏执法压力, 不执法, 不积极作为, 拖延履行职责, 也不承担多大的责任, 或者说没有人去追究他的责任。除非出了大事, 相关监管部门的不作为者才有可能面临刑事、行政的责任。

(六) 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

明星代言会带来明星效应, 老百姓因为对明星的信任去购买其代言的产品, 明星也应该为其代言的产品负责, 但是近年来, 不管是食品还是药品代言都存在问题, 许多明星在不了解产品是否真正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就为其代言, 引起百姓对明星代言的质疑, 毒胶囊事件让更多的明星处于风口浪尖之上,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仍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明星代言即是为产品提供广告宣传, 如何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可以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 比如广告或者其他行为人, 涉及的假劣药没有批准文号, 而且是处方药, 那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是知道的。具体的代言中明星是否知情, 需要相关调查机关根据客观证据来证明。

毒胶囊事件涉案主体众多, 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对于违法企业肯定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工业明胶生产企业违法生产药用明胶销售给药用胶囊企业, 对胶囊生产企业生产药用明胶追究责任, 应该是比较清楚的, 它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胶囊,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的特殊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对于药品生产企业来说, 它没有履行检验的职责, 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导致生产了假药, 这种违法行为不仅触犯了《药品管理法》, 还要按照《刑法》的生产假药罪定罪, 对于。对以上主体适用的法律条款各有不同, 但对情节严重的, 除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涉嫌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案件涉及对违法企业和相关监管人员的处罚, 需要公安、药监、质监、监察、检察院、法院等多个部门, 涉及的法律有《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特别规定》和《刑法》等法律法规, 都要遵循相关的法律程序。

摘要:药用空心胶囊不仅是一种简单的包装材料, 更是一种特殊的药用辅料。用工业明胶制作的胶囊外壳铬含量超高, 对人体危害极大。“毒胶囊”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明胶生产企业, 胶囊外壳生产企业, 胶囊生产企业以及胶囊销售商等都面临着法律的审判。

关键词:“毒胶囊”,涉案主体,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富鸿数码.毒胶囊事件起因、最新进展、结果、毒胶囊厂家名单全揭秘-东莞喷码机EB/OL].阿诺捷喷码机网, 2012.05.04.

[2]陈玉玲.医疗机构不能承受的“生命之重”——论医疗机构提供假药劣药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 2010-08-05 (15) :69-71.

7.浅析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劳动 篇七

关键词 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 特点 价值

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的纷繁复杂,我党新时期要高度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起主导作用。了解教育主体的特点、性质对于增强教育的针对性,提高教育的有效性,满足人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的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含义

主体是与客体相对应的存在。“主体在《现代汉语词典》里有三种解释:“(1)事物的主要部分;(2)哲学上是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3)法律上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那么,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从哲学认识论引申过来的,这里的主体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

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什么?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单一主体说,还有双主体说。我们从施教过程来看,从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思想政治教育者是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体。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指思想政治教育的承担者、发动者和实施者,本文的教育者主要指思想政治教育的个体,是对一定的客体实施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主体,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占主导作用。

习总书记出席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在讲话中强调经济建设是党的中心工作,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一些人理想信念不坚定,一些腐朽落后的思想文化思潮兴起,西方意识形态的渗透。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显得尤为重要,关键要有一支优秀的专职和兼职的政工队伍。所以,重视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显得尤为重要。

二、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性质和特点

(一)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性质

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性质是指脑体兼有的以脑力为主的奉献性的劳动。

1、教育主体的劳动是奉献性的而不是商业性质的劳动。

首先,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塑造人、教育人、高尚的奉献性的复杂劳动。教育主体工作性质需要奉献精神,有较高工作能力和较高素质。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执政阶级的代表,应该具有奉献精神,为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而努力。

其次,教育主体榜样示范作用很重要。教育主体应当具备丰富的知识、良好的作风、良好的道德品质。教育主体的榜样示范才会对受教育者有信服力,从而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

再次,教育主体工作特点,其工作教育对象是人,是有思想、有个性的活生生的现实的人。思想容易出现反复,需要进行多次教育。思想政治教育成效不是立马就能显现出来,提高教育对象的思想素质、道德水平,是一个长期循序渐进的过程。这就需要思想政治教育者甘于奉献乐于奉献,但需保证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身体健康和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

2、教育主体的劳动主要是脑力劳动。

首先,教育对象的思想问题越来越复杂。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多样性和差异性日益增强,教育对象思想内容在日益丰富的同时,思想问题也越来越复杂,教育主体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需要耗费大量的脑力。

其次,教育对象获取信息的渠道日益宽广,通过电视、收音机、报纸等老传媒,通过网络等新的载体来获取信息。那么如何选择正反面信息,对于思想政治教育者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需要创造性的脑力劳动让受教育者鉴别错误思想。

(二)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特点

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性质决定了它有三个突出特点:

1、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潜在性和周期性

潜在性是指教育主体在进行教育活动之后,教育对象已形成的正确思想在未外化为行为之前,他的劳动具有存在于教育对象头脑内的属性。

首先,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成果是精神产品。思想政治教育者的劳动成果是合格的社会公民,是拥有正确的政治信念,崇高的道德品质等的公民。

其次,思想政治教育对象的思想外化出来需要条件。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对象思想外化为行为的因素很多,实践活动的难易程度、教育主体的指导和教育主体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等都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对象的思想外化。

周期性是指教育主体的工作具有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在教育客体的身上逐渐产生出来效果的属性。

第一,开展教育活动思想工作需要一个周期,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包括施教过程和受教过程,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需要一个周期。

第二,正确思想的形成,正确思想的形成转变成行为也需要周期。正确思想的形成关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教育者必须传达的是符合社会要求的正确思想观念和政治观点。受教育者选择和筛选、接纳这些观念,才能形成正确的思想。其次,正确思想的形成转变为行为也需要周期,在正确的思想形成之后,受教育者要选择行为途径和方式,通过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才能外化为行为。

2、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综合性和间接性

综合性是指教育主体的劳动具有由众多因素构成的属性。包括劳动性质、劳动方式和劳动成果的综合性。

第一,劳动性质综合性。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是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结合。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是培养符合社会要求的社会公民的主力军,他们承担着教授理论课程以及课外实践活动、还有繁重的科研项目,每一项的完成无不需要耗费大量的脑力和体力。

第二,劳动成果的综合性。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素质,道德水平,这是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精神形态的劳动成果。提高思想素质之后,间接地调动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是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物质形态的劳动成果。

间接性是指教育主体的劳动具有能通过中间环节创造出成果的属性。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成果需要受教育者认同接受传输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并将其内化,外化为行为。通过受教育者的学习、工作、生活来反映劳动成果的成效。

3、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塑造性和奉献性

塑造性,是指教育主体在帮助受教育者接受科学理论和新的思想观念,不断提高精神境界的过程中具有的创新属性。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特点,塑造出各种类型的人才。

奉献性:是指教育主体在把自己的知识、理念贡献给教育客体时具有的属性。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不是商业性质的劳动,而是奉獻性质的劳动。

参考文献:

[1]张耀灿,郑永廷等著.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陈万柏,张耀灿.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 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祖嘉合.对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及其特性的思考[J].教学与研究,2007,03:2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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