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服务合同

2024-09-13

售后服务合同(11篇)

1.售后服务合同 篇一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项目名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编号:川诚 字第 号

前述本合同签约各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的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共同恪守。

一、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

1. 名称:

2. 地址:

3. 技术服务内容:

二、工作期限

自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评价所需资料齐全时起至完成《评价报告》并向甲方交付为止,共计工作日。

三、本合同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人: 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行: 开户行:

账户: 账户:

地址: 地址:

签署日期:年月日 签署日期:年月日

2.售后服务合同 篇二

电信服务合同期限

有观点认为,对于已经签订并生效的电信服务协议,只有电信用户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小灵通用户可以拒绝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解除小灵通业务服务合同的权利。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既然是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终止期限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多年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同电力、自来水等公共服务企业一样,在早期的电信服务合同(尤其是对自然人用户)中,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没有在协议中列明终止期限。

近几年来,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电信用户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中增加了期限条款,一般为一年。合同到期时,电信用户继续使用电信业务并交纳相关费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依旧提供电信服务,合同也就自然顺延一个期限。在合同期限内,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严格履约,尤其是不得擅自调整资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随意变更用户号码;电信用户如果不再使用电信业务,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解除电信服务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结清当月及以前产生的电信费用等。

这里不妨作一个假设:基础电信服务合同到期,电信用户欲继续使用电信业务,这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出原合同已终止,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文本也有些变化,如变更用户号码、资费标准及交费方式等主要条款;或者不再提供该项基础电信服务,无法延续合同。果真如此,其后果是不可想象的。

正是因为对基础电信服务合同来讲,期限没有起到多大作用,所以电信业人士曾玩笑地讲,每与用户签订一份协议,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就又多了一份“卖身契”。但这并不意味着电信用户只要有需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就不能停止提供电信服务。实践中,电信服务合同终止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电信用户欠费停机,达到一定期限,合同解除;二是电信用户停止使用电信业务,主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三是电信运营企业停止提供电信服务(履行必要义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因国家整合频率而停止经营小灵通业务,为附条件的解除合同,属于第三种情形。国家对这种情形有明确规定,如《电信服务规范》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电信用户号码权益

小灵通用户转到移动网络,变更用户号码是无法避免的。

有观点认为,电信用户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到号码,便享有号码所有权。小灵通退市,用户可以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主张用户号码的权利。持这一观点的并非少数。

事实上,无论是固定电话(小灵通)用户还是移动电话用户都很在意用户号码,不仅因为用户号码是基础电信业务服务合同中主要条款,更重要的是用户号码是实现通信目的的重要方式。在存款服务合同、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中,银行存款帐号、互联网IP地址同样是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为什么存款帐号、IP地址编号变化没有引起储户(用户)什么反应呢?因为这类合同的帐号、编号主要涉及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储户存取款与他人(其它储户)无关,而基础电信服务合同不然,电信用户通信的目的是联系他人(电信用户),不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而用户号码是电信用户之间通信的身份标识。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谓的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用户号码为码号资源的一部分。国家分配给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码号,用来向公众提供电信业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取得的也仅仅是码号资源的使用权。该办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资源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保证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号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对局部用户号码进行调整的,应制订周密的调整方案,并将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提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备案。

对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调整部分用户号码事宜,《电信服务规范》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至少提前45日通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停止提供小灵通业务,用户无论是退网还是转网,原来的号码都是无法用于移动通信业务,转网用户使用新手机号码,对外联络多少会受到影响。作为一种补偿形式,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尝试为小灵通转网用户(无论转入本企业网络还是其他企业网络)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免费播放改号通知音的服务,便于小灵通用户经常联络的人员能够了解用户号码的变化情况。尽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需要付出不小的成本,但为了社会利益,多承担一些社会责任还是应该的。

同等资费选择权利

有种观点认为,基础电信服务合同生效后,电信用户可以主动或同意变更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套餐,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能单方面改变套餐(资费标准),按照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基本资费外。在基础电信服务合同期限内,这种对电信资费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小灵通用户希望转网后还能享受到同等资费套餐,毕竟小灵通资费便宜,还可以与市话进行捆绑,正是基于这点,诸多用户才留恋小灵通。

探讨同等资费套餐问题,首先需要弄清小灵通用户转网的法律性质。在基础电信服务合同中,资费标准(套餐)是一个重要条款。但小灵通退市,从合同角度讲,以小灵通服务为标的的基础电信服务合同不是变更,而是终止。小灵通用户转网就是小灵通服务合同终止,电信用户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签订新的移动通信服务合同,这是小灵通用户转网的法律意义。其次,基于小灵通用户转网,重新签订移动通信服务合同,并非用户之意愿,从保护消费者(自然人小灵通用户)角度讲,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新服务合同中,应最大限度地制定有利于小灵通转网用户的条款,如将是否保留同等资费的选择权交由小灵通用户行使。实际上,此项措施一举两得,转网的小灵通用户继续使用本企业的移动通信业务,在电信费用支出上没有什么变化;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而言,也是保住客户不流失的一种重要手段。

但这种“两全其美”的措施,如果付之实施,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还是有顾虑的。因为在小灵通用户群体中存在一个“特殊”客户群体,即“大礼包客户”(网内外话费包月)。允许这部分“大礼包客户”享有同等资费选择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是不愿意的。实践中,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吃尽这个群体的苦头,如某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了让利广大电信消费者,当然也是为了发展业务,推出小灵通包月大礼包,但“大礼包”被一部分人利用,其采取“一带多”、“只外拨不接听”的方式,转租电信服务,赚取电信费用差。由于这类客户群体的目的不是使用电信服务而是利用合同漏洞获利,其行为背离了基础电信服务合同的本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特征。对于过去已经发生了事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也许无可奈何,但在小灵通用户转网中,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完善相关条款,弥补合同漏洞,如不再提供网内外话费无限制的大礼包套餐。从公平角度讲,对这类特殊客户群体的同等资费选择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没有什么不妥。

通信终端补偿问题

社会关注的另一个焦点是终端。无论是当年的手机模拟转数字还是现在的小灵通退市,都无法回避终端问题。既然小灵通终端不能在2G、3G网络中使用,转网就需要更换终端,更换手机终端需要一笔不小的开销,谁来承担这笔开销呢?

在讨论通信终端问题时,不妨把电信业与广电业做一下比较。二者相似之处:用户买电视机是为了看电视节目,但买卖电视机是用户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是用户和广电网络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电视机的买卖与电视信号的传送、接收是不同法律关系。通信终端、电视机同属于商品,通信终端(手机、小灵通)无论是机卡分离还是机卡合一,用户购买终端与商家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电信用户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当然,在机卡合一的时代,商家有可能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但买卖手机、提供接受移动通信服务毕竟是两码事。二者不同之处:有线电视信号传送服务由广电网络公司独家垄断经营,而电信业早在十几年前就已打破垄断,多家经营(无论是固定电信业务还是移动通信业务)。

基于二者共同点,有线电视传输方式由模拟转数字的经验值得电信业借鉴。第一,有期限地免费提供机顶盒。有线电视用户原有的电视机只能接收模拟信号,广电网络公司为在推广时期内办理模拟转数字的电视用户免费提供数字机顶盒,以实现数字传输与模拟电视机的对接;推广期之后办理模转数的用户不再享受免费提供机顶盒的待遇,而需要自备数字机顶盒。第二,有线电视模拟转数字,广电网络公司在为用户提供更多选择性有偿服务的同时,将有线电视的月租费也提高了不少,对于不同意模拟转数字的用户,在一定时期内免费保留几个新闻综合频道。小灵通业务因频率调整而退市,用户转网不得不更换通信终端(手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考虑效仿广电网络公司的作法,即对一定期限内转网的小灵通用户提供一定金额的手机终端或给予相当数额话费形式作为补偿。

在终端补偿问题上,除了借鉴有线电视传输模拟转数字的经验外,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还可以参考2000年移动通信业务模式转数字的成功作法,早制定公平的补偿方案,争取主动,避免在小灵通用户群体中产生“先转网者吃亏、后退市者补偿多”的误解,盲目地提出不切合实际的补偿要求。

剩余预付费用处理

效仿手机话费交费方式,不少小灵通用户也采取预付形式交纳电信费用。这一预付交费方式的优点,就是电信用户可以自行控制费用。

从法理上讲,预付款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合同履行后,可以抵作价款;但更主要的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预付款仍应属于交付方,电信服务合同也不例外。电信用户预付的款项有两个用途:一是充抵已经发生的电信费用;二是授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来可以直接从剩余的款项中扣除以后实际发生的电信费用。因此,电信用户同一次交纳的款项具有两种不同作用,属于不同性质。实际发生的电信费用,其对应的款项变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收入;而用来抵扣未来发生电信费用的款项属于预付款,并非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实际收入。需要强调的是,只有电信用户实际使用了电信服务,相应的预付款才转变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收入,即实际的电信费用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交纳的话费,在电信用户没有实际消费之前,其所有权仍属于电信用户。采取预付方式交纳电信费用的小灵通用户在本企业内转网,预付的电信费用直接转入签订的新电信服务合同的预付款帐号就可以了。但是,电信用户如果直接退网或转入其它企业网络,此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履行后合同义务,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合同有关约定,退还剩余预付费用。

小灵通退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做的大量工作是妥善安排小灵通用户转网,实际中遇到的情况肯定比上述的分析复杂得多。小灵通退市与当年手机“模转数”相比,小灵通用户维权意识提高了,而且彼此之间可以通过互联网迅速、快捷地进行交流,发表见解的空间十分广阔;媒体更为重视深度报道小灵通弱势群体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早些行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着手制定小灵通退市、转网方案,注意维护小灵通用户的合法权益,并积极真诚地与小灵通用户代表、新闻媒体沟通,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平和公众心态,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消除可能出现的极端案例。

从保护消费者(自然人小灵通用户)角度讲,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新服务合同中,应最大限度地制定有利于小灵通转网用户的条款,如将是否保留同等资费的选择权交由小灵通用户行使。

3.物业服务合同完善问题探析 篇三

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在《合同法》所列举的 15 种有名合同之列,尽管它是复合性合同但仍然是无名合同。而对于无名合同的适用规则问题,无名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以及分则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有名合同或者适用总则的相关规定。但相较于有名合同的适用问题,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就显得确定性不足。尽管目前学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合同、复合性合同性质的认知已渐成共识,但反对的声音也一直未曾停息,导致法律实务方面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样一种结果的出现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有有悖于法制统一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威胁着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故此,将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名化,使得其法律适用问题有一个行之有效的衡量标准,为实务操作提供制度支持和保障就显得弥足珍贵。

笔者认为将物业服务合同有名化的现实基础已然存在,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将随着社会法制化程度不断深入而出现的新类型的合同,通过特别立法使其典型化、有名化的做法已被普遍运用,值得借鉴。

二、完善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性质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曾有“社会公益团体说”、 “法人组织说”等,无论哪种学说都曾试图赋予业主委员会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但自《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其性质已经明确,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大多被实用性的认为它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并不天然享有诉讼权利,而是必须有业主的明确授权,作为受托人参与诉讼。所以,尽管 2003 年最高院曾经批复承认过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最终由于其缺乏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这一观点在并未被广泛接受,而且笼统的赋予业主委员会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有违诉讼平等的嫌疑,也确实有不当之处。但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是,正是由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处于较为尴尬的局面,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业主的自治权也就很难实现。一些弱势的业主委员会甚至成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傀儡,当然也有个别强势的业主委员会,公然忽视物业服务合同,另辟蹊径,武力解决问题。为避免物业服务纠纷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诉权,以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也是必由之路。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业主委员会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失为一个不错的尝试和探索,如赋予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却限制其作为被告的诉讼角色出现,尽管如此,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角色出现时,也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规定其行为不得参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一旦其行为超越物业管理活动的范围就将其认定为越权的无效行为。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讲,目前虽然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阻碍,但仍应谋求一得当途径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当然笔者也一再强调鉴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原则上的缺失,法律在赋予其诉权的同时一定要加以限制,防止诉权被恶意扩大化的利用,反过来损害业主的利益。具体立法操作可以从以下角度来加以规范:明确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规定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启动程序、简历监督机制和问责机制都可以在立法中进行借鉴。

而当下我国的地方性立法与实务操作层面逐渐接受了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现象,当然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其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权利保护当事人,所谓权利保护当事人是指为保护他人权益而参与诉讼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就是将依法对特定权利事项享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人归入当事人范围。究其原因,业主委员会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是业主合法权益的代言人,依法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具有一定程度上公共权利管理者的身份。而从程序当事人的角度来分析,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扩大司法救济的途径,能更充分的保障业主的诉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诉权有被滥用的嫌疑,这种理论还处于初始阶段,尚未涉及法律规范的层面,而笔者也认为前一种理论依据也就是权利保护当事人学说,能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更多的现实合理性。

三、严格规范行政权的介入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导致物业服务合同受到较多的公权力的干预,尤其是行政权的介入。当然行政权的介入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物业服务终究是业主的私事,但凡事项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当进行较多的行政干预,即使介入也最好以指导或者监督的形式来进行,但《物业管理条例》却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业主行使自治权,故此需要严格规范行政权的介入。

笔者认为规范行政权的介入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着手:(1)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行政权应充当“平衡角色”,相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优势地位,此时行政权应充分参与到诸如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物业费的收费幅度等事关业主切身利益的事项,充当好业主的保护伞;(2)规定行政权的具体行使程序,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要确定具体指导的部门和程序并负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如此才能使业主大会在公正的环境成立,走上良性的运行轨道。(3)行政权对于物业服务的介入应注重监督手段的运用而非直接行政干预,可采取事前监督、日常监督、事后监督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已达到良好的效果;(4)物业服务企业更替阶段要加强行政权的介入,以保障新企业的及时进入,保证业主日常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4.售后服务合同 篇四

甲方: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

乙方:

我公司为使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

一、售后承诺

1、质保期一年。

2、质保期内免费保修,保修的日期从产品售出之日起计。所售商品只要在质保期内符合保修条件,均可享受维修的服务,但下列情况则不在保修范围:

A、错误或者不正当使用;

B、人为损坏;

C、经他人维修过。

D、耗材

3、超过质保期的产品将由用户承担材料费、维修和往返运输及其它费用。

4、购买7日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可持银行汇款回执单据及所购物品到指定代理商或售后服务部进行检测、维修,如不能维修可享受退货或换货处理。

二、以下情况之一的产品,乙方仅能享受合理的有偿维修服务。

1、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或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2、其它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3、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的。

三、技术支持和服务

1、您随时登陆本公司网站从那里得到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2、无论在购买前还是购买后,您只需拨打电话致电查询。就会得到我们应用工程师关于您应用和需求的详细咨询。

四、违约责任

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承诺义务;

2、如甲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乙方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甲方行使乙方的法律权利。

五、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无效时,双方可通过甲方当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

乙方(签字):

(盖章)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5.售后服务合同书 篇五

合同编号:

甲方:TSR Silicon Resources(USA).Inc.乙方:

我公司为使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

一、售后承诺

1、质保期13个月(本质保期仅针对TSR产品授权代理商)。

2、质保期内免费享受以旧换新,更换的日期从产品售出之日起计算。所售商品只要在质保期内符合条件,均可享受以旧换新服务,但下列情况则不在更换范围:

A、错误或者不正当使用;

B、人为损坏;

C、私自拆卸或经他人维修过;

D、外观明显毁损;

3、质保期内,返修途中所发生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质保期外,返修途中所发生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乙方承担。

4、特惠条款:TSR提供质保期购买服务,凡另外支付40元人民币,将从支付之日起重新计算12个月质保期。

4、购买7日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可持银行汇款回执单据及所购物品到TSR售后服务部进行检测、维修, 如不能维修可享受退货或换货处理。

二、以下情况之一的产品,乙方仅能享受合理的有偿维修服务。

1、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或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2、其它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3、错误或者不正当使用;

4、人为损坏;

5、私自拆卸或经他人维修过;

6、外观明显毁损;

7、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的。

三、技术支持和服务

1、您随时登陆本公司网站http://从那里得到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2、无论在购买前还是购买后,您只需拨打电话致电查询。就会得到我们应用工程师关于您应用和需求的详细咨询。

四、违约责任

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承诺义务;

2、如甲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乙方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甲方行使乙方的法律权利。

五、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无效时,双方可通过甲方当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TSR Silicon Resources(USA).Inc.乙方(签字):

(盖章)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6.服务员服务合同 篇六

法定代表人:谷文敏 身份证号码: 地址:发明家广场南栋3-2 现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20_年4月起至20_年4月止。

2、无固定期限:从20_年4月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二)试用期限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为一个月。

二、工作内容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服务员。

(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做好网吧的服务工作,服从管理及安排。

(三)甲方因乙方工作能力方面不胜任本项工作或经营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三、工作时间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六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工资待遇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乙方试用期工资6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700元/月。

2、无固定期限工资按短期工计算工资。(必须做满一个月)

3、未做满一个月的甲方不提供工资。

4、做满半年的甲方将在原来工资的基础上增加50元的工龄工资。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当地的工资情况调整乙方工资。

(四)甲方每月 5 日发放工资。

(五)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五、劳动纪律

(一)1、甲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

2、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三)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如因乙方泄密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六、本合同的变更

(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

七、本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甲方歇业、停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6、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请好人,办理好交接手续,方可与甲方结算工资。否则甲方将不退还押金及本月工资。

八、违约情形及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除工资外,另补发一个月工资。

(二)乙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甲方扣发本月工资及押金。

九、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20 年 月 日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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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快递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七

快递服务合同是指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之间签订的由快递服务组织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寄件人交付的物品快速寄递给特定收件人的合同。(1)实践中快递运单即为快递服务合同,为节约时间与成本,表现为格式条款合同。快递企业对格式条款之滥用,导致部分条款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模糊性以及行业管理的分散性、不全面性,导致了诸多的快递服务合同法律纠纷。而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使得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规制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内容,使其规范化,从而平衡快递服务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主要“问题条款”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笔者选取了100个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例进行统计分析,这些案例不一定能完全代表目前快递服务合同的全貌,但发现了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条款”,值得我们思考。

(一)保价条款

由表格可知,在100个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例中,就有62个案例因保价条款而引起纠纷,可见保价条款的问题之严重。保价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由托运人对价值较高的货物按其声明价值的一定比例,在运费外再支付保价费用,一旦发生货损,则按照声明价值赔付;如未保价,通常按运费的几倍赔付。(2)其本质上就是商业社会调节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制度。通过对各个快递企业的快递详情单中的保价条款内容的总结,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出保价条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质疑,而其是否有效决定了在发生快递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消费者能否按照物品的实际价值得到相应赔偿,同时决定快递企业承担什么限度的赔偿责任。

第二,保价费用及赔偿率未标准化。

(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免除或限制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快递企业作为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方,利用免责条款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从而规避风险,使得作为经济弱势方的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危害。根据笔者统计,约有18%的案件涉及到免责条款的问题。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免责情形不明确,快递企业利用免责条款的模糊性和任意解释性,扩大免责情形,从而逃脱法律责任。我国快递企业一般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一为不可抗力;二为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为寄件人或收件人过错。根据调查可知,不可抗力的外延过宽,快递企业几乎可对任何的不可抗力情形进行免责,例如D快递公司的规定,其将航班延误、坠机、火灾等情形纳入不可抗力的范围内,而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其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因快递企业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免责条款效力的判断。首先,快递服务合同中免责条款不能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还必须满足《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即快递企业需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请注意义务,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而在实践中,快递企业均未很好的履行此项义务,导致纠纷的大量产生。

(三)收寄验视条款

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收寄验视制度。收寄验视是指快递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对收寄的货物进行查验,如实记录收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重要信息,并防止禁寄或限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快递企业的员工应当按照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并封装,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快递运单。一旦发生货损,也有利举证。笔者认为货物的价值应通过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确认,在实践中,大量案件因快递企业未履行收寄验视义务以及寄件人未完整填写快递运单,导致发生损失后货物价值不明,从而引发纠纷。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有26%的案例涉及收寄验视条款,其中又有18%的案件同时涉及到保价条款和收寄验视条款,即未保价快件货物价值不明现象严重。此外,若不完善收寄验视制度,也易引发安全事故和犯罪,例D快递公司的“夺命快递”,造成了一死八中毒的严重后果。

三、提出对策

首先,针对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一)对保价条款的效力条件进行明确确定,以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考虑,一为快递行业的交易习惯;二为快递企业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这是判断保价条款效力的关键因素。(二)由国家物价部门对保价费用进行标准化。通过分析上述各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可看到,保价费用参差不齐,不过大多相对于消费者来说过高,而过高的保价费也令消费者想保价也保不起。因此要改善这种高保费的现状,应当统一并且降低保价费率,保价费率的降低也会促使消费者更愿意了解保价制度,并且接受这一制度。因此,物价部门应该对快递企业收取的保价费用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

其次,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不可抗力的范围,限制快递企业滥用免责条款。同保价条款,此均为快递企业规避分险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因此难免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固在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对寄件人是否进行清晰明了的提示说明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应特殊标记免责条款,并标注在显著位置上,足以引起寄件人的注意。可便于寄件人审查合同内容,知情双方权利义务,从而减少纠纷的产生。在实践中,部分快递企业(例A快递公司)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并未将其特殊标注在显著位置上,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知悉相关条款。

最后,收寄验视制度的严格执行,应通过立法、行业自律等手段去规范快递企业。一方面加快《快递条例》的出台,对快递企业的从业资格、权责义务、法律责任等予以进一步明确,使快递行业行为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另一方面加强行业监管,不是仅在事后追责,而且要建立常态的事前监管机制,快递行业协会对快递企业是否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等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视违法程度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以达到良好的制约作用。

参考文献

[1]陈红燕.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D].南昌大学,2015.

[2]胡燕冰.论我国快递服务合同免责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D].华中科技大学,2013.

8.“会员卡”消费服务合同的再分类 篇八

关键词:合同类型;服务型;购物型;综合型

一、导论

有关会员卡消费服务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是一个较为新兴的研究领域,这与它的日常使用度和社会存在量不相匹配。消费领域中广泛存在的会员卡无论是名称,还是功能,抑或是发行方式都表现出了明显的多样性。由于这种多样性,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会员卡有多种分类方式。传统的会员卡合同分类有预付式和非预付式,准入式和非准入式两种。根据消费者获得会员卡是否需要预先支付后续消费价款或费用为标准,可以将会员卡分为预付式会员卡与非预付式会员卡。①根据持卡人获取会员卡的目的是为获得在办卡商家消费优惠权利,可以将会员卡分为准入式会员卡及非准入式会员卡(优惠性会员卡)。但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是对合同履行程度的判定,而合同的履行以合同内容为基础。所以要研究会员卡的合同其他法律问题,不得不从合同内容的具体类型进行甄别,以判定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

会员卡是商家进行营利的手段,它主要表现为赋予持有会员卡消费者一定优惠或特定权利,以大批吸收、聚拢、稳定消费者的形式。购得有形物品和取得无形服务是会员卡合同内容的两大类别,如麦德龙、沃尔玛等大型超市和新世界、百盛等大型商场推出购物型会员卡;又如美容美发行业、健身保健行业、娱乐消费行业推出的服务型会员卡。购物型会员卡和服务型会员卡主要是以消费者的对待给付是否为物理上消费物品为标准划分的,即消费者的对待给付换的的是物品还是服务。

二、购物型

作为继续性合同的会员卡消费服务合同的具体的合同内容是不确定的,时间的流逝会增添新的权利和义务,但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内容的类别是明晰的。首先,购物型会员卡在合同订立之时,消费者是以取得带有优惠性质的消费物品为合同目的,给付商品和支付对价是此种会员卡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之初已知出售合格商品为商家的主要义务,获得合格产品为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如此才能按其合同内容完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其次,购物型会员卡合同下的合同标的多为种类物,当出现给付瑕疵时完全可以替代给付,如果是食品还可以用《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救济。若给付标的为特定物,无法进行替代给付,也可以退换或修缮继续履行并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在没有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不宜使用合同解除,以维护合同严守原则,保护合同稳定性。

再次,不乏有学者要提出质疑,在购物型会员卡合同下亦有大量以服务作为合同内容出现的情况。比如商家所提供的场所、服务人员、免费停车和管理箱包等内容,对这些合同内容的不满意能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笔者认为,购物型会员卡合同的“服务内容”应为附随义务,主要功能是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是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和维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违反附随义务或附随义务的履行有瑕疵不会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终局性的影响,故不应成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可见,购物型会员卡的合同内容主要是物品的给付和对价的支付。并且,标的物为可替代或退还、修复的物理存在物。

三、服务型

服务型会员卡合同的主给付为无形服务的提供和对价的支付。如健身会馆提供场地、器材、教练等是为了实现债权人达到健身效果、享受健身过程的合同目的,是确保合同履行的必要内容。故服务型会员卡合同解除权的获得就要以服务内容的满意程度来衡量,债权人对服务内容的不满意可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从而产生解除权,撼动合同效力的根基。

服务型会员卡合同,在履行合同时很难对给付瑕疵进行客观判断,对服务的满意程度具有不可量性,为一种主观观感。区别于服务型会员卡合同对给付瑕疵的判断,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可直观感知,并且有国家执行标准和业界执行标准的规定。虽然服务不满意是构成此类合同解除权生成的重要条件,但基于其主观臆断性和不可量性对其的适用应该谨慎为之。

服务结果的满意度对合同效力具有终局性的影响。服务作为合同内容出现,其服务效果是衡量合同履行情况的唯一标准。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做出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合同的履行需要有履行的行为(给付行为),在服务型合同中,提供服务就是履行合同。债权人对服务效果的否定是确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因素,故此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综合型

综合型会员卡是指,会员卡消费服务合同的内容集物品交付和服务提供于一身的合同类型。但是,绝对不可以简单理解成购物型会员卡和服务型会员卡的简单集合。综合性会员卡合同内容往往是在提供服务的同时附带物品的给付,或者,给付物品的同时夹杂服务内容。例如:在美容美发行业中产生的年卡,主要是用于美容美发服务的消费,但是这种服务的过程中常常伴随着美容美发产品的出售。又如,化妆品产业为宣传推销产品,常常在实体店面设立化妆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会根据消费者的购买意向进行产品介绍,并提供为消费者实时化妆的服务,以便消费者现实感受产品魅力。

以上两例是生活中常见的会员卡合同类型,但是这种类型的合同内容丰富,购物与服务的性质掺杂其中,只是所占比例不同(又或说合同目的不同)。第一例中,美发的烫染和皮肤的护理服务是合同主体意将实现的合同目的。而第二例所述的化妆、护肤产品的买卖才是合同目的。

五、结语

合同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在当今社会交往中成为法律关系搭建的主要桥梁,重要性显而易见。本文选取了会员卡合同类型分类为视角论述,希望对会员卡相关问题的继续研究能有所助力。

注释

①张春普:《对会员卡法律关系性质的探究》,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1年5月第三期。

9.售后服务外包合同范本 篇九

乙方:

为保证格力电器、晶弘冰箱、格力生活电器、大松系列产品用户获得满意的使用效果及优质的售后服务,做好各项售后服务工作。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上级公司以及甲方制定的有关规定,本着对用户负责、友好合作和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订立售后服务委托协议如下:

一、合作内容及服务范围:乙方负责从事格力空调(家用、商用)、格力空气能热水器、晶弘冰箱、格力生活电器、大松系列产品的安装、维修、服务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工作。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为乙方提供售后服务管理资料、产品安装维修所需技术服务手册、维修所需配件;

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等按甲方制定的规定进行监督考评,乙方按照相应的违规项要求支付违约金;

3、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交的各种费用结算单据进行结算;

4、如甲方接到针对乙方的投诉,将按甲方制定的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考核;

5、甲方对乙方的售后服务工作当日内进行监督考评,考评结果以通知的方式通报乙方;

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的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给甲方进行登记备案。

(1)加盖公章的资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售后单位基本情况表;

(3)售后服务人员配置情况表;

(4)服务人员相关资料复印件(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意外保险)

2、基本要求。

(1)指定 (座席员)为与甲方工作对接人,如有变动,保证在变动前两天内以书面方式提交给甲方备案;

(2)乙方保证本单位的售后服务工作接受甲方的指导与监督,严格遵守甲方上级单位及甲方制定并发给乙方的各项售后管理制度及规定;

(3)乙方必须具备格力空调日安装数达 套,日维修数量达 台的能力;

(4)乙方必须具备专职维修工 名,安装工 名;

10.家政服务合同 小时工合同 篇十

甲方:

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

地址:

联系方式: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家庭提供卫生清洁服务一事订立此合同,双方严格遵守

一、乙方为甲方家庭打扫卫生;次数为每月次,每次小时,乙方

应认真负责。

二、甲方每月月底支付乙方劳务费元。

三、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乙方来回甲方路途时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等情况的与甲方无

关,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乙方在甲方家中打扫卫生时,不得将甲方中的物品随意处置(垃圾除外),不得将物品带走。如发生该情况的,应及时返还,并且甲方有权报警交由警方处理。

六、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从事高危行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的具有非常危险性的行为称为高危行为),如擦拭窗户外侧玻璃。乙方在收到高危行为指示时,应明确拒绝。否则如产生人生损害结果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七、除因甲方原因直接导致乙方利益受损时,甲方应负责赔偿外,其他乙方

在甲方家中发生的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个人承担。

八、如甲方为方便打扫之需将家门钥匙交由乙方保管的,乙方应妥善保管钥

匙,绝对不可自行配置钥匙,不可将钥匙交由其他任何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

九、甲乙双方可提前15天随时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根据乙方已经实

际付出的劳动时间,支付相应报酬。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

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一、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

诉。

甲方:

日期:

乙方:

11.售后服务合同 篇十一

关键词: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政府;非政府组织;承包方

根据各国的社会实践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近几十年以来,公共服务的市场化已然是政府改革的最主要的方向之一。而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中,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是最核心的实现机制,也是政府改革最重要的工具。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同样采取公共服务外包的模式,解决了财政等很多问题,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高速公路、轻轨、机场等公共设施就是我国很好的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典型示例。

一、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基本内涵

1.概念

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顾名思义,就是政府为了实现某一公共服务的目标,通过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沟通、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形成合同,将某公共服务的项目交给该非政府组织承包。可以看出,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实质就是非政府组织成为了公共服务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而政府最主要充当的是资金提供者的角色。

2.特征

政府公共服务合同明显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因此,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目的特殊,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社会有更好的公共服务;其二,主体特殊,政府公共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非政府组织;其三,法律地位平等,政府公共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在法律上有平等的地位;其四,权利义务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政府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有优益权。[1]

3.范围

一般认为,作为公共管理的社会公共服务是指由政府经办的、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民众基本利益的可收费的或不可收费的公用事业。[2]大多数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公共服务都可以外包,而是有适合外包的标准,最重要的观点包括:(1)该公共服务是否属于政府的核心职能,如果不是政府核心职能则可以外包;(2)该公共服务的质量保证的难易程度,从项目的可表述性、竞争力、监督效果等进行判断,如果较为容易则可以外包;(3)该公共服务项目要求的公共责任性大小,如果要求公益性不高则可以外包。

4.意义

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它对政府、非政府组织甚至是整个社会大众都会有很积极的影响。具体有:(1)对政府而言,政府公共服务合同的外包可以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2)对非政府组织来说,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招标、竞标过程中无一不存在竞争,这种竞争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促使非政府组织不断改革创新,最终突破自己提高生产率;(3)在社会大众看来,政府公共服务合同的外包可以使该公共服务更专业化,更产品化,更优质化,普通群众对公共服务更加满意。

二、我国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概括如下:

1.法律缺位导致不能充分保障承包方的利益

我国没有针对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目前最常见的做法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但这明显不规范,完全混淆了政府采购与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尽管政府与相对人也是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然而政府采购实质上是受民法、合同法等私法调整,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但是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在理论上适用于公法还是私法并没有明确的统一,甚至可能更倾向于行政合同的性质。

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缺失,导致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存在很多现实中的问题,最明显体现在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没能有效地规制。而实践中,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往往拥有比较强势的地位,常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去直接干预承包方项目的实施,并且在实际履行公共服务合同时有更多的权利,比如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增加或者减少合同违约金等等。无论是法律的缺失还是政策的变动,非政府组织相对于政府而言都可能会面临合同变动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但是法律在对承包方蒙受损失后并没有给予补偿等规定,根本不能充分保障承包方的权益。

2.政府专业性不够导致交易成本较高

公共服务外包是通过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同进行交易的,在交易过程中最重要当然是合同约定的价格,这也是政府给予承包方的相应报酬。政府作为资金的提供者,在核算整个公共服务项目需要的成本上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更需要对该公共服务项目有充分的认识,有专业的水准。但是实际上,在招标竞标成本、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成本、交通工具的使用成本等各种公共服务项目的具体成本上,政府部门相比较于非政府组织而言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再加上公共服务成本本身的难估算性,使得承包方在价格商定上有很大的优势,这导致了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交易成本较高。

3.招标中的竞争不充分导致承包商并非最优

政府进行公开招标,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选择最有实力的竞标者来承担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3]招标应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充分保障各竞标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首先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发展还不是很健全,所以真正完全具备公共服务项目承包能力的第三方非政府组织(无论是非营利性企业还是营利性企业)数量有限,可选择的对象较少;其次,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某些影响,在进行竞标的时候,一些当地的企业可能已经被优先看好,不公平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可挑选的竞争对象更少;最后,还存在“内幕交易”,一些企业贿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致使整个招标竞标流于形式。种种现状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并没有招到该公共服务项目最适合的承包方。

4.政府监管不足导致项目质量得不到保障

政府订立公共服务合同的目的是让公共利益最大化,而承包方作为非政府组织往往是营利性企业,以私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这本来就存在矛盾。因此,为防止承包方全然不顾公共利益的考量,政府必须加强对项目實施的监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承包方往往会利用与政府的信息不对称巧取私利,政府部门也缺乏公共服务技术问题的专业性,导致政府很难进行监管。另外,因为公共服务项目本身所应该具备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很难估摸,更加导致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监管不足,主要是以绩效评估作为项目质量的考核依据。

通过上面对我国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对症下药,探索相应的完善途径,这对于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降低公共服务外包的风险以及保障社会大众享受更好的公共服务的权益来说,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设想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完善路径

1.出台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专门性立法

公共服务合同外包属于行政行为,也属于法律上的行为。虽然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甚至政策为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提供了一些依据,比如2001年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年国家计委《“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2002年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等,但是并没有专门性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与调整。我认为日前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逐步推广,需要尽快出台专门性立法,明确规定公共服务外包合同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包括政府责任),变更、解除合同的严格条件与程序以及承包方因政府的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蒙受损失后的补偿等。

2.招标中注重公平竞争的原则

为使项目招标过程中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防止暗箱操作,应该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首先,政府应该依法向社会大众发出招标公告,并且公告力争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期刊媒体上发布,争取吸纳更多有意向的企业参与竞标,招标书尽量详细,包括作为招标人的政府的名称、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招标文件获取方法等等,这可以充分保障各非政府组织平等的知情权;其次,竞标过程中列席媒体工作人员以及与该项目有密切联系的公民的代表人物,动员社会的监督力量,保证竞标过程中的相对公平;最后,让各竞标者提出自己实施该公共服务的具体方案,将各具体方案公布在特定网站上,根据各方案的优势、社会大众的反响以及最有能力胜任与政府合作的竞标者选为该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当事人,并将中标者的基本信息以及选任原因公开。

3.建立强制信息披露的机制

委托代理理论中,限制委托人目标实现的最大问题就在于信息不对称,使代理人拥有更多的机会和动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4]。因此,为防止承包方利用信息不对称而使政府蒙受损失,或者价格不合理导致合同较为不公平,建立强制信息披露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当然,政府在决定公共服务合同外包之前,就应该在掌握大量的社会信息的基础之上对该项目进行评估,包括市场环境是否适合该项目的外包等。而强制信息披露机制更重要是保障社会大众的知情权,有关该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合同的基本信息,该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要定期进行信息披露,而项目完成后也要将定期检测结果或者质量评估结果公之于众。

4.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为防止项目质量验收不合格,克服政府缺乏专业性评估等监管经验,政府可以设专门的监管机构以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监管。该机构负有法律上的监管职责,可以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比如明确制定绩效考核标准、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合同签订前的评估标准、合同履行后的检测标准等等。这些评估、检测的手段可以包括实地考察、民意反馈、投诉监督、工作记录的查看等,也可以及时处理在监管过程中的一些违法或者违纪行为。另外,该监管机构能够享有一定的奖惩权利,对其制定的各项指标都达到,可以给予该政府公共服务合同之外的一些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而如果低于某些硬性标准,则可以采取处以罚款或者将其纳入到失信企业的黑名单等惩罚措施。

注釋:

[1]参见:陈静.论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J].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176.

[2]Joseph Nye,Soft Power[J].Foreign Policy,Fall 1990.

[3]陈薇.政府公共服务外包:问题及对策[J].兰州学刊,2005(3):44.

[4]MICHAEL JENSEN,WILLIAM 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3(10):309.

参考文献:

[1]宋世明.工业化国家公共服务市场化对中国行政改革的启示[J].政治学研究,2002,(4):46—52.

[2]韩俊魁.当前我国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比较[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年(6):128—134.

[3]李东林,杨海洪.契约合作: 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购买的选择与实践——以正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和“酷中国2009低碳”项目为例[J].宁厦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11).

[4]敬嘉.中国公共服务外部购买的实证分析——一个治理转型的角度[J].管理世界,2007,(2).

[5]韩俊魁.当前我国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比较[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6).

[6]王名,乐园.中国民间组织参与公共服务购买的模式分析[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8,(4).

[7]陈松.公共服务事业外包问题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2006.

[8]黎民.公共管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9]杨福韬.我国乡镇公共服务外包中的行政合同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8.

[10]陈振明.公共管理前沿[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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