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2024-09-19

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精选9篇)

1.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篇一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租赁房屋

1、甲方将位于 的合计面积为平方米的建筑物租予乙方作为 使用。

2、房屋配套设施: ;以上设施完好能保证日常生活需求。乙方清楚并同意该房屋配套设施现状承租。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为 年,甲方从 年 月 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时间

每月租金为人民币 元整(不含税),乙方首次需一次性支付个 个月租金,后期需在租金到期日前 天一次性付清后面 个月的租金。

第四条:保证金

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 元。

第五条:其他费用

1、水费、电费、天燃气费、物业管理费按照武汉市水、电、天燃气公司、小区物业公司的计价标准计收,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署之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电表读数为 ,水表的读数为 ,天然气的读数为 。

2、乙方应在每次支付房屋租金时一并向甲方支付前期的水、电、天然气费用、物业管理费用。

3、该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有线电视开通费及使用费、有线电话开通费及使用费、网络开通费和使用费用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4、属于政府部门收取的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六条: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及使用

1、乙方必须正当使用和妥善保管维护该房屋的相关设施,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如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如是因乙方使用不当、保管不当或因装修、装饰行为导致的,则乙方承担有关费用和责任;如该现象非由乙方造成的,则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维修等相关工作。

2、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内部主体结构、房屋装修及配套设施的位置。

3、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擅自对该房屋进行扩建、加建、改建、装修、拆毁原有设施的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复原状,乙方拒不办理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乙方扔承担该房屋及时设施恢复原状的一切费用。

4、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内水、电、天然气等设施,严禁乱拉电线、严禁使用影响房屋安

全的大功率电器。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由乙方承担维修、恢复原装所需的一切费用。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等权益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5、租赁期间,乙方需注重生活卫生,保证房屋及配套设施(厨房、卫生间、墙壁、地面、电器、家具)的卫生状况。,否则乙方需承担相应的清洁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该笔费用)。

第七条: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1、 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在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危险或违禁物品。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如因此造成的甲方、乙方和其他第三方的财产、人身等权益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2、 租赁期间,乙方需注意水、电、天然气的使用安全问题,并对房屋的防火等安全工作负责;如果因用水、用电、使用天然气和火灾等造成的甲方、乙方和其他第三方的财产、人身等权益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3、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赌博、吸毒、诈骗、传销、卖淫嫖娼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

4、租赁期间,房屋仅供乙方生活居住使用,乙方在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性等商业活动;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

5、租赁期间,房屋内有关乙方的财产或人身安全,乙方应自行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及向保险公司投保,否则造成的任何财产、人身等权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6、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给其他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乙方还需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八条:违约责任

1、乙方预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当逾期金额的1%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至应付款付清之日止;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因乙方违约,甲方依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除向甲方付清收回房屋前全部拖欠费用外,还需向甲方支付等额于余租赁期内租金总额的5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该按实际损失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逾期缴纳水、电、天然气、物业管理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欠费总额的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应付款付清之日止。

4、租赁期内,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但乙方因特殊情况需退房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

结清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等额于一个月租金的保证金,作为赔偿。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乙方结清相关费用,归还房屋后,退还乙方相应的保证金。

第九条:关于房屋的归还

1、租赁期满,乙方应该将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进行全面清洁后完好返还给甲方;该房屋所在屋内的所有的固定装修、装饰、配套设施、家具、电器等归甲方所有,其他属于乙方的物品或装置由乙方自行搬离房屋。

2、如房屋完好、所在屋内配套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下水管道、厕所无无堵漏,且已进行全面清洁,同

时结清相关费用,经甲方确认后,则甲方向乙方无息退换保证金(如乙方欠交费用的,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扣收乙方应交的费用,余款向乙方无息退还)。

3、除非双方续签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否则乙方在本合同期满未按时向甲方交接该房屋的,乙方的保证金不予

退还。同时甲方可采取有效手段收回该房屋,如因此造成乙方财产损失的,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租赁期满到甲方真正收回该房屋之日,为乙方对该房屋的擅自占用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擅自占用期的租金(按租赁期限届满前最后一个月的实际月租金乘以擅自占用期限计算)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等额于擅自占用期租金总额的违约金。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提请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其他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即生效,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日期: 日期:

 

2.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为城市建设而实施的房屋拆迁规模急剧增加 (见图1) , 造成拆迁冲突频繁发生, 不但对城市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 还直接危害社会的稳定秩序。而这些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拆迁补偿问题。拆迁补偿纠纷的发生与我国相关法律政策密切相关。本文以武汉市为研究对象, 对武汉市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进行研究。

2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演变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 按政策内容的特点可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恢复阶段, 实物安置为主结合作价补偿阶段, 以及货币补偿阶段。

2.1 第一阶段 (1980~1990年)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起步恢复阶段

1980~1982年武汉市房屋拆迁没有专项政策, 未成立专门管理机构, 房屋拆迁多为政府对危、破房屋、平房、板房改造建设过程中附带管理, 另有极少数个人自发零星自拆自建。武汉中心城区老旧房屋多, 1980年调查:全市1949年以前建成的房屋占15.44%, 其中茅棚板房占2.72%, 低砖房占20.25%。在1980年市房产公司经管房屋中, 危破简陋房占36.5%, 许多房屋傍水而建, 屡遭洪涝漫泡;旧木板房多, 火灾频繁;房屋层数低, 1980年全市房屋建筑中, 平房占41%, 2层房屋占21.36%;层数低, 占地面积大, 人均居住面积小, 1980年人均居住面积4.05㎡, 其中原舞台巷片仅3.57㎡。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 改善旧城区的居住环境和质量。为了配合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1982年9月20日颁布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基本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对房屋拆迁的管理原则、方式、补偿原则、安置标准等做了详细规定, 这是武汉市建国以来第一个拆迁规定。这一阶段的补偿方式主要是单一的“实物补偿”, 也由少量的的作价补偿, 但两个不结合使用。

武汉市1982~1985年新建和改建房屋47栋, 建筑面积1.9万㎡。“六五”时期武汉市新建房屋占武汉解放后新建总房屋的31.8%, 其中住宅占41.3%。1985年全市共建房屋341万㎡, 其中住宅227万㎡。1985年末, 全市共有房屋6754万㎡, 其中住宅3040万㎡。由此可见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武汉市新建和改建房屋面积逐年增加, 拆迁工作量也随着增大, 1982年的补偿政策条款不能完全解决因拆迁补偿引起的纠纷问题, 武汉市为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于1986年公布了《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 对1982年的补偿政策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 即:被拆迁户必须以区拆迁办签发的《房屋拆迁证》为依据, 前提条件是被拆迁房屋中有正式户口、有合法租赁手续或合法私有房屋产权凭证的住户。鼓励异地安置, 易地到新建住宅区安置, 可比原地或就近安置增加一个自然间。房屋所有人要求得到安置房屋产权的, 分别论价结算差价, 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需要安置的, 对房屋所有人给予适当补偿。对私有房屋和公有房、非住宅用房也作出了更详细的补偿规定。

2.2 第二阶段 (1991~2000年) :实物安置为主结合作价补偿阶段

1991年6月4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武汉市制定并颁布《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这是武汉市第一个房屋拆迁管理的政府令。第一次明确指出, 拆迁补偿可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就近或原地安置的按人均面积8㎡标准住房, 易地安置的, 按8㎡安置以外再加不小于10㎡的自然间。

1991年3月22日, 国务院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1992年11月10日武汉市发布《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对1991年的《办法》做了少量的修改。一是异地安置的每人8㎡加上不少于10㎡的基础上再加上5000~10000万元的奖励原则, 奖励额的多少跟搬迁的区位差异正比;二是偿还房屋面积超过原房屋面积2㎡以上 (不包括2㎡) 6㎡以下 (包括6㎡) , 超出的部分使用人按成本价付给拆迁人, 超过6㎡按商品住宅价计算。

1995年9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补偿标准为按城市居住区等级以8㎡为标准安置, 易地安置的增加10㎡ (1991年是不小于10㎡) 的使用面积并政府给予补偿 (1991年没有政府补偿这一规定) 。

2.3 第三阶段 (2001~2011年) :货币补偿阶段

该阶段武汉市主要是以货币补偿为主。2001年全武汉市拆迁项目为195个, 拆迁11207户, 拆迁建筑面积156万㎡, 安置户数10538户, 货币安置6607户, 货币安置率从1997年的23.6%到2001年的59%, 2002年货币安置率已经达到85.4%。2002年2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在本市无其他居住且未享受住房改革政策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 选择货币补偿的, 其房屋面积20㎡以下的按25㎡补偿, 20㎡以上不足30㎡的按30㎡补偿。这也是这次办法新出来的补偿政策。2002年《办法》还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 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其中货币补偿方式不是本办法的一个新点, 在1991年《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就出现过货币补偿方式, 创新点是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 即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拆除面积来确定, 而不是1995年《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置价。这是货币补偿市场化的大趋势。

3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演变规律与分析

3.1 从原地或就近安置向易地安置变化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武汉市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就近或原地安置。虽然也有易地安置但由于易地安置跟就近安置的补偿房屋面积基本上相差不大, 使得被拆迁人不愿意易地安置, 从而易地安置很难。比如1982年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基本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居民住房安置标准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的就近和易地补偿安置标准没有区别。从1986年开始政府为了鼓励居民易地搬迁, 在补偿安置政策上进行了改进, 比如1986年的《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中规定对易地安置的居民增加一个自然间, 虽然比1982年有了点鼓励性但没有具体规定自然间是多大, 3㎡还是30㎡, 还是存在一些疑惑。政府也意识到这问题, 在1991年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对易地安置的居民增加一个不小于10㎡的自然间, 鼓励更多的被拆迁人易地安置。这政策出来吸引了更多的人去易地安置。1992年武汉市进一步提高了易地补偿标准, 在《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偿规定》中在1991年的基础上再增加5000~10000元的奖励来鼓励居民易地安置。1991年的鼓励政策实施效果很好, 一直用到2002年。

3.2 从“实物补偿”为主补偿政策向“货币补偿”为主的补偿政策的转变

1982年的补偿方式完全是实物安置, 基本上看不到货币补偿的踪影。从1986年开始在实物补偿的同时结合了少量的作价补偿, 1991~2000年逐年增加了货币补偿在补偿方式中的份额, 到了2002年,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 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 这时武汉市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率已经达到85%。1995年以前武汉市货币补偿份额很小, 1998年90%以上拆迁户接受一次性经济补偿。武汉市拆迁管理部门在2000年制定《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从此开始武汉市的货币补偿率逐年升高。

3.3 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市场化

武汉市的拆迁补偿历年政策中在1991年《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策出台前基本上等面积调换而没有补差价等问题, 1991年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补偿差价, 没有涉及市场价。在2002年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从此市场化。

3.4 私房使用人和公房承租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逐年被重视

1995年之前基本上不考虑承租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政策完全由所有权人的角度来制定。1995年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中:如果私房所有人放弃房屋所有权, 房屋使用人只要支付安置房成本价的50%, 就可以得到房屋使用权;公房承租人易地安置所增加的自然间是免交费。变化最大的是, 2002年《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产权调换中如果偿还房面积超过了原房面积, 超过部分承租人付差价并得所有权;货币补偿中承租人可以得到80%的补偿款。可以看出, 从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住房弱势群体的利益是越来越被重视。

3.5 临时安置过渡和搬迁补偿标准逐年被提高

过渡费标准从1982年的7元每人每月到1986年和1991年的2元/㎡和8元/㎡, 1992年上升到最高16元/㎡。而搬家费是从1982年的15~30元到1991年的100~150元, 之后预测可能还要更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提高一方面保障了被拆迁人过渡期间的生活问题, 另一方面对超过协议过渡期限还不安置的拆迁人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惩罚性, 从而使被拆迁人能够提前住进新房。

4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完善建议

4.1 规范城市拆迁补偿的范围

将土地使用权纳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之内。土地使用权是对应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物权, 所以尽快改变对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被无偿取消的不合理状况, 在作价补偿时应考虑土地的价值因素。在置换地段区位时, 以合理的土地评估价, 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经济补偿。除此之外, 对被拆迁人因调查、评估、搬迁而对正常生活、工作带来的干扰损失, 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带来的损失, 开展社会公益项目后土地和房屋价的增值部分, 居民多年来很好的邻里关系, 原房屋附近的学校、医院、银行、集市等除了房屋附属物之外的因素也应该得到补偿。

4.2 建立合理的评估制度

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政府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价格,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结果实行完全公示, 禁止剥夺被拆迁人知情权, 评估报告应送达给被拆迁人。因估价报告不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估价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 故意压价或抬价, 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构成犯罪的,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地在制定或修改委托合同之后, 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可到拆迁费用保管机关或相关单位领取委托合同, 从而使估价机构具有独立性, 摆脱与拆迁人的财产依附关系, 使评估活动得以公正地进行。

4.3 建立拆迁之前的听证程序

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之前, 举行听证会, 给予被拆迁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将有利于更大限度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被拆迁人应当在听证会上对政府的拆迁决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提出置疑, 便于政府对其所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进行审核, 并可以在听证会上向被拆迁人做出详细说明:政府据以决定拆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并就政府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依据, 向被拆迁人作出说明。当地政府应根据拆迁听证会上被拆迁人的意见,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依法作出是否进行房屋拆迁的决定。听证意见的归纳, 同时也是行政机关指导拆迁人合理确定补偿安置方案, 减小拆迁阻力, 事先拆迁当事人利益均衡的重要手段, 且听证会得引入能够化解当事人的不满, 消除其对政策的怀疑, 增加对政府的信任感, 实现双方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冯俊, 正确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N].法制日报, 2004-03-25.

[2]宋令友, 实践中的房地产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73.

[3]柳经纬, 刘智慧, 房地产法制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398.

[5]郑卫,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演变[J].中国土地科学.2010, (2) :15-18.

3.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篇三

关键词 合同 风险负担 租赁

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了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和风险的负担。但在其他合同中,对此规定不是很明确。本文拟就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做一探讨。

一、租赁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租赁物发生风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这说明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所致的租金损失。这样规定不同于交付转移风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是因为租赁合同转移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他便丧失了使用租赁物的机会,非归责于他的原因还要他承担风险,有悖于理。

关于租赁物自身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但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物之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故,当事人若无约定,由出租人按所有人主义承担该风险为宜。

二、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既有买卖合同性质又租赁合同性质,使得它的风险承担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既采买卖合同的交付主义一般原则,又采租赁合同的所有主义原则呢?

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前发生风险,因出卖人实际控制支配租赁物且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承担应没有争议。但如出卖人已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后发生风险,由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风险呢?笔者赞同按如下情况区别对待为宜。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等于向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性质更强一些,承租人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为了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不足,目的是融资。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资,不是为了获取租赁物所有权,而是获取租金,最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是承租人。按买卖合同中交付主义原则,承租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向其交付了标的物,风险自然移转其承担。这也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体现了“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在”的市场交易原则的要求。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所有权无约定,则按合同法250条的规定,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性质更浓厚一些,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目的是获取租金。按所有权主义,所有权归谁风险由谁承担。即风险应由承出租人承担。

三、承揽合同

关于承揽合同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揽人仅在保管不善情况下才承担风险,若发生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风险由谁承担呢?

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不妨参照各国通用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定:“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44条规定:“(1)工作验收之前,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定作人迟延验收的,风险移转于定作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承揽人不负责任。(2)经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将工作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时,准用第477条关于买卖的规定”,说明承揽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前的风险,定作人承担所提供材料的风险。《瑞士债务法》第376条前2款规定:“在交付前,工作成果因意外毁损的,承揽方无权请求赔偿其完成的工作也无权请求赔偿其支付的费用。但定作方未及时接受工作成果的除外。因意外造成的材料毁损,由提供方承担后果”。《意大利民法》第167条规定:“在定作人接受成果前或者在检查成果时并未发生迟延,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发生了灭失或毁损,材料是承揽人提供的,则标的物的灭失或毁损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全部或部分提供了材料,他要对其提供的标的物的灭失或毁损承担损失,其余部分由承揽人承担”。

可见,各国立法对于报酬实行交付主义的风险转移原则,而对于材料则实行所有人主义的风险转移原则。即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前,由承揽人承担报酬的风险。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由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材料的风险;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之后,由定作人承担报酬的风险。由于定作物此时包含材料与已物化的承揽人的劳动,则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担由于定作物毁损灭失所导致的承揽人物化劳动的灭失。

从立法技术上讲,这些规定在表述上所采用的技术是先一般性地规定整个工作物的风险负担问题,然后再例外地规定当材料由定作人提供时的该材料的风险负担规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2]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武汉个人房屋租赁合同 篇四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一条 租赁房屋坐落在_______、间数 、建筑面积 、房屋质量 。

第二条 租赁期限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提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三条 租金(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

第六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维修: 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出租人___(是 / 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_________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出租人________(是 / 否)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

第十条 定金(大写)__________元。承租人在__________前交给出租人。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 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________个月以上;

2. 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_______________元以上;

3. 未经出租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

4.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5.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6.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

7. 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 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___________个月以上;

2. 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

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毁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名): (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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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武汉商铺租赁合同优秀范本 篇五

1.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缴付下月租金。

2.租赁期的第一笔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应根据当月实际租用的天数按比例支付。租期内的最后一笔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应根据该月租期尚存的天数按比例支付。水、电、气等费用根据使用情况据实结算。

第七条 租赁保证金

1、租赁保证金按租期第一年的两个月租金(不计算免租期)计算收取,共计人民币 元。

2、合同履行期满或者解除合同后90日内,甲方确认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及欠 缴费用后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无息)。

第八条 用途

1.所租商业街铺位仅限于经营 之用途。

2.乙方在该商铺内进行经营活动前,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必要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协助,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乙方如需变更经营项目,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第九条 装修管理

1.乙方应在起租日起3个月内完成装修布展并正常营业。否则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

2.乙方开始装修工作之前,必须提前五日向甲方提交全部的工作计划、工程方案、设计图纸和外观等,经甲方批准后(如有必要还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乙方可按甲方批准的方案自行组织施工,并承担其费用。未经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增设、更改或拆除场地内部或外部既有的固定设施与设备。

3.在装修过程中,乙方不遵守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装修图纸和规定要求及条件而引起的任何后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6.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篇六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担任房屋安全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统,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应急排险或者出现严重蚁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和蚁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对房屋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定期检查、维修或者安全性鉴定等义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书》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书,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书有重大失实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市房屋主管部门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中删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隧道、基坑等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三)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四)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五)村民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的房屋;

(六)规划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红线(道路边界控制线)、绿线(绿地范围控制线)、蓝线(水体保护控制线)、黄线(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线)、紫线(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线)。

7.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篇七

2003年初, 某市糖业公司将其自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某房产公司使用。同年9月, 房产公司在征得糖业公司同意后将该房屋转租给某娱乐公司作经营用房, 租赁期间为十年。娱乐公司遂以该房屋作为其娱乐场所之用。2005年10月起, 房产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向糖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 糖业公司向法院起诉房产公司, 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返还房屋。2006年9月, 法院判决解除糖业公司和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房产公司返还房屋, 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该房屋实际处于娱乐公司的控制之下, 房产公司无法直接返还房屋。另外, 在糖业公司和房产公司诉讼期间, 房产公司停止收取娱乐公司的房租, 娱乐公司催促房产公司收取未果后即未交纳。2006年12月, 房产公司以娱乐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解除转租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 娱乐公司认为房产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向出租人履行义务, 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并且使得转租合同面临无法履行的情况,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遂向法院提起反诉。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 但是争议的焦点较多。无论转租合同是否终止, 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因租赁合同关系的消灭而发生变化, 如何平衡三方利益成为解决类似争议的主要问题。 (1)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转租现象越来越多, 有些房屋甚至被多次转租, 这其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尤其是在某两方的租赁关系发生变动时, 其它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这些问题对各方的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我国《合同法》关于转租问题的规定仅有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个条文, 且该条文未对租赁合同关系消灭后的问题做出规定。而在房屋转租的问题上, 1995年由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中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 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某些地方政府规章也以此为规定套用了《办法》的处理模式。 (2) 在本案中, 房产公司以该规定为依据, 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后, 转租合同随之解除。在实践中, 亦有法院以租赁合同解除为由判决转租合同解除并要求次承租人返还房屋。 (3)

笔者认为《办法》对于转租合同效力的规定是违反民法原理的, 且在实践中易产生有失公平的状况。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合同解除的情况更为复杂, 但是合同的解除, 原则上必须有一方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方能成立 (4) 。换言之, 无论合同的变更还是解除, 都需要根据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在转租合同中, 合同双方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 转租合同的变更、解除理应由转租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成。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作为转租合同的变更、解除的直接原因, 显然与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再者, 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只能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当然地及于次承租人, 租赁合同效力的变动更不能直接导致转租合同的效力变动。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已经隐含了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互相独立的关系。虽然次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收益确实成立于承租人的租赁权上, 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消灭并不导致转租关系当然消灭 (5) 。至于转租合同能否履行问题应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 而不是合同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因此, 在租赁合同解除后, 转租合同效力并不必然终止。《办法》颁布于《合同法》之前, 且其为部门规章, 效力低于法律。所以笔者认为《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与《合同法》中诸多规定冲突, 不应再适用于实践中。

综合本案的情况, 租赁合同的解除系由于承租人房产公司对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所致, 且已有生效判决要求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所以转租合同陷于无法履行系房产公司过错所致。故娱乐公司如没有其它违约情形, 可以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即使如此, 该结果对次承租人之利益仍有极大的损害, 因为按此种方法处理三方关系时, 次承租人之利益完全被置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掌控之中, 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 次承租人即丧失一切利益。

综上所述,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 转租合同和次承租人的利益是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中的。特别是在多次转租的情况下,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矛盾, 难免发生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各个承租人) 的结果。由于次承租人是事实上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人, 所以当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时, 次承租人往往遭受更大的损失。

注释

1本案中承租人的转租行为经过了出租人的同意, 即合法转租;本文是以合法转租为基础研究有关问题, 文中所有转租均指合法转租。

2例如《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房地产建筑律师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6年6月, 第178~179页。

4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0年1月, 第242页。

8.浅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篇八

关键词: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一方将房屋交付另一方使用或收益,另一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房屋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十分常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上也一直居高不下。我国的房屋租赁制度在经历了数次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之后,已经日益健全。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需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的几种情况

1.1 商品房屋的出租,目前发生纠纷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营业用房,铺面用户的出租。几年来无论从案件的种类、范围、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利用空余房屋出租,谋取租金已成为单位、个人争先恐后追逐的对象,过去被人们忽视的房屋出租,今天变得格外活跃。于是私人、单位一起上,大建营业用房出租获取租金比任何时候都多,租金价格不受限制,随行就市,涨落随意性很大,不仅是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而且产生纠纷越来越多,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建议立法机关对租金收取根据房屋的建筑结构制定出相对标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共建经营房出租后利益分配与风险责任承担也是难点问题。部分承租人经营不善不交房租,造成拖久租金纠纷时有发生,有的一走了之,产生连锁反映。在房屋租赁中既有守法承租经营的,也有规避法律政策的。

1.2 房屋转租问题:这种问题较为普遍,纠纷发生原因方方面面,一是出租人明知出租的房屋已被转租,表示默许态度。基于出租人的心理因素,只要交租金,什么人都可以承租;二是反复“连环”转租,不经出租人同意再转租给第三人;三是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出租人多次书面通知这种行为严重违约和违法。在出租人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承租人一落不明,造成出租人租金受损;四是原承租人隐瞒欠租情况,将房屋转租;五是承租人与受转租人秘密协议有意不交租金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在这种租赁合同中可以设定抵押制度。

1.3 夫妻离婚后房屋出租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住房承租权和店面经营权发生纠纷处理,情况同样复杂,难度很大。应当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解决;对离婚前以女方名义租用经营用房,铺面商店房处理时原则上应判归女方租用,女方可适当对男子进行补偿;女方对男方另租房所花的费用,可给其合理补偿。女方自找居住,男方应适当给女方支付一些另外租房必要费用。

1.4 房屋租赁的法律问题:对租赁期长的私人用房和营业用房确定因租金太低反悔的诉讼。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和法律意见》中规定的“不能任意增租或强行收房,房客不能拖欠房屋或转租,租期届满,房主确因困难要求自住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房客找房搬迁的时间”,法院虽然依照规定作了处理,但总感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如果认定原定低租协议有效;明显会损害了出租人利益,与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不利;如果对低房租一味支持判决增租,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另外在实际办案过程还存在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急待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公房出租人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见);出租人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拔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应上缴部分已上交,出租人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出租人应尽各项义务,承租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机构以承租的房屋经营餐饮、娱乐业;由于承租人内部管理机制混乱等诸多因素造成无法经营、租赁合同无法合面履行拖欠租金达数十万元,甚至上百元,出租人起诉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承租人完全有支付所欠租金的支付能力。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时将房屋进行了装璜、改造。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装璜部分归属问题,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部门核定价格后,交承租人装璜折价,判给出租人以折顶拖欠房屋租金,这种强行叫出租人接受装璜的作法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体现我国民事立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往往造成出租人所接受的装璜对出租人没有丝毫使用价值,给出租人带来重大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查清承租人偿还租金能和,其次区分合同不能履行过错责任,由过错责任方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还出租人以公平、公正、公道,使守法者得到应有的保护。《民法通则》116条、《经济合同法》35条对过错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对违约金如何承担,目前财产租赁合同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违约金承担比例,应当制定违约金承担比例指导实际办案工作,使违约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防止纠纷产生应注意的事项

房屋属于不动产,在民事领域中,凡涉及不动产作为标的的,各种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慎重对待,一方面是为了便于不动产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尽量减少纠纷。所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以减少纠纷,保证合同顺利履行;

2.1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力求做到合同条款齐备,内容明确、完整、双方责、权、利清楚。签订时最好请法律方面专家,进行必须审查,进行资信调查,这样既可以预、减少纠纷,又可以纠纷发生后,有据可查,便于处理。

2.2 租赁双方对装饰,装璜归属问题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合同履行过程由于承租方的过错造成拖欠租金,装饰、装璜如何归属,合同履行完毕,应如何归属,签订合同时进行明确的约定,有利于纠纷的处理。

2.3 防止草率签订合同,承租方应查清楚出租人和出租房屋之间的关系;出租人是所有人还是占有人,还要搞清楚该房屋是不是共有,房屋产权有无其他纠纷。出租人主体是否合法,有无产权证明,有无租赁许可证明。

2.4 承租人应清楚出租房屋的性质;现在城镇中有相当一部分房屋属于单位补贴出售给职工的,对这些房屋行使所以权时,国家有专门规定。国家、单位、个人三方投入共建的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职工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国家,职工和单位之间只是租赁关系,职工无权处分房屋。

2.5 要服从国家特殊情况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军队要出租非军事设施的房屋时,要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严格审查,不得租赁给无法人地位,又无经济保障人员和民间组织。

单位应工作需要承租私人房屋时,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政府和房屋主管部的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订立房屋租赁协议是违法的,协议无效。

参考文献:

[1]李文科.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研究[D].四川大学 2005.

[2]苏镧浠.试析房屋租赁法律问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9).

9.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篇九

法》的通知

武城建规〔2010〕211号

作者: 来源: 武汉建设 日期: 2010-08-20

委直属建管各单位,各区建设局、质监机构,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现将《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建部、湖北省有关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下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三条 市城建委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监督机构”)按照建筑工程市区分工管理有关规定,分别对其监督管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城建委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市城建委委托市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区(开发区)建设局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各区(开发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下称“备案机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负责申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建筑各分部工程应当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分别签署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未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六)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七)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是否按通过审查的设计图纸及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予以确认,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工程勘察、设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八)住宅工程已按规定组织分户验收,且合格。(九)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施工单位已向建设单位提交完备的工程资料。(十二)建设单位取得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对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筑工程,法律规定应当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组织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相关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成员名单及验收方案书面通知该工程的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审阅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验收组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4、形成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始记录》。

验收组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协调,待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各方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该工程的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派专人申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为其出具身份证明文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备案机构申办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件1)。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2);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3),并附勘察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见附件3-1)、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见附件3-2)、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见附件3-3)、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见附件3-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始记录(见附件3-5);

(三)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五)规划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六)环保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八)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资料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

(九)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出具的审查备案文件;

(十)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一)住宅工程《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附件4)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后,出具《收件回执》(见附件5)。建设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凭《收件回执》到备案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1、经备案机构审查认定备案资料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凭《收件回执》领取竣工验收备案证。

2、经备案机构审查认定备案资料不完善的工程,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6)手续。建设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资料补正工作,凭《收件回执》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补正告知书》领取竣工验收备案证。

第十五条 备案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备案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加盖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见附件7);对备案资料不完善的工程,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补正告知书》中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式五份。

第十六条 备案机构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办备案手续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在向备案机构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后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领取竣工验收备案证手续的,由备案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第十八条 备案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申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方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和申办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予以备案的,由市城建委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城建委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作为法定文件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和涂改,并按档案管理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建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建筑工程竣工及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建建管字[2001]8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1.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 3-2.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 3-3.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3-4.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

3-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始记录 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 5.收件回执

6.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补正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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