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0号)

2024-11-09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0号)(通用2篇)

1.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0号) 篇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3〕3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25日

重庆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安全可靠用电,规范和改善我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管理和建设方式,明确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及更新改造等责任,保障各方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一项目一议价”的总承包建设方式,规范建设内容和配置原则,按照建筑面积核定收费标准,按市场专业化分工原则进行分类招标投标后实施建设,并委托供电企业组织验收。由市经济信息委明确建设内容和配置原则,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建设资金,所缴纳的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发展改革委监管,统筹用于全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所有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指新建商品住房、商住两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廉租住房、安置房等,不包括居民自建房。

本办法不适用于场镇乡村高低压侧全部采用架空线的非电梯住房,不适用于居住区内用电电压1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供电客户,不适用于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临时施工用电建设。

第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指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及小区公建设施在公用配电房总路出线处止的供配电设施。

小区公建设施包括小区公用照明、公用停车库、电梯、水泵、消防,为小区配套的物业及社区用房,以及用电负荷在100千瓦以下的幼儿园、学校、小型商业等。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供配电设施路由通道、土地征用、配电房和电缆沟道土建施工、青苗赔偿、拆迁,负责市政规费等手续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五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和《重庆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配置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基本供电容量按以下标准配置:

(一)新建住宅每户基本供电容量配置标准,建筑面积80平方米及以下配置为6千瓦;80―120(含)平方米配置为8千瓦;120―150(含)平方米配置为10千瓦;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超过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0瓦的标准进行配置。基本供电容量每户最高为16千瓦。

(二)公建设施原则上按照每平方米40―60瓦的标准进行配置,小区配套的商业设施原则上按照每平方米100瓦的标准进行配置;其他有特殊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执行。

(三)供电容量配置等相关规定随国家、行业和《重庆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配置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的修订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建设方式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向供电企业申请项目正式用电时,须同时委托启动该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程序。小区供电方案可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开发建设单位按本办法制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小区开发进度分期、分批缴纳建设资金。因不能按时供电造成开发建设单位损失的,须由供电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其建设必须充分遵循市场化原则,工程设计、施工、物资、监理等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相关规定进行招标。供电企业作为供配电设施项目的招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在营业场所和网站等的显著位置将建设内容和配置原则、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开发建设单位、相关企业、公众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供电企业应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以及其营业场所和网站等的显著位置,将招标投标信息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开发建设单位、相关企业、公众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管,实行专款专用,建立资金专户,统筹用于全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供电企业每年第一季度报告上一资金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的收费指导标准,参考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满足技术规范要求和建设容量适度超前的原则,并根据重庆市物价水平变化和专户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全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分三个价区制定收费指导标准:

(一)一价区为主城九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采用电缆进线方式的,标准为1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下同)。

(二)二价区包括15个区县(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潼南县、铜梁县、荣昌县、璧山县、武隆县),采用电缆进线方式的,标准为110元/平方米;采用架空进线方式的,标准为95元/平方米。

(三)三价区包括14个区县(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采用电缆进线方式的,标准为100元/平方米;采用架空进线方式的,标准为85元/平方米。

(四)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廉租住房、安置房等按对应区域类别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五)客户对住宅容量配置要求超过基本配置标准的,每户配置标准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相应上浮10%;公建设施容量配置要求超过基本配置标准的,每平方米提高1瓦,收费标准相应上浮1%。

(六)开发建设单位交纳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资金后,供电企业不再收取并网接电费、“一户一表”安装费、负控装置费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配电设施,鼓励依照平等自愿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移交协议,建成后资产移交供电企业,供电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移交后供电企业负责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等服务,且应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不将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的,供配电设施的后续运行、维护、抢修以及更新的责任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须在售房时明确告知业主,未尽告知义务的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降低电力工程建设设备和材料配置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生效实施前,供电企业已正式答复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供电方案并已完成设计审查的项目,可不纳入本办法执行范围。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经济信息委、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8日印发

2.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0号)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昌市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安全运行水平,保障居民基本用电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商品住宅和其他依法依规建设的非商品住宅。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电网公共连接点出线至住宅小区住户进户配电箱及小区公建设施配电柜(含表箱及电表)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供电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应实行“一户一表”,由供电企业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享受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永久性供配电设施,其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配电网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接入缆沟和作为电网公共连接点的开关站、配电站、环网站等站房的需要。

第六条供配电设施工程是住宅小区整体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由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标,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安全和质量。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属于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各市场主体从事与电力用户受电工程有关的活动应执行第一条所述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执行《供电监管办法》和《电力监管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八条 其他依法依规建设、实行“一户一表”供电的房屋建设工程,其供配电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程投资界面与技术标准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的投资界面,以与公用电网搭接点为划分界面。新建住宅小区开关站、配电站、环网站等站房按规划作为公用站房提供本小区及周边其他用户(含潜在用户)等两户及以上用户接入的,视为新增电网公共连接点(简称“本级公用站房”),则本级公用站房及以上供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出资建设,本级公用站房出线(不含专用间隔)起至本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由该小区建设单位出资建设;如小区供配电站房按规划作为本小区专用的,则该小区供配电站房以及至上级电网公共连接点的供配电设施由该小区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通讯、自动化设施按照投资界面划分原则出资建设,供电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提供通讯、自动化接口技术协议或标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设计、施工、设备选型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按照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10kV及以下电力用户业扩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

第三章 工程建设前期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提交施工用电申请,并与供电企业就正式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原则性协议。

供电企业应及时受理申请,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完成规划总平图、红线图等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小区供电的初步方案,由供电企业负责明确住宅小区的供电电源点、电压等级及初步容量,配电站房的位置、面积及净高、电力管线(含地下电缆桥架)布置、表箱安装位置、自备电源等方案,并形成初步书面意见后,再委托有规划编制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协商好的初步供电方案组织编制管线详细规划,编制完成的管线详细规划经中介审查机构技术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再申报城乡规划局进行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产权标识和施工用电送电后,应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小区正式用电手续,用电报装申请时向供电企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管线综合总平图等有关资料,并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永久性用电供电方案。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配套供电设施设计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设计,并符合配电网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依据建设单位与供电企 业协商确定的永久性供电方案以及第十条所述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深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依法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应将审查结果报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图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五章 工程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严格履行施工合同,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 供配电设施工程所采购的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应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供电企业三方代表进行进场检验。对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质量有疑议时,可抽样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根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后方可用于工程。对 不合格的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将其清退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保证各工序质量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和《江西省建筑工程资料编制规程》(DB36-J/002-2007)的规定,编制、整理、归档有关工程技术资料。

第六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实施工程监理,并依据招投标法有关规定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配备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针对供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检查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报送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措施,审核同意后予以签认。对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跟班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 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单位存在不履行其质量责任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工程暂停令;制止无效的,应报告监督机构。

第七章 工程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与工程质保 第二十八条 隐蔽工程掩埋或封闭前5个工作日,施工单位应向供电企业提出中间检查书面申请;供电企业应及时依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以及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对照中间检查的内容和施工单位提交的隐蔽工程相关资料开展中间检查。隐蔽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电企业检查合格后,各方代表应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交付竣工检验的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符合供配电设施工程质量标准,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并具备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其它竣工验收条件。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设计单位应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检查工程实施情况,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签署相关验收文件。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毕后签署工程竣工报 验单,并在此基础上向建设单位提交含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情况的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提交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检验条件的工程竣工报告、安装调试报告等竣工报验资料,并保证工程竣工报验资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自工程竣工检验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资产移交与运行维护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成并经竣工检验合格送电后,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承担后续运行维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电设施基本信息公示机制,建设单位与居民业主签订房屋购售协议时,即将小区供电设施产权归属、抄表方式、运行维护单位等供用电基本情况以宣传资料、张贴公告等形式对业主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制定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资产接收和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明确资产接收程序,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送电后,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实行“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和服务到户”。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物业)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各自的运行维护责任。

站房土建部分由该小区建设单位(或物业)维护。

第九章:老旧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管理和改造 第三十七条 老旧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按产权属性未实行“一户一表”供电的居民住宅小区,应由业主委员会自主招募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资质单位签订长期运行维护协议,由其进行小区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确保安全供电、修缮及时,费用双方自主协商,从物业管理费用中支出。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职责。

第三十八条 供配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按照本办法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和程序进行改造,改造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自行招标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经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可将资产移交给供电公司实行“一户一表”管理,由供电企业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享受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供电公司不得拒收。未成立业 主委员会的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程改造所需资金由原房产开发商承担;原房地产开发商自然消亡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住宅,由业主自行筹措。

第十章 政府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南昌市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管,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电力建设专业特点,制定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项目标准招标文件的示范文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住建部、全国工商总局制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制定《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标准招标文件或建设合同的推行文本。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供电企业出具的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检验结论。禁止建设单位使用施工临时用电设施代替永久性用电设施向业主交房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投诉和举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对供电企业、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南昌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作废。已经按照原《南昌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建成的,仍由供电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及维修;开发商与供电企业已经签订相关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未签订相关合同,但开发商已支付部分费用的,由供电企业与开发商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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