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2024-11-07

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精选6篇)

1.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篇二

一、《暂行规定》将问责落实

于党政领导干部, 旨在从执政意义上加强责任主体价值观与能力建设

《暂行规定》在总则中指出, 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 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 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它从问责的指导思想上, 阐明了党政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履行责任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内在关系。

我们党历来注重培养和造就各级领导干部, 注重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在党的执政实践中, 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是重要的决定因素。这是因为他们担负着研究和解决指导思想、方针与政策问题、贯彻落实正确的路线和政策、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等重大领导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说, 党作为执政党, 其所承担的历史责任、领导责任和执政责任, 首先是由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所构成的, 并通过他们履行责任而实现的, 巩固和增强党的执政地位也首先体现在要不断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执政意识、责任意识和责任能力上。党政领导干部, 虽然层级有别、分工不同, 但在党的执政体系中都处于重要地位, 担负着一个方面、一个领域、一个部门、一个工作环节的局部乃至全局的责任, 发挥着相应的领导作用。领导工作具有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 关乎整体和全局。党政领导干部责任意识与能力的强弱, 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高低。其中, 责任意识最终要转化为责任能力才有意义, 责任能力是履行职责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综合。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 不仅要加强党政各级组织的整体责任能力建设, 也要促进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个体责任能力建设。

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能力建设, 除了注重工作实践能力的提高外, 还包括党政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观, 也包括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责任的管理与监督。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给予了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责任、党风廉政以强制性监督和制度性保障, 并通过警示或惩戒, 使党政领导干部从发生的责任问题中吸取教训, 从而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责任观, 勤政廉政, 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 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 成为合格的责任履行者和党执政的忠诚实践者。

二、《暂行规定》将问责适用

定位于领导干部的重大责任问题, 重在引导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

《暂行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情形进行了分类表述, 通过对发生责任问题的原因与后果的界定, 规定了问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决策严重失误,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因工作失职, 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 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 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 或者不作为, 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 导致事态恶化, 造成恶劣影响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 导致用人失察、失误, 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这些情形基本涵盖了领导干部从决策、管理、执行到监督的整个领导工作。这些情形一旦发生, 要么关系重大, 甚至关乎大局、全局;要么影响深远, 具有典型意义, 直接或间接地引发人们思想认识的深化和政策乃至制度的调整与完善。这些情形的发生, 都是责任主体的主观因素导致或引发的, 是主观作用于客观、偶然性与必然性的统一, 起支配作用的无不是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观与政绩观。

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责任, 需要树立正确的责任观。领导干部的责任观既是其人生观、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又以其人生观、价值观为基础, 特别是受其作为领导干部的权力观和政绩观的支配。从根本意义上讲, 党政领导干部欲树立正确的责任观, 必须先有正确的领导价值观。这就需要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之中, 构建以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领导价值观, 用以指导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责任, 并防止责任问题的发生或蔓延, 而且一旦出现责任问题, 能够引以为戒, 将责任问题转化为履行责任的动力与能力。然而, 无论是正确的责任观还是领导价值观, 又都必须以正确的历史观为先导和前提。在当代中国, 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必须先有一个正确的国史观。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进程表现为党的领导与执政、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的发挥。始终保持执政为民, 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执政水平, 就需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党的历史方位和当代中国历史发展的方向, 科学地总结历史经验, 探索共产党执政规律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其中, 一项基础性的认识活动就是国史研究, 从中获得对领导和执政的历史条件、历史经验的认识, 以及对科学执政与决策的历史依据的认识。然而, 迄今为止, 在人类社会思想史上, 只有历史唯物主义才科学地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唯物史观为包括国史认识和国史研究在内的历史认识及其研究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与史观基础。国史研究以国史发展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对象, 其坚持和贯彻唯物史观的基本理论与方法论, 则具体形成唯物史观关于国史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国史观, 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史观、共产党执政史观和人民民主史观。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科学理论构成马克思主义国史观形成和发展的基本理论内核。

马克思主义国史观在国史研究中处于哲学意义上的指导地位, 对于通过历史发展的认识和把握, 构建以群众观、权力观和政绩观为核心的领导价值观, 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和方法论意义。坚持正确的历史观, 对于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和发展, 具有决定性意义。作为领导干部, 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就具体化为正确的群众观、权力观和政绩观。没有正确的历史观, 不仅不能形成正确的领导价值观, 而且会因错误的领导价值观的影响与支配, 而违背群众的正当利益、权力的正向功能和政绩的本质属性, 将最终丧失领导资格。

领导干部要树立和掌握马克思主义国史观, 促使其领导的科学化和保持领导的先进性。以马克思主义国史观为指导的国史研究, 是从中国国情和社会历史条件出发, 围绕中国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来展开, 并以是否满足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作为衡量历史发展与否及其发展程度的基本尺度的;同时, 由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所决定, 国史研究尤其要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性地位及其首创精神具体地历史地统一起来。这样的国史研究及其成果, 一旦被广大领导干部所认识和掌握, 不仅能够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相适应的领导价值观的培育和发展提供相应的思想来源, 而且能够塑造这一认识和实践的主体。这对于领导干部来说, 就是要坚持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 在领导工作中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以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作为衡量一切工作的标准;尊重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 深入群众, 走群众路线, 把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落脚点。

中国国情是党领导和执政的客体与社会历史条件。在当代中国发展的进程中, 各级领导干部既要面对整体上的中国国情, 又要面对局部的本部门、本地区的区情。因此需要从国情、区情乃至世情出发, 深刻把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 制定和实施相应的发展战略与目标, 引领社会顺应历史发展潮流而发展。然而, 只有认清和吃透中国国情的内涵与本质, 才能把领导意志、执政意识与当代中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 形成对领导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带规律性的认识。这就需要领导干部树立马克思主义国史观, 科学认识国情, 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 既不超越历史发展阶段而盲动, 又不滞后于历史发展阶段而裹足不前, 并不断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为此, 领导决策要在立足客观实际的基础上体现前瞻性, 领导工作要在脚踏实地的推进中富于创造性, 从而把领导的科学性与实践性有机结合起来。

国史发展方向是马克思主义国史观形成和发展的根本方向, 在党的领导与执政中发挥着客观规律的作用, 也是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责任所必须遵循的。国史发展方向, 蕴涵着国史发展的性质、道路和规律。遵循国史发展方向, 反映国史发展过程, 探索国史发展规律, 对于领导与执政来说, 既是根本方法, 又是其先进性之所在。

3.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觉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决策而没有决策,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1

(二)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或者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不进行调查论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咨询、听证;

(三)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的内容及程序违法;

(四)违法违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严重决策失误。

第七条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上级党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命令和工作部署;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已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和解决,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不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

(三)不执行或者干预执纪执法机关、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决定;

(四)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拖拉、推诿、进展缓慢,严重超出工作要求时限,或者完成任务质量及服务质量较差;

(五)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第八条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二)对群众实名举报的违法违纪线索不及时按规定处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纵容包庇或者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或

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明确规定要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上访群众敷衍塞责、言行失当导致事态恶化;

(四)迟报、谎报、瞒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者报送、公布、通报虚假信息。

第九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应当依法履行的党政管理职责不依法履行;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三)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

第十条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采取违法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二)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第十一条在干部选拔任用、组织人事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十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且有《暂行规定》第九条所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调离原工作单位一年内,在原工作单位任职期间发生问责情形且应予负责的,仍可以问责。

第十六条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受到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任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问责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由党委(党组)、政府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一)党委(党组)、政府发现所属部门党政领导干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可以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以及其他方式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的线索,或者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和审计机关移交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以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开展问责工作中,要及时交流通报有关情况,加强配合协作。

第十八条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党政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可以提请本级党委(党组)、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貴社いよいよご隆盛のこととお喜び申し上げます。平素は当店を御利用いただき御厚情のほど、心より御礼申し上げます。

第二十条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上级问责决定机关可以对应当由下级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的事项,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监督下级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样式附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三条将调查结果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见面、送达《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及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第二十七条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4.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篇四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A)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A、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B、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C、中国共产党党纪处分条例

2、党政领导干部具有应当问责的情形,主动(A)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A、采取措施

B、承认错误

C、作出检查

3、对责令辞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征求上一级(C)的意见。

A、党委

B、纪委

C、党委组织部门

4、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经调查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A)提出问责建议。A、问责决定机关

B、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C、单位主要领导

5、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B)。

A、纪律处分

B、问责决定

C、不予问责决定

6、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A)决定。

A、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B、主要领导商量

C、单位负责人

7、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C)备案。

A、问责建议机关

B、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C、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

8、《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根据(C)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A.党管干部的原则

B.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C.《中国共产党章程》

D.《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9、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A)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A.大学专科

B.大学本科

C.研究生

D.高中

10、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C)。

A.组织推荐

B.党委主要领导推荐

C.民主推荐

D.个人推荐

11、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B)。

A.政治立场和工作表现

B.德、能、勤、绩、廉 C.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

D.工作实绩和廉政情况

12、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任职时间自(A)之日起计算。A.党委(党组)决定

B.主管领导签发任职通知 C.公示期满

D确定为考察对象

13、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D),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A.能力素质和道德品行

B.廉政情况和道德品行 C.能力素质和廉政情况

D.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

14、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C)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A.出生地

B.居住地

C.成长地

D.户籍地

15、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D)或者降职使用。

A.通报批评

B.撤销党内职务

C.警告、严重警告

D.免职

二、多项选择题

1、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ABC)的原则。

A、严格要求、实事求是

B、权责一致、惩教结合 C、依靠群众、依法有序

D、公开公正、民主集中

2、党政领导干部因失职给(BCD)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A、部门利益

B、国家利益

C、人民生命财产

D、公共财产

3、党政领导干部具有应当问责的情形,有(ABCD)行为的,从重问责。A、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B、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C、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D、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4、《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ABCD)、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A、问责事实

B、问责依据

C、问责方式

D、批准机关

5、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CD)。A、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B、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C、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D、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6、以下人员适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问责的是(ABC)。

A、郑州市某局长

B、某县人事局长

C、某乡副乡长

D、某单位主任科员

7、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后应当受到哪些影响?(ABCD)A、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资格

B、不能参加当年举办的各类评选先进活动

C、受到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D、受到责令辞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

8、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的原则是(ABCD)。A.党管干部原则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B.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和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C.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D.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依法办事原则

9、在确定考察对象时,有(ABCD)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A.群众公认度不高的或者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B.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C.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D.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10、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BCD)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A.考察对象

B.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C.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关

D.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机关党组织

11、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ABCD)内容。A.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B.主要缺点和不足

C.民主推荐等情况

D.民主测评等情况

12、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交流的对象主要是(ABCD)。A.因工作需要交流的B.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C.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D.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13、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有(ABCD)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A.夫妻关系

B.直系血亲关系 C.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D.近姻亲关系

14、党政领导干部有(ABCD)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A.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B.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辞职或者调出的 C.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D.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15、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ABCD)的责任。A.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

B.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 C.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D.其他直接责任人

三、判断题

1、对在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人大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的具体提出建议机关。(×)

2、对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能再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3、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党政纪处分。(×)

4、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5、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6、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程序或权限进行调查。(×)

7、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8、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9、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参加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半年内完成培训。(×)

10、《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适用。(√)

四、问答题

四、问答题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哪些纪律规定?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十条纪律,也称为“干部工作十不准”:

(1)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2)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3)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4)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5)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5

(6)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7)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8)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9)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10)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2、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2)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3)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4)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5)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6)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3、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5.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全省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责任行政、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或者其他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四)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七)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或者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拆除任务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县(市、区)范围内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未进行环评或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投入生产一年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制止或上报的;

(十一)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二)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三)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四)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项目指标不落实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十六)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Ⅱ、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十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组织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排污单位、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四)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

(五)在水资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

(六)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七)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就进行审批的;

(八)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不制止、不查处的;

(九)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就进行审批的;

(十)没有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一)对应由本机关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十二)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十三)未经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四)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农膜及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六)未严格控制超限定指标用能,对超限定指标用能的企业未及时预警,未实行限产限排措施的;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工序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未严控用电量增速,未加强对发、用电大户监测和调控的;

(十七)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进行融资,不检查、不及时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十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绿色信贷政策,擅自为环境违法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四)不执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

(五)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七)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资源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

(八)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九)发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口水质严重超标未及时报告的;

(十)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十一)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的;

(十三)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的;

(十四)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

(十五)关闭矿山未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复垦资料并按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的;(十六)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的;

(十七)不制定或者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八)擅自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九)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之外,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二十)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者扩大产能的;

(二十一)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问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问责方式、程序

第十条 问责方式、程序参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冀纪字〔2012〕37号)执行。

第十一条 问责事项涉及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执行,分Ⅰ、Ⅱ、Ⅲ、Ⅳ级。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管理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或者信息不公开,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追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国家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

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不能晋升技术职务、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问责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公务员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予告诫,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第十六条 组织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通报考核、检查结果或者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人民团体、街道和农村基层组织、中央驻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6.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篇六

2009年7月1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要求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要求其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

《规定》明确了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能, 明确了安监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及对违法行为可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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