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通用7篇)
1.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篇一
女员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总 则
保护女员工和未成年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实行劳动保护,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他们持久的生产能力,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1、女员工经期的劳动保护
1.1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经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的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净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22分钟〉
1.2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经期从事高处〈3M以上〉作业。
1.3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经期从事低温、冷水〈6℃以下〉作业。女员工孕期的劳动保护
2.1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的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净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22分钟〉。
2.2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员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
2.3 怀孕后应暂时调离接触超过卫生标准的有毒作业岗位和接触放射线及全身振动的岗位。
2.4 怀孕后的女员工应暂调离不良劳动姿势的岗位。(如:长期站立、连续巡回、经常变腰、攀高2M以上)防止流产、早产。
2.5 孕期女员工不应在阴冷、潮湿、温度变化大的环境中工作。防止发生感冒及其它疾病,否则对胎儿发育不利。
2.6 对怀孕早期妊娠呕吐、怀孕后期子宫胀大行动不便、尿频、下肢肿胀影响作业能力的应安排适当的劳动。女员工产期劳动保护
3.1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休产假不得提前或错后。
3.2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逐渐增加工作量,使女员工有一短时期的适应过程,不致影响乳汁分泌及女员工本身的健康。
3.3女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给予 15天至 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员工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4.1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净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22分钟〉
4.2 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员工从事夜班和延长工作时间。
4.3 哺乳期女员工要暂时调离接触有毒物质的作业环境。〈如:铅、砷、汞、氟、二硫化碳、苯、氰化物等〉以保证母乳的质量。女员工更年期的劳动保护
5.1 对更年期综合症反应严重者应适当安排轻工作。
5.2 在毒、尘作业环境中工作的更年期综合症加重者应暂时调离毒、尘作业。6 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6.1 对年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净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50分钟)。
6.2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
6.3 对未成年工应每年进行体检一次。
注: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每次负重20Kg的重物,每小时负重次数6次,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净工作时间不超过322分钟。
2.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篇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落实学校的保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对本校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学生)在校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学校学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注重保护和教育相结合,适应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关心爱护、平等保护每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听取学生意见。
第四条(学校职责)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办学、依法治校,落实学生权益保护法定职责,健全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工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学校学生保护的支持、服务体系,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
保护范畴
第六条(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学校不得组织、安排学生从事抢险救灾或者商业性活动,不得安排学生参与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工作以及其他不宜学生参加的活动。
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家长);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人格权益)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名誉,培育学生的荣誉感、责任感。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学生的规则和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学校不得公开学生个人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外宣传学生升学情况;在奖励、资助、申请贫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学生个人及其家庭隐私。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家长,并对所获得的学生及其家庭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隐匿、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披露、传播、买卖。
第八条(平等保护)
学校应当平等对待每个学生,不得因学生及其家长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或者对学生进行区别对待。
第九条(自由保障)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在校期间言行的自由,不得设置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除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需要外,不得对学生的言行设置不必要的约束。
第十条(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保障学生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并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合理便利,实施融合教育,给予特别支持;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十一条(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受教育权,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学籍;对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督促入学及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休息权利)
学校应当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时间。学校不得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提前到校参加统一的课程教学活动,不得限制学生课间出教室活动。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加强作业管理,指导和监督教师按照规定科学适度布置家庭作业,不得超出规定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学校应当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共同培养学生良好作息习惯,保障学生在家的睡眠时间。
第十三条(财产权益)
学校应当保护学生的财产权利,不得采用毁坏财物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因管理需要暂扣学生物品的,应当在影响消除后返还学生或者其家长,暂扣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告知家长。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学期。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不得强制要求或者设置条件要求学生及家长捐款捐物、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要求家长提供物质帮助、需支付费用的服务等。
第十四条(肖像和知识产权)
学校制作、使用、公开学生的肖像或者以发布、汇编、出版等方式使用学生作品的,应当取得学生和家长许可,并依法保护学生的权利。
第十五条(参与权)
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参与权和表达权,指导、支持学生参与学校章程、校规校纪、班级公约的制定,处理与学生权益相关的事务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学生意见。
第十六条(申诉权)
学校处分学生或者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的,应当按规定向学生及其家长说明理由并听取陈述和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处分学生应当设置期限,对受到处分的学生应当跟踪观察、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确有改正的,到期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章
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校规管理)
学校应当制定规范学生行为的校纪校规。校纪校规应当内容合理、合法,制定程序完备,向学生及其家长公开,并按照要求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教学管理)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按照要求开齐开足课程、选用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学校开发的校本课程或者引进的课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或者经过主管部门认证。
学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程辅导。
第十九条(读物管理)
学校应当积极建设图书馆、班级图书角,按要求配备适合学生认知特点、内容积极向上的课外读物,营造良好阅读环境,培养学生阅读习惯、提升阅读质量。
学校应当禁止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读物、音像制品、信息以及商业广告进入校园。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安全、卫生、食品等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制定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可以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未经许可进入校园。
第二十一条(药品管理)
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提醒学生除非因治疗需要并经执业医师诊断外,不得使用兴奋剂或者镇静催眠药、镇痛剂等成瘾性药物;发现学生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体质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及时进行管理、干预。
第二十三条(心理健康)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引入心理学专业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等多种方式为学生提供专业化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禁烟禁酒)
学校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禁止任何人在校园内吸烟、饮酒,不得以烟草、酒精制品品牌冠名校名、教学楼以及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校车管理)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使用校车。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学生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二十六条(网络管理)
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课程内容,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和干预学生沉迷网络。
学校应当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禁止带入课堂。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学生接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教师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预防和制止教职工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定职责,实施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应当管理和监督教职工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管理学生的职务便利或者招生考试、评奖评优、推荐评价等机会,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宴请、其他利益;
(二)向学生推销或者要求、指定学生购买特定辅导书、练习册等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三)组织、要求学生参加由其组织、参与或者有利益关联的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学生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四)诱导、组织或者要求学生登录特定经营性网站,参与视频直播、网络购物等活动;
(五)非法提供、泄露学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学生信息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学生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校园管理)
学校应当定期巡查校园及周边环境,发现存在风险、对学生有不利影响的营业场所或者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安排或者诱导、组织学生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发现学生进入上述场所的,应及时予以制止、教育,并向上述场所的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章
特别保护
第二十九条(防控要求)
学校应当落实法律规定建立学生欺凌防控、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等工作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
第三十条(预防欺凌教育)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组织教职工学习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方法,对学生开展相应的专题教育,并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一条(预防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有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等校外人员参与的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加强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等。
学校应当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及其程序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欺凌制止)
教职工发现有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身体或者恐吓威胁的行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上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
第三十三条(欺凌关注)
教师应当关注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原因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
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行为,可能构成欺凌的;或者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三十四条(欺凌处置)
学校接到教职工关于学生欺凌的报告或者学生、家长举报投诉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认定和处置。通知实施双方学生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认定构成欺凌的,应当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作出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不同学校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防治性侵)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工作机制。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向学生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持有以未成年人为题材的淫秽、色情视听、图文资料;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对学生、家长开设常态化预防性侵教育,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入职查询)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在聘用教职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要求相关人员如实报告本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及其他不适合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不良品行,并提交承诺书。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入职审查并且每学年开展核查;发现存在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相关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已经录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保护机制
第三十七条(专职机构)
校长是学生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一名校领导直接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并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开展保护工作。学校为从事学生保护工作的人员接受相关法律、理论和技能的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整合欺凌防治、纪律处分等组织机构、工作机制,组建学生保护委员会,统筹负责学生权益保护及相关制度建设。
第三十八条(生命教育)
学校要树立以生命关怀为核心的教育理念,形成各学段有机衔接、循序递进和全面系统的教育内容体系,充分利用青春期教育、安全教育、心理教育、健康教育、环境教育、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专题教育,开展灵活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引导学生热爱生命、尊重生命,树立积极的人生观。
第三十九条(法治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结合相关课程要求,围绕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需求开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以权利与义务教育为重点的法治教育,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形成尊重他人权利、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意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四十条(专业合作)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组成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法治副校长(辅导员)、司法和心理等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专业辅导工作机制,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矫治和帮扶;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构成犯罪但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学生,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管教帮扶。
第四十一条(学生参与)
学校在作出与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听取意见。
鼓励学校指导、支持学生代表参与学生权益保护,对于情节轻微的学生纠纷或者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情形,可以安排学生代表参与调解。
第四十二条(家校沟通)
学校应当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利用电话、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多种方式与学生家长建立日常沟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向家长及时告知学生身体及心理状况;学校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绪反应明显异常、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三条(强制报告)
学校和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的危险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并向主管教育部门报告备案。学校应当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侵害学生权利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首问责任)
教职员工接到学生权益侵害的报告后,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班主任或学校直接负责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主管教育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特别保护)
学生因遭受遗弃、虐待向学校请求保护的,学校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相应的心理辅导、帮扶教育。对因欺凌造成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无法在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学生家长提出调整班级请求,学校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支持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部门协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保护工作的相关群团组织的协同机制,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从业限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教职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和查询机制,指导、监督学校健全聘用制度,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猥亵、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酗酒、滥用精神类药物史或者其他可能导致行为控制能力减弱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安全情形,不适合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情形的。
在职教职工存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学校应当立即解除聘用关系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存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可以要求其接受心理测试,必要时安排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相关结论作为是否继续聘用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专业支持)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专业服务,为预防和处理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提供支持。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为参与学校学生权利保护工作的校外专业人员提供相应的交通补助或者其他补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在与有关部门、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合作进行学生保护专业服务与支持过程中,应当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学生个人及家庭隐私。
第四十九条(监督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学生保护的监督职责,负责处理或者指导处理学生欺凌、性侵害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事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学校安全区域制度,健全依法处理涉校纠纷的工作机制。
负责学生保护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业务培训,具备学生保护的必要知识与能力。
第五十条(投诉渠道)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其他途径,处理对学校或者教职工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侵害学生权利的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评估考核)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保护工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管辖区域内学校履行保护学生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学校管理水平评价、校长考评考核的依据。
第七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五十二条(管理责任)
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同时,可以给予学校1至3年不得参与相应的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监管责任)
学校未履行对教职工的管理、监督责任,致使发生教职工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包庇、隐瞒不报,威胁、阻拦报案,妨碍调查、对学生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主管教育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承担领导责任的校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校长职务。
第五十四条(学校责任)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教职工责任)
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教职工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牟取不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或者所获利益,给学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教职工实施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健全校内其他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和聘用合同,对不属于第一款规定处理范畴的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校内纪律处分直至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监督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对学校的指导、监督职责,辖区内学校出现严重侵害学生权益情形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特别适用)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对在园、在校未成年人的保护,参照适用本规定,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保护。
对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保护职责,侵害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处理,应当适用本规定并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篇三
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女职工享有国家给予的特殊保护权利,主要是指:第一,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二,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特殊的保护,“四期”保护的具体权利如下:
1、月经期间的劳动保护
(1)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A.《劳动体力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B.《高处作业》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作业。
(2)公司应考虑的其它事项:A.向其宣传经期的卫生知识;B.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冲水器等卫生设施;C.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女保健医院确认后,可给予1到2天的休假。
2、怀孕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
(1)、在已婚待孕期间禁忌从事《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2)、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禁忌从事的劳动:A.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B.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剂量的作业;C.人力进行的土(石)方作业;D.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E.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F.工作中需要频繁腰、攀高、下蹲的作业;G.《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高处作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对于难以完成原工作任务的要酌情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3)、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当班期间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计算在劳动时间内。
(4)、怀孕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女职工,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应顺延到哺乳期满。
3、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得少于90天。
4、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1)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禁忌从事的劳动:A.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B.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2)婴儿未满1周岁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哺乳时间。哺乳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内。
4.2022年未成年劳动法规定 篇四
《劳动法》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明确了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各项标准,包括未成年工的年龄标准、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用人单位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的标准。
1.年龄标准。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2.禁止劳动范围标准。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总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17)锅炉司炉。
3.定期健康检查标准。
在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1年或者年满18周岁,距离上次体检已超过半年。健康检查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进行。
4.特殊保护登记标准。
5.未成年工招聘程序及保护政策 篇五
1.目的为维护本公司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身心健康,以求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客户社会责任要求。
2.范围
公司各部门、生产、工作场所
3.定义
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工。
4.政策及程序
4.1人事部需界定各工种/岗位的招聘年龄需求和范围。
聘工作人员须报人事部课长审批,以便事后跟进登记上报及监督。
4.3 人事部进行招聘时,必须按照《核对年龄政策及程序》的要求核对应聘人员的个人资料是否符合招聘的需求。4.4 所有已招聘的未成年工除接受职业安全卫生、岗位安全操作的培训外,还必须按法律
法规的要求进行上岗前的身体健康检查。(检查规定为:上岗前需要体检、以后每隔1年需要体检一次、年满18周岁且距离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的。)
4.5 所有已招聘的未成年工需做好登记手续,并上报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4.6未成年工的工作安排要根据当地法律执行。各部门应严格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在以下岗位:
A.接触裁床、胶水的操作;
B.工作场所接触X射线的作业;
C.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E.夜班工作(晚上10点至凌晨6点之间)。
4.7 所有未成工的工作时间及相关资料均需记录在《童工、未成年工登记表》上。
4.8 所有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身体检查记录,未成年登记证均需保存至满18周岁后12
个月。4.9公司鼓励员工接受继续教育。若未成年工仍在接受教育,并提出申请教育假期,A.各部门应保证不在该未成年工上课时间安排其工作。
B.若其上课时间和前往学校的交通时间与正常工作时间冲突,则可应其要求给与
事假,其事假时间的薪资按公司事假规定扣除,事假的天数根据实际情况申请。
C.调整其工作,使其上课时间、前往上课地点的交通时间、工作时间总和不超过
10小时。
4、控制与反馈
员工就工厂对雇用和未成年工未实施未成年工保护政策的事项,可以通过意见箱/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逐级或越级向行政部主管,或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级以上人士进行反映或申诉。
5.相关法律法规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日期:1995.1.1)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日期:1992.1.1)
6.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篇六
2014年01月07日 16:01:08 来源:中国广播网 分享到: 0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刑事申诉检察予以全面规范。在一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也是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未成年被害人,《规定》有哪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中央台记者专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专题研究处处长吴孟栓。
在一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也是未成年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既要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教育其认罪服法,促使其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有一些具体的措施。
吴孟栓: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说对未成年被害人专门强调做好司法救助工作。
《规定》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吴孟栓: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规定》强调,要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担心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泄露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针对这一问题,《规定》也做了明确。
吴孟栓: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同时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规定》强调,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封,《规定》做了严格要求。
吴孟栓:根据刑诉法规定,这个《规定》明确,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两种情形下,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一是实施新的犯罪,二是发现漏罪,且新罪、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这两种情形可以解除封存
最高检就《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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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邮件 纠错 2014年01月07日07:33 来源:正义网作者:徐日丹
【原标题:依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下称《规定》),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
问:请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答:近年来,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实践中经过积极探索形成的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予以固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条款;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设立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社会调查制度,并对未成年人逮捕、讯问、羁押提出了明确要求,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修改后刑诉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了相应修改;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范和细化。为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保持协调一致,有必要对原《规定》作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和细化。
2012年,高检院启动了《规定》的修订工作,结合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需求,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对2007年1月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2013年12月19日,修订后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近日印发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
问:请谈谈《规定》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义。
答: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不够有力、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工作配套机制不完备和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规定》是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检察机关依法适用刑诉法,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规定》修订的基本情况和指导思想。
答:修订后的《规定》共六章八十三条,较原《规定》增加了三十四条。在内容方面,增加的内容主要包括: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原则、专门机构与专人办理、社会调查、刑事和解、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刑诉法对条文具体文字表述进行的修改、条文顺序的变化等。
我们在修订工作中坚持以下指导思想:
第一,严格遵循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内容进行全面细化。围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修改的内容,对原《规定》的各项内容一一对照修订,对于刑诉法新增的内容,如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定详细、具体的方法和标准,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保持原《规定》的基本框架,对部分章节根据具体内容予以微调。对于涉及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个诉讼环节的内容,如社会调查、法律援助等,在具体章节予以详细规定的同时,在总则中增加相应表述,以起到统揽、指导作用。考虑到修改后第三章“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条文较多,将该章分为“审查”、“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四节。
第三,兼顾现实状况与长远发展,提出倡导性意见。《规定》修改的内容,多数属于已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确认,或者经司法实践证明较为成熟的做法。对于实践中一些还不十分普遍、但属于方向性的做法,《规定》并没有作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来规定,而是着眼于未检工作的长远发展,提出了一些倡导性的意见,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等规定。
问:《规定》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
答:《规定》特别强调“特殊保护”的原则,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规定》吸收了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规定的精神,自始至终体现了这一原则,包括:必须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人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应当认真执行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的作用;应当严格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而不受歧视,预防其重新犯罪;等等。此外,《规定》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
一是专门机构与专人办理。关于专门机构,《规定》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设立专门机构的层级要求,要求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检察院设立独立
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的特殊要求,《规定》作了细化,要求各级检察院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二是未成年人有权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刑诉法规定了讯问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并未明确。考虑到对未成年人应当尊重其隐私和个人意愿,《规定》赋予了未成年人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检察院在准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必须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试。心理疏导有利于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紧张、焦虑情绪,减轻对抗心理,也可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增进判断与选择能力,走出心理阴影;而心理测评与社会调查结合,能够全面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情况,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感化、挽救。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规定》吸收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增加了相应内容。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目前全国未检工作发展不平衡,相当多的地方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且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规定》对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试不做强行要求,只是强调“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且必须在“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问:在一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也是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未成年被害人,《规定》有没有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
答: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我们要求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既要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教育其认罪服法,促使其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规定》中有一些具体的措施体现了这一精神。
一是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二是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对其进行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
三是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四是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在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五是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问:《规定》是如何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
答:修改后刑诉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增加了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新的内容。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刑诉法的规定,《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些具体做法作出了规定,主要有:
一是关于社会调查。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担心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泄露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针对这一问题,《规定》要求:“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二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将附条件不起诉单列一节,除直接吸收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内容外,还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后对强制措施的处理、确定考验期限的因素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后对强制措施的处理,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兼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对于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关于确定考验期限的因素,《规定》明确,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三是关于解除犯罪记录封存。刑诉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规定》明确,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两种情形下,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一是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问:在具体执行中,您认为各级检察机关需要注意把握哪些问题?
答:我认为,各地在执行中,主要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要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始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寓教于审,并注重用科学的方式、方法提高帮教效果。
二是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建设。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在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检察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三是要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要按照刑法、刑诉法和《规定》等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究,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制度体系和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
7.特殊工时管理规定 篇七
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立法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相统一。修订完善特殊工时制度,既要严格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市场竞争条件下适度增加企业工时制度弹性、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促进企业良性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综合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是坚持标准工时制度为主体、特殊工时为补充。劳动法在规定标准工时的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特殊工时制度只是针对特殊情况适用,不应该成为多数企业和劳动者广为适用的制度。
三是坚持严格限制与适度放宽相结合。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计发加班工资,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权利和身心健康影响较大。因此,要严格把握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以防因其滥用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其计算周期内的累计工作时间应当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当,超出的部分算作延长工作时间,计发加班费。随着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一些新兴行业企业具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因此要区别情况适度放宽,将其纳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章2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条)。同时,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调整范围,实践中部分事业单位也有特殊需求,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以及工资保护。征求意见稿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第五条)。为了防止滥用不定时工作制,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工资作了保护性限制,即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第六条)。
三是规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及其综合计算周期、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第七条、第八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益,参考日本工时法律有关规定,对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总时长作了限制,综合计算周期越长,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越严格(第九条)。根据劳动法每日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3小时的规定,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日最长工作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11小时(第十条)。
四是对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进行了规范。为了规范管理,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和地方实践做法,对管辖范围、报批材料、审批程序、时限以及批复决定的撤销作了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为了加强监督,对救济渠道、行政监督和批复决定公示作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此外,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十条)。
五是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企业未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未将有关批复公示、未按规定报备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六是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现行关于工时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工作时间、工作间歇和夜班等概念的明确界定,实践中理解不一,引发了一些争议。因此,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三条【特殊工时】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 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第六条【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5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08小时;以年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0小时。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 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企业性质特点、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种类及原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申请期限、周期;
(四)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提交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制订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方案;
(六)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对实施方案的意见;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经申请岗位的劳动者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第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出的批复决定;
(四)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更新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 用工单位需要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的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机关同意,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二)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继续实行特殊 工时制度的;
(三)审批机关撤销审批或者批复决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四)未经过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审批机关撤销审批的。
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公示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将批复决定在本单位公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报备法律责任】中央企业设在地方的下属、控股的法人单位未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的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本规定所称工作时间,是指作业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各类宽放时间和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且劳动者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停工时间的总和。作业时间是指直接用于产品加工、完成生产或者工作任务所消耗的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是指为加工产品、执行特定工作任务事前准备和事后结束工作所消耗的时间;宽放时间包括现场组织管理需要(交接班、安全检查、布置工作、整理现场、设备、资料等)所发生的组织性宽放时间、工艺技术装备需要(设备调整、检查等)所发生的技术性宽放时间、劳动者个人生理需要以及为消除过分紧张疲劳安排的间歇等个人需要与休息宽放时间。
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劳动者,其离开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间的全部时间均包含在工作时间之内。
第二十七条【工作间歇】企业在保障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下,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从事影响公共安全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员等岗位人员,每驾驶2小时应当保证不少于10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八条【夜班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22点至次日6点这一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2小时及以上的情形。
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夜班劳动应当支付夜班津贴,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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