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7篇)
1.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篇一
附件1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的提高,根据广东省实施商标战略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本暂行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广东商标协会组建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由广东商标协会秘书处兼任。评审委员会秘书处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专业协会和省级行业协会会长或秘书长及相关商标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25人,最多不超过31人,按单数确定。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申请
第七条著名商标认定的申请和撤回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人,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但其申请认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第八条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包括:
申请认定的商标应是国内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届满3年;
申请认定商标办理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证明资料;申请认定商标是转让、移转的,应当取得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证明》;
申请认定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二)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包括:
申请人及申请认定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申请人注重对申请认定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包括申请人应当确保商品质量,近3年使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包括:
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营业收入应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最后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经济指标线(取前3年已认定的同类商品商标的经济指标,各去掉20%的最高值和最低值后计算平均值,再根据我省经济的发展形势,结合相关行业协会的建议对该值进行合理的调整);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产品,省委省政府政策倾斜、重点扶持的地区以及资质优良(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标准起草单位,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拥有发明专利、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商标金奖、地理标志、广东省名牌产品等)的企业,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评价意见及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评价,可适当降低其对应的经济指标线;对以往未认定过的行业所涉及的商品,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意见,应当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区域应当涉及5个以上地级市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商品,考虑其商品的特殊性,销售区域可以适当降低为2个以上地级市;在申请认定的服务项目中,涉及不动产出租及管理、房地产、餐饮、旅行安排、商业连锁经营等服务
项目的,其服务区域应当达到2个以上地级市;对于涉及知名度高的专业市场,其服务区域放宽至1个地级市。
延续申请不适用本条款规定。
(五)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六)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实际产品应当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内,并且一致。
(八)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九)生产国家许可或者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应当获得相应批准证书。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注册的同一商标,应当共同提出申请;同时,各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三
年的证明材料,包括:
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所有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最早使用以及连续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的发票、合同、广告; 申请认定商标的黑白图样电子版。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的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在申请认定商品上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标识、或者标识的照片及其电子版。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包括: 国内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提交每一销售地区每年1—2张有效销售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境外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国家或者地区每年1—2张有效销售发票、或者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主要经济指标包括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申请认定商标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总商标或者唯一使用的商标的,提交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及完税证明;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多件商标的,应当提交使用申请认定商标商品的专项审计报
告及完税证明。
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完税证明包括内销企业提交的完税证明,出口型企业提交的完税证明及应免抵税额证明。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作为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的情况,可以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和解协议等证明材料。
(八)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包括:
申请认定商标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地区每一媒体每年1—2张广告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广告发票无法证明广告覆盖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广告合同。
申请人市场信誉、资质、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证明,可以提交近5年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驰名商标、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商标金奖、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发明专利证书、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等。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除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应当提交原件外,可以提交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
效。
依照本暂行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认为其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可以通过广东商标网下载著名商标申请录入程序,按照程序要求录入相关信息,形成数据文件后,连同书面材料一并报送秘书处。
第四章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著名商标申请有关事项。
秘书处接收当年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时间由评审委员会公告通知确定。
第十四条秘书处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
(二)可对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报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根据初步审查情况,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上传数据文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秘书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秘书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审核期间,可以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申报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进行现场核实。
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评审。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秘书处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出席。评审著名商标,应当采用实名制方式投票表决。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第十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
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者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评审委员会撤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二十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评审委员会发布认定前公示。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对公示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实事求是,并自公示发布之日起7日内以实名方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
对非实名提出的异议申请,评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秘书处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三条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公示被异议的商标、不予认定提出异议的商标进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未通过评审或者在公示期间被异议,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
申请人对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定的决定提出异议,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办理;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著名商标的延续、转让、变更、撤销、终止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省著名商标资格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延续的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延续著名商标,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第(五)项中有关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延续申请的可提交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使用多件商标的,需提交有关申请认定商标商品的专项财务数据;第(八)项第二款仅需提供著名商标认定后新增加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其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
一并申请认定的多件注册商标,部分注册商标转让的,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全部失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所称著名商标的变更:
(一)商标主体的文字、字母相同但字体作了改变的;
(二)原认定商标的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增加了图
形构成组合商标的;
(三)原认定商标以文字、字母为主体的组合商标,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删除或者改变了图形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住所变更证明;
(三)申请变更、增加或者更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四)《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不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变更申请通知书》。
同意变更的,向申请人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被
检出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事故;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两年以上停产,在本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终止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第六章著名商标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广东省著名商标标志样式和使用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司法等部门提出保护请求。
第三十八条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如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司法等部门提出保护请求。
第三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暂行办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但其申请认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被许可人,是指由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允许其在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的商标使用人。
认定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将其注册商标认定为
广东省著名商标,向秘书处提出的申请。
延续申请,是指著名商标所有人根据本暂行办法,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为保留著名商标资格而向秘书处提出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关于届满、提交证明材料等时间的计算,均以秘书处受理的日期为截止日期。
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评审委员会统一在广东商标网()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广东省著名商标延续申请表》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
第四十三条著名商标申报材料自受理之日起,由秘书处保留3年。第四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22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2.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及程序 篇二
一、什么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广东省行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认定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2、《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如何分工?各单位具有哪些职责?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延续认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推荐所辖区域内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著名商标所有人提出的延续申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四、市工商局如何向省工商局推荐申请认定名单?
1、市工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时,应当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收条》,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2、市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应不予推荐,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推荐通知书》,退回申请材料,同时将不予推荐企业名单报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限期予以更正或者补充材料;对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广东省著名商标条件,同意推荐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同意推荐通知书》,同时填写《推荐书》向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
五、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有哪些?
1.由各分局在辖区内市著名商标中,选择基本符合省著名商标申报条件的商标,推荐申报。
2.商标申请人需通过红盾网进行网上申报,并向市工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3.市局商标处对申报省著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对基本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推荐;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向企业说明原因,退回申报材料。
4.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省局商标处)收到市局提交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后,向市局出具《受理通知书》。
5.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中认为申请材料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向市局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由市局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6.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企业进行现场考查,市局商标处派员陪同,各分局负责安排现场考查有关事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完成书面审查和现场考查工作后,制作《著名商标申请情况介绍表》,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
7.认定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认定委员会会议,经认定委员会与会委员三分之二同意的,在相关网站公示,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无异议的,予以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发布公告,颁发牌匾、证书;未经认定委员会与会委员三分之二同意的,或者在公示期间发现有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经核实的,不予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退回申请材料。
*认定工作流程图:
*认定工作时间安排:
6-7月,宣传发动工作;
8月,申报、受理工作;
9-10月,材料审查工作;
11月,企业现场考查工作;
12月,公示工作;
次年1月或2月,公告工作;
次年3月,颁发牌匾、证书工作。
六、申请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法行为;
(六)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七)申请商标已获认定广州市著名商标。
七、商标注册人资料正在变更时,如何处理?
1、申请人正在办理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的(含企业名称变更,但商标按转让办理的),应当提交商标局核准的变更证明或者商标局受理变更申请的证明材料;
2、申请认定商标正在办理地址变更或续展的,申请人需提交已经由商标局受理的变更申请证明材料;
3、申请人正在或准备办理企业转制、企业名称变更的,须提供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
4、申请人正在办理申请认定商标转让的,属于下列情况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商标局核准转让公告或者转让证明;如申请人在申请当年11月30日前未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的,认定委员会不予认定申报商标。
1)受让人合并了原商标所有人;
2)商标在集团内部公司之间转让,包括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转让;
3)受让人是申请认定商标的被许可人;
4)受让人是股份公司,原商标所有人是其中一个股东;
5)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同的两间不同公司之间的转让。
5、属于其它情况的商标转让的,市工商局不予推荐。
八、申请认定的商标数量应当如何计算?
1、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件相同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以一件商标来认定;
2、在同一类别的相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件不相同的商标,且在申请会计室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同时使用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以一件商标来认定;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应当分别提出申请,以多件商标来认定。
九、申请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交哪些书面证明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
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1、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是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共同申请;
2、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人和所有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和商标使用合同作为证明材料;
3、如果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应附代理机构证照复印件以及代理委托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十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理由是指什么?
1、主要简述企业及其商标的发展历史、资产总额及经营状况等;
2、简要说明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并附送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二、如何证明商标最早使用、注册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1、应分别列明申请认定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注册时间以及连续使用时间;
2、提交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发票、合同、广告或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为以上时间的证明材料。
十三、如何证明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
1、简述该商标的使用情况;
2、附送在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标识,如包装物、瓶贴、标签等;
3、难以附送标识的可附照片,照片应能清晰地反映出申报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
十四、企业商标管理情况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1、企业商标管理机构和人员情况;
2、企业的商标管理规定,并附送商标管理规定作为证明材料;
3、企业的商标战略、发展经验及其发展构想。
十五、如何填写申请认定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
1、应将申请认定商标按国家、类别顺序列明。
2、先列明已注册情况,再列明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
3、已注册的商标应提供商标注册证明(含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应提交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十六、如何填写企业其他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
1、指企业除申请认定的商标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包括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2、应按商标、国家、类别顺序列明,先列明已注册情况,再列明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
3、已注册的商标应提供商标注册证明(含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应提交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十七、如何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设备的有关情况?
1、生产经营场所占地面积,是指生产申报商标的商品或提供申报商标的服务的场所总面积;厂房面积仅指生产性企业的生产场地面积。
2、主要设备是指生产申报商标的商品或提供申报商标的服务所使用的设备。
3、应附送企业外貌、主要厂房、车间及主要设备的4R照片作证明。
十八、提交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要求有哪些?
1、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年销量、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
2、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均以人民币万元为单位。
3、以上主要经济指标包括:
(1)申请人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
(2)被许可人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
十九、提交财务报表的要求有哪些?
1、应提交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2、主要经济指标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3、有关财务报表应当加盖申请人的财务专用章。
二十、提交纳税证明材料的要求有哪些?
1、税收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增值税等。
2、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出具近三年的纳税证明文件,或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完税证明报告。
二十一、提交同行业排名证明的要求有哪些?
1、应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2、行业协会只能出具其对应级别的行业排名情况,省级以下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仅作参考因素。
3、证明内容应当指明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近三年的行业排名次序。二
十二、提交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的要求有哪些?
1、销售或经营情况包括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主要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销售或者经营情况。
2、国内销售或经营情况应按时间、销售或服务区域、销售额或营业收入顺序列表说明,并提交相关的销售或服务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省内销售的,以地级市划分区域,全国范围销售的,以省份划分区域,并且每年每一销售或服务区域须提供1-2张主要销售或服务发票或销售合同的复印件。
3、境外的销售或者经营情况应按时间、销售或者服务国家(地区)、销售额或者营业收入顺序列表说明。每年每一国家或地区请提供1-2张销售或服务发票、或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二十三、提交广告发布情况的要求有哪些?
1、专指企业申请认定商标申报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情况,包括广告发布方式、广告宣传范围、投入费用、广告照片(复印件)、广告发票或广告合同等证明材料。
2、广告发布方式包括电视、电台、广播、报纸、杂志、户外和其它。
3、广告宣传范围应列明广告发布的城市或区域。
4、应提交每年每一地区每一媒体1-2张主要的广告发票、广告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二
十四、应当怎样提交证明商标著名的其他文件?
1、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获得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的奖励证书等。
2、应按时间顺序列出获奖项目,并附有关获奖证书复印件。
二十五、申请延续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著名商标期满三年的,商标所有人如需保留“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应当办理延续申请。
1、广东省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条件:
1)申请延续认定的商标必须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2)延续申请必须由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或者由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申请延
续认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共同提出;
3)申请延续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已满3年。
2、办理延续认定申请的程序按照《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适用认定申请程序。
3、申请延续认定的著名商标和商品(服务项目)应当是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服务项目)。如果申请延续认定的商标在原认定商标的基础上作了个性,申请延续认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作了调整的,应说明修改(或调整)的原因及实际使用情况。
4、申请人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延续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延续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3)在申请延续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申请延续认定商标的照片;
4)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申请延续认定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专项审计报告;税收证明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盖章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应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5)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申请延续认定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近三年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者经营情况。
二十六、办理变更广东省著名商标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1、变更的条件
1)下列情况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名义改变,且该商标已在商标局办理了变更或者转让手续的,应当办理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手续:
①因企业名称变更而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
②企业名称变更,但商标按转让程序办理的;
③著名商标转让给原来的独占被许可人的。
2)下列情况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就增加使用商标提出变更申请,增加的商标应当与原认定的商标的主要部分近似,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商标主体的文字、字母(常见字体)相同但字体作了改变的;
②在原认定的文字、字母商标不变的基础上,增加了图形构成为组合商标的;③原认定的文字、字母商标,改变了字体,又增加了图形构成为组合商标的。
3)下列情况的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和类别改变的,可以办理著名商标变更手续:
①因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发生变化,原认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名称和类别已经调整,且该商标在续展时已经商标局重新划定的;
②因为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政策调整,导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名称和类别相应发生变化,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取得了相应在《商标注册证》的。
2、变更的程序
1)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申请变更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等证明材料。
2)市工商局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于变更材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对于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认定委员会。
3)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材料不完备的,应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对于通过审查的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①属于第1点1)①和②的变更情况的,向申请人出具《予以变更通知书》。
②属于第1点1)③和(2)、(3)的变更,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具体意见后报送认定委员会各位委员会审查,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的,在相关网站公示后,向申请人出具《予以变更通知书》,并通知市局;未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变更通知书》。
二十七、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的装订要求有哪些?
1、申请人应采用A4规格的纸张制作证明材料,按照申请表内容的先后顺序制作目录,将材料装订成册,标明页码,并将相关页码填写在申请表相应栏目;
2、申请材料一式两,报省工商局一份,市工商局存档一份。
二十八、提交申请商标图样和企业照片的要求有哪些?
1、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认定商标图样的电子版(黑白图样,图形格式JPG,分辨率不低于200像素/英寸)。如申请认定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申请人应提交指定颜色的图样。
2、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外貌、主要厂房、车间及主要设备的4R照片及其电子版(图形格式JPG,图像大小100KB,分辨率100像素/英寸)。
3、申请认定商标图样和企业照片电子版应当以光碟刻录,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提交。二
十九、如何索取申请表格?
1、《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广东省著名商标延续申请表》、《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等表格,可以从广东工商红盾信息网(http://.cn)下载使用。
2、申请人可在广州工商红盾信息网(http://.cn),下载、安装“著名商标申请录入系统”,根据有关指引录入申报资料后,导出后缀名为“.lzw”的文件。
3.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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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则(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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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对在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第二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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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效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第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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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部的,退门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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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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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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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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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第十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管体委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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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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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第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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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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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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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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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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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十九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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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护以资浙格,江应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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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
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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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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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浙江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取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构成五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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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按本条例规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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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4.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或者省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申请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省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著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著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第十七条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转让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商标注册人不得提出该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有关商品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5.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篇五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正公开、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和保护工作。
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经贸、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采取随时申报,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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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稳定,市场声誉好,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或者产值、市场占有率、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
(五)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申请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标注册未满2年,但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规模较大、有发展潜力、产品出口创汇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法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简介、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四)申请人近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近2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六)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证明文件;
(八)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宣传的区域、媒体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商标所有人授权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受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退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以及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1人以上(含11人)的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依据申请材料、评审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办公室提请评审委员会主任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关续展事宜。
需要继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宽延期。
续展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续展申请未通过或者宽延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资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条 凡涉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管理和服务,对食品、药品、农资等重点行业的著名商标,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回访。
第二十一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持有的或者授权使用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按照核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完善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或者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权质押的,应当依法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
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6.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篇六
法律政策依据:《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山东省著名商标申报条件与程序
申报条件:
凡在我市注册设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商标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
1、已经注册并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2、在全省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报程序:
申报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向东营市工商局提出申请:
1、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申请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4、证明申报商标具备著名性的证明材料;包括: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全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等)及其在全省同行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外及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著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莱芜市工商局在收到申请人上述材料后,应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审核认为申报商标已基本具备山东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加签审核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山东省工商局;经审核认为申报商标不具备山东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加签审核意见后将申报材料退还申请人。
中国驰名商标申报条件与程序
申报条件:
凡在我市注册设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商标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1、已经注册并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2、在全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已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申报程序:
申报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并通过东营市工商局向山东省工商局提出申请:
1、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申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4、证明申报商标具备著名性的证明材料;包括: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全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等)及其在全国同行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7.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 篇七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效地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市品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青岛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青岛市域内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分市局或区市工商局)协助市工商局做好推荐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与适时批量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使用期限一般满三年,其中提出申请时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至少两年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申请人重视广告宣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和良好声誉;
(四)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售后服务优良;(五)商标所指定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六)商标申请人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近三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企业信用良好;
(七)商标申请人要求法律诉求,其中注册商标被侵权假冒严重,须重点保护的,予以优先认定;
(八)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青岛市著名商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情况;(五)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六)该商标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指标以及同行业排序情况;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九)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的经营情况及销售区域;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分(市)局应当对受理的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出具推荐报告,坚持成熟一个,推荐一个,随时上报市工商局。
第十条 市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核审,并确定是否受理。确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分(市)局;确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分(市)局,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对确定受理的申报材料,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部门意见,提出初步核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成立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依据《青岛市工商局行政认定(评比)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对青岛市著名商标初审名单进行评议审查,确定拟认定名单。
第十三条 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将拟认定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依据有关反馈意见对公示名单进行筛选,并将结果报局长办公会审批。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对市著名商标认定名单研究通过后,由市工商局颁发青岛市著名商标证书、标志牌匾,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限届满,需进行续展的市著名商标企业,应向所在区(市)工商局报送续展申请材料,区(市)工商局初审后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将申报材料及推荐报告上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程序,优先认定其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免检企业”和“消费者满意单位”。
第十七条 市工商局和市商标品牌协会定期印发《青岛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协调有关部门主动强化著名商标的重点保护工作,并及时将新认定的市著名商标名单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库,在红盾信息网予以公示,不断扩大著名商标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许可应当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青岛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但不得擅自扩大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青岛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在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二十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布之日起,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该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撤销其市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商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品牌知名度严重下降,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年内,市局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侵犯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使用著名商标过程中,其商标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分(市)局应充分发挥工商所基础作用,结合各自辖区实际,制定辖区商标品牌培育发展目标和工作措施并抓好落实,每月将辖区驰著名商标创建工作动态逐级上报,市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汇总报局领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履行“辖区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积极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市著名商标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市工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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