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2024-10-13

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共8篇)

1.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篇一

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汇报材料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我院自开展诉讼与非诉讼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以来,各庭室积极加强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等非诉讼部门的配合和协作,通过诉前调解、委托调解、联合调解等衔接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通过开展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法院收案数稳步下降,案多人少的矛盾得到初步缓解,有力促进了执行工作的良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奠定了基础。同时,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费用,减少了诉累,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好评。

一、我院在积极探索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具体做法:

1、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2、各相关庭室积极加强与当地政府、司法所等非诉讼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3、在审判工作中全面推行全员、全程、全面调解,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整个诉讼环节;把调解工作积极向诉讼之前延伸,在法院立案庭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在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为其他组织调处纠纷提供支持。

4、加强普法、宣传力度。

二、贯彻落实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及市中院的《太原市诉讼矛盾联调工作办法》中存在和遇到的问题。

1、化解矛盾纠纷组织结构单一,尚未形成党委领导,法院引导,其他部门配合的大格局。目前,参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而与仲裁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的衔接仍是空白。即使是上述几个部门,有时也存在单兵作战的情况,党委及法院在该机制实际运作过程中的领导和引导地位得不到应有体现。

2、化解矛盾纠纷人员的能力层次不一。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体即调解人员,除自身应具备处事公道,为人正派,群众认可等条件外,还需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并具备一定书写、表达能力,但目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人员在数量上所占比例不大,且在知识结构、化解纠纷能力等方面,层次不一。

3、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衔接流程亟需细化并规范统一。目前,虽然相关部门在开展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相继出台了一些配套性规范制度,对于法院与其他相关非诉讼部门开展化解矛盾纠纷衔接工作起到了指导作

用,但在制度内容的设计上原则性较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4、矛盾纠纷化解成功率整体水平不高。从目前调处的案件数和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比例来看,化解矛盾纠纷的成功率不高。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非诉讼部门,因缺乏机制制约,思想上片面认为化解矛盾纠纷是法院一家的工作,其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是为法院干工作,担心参与化解矛盾纠纷会占用本部门其他工作的时间、精力和人力、物力,影响本部门工作业绩,从而造成对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积极性不高,而导致成功率低的局面。

三、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存在的问题

1、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和化解纠纷链。

2、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诉讼至上的一元化思路仍占主流。

3、缺乏法律制度以及相关机制的支撑。

4、由于缺乏长效机制和经费等保障,一些制度的落实受到多方的制约和限制,实践效果难以保障。

四、法院在参与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衔接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院自身的规范、引导、指导作用发挥不够。社会矛盾纠纷一旦在非诉讼环节处理不掉,将最终由法院作出处理,因此,法院要充分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规范、引导、指导作用。但在实践中,因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不是非诉讼部门的法定职责,未列入考核范围,造成非诉讼部门思想认识不到位,对于化解矛盾纠纷缺乏足够重视,加上法院与非诉讼部门互不隶属,法院引导化解矛盾纠纷的地位不能彰显,导致出现剃头挑子一头热的现象。

五、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及非诉调解协议司法效力确认的操作程序

1、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

(1)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调解的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

(2)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3)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

2、非诉调解协议司法效力确认的操作程序

1、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2、人民法院受理,3、人民法院审查,4、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

六、几点建议

1、依靠党委领导,争取政府支持,形成党委牵头,法院引导,其他部门参与的化解矛盾纠纷大格局

一是通过向党委汇报、建议,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非诉讼部门的综合治理考核中,作为部门工作考核和任用干部的一项硬指标,从而提高非诉讼部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性,为化解矛盾纠纷衔接工作提供制度保障;二是争取政府资金支持,将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从而调动非诉讼部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为化解矛盾纠纷衔接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2、充分发挥法院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的引导、指导作用

通过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沟通,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工作,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威信,促使当事人愿意调解、尊重调解、履行调解,保证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良性循环。

3、加强法院同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非诉讼化解矛盾纠纷组织的联系和配合通过召开交流会、座谈会等形式,加强诉讼与非诉讼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感情交流。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与非诉讼部门在化解矛盾纠纷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4、深入调研,不断创新、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机制

通过定期座谈、调研,及时发现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有针对性的制定配套规范,从而保证化解矛盾纠纷衔接工作的不断发展。

5、加大宣传报道力度

积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开辟专栏,针对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社会效果及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做法及时宣传报道,提高非诉讼部门加强化解矛盾纠纷的思想认识,营造当事人愿意调解、尊重调解、履行调解的良好局面。

2.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篇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相对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言, 其过程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较为自主与灵活, 而非一味拘泥于法律的适用与执行, 能避免引起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对抗, 妥善高效地处理保险纠纷引起的矛盾。从世界范围来看, 各国保险业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正在向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转变, 国内也正在摸索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推进保险纠纷的专业化处理, 快捷化解决, 以期分流一部分案件, 减轻司法机关的社会纠纷处理负担, 优化和整合保险业纠纷解决资源。

二、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目前保险业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投诉磋商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等。

1.投诉磋商机制。在权益受到损害或保险争议出现时, 保险消费者可以选择向保险企业、当地的保险业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寻求纠纷的解决。投诉磋商机制避免了因为法庭诉讼而彻底“撕破脸”的局面的出现, 一定程度上通过促成保险企业自我纠错, 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上的问题, 同时为消费者和保险企业实现和解提供了平台, 有利于维护保险企业和消费者长期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投诉磋商机制在处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少的或者较为简单的纠纷时能发挥较大的作用, 但在处理案情复杂的或者标的额较大的保险纠纷争议时, 容易久拖不决, 而且由于投诉磋商机制的处理主体就是争端的当事一方, 其立场必然基于自身的利益, 难以实现中立与公正, 同时被保险方和保险方通过投诉磋商机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皆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2.调解机制。调解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人民调解、消费者委员会调解、行业协会调解。人民调解有《人民调解法》作为法律依据, 在制度的运行上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适用范围比较适合家庭、邻里的一般性的简单的民事纠纷或者小额的合同纠纷, 但由于主持调解的人员一般是来自基层自治机构的干部或具有较高道德权威和个人声望的群众, 受制于知识结构和行业管理经验的匮乏, 在专业性较强的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上明显专业化保障力度不足, 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方式也同样存在着上述问题。

行业协会调解是业内纠纷处理机制的一种。由于调解机构内设在行业协会内部, 调解的主体是行业调解员, 与人民调解员相比, 行业调解员大多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 学历层次较高, 同时又具备相关的行业管理经验, 在保险合同条款、业务流程、行业法律法规方面有过较为深入的接触和了解, 在主持和推进保险纠纷调解方面应该说会更加得心应手, 更能把握问题的核心。行业协会调解能充分发挥本行业专业人士的力量, 整合行业力量, 在行业相关问题的处理上专业化与针对性较强, 同时有利于加强和促进行业自律, 维护和发展好本行业的良好形象。

3.仲裁机制。仲裁机制是保险纠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 仲裁员遴选的专业背景多样性考量, 以及仲裁程序规则安排的灵活性, 使得仲裁自然成为解决金融创新案件纠纷的最佳选择。[1]受诉讼“审判公开原则”的影响, 出于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和维护企业信誉形象的考虑, 一般而言, 保险企业会更倾向于选择仲裁程序。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 避免了诉讼的拖沓和程序的繁琐, 耗费的成本也比诉讼要低。全国各地如上海、深圳、广州相继设立了金融仲裁院, 成立专门的金融纠纷仲裁机构, 为保险业等金融行业的矛盾纠纷的专业化处理, 提高保险业等金融纠纷案件的处理质量和处理效率提供了机构保障与制度平台, 但目前的保险仲裁机制与国内的劳动仲裁制度相比, 还不够成熟完善。

三、对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展望

1.大力发展软法机制, 及时为新型保险非诉讼纠纷解决提供规则依据。随着社会风险的多样化和保险市场的发展, 保险业务经营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保险产品种类不断地开发和创新, 一些针对客户个性化需求的保险产品也不断涌现。在监管新型保险产品上, 法律调整机制具有滞后性, 同时由于法律的出台与制定程序较为严格, 会出现一定时期内保险新产品监管规则上的“缺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具有较大的合意性、自主性和灵活性, 但并非完全不依赖于规则, 达成当事人都满意的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需要规则的辅助。为此应大力发展软法机制, 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对于“软法”的概念, 目前学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但认定“软法”为相对于“硬法”而言, 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一定的外在约束力的规则是没有异议的。“软法”在规范创制方面富有弹性, 决定了软法调整机制的适应性较强, 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的要求, 因此也能及时有效地应对保险金融产品不断创新所可能引发的风险和纠纷。软法有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合作规范、专业标准、弹性条款等六种基本类型, 有诸如纲要、章程、规程、守则、示范、指南、意见、建议、规定、条例等诸多具体表现形式。[2]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要注重加强保险业“软法”机制的建设, 持续推动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的自律公约、行业准则、弹性条款以及合同示范性文本, 并以建立本行业诚信体系, 确认商事惯例等形式发展“软法”机制, 为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较为完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参照规则。

2.非诉讼争端纠纷解决机制应向高度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在行业调解方面, 可以探索与行业协会相分离的调处机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 每年须向行业协会缴纳会费, 同时调解人员来自各会员单位, 会造成保险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不足, 难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3]长远来看, 应建立独立于政府机构与行业协会之外的调解机构。独立的机构设置能从根本上解决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的问题, 并且有利于实现保险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和精细化。成立独立的调解机构应当具备专业化的队伍、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的经费保障, 同时必须置身于监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另外在经费来源和人员构成上应作出相应调整。经费不应是由保险企业单方缴纳, 而应是国家、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企业三方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 调解人员可在保险企业人员、保险专家学者、退休的法官、律师及保险行政监管部门的人员中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选聘, 由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 并建立长期的培训机制。

保险纠纷一般涉及的专业领域比较广, 有保险、法律、医学、财务、会计、精算、鉴定、车辆工程等, 因此, 为促进仲裁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应大力推广设立专门的金融纠纷仲裁机构, 并附设来自各行业、各领域的专家顾问委员会, 以解决保险仲裁的技术性、复杂性等问题。

3.制定科学、完善的实体程序规范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协调与融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制定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明确了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此外, 近些年来, 我国有关仲裁机构和相关金融监管机关或行业协会也开展了合作, 建立了仲裁和行业内调解对接的新型的机制。开展诉讼与调解、仲裁和调解对接合作后, 在保险纠纷的快速与彻底解决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有效避免了生效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结果的确定性。然而, 现有的国内“调解-诉讼”、“调解-仲裁”的模式需要进一步深化与完善。通过制定科学、完善的实体程序规范, 比如规定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或者仲裁和调解对接机制的案件范围、各阶段遵循的期限、衔接步骤与程序, 调解的权限与调解员的数量, 案件材料的转移与保密工作, 调解协议的执行与效力等问题, 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互补和配合,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协调高效的保险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参考文献

[1]张维.北仲金融仲裁年受案逐年增多[N].法制日报, 2014–07–04.

[2]罗豪才, 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中国法学, 2006, (2) .

3.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篇三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非诉机制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

(1)调解力度。调解在很多时候成为当事人双方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可以说,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从纠纷解决制度设计上来看,在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不仅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解决结果上也比一般的调解机构和第三方调解更具说服力。但是,在现实中,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在行政纠纷解决上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优势和作用,一是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程序单一,二是在纠纷解决力度上不够深入。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我们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调解程序,撇开以往单纯采独立的程序或机构去调解的模式;另一方面要把调解的力度深入到具体的部门、案件之中,把调解主体,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情形全方位考虑到。

(2)调解范围。拓展调解的范围。目前,按照行政争议处理的案件主要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轻微治安案件、劳动争议等。调解的范围与诉讼受案范围息息相关,目前,在行政纠纷中,一些新类型案件、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的案件,还未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内,但随着社会发展,法治的不断前进,这些案件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是很大。与之相对的,在这些案件中,调解也是可以穿插其中的,我们也应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以多种方式、多种程序提供给纠纷主体,让其可选择的去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利于调解主体行之有效的解决这些新类型纠纷,也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有效、节约、高效、便民的方式解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达到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3)人员配置。吸纳更多的高素质人员配置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来。可以说,纠纷解决人员在调解中占据中心位置,其处理纠纷能力和水平对于行政纠纷能否顺利解决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行政调解上,“调解”更多的体现在人性化的部分,如果纠纷解决人员素质不高,处理能力低,不能全面了解纠纷当事人双方的需求,寻求到有效的纠纷解决路径,那么,纠纷就会一直无限期的拖延,最后达不到我们所追求的调解效果。

(4)机关责任。明确行政机关调解的责任。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纠纷处理的程序和方式应当置于“阳光”下进行,这种“阳光”下的进行一方面可以杜绝权力腐败,另一方面也可以获取公众的信服力。过去,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结果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其主持达成的协议往往也不受法院的认同,处于一种“或有或无”的尴尬局面,这样不仅浪费了行政机关和政府的资源,也影响司法进程。因此,为了实现行政纠纷解决中的公开透明,我们需明确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在纠纷解决中的工作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处理纠纷的怠慢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制度是依法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之一,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它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机关及其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在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方式中,为有效贯彻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1.复议范围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原有行政复议范围有了较大拓宽,其第6至8条对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仍有若干明显不足。例如,局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对于内部行为、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行为是否应该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应松年教授认为,立足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的目标,应当允许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同时,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可取的,行政复议是行政纠纷诉诸于诉讼救济前的一种有效解决纷争的方式,而且行政复议相比较其他的民间机构调解、协商方式更具公正性、可靠性,扩大复议的范围可以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便捷的解决行政纠纷。

2.人员配置

提高复议人员的纠纷处理水平。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的纠纷处理水平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纠纷的效果。复议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待遇方面应强化,尤其是在复议人员上,应该选拔一批高素质的具有丰富处理经验、深谐法律规定操作的人员来处理行政纠纷。

3.复议和解、调解

在行政复议中,我们应拓宽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和解、调解的权利,复议机构应该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和解、调解的程序。充分发挥复议中和解、调解的作用,不仅能够节约复议机关处理纠纷效率,而且可以改善复议决定的质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复议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当事人定纷止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在复议受理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复议和解、调解工作:首先,将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复议中必须进行的调解落实好,强化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调解意识,防止行政复议调解流于形式。其次,各复议机构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案件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和解、调解方式,使当事人在和解、调解过程中能够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认知,促使双方决定是否同意和解、调解,并有针对性地接受或提出双方均能接受的和解、调解方案。再次,坚持“能调尽量调、能和尽量和”的原则,以防止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在进行复议和解、调解时有所顾虑。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2]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物》,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资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4.积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篇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广东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在开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优质司法保障。

联动人民调解,夯实大调解格局

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模式,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无缝对接”。在全省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司法行政机关选派人民调解员长驻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经工作室调解成功的,可就地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再由法院进行审理。

构建全程对接模式,延伸诉调对接功能。通过建立诉前调解、诉中委托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三种调解对接模式,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人民调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在诉讼中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调解。此外,部分基层法院还建立了执行和解、判后回访等制度,延伸诉调对接功能。

建立协作机制,夯实诉调对接的组织基础。成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和协调有关问题,并对人民调解指导制度、衔接工作的考核、规范化建设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

开辟诉讼“绿色通道”,实现调解案件的快速审理。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当事人共同要求人民法院赋予法律效力的,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法院也坚持“三优先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能动发挥指导作用,提高调解水平。各地法院举办对口专题讲座、以案释法、以会代训、观摩庭审等活动,实行人民调解案件质量反馈制度,帮助规范人民调解人员的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提升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和调解能力。

联动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联动交警部门,快速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缓解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法院收案数剧增的压力,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同时要求有能力的法院指派法官长驻交警部门,充分利用法官的专业优势,提高交警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效率。

联动劳动争议行政主管部门,积极调处劳动争议纠纷。很多法院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合作,与其共享信息,提前介入纠纷,建立联动机制,引导当事人参与联动调解。特别是对于欠薪逃匿的群体性案件,共同合作,做到先行指引(法院对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指引)、先行通报(立案庭先与执行局通报情况)、先行处理。

联动行业调解,发挥社会团体作用

发挥行业协会优势,促进民商事案件妥善解决。为发挥省工商联合会的专业优势与示范效应,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工商联合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广东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意见》,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如推行保险公司专职和解员制度,以便法院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开展诉前和诉讼调解工作,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及时交流解决有关问题。又如各地法院借助商会的力量对当事人是商会会员的案件进行调解。

发挥妇联调处婚姻家庭纠纷优势,化解家庭纠纷。不定期选派法官到妇联服务站,对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进行现场指导。积极邀请妇联干部作为特邀调解员或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参与法院敏感案件的处理,借助妇联干部的优势,做好调解工作。

加强与消费者委员会的沟通协调,化解消费纠纷。消费者委员会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妥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部分法院尝试与消费者委员会建立联动机制调解案件,主要是根据案情需要请求消费者委员会协助查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

联动律协,督促引导律师主动参与调解。实践中不少律师与当事人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如调解结案,其自身利益会受到影响,因此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积极性不高,有时甚至阻碍案件调解。为此,部分法院加强与律协沟通联系,适时发出司法建议,联合下发指导意见,推动法律服务与诉讼工作的和谐发展。

联动综治信访维稳平台,构建联调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优势,建立工作联动机制。由人民法庭庭长挂职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促进法院与其他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同时以人民法庭为依托,在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设立诉前调解室和巡回法庭,前移司法工作关口。

搭建诉前联调工作平台,整合社会力量。在全省诉前联调工作调研座谈会上,省高院确定了21家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在立案大厅建立“诉前联调工作室”,充分发挥诉前联调的综合职能,有效整合各种资源,多渠道、多方法地将矛盾纠纷平息在诉讼之前,降低纠纷起诉率、上诉率、申诉率和信访率。

开展法官进社区工作,有效整合辖区维稳资源。部分基层法院通过向社区派驻法官,以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为平台,联动其他职能部门共同调处矛盾纠纷。社区法官还通过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接待来访咨询以及开展法律宣传等活动,力促以非诉方式解决纠纷。

健全司法确认机制,促进调解有效衔接

5.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篇五

——江西法院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纪实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实施以来,江西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广泛开展立案、庭前、庭中、庭后等各个诉讼阶段的调解工作,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司法协理员和基层组织代表协助、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积极探索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省法院研究室对此进行调研总结,并形成了调研报告。现将该报告予以刊发,供各级法院参阅。一、三项举措全面铺开诉调对接工作

调动多元主体。坚决贯彻落实最高法院牡丹江会议提出的“加强指导,民调优先,互动协作,各显优势,多元解纷,社会和谐”的工作原则和目标,充分调动多元主体和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诉讼调解,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努力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的有效衔接,已建立起多元调解机制融合发展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加强横向沟通。截止2010年12月底,江西高院已与省工商局、省环保局、省保监局、省保险行业协会、南昌海关等十二家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建立起联系人制度、交流制度、联合调解机制以及案件办理协助机制,对于上述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主持下形成的调解意见,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司法确认。

强化纵向指导。针对诉调对接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江西高院专门下发指导意见,将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全省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规定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下级法院逐步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努力形成“法院主导,多方参与”的纠纷解决格局。二、五类范本创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上饶范本:“司法协理网络”机制。上饶市两级法院经过长期实践,构建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司法协理网络,在基层群众中选聘大批司法协理员,司法协理员不仅要协助法官开展司法审判工作,还负担着诉前的人民调解、诉后的社会维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司法协理员2008年参与调解并促成调解、撤诉结案的有7387件,占参与案件总数的71%;协助调处涉诉信访案件417件,已息诉罢访209件,息诉罢访率达50.6%。2009件参与法院调解案件4294件,调解成功3256件;接受委托调解案件425件,调解成功370件。该市婺源、鄱阳等基层法院在建成覆盖全县范围的司法协理网络的基础上,还为司法协理工作建立台帐,进行归口管理。

崇仁范本:“四定四对接”机制。一是定点引入,实现调解程序的对接,根据各诉讼环节的特点,分别确定对接重点:“诉前重分流、诉中重委托、诉后重协助”;二是定期联络,实现调解信息的对接,成立专门的指导委员会,由县法院、司法局、工会、妇联、社区等相关单位派员,每季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分析矛盾纠纷新动向,会诊重大、疑难纠纷;三是定人指导,实现调解人员的对接,固定一批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各乡镇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员,提高人民调解员业务水平;四是定向互动,实现调解业务的对接,围绕民事纠纷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根据参调人员特长,确定对接案件,防止行外人调解行内纠纷。2007年以来,崇仁县法院在民事案件逐年下降的同时,调解率、执结率、自动履行率、群众满意度显著上升,形成案件数量和司法绩效反向运动的良性发展模式。

安源范本:“诉前司法性调停”机制。为实现诉讼分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自2010年推行“诉前司法性调停机制”,在立案前由法院从律师、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行业协会的专业人士中选聘的调停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促使双方达成调停协议,达到于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调停中心自成立以来共接待立案咨询、来访群众3400余人次,其中息诉2300余人次,息访160余人次,解决涉法涉诉积案14件;受理各类案件192件,已调停101件,调停成功率达52.6%;为当事人减少各种诉讼开支30余万元,平均每件案件为当事人节省时间二个月以上。

万载范本:“流动调解庭”机制。万载县法院在每个行政村、街道及社区建立调解室,在未设人民法庭的乡镇设立巡回审判点,作为“流动调解庭”的工作点。“流动调解庭”由法律知识丰富、业务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老法官组成,对各乡镇采取定时、定人、定点的办法,每月在全县组织排查,调解成功的纠纷,以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制作调解书。“流动调解庭”设立以来,该院的案件调撤率在2008年63.77%的基础上上升了15个百分点。

大余范本:“法官挂点包片”机制。2007年大余县法院实行“法官挂点包片”制度,对各乡镇推选确认的矛盾纠纷频发村,由一名法官挂点包片一个或数个村,负责对挂点片村提供司法服务,要求法官负责加强与乡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的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协助基层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巡回审判活动等。活动开展以来,该院在诉外有效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诉讼案件数量较之前下降了20%,近四年来案件的平均调撤率达75.5%。三、三大支点趟出矛盾化解新路子

支点一:依靠党委领导。严格执行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坚持“党委领导、步调一致、分工负责、密切协作”的工作思路,在党委的领导下开展矛盾纠纷解决工作。全省法院均与本级党委、政府部门建立起有关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

支点二:拓展调解范围。积极拓展调解范围,延伸调解职能,由诉中向诉前、判后、执行、信访环节延伸;由一审向二审、再审阶段延伸;由普通的民商事案件向疑难、复杂、新型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延伸,构建起“全方位,宽领域”的诉讼调解局面。全省法院着力加强立案前调解工作,探索新时期法院立案调解的新思路和新方法,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在立案阶段调解完成。如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瑞昌市法院、兴国县法院等基层法院开展了庭前准备程序、立案调解、立案速裁等工作,逐步建立起统一规范、配套衔接的诉讼程序体系,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6.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篇六

一、何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即多主体、多层次、多途径、多评价体系所构成的统一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表现形式

根据主持纠纷非诉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

1、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

2、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等;

3、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

4、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

这些非诉解决方式,有的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有的专门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如劳动、消费、医疗、交通事故、建筑、公害环境、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纠纷等。其处理结果的效力也有很大差异,有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在合意未达成时可直接转入诉讼,或在达成协议后的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按救济途径,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核心是司法救济,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此外还有行政机制或准司法机制,主要有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复议等。私力救济,即所谓“私了”。社会救济,指国家容许并提倡的由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

按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协商、调解和裁决。协商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谈判解决纠纷,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由第三人主持的纠纷解决,通常可分为两类,即调解和裁决。调解机构的性质也是多样化的,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裁决当然就需要动用司法或准司法手段了。

根据所依据的规范体系不同,又分为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习惯、宗教等等。社会越发展,法律规范越健全,就越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规范的选择,允许在纠纷解决中同时适用其他社会规范。

地方或区域的多元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地区间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千差万别,在司法资源配置和纠纷解决需求方面的差异非常明显。故历来就允许和鼓励各地创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本身的多元化。即使是单纯的司法程序,本身也是多元化的。司法程序的设计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司法成本、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繁简分流,诉与非诉,以及家事纠纷、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法院调解和裁判机制,小额、简易和普通程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多元化等等。其他非诉形式的解决机制则更是机动灵活,不一而足。

三、目前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障碍

(一)认知上的障碍

中国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要构建和谐社会,法学界坚信:只有法律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和保证,然而为了实现和谐的目标,以法律为名将国家权力无限扩展,对社会生活高度介入,有可能摧毁社会共同体的自治体系,甚至损毁其他社会机制的正常功能。同时又采取了一些急功近利的政策、改革措施和绩效考核,要求司法工作件件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群众满意。其后果不仅无益于社会和谐,或许会诱发更多的纠纷并破坏法律的既有功能和价值,损害了司法应有的权威。实践证明,司法是有效的,但不是万能的,法律和司法均不能替代社会自治。

7.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篇七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是参照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指出医疗事故的解决主要有三条途径:医疗事故争议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由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也就是所谓的“协商、调解、诉讼”。

本课题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情况做了调查,发现医疗纠纷的解纷情况如下:在被调查的14家医院中,年医疗纠纷数目最多为99例,最少为5例,平均28例。观察医院一年内医疗纠纷解纷方式的使用情况,医院平均每年通过协商解决的为26.75例,成功数为19.3例;通过行政调节解决的为2.6例,成功数为1.3例;通过诉讼解决的为6.67例,成功数为2.4例。

从表1可得,现在各种解纷方式中,协商的使用率最高,达74.3%;诉讼的使用率有18.5%;行政调解的使用率最低,只有7.2%。将最后通过协商解决了的案例数与使用过协商的案例数比较得出协商成功率。协商的成功率为72.1%;同样的,行政调解的成功率为50.0%;一审的解纷成功率是36.0%。

由此可见,协商是目前使用率最高,也是成功率最高的解纷方式;而行政调解的使用率最低,说明医患双方最不可能选择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诉讼的成功率最低,说明诉讼的解纷效果较差,它的解决医疗纠纷的能力值得怀疑。

根据湖北、广东两省14家医院的医务人员调查结果显示,有7家医院认为最佳的解纷方式依然是诉讼,其次有3家医院认为是协商,只有1家医院认为是行政调解。患者调查结果显示,67.7%的患者认为诉讼是公平的。可见,尽管协商的使用率和解纷成功率都是最高的,但在公众信誉方面协商却不如诉讼公信力高。这可能是因为诉讼有国家强制力和严格程序保证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形成了公众对它的信任。这提醒我们要加强对非诉讼方式的规范和建设,提高协商等非诉讼方式在人们心中的公正形象。

2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分析

2.1 协商解决机制

协商以其方便、快捷的优点成为当前医疗纠纷主要的解决机制。协商最大的优点在于程序简单、效率较高。与调解及诉讼相比,协商不需要复杂的程序,只要医院与患方就争执的问题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即可,所以更加快捷高效。此外,由于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双方的较量达成了平衡,所以违反协议的情况也较少发生。因此,协商对于医疗纠纷尤其是小型医疗纠纷的解决有很大的帮助。

但是协商的缺点也是不能忽略的。在协商的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于在医学诊疗过程中,医患掌握医学知识的信息量不同、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医患之间的利益冲突、医生不愿意披露信息、隐瞒不当医疗行为等种种因素造成医患双方医疗信息的不对称[1]。在这种情况下,患方处于协商的不利地位。

2.2 卫生行政调解机制

卫生行政调解机制是《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但是在现实中的运用较少,小医疗纠纷协商解决,大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所以行政调解并没有完全发挥作用,很少有医疗纠纷经过卫生行政调解终结的。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大多不愿选择向卫生行政部门求助,这是因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管理者,而并不是独立的第三方。所以卫生行政调解的主要问题是信任度不高,老百姓对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能否保持公正、公平持较大的怀疑态度。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也不愿意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法律法规文件并没有规定要做的就不去做,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缺乏服务观念和主动服务的精神。

此外,由于医疗事故可能招致行政处罚及各种不利后果,发生医疗纠纷的医院一般也不愿意由卫生行政部门出面调解。而调解必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就不可能请求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2]应该说行政调解是有其重要性的,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出面调解,但是基于上述的种种原因导致卫生行政调解在现实中作用并不大。

2.3 诉讼解决机制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向法律提起诉讼已经成为解决医疗纠纷尤其是重大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虽然我国的法制还不是十分健全,但是“法”在老百姓心目中有着很高的地位,在三种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的公平性还是比较高的,而且与劳动纠纷不同,医疗纠纷只要按一般民事案件审查条件进行立案审查后就可以立案,所以医疗纠纷案件立案相对便捷。另一方面,不管是医院还是患者都不希望打官司,主要是因为因为诉讼程序复杂、耗时较长。而且如前面所述,考虑到医院的名誉问题,医院为了息事宁人,宁愿多赔点钱也不愿意与患者对簿公堂。

除了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外,诉讼的双轨制以及鉴定的双轨制也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增加了许多成本。此外,很多学者对举证倒置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举证倒置是出于保护患者的弱势地位而产生的,但是在实际的运用过程当中,举证倒置会诱导医院给患者做许多不合理的检查,增加了患者就医的成本。

3 构建有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3.1 医疗纠纷解纷方式三原则

一种有效的医疗纠纷解纷方式必须在社会中要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其形象要符合三大基本原则:专业、公正、权威。

首先,要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就要求解纷的第三方必须要了解医疗服务过程的事实,这就需要参与解决医疗纠纷的人员对医学知识有一定的了解。第三方如果缺少医疗知识,就无法真正了解医疗纠纷的真实情况。其次,医疗纠纷的解决必然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必然涉及医患法律关系。因此,第三方必须要掌握卫生法律和民事法等法律知识,包括社会规范和法理、道德规范。最后,纠纷解决是一项专业工作,必须了解如何谈判,如何了解双方心理、引导当事人,如何说服当事人等专门的解决纠纷的技术。以上三点归纳起来,就是医疗纠纷处理需要有专业性,医学、法律、解纷学三方面的专业性。

医疗纠纷的解纷原则之二是公正性和中立性。医疗纠纷的第三方必须是公正的,第三方如果与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就无法公正处理纠纷。因此,第三方是专门的中立的解纷机构,要为社会提供解纷服务。这就要求各个机构明确自己的社会角色定位和利益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医院、患者、第三方解纷机构都应该明确自己的位置。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院监管者,与医院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放弃对医患之间医疗纠纷的处理,将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交给专门的解纷机构来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仅提供必要的配合工作。

医疗纠纷的解纷原则之三是权威性。如果不是社会广泛认可的权威,就不能让医患双方信服,其调解或仲裁的约束力就十分有限,也很难长期发展下去。因此,这就需要政府的有力支持和领导以及各部门的积极配合。这三点,都是为了保证医疗纠纷处理的第三方是有公信力、可信任的。只有值得信任的第三方才能解决医疗纠纷。目前,医患双方解纷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正是因为缺少有公信力的,同时满足公正、专业、权威三个特性的解纷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威,有医学专业性,但缺乏公正,也缺乏解决纠纷的专业水平;诉讼有权威,有法律专业性,但缺乏医学专业知识。

3.2 建立三级医疗纠纷解决体系

医疗纠纷不仅数量大,而且种类多,不同类型的医疗纠纷适合不同的解纷方式。可以按病人损害是否严重、医疗事实是否清晰、医疗过失是否明显、医患矛盾是否剧烈等在医疗纠纷初发阶段即可得知的信息,大概将医疗纠纷分为轻中重三类。损害较轻、事实较清晰、矛盾较平缓的纠纷为轻度医疗纠纷;损害较重、事实较不明、矛盾可能升级的为中度医疗纠纷;矛盾剧烈、事实难明或损害严重的为重度医疗纠纷。这三类划分并不是严格的正式的分类,而是为了方便医疗纠纷的处理而做出的大致的归类,需要视纠纷具体情况而定。

不同严重程度的医疗纠纷的解纷方式大概如下:所有的医疗纠纷都首先经双方协商,这是纠纷的自然规律不须强制,其中轻度医疗纠纷和少数中度医疗纠纷能通过协商解决;无法在协商中解决的中度和重度的纠纷,可经过第三方介入的调解或仲裁解决,这一步可以解决大部分的纠纷;重度的纠纷在调解、仲裁不成后,最后诉诸司法。

因此,根据医疗纠纷的严重程度解纷体系可以分为三级:初级解纷、二级解纷和终级解纷。三级解纷体系的具体如下:初级解纷是当事人自行谈判和双方私下处理,也可能包括第三方机构的简单介入,没有专家鉴定,历时一个月左右;二级解纷是在第三方(可以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政机构)介入下的专业解纷,有专家鉴定,但不一定有医学会事故鉴定,一般历时二个月;如果依然没有解决纠纷,则求诸终级解纷即诉讼途径,让国家司法权威来处理纠纷,历时二个月以上甚至以年计。无论是否令人满意,诉讼都将是最后的解决机会,当事人必须服从司法权威的判决。三级解纷体系能够针对不同的纠纷有效地分配社会的解纷资源,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合适的医疗纠纷。

结合横向的纠纷严重程度分类和纵向的三级解纷体系,发现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是一个漏斗形的纠纷处理和分流机制。医疗纠纷进入三级解纷体系后,冲突程度轻的医疗纠纷在初级和二级解纷方式中被排除,冲突程度重的会采用更高级的解纷方式,过滤到最后才用诉讼解决。如下图所示,将解纷方式看做一个漏斗,纠纷从此滤过。漏斗底边的长度表示纠纷数量的多少,漏斗的高度表示纠纷解决所需时间的长短。

3.3 “大调解”时代的来临

“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部门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化解在初发状态。[3]

根据社会学和政治学的理论,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时,社会会迎来治理模式的变革,这个阶段既是“黄金发展期”,又是“矛盾凸显期”。中国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这二十年正是这样的阶段。在这几十年的社会转型期中,我国的主要社会冲突不是个人之间、家庭和社区内的民事纠纷,而是公民群体与法人、社会群体与公共机构之间的群体性冲突。医疗纠纷微观上是患者及其家属与某家医院的矛盾,宏观上是社会公众与医疗服务提供者集团的矛盾。

彭勃认为,“政府的职责不在于,也不可能是完全消除社会风险和社会冲突,而是应当将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控制在一定程度内,并为社会问题的解决创造有利环境。”“当务之急是建构一个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公共治理机制……致力于ADR的本土化。ADR的本土化实践,应当体现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在此工作格局下,可以针对社会纠纷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解决机制,包括介入主体、处理策略等方面的设计。形成科学分类、依次介入、相互强化、整体协调的“分类”治理体系。”[4] 简而言之,政府的职责不在于提供全部的解纷服务,而主要是建立解纷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让社会力量也能扮演一定的维护和谐的角色。政府提供解纷也主要是提供权威的帮助,即最终的司法途径。而适应社会转型期社会冲突性质的这样一个政府建立的解纷体系,在当前就是“大调解”体系。

医疗纠纷作为一类社会纠纷,不仅仅是因为微观上医院的医疗质量或患者的病情、情绪所导致的。而是综合了卫生行业原因和社会其他原因,例如医疗因素、公众对新的社会治理模式的不熟悉、医保的不充分、人民经济水平与医疗费用的不平衡,还有其他社会保障的不充分,例如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后政府的补偿,医事法律的不健全等等。因此,其也难以由法律完全解决,而是需要卫生、法院、综合治理等各部门合作形成专门的医疗纠纷解纷体系以解决该社会纠纷。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体系既是专门的、中立的的解纷体系,同时又与大调解系统密切合作,接受党委政府的指导。

参考文献

[1]渊洪,朱亮真.信息不对称下医患信任的重构[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4;20(3):63.

[2]陈绍辉,周宇燕.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J].医院管理论坛,2006;(119):54~57.

[3]章武生.ADR与我国大调解的产生和发展[C].史德保等.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6.

8.涉外商务纠纷之诉与非诉 篇八

涉外商务纠纷的解决有两大途径——诉与非诉,二者各有优劣。前者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司法途径解决争议,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作指引,并有司法执行力作保障,但涉及司法管辖权,在程序上也缺乏灵活性;后者亦称替代争议解决,涵盖和解、调解和仲裁,以其高效率和灵活性、非对抗性、对商事利益的保护和对介入争议解决主体自主性的尊重而在涉外商务争议解决中得到广泛采用。

涉外商务纠纷之诉

涉外商务纠纷涉及外国当事人,或涉及发生在外国的法律事实,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也就是说,至少有两个国家的法院可能会对纠纷具有管辖权。各国确定管辖的依据不同,势必涉及到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当事人选择法院,甚至同时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

对于涉外商务纠纷当事人来说,如何确定对相关争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在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如何维护自身合法诉权并非易事,通常需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士。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是,首先,看是否存在专属管辖,比如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而发生的诉讼,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次,尊重当事人协议,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选定的与争议有实质性联系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三,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第四,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

国外通常采取三大原则来确定管辖:一是“有效控制原则”,即对人诉讼只要传票内有效送达本国境内的被告,本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对物诉讼只要相关财产或被告住所在本国境内,本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二是根据当事人国籍来确定管辖权;三是根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

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不仅涉及司法和诉权,还涉及到国家经济主权,难以协调,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即在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本国法院认为外国法院更适合解决纠纷,即拒绝行使管辖权或有条件地中止本国管辖权;大陆法系国家则多采用先受诉管辖原则,即最先受理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在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涉外商事争议当事人需了解相关国家采用的解决冲突的原则,厘清管辖问题,这样才能继续进行程序,切实解决争议。

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需关注不同国家对于诉讼程序中所涉问题的不同法律规定,以及在实体抗辩时涉及到的证据及实体法等问题。诉讼程序往往冗长繁琐,对于不了解相关程序规定的外国当事人来说更是如此。不同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证据要求、法律规定等大相径庭,这些都是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决涉外商务纠纷的极大障碍。取得有效判决的当事人有时需在不同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往往是在可执行财产所在地,这时就涉及到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不同国家互相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前提是这些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即这些国家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承认和执行国还可以外国判决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本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

涉外商务纠纷之非诉

涉外商务纠纷以其涉外性而不同于国内争议解决,以其商事性而更追求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因此,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争议解决方式以其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灵活便捷、保密性等诸多优势而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和解

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具有契约效力。如存在不知情、重大误解或欺诈等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和解协议。

理论上讲,和解应该是最理想、最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但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争议,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协议往往很难;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因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会出现当事人反悔,拒绝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可以将和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结合,比如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或仲裁庭,以法院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的方式赋予和解协议可执行力。

调解

在涉外商务中,因双方当事人语言沟通、文化交流上的差异出现纠纷并不罕见,这种情况下,调解的优势显而易见。调解是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调解员解决,调解员以其沟通协调促进双方当事人交流,帮助其着眼双方合作和长远经济利益,寻求解决问题的思路,在解决争议的同时维系双方商业关系的存续。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可单独进行,也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一并进行。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的介入下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结合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由法院或仲裁庭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随着调解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涉外商务纠纷,涉外商务及法律界人士开始更多关注调解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诸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将争议提交调解的条款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英国和中国香港等地已经明确,此类条款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需遵照执行。所以,当事人需谨慎对待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措辞,比如有当事人约定争议发生后,需先调解或和解,并设定期限,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解决争议,才能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将纠纷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由此造成一定的程序拖延。

仲裁

仲裁的基石在当事人合意,当事人需订立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庭审理裁决,通常以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方式进行。仲裁协议需明确、具体,并可涵盖包括仲裁员指定、仲裁语言确定、仲裁程序进行方式等诸多内容,仲裁以其灵活方便、尊重当事人意愿成为解决涉外商务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需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有仲裁事项,且需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中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认可,以及对仲裁协议形式要求日趋灵活,我国的相关规定较为严格,在订立仲裁协议时需注意,避免约定上的不明确导致协议无效,也要避免在涉及多份合同的情况下,部分合同有仲裁协议,而部分合同没有仲裁协议造成诉讼和仲裁交叉的混乱情形。实务中,同样的当事人可能对不同合同安排了不同的仲裁协议,甲合同项下争议由A仲裁机构受理,乙合同项下争议由B仲裁机构受理,实际二合同争议密不可分,造成两个仲裁程序同时进行,费时费力,互相牵制,有违仲裁快捷便利之初衷。

从可执行性来看,仲裁相比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有其独特优势。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仲裁庭经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需遵照执行,一方拒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56个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对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经形式审查后,如不存在缺乏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未得适当通知、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协议或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裁决未生效或被撤销、裁决的争议为不得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违反公共政策等例外情形,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不仅加大了仲裁的公信力,增强了涉外商事纠纷解决的可确定性,也为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护提供了保障。此外,仲裁的保密性、非对抗性等优势,及和调解相结合的特殊机制均使其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占据独特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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