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明检察长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报告

2024-06-22

曹建明检察长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报告(精选7篇)

1.曹建明检察长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报告 篇一

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我现将一年来在民行科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理论素养

作为一名新时期的检察干部,我深知要很好地胜任检察工作,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论素养。党的十六大召开以后,我认真地学习了十六大报告,学习党的章程,深刻领会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神实质。明确了检察工作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性,在工作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着党的中心工作开展检察业务。同时结合当前开展的“星级创优”活动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活动,牢固树立了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了事业心、责任感,并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加强了自身作风纪律整顿和办案安全教育。模范遵守了院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同时,我也从未放松业务学习,经常自觉地学习各种法律、法规,在工作中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为提高抗诉案件质量打下坚实的理论和思想基础。

二、认真落实廉政责任状。

一年来,我认真履行与院里签订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在办案和履行职责中,能认真按照廉政责任状的要求,不办人情案,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吃请和礼品,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配合科长经常组织全科干警学习《党章》、《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廉政准则,教育全科干警自觉地用党纪法规严格要求和规范自己、制约自己,使自己的言行与有关廉政准则的要求相符,与所从事的事业要求相符,并且,认真学习方工、郑培民等典型模范人物的先进思想和勤政为民、不谋私利的敬业精神,用典型人物的思想来鞭策自己,以提高自己的廉政意识。一年来,全科干警无一人有违法违纪情况发生。

三、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民行案件质量

我始终坚持把 办案质量作为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过程中, 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坚持“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对每一件民行申诉案件,都细致认真,反复审阅案卷材料,从 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核,全面分析案情,力求找准原裁判错误之所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办理案件,严把案件的事实关、法律关、证据关,高质量、高效率地办好每一件民行申诉案件。一年来,共接待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的申诉案件16件,其中息诉8件,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8件,发检察意见书2份。初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3件,其中移送本院渎职侵权科立案1件。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件。另外,共撰写调研文章1篇,被抚州检察采用;信息3篇,被省院采用1篇,被抚州政务采用1篇,被市院采用1篇;宣传报道5篇,被省报采用2篇,市报采用3篇。

四、明年的打算

明年,我决心继续在院党组的领导下,配合科长齐心协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认真学习和领会“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做到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端正自己的思想,(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积极参与“星级创优”活动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活动,严格执行“五条禁令”的要求,确保办案不出问题。

2、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确保抗诉案件质量。

3、继续加大民行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广辟案源。

4、继续加大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案件的力度,深入开展好查处国有资产流失专项斗争,狠抓民事抗诉工作,坚持“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多办案,办好案,按照上级检察机关下达的目标及我院的目标管理要求,努力完成上级业务部门和院党组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使我院民行检察工作再创辉煌。

2.曹建明检察长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报告 篇二

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情况

1.办案情况

2008年至2010年4月, 我院共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31件, 市院经审查采纳30件。这些案件中, 人民法院已再审结案29件, 其中, 改判16件、调解4件、维持5件、法院再审维持后申诉人上诉改判4件。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9件, 法院全部采纳。办理国有资产流失督促起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9件, 为国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20余万元。查办民行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1件, 使相关审判人员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创新工作开展情况

办理督促起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4件, 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6万余元。取得了“企业欢迎, 法院赞同, 被告人服判”的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执行监督和支持起诉案件正在开展还无结果。

二、我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分析

(一) 民事督促起诉难

由于民事督促起诉的范围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国企改制中的国资流失。

如在国有资产转让时, 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无偿或以大大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组织或个人, 造成巨额国资流失。

2. 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的民事违法导致国资流失。

如国有资产拍卖未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未经评估或拍卖中出现串标等违法情形, 损害国家利益, 而监管部门又监管不力的。

3. 土地出让、开发中的不法行为, 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不少地方企业占地开发、经营, 却迟迟不付土地出让金, 恶意拖欠, 而政府部门为了吸引企业投资, 追讨土地出让金不力。又如低价出让国有土地, 往往通过国有单位签订合同形式进行, 国有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国有单位通过民事诉讼, 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挽回国资损失。

4. 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政府机关将桥梁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5. 其他因有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或滥用职权, 造成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发生的。

如财政部门将相关经费出借, 使用该项资金的单位长期不还, 而财政部门又放任不管, 财政资金面临流失的危险。

(二) 民事督促起诉工作案源少、成案难

纠正民事审判、执行、行政诉讼活动案件线索少。司法实践中, 来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他们无钱在法院打官司, 所以只有到检察院来申诉。也正是因为不花钱, 便导致一些无理申诉、无理缠诉的现象发生。再有, 就是有些当事人, 往往是出于对法院或对某一位法官的一腔怨气或者是对法律的不理解、不懂法, 来检察机关申诉, 往往是来倾诉、咨询或抱着一个试试看的态度。这些案件往往不符合监督条件, 无法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三) 检察建议难

由于法律没有将检察建议明确规定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 所以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时, 法院往往以无法律依据或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为由拒绝接受。另外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以及对于检察建议发出后, 人民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或依据什么程序来纠正审判活动的错误,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依循的程序。这些问题影响了检察建议的监督力度, 也降低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

(四) 业务指导少

随着社会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快, 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层出不穷。对执法者来说, 怎样理解与适用新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是非常必要的。但这些年从最高检到省院来讲, 对基层院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基本没有, 全靠基层院广大民行检察干警自己摸索学习。而法院则不同, 每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出台后, 他们都要从上至下搞业务培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业务学习和培训工作实在太少、几乎没有, 不符合检察工作发展的时代要求。

(五) 办案指标高

上级院确定的民行创新工作指标过高, 严重影响了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但这些年来, 民行创新工作指标一直是居高不下。实际工作中, 法院也在狠抓审判质量, 其自身纠错能力和机制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 法院也不愿弄出个明显错判来让检察机关来纠违法。所以, 案源匮乏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院。对基层院民行工作来说, 完成上级院确定的创新工作指标, 是全年硬性的工作任务, 不完成不行, 可完成又谈何容易?所以每年为完成上级院确定的指标, 我们全科干警是绞尽脑汁, 想尽一切办法, 求法官、求律师、求当事人, 求上级院, 到处说小话、拉关系、要案子, 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者的形象, 也严重束缚了基层院民行检察干警的手脚。我们认为, 办案指标过高是当前我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最大困难和问题, 亟待解决。

三、加强基层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1.针对案件少、成案率低的问题, 我们应强化宣传手段, 克服“等、靠”思想, 采取多种形式, 通过多种渠道积极主动开辟案源。另外, 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努力提高自身的执法服务水平, 使人民群众相信检察机关, 愿意来检察院申诉。

2.关于检察建议。我们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 这是保证检察建议监督力度的前提;其次, 明确适用检察建议的案件范围。将争议金额不大、影响不大、裁判错误不是十分严重的案件, 作为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最后还应明确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 应当启动的纠错程序。可以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或者不开庭审理或者直接以裁定纠正错误。

3.监督范围问题。我们认为, 任何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都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 法律的权威性应在工作实践中加以维护。

4.关于业务指导和培训问题。我们认为,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加强对干警的业务本领和业务能力的培训是极其重要的。就民行检察工作来说, 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 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民行检察干警队伍, 监督者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能力, 何谈监督别人?所以建议从最高检到省院再到地、市级院都应多组织一些切实有效的学习培训, 以提高民行检察干警的执法监督能力。

5.关于办案指标高的问题, 我们基层院已经向上呼吁多少年了, 可问题就是得不到解决。省院姜伟检察长在全省检察长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多深入基层, 了解基层的疾苦, 倾听基层的呼声, 多为基层着想。”省院张中华副检察长在全省民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也强调:“基层院的工作是整个民行检察工作保持生机和活力的关键, 是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基础和窗口, 全面推进民行检察工作, 基层院的工作必须要研究, 必须要重视, 必须要抓好。”看来, 基层院工作已被列入重点, 我们期待民行办案指标高的问题切实能够得到解决。

摘要: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与完善,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需要与时俱进。但是, 民事督促起诉难, 纠正民事审判、执行、行政诉讼活动案件线索少, 检察建议提出后法院接受难, 民行业务遵循的政策与法律依据少而上级要求的办案指标高等问题束缚了基层检察院民行业务的创新。要加大培训与指导力度, 赋予基层院充分的自主权, 并且不拘泥于刻板的形式与僵化的指标要求, 让民行检察工作能更好地监督民行审判, 并为政府的规范行政工作提供助益。

3.浅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的完善 篇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社会各界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行政案件监督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虽然近年来民行检察工作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但由于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力度不强,监督效果与当前形势任务不相适应。为切实发挥民行检察法律监督作用,需要从抗诉为主向多元化监督转变,提升监督层次,扩大监督的范围,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态势和监督效果。

一、民行检察监督方式单一化的局限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原则,但在分则中涉及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屈指可数,且均以抗诉作为最为主要或是唯一的监督方式。虽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正案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囿于规定的概括化和原则化,未明确规定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以后必须采取的回应和纠正措施,司法实践中又以抗诉作为最为重要的考核指标,故民行检察监督方式仍然摆脱不了单一模式,映射在实践中就是检察机关仍然采用的是以抗诉唯一监督手段的办案机制。

抗诉固然是一种传统的有力的监督方式,也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工作模式,但终究是一种事后监督方式,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同时抗诉的提出受制于检察人员的办案水平,在很多时候不能及时、有效的发挥监督作用。另外,为了保障裁判的稳定性,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抗诉条件,非错误裁判以及审判活动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并不能提出,故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些轻微程序违法和问题裁判无法得到切实纠正。因此,单一的监督方式影响了检察监督的发展和检察监督职能的全面发挥。

二、构建多元监督方式的需要

高检院二次民检会议提出了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是对民检监督观念的一次转变,拓宽了民检监督思路和监督方式,对提高监督能力,解决基层院的发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会议提出的多元化监督机制拓宽了监督方式,明确了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错误裁判的监督,二是对诉讼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强调了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之外,加强对民事执行、民事调解的监督;强调了要开展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工作;特别是强调了运用违法调查、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等方式,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等等。

多元化监督的格局,是从事后监督拓展到对法院整个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的过程进行监督,包括对生效裁判监督、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开展督促起诉工作,对国家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而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案件性质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发现后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形势任务改变,把生效裁判和违法行为的监督放在平等的地位,有利于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也有利于抗诉案件数的下降。

三、强化多元化监督的操作设想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要尽快完成向多元化监督方式的转变,强化检察监督效果,充分运用调查权,建立民行审判类案监督机制,检委会讨论民行抗诉案件,提高民行检察建议的质量,完善检法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机制。

(一)建立民行审判类案监督机制

要切实发挥民行法律监督的作用,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态势和监督效果,就应该突破个案监督的模式,探索开展对法院民事行政審判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执法不统一、不平衡、不当运用裁量权等一类问题的检察监督新途径,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又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是建立一类问题的发现机制。各级民行部门在开展各项日常业务时注意收集有关案例和相关情况;在办理各类民行申诉案件中,在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陈述时,应注意发现当事人所反应的一类问题,在案件审查的过程中留意是否存在执法不统一的现象,还可以召开律师座谈会,走访人大、政协和社区等,了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市院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认真整理分析各级院上报的信息。

二是建立专门工作小组。三级院共同组建一类问题的研究小组,具体负责开展研究和监督。每年根据各级院反映的一类问题,有重点地组织专题调研,在全市范围搜集整理相关案例,开展分析研究,并选择一些重点问题、突出问题,召开法学界人士、专家、人大代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座谈研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反映,形成一类问题监督的意见,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意见。涉及政策法律或社会层面的问题,积极向党委及人大专题报告,提出具有司法操作性的、能够解决一类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二)完善抗诉案件讨论制度,发挥检委会对民行抗诉案件的决策作用

一是确保案件讨论的优质高效。杜绝承办人汇报,大家附和的走过场现象。每个参与讨论的人事前都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报告,了解熟悉案情,深入分析和论证,准确使用法律,形成自己的观点,真正使案件讨论起到集思广益深入论证的作用。

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对民行抗诉案件的决策作用。基层检察院在提请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中,很少提交检委会讨论,其原因一方面是民行检察官认为民事抗诉案件很少出现疑难复杂案件,没有必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另一方面是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偏重于对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的案件把关,对民事抗诉案件相对忽视。完善检委会决策机制,凡决定检察长出席再审法庭的民事抗诉案件和其他较为复杂的民事抗诉案件,先由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严把案件的质量关。要求对每一案件,从细微入手,全方位地分析案情、审查证据,力争把提抗理由说全说透;然后再由检察长召开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共同分析案情,研究法理与适用,最后作出决定,从而为提高抗诉意见的采纳率,为检察长出席再审法庭取得良好效果奠定基础。

三是积极借助当地法学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和聘请专家、学者以及职能机关的专门人员,通过对典型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讨论证,吸收专家的智慧成果,正确把握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和专业性较强等案件,不断在实践中提高办案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提高民行检察建议的效力

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的最大效力,应当进一步完善民行检察建议办案制度。一是规范提出建议程序。为使检察建议理由充分、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对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不断加以规范。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必须经过立案、阅卷、调查、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审批程序。制定民行案件检察建议程序流程图,建立了科学、严密的操作规程。二是规范研究决定程序。对每起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意见,民行部门集体讨论研究;对有争议的重大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主动向上级院业务部门请示汇报,听取上级院的指导意见。三是实行审理公开。特别是对一些涉及当事人较多、案情较为复杂的申诉案件,提出检察建议之前,采取提前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开箱”方式,发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当事人双方充分发表各自意见,摆出支持自己意见的证据,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每一细节加以分析和研究,力求把案件搞准,把检察建议提准。办案程序的规范化既保证了提出的检察建议质量,既得到审判机关的尊重,又体现了执法监督的严肃性。

(四)完善检法工作协调机制

一是建立检、法两院的民检部门与民事、行政、执行等法庭(局)定期联系制度,两院主管领导每季度至少协调工作一次,互通情况;庭、科长每月沟通一次研究工作;案件承办人每案联系一次,分析案情,对于认识不一致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院長、检察长协商解决。二是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执行案件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执行案件的裁决过程,发表检察机关监督意见,但不参与表决。三是建立个案执行督促催办机制,促使法院认真、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四是建立执行息诉工作机制。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正确、被执行人不服的,检察机关应做好申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依法公开进行审查,做到澄清问题、消除疑虑、明辨是非、消除矛盾。

(五)构建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机制

4.如何做好民行检察工作 篇四

如何做好民行检察工作

摘要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重要的工作,本文结合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就民行检察部门如何做好民行检察工作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民行检察 三项重点工作 检察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11-217-01当今社会矛盾不断,当事人因为民事、行政案件引发的申诉、上访事件不断发生。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要以三项重点工作为契机,改进工作思路,加大民行检察宣传工作的力度,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提升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在群众中的形象,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一、充分重视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性,把民行检察工作摆在重要位置 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业务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在以刑事检察工作为主的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常常容易被忽略。民行检察工作通过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并以抗诉为手段启动再审程序,督促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的判决、裁定,以使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民行检察工作承担着息诉罢访的职责,对一些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够提起抗诉的案件,如何做好申诉人的工作,化解当事人心中的不解和不满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可见民行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是行使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领导要充分重视民行检察工作,认清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性,在当前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省重点工作中的作用,在民行检察科人员配备、人才培养、抗诉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从战略角度提升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地位。推进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民行检察工作人员要以民行检察工作为载体,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活动 当今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要想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我们必须对当前的矛盾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们只有认清当前社会矛盾的现状,把握住社会矛盾的变化发展规律,找准矛盾的症结,才能掌握解决社会矛盾的主动权,采取相应的措施最终化解社会矛盾。 当今社会矛盾纷繁复杂,在众多复杂的社会矛盾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大类:一是利益冲突型的矛盾。在社会中存在着不同的社会阶层,各种阶层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不断斗争。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发生冲突,由冲突依法矛盾,进而产生诉讼,法院判决不满,依法申诉、上访等。二是厌恶对立型的矛盾。当今有些干部思想意识薄弱,淡忘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贪污腐败现象严重,政府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导致了群众的怨恨、厌恶心理不断增强,最终干群关系在情感上严重对立,矛盾激化,农民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行政诉讼,把政府告上法庭。前些年浙江某县因政府在征地拆迁领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当地群众集体把政府搞上了法庭。三是心理失衡型的矛盾。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部

第一文库网分群众对现行政府政策不满,对自己的生活状况不满,仇恨社会不公,报复社会心理增强。在某些事件上煽风点火,引发群众集体对抗政府,引发冲突。 民行检察工作人员要深刻把握当今矛盾的现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民行检察工作人员要增强自身社会矛盾化解的能力:一是增强释法说理的能力。法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作为检察机关的专业人员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时候如何向老百姓正确的解释法律,使他们能够正确理解法律,理解检察机关处理问题的方式和处理问题的实际结果。说理就是把法理和情理有机的结合起来,向他们解释法律,让他们理解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法理和情理密切结合,最终化解矛盾。二是耐心倾听的能力。民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具体办理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必然要和当事人沟通和交流,只有我们耐心的倾听当事人的诉求,听取当事人反映的具体民行方面的问题,才能真正的了解问题矛盾的关键所在,采取抗诉等方式加以解决。三是敏锐发现问题、排查矛盾的能力。对待群众中潜在的矛盾和纠纷,民行检察工作人员要增强发现矛盾、排除矛盾的能力,把潜在的问题和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消除发生更大矛盾和冲突的隐患。 投身工作实际,积极探索社会管理创新。当今检察机关工作面临着很大的压力,创新能够给检察工作提供更多的思路,给检察工作注入更新的活力。民行检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者自身发现,提起抗诉权是民行检察的重要权力,可以实行在抗诉前举行听证会,以提高当今抗诉的质量,提高民行案件的改判率,提高民行案件的整体质量。如可以探索民行检察联络员制度,基层各个乡镇和重要村实行民行联络员,延伸间擦汗触角,加强民行检察工作与基层的联系和交流,及时总结联络员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通过创新民行检察工作的思路,推进民行检察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协调,促使法院配合民行检察工作顺利开展 在工作实际中,民行检察工作面临最难的问题就是抗诉难。申诉人到检察院民行部门来反映问题,民行检察工作人员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为构成抗诉的条件,但是往往在提起抗诉前作准备工作的时候受到了法院的阻挠。法院不提供给民行检察工作人员原民事行政案件卷宗,从而造成阅卷难,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不明、有错不就等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特别是上级抗、下机审的抗诉再审模式,导致案件再审期限长、改判难,影响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一些明显裁判不公的案件长期得不到纠正。为了解决抗诉为题,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如某检察院与县法院经过认真沟通和协调,出台了《关于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工作中加强监督和配合的会议纪要》,更好的解决了民行检察工作在法院环节面临的阅卷难等一些列问题,为民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检察坚实的基础。

5.2012年民行检察工作计划 篇五

2012年,民行科将按照院党组的工作部署,继续深入贯彻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两高会签的司法改革文件要求和省人大《决定》精神,充分履行民行检察工作职责,不断推动民行工作向前发展。

一、积极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促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规范执法

按照省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调查重点、程序和方法,积极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注意发现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并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手段,促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规范执法。同时,进一步健全与反贪、反渎等部门之间的案件线索双移送、处理结果双反馈机制,在紧密协作中发挥整体监督效能。

二、加大执行监督力度,切实纠正执行违法行为 执行监督是基层民行工作九项工作职责之一,我们将充分履行这一职责,加大对同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力度。通过举行座谈会等形式,全面掌握我县司法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认真研究民行工作对执行监督的切入点和方法手段;通过办理执行申诉个案,综合运用口头监督、书面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监督手段,切实纠正执行违法行为。1

三、加强行政检察工作,确保民行检察协调推进

一直以来,行政检察是我们诉讼监督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破解行政检察发展难题,我们将认真研究和探索行政检察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规律,重点对征地拆迁、企业改制、山林权属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进行监督。通过扩大办案规模,提升监督质量,规范办案流程,凸显监督实效,逐步确立起民事与行政检察协调发展的工作格局。

四、加强调研工作,提炼办案经验

调研工作是推动民行工作持续科学发展的一大举措,应属民行科的主业之一。今年,我们将组织力量开展调研工作,通过深入相关职能部门、走访和听取民众意见、认真分析和总结以往办案发现的问题以及存在的困难与不足等举措,将有关素材进行整理,提炼为理论成果,以更有效的指导实务工作,并为构建“学习型机关”,展现我院整体理论水平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总之,今年我们要在上级的指导帮助下,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兄弟部门的有效配合下,以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充分发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努力开创民行检察工作的新局面。

6.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研究 篇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汤维建

 2012-12-26 22:19:07

来源:《法治研究》2012年8期

【内容提要】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诉讼规律、检察规律和其自身特殊规律等三方面磨合、融汇而成的,它蕴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包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行为方式、规范和行为准则,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我国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是要强调三大原则:一是全面监督原则;二是依法监督原则:三是客观公正监督原则。

【关键词】民行检察/检察监督/基本原则

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包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行为方式、规范和行为准则,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因此,基本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构成了民行检察监督法律规范的系统,我们不仅要善用制度、规则和程序之类的具体规范,而且要善于妥当地解释和适当地运用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指导功能和规范功能。那种认为只有明确无误、具有极强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具体制度才是民行检察监督可以依循的操作规程的观点,是不妥的、片面的,因为它没有看到基本原则的重要作用。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有三个:一是表征监督模式,概括地描述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特征。二是指引监督立法,无论是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完善抑或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以及将来出台检察院监督法,都具有指导意义,因而它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三是指引和规范民行检察监督行为。一方面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规则需要解释时,利用基本原则作为解释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运用;另一方面,在立法出现空白之时,基本原则可以起到填补立法漏洞的功效。因而,研究和表述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理论研究中,要将民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个层次是纯理论的研究,如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论、目的论、模式论等等,另一个层次是制度性或规范性研究,包括基本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的研究。前一个研究是应然层面的,后一个研究是实然层面的;前一个研究需要理论依据,后一个研究需要规范依据,因此,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应当给出并诠释它的规范性根据,而不能凭主观臆断、想当然地进行。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是研究该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在列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一点,即基本原则的表达方式问题。我国主要采法典法模式,基本原则一般有明确的列举,因而理论研究也比较便利。但是,我国的法典法,尤其是像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样的程序法,还不是很成熟,其基本原则的立法规定也不可能完全科学合理。比如说,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其第一章所规定的“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内容除任务和适用范围外,并非尽然都是基本原则。比如说,我们经常用到的“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就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充其量仅属于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发挥作用的具体原则。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在民事诉讼法该部分未明确确立为基本原则的内容,也不一定就不构成一项真正的基本原则。比如学术界所讨论的“诚信原则”,就应当被认同为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从其具体规范性内容中可以很显然地概括出此一基本原则。所以,基本原则既有明示的,也有隐含的。对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来说,这两个方面的因素都应当考虑到,否则就会失去全面性,或者在概括基本原则时失却精准性。

由于立法不健全等缘故,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不可能在一部诸如“检察监督法”中找到,甚至难以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寻找得到,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是不具有确定性和统一性的,这为该问题的研究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增加了众说纷纭的可能性。然而尽管如此,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依然要加以客观地探寻。笔者认为,其法律载体或规范性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功能作出了高度概括的规定,这成为我们研究和概括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其主要条款包括:第12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第132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原则;第13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原则;第134条规定了尊重少数民族语言的原则;第13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等等。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也进行规定,包括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等项原则。

3.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均作了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其原则性规定分别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0条)。至于其具体性规范,如关于检察院抗诉制度的规则和程序,则也可作为抽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规范性依据,此不具体列述。

二、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时,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已如上述,检察机关是由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上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面对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内的所有的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就此而言,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与法律的作用领域是等同、契合的,因而也是极其宽泛的。当然,这仅是指其可能性;此外还应考虑其必要性和现实性,尤其是现实性。结合两方面来论,可以说,民行检察监督有着广阔的作用空间;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现实条件下,需要对民行检察监督的触角把握好一个适当的度。

2.司法实践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需求度。实践是最好的检验,实践也是最有利的依据。民行检察监督究竟要不要进行,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进行,以何种方式进行等等诸如此类问题的回答,最终都必须回到实践的层面寻找答案。现在的民事和行政司法的实践是如何的呢?总的来说并不乐观。就民事诉讼而言,从诉讼一开始到诉讼的最后结束,可以说就是用一个“难”字贯穿起来的,比如说,起诉难、管辖难、举证难、送达难、申诉难、执行难等等。这些难处的另一面就是司法的各种乱象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行政诉讼的情况更加严重。其原因的形成,宏观地说,就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尚欠健全和完善;具体地说,就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足够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检察院的缺位就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事实上,我国司法体制的健全和完善的过程,离不开各种制约体系和监督体系的不断形成和完备,同样也离不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3.尊重诉讼规律和检察规律。任何制度的设计与构建,都要在尊重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该制度缺乏长久的生命力。民行诉讼有其自身的规律,这些规律成为民行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违背这些规律就难以构建出一个有效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比如说,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三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性原则,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民事诉讼制度都不能违反它们,同样的道理,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民事诉讼中的下位性制度或程序也不能违反它们或者对它们形成冲击,否则要么就会制约民事诉讼的发展,要么就会使该下位性制度或程序举步维艰,乃至动辄得咎。这三个原则就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这三个原则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或者说是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制度反映。民行检察监督制度预设其基本原则时,也要尊重此种诉讼规律以及由此种诉讼规律所映现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检察权运行也有其自身规律,这种规律同样也要在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构筑中表达出来。比如,检察权的特殊司法属性、检察权的上下级领导体制、检察权的客观义务性等等,均对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构成制约。可见,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诉讼规律、检察规律和其自身特殊规律等三方面磨合、融汇而成的。所以说,我们在表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之时,实际上就是在刻画和描述民行检察监督的内在规律。

三、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分类

为了恰当地给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定位,有必要将它在两个层面上予以区分:一是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区分开来。前者要在后者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予以确定和认知,后者是前者的出发点,也是其基本要求。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有当事人平等原则(第8条)、调解原则(第9条)、辩论原则(第12条)、处分原则(第13条)、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等等。所有这些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都当然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民行检察监督活动都具有约束力和规范力,民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守这些基本原则。就此而言,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又只能是具体领域的特有原则或具体原则。二是要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与其他检察监督的原则区分开来。比如,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应当确立检察一体原则、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原则、保障人权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就是层次更高的基本原则,对民行检察监督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和指导性。比如,有人提出,在检察权配置时,应当遵循分工协作原则、独立性原则、符合司法规律的原则、符合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原则、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属于检察院组织构建的原则,是组织原则,而不是活动原则,因而与民行检察监督的活动原则有所不同。再如,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循规性原则等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恪守依法监督原则、有限监督原则、同级监督原则、制约和支持并重原则、事后监督原则、保障公正与执行效率相统一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层次上要低于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它们分别在更加具体的民行检察监督领域中发挥作用,因而这些原则的确立和解释又要受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的支配和制约,属于具体原则。可见,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一个居中性的范畴体系,在其上有更加宏观的基本原则,在其下有更加微观的具体原则。诸多性质不同的原则构成了一个原则系统,自上而下层层演绎而成,具有严密的逻辑关系和科学性,这也是一个可以独立研究的理论命题。

此外,尚应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在对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探讨中,应细分三大监督的原则性差异。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不应完全一致,即便有些原则,如依法监督、客观义务原则等在表述上有相似乃至相同之处,然而在具体解释和运用上却并非完全一致;尤其是有些原则完全是个殊性的,正是这些个殊性原则的存在,才使它们相互之间区别开来,否则就会造成刑民不分的局面,在实践中会出现混乱和负面效应。不仅如此,在民行检察监督内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应有所区别;只是现在一般将它们合在一起论述,笔者也暂不加区分。总之,三大诉讼的检察监督在基本原则的表述上,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个性的一面。共性的一面体现为共有性原则,个性的一面体现为特有性原则。这里所介绍的基本原则,主要偏重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有性原则。试图通过这些基本原则的描述和诠释,反映出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有规律和基本特征。

从理论研究来看,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之研究虽不丰富、深入,但已经有之。然而从为数不多的研究来看,各种表述并非完全相同。可以说,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其权威性的观点尚未建立,尤其是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是探讨性的,需要根据将来的研究和实践不断地完善,使之在表述上趋于精准,并更富有权威性。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乃是强调三大原则:一是全面监督原则;二是依法监督原则;三是客观公正监督原则。当然,此外我们还可以构设出其他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比如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原则、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权的谦抑行使原则等等。然而这些原则,就其内容而言,有的是被隐含在上述三大原则之中的,比如谦抑原则,就是被包含在依法监督和客观公正原则之中的,无需独立论述;有的体现得不如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那样明显,比如检察一体化原则,该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中也是有存在空间的。然而,实践表明,表现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中的一些含义,如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等等,在民行检察监督中表现得并不突出,甚至包括上命下从的规则,表现得也不明显。这里大概便体现出了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区别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某种特点。因而这些原则在本文中均不予论及,至于其他的一些原则表述,则也可作上述这种分析。由于客观公正原则笔者曾撰文论述,①这里也不加论述。因此,在上述三个原则中,这里集中论述全面监督原则和依法监督原则。

四、全面监督原则

在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民行监督职能上,有所谓“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不同的原则主张。有限监督的原则主张认为,检察院对民行诉讼或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坚持有限主义,而不是全面开花。这种有限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的程序阶段是有限的,检察院仅能进行事后的抗诉监督,除此以外的监督均不得进行。二是即便是抗诉监督。也仅仅只能就重要类型的案件实施监督,而不能将监督的触角覆盖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法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抗诉监督一种形式,立法所未明定的监督形式是不能认可的。二是可能性依据:检察院目前实施法律监督的力量仅能够应付事后的抗诉监督,而对于其他的监督形式则是无暇也无能力应对的。

诚然,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步阶段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是一种不仅合法而且务实的观点。但衡之以发展的目光,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是一种保守的观念,它没有看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律是:从抗诉这种点状的监督出发,逐渐地扩散到诉讼的全过程,最终演化为全面监督的原则。

所谓全面监督的原则,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实施全程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四大领域的监督:诉前监督,包括对诉前保全的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等;诉中监督,对诉讼全过程所实施的监督;诉后监督,对生效裁判实施的抗诉监督;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等等。

提出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的:首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工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全面推行提供了根本依据。其次,无论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是全面监督原则赖以成立的诉讼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诉讼”显然既包括了诉讼的结果,也包括了诉讼的过程。《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似乎不包括执行,但实际上“审判”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分则中的使用含义是有区别的,总则中的“审判”就包含了“执行”。这一点既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史的变迁中得到说明,同时在总则的其他规定中也可以获得佐证。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文中的“审判经验”,自然也包含“执行经验”。再次,全面监督原则具有政策依据。2008年12月5日,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该文件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提示了全面监督原则的发展方向。最后,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院实施全面监督具有必要性。事实上,现在关于民行检察监督是否实行全面监督原则,其争论业已画上句号了。民事诉讼法修改表明,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民事诉讼已经成为现实。在理解全面监督原则时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关于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科学表述问题。目前关于检察监督的原则性表述,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与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在基本原则表述上的关系。目前学理普遍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在严格意义或狭义上并不包括执行程序。因为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对抗性和判定性的诉讼特性,而执行程序仅具有非讼性和行政性,因此两者之间的程序原理具有性质上的差异,不宜混同。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执行程序越来越具有独立性,同时也越来越具有独立立法的必要性。因此,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原则的表述就要处理好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二是,在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是否应当有具体的监督方式之内容。比如说,是否需要指明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表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时,不应当将具体的监督方式包括在里面,否则的话,其基本原则的意义就会被淡化;通常关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应当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其主旨在于概括权能,而不是具体的操作。应当将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与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原则分开来表述,而不宜将执行监督的原则隐含在民行检察监督原则中。此外,在立法安排“基本原则”的位置时,不宜将执行监督原则从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分离出去,仅仅规定在执行程序编中,而应当将执行监督与诉讼监督同等看待。因此,笔者认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这样表述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宪法责任,正因如此,理论上一般都将检察机关视为公共利益的最佳保护人和天然代表人。尽管社会公共利益难以明确定义并划定界限,但只要社会公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就应义不容辞地采取法律措施给予切实保障,在这些法律措施中,就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种形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说是一种世界性通例,只要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解决过程,就至少同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权能的基本做法。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可以回溯到宪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做好两方面的立法完善工作:一方面,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权能;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出可操作性规定。这里尤其要明确一点,就是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具有多元性,而非具有唯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仅仅是公益诉讼程序赖以发动的一种机制,而不是唯一机制。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外,还有其他的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或相关社会机构、公民个人等等主体,也应依法享有公益诉权。因此,在多元化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关系上,不仅需要立法明确授权,而且需要立法就它们之间的先后顺位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公益诉权的行使上,应当具有优位性;它们对于公益性纠纷,应当率先启动公益诉权;如果它们鉴于种种原因而未能行使公益诉权,或者未能履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则作为最后的保障,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这种应该提起而未提起的公益诉讼。可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上,不仅不应当先行或前置于其他公益诉权的主体,而且还不应与它们平起平坐,只是最后的公益诉讼主体。因此,在公益性纠纷发生后,检察机关可以而且应当首先通过督促起诉或支持起诉等方式,向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组织行使提起诉讼的督促权,或者支持受害的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当这些主体最终未能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作为其最后堡垒,理应提起公益诉讼。惟其如此,才能充分调动公益诉讼诸诉权主体的积极性,同时也不致使公益诉讼最终因其他主体的消极不作为而无法启动。

再次,关于程序监督的问题。程序监督有两种:一种是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另一种是对诉讼结果的程序监督。前者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过程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实施法律监督,后者是对诉讼结果中所包含的程序违法因素实施法律监督。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前,后者发生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后。相对于诉讼结果来说,前者可以称为预防性监督,后者则为纠错性监督。比如,法院违反了有关管辖的规定,尤其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作出了最终的裁判,对此,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则属于后一种情形,也即属于对诉讼结果的程序监督。通过这种监督,法院再审后既有可能改变诉讼结果,也有可能维持原有的诉讼结果;无论如何,程序监督的目的已经实现了。这种程序监督,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已经出现,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继续保持。这里所说的程序监督,主要是指前一种形式,即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这种程序监督,在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中尚付诸阙如,而这种类型的程序监督更有必要。因为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程序监督,可以将可能导致甚或足以导致诉讼结果错误的程序违法现象,消灭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前,由此可以避免对诉讼结果进行纠错性的法律监督。这种类型的程序监督,应当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强化的重点内容。这是构成检察监督全面监督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乏了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所谓全面监督原则就变得残缺不全了。

最后,在落实全面监督原则的过程中,还应当特别强调监督对象或监督客体的全面性。对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固然是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主要领域,但除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对非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比如目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的案件,除选民名单案件属于特殊的诉讼案件外,其他的案件类型均属于非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宣告公民死亡、宣告公民失踪的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等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也属于非诉讼案件的范畴。非诉讼案件尽管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争议,因而不属于诉讼案件,但它也同诉讼案件一样,需要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加以确认,并最终作出裁判;而只要法院行使审判权,都会出现错判问题,因而都需要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加以监督。从性质上说,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和非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意义并无二样,都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全面监督原则理应包含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非诉讼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当然,由于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性质和程序制度有别,因而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也有差异。

在监督对象或监督客体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这就是:诉讼调解的监督问题。诉讼调解与诉讼审判是相对而言的,它们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案件的方式,有区别的仅仅是两者的原则与程序而已。诉讼调解主要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和自愿性原则,否则诉讼调解就是非法的或者是错误的。从实践中看,诉讼调解不仅有大量的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情况出现,而且还存在较多的违反自愿性原则的情形。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情形比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目前出现较多的“恶意调解”就属于这种情形;违反自愿性原则的情形比如,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和稀泥”调解,或者法院为追求调解率而“以判压调”等等。违反了诉讼调解的原则及程序,人民检察院就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加以监督。因此,诉讼调解也应被纳入检察院全面监督的原则之中。可见,全面监督原则不仅包括事后的实体型监督,也包括事中的程序型监督;不仅包括对诉讼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非诉讼案件的监督;不仅包括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调解的监督;不仅包括对法院违法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监督;不仅包括对诉讼程序启动后的法律监督,也包括诉讼程序启动之时的监督,因而它是一种全覆盖的监督。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所体现的就是这种全面监督原则;当下司法实践中所需求的也是这种全面监督原则。可以说,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实行全面监督,是检察监督制度发展到现阶段的客观规律的表现,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应当受到尊重和重视。

五、依法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责就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正确实施。这一职能定位就要求检察机关的任何法律监督活动,都应当建立在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逻辑是:利用法律来监督法律的实施。监督法律实施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实施的过程本身。检察机关是法律实施机关,法律是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部出发点和最终归属点,离开了法律,所谓法律监督就不复存在。正是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被誉为“护法机关”、“法律的守护者”。检察机关是服务于依法治国这个宪法目标的,其基本使命是确保包括宪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原原本本、切切实实、完完整整地呈现出来,使之从纸面走向现实。因此,只有依法监督,检察机关才有力量源泉,其监督才富有理性,才具有说服力,才能达到预期目标。

这里所谓依法监督的“法”意味着什么?其范围应当予以明确。这里的“法”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广义上理解,其外延既包括宪法、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还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有明确可操作性内容的司法政策也属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规范性渊源或依据。

依法监督的内容非常广泛,从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到客体、行为、程序、方法方式、效力等等,均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和解释。就民行检察监督而言,民行检察监督的依法原则可以表述为由合法的主体和人员,基于法律规定或赋予的权能,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方式,针对立法规定的可以监督的各种情形,采用法定的标准、规范和根据,提出监督意见,实施监督行为,从而使之产生监督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职能法定。检察机关进行民行诉讼监督,在权能或职能上已如前述,应当按照全面监督的原则加以理解,具体包括诉前的支持起诉、诉中的违法情形监督、诉后的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监督、对执行的监督。至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目前还在修订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否具有此项权能尚待后论。但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有根据的,也是颇有必要的。

2.方式法定。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也应当是法定的,而不宜任意创设。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看,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出现了由一元化向多元化发展的基本趋势,同时监督的方式也出现了由单一的刚性向刚性、柔性并举的方向转变的特点。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扩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在抗诉之外,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两种形式。再加上民事诉讼法所隐含规定的支持起诉的形式以及实践中探讨并得到司法改革文件正式确认的督促起诉的方式,共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等5种方式。值得提及的是,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在性质上也属于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该《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据此规定,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还可以包括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5种。这样加上前面所述5种,总共就有10种监督方式。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和认识是正确的,应当坚持。②

3.程序法定。程序法属于公法和强行法,本身就实行程序法定主义,而反对程序任意主义;准确地说,程序法定主义是原则,程序任意主义是例外。检察机关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事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自然应当严格恪守程序法的明确规定。当然,我国立法关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规范往往较为原则和粗疏,致使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或者操作困难的局面。为此,一方面需要加强立法步伐,尽快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性规范,使之免于陷入程序操作困境;另一方面也要发挥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积极地、及时地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尽最大可能地弥补程序规范匮乏的弊端。首先,程序法定包括民行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应当由立法明定,比如说抗诉程序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而启动,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抗诉程序应受到严格限定:再如,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出现了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立法也应明定在何种程序契机下,人民检察院才能予以介入,从而实施相应的监督行为。其次,程序法定还包括民行检察监督活动如何实施的程序规范。比如说,在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程序中,检察官究竟负担何种监督义务、享有何种监督权力,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监督等等,诸如此类,均应明确。最后,程序法定还包括检察监督的退出机制和终结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要克服一种倾向,这就是重视启动机制和实施机制,而轻视终结机制和退出机制,这是完全错误的。检察监督不是一启动就结束的,更不是启动后就可以慢慢地不了了之的,而应当有始有终、有头有尾。惟其如此,方能显现出民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权威性和责任性,方能完整地履行完该履行的全部监督职责。

4.标准法定。监督的基本逻辑在于用一种标准型的规范去衡量和比较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的司法和执法行为及其结果,看它们的行为过程以及行为结果是否与既存的、有效的法律规范相符合。如果相符合或大致符合,或者本质上符合,则给出一个监督的判断,其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是合法的,因而应当受到支持和肯定;反之,如果两相比较的结果,两者间存在着不一致,甚或差距较大,那么就会得出一个相反的监督判断,这就是相关的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的或根据的,因而应当给出否定性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相关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进行纠错或补救。检察机关这种用来衡量和比较相关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的基本依据就是法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原则上必须是法定的。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依循的法律渊源,各种有效的法律渊源都可以成为监督的标准。这种用来监督的标准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别,一是程序性标准,这主要是指诉讼程序法,这里包括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比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组成合议庭如果存有不合法情形,检察机关则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监督意见。二是实体性标准,这里包括民事实体法和行政实体法两大领域的实体法。通常所谓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一般指的就是民事实体法的标准适用。标准法定是检察机关实施民行法律监督的合法性要求之一,这要求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要坚持用法律来说话。就此而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更加强调合法性要求。

综上可见,依法监督原则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能所提出的要求实际上是全方位的合法性要求,包括检察机关有无监督的权能、用何种合法的方式来实施监督、根据何种合法的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以及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以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标准。唯有坚持依法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宪法定位才不致模糊和动摇,也才能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和统一实施发挥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理解依法监督的原则时,应当持辩证的而不是机械或简单的态度和方法,应当处理好依法监督与能动监督的关系。③能动司法而不是消极司法,是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大特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因其自身特性的缘故,应当更加强调法律监督的能动属性,民行检察监督也不例外。之所以如此的基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制尚处在不断健全过程中,如同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应强调其能动性并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一样,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也同样要体现出一般情形下的依法监督和特殊情形下的能动监督相结合的基本特征。为此,检察机关应在司法改革的政策框架内,大胆进行检察改革,不断拓宽监督领域,创新监督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和机制,使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不断呈现新的局面,并由此促进有关民行检察监督立法的完善和发展。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践之需,基于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职能,大力创设相关的司法解释,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不断步入新的台阶。

注释:

①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上、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2期。

②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7.中山市检察院创新民行监督 篇七

中山市检察院作为全国民行检察工作的典范,连续三年考核位居广东省前列,受到广东省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表彰。这些成绩的背后凝聚着中山市检察广大干警的辛勤劳动。近年来,他们坚持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出发,不断提升民事行政检察的认识,监督效果明显增强。

中山市检察院何以能打造出“民行监督”这样的品牌呢?

加强对外联络,拓宽监督途径

2004年以来,中山市检察院采取加强对外联络、加大宣传力度等有效措施推动民行工作步人快速发展轨道。这些成功做法分别是:加强与市信访部门、全市各镇(区)司法所和各律师事务所的联系与沟通,拓宽案件来源渠道;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签《关于加强公有资产管理,防止公有资产流失实施办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方面的职能;与工商联、私营企业家协会建立联系制度,加强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力度;与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会签《关于强化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座谈会纪要》,进一步完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创新工作机制,提高监督实效

中山市检察院的这些成功做法先后六次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河南、江西等省市检察院纷纷前往交流学习。那么,中山市检察院是通过什么途径来打造这个品牌的呢?

首先是建立上下联动办案制度。2004年以来,中山市检察院邀请广东省检察院到中山市通过现场汇报、现场示证、现场审核的方式办结提请抗诉案件126宗,大大加快了案件在提请抗诉环节的办理速度。

其次是灵活运用检察建议。对认为确有错误但无抗诉必要的案件,灵活运用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如对刘某某等8个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市中级法院专门召开审委会统一裁判标准。同时,积极与中级法院立案、审判监督部门协调,探索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启动再审的新途径。

第三是以促成執行和解方式平息纠纷。民事执行和解具有平息纠纷、缓和矛盾的特殊作用,且时效明显,能迅速解决争议。如在审查中山市某制衣公司向人保公司索赔案中,考虑到长期诉讼已使该厂生产经营大受影响,中山市检察院多次派员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第四是尝试执行监督新方式。坚持从维护法律权威和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尝试以执行监督函的形式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将申诉人反映的情况函告法院执行部门。同时,结合自行调查的情况,向申诉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努力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五是尝试支持起诉。2006年,某纸制品厂与某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生诉讼,涉及国有资产2400余万元。中山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但存在资产未经评估、转让未经公开竞价等违法情况。经与镇政府协商,决定支持镇政府提起诉讼。经过一年多努力,最终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作出改判,避免了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是有效服务工作大局。摒弃就案办案的思想,注重发现并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直接的问题。

行使侦查权力,增强监督力度

2004年以来,在广东省检察院和中山市委的支持下,中山市检察院将诉讼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对极个别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敢于监督、敢于查办,确保了法律的正确执行,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山市检察院成功运用民行侦查权的经验得到了广东省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肯定。加强沟通协调。维护司法权威

中山市检察院注重维护法院权威、司法权威,形成既有监督又有沟通配合、在监督中强化支持和配台的局面,共同提高司法工作水平,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维护司法权威,做好息诉工作。2004年以来,中山市检察院对744宗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作了息诉处理,占整个案件受理数的82%。他们通过接访、约见、电话答复申诉人等方式,将相关理由和法律依据详尽告知申诉人,消除了人们对法官的怀疑和猜测,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

化解社会矛盾,促成调解结案。中山市检察院将息诉工作贯穿于案件审查各阶段,对申诉案件积极尝试进行调解工作。特别是对于再审案件,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调解,尽可能化解矛盾。

建立沟通机制,提高司法水平。主动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建立联席研讨制度,不定期就办案中的新情况和法律适用中的新问题进行研讨,统一执法标准。如与中山市两级法院召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保障法官权益,维护法官形象。近年来,因不满败诉和执行而误解、错告法官的现象多有发生。为此,中山市检察院本着对法律负责、对法官负责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申诉人耐心解释,维护了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加强队伍建设,打造专业队伍

2004年以来,中山市检察院按照“加快人才培养、提高队伍素质”的思路,在人才引进、人员配置、培训学习等方面予以倾斜,下大力气加快民行检察队伍建设。他们的具体做法是:

强化组织领导,加强民行地位。在院党组成员分工时。配强分管领导,并提请市人大任命两级院民行检察科科长为检委会委员。这些措施不仅大大提升了民行检察工作在全市检察工作中的地位,也为解决长期困扰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问题创造了有利条件。

充实办案力量,提高队伍素质。按满编配备民行检察干警,同时为两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各增编2人,使其成为中山市检察院增编最多的部门之一。同时,面向全国公开招考优秀法官充实到民行部门。目前,两级院共有民行检察干警10人,平均年龄不到35岁,全部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其中法律研究生3人,具有法官从业经历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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