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2024-1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共6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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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

《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和劳动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职工。为保证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就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

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未成年工,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

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劳动法》第59条明确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2700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的劳动。所以,《劳动法》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劳动法》还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禁忌从事的劳动除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外,主要有:森林采伐作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的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是完成人类自身再生产重担所必不可少的时期,因此,在女职工生理机能发生变化的期间,更需要对女职工加以特殊的保护。

(一)经期保护

《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笫三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即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的作业。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在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孕期保护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者工作。也不得安排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三)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国家规定产假,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享受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女职工90天产假,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股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如果孕妇早产,可以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女职工如果是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流产具体休假办法,目前是按照《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夭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四)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用于哺乳其婴儿的时间。《劳动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每班两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的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

一、两个月。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

四、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最低就业年龄

《劳动法》第 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

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岁。未成年工是指16周岁至l8周岁的劳动者。

(二)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为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身体健康,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并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夜班工作及加班加点工作。对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将专门制定相关规定。

(三)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具体规定是,《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船员条例》规定: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年满18周岁。

(四)未成年工的身体检查制度

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按法定年龄招收未成年工时,应当进行全面的健康检查,取得身体合格证明以后,才能够正式被录用。未成年工被录用后,要依据《劳动法》第6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基本内容有两类。

(一)《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予以3000元以内标准的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安排女职工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4)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

(5)给予女职工的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7)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篇二

第619號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已經2012年4月18日國務院第2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採取措施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由本規定附錄列示。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進行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産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産假,其中産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産的,增加産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産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15天産假;懷孕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42天産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産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産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十一條 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每小時負重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的作業,或者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二、女職工在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冷水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低溫作業;

(三)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高處作業。

三、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産,接觸麻醉劑氣體等的作業;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

(五)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

(七)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八)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九)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十)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四、女職工在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

(二)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答記者問

2012年4月28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規定》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請您簡要介紹一下《規定》出臺的背景。

答:女職工勞動保護關係到全國1.02億女職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對于改善民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黨和國家高度重視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1988年,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該規定施行20多年來,對于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一些內容已經適應不了新形勢的需要,如: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作相應調整;對女職工的産假假期和産假待遇需要進一步規范;監督管理體制需要根據機構改革的變化作相應調整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

問:《規定》與1988年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

答:為了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的需要,進一步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規定》主要從3個方面對《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作了完善:一是調整了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二是規范了産假假期和産假待遇;三是調整了監督管理體制。

問:《規定》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作了哪些調整?

答:現行《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是原勞動部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制定的。《規定》將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放在附錄加以列示,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作了調整:一是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護,擴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二是考慮到《勞動法》僅規定經期、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刪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三是為平衡女職工勞動保護與婦女就業的關係,縮小了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問:《規定》對産假假期作了哪些規范?

答:《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規定的女職工産假為90天,《勞動法》規定為“不少于90天”。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從有利于女職工身體恢復和母乳喂養的角度,《規定》參照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公約關于“婦女須有權享受不少于14周的産假”的規定,將生育産假假期延長至14周(即98天)。

對女職工流産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僅原則規定“給予一定時間的産假”,實踐中各用人單位掌握的休假時間長短不一。為保障流産女職工的權益,《規定》參照原勞動部《關于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幹問題的通知》中關于流産假的檔次劃分,明確了流産産假,規定:懷孕未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15天産假;懷孕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42天(6周)産假。

問:《規定》對産假待遇作了哪些規范?

答:根據《社會保險法》,參考《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險規定,《規定》對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和未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的産假期間待遇和相關費用支出分別作了規定。關于女職工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産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關于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産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問:為保證《規定》實施,都有哪些具體措施? 答:一是明確了部門職責分工。因機構改革等原因,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體制發生過多次變化。2011年底,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制作了調整,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工時休假、社會保險等事項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現場監督檢查。據此,《規定》將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體制由以前的原勞動行政部門一家調整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3.女职工特殊保护案例浅析 篇三

女职工特殊保护案例浅析

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这是法律赋予女职工的特殊权利,也是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在实际工作中,会发生一些特殊的情况,这就要求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正确、全面地理解法律、规章的含义,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维护和谐的劳资关系。

【案例一】“三期”内的女职工被退回派遣公司,工资应维持不变

张小姐与某人才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该人才派遣公司派往某外资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担任翻译,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2011年5月,也就是张小姐工作了一年多后,外资公司调整上海办事处的组织架构,撤销了翻译这个岗位。根据和人才派遣公司的约定,外资公司将张小姐退回人才派遣公司。此时,张小姐告诉外资公司自己已经怀孕2个月,外资公司认为张小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目前没有其他岗位供张小姐工作,所以将张小姐退回派遣公司,公司的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被退回人才派遣公司后,派遣公司一时无法安排张小姐工作,于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支付张小姐工资。张小姐不服,认为被退回派遣公司不是自己的过错,何况在每日案例分享

怀孕期间,国家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不能降低自己工资的,因此执意要求派遣公司仍然按9000元支付其工资。而派遣公司称,因为张小姐是被派遣员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上已经约定了如果张小姐在没有工作期间,派遣公司只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所允许的。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这是《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可见,派遣员工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显然有法可据。然而上述这个案例是比较特殊的,被退回派遣公司的是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这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在处理这类情况时,不能单一的、机械的照搬某一部法律的条文,应该结合其他法律、规章等综合考虑。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也规定,“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国家对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明确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哪怕 每日案例分享

因不适应原工作岗位需要调整的,岗位可以调整,但工资不得降低。由此可见,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被用人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因此,上述案例中派遣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小姐工资乍一看并无过错,但是却违反了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张小姐原工资为9000元,派遣公司应应当仍然以9000元标准支付张小姐工资。

张小姐是在“三期”内被退回派遣公司的,因此工资不得降低。相反,如果女职工在被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后再出现“三期”情形的,其工资又该如何支付呢 ?由于女职工被退回派遣公司时并未产生法律规定的不得降低工资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法》已经规定了派遣员工在无工作期间可以按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故,派遣公司可以支付最低工资。

【案例二】劳动合同在“三期”顺延期后,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小马高职毕业后经熟人介绍进入一家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一干就是好几年。公司最近和她续签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上旬,公司通知小马,本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公司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我。突 每日案例分享

如其来的决定让小马不知所措。正当小马无奈地准备着工作移交的时候,她发现自己怀孕了。这一消息不禁让小马欣喜万分,她立刻把医院的诊断证明交给了公司人事部。公司人事部随即也通知小马,本次劳动合同顺延至小马生育后哺乳期结束。小马自然很高兴,至少还能在公司呆上将近2年的时间,可以先安心地把孩子生下来,生完孩子再找工作也方便很多。2011年6月,生完孩子在休产假的小马在一次和朋友聊天中,突然发觉到9月份,自己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已经满十年了,按规定是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于是产假结束后,小马回到公司工作更加放心了。谁料,在她哺乳期结束前一周,公司又通知小马,她的劳动合同将随着她的哺乳期结束而终止。于是,小马以自己在公司工作已经超过十年为由,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双方产生了纠纷。

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如果要解除或终止,也必须顺延至女职工“三期”情形结束,这里人人都熟知的法律规定。同一单位工作满十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遵循的法定义务。当这两者情形发生重叠竞合时,用人单位该如何操作?比较《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前者规定范围比后者要更广泛。其中,“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 每日案例分享

十年”的前提条件在两部法律中都有所规定。但《劳动法》规定,在这前提下,只有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了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同意续订的,也是一个必须的前提条件。少了一方的同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无法签订的。但在《劳动合同法》,只要连续工作满十年,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关乎用人单位的决定。因此,上述案例中,小马就是以这个理由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马认为自己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而且在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按法律规定,她一旦向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必须同意。

如果单纯从小马工作年限来说,她的理由有法可依。但这个案例的特殊性在于小马的劳动合同原本是在她工作未满十年时到期终止,公司不再与其续约。然而在合同到期前,小马进入了“三期”。而此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即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小马的劳动合同也就暂时无法到期终止了,而恰恰在合同顺延期间,小马在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超过了十年。当《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出现部分重叠时,也就出现 每日案例分享

了类似小马这样的情况。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可以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劳动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只是暂时不终止,而非不得终止,一旦法宝的延续事由消失,合同随即终止,这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力。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公司不与小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与法无悖。

【案例三】女职工不应拿“三期”当法宝

何某大学毕业之后,很幸运地找到了工作,不久又幸福地成立了家庭,小日子过得像芝麻开花。何某进入这家公司工作了两年多以后,感觉工作压力太大,便萌生了想换家公司试试看的想法。于是她开始留意网上招聘广告,想找到新东家后再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这样保险系数会高些。不久,公司找何某谈话,原来近阶段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有其他的发展打算,想与何某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给何某相关费用。何某觉得这样也好,如果自己提出辞职是没有补偿金的,现在如果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 每日案例分享

能得到一笔经济补偿金,随后自己也能安心找工作。于是,何某和公司谈妥条件后,签订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公司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同时为何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一周后,何某到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了,她推算是在合同解除前的事,于是,何某把医院诊断证明书交到公司,声称她本人是在不知已怀孕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现在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协议,恢复劳动合同。公司认为何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署协议时应该对自己的生理和生活状况有准确的了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主动了解一个女性员工的生理和生活状况。何某应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故不同意何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何某一气之下将公司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庭,要求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能否以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已解除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明确规定了女职工在“三期”内的权利保护。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众所周知。然而解读法条时,我们不能只从文字表象来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法第四十条是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简单地讲,就是劳动者在规定医疗 每日案例分享

期满后不能从事安排的工作、不胜任工作,以及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第四十一条是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法律就此规定了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行使非过失性辞退权及经济性裁员权利,故“三期”的法律规定限制约束的是企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但并未限制女职工的辞职权和合同终止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单位不能以女职工“三期”为由解除或终止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这也是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体现。本案例中,何某与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并未限制企业在女职工“三期”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是其一。

其二,何某在辩论时声称从受孕到知晓之间存在一段时间,她在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故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予以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里都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即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或者协议之后,使之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原状的一种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误解”的规定为,“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法条指出了重 每日案例分享

大误解的三个标准:(1)因错误认识,行为人的行为与意思相悖。(2)因重大误解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较大损失。(3)行为人必须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而该案例中,何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还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支付方式等在签订协议前就非常清楚。签署协商解除协议书并非与何某的意思相悖,而是经过双方充分、认真地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件事本身来说,何某和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误解。在现在生活中,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可能对各种客观事实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并不是所有行为人产生误解的行为,法律都要赋予行为人变更或者撤销权,为其提供救济,否则不利于合同的遵守,而意思自治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例中,在协商过程中,企业未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何某的行为就完全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后,仲裁委认为企业与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不违反法定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裁决不予恢复劳动合同。

由于生理上的特殊性,以及担负着养育子女的重任,女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会由于一些特殊时期特殊情况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而这又恰恰是用人单位解除其劳 每日案例分享

4.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篇四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 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企业法人代表(以下简称甲方)与企业工会(以下简称乙 方)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就女职工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签订本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严禁招收和使用女童工。

第二条 企业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四条 符合结婚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给予婚假。

第五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期间12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六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一定的休息时间,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135天至180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第十九条 本合同由企业方和工会方协商达成一致,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方首席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工会方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签字,并由企业方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行生效,工会方将生效的合同文本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三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止。

企业法人代表: 工会法人代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篇五

(参考文本)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更好地保障和实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女职工在创建和谐企业、实现经济发展目标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华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和程序,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公司行政双方集体协商达成一致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和公司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更换,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三条

本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公司与职工个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二章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

第五条

有女职工10人以上的公司应建立健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按规定配备女职工干部。

第六条

公司支持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公司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应参加公司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

第七条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公司改革和劳动用工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公司在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公司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

公司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入党、提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时间,公司行政应予以支持,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每年三八国际妇女节(3月8日),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企业可给予休假一天。

公司应定期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适当发放卫生费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单位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登、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及从事夜班 工作。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予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怀孕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相应扣除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八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晚育年龄(女职工年满二十三周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在规定期内采取节育措施者,增加产假六十天。产假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九条

女职工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休息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公司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县级以

上(含县级)医疗单位证明,公司应给予照顾,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女职工给予相关的假期,报销手术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每年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病的专项检查,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引导广大女职工积极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信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爱企如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规定。

第三十条

对本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随同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委员会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一并进行。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委员会每年将本合同履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所指“公司”为公司本部。

第三十三条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合同草案,应有三分之二委员或女职工出席,须经半数以上委员或女职工同意,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分别代表公司方和工会方签字。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由公司方代表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自报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期限为三年。双方应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外,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六条

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双方应通过平等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三份。

×××××公司

×××××公司工会

公司法人签字:

工会主席签字: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签订日期:

6.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篇六

单位名称: 单位类型: 单位地址:

职工人数:

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

年有 效 期:

日至

女职工人数:

单位工会代表: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年**月**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 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监督和检查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殊利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生产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充分调动广大女职工在卫生院生产经营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卫生院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政策,结合卫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卫生院工会与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并提交卫生院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卫生院工会代表本卫生院女职工和卫生院行政方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卫生院和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是双方必须依法遵守的共同准则。

第四条 本合同所称女职工指单位内所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女性职工。

第五条 本合同有关照顾女职工经、孕、产、哺乳期的条款,适用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第二章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

第六条 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职工同工同酬。

第七条 在享受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八条 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由于正常工作调动或女职工因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调整到新的适合其从事的劳动工作时,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

第十条 单位严格执行劳动部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三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不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内,卫生院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怀孕、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影响女职工及胎儿、婴儿健康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怀孕7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单位不得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后流产的,卫生院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三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25天;怀孕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产假30天;怀孕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产假42天;满七个月流产分娩,按正常产假处理。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男方结扎输精臂的,男方休假7日;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单位报销节育手术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其他费用由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女职工正常分娩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提前分娩的,提前的天数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超期分娩的,超出产前假的时间按病假处理,保证产后休息75天。

第十八条 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在正常产假的基础上增加15天;子瘤、产后出血(多于500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出具证明,按难产对待。婚后符合晚育年龄生育者(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按《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产假30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九条

多胞保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第二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婴儿在一周岁之内每班有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上班路程较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在婴儿满周岁后,再请哺乳假1至2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第二十二条

正常生产和流产的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假、哺乳假,应作为出勤,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有两周的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恢复期按全额发给工资。

第二十四条

在工资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哺乳假时,参照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中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及时治疗妇女疾病。妇科普查期间应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市级医疗单位证明,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单位给予照顾,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七条

单位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根据有关政策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及扶贫济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按月发给女职工补助津贴。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按规定支付妇科病普查费、孕期检查费、生育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

第四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十条 女职工较集中的部门,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哺乳室、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生活、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要求,一律使用淋浴;女职工厕所采用蹲式;女职工卫生室保证按时开放。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本合同:

(一)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和废止的。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补充、完善和变更部分条款的。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期满下可以终止本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改合同文本,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执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三十五条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的代表发生变更,本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或签订新的合同。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合同的监督检查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检查小组,其成员由工会代表、单位代表根据人数对等的原则组成。每年至少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将检查情况向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必要时双方可随时就合同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会员(或女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监督检查的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单位行政方与工会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仲裁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合同由单位方和工会方协商达成一致,经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工会代表(工会主席)签字,并由单位方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行生效,工会方将生效的合同文本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即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

年,自

****年**月**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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