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4-10-15

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6篇)

1.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篇一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

设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讨论、决定本市有关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国家机关

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

当的决议。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备案;补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八)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九)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报陕西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和罢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三)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四)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五)决定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主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期、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等事项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议案和初审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位副主任主持。

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一位副主任和一位委员轮流担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区、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

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列席会

议。

第十三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由

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会议。公民旁听会议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

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有关委员会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受主任

会议的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递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有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人事任免案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拟任人选在会议表决前,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表态发言;任命通过后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或者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向提案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在全体会议上说明,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有关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再行审议该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后付诸表决。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予以搁臵。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种原因搁臵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诸表决后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罢免本市选出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时,提案人应当说明问题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

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

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

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

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

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计划之外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每年第三季度,常务委员会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上一市级财政决算的报 告。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调整预算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市人 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整理,送有关委员会负责人核阅后,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签,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修改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决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报告时,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

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涉及违反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以及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

容,并有提质询案人的签名。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为质询案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并将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

署的书面答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

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

对该质询案处理结果的报告。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

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机关再作

答复。

由受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

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受质询机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撤销。

第四十二条 提出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

定不列为质询案的,可作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

人到会说明。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

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

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

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

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

名投票、电子表决器或者举手表决等方式;具体采用的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安日报》上刊登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安日报》等有关媒体上刊登公布。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为常务委员会机关刊物,所刊登的决议、决定和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取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按有关规定采访报道。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发布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篇二

【发布日期】1994-01-14 【生效日期】1994-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签署并到会作报告,或者由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委、办、局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篇三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形式,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市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有关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计划、方案、政策;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价格调整意见;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项目;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提请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议题确定

第七条 凡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有关部门须填报《金华市政府会议决策事项提交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要求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要求告知议题主办单位,按程序办理。

第八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提请部门应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制定方案、广泛听取意见、主动协调会商和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各议题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相关准备工作:

(一)涉及重大决策事项的议题,应由提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门工作组开展调查研究,拟定决策备选方案,方案包括决策依据、利弊分析、效果预期、实施措施等内容。由分管市长主持或委托相关秘书长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形成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决策的建议方案。

(二)涉及全市重大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规划、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要通过决策咨询机构或召开政府相关部门、专家、群众代表参与的咨询论证会,形成论证报告。

(三)涉及城市建设、交通、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公益、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群众关注度高的议题,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渠道征集市民建议,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四)涉及规范性文件或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五)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议题,提请部门要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会签程序。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相关部门所提的各种意见,应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随提请议题一并送市政府办公室。分歧较大的,由分管市长主持或委托相关秘书长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形成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决策的建议方案。

(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重要议题,应提前向上级机关汇报衔接,且有明确意见后方可提交。

第九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提请部门应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主要包括:汇报材料、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包括:提请决议事项的必要性和该事项的形成经过;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和合理性、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的附件。主要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情况的说明;征求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进行初审,填写《金华市政府会议议题送审表》,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主任签署意见后,于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十一条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或议题提请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一般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因特殊原因无法到会,议题又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经市长同意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或以其他方式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

(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部门之间通过协调或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

(三)属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职权范围内解决的事项;

(四)副市长(市长助理)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事项;

(五)意见分歧较大而会前未经充分协调和论证的事项;

(六)会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七)其他不符合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五章 会议组织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和会议时间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单位),会议相关材料于会前2个工作日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

第十四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

第十五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由议题提交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参加议题讨论研究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助理)依次提出意见,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汇报人发言应简明扼要、言简意赅,汇报时间控制在10分钟以内。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的列席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时间控制在2分钟以内。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记录力求完整、准确,字迹清楚。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单位)呈报材料、会议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进行新闻报道。

第六章 决定事项的落实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于会后20日内反馈到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对会议决定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正副秘书长。对推诿扯皮或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推诿扯皮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对提交讨论的议题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4.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议事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议事规则。

本议事规则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专为本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委员会会议使用。

第二条 业主大会的议事范围: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制定、修改;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和解聘;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业主大会的诉讼或仲裁;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工作的监督;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约定和收益分配方案;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改;

(八)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业主委员会不当决定的改变和撤销;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的制订和修改;

(十二)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查询制度的制订和修改;

(十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对业主资料的保密制度的制订和修改;

(十四)业主委员会信息发布制度的制订和修改;

(十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取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具体形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第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每年召开_____次定期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协调处理;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条例》和本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在下列情形下,业主可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会议,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仍不召集的;

(二)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

(三)业主委员会被区主管部门责令解散的;

(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召集人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提出本次业主大会会议需要表决的事项;

(二)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会议议程;

(三)印制表决票或选举票;

(四)在业主中推选若干表决票和选举票的发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五)核实业主身份,确定总投票权数和投票总人数;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召集人应将该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在公告期内接受业主提交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申请资料。在公告期截止后,不再接受对申请资料进行补正或修改。

(七)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简历表、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及议程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八)在会议召开15日前向全体业主抄送会议通知并在小区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会议通知应写明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方式、表决事项、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应选人数、总投票权数和投票总人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八)其他会务准备工作。

第七条 业主大会以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程序如下:

(一)会议召集人就本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目的、会议议题、会议召集情况及业主到会情况等进行说明;

(二)会议召集人对本次会议需要决议事项进行说明;

(三)参加会议的业主对需要决议事项逐一进行投票表决;

(四)会议召集人计收有效票;

(五)会议召集人公布投票结果,包括投票的票权数和投票人数,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投票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说明,确定并宣布决议事项是否通过;

(六)会议召集人将大会的议事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会议召集人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会议记录统一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八条 业主大会以书面形式议事的程序如下:

(一)会议召集人根据规定向本区域全体业主送达表决票或选举票,并告知业主表决票或选举票投放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二)会议召集人收集指定投放地点的表决票;

(三)会议召集人计收有效表决,如回收时限届满后,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和人数未达到通过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决议的法定比例的,由召集人告知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举票,直至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和人数达到通过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决议的法定比例,但投票延长时间不超过_____个月(宝安、龙岗和光明新区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表决事项规定执行);

(四)会议召集人组织人员开箱验票,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包括投票的票权数和投票人数,以及表决、选举结果;

会议召集人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会议记录统一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选举时,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票权占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总投票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若两者之和相等,则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靠前。

第十条 业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书面委托他人投票。书面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投票权数和人数。

第十一条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业主应当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应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宝安、龙岗和光明新区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表决事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一)主任、副主任召集会议的;

(二)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的;

(三)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指定召开的;

(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邀请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业主可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再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应当在_____月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及时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增补工作。

第十九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超过十七人。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同意且抄送每一位业主: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加盖业主大会印章,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物业区域的档案采取以下第_____种方式保管:

(一)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二)委托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居委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_____元/年;

(二)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计_____元/月;

(三)有关人员津贴,共计费用_____元/月,具体支付对象如下:

1、_______________,费用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费用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费用__________。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从物业服务费中开支。

经费收支帐目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经费收支帐目每_____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为:_____元/月,从物业服务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其他补充条款: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篇五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日期】2007-09-27 【生效日期】2007-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2007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2001年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条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省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五条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

第六条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涉及本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省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八条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一般应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审查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由报请机关的负责人作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根据情况要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在批准时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

(三)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可以分别按照以上两种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较大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有上述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通过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应当于十日内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主任会议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8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6.投资委员会议事规则概要 篇六

第一条为保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提高投资的质量,降低投资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对单笔投资额不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或者单一投资股权不超过被投资公司总股本的40%的股权投资项目的投资和退出作出决策。

第三条公司股权投资业务的项目投资和项目退出必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通过。单笔投资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单一投资股权超过被投资公司总股本40%的项目,应当经过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交股东审议。

第四条投资决策委员会由3-15名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董事会决定。

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中,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二分之一,证券公司(即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由证券公司人员或者外聘专家兼任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股权投资与企业上市的业务流程和相关法规,熟悉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运作程序,勤勉尽责、公正廉洁、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并按照独立性原则就项目投资或退出作出实质判断,并在会议上审慎发表意见。

第六条投资决策委员会设主任一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第七条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通过会议履行职责。

参加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包括:全体委员、风险控制部主审人员、项目组主要成员。

投资决策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聘请咨询专家进行咨询,费用由公司支付。咨询专家可以列席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非经主任同意,其他人不得列席会

议。

第八条风险控制部指派专人担任会议秘书,负责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会议筹备等日常工作,具体包括会议的组织协调、会议材料的发送、会议记录、决议文件的起草、会议资料的保管等。

第二章议事流程

第九条业务部门拟将项目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将项目资料发送风险控制部初审。

第十条风险控制部在受理上述材料后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项目人员应当按照初审意见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经风险控制部初审合格的,项目组可以提出召开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的申请,并将相关材料送会议秘书。

第十二条会议秘书报请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确定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会议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过书面、电子邮件、通讯等方式向全体委员以及列席会议的相关人员发出会议通知,并向全体委员发送拟审核项目的相关材料。第十三条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和召开方式;(二会议期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的日期;(五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委员应于会议召开以前告知公司是否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在保障委员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召开。

第十六条为保证投资决策委员的会议质量,每次会议最多审核两个项目。第十七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第十八条委员应当在会议召开当日,将书面审核意见(如有提交会议秘书并在会议上充分阐述。

第十九条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会议程序包括:(一项目组进行尽职调查汇报,介绍待审核材料概要、项目优势、存在的问题等相关情况;(二风险控制部负责人(或主审人员汇报初审情况和初审意见;(三各委员审议,并有权提问或讨论;(四项目组和风险控制部人员接受必要的询问,并做出相应解释;(五非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退场;(六委员表决;(七主任总结会议情况并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会议采取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一人一票。

表决票设赞成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资决策作出决议,应当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通过。

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相关指标、会议的情形、项目组对反馈意见的答复及专项核查意见(如有等作出独立判断,并在表决票上说明相关理由。第二十一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在表决的基础上形成审核决议。审核决议的内容包括:审核意见、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

审核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

如审核意见有条件通过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指定风险控制部负责督导项目组落实相关意见,并将落实情况经会议秘书报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在对项目投资或退出进行讨论和表决时,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委员自身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准则。

第二十三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委员本人出席。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代为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第二十四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和记 录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出席会议的委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会议记录和决议等会议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十年,委员有权查阅。第二十五条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二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姓名;(三会议议程;

(四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的票数。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如无特殊说明,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前”、“以内”均含本数。第二十七条股权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具体项目。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由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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